财政部公布19家医药企业专项检查结果,17家企业竟存在这一类相同的涉税违规通病
发文时间:2021-04-14
作者:华税
来源:华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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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2019年5月23日,财政部下发《关于开展2019年度医药行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财监[2019]18号),对名单所列77家具有一定规模和影响力的医药企业及其关联企业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2021年4月12日,财政部网站正式公布了检查结果,在财政部监管局负责检查的15家医药企业及其关联企业中,19家存在会计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处罚,其中17家涉及发票不合规等问题,已移交相关主管机关处理。同时,由地方财政厅(局)负责的62家医药企业检查结果尚未公布,预测结果不容乐观。经查财政部处罚公告,该17家医药企业存在虚构业务、使用虚假发票、票据套取资金等问题,除违反《会计法》外,涉税行政、刑事责任同样是一大隐患,药企应尽早关注。


  一、回顾医药行业专项检查,真实性问题是调查重点


  财监[2019]18号覆盖了医药企业从原料采购、成本核算,到库存管理、营销推广,再到收入确认、发票开具等一系列业务环节,并且在重大疑点问题上,允许延伸到医药企业上下游相关主体进行核查,将医药企业全流程的会计核算、税务处理纳入了核查范围,“真实性”成为调查重中之重。


  检查的具体内容包括:


  1.销售费用真实性


  销售费用列支是否有充分依据,是否真实发生;


  是否存在以咨询费、会议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各类发票套取大额现金的现象;


  是否存在从同一家单位多频次、大量取得发票的现象,必要时应延伸检查发票开具单位;


  会议费列支是否真实,发票内容与会议日程、参会人员、会议地点等要素是否相符;


  是否存在医疗机构将会议费、办公费、设备购置费用等转嫁医药企业的现象;


  是否存在通过专家咨询费、研发费、宣传费等方式向医务人员支付回扣的现象。


  2.成本真实性


  采购原材料时,是否存在通过空转发票等方式抬高采购成本的情况;


  将制造费用分摊至不同药品时,分摊系数是否合理,是否存在蓄意抬高生产成本的现象。


  3.收入的真实性


  是否利用高开增值税发票等方式虚增营业收入;


  是否将高开金额在扣除增值税后又以劳务费等形式支付给医院等机构;或者用于医院开发、系统维护、学术推广等。


  4.其他


  是否存在私设“小金库”现象;


  营销人员的薪酬支付是否合规;


  是否存在按购药品数量向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销售返点现象;


  库存管理、合同签订、销售发货、款项收取等流程控制是否有效,是否存在药品空转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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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财政部本轮专项检查结果公布,17家药企存在涉税违规问题


  时隔近两年,专项检查工作结果终于公诸于世,就财政部监管局检查结果而言发现三大问题:一是使用虚假发票、票据套取资金体外使用;二是虚构业务事项或利用医药推广公司套取资金;三是账簿设置不规范等其他会计核算问题。其中,虚构业务、虚开发票、票据套取资金的现象较为严重,也即17家医药企业费用、收入真实性存在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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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是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及增值税进项抵扣应遵循的基本原则,而其中真实性则是前提与基础。通过对会计凭证所记录或反映的信息进行核实,财政部监管局发现17家医药企业列支的费用、抵扣的进项税无对应的真实业务发生,违反了《会计法》第九条等规定。同时该17家医药企业以虚假发票、票据虚假列支费用的行为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发票管理办法》等税法及刑法规定,虚开、偷税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风险巨大。


  对该17家医药企业违法行为评析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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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报销缺乏真实性、关联性,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偷税。虚开普通发票金额91.5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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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列支缺乏真实性,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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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增工资成本、差旅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增劳务派遣费用,若同时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发票的,涉嫌虚开。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入账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同时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若服务商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于医保报销骗取医保基金的,涉嫌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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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增工资成本、差旅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增劳务派遣费用,若同时接受劳务派遣公司发票的,涉嫌虚开。接受咨询公司开具虚假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70万元则构成刑事犯罪。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入账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同时违反《财政票据管理办法》、《医疗收费票据使用管理办法》,若服务商以伪造的门诊收费票据用于医保报销骗取医保基金的,涉嫌诈骗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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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接受无业务往来的第三方公司开具的发票,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1.4亿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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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虚假的机票报销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以虚开的咨询费、广告费、过路费发票入账,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311.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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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伪造的加油发票、虚开的加油发票入账报销差旅费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2003.36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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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报销费用后附部分材料不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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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费用后附部分材料不实,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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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票与实际业务不统一,费用是否真实发生不能一概而论,需要相关部门核实方能定性,但使用加油、运送发票代替租赁发票入账违反发票使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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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明显的资金回流痕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3134.1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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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金额5122.39万元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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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9亿元发票不合规,业务是否真实发生有待相关部门进一步核实,但使用虚假发票列支费用违反发票使用规定。以未实际购买办公用品的发票入账,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481.71万存在刑事犯罪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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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若接受广告费、推广费发票则涉嫌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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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存在资金回流痕迹,若接受广告费、推广费发票涉嫌虚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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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列支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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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虚假列支费用,涉嫌多列支出、构成偷税。


  三、医药行业牵一发而动全身,药企应及时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药企、药代、医院、医生、CSO/CSP等共同组成了医药行业利益共同体,任何一环节发现的问题,均导致法律风险向上下游传导,牵一发而动全身。两票制之前,诸多医药经销企业从事“过票”、“走票”业务,截留利润以解决医药代表佣金、返利。两票制之后,“过票”、“走票”无以为继,医药企业由“低开”药价转为“高开”药价,因此不得以通过增加成本、费用报销的方式套取资金。这时候,药企往往要求药代提供相应票据,而由于财务人员面对海量票据疏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核查,由此导致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发票风险。


  2018-2020年间,各地税务部门对CSP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下游药企接受虚开发票的问题进行了集中查处,以武汉、莆田等地税务机关发现的违法行为最为严重。对于查处的CSP,存在的明显特征是: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假注册小规模公司,短期集中、顶额开具开票,公账无资金,开完走逃失联。一旦CSP走逃失联,受票医药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将收到《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协查函》而对医药企业进行相应查处,而这些发票往往由医药代表提供、用于报销相关费用。



  为了避免上述不合规发票、虚开发票对药企,尤其是上市公司的生产经营、良好商誉产生重大不利影响,造成经济损失乃至相关人员面临刑事责任,除了在费用报销方面加强财务会计人员的审核职责外,医药企业应及时建立风险隔离机制。


  一是针对咨询、推广服务供应商,应建立服务商选取、管理与考核制度,对服务商本身的税务合规进行评估,以减少服务商走逃失联风险;同时要求服务商记录服务过程与成果并提交相应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二是针对医药代表,应建立、完善费用审查、报销制度,记录医药代表信息及所报销项目,对其报销发票核实是否实际发生,发票及所附材料的内容与宣传、推广、广告宣传等服务内容所显示的要素是否相符,若发现发票、票据存疑的,应及时联系医药代表核实情况。


  四、化解税务风险刻不容缓,药企应把握当前“黄金时期”


  从税务稽查启动程序、行刑衔接角度而言,涉税违法线索由财政部门移送税务部门的这一缓冲期间是医药企业及时作出补救措施,化解虚开、偷税行政责任乃至虚开、逃税刑事责任的“黄金时期”。而一旦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并将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除罪的难度成倍增加。


  (一)追溯业务重新取得合规发票或相应证据


  根据《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企业取得不合规发票,若支出真实且已实际发生的,应当要求对方换开合规发票。若对方因注销、撤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非正常户等特殊原因无法换开发票的,可以收集支出真实性证明材料,如对方工商注销、机构撤销、列入非正常经营户、破产公告等证明资料、相关业务活动的合同或者协议、采用非现金方式支付的付款凭证等用于扣除。


  在税务机关启动稽查程序前,医药企业应根据已有线索展开税务自查,对于取得不合规发票的应追溯业务流程,要求对方换开合规发票,若无法取得对方换开发票的,应根据规定准备支出真实性证明材料。


  (二)取得专票已抵扣的应及时作进项转出


  根据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购货方能够重新从销售方取得防伪税控系统开出的合法、有效专用发票的可以抵扣,但若无法取得换开发票的,无法参照《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规定使用进项真实性证明材料进行扣除。


  此种情况下建议企业立即进行增值税进项转出,按照国税发[2000]187号文件的规定向税务机关主张善意取得虚开发票,以防止滞纳金、罚款的产生。


  (三)拟移送公安追究虚开刑事责任的应妥善运用辩护策略


  对于涉嫌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额5万元以上的案件,税务机关将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追究虚开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刑事责任。案件一旦移送,行政机关无法干预司法部门办案,企业也无法通过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方式化解危机。


  在这一阶段,辩护策略的选择尤为重要,关乎企业罪与非罪、罪重于罪轻。在这一过程中企业应当关注:第一,无论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还是专用发票,构成犯罪应存在主观故意并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结果,仅已存在虚开行为不能认定构成犯罪;第二,企业财会人员、主管人员对虚开发票的情况是否知晓,若出于对员工、药代的信任或者疏忽大意而未严格履行发票审核职责而导致接受了虚开发票的不应认定构成犯罪,易言之明知虚开而接受乃至参与虚开方能认定存在主观故意;第三,要准确划分责任主体,对于员工或者药代个人为谋取私利而故意提供虚开发票的,应追究相关个人的法律责任而不应认定单位实施犯罪。


  小结


  在过去的一年里,一些医药企业凭借新冠疫苗及相关药物的研发而获得巨大成功,股价上涨、资金充裕,大型年会、学术会议接踵而至。但药企应当保持相对冷静,居安思危。国家纠正医药购销领域和医疗服务中不正之风工作每年都在继续,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2021年已试行,医药圈中任何风吹草动都能引起巨大波澜。财政部监管局针对15家药企展开穿透式检查引发17家企业涉税问题显露,地方财政局对剩余62家药企检查的结果犹未可知,而国内药企超过7000家,专项检查暴露出的问题亦是行业痼疾。因此,医药企业必须对税务合规问题给予充分重视,建立和完善内部发票审核、税务纠错机制,防患于未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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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