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
发文时间: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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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情况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坚决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认真贯彻组织收入原则,着力提高收入质量。坚持把减税降费作为省税务局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里出台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扎实开展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专项督查,编发税收优惠政策“一本通”,开发优惠政策享受自动提醒系统,促进优惠全面落实。

  2.做好税收政策效应分析。全年共向省政府报送税收经济分析报告8篇,其中3篇获得省领导肯定性批示;组织撰写税收政策效应分析报告3篇,其中2篇以税务要情专报省委省政府,1篇被中国税务报刊载。同时,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对省政府有调整权限的相关税费政策进行测算,提出了减税降费建议。

  3.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安徽五大发展的实施意见,编写了《服务安徽五大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汇编(2018年版)》,出台了全省税务系统深化改革支持民营经济发展70条税费政策措施和深化改革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税收环境20条服务措施,积极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集中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40余件,及时回复省政府办公厅等外单位涉税征求意见稿200余件,积极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实体经济降成本等方面建言献策。

  4.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认真抓好环保税改革,与环保部门联合制定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在全国率先制定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创新推出耕地占用税统计查询软件、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加强与烟草部门沟通协作,实现烟叶采购信息共享,强化了烟叶税税源管理。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1.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深入落实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全年先后通过税务网站征求意见30余次。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对于界定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严格落实起草、报批、发布“三同步”要求。全年实际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34份。

  2.组织开展涉税规范性文件清理。适应机构改革需要,全省税务系统共宣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1093份,修订发布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122份,新制定发布49份,确定无需清理继续执行的200份。同时,提请省、11个市和49个县政府采用替代方案统一清理了涉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还按要求开展了涉及军民融合、产权保护、环境保护、证明事项等的文件清理,涉及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文件的清理工作仍在进行中。

  3.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全年共向税务总局报备税收规范性文件34份,其中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名义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份;先后收到下级报备税收规范性文件52份。组织对下级报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整改纠正。全年未发生税务行政相对人就税收规范性文件提请异议处理的情况。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完善重大决策程序制度。制定了《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工作规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重大决策事项提请研究前,认真听取意见,未经深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一律不上会。决策前,充分沟通,坦诚交换意见;决策中,实行“一把手”末位发言;决策后,保持意见统一,分工抓好落实。

  2.开展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落实“三重一大”等相关制度要求,依据党委(党组)工作规则和机关工作规则,积极将重大行政决策和内部重大决策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建立《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明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程序。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党委会议、行政会议审议。

  3.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对省税务局参与拟定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上报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税收政策建议,制定重要的税费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严格按研究范围分别报党委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局领导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经集体讨论的情况和决定,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将情况相对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存在税收执法风险、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畴。制定了省、市、县(区)三级并区分集中办税、非集中办税两种模式的5大类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针对每一具体审核事项,编制工作指引,明确审核依据、审核岗位、审核内容、送审材料、审核重点、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审核意见、审核要求、承办岗位等,便于法制审核人员按图索骥,提高了审核工作质效。

  2.积极推动税务行政处罚规范化。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必须推、一般程序处罚逐步推、简易程序处罚鼓励推”的思路,在税务行政处罚领域试点推行说理式税收执法,及时编制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模板、范本,组织开展视频培训,推动试点工作稳步开展。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组织对蚌埠等6个市税务局开展了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及处罚裁量基准落实情况抽查,推动了制度落实,促进了执法规范。

  3.拓展一次办结事项范围。与省财政厅联合推出《财税优惠清单》,将361个财税优惠事项、486项减税(费)政策向社会公布。发布“最多跑一次”“一次不用跑”两个清单和办税指南,实现11大类791项业务“最多跑一次”,占全部办税事项99.4%,其中7大类610个服务事项“一次不用跑”,占办理服务事项的77%。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在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符合审核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实现申请、受理、办理、反馈等全流程网上通办,实现办税“一次不用跑”。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全省县以上税务机关均成立了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部门相互配合、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严格落实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考评与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积极推行内控监督平台。

  2.深化内控监督平台应用。以内控监督平台应用为重点,建立25项内部控制专项制度及配套操作指引,运用内控监督平台、金税三期等系统开展日常性监控,初步实现内部控制由事后监督逐步转为事中事前监督、由“人防”向“机控”、由“分散”向“集约”、由“现场检查”向“远程分析”的转变,提升了监督质效。

  3.有效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建立问题主动收集机制,对来信来访、局长信箱、网友留言、12366热线等渠道收集的情况进行汇总,从中发现纳税人最盼、最急、最忧、最怨的问题,有针对地加以解决和引导。建立定时浏览、即时承办、限时回复、适时分析的“四时”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沟通不及时不顺畅引发信访事项。

  (六)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1.妥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遵循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时、有效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全年全省税务系统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2件,较上年增长188%,上年结转3件。其中受理44件,不予受理8件。经审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9件、驳回复议申请的4件、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8件、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12件、调解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6件、责令限期履行的2件、未审结6件。

  2.认真对待行政诉讼案件。认真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规定,督促税务机关正确对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做好应诉准备,积极出庭应诉。全年全省税务系统共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16起,其中税务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7次;人民法院已审结13起,未审结3起。已审结案件中,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6起,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或终止诉讼的6起,经法院调解终止诉讼的1起。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1.深入开展政务公开。完成政务公开指南和政务公开目录编制工作,对11个二级栏目、16个三级栏目进行了调整。及时发布中央和地方政府、税务部门的方针政策,保障纳税人获取消息的权威性、便捷性。宣传实时的、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解读,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展示安徽税务、税务干部的良好风采和形象,增加纳税人认同感。同时,强化舆情监测、汇集、分析,会同有关市税务局加强与网管部门和主要网站的协作,形成上下联动、多方配合、快递反应、有效应对的工作格局。

  2.全面加强新媒体建设。以门户网站为核心,搭建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为一体的信息资源联动服务平台。完善微信、微博、客户端的管理机制,明确平台发布内容的审核流程。修订网站管理办法,根据税务总局网站测评指标要求,完善网站功能及栏目设置,并加强日常监控和问题分析。

  3.参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落实《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将整合后的8类信息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全面统计、自动导入。累计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用信息205.79万条。清理“双公示”制度,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目录清单,明确公示流程。累计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传递信息1442条。同时,在省税务局内网新增“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模块,全省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一键查询”,即可了解纳税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1.开展税法普及教育。在税务网站设立“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春风行动”专栏,主动公开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方便纳税人查询。举办培训班,全年共分区域举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纳税人专题培训班90期,累计培训纳税人1.2万余户。围绕贯彻《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举办一次新闻发布活动、进行一次主流媒体专访、评选一组税收共治典型案例、发布一张《图说安徽税收保障办法》、策划一堂税收共治课程、组织一批集中新闻报道、拍摄一部专题宣传片、策划一篇深度专题报道等“八个一”活动,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积极发挥徽州税文化博物馆作为“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省级法治文化(法治宣传教育)示范基地”的示范作用,长年面向公众免费开放,开展税收法治宣传。

  2.实施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新增M级纳税人,将新设立的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纳入评价范围,纳税信用等级扩围为A、B、C、D、M五级。全省参评户数由2017年的20.8万户增加至71.8万户,基本实现企业纳税人全覆盖。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发布了A级纳税人名单。扩大个体信用评价试点范围,将其他类型的个人纳入个体信用评价试点范围,试点地区由含山县、萧县、宁国市“三县”扩大至马鞍山市、萧县、宁国市“一市两县”,共5.42万户个体纳税人纳入信用管理,联评成功率100%。拓展“税融通”业务,与建行、工行、徽行等19家银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3.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全省税务系统共向社会公布“红名单”纳税人信息2.91万条、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57户,并同步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方便信用体系建设各成员单位查询应用。同时,向税务总局和省信用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送守信激励案例23个、失信惩戒案例9个。此外,开展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试点,制定评价办法及评价指标,选取部分县区先行试点,取得积极成效。9月份,在全国率先将省高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作为重要外部参考,全年有54名失信被执行人被撤出A级纳税人公示名单。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新税务机构“三定”到位后,全省税务系统省、市、县三级均设有政策法规工作机构,其中政策法规处1个、法制科18个、法制股61个。目前,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共有在编政策法规工作人员100人,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现有3名公职律师,各市税务局法制科均配备至少1名公职律师,其中合肥市税务局法制科6人全部为公职律师。

  2.组织好执法资格考试。省税务局及时就税收执法资格考试结果运用等进行明确,各市税务局高度重视,多措并举,层层传导压力,督促备战迎考。全省税务系统除江北集中区局之外共有1342人报考,参考1335人,平均82.13分,通过率为99.48%,在全国排名第12位。其中黄山、亳州、马鞍山、滁州、淮北、宿州、池州、安庆、宣城、合肥、蚌埠、铜陵等12个市局和江南集中区局的通过率为100%。

  3.扎实开展税收法治培训。注重加强对税收法治人才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全年先后在安徽大学、辽宁税专举办了2期税收法治人员培训班,培训120余人;在扬州税务干部学院举办了1期公职律师培训班,培训80人。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基本实行了公职律师按季度轮流值班制度,为公职律师执业创造了条件。

  4.全力打造法律服务团队。目前,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已初步组建起“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团队。其中省税务局拥有公职律师24人、内部法律顾问4人、外聘法律顾问2人;市、县两级税务机关共有公职律师162人,外聘法律顾问140余人。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重要文件起草、对外合同审核、税务争议解决等,均安排公职律师承担或法律顾问把关,较好地发挥了法律专业人才的积极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1.完善组织领导体制机制。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需要,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及时成立了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明确了工作职责及组成人员,确保了机构改革后相关工作的平稳过渡、有序衔接。修订完善制度办法,健全工作机制,严格制度落实,较好发挥了领导小组的核心平台作用。全年共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4次,听取依法行政相关工作汇报2次,审议通过税收规范性文件9份,审议通过制度规定7项,提出依法行政工作部署2项。

  2.建立健全会前学法制度。健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前学法制度,将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涉及法治政府建设的制度规定、行政处罚法等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公务员法以及保密、预防职务犯罪等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会前学法范围。全年省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前学法4次,先后学习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3.抓好领导干部法治教育培训。全年共举办处级领导干部学习十九大精神培训班4期、科级领导干部和纪检组长学习十九大精神培训班4期,均安排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内容,培训400余人次。同时,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均普遍开展了新任职领导干部宪法宣誓、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法等活动,形成了上下联动、领导带头、全员学法的法治教育新常态。

  二、下一步打算

  (一)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在依法组织税费收入的同时,继续抓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落实,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精神,加强税费政策研究,推进税费政策落实。针对国家减税降费政策等重大改革举措,认真梳理相关政策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与具体税费政策管理部门、一线征管人员以及纳税人、缴费人的沟通协调,努力找准问题,科学论证,精准反馈。围绕地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积极建言献策,切实发挥好税务部门的职能作用。

  (二)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税收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落实实施方案各项要求,细化工作措施,强化工作保障机制,确保“三项制度”如期顺利推开。认真落实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过案例指导、以案释法等方式,督促税务人员熟练掌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裁量基准。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切实抓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围绕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开展案件审理,不断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三)进一步妥善化解涉税争议。借鉴“枫桥经验”,建立税务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畅通协调渠道,优化政策服务,增强有效预判,力争将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用,畅通申请渠道,坚持有错必纠,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妥善处理、有效化解涉税行政争议。贯彻《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要求,稳妥做好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积极主动应对每一起税务行政诉讼。

  (四)进一步加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继续抓好税收执法资格考试组织工作,对新录用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考前辅导、专门培训。根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研究落实相关岗位人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要求,加大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录用力度,鼓励税务人员报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做好公职律师工作,根据公职律师岗位特点,安排、支持其开展执业活动,并加强执业管理。

  (联系人:政策法规处 崔磊 电话:0551-6283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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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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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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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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