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2018年度法治税务建设情况
发文时间: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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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情况

  (一)依法全面履行税收工作职能

  1.坚决落实减税降费政策。认真贯彻组织收入原则,着力提高收入质量。坚持把减税降费作为省税务局一项重大政治任务抓紧抓好,不折不扣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里出台的各项减税降费政策。扎实开展减税降费政策落实情况专项督查,编发税收优惠政策“一本通”,开发优惠政策享受自动提醒系统,促进优惠全面落实。

  2.做好税收政策效应分析。全年共向省政府报送税收经济分析报告8篇,其中3篇获得省领导肯定性批示;组织撰写税收政策效应分析报告3篇,其中2篇以税务要情专报省委省政府,1篇被中国税务报刊载。同时,围绕进一步加大减税力度,深入组织开展调查研究,对省政府有调整权限的相关税费政策进行测算,提出了减税降费建议。

  3.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制定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服务安徽五大发展的实施意见,编写了《服务安徽五大发展税收优惠政策汇编(2018年版)》,出台了全省税务系统深化改革支持民营经济发展70条税费政策措施和深化改革优化民营经济发展税收环境20条服务措施,积极服务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集中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40余件,及时回复省政府办公厅等外单位涉税征求意见稿200余件,积极在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实体经济降成本等方面建言献策。

  4.加强地方税体系建设。认真抓好环保税改革,与环保部门联合制定核定征收管理办法,在全国率先制定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实施办法。创新推出耕地占用税统计查询软件、车船税联网征收系统。加强与烟草部门沟通协作,实现烟叶采购信息共享,强化了烟叶税税源管理。

  (二)提高税收制度建设质量

  1.加强税收规范性文件日常管理。深入落实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全年先后通过税务网站征求意见30余次。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合法性审核、合规性评估,对于界定为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严格落实起草、报批、发布“三同步”要求。全年实际出台税收规范性文件34份。

  2.组织开展涉税规范性文件清理。适应机构改革需要,全省税务系统共宣布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1093份,修订发布涉及机构名称变更的122份,新制定发布49份,确定无需清理继续执行的200份。同时,提请省、11个市和49个县政府采用替代方案统一清理了涉税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此外,还按要求开展了涉及军民融合、产权保护、环境保护、证明事项等的文件清理,涉及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相关文件的清理工作仍在进行中。

  3.落实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要求。全年共向税务总局报备税收规范性文件34份,其中以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名义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20份;先后收到下级报备税收规范性文件52份。组织对下级报备文件进行审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提出建议,督促整改纠正。全年未发生税务行政相对人就税收规范性文件提请异议处理的情况。

  (三)推进依法科学民主决策

  1.完善重大决策程序制度。制定了《中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委员会工作规则(试行)》和《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工作规则》,实行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重大决策事项提请研究前,认真听取意见,未经深入调查研究、征求意见的,一律不上会。决策前,充分沟通,坦诚交换意见;决策中,实行“一把手”末位发言;决策后,保持意见统一,分工抓好落实。

  2.开展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落实“三重一大”等相关制度要求,依据党委(党组)工作规则和机关工作规则,积极将重大行政决策和内部重大决策纳入合法性审查范围。建立《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办法》,明确合法性审查的范围、程序。规定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经审查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党委会议、行政会议审议。

  3.坚持集体讨论决定。对省税务局参与拟定的地方法规、规章草案,上报税务总局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税收政策建议,制定重要的税费规范性文件和重大决策,严格按研究范围分别报党委会议、局务会议、局长办公会议或局领导专题会议集体研究决定。经集体讨论的情况和决定,如实记录、完整存档。

  (四)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1.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在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全面推行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将情况相对复杂、存在较大争议、社会影响较大、可能存在税收执法风险、容易损害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事项纳入法制审核范畴。制定了省、市、县(区)三级并区分集中办税、非集中办税两种模式的5大类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清单。针对每一具体审核事项,编制工作指引,明确审核依据、审核岗位、审核内容、送审材料、审核重点、审核程序、审核时限、审核意见、审核要求、承办岗位等,便于法制审核人员按图索骥,提高了审核工作质效。

  2.积极推动税务行政处罚规范化。按照“重大税务案件必须推、一般程序处罚逐步推、简易程序处罚鼓励推”的思路,在税务行政处罚领域试点推行说理式税收执法,及时编制说理式税收执法文书模板、范本,组织开展视频培训,推动试点工作稳步开展。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修订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完善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组织对蚌埠等6个市税务局开展了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及处罚裁量基准落实情况抽查,推动了制度落实,促进了执法规范。

  3.拓展一次办结事项范围。与省财政厅联合推出《财税优惠清单》,将361个财税优惠事项、486项减税(费)政策向社会公布。发布“最多跑一次”“一次不用跑”两个清单和办税指南,实现11大类791项业务“最多跑一次”,占全部办税事项99.4%,其中7大类610个服务事项“一次不用跑”,占办理服务事项的77%。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在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完整、符合审核要求的前提下,可以实现申请、受理、办理、反馈等全流程网上通办,实现办税“一次不用跑”。

  (五)强化权力制约和监督

  1.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全省县以上税务机关均成立了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分管领导具体抓、各部门相互配合、层层抓落实的工作机制。严格落实税务总局税收执法考评与过错责任追究规定,积极推行内控监督平台。

  2.深化内控监督平台应用。以内控监督平台应用为重点,建立25项内部控制专项制度及配套操作指引,运用内控监督平台、金税三期等系统开展日常性监控,初步实现内部控制由事后监督逐步转为事中事前监督、由“人防”向“机控”、由“分散”向“集约”、由“现场检查”向“远程分析”的转变,提升了监督质效。

  3.有效畅通社会监督渠道。建立问题主动收集机制,对来信来访、局长信箱、网友留言、12366热线等渠道收集的情况进行汇总,从中发现纳税人最盼、最急、最忧、最怨的问题,有针对地加以解决和引导。建立定时浏览、即时承办、限时回复、适时分析的“四时”工作机制,最大限度地减少因沟通不及时不顺畅引发信访事项。

  (六)完善权利救济和纠纷化解机制

  1.妥善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遵循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及时、有效处理行政复议案件。全年全省税务系统实际收到行政复议申请52件,较上年增长188%,上年结转3件。其中受理44件,不予受理8件。经审理,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9件、驳回复议申请的4件、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8件、申请人自愿撤回申请的12件、调解和解终止行政复议的6件、责令限期履行的2件、未审结6件。

  2.认真对待行政诉讼案件。认真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规定,督促税务机关正确对待税务行政诉讼案件,做好应诉准备,积极出庭应诉。全年全省税务系统共收到行政应诉通知书16起,其中税务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7次;人民法院已审结13起,未审结3起。已审结案件中,一审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6起,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或终止诉讼的6起,经法院调解终止诉讼的1起。

  (七)全面推进政务公开

  1.深入开展政务公开。完成政务公开指南和政务公开目录编制工作,对11个二级栏目、16个三级栏目进行了调整。及时发布中央和地方政府、税务部门的方针政策,保障纳税人获取消息的权威性、便捷性。宣传实时的、符合本地实际的政策解读,提高纳税人满意度,展示安徽税务、税务干部的良好风采和形象,增加纳税人认同感。同时,强化舆情监测、汇集、分析,会同有关市税务局加强与网管部门和主要网站的协作,形成上下联动、多方配合、快递反应、有效应对的工作格局。

  2.全面加强新媒体建设。以门户网站为核心,搭建网站、微信、微博、客户端为一体的信息资源联动服务平台。完善微信、微博、客户端的管理机制,明确平台发布内容的审核流程。修订网站管理办法,根据税务总局网站测评指标要求,完善网站功能及栏目设置,并加强日常监控和问题分析。

  3.参与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建设。落实《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工作考核暂行办法》,将整合后的8类信息与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对接,实现全面统计、自动导入。累计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推送信用信息205.79万条。清理“双公示”制度,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目录清单,明确公示流程。累计向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传递信息1442条。同时,在省税务局内网新增“公共信用信息查询”模块,全省各级税务机关通过“一键查询”,即可了解纳税人的公共信用信息。

  (八)增强全社会税收法治观念

  1.开展税法普及教育。在税务网站设立“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深化春风行动”专栏,主动公开各项税费优惠政策措施,方便纳税人查询。举办培训班,全年共分区域举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纳税人专题培训班90期,累计培训纳税人1.2万余户。围绕贯彻《安徽省税收保障办法》,举办一次新闻发布活动、进行一次主流媒体专访、评选一组税收共治典型案例、发布一张《图说安徽税收保障办法》、策划一堂税收共治课程、组织一批集中新闻报道、拍摄一部专题宣传片、策划一篇深度专题报道等“八个一”活动,取得较好社会效果。积极发挥徽州税文化博物馆作为“省级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省级法治文化(法治宣传教育)示范基地”的示范作用,长年面向公众免费开放,开展税收法治宣传。

  2.实施纳税信用评价管理。新增M级纳税人,将新设立的企业、评价年度内无生产经营业务收入的企业和适用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的企业纳入评价范围,纳税信用等级扩围为A、B、C、D、M五级。全省参评户数由2017年的20.8万户增加至71.8万户,基本实现企业纳税人全覆盖。通过门户网站、办税服务厅发布了A级纳税人名单。扩大个体信用评价试点范围,将其他类型的个人纳入个体信用评价试点范围,试点地区由含山县、萧县、宁国市“三县”扩大至马鞍山市、萧县、宁国市“一市两县”,共5.42万户个体纳税人纳入信用管理,联评成功率100%。拓展“税融通”业务,与建行、工行、徽行等19家银行签订合作框架协议。

  3.引导形成诚信纳税氛围。全省税务系统共向社会公布“红名单”纳税人信息2.91万条、税收违法“黑名单”信息57户,并同步推送至省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方便信用体系建设各成员单位查询应用。同时,向税务总局和省信用平台联合奖惩系统推送守信激励案例23个、失信惩戒案例9个。此外,开展个体工商户纳税信用评价试点,制定评价办法及评价指标,选取部分县区先行试点,取得积极成效。9月份,在全国率先将省高院失信被执行人信息纳入信用管理系统,作为重要外部参考,全年有54名失信被执行人被撤出A级纳税人公示名单。

  (九)加强税收法治工作队伍建设

  1.建立健全法制工作机构。新税务机构“三定”到位后,全省税务系统省、市、县三级均设有政策法规工作机构,其中政策法规处1个、法制科18个、法制股61个。目前,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共有在编政策法规工作人员100人,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现有3名公职律师,各市税务局法制科均配备至少1名公职律师,其中合肥市税务局法制科6人全部为公职律师。

  2.组织好执法资格考试。省税务局及时就税收执法资格考试结果运用等进行明确,各市税务局高度重视,多措并举,层层传导压力,督促备战迎考。全省税务系统除江北集中区局之外共有1342人报考,参考1335人,平均82.13分,通过率为99.48%,在全国排名第12位。其中黄山、亳州、马鞍山、滁州、淮北、宿州、池州、安庆、宣城、合肥、蚌埠、铜陵等12个市局和江南集中区局的通过率为100%。

  3.扎实开展税收法治培训。注重加强对税收法治人才的教育培训和实践锻炼。全年先后在安徽大学、辽宁税专举办了2期税收法治人员培训班,培训120余人;在扬州税务干部学院举办了1期公职律师培训班,培训80人。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基本实行了公职律师按季度轮流值班制度,为公职律师执业创造了条件。

  4.全力打造法律服务团队。目前,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已初步组建起“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公职律师+法律顾问”的法律服务团队。其中省税务局拥有公职律师24人、内部法律顾问4人、外聘法律顾问2人;市、县两级税务机关共有公职律师162人,外聘法律顾问140余人。凡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重大决策合法性审查、重要文件起草、对外合同审核、税务争议解决等,均安排公职律师承担或法律顾问把关,较好地发挥了法律专业人才的积极作用。

  (十)健全依法治税领导体制机制

  1.完善组织领导体制机制。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需要,省、市两级税务机关及时成立了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等议事协调机构,明确了工作职责及组成人员,确保了机构改革后相关工作的平稳过渡、有序衔接。修订完善制度办法,健全工作机制,严格制度落实,较好发挥了领导小组的核心平台作用。全年共召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议4次,听取依法行政相关工作汇报2次,审议通过税收规范性文件9份,审议通过制度规定7项,提出依法行政工作部署2项。

  2.建立健全会前学法制度。健全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前学法制度,将宪法、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涉及法治政府建设的制度规定、行政处罚法等规范行政机关共同行为的法律法规、公务员法以及保密、预防职务犯罪等与履行工作职责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纳入会前学法范围。全年省税务局依法行政工作领导小组会前学法4次,先后学习了《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3.抓好领导干部法治教育培训。全年共举办处级领导干部学习十九大精神培训班4期、科级领导干部和纪检组长学习十九大精神培训班4期,均安排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宪法以及相关法律法规政策等内容,培训400余人次。同时,按照税务总局要求,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均普遍开展了新任职领导干部宪法宣誓、领导干部述职述廉述法等活动,形成了上下联动、领导带头、全员学法的法治教育新常态。

  二、下一步打算

  (一)进一步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在依法组织税费收入的同时,继续抓好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税费政策的落实,认真贯彻党中央、国务院更大规模减税降费精神,加强税费政策研究,推进税费政策落实。针对国家减税降费政策等重大改革举措,认真梳理相关政策落实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加强与具体税费政策管理部门、一线征管人员以及纳税人、缴费人的沟通协调,努力找准问题,科学论证,精准反馈。围绕地方党委、政府重大决策部署,积极建言献策,切实发挥好税务部门的职能作用。

  (二)进一步改进和规范税收执法。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三项制度”,落实实施方案各项要求,细化工作措施,强化工作保障机制,确保“三项制度”如期顺利推开。认真落实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安徽省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通过案例指导、以案释法等方式,督促税务人员熟练掌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和裁量基准。落实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切实抓好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围绕事实、证据、依据和程序开展案件审理,不断提高案件审理质量。

  (三)进一步妥善化解涉税争议。借鉴“枫桥经验”,建立税务争议前置处理机制,畅通协调渠道,优化政策服务,增强有效预判,力争将争议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作用,畅通申请渠道,坚持有错必纠,积极运用和解、调解方式,妥善处理、有效化解涉税行政争议。贯彻《税务行政应诉工作规程》,落实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要求,稳妥做好税务行政应诉工作,积极主动应对每一起税务行政诉讼。

  (四)进一步加强法治人才队伍建设。继续抓好税收执法资格考试组织工作,对新录用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考前辅导、专门培训。根据《关于完善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制度的意见》,研究落实相关岗位人员法律职业资格管理要求,加大对具有法律职业资格人员的录用力度,鼓励税务人员报考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做好公职律师工作,根据公职律师岗位特点,安排、支持其开展执业活动,并加强执业管理。

  (联系人:政策法规处 崔磊 电话:0551-6283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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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实施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个人需要缴纳哪些税费?

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4月18日,笔者在《中国税务报》撰文(近期A股百余家公司宣布回购增持计划,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分析了作为转让方,单位需要缴纳哪些税费的问题。在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形,就是在回购、增持股票业务中,个人作为转让方。

  根据政策规定,在证券交易完成的当日,以成交金额的1‰对出让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不对受让方征收,并自2023年8月28日起,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同时,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个人从事金融商品转让业务,免征增值税。因此,个人转让方应重点关注个人所得税的处理。

  典型案例

  注册于我国境内的A公司,2021年6月10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2025年4月8日,A公司发布公告称,基于对A公司未来发展的信心,主动维护资本市场稳定健康运行,系统推进治理能力现代化与价值创造体系建设,控股股东甲公司计划自公告披露之日起3个月内,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以自有资金增持A公司股份,增持金额不低于人民币5亿元、不超过人民币10亿元,增持价格不超过45元/股。

  2025年4月18日,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自然人B持有的A公司新股限售股合计105万股,成本原值为1050万元)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购入价为28元/股),以40元/股的价格参与了甲公司的股票增持计划(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下同)。

  涉税处理

  为进一步完善股权分置改革后的相关制度和现行股票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政策,发挥税收对高收入者的调节作用,促进资本市场长期稳定健康发展,堵塞税收漏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规定,自2010年1月1日起,对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

  上述文件所称的限售股,包括股改限售股、新股限售股,财政部、税务总局、法制办和证监会共同确定的其他限售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中规定的限售股情形,但不包括股改复牌后和新股上市后限售股的配股、新股发行时的配售股、上市公司为引入战略投资者和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而定向增发、股权激励形成的限售股。个人如果同时持有限售股及该股流通股,其股票转让所得,按照限售股优先原则,即转让股票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此外,对个人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转让从上市公司公开发行和转让市场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

  本案例中,根据印花税法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减半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9号)规定,自然人B对外转让A公司股票,应当以成交金额(100+10)×40=4400(万元)作为计税依据,缴纳证券交易印花税4400×1‰×50%=2.2(万元),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扣缴义务人,并向其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按周申报解缴税款以及银行结算的利息。

  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以40元/股的价格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限售股优先原则,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从二级市场购入的10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其中5万股股份的转让所得,继续免征个人所得税,5万股股份视同为先转让限售股,按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在暂不考虑其他交易事项和与交易相关的佣金、过户费等费用的前提下,自然人B将其持有的A公司100万股新股限售股和二级市场购入的5万股股份对外转让,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0×105-1050-105×40×1‰×50%)×20%=629.58(万元),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

  提醒建议

  为推动构建全国统一大市场,更好发挥税收职能作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关于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征管服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4年第14号)规定,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时,纳税地点为发行限售股的上市公司所在地。近年来,税务机关持续优化纳税服务,不断提升证券机构、纳税人申报纳税的便利度,本着“系统数据多跑网路,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少跑马路”的原则,依托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助力证券机构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异地代扣代缴,税款异地缴纳、属地入库,实现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申报“全国通办”。

  自2024年12月27日起,个人股东开户的证券机构代扣代缴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时,可优先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站、扣缴客户端远程办理申报,也可在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就近办理申报,税款在上市公司所在地解缴入库。对于手续费退库等业务,证券机构不需要到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可继续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务部门通过信息系统自动传递相关资料,由上市公司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审核并办理退税,不额外增加证券机构的办理成本。


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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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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