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监[1997]829号 海关总署进一步加强对加工贸易合同核销补税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10-27
文号:署监[1997]82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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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今年以来,各地海关在加强加工贸易监管,特别是在加工贸易核销补税及对走私违规案件的查处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一定成效,但也存在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一是在加工贸易进出口总值不断增长的情况下,海关到期合同核销率及核销补税金额呈下降趋势,分别比去年同期下降了5%和2.81%。其中半数以上海关核销补税低于去年同期,尤其是加工贸易量大的一些海关,内销补税比去年同期有较大幅度的下降。二是海关查处违规案件金额少。今年1至8月,全国海关共查获加工贸易违规案件9474起,补税金额仅为5735.7万元人民币。三是重点敏感商品进口情况超常。今年1至8月,加工贸易项下进口食用植物油、聚脂切片、不锈钢、感光材料等重点敏感商品较去年同期有较大幅度的增长,进口口岸主要集中在深圳、广州、上海、黄埔、汕头、大连、厦门。四是加工贸易项下重点敏感商品走私情况严重。

  针对上述问题,为加强对加工贸易的管理,抓好加工贸易核销补税工作,打击加工贸易走私违法活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认真分析合同备案和执行情况,确定核销补税工作重点

  要对加工贸易项下进口内外差价大、进口数量大的重点敏感商品及对生产规模大、内销比例大的企业实行重点核销。要认真分析今年以来合同备案和执行情况,掌握国内外市场行情动态,有针对性地制定核销补税工作计划,及时协调解决核销补税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要组织开展对已备案合同的清理工作,通过清理和对企业资信和经营情况进行实地核查,确定本关区核销补税的重点商品和重点企业。

  二、严格核定加工产品的消耗定额

  各关要在科学制定加工产品消耗定额的基础上,严格核定加工产品的消耗定额。对总署已列名的重点敏感商品,在备案时要认真参照总署下发的《加工贸易部分重点敏感商品核销手册》核定其加工产品的消耗定额。核销时要严格按核定的消耗定额核销,对已核定的消耗定额企业提出异议的,经保税部门人员下厂核定,并报主管关长批准,方可更改,并重新确定。

  三、加强对遗留合同的核销补税工作

  各关要严格按总署的规定,认真抓好遗留合同的清理、核销和补税工作。对因企业不能及时补领许可证而长期没有核销结案的遗留合同,海关可凭当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保函先予补税;对企业因破产、遭受不可抗拒灾害受损合同的处理,要严格按照审批权限的规定,逐级上报审批;对企业要求退手册的,必须认真审查核销,防止利用退手册逃避核销,走私逃税。

  四、积极联系当地银行推动协助海关扣税工作

  在合同核销中,对需向企业开户银行开出税款缴纳扣划通知书的,各关保税部门和关税部门要加强联系配合,严格按照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的规定,及时向企业开户银行(不局限于中国银行)开出扣划通知书,并积极联系人民银行,请其协调扣税工作。同时,注意做好已开具扣划通知书以及银行已协助扣款和未协助扣款等的统计工作。

  五、抓好对加工贸易内销货物审价

  各关要严格按照总署下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加工贸易进口货物完税价格暂行办法的通知》(署税[1997]172号)的规定,认真做好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及成品内销补税的审价工作。

  六、加强部门间的协调,严格查处违规案件

  各关保税业务管理部门要主动加强与本关调查、关税、稽查等部门的联系配合,确保对加工贸易违规案件的查处。对已查获的走私违规案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对结案的违规案件要及时核销补税,确保国家应缴税款及时入库。

  七、做好核销补税统计工作

  各关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汇总当月核销补税数据,并向本关统计部门报送。为确保核销补税数据的准确性,不得将核销补税数据一数多用重复报送。保税部门如需将数据直接上报总署时,应说明所报送数据为加工贸易核销补税数据,同时注明是否已报送本关统计部门。

  八、加强对核销补税工作的组织领导

  为切实加强核销补税工作,各直属海关要成立由主管关领导牵头、保税业务部门及审价部门主要负责人和隶属海关主管关领导参加的加工贸易核销补税工作领导小组,按照本《通知》上述要求,统一安排、部署、指导、协调本关区的核销补税工作。各关要主动走访当地政府和外贸、银行等部门,通报海关对加工贸易进口料件监管核销情况及加强管理的目的意义,争取社会各界对海关核销补税工作的理解和支持。积极宣传海关对加工贸易管理的政策法规,促使加工贸易企业提高遵纪守法意识,主动配合海关办理核销补税手续。

  九、对加工贸易内销审价中发现的重大问题及违规案件、核销补税中的重大问题和有关情况要及时上报总署。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1997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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