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调[1997]798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10-13
文号:署调[1997]79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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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海关罚没物品变卖管理工作,根据当前海关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现状,总署制定了《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遵照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关调查部门作为拍卖罚没物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学习规定精神,并视具体情况制定出本关区的拍卖工作规程。

  二、为防止垄断,实现公平竞争,避免发生不廉政行为,各关在拍卖罚没物品时,应选择2个以上拍卖行作为拍卖对口单位。谁拍卖的价格高,就通过谁拍卖,保证国家利益不受到损害。

  三、规定第三条中需报总署审批的部分,可随案报批;需报总署备案的部分,经主管关长签批后按季列表专题报备。

  四、报批和报备应包括以下内容:案件名称、性质、处罚决定、货物在扣情况、不宜拍卖的原因,拟定处理方式、市场价格、变卖价格、变卖对象。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1997年10月13日

  附件


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为了贯彻实施《拍卖法》,建立和完善海关系统罚没物品的公开拍卖制度,结合海关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的特点,现对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做如下规定:

  一、海关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原则上应按《拍卖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

  二、尚未建立拍卖行的地方,海关没收的货物、物品可按原规定交由有关国营商业部门按规定收购或委托外地的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

  三、属应报总署审批的案件所涉的货物、物品,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拍卖的,其罚没货物、物品的变卖,各关应报总署审批;属各关按审批权限自行审定的案件所涉的罚没货物、物品,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拍卖的,应将变卖情况报总署备案。

  四、依法没收的武器、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珍贵文物等,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或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不得纳入拍卖,仍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或销毁。珍贵文物应按规定移交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办好交接手续。

  五、海关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属专营专卖的,仍应交专营、专卖部门处理。

  一般文物经商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交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

  香烟及烟草制品应交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

  没收的汽车、摩托车,交由内贸部指定的机动车拍卖中心拍卖,或按国务院文件规定交由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及经批准的有罚没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收购。

  金银及其制品、外币、有价证券等仍应按原规定交有关专管部门收兑或收购。

  六、提前变卖、无主、放弃、超期未报及溢卸、变价抵缴税款或罚款的货物、物品的处理,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涉及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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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