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调[1997]798号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7-10-13
文号:署调[1997]79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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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0年第76号 海关总署关于决定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规范性文件,本法规全文废止。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院校:

  按照《拍卖法》的有关规定,为规范海关罚没物品变卖管理工作,根据当前海关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现状,总署制定了《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印发你们,遵照执行。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各关调查部门作为拍卖罚没物品工作的主管部门,应认真学习规定精神,并视具体情况制定出本关区的拍卖工作规程。

  二、为防止垄断,实现公平竞争,避免发生不廉政行为,各关在拍卖罚没物品时,应选择2个以上拍卖行作为拍卖对口单位。谁拍卖的价格高,就通过谁拍卖,保证国家利益不受到损害。

  三、规定第三条中需报总署审批的部分,可随案报批;需报总署备案的部分,经主管关长签批后按季列表专题报备。

  四、报批和报备应包括以下内容:案件名称、性质、处罚决定、货物在扣情况、不宜拍卖的原因,拟定处理方式、市场价格、变卖价格、变卖对象。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1997年10月13日

  附件


关于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的规定


  为了贯彻实施《拍卖法》,建立和完善海关系统罚没物品的公开拍卖制度,结合海关罚没物品管理工作的特点,现对海关罚没物品实行公开拍卖做如下规定:

  一、海关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原则上应按《拍卖法》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指定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实行公开拍卖。

  二、尚未建立拍卖行的地方,海关没收的货物、物品可按原规定交由有关国营商业部门按规定收购或委托外地的拍卖行进行公开拍卖。

  三、属应报总署审批的案件所涉的货物、物品,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拍卖的,其罚没货物、物品的变卖,各关应报总署审批;属各关按审批权限自行审定的案件所涉的罚没货物、物品,因情况特殊不宜公开拍卖的,应将变卖情况报总署备案。

  四、依法没收的武器、弹药、毒品、淫秽物品、珍贵文物等,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禁止买卖的或属于政治性、破坏性的物品,不得纳入拍卖,仍按国家现行规定交由专管部门处理或销毁。珍贵文物应按规定移交所在地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并办好交接手续。

  五、海关依法没收的货物、物品按有关法律、法规属专营专卖的,仍应交专营、专卖部门处理。

  一般文物经商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同意后交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

  香烟及烟草制品应交国家烟草专卖主管部门批准的有经营权的拍卖行进行拍卖。

  没收的汽车、摩托车,交由内贸部指定的机动车拍卖中心拍卖,或按国务院文件规定交由中国进口汽车贸易中心及经批准的有罚没汽车经营权的单位收购。

  金银及其制品、外币、有价证券等仍应按原规定交有关专管部门收兑或收购。

  六、提前变卖、无主、放弃、超期未报及溢卸、变价抵缴税款或罚款的货物、物品的处理,比照上述规定办理。

  七、涉及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处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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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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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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