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5-08
文号:银保监办发[2020]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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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典当行业规范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升服务效率,完善准入管理

  (一)做好证照衔接。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告知办理登记注册的典当行需要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申请《典当经营许可证》,并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对于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申请或者申请未被批准的典当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劝导其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注销;对拒不配合的,依法向社会公示。

  (二)审慎稳妥准入。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严格把关、明确责任、公开透明、公正廉洁原则,审慎稳妥开展《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等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对新取得《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典当行,要持续跟踪半年以上,监督是否存在抽逃注册资本、违规违法经营等情况。

  (三)完善准入管理。支持社会信誉良好、经营管理规范、资本实力雄厚、财务状况稳健、具备持续盈利能力的市场主体设立典当行、开展典当业务。即日起,不再对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设置前置条件;鼓励已设立的典当行增加注册资本,增强抵御风险和服务实体经济能力。

  (四)规范人员管理。典当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情形:有犯罪记录;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或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个人责任;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被有关部门联合惩戒。

  (五)优化审批服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放管服”改革精神,在《典当经营许可证》发放、变更工作中增强服务意识,寓管于服,优化改进审批服务,提高审批效率,因地制宜实施“一窗受理”,切实减轻申请人负担。

  (六)共享许可信息。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发放、变更、收回《典当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在5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典当行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

  二、依法合规经营,稳健有序发展

  (七)依法合规经营。典当行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坚决抵制“套路贷”、“砍头息”、非法集资、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

  (八)回归典当本源。典当行应当回归民品典当业务本源,逐步压缩房地产典当业务比重,专注细分领域,提升鉴定评估能力,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

  (九)改进收当服务。收当时典当行应当核对当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当物并予以登记,要求当户提供当物来源的相关证明材料。当户有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对当物的合法性作出书面承诺。

  (十)合理确定息费。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当金利息不得预扣。典当行应当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十一)依法处置绝当。典当行应当采用协议折价或者协议拍卖、变卖的方式及时处理绝当物,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

  (十二)严守行为底线。典当行不得有下列行为:集资、吸收存款或变相吸收存款;与其他典当行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超过规定限额从商业银行贷款;对外投资;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机构或渠道融资;法律法规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的其他行为。

  三、压实监管责任,加强监督管理

  (十三)压实各方责任。各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对辖内典当行实施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具体落实。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委托地市级、县区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负责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年审等部分监管工作。同时,建立专职监管员制度,专职监管员的人数、能力要与被监管对象数量相匹配。

  (十四)实施分类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典当行的经营规模、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信用状况、风险状况等,对典当行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十五)加强日常监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加强对典当行的非现场监管。典当行应当按要求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年度审计报告等资料;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提供有关情况和文件、资料,并如实就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十六)加大处罚力度。典当行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监管规定,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采取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将其违法违规和不履行公开承诺等情况记入诚信档案并公布等监管措施,以及给予警告、罚款和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涉嫌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查处。

  四、整顿行业秩序,实现减量增质

  (十七)细化认定标准。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认定为“失联”企业:无法取得联系;在企业登记住所实地排查无法找到;虽然可以联系到企业工作人员,但其并不知情也不能联系到企业实际控制人;连续3个月未按监管要求报送月报。满足以下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认定为“空壳”企业:近6个月未开展收当、续当、赎当、绝当物处置等业务;近6个月无纳税记录或“零申报”(享受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免税的除外);近6个月无社保缴纳记录。

  (十八)加强信息公示。对“失联”或者“空壳”企业,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向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其主动退出典当行业。

  五、实施简政放权,优化营商环境

  (十九)减轻企业负担。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每年选取1/3的典当行进行年审,三年内实现年审全覆盖,减轻典当行年审负担。同时,年审期限延长为6个月,起止时间为次年4月1日至9月30日。

  (二十)方便当票领取。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本着“安全、便民”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做好当票发放工作,方便典当行当票领取。

  (二十一)出台扶持政策。鼓励各地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扶持典当行业发展,引导典当行更好为中小微企业、居民个人提供融资服务。

  (二十二)提供融资支持。鼓励和支持商业银行与依法合规经营的典当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

  (二十三)发挥协会作用。地方典当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大对典当行业的宣传和普及力度,提升社会认知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经营,维护行业合法权益;持续提升从业人员合规意识、内控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

2020年5月8日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答记者问


  为进一步规范典当行经营行为,加强监督管理,压实监管责任,防范化解风险,促进典当行业规范发展,近日银保监会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加强典当行监督管理的通知》(下称《通知》)。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相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制定出台《通知》的背景是什么?

  近年来,典当行业发展总体平稳,业务继续保持小额、短期特色。截至2019年末,全国共有典当企业8397家,注册资本1722.6亿元,资产总额1602.7亿元,典当余额992.86亿元。2019年1-12月,全行业实现典当总额2860.48亿元,累计开展业务179.2万笔,平均单笔业务金额16.6万元,平均当期33天,最短当期1天。

  2018年职责转隶以来,银保监会积极推进规制建设工作。目前已基本起草完成典当行监管办法,拟在上位法出台后再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同时,为适应现阶段典当行业发展、监管体制与审批制度改革的需要,按照“问题导向、急用先行”原则,银保监会研究起草了《通知》。

  二、《通知》制定的总体原则是什么?

  《通知》制定主要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坚守功能定位。引导典当行回归典当本源,专注细分领域,培育差异化、特色化竞争优势,满足小微企业、居民个人短期、应急融资需求,发挥对金融体系“拾遗补缺”的作用。二是严守风险底线。要求典当行依法合规经营、严守行为底线,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完善准入管理,加强日常监管,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三是坚持简政放权。优化典当行审批服务,削减不必要的审批,减轻年审负担,方便当票领取,优化典当行业营商环境。

  三、对典当行实行后置审批的依据和具体安排有哪些?

  2017年5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的决定》(国发[2017]32号),明确将典当行及分支机构审批改为后置审批,要求有关部门做好落实和衔接,加快推进配套制度改革和相关制度建设。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要求,结合《国务院关于“先照后证”改革后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的意见》(国发[2015]62号),《通知》在证照衔接方面作了明确规定。即协调市场监管部门在办理登记注册环节告知典当行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申请许可证,并书面承诺在取得许可证前不从事典当业务活动。

  四、绝当物处理方面,《通知》有哪些规则调整?

  在绝当物处理问题上,《通知》不再区分绝当物估价金额大小要求,统一要求典当行对绝当物采取协议折价或协议拍卖、变卖的处理方式,并就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多退少补”。即拍卖、变卖收入在扣除拍卖、变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应当继续向当户追偿。主要原因是《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明确禁止流押、流质,现行《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有关损溢自负的规定与《物权法》相抵触。

  五、在典当行利息和综合费用收取方面,《通知》有哪些新要求?

  利息方面,适应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改革,《通知》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及浮动范围执行,不再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期法定贷款利率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综合费用方面,要求典当行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向当户收取综合费用,且不得超过现行《典当管理办法》规定的费率上限。

  同时,为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冲击,《通知》鼓励典当行改进服务,进一步降低小微企业和居民个人综合融资成本。

  六、在“失联”“空壳”企业处置方面有什么考虑?

  《通知》从细化认定标准、加强信息公示角度,指导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加大“失联”“空壳”企业处置力度。通过加强与市场监管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联合惩戒、加大向社会公示力度、采取更严格的差异化监管措施等方式,引导“失联”“空壳”企业主动退出,实现减量增质,推动行业高质量发展。

  七、《通知》与现行规定是什么关系?

  目前,涉及典当行业监管的规章、规范性文件主要有:《典当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令2005年第8号)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

  考虑到《通知》是为适应典当行业发展与监管的实际情况,对《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部分条款的修订,因此,《通知》发布后,《典当管理办法》和《典当行业监管规定》仍旧有效,但与《通知》不一致的规定,以《通知》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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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