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文结合讲解“VIE架构红筹上市”
发文时间:2021-04-06
作者:何晓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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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有客户咨询境外红筹上市涉及的“VIE架构”搭建的相关问题,在就基本理论框架做简单沟通交流后,对方仍有些许困惑不解,其实,说到“VIE架构“这”个词,很多人都是不明觉厉、似懂非懂的感觉,原因就在于绝大多数人实务工作中鲜有接触,为帮助大家进一步了解“VIE架构“,今日,笔者通过图文结合方式,来为大家进一步讲解清楚。


  想必大家都有听说过这些企业名字:新浪、搜狐、网易、百度、腾讯、阿里、国美、携程、蒙牛、新东方、红黄蓝教育、无锡尚德。


  以上企业存在两个基本共同点:


  1、它们清一色都是民营企业;


  2、它们都曾使用VIE结构的模式境外红筹上市的(VIE:Variable Interest Entities,可变利益实体)。


  对于民营企业的这个共同点,相信大家都很好理解,因为民营企业境外上市的诉求性、可行性、灵活性较强,但VIE架构红筹上市这个概念,对很多人来说,有点不明觉厉,感觉像是天外之物,但事实上,自上个世纪以来,我们所熟悉的很多“明星”上市民营企业,大多属于VIE架构红筹上市的阵营。那么到底啥是VIE红筹上市?为什么民营企业都会用这种结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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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什么是“VIE架构红筹上市”


  为了理解这个特别不明觉厉的词,我来举个例子:假设现在我们决定成立一个德居正科技信息公司,并且这个公司属于多元化业务板块运作,包括线上教育、金融、培训、咨询业务、投资业务、网络出版服务等等,在运作了一段时间后,我们计划扩大规模,但资金不足,欲走上市融资之路。但是一打听才知道,想要在A股上市,估计要等猴年马月,到那时,可能花儿都谢了!


  于是,我们去找投行,看看能不能走境外上市,直接到境外融资。但一看中国证监会的监管文,瞬间就傻眼、蒙圈了,这个似乎依然行不通,为什么?原来德居正科技信息公司作为一家中国境内的企业,想要直接去境外融资,首先要满足“四五六”原则,就是企业的总资产不得少于4个亿,上一年的利润不少于6000万,上市的融资额度不少于5000万美金。


  就算满足以上“四五六”原则的条件,还有商务部、外汇管理局等一系列的部门要跑,手续会非常地繁杂。即使到境外上市成功,以后万一要进行业务扩张,想增发股票、发行债券,还得二次报批,手续依然相当的复杂!


  难道上市梦就这么终止了吗?我们并不甘心,那该怎么办?投行的专家给出了个主意:“你们德居正科技信息公司,可以考虑做一个VIE架构,走红筹上市的道路!”。


  那具体要怎么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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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要到开曼群岛,也就是一个离岸的金融中心去注册一个公司,比方说叫“德居正国际”。为什么在开曼群岛注册公司?因为哪里注册不仅非常简单,而且还很便宜,另外岛上提供注册一条龙服务,非常方便。


  然后,要通过一系列的协议,让“德居正国际”为大陆的“德居正科技信息公司”提供各种独家服务,比如咨询服务、管理服务、技术服务……协议对以上服务内容会界定的非常清楚,并且要收取非常高的服务费——就相当于把境内的德居正科技信息公司的绝大部分,甚至是全部的收入,都转移到了德居正国际这家境外的企业。这就是所谓的协议控制,英文叫做VIE结构。所以,“德居正国际”通过服务协议的方式,实现了对大陆“德居正科技信息公司”收入的整体控制,然后我们用“德居正国际”作为上市主体,到港交所或者到美国纳斯达克去申请上市。


  这种让一个境外公司,协议控制大陆公司业务到境外上市的模式,就是VIE结构的红筹上市。更准确地说,红筹上市是一个统称,以大陆业务为主的境外公司在境外上市就是红筹上市,其中通过这种协议控制,也就是VIE架构这种方式,是民营企业最常见的一种上市方法。


  二、VIE架构的好处是什么?


  对”VIE架构有“了基本了解后,不知道大家是不是已经有点似懂非懂了!为什么如今国内的很多巨无霸的公司当初都钟情于”VIE架构境外红筹上市“?它的好处到底是什么?


  其实,对于一个民营企业来讲,原因很简单:


  第一、方便融资,融资规模大;


  第二,避免了繁琐冗长的境内企业境外上市的审批程序,融资周期短;


  第三,可以实现财富可以最大化。只要上市成功,所持股份没有流通上的限制,很容易抛售变现,套取现金。


  除此之外,还有一个非常重要的作用,就是绕开监管。这个怎么理解?比如说,因为“德居正科技公司”有网络出版服务的业务,那它就没有办法到境外上市,因为这个行业国家规定,不允许有外资进入。但是,在境外注册的“德居正国际”并不受这个限制。所以,通过这个协议控制即VIE架构的方式,大陆的德居正科技公司的经营权和收益权,就实质上形成了两分离的局面。“德居正国际”通过协议控制间接获得了大陆“德居正科技公司”的收入和资产,但是在经营管理上,并不直接形成对大陆这个公司业务的任何改变和冲击。换句话说,通过这个协议控制,就达到了既满足国内监管要求、又满足境外上市要求、还符合了国际会计准则要求按照实际控制并表核算的多重标准,可谓“一石三鸟”。


  实际上,这种协议控制的VIE架构,是新浪在2000年左右,为了实现境外上市而创造的。当时我们国家,不允许外资或者外商提供网络信息服务,但对提供技术服务没有限制,所以新浪就设计了一个境外投资者去投资离岸公司,然后以独家服务的合作方式,来取得境内公司控制权的模式。所以,VIE架构也被称为“新浪架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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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浪模式”横空出世后,当初几乎所有的民营企业在境外上市都开始采用了这个模式。而且,在实践中,随着外部环境的变化,这个结构也被设计得越来越复杂。比如说还可以在开曼公司的上游和下游再设立一个BVI公司(在英属维京群岛British Virgin Islands注册的公司),这个岛是全世界最宽松的注册地,几乎没有税收,几乎连股东材料都不用提交,隐秘性特别好。假设说,”德居正科技公司“中,有某位股东的姓名,不愿暴露出来,那就可以设置一个BVI夹层,实现将股东信息雪藏的目的。


  再比如说,按还可以利用香港和内地之间的税收安排和税收优惠,在开曼公司底下再设一个夹层,香港公司,我称其为复合型的VIE架构。


  三、VIE架构的坏处是什么?


  通过以上描述,大家有没有感觉VIE架构红筹上市很完美,(SO Perfect,SO Beautiful)但俗话说,金无足赤,人无完人,事务都存在两面性……那VIE架构的弊端或者风险是什么呢?


  (一)监管风险


  “VIE架构”的风险中,首当其冲的就是监管风险。


  比如说,工信部在2006年就出台过政策,要加强对外资准入的监管。再比如说,红筹上市把收入转到境外去,可能会涉及资本外逃的问题,还有,有些企业可能会利用这种境外和境内联动通道,进行资本转移,另外,就是国家也会担心这种结构设置,股东信息被雪藏,可能会有一些贪官利用这种结构转移资产,助长贪污腐败之风。


  在我们国家现行的法律法规制度下,其实VIE的红筹结构处于一个比较“暧昧”的状态。监管层没有说No,在实践中基本是采取了默许的态度,但是也没有明确说Yes,就是没有给一个正式的“准生证”,有点像”私生子“的感觉……2001年,企业到境外上市的时候还要审批,拿到一个无异议函才能去境外上市。国家外汇管理局后续又出台了相关外汇登记规定。2006年,由商务部、国资委、税务局等六个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令〔2006〕第10号、2009修订),也就是著名的“10号文”。这个文件给红筹上市增添了很多成本,而且设置了很多关卡,(本文在此不做过多赘述,欲知详情可查阅政策原文),这样一来,就使得很多民营企业的筹资之路,显得更加地不平坦,因此,很多人都认为VIE结构面临着政策的不确定性。


  (二)回归问题


  另外,VIE架构还存在境外回归的问题。


  我们都知道,08年后,中国,国内金融市场扩容很快。尤其在12、13年之后,金融自由化,步子迈得越来越大,国内的金融工具,金融衍生品也变得比较丰富。另外,中国A股市场,我们都知道,一直僧多粥少,所以A股市场的估值很高。那就有很多企业就动了回归A股的想法。要回归A股,就得拆除境外上市的VIE结构。俗话说,挣钱很难,花钱很容易,同理,打碎一个旧世界,往往比创造一个新世界还要难。所以,拆除VIE的成本是非常高的,而且整个拆除的过程也非常地漫长。


  所以说,这种VIE架构,可以看作是中国民营企业发展的一个小缩影。企业为了生存和发展,会不断地去创造新的模式和工具,但是在这个创造的过程中,也会面临各种各样的问题。


  其实,”VIE架构境外红筹上市“是一个非常复杂的事情,比方说,要不要境外红筹上市?架构该如何搭建?要不要设置境内SPV、SPV是选择合伙制还是公司制?要不要设置境外SPV、在哪里设立境外SPV?选择外币基金投资者还是人民币基金投资者?红筹架构投资时、持有时、退出时会面临怎样的税务疑难或者争议问题?以上这些问题,值得思考,笔者后续也会围绕以上问题,为大家进一步展开分析,届时欢迎大家继续前来”围观“。

 



  2014年3月的知识——


再谈递延税和VIE问题


  2013年12月,我发表过一篇文章,讨论了汽车之家对其可变利益实体(VIE)的累计利润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的问题,然而其他面临类似情况的公司并没有这么做。我发现,另一家公司搜房网也对VIE留存收益确认了递延税。而搜房网和汽车之家的审计都是由安永(Ernst &Young)进行的。


  有人告诉我,我的博客让会计事务所好一顿手忙脚乱,因为他们都在想方设法为没有确认递延税找一个好理由。而爱康国宾健康管理集团(Ikang Globin Health Care Group,Inc.)的首次公开募股申请文件则显示了会计师们打算如何应付这个问题。


  截止2013年3月31日,对于企业位于中国的VIE及其VIE的子公司而言,可供分配的累计未分配收益约为8,120美元。如果财务报表中的数额超出本土子公司计税基础数额,并因此导致应税暂时性差额,那么应在报表中确认递延所得税负债。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可以不确认,例如,依据税法所提供的方法,报表所列投资数额可以通过免税的方式进行回收,而企业预计自己最终将使用这一方法。公司没有确认任何此类因VIE未分配财务权益收益而产生的递延所得税负债,因为我们认为,多余的收益可以通过规避所得税的方式进行分配。


  上面的意思是说,如果能想办法将利润以免税的方式转出VIE,他们就没有必要确认递延税。规则的确如此,但要把利润从VIE中转出并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在我看来,他们的建议是,公司将成立新的VIE,然后将旧VIE的营业资产转移到新VIE中。之后,旧VIE将被卖给外商独资企业(WFOE),同时进行清算。此举将把所有的现金转移到WFOE中去。


  这种交易的完成需要有两个重要前提。第一个前提,在这笔交易中,旧VIE的资产可以通过免税的方式转移至新VIE。拿爱康说,VIE拥有9,100万美元的资产。如果要进行这样规模的资产转移,不产生税负(所得税、增值税和其他税费)似乎是不可能的。既然业务是由VIE运营的,那么VIE的价值有可能与公司的市值相当。因此,公司在拟定的IPO中有可能会被大幅高估,随之而来的收益似乎就会相当可观。


  第二个大前提是,VIE股东可以把旧VIE转让给WFOE,但旧VIE股东不会因此而获得资本收益。实现这一点的唯一做法就是,VIE股票以不高于成本价的价格出售。在爱康这个例子中,VIE留存收益为800万美元,即必须转走的现金额。因此,如果VIE股票的成本基准不低于800万美元,那么这笔交易将不会产生资本收益。我敢保证,交易的成本基准接近0。因此,在估价时,公司股票的价值必须低于现金总额。采取这种做法的依据在于,VIE合同严格限制了股东获取现金的能力。由于这些合同的可执行性存在问题,因此推翻这一依据对于税务局来说并不是难事。


  当然,整个操作只不过是会计师们的想入非非罢了。实际上,没有一家企业打算用这种方式从VIE那里抽取现金。他们只需要说,如果有必要的话,他们愿意这样做。没人打算从VIE那里抽走现金,而这是VIE构架的根本缺陷。


  我预计其他拥有VIE的公司在遇到这种情况时也会效仿爱康的做法,这样就不会被迫重述财务报表。当然,安永的客户除外。尽管个体实际模式的不同会对这个分析产生一定的影响,但令人费解的是,安永和其他四大会计事务所的行事方式竟然存在差别。如果有人在以这种错误的方式行事,那么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应帮助企业把他们揪出来。


  来源:鲍大雷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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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