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重组税务事项:善于从“不同”处入手
发文时间:2021-04-06
作者:覃韦英曌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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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wind数据库统计,今年1月1日以来,截至3月30日,A股市场共发生550余起公司并购事件。实务中,不同重组方式下,不同税种、不同环节各有其税务管理重点。近期,吴健、姜新录、朱昌山、聂磊、高行锋五名税务干部,在总结大量实务案例的基础上,出版了税收实务专著《企业重组财税处理实务与案例》,对企业重组的财税处理进行深入剖析。本报记者采访了其中的两位作者,围绕不同重组方式下的税务实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供读者参考。


  要点一:重组方式不同,涉及税种不一样


  一项重组业务,可能会同时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不同的重组方式,涉及税种可能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干部吴健举例说,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划转、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中,资产处置方可能涉及增值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如果所处置的资产中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还会涉及土地增值税,资产接收方还会涉及契税的相应处理;在股权划转和股权收购中,股权处置方则需要关注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如果所处置的股权是上市公司股权,股权处置方还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相关主体为个人的,还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干部姜新录,长期研究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税收实务。他说,企业在设计并购重组方案时,应统筹考虑重组中可能涉及的各个税种,不能顾此失彼。从实践看,有的企业在设计并购重组方案时,仅考虑了企业所得税,忽视了增值税或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成本测算,很容易带来税务风险。


  姜新录举例说,2020年8月27日,甲拟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了一笔划转业务的税务处理情况。从甲公司披露的信息来看,其全资子公司A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仅通过向甲公司出租土地和厂房取得租金收入。2017年7月,A公司刊登清算注销公告。在清算期间,2017年8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无偿划转至甲公司。划转完成后,2017年12月,A公司完成注销。甲公司在披露的资料中有这样一句表述:A公司在注销前,将土地和厂房无偿划转给甲公司,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契税均适用了重组的各项税收政策。


  对此,姜新录分析,A公司向其母公司无偿划转不动产,就没有充分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A公司认为,鉴于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系按照土地账面价值确定,无增值额,且A公司没有取得收入。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次转让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


  姜新录表示,对于改制重组中的土地增值税问题,A公司划转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件”)。57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整体改制、合并、分设、投资入股等行为,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资产无偿划转并未纳入政策适用范围。换句话说,无偿划转的资产中,如果包含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即使不是有偿转让,仍需要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A公司对税收政策的掌握得不够到位,并购重组的方案设计留有缺陷,实际是给自己和甲公司埋下了风险隐患。”姜新录说。


  吴健表示,不同于一般以单项资产作为交易标的经济行为,企业重组往往是以企业整体或大部分资产、股权作为交易标的,标的金额动辄数亿元、数十亿元,甚至数百亿元,这导致企业重组中涉及的税款金额也很大。不同的重组方式,涉及的税种可能不同,企业务必系统梳理可能涉及的纳税义务,提前测算税收成本,防止因为税收原因导致重组进程受阻,或在重组中埋下税务风险隐患。


  要点二:交易类型不同,递延条件有区别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包括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股权或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等。总体来看,这些政策主要围绕递延纳税展开设计。重组交易的类型不同,适用递延纳税的具体条件不同,产生的税务后果也不同,企业应该注意区别,弄清楚每项政策的适用条件。


  对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这六种类型的企业重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通过计税基础的转移,将应在重组环节确认的所得,递延至处置相关资产时确认,使企业在本环节暂不产生税收成本。


  不过,在上述六种重组方式下,企业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即: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其比例符合相应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的,须符合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于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间的资产或股权划转这一重组方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明确,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或股权的,暂不确认所得。“这将大大降低集团内企业交易的税收成本,有利于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吴健说。


  姜新录分析,这种重组方式下,企业要适用递延纳税,也须满足一定条件。具体来说,交易须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开展;双方选择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值得注意的是,与59号文件相比,109号文件未对标的股权或资产的比例作出限制。


  对于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这一重组方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这种方式下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姜新录说,这种重组方式下,政策适用的条件较为简单,用以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及新取得的股权,也不受比例限制。不过,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并适用递延纳税期限内,企业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或收回投资。


  要点三:处理方案不同,管理重点有差异


  在重组完成后,企业应区分不同重组方式的税务处理方案,针对不同的税种,及时办理相关申报或备案手续。


  据吴健介绍,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方面,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各方应在重组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具体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如果在重组过程中,对货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资产适用不征增值税处理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由于其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纳税人不需要税务机关的审批或者备案,也不需要进行纳税申报。


  姜新录表示,如果企业申请享受改制重组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则应根据57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此外,如果涉及不动产划入业务,由于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需要提供由税务部门出具的征税或免税证明。因此,资产划入方如果享受契税减免优惠,目前仍需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相关减免税资料。吴健介绍,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 版)》,纳税人按规定需要申报享受契税减免的,在首次申报享受时随申报表报送附列资料,或直接在申报表中填列减免税信息,无须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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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