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重组税务事项:善于从“不同”处入手
发文时间:2021-04-06
作者:覃韦英曌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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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wind数据库统计,今年1月1日以来,截至3月30日,A股市场共发生550余起公司并购事件。实务中,不同重组方式下,不同税种、不同环节各有其税务管理重点。近期,吴健、姜新录、朱昌山、聂磊、高行锋五名税务干部,在总结大量实务案例的基础上,出版了税收实务专著《企业重组财税处理实务与案例》,对企业重组的财税处理进行深入剖析。本报记者采访了其中的两位作者,围绕不同重组方式下的税务实务问题进行深入分析,供读者参考。


  要点一:重组方式不同,涉及税种不一样


  一项重组业务,可能会同时涉及增值税、土地增值税、契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处理。不同的重组方式,涉及税种可能不同。


  国家税务总局宿迁市税务局干部吴健举例说,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资产划转、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中,资产处置方可能涉及增值税、印花税及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如果所处置的资产中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还会涉及土地增值税,资产接收方还会涉及契税的相应处理;在股权划转和股权收购中,股权处置方则需要关注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处理,如果所处置的股权是上市公司股权,股权处置方还要计算缴纳增值税。如果相关主体为个人的,还需要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兰州市税务局干部姜新录,长期研究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税收实务。他说,企业在设计并购重组方案时,应统筹考虑重组中可能涉及的各个税种,不能顾此失彼。从实践看,有的企业在设计并购重组方案时,仅考虑了企业所得税,忽视了增值税或土地增值税的税收成本测算,很容易带来税务风险。


  姜新录举例说,2020年8月27日,甲拟上市公司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了一笔划转业务的税务处理情况。从甲公司披露的信息来看,其全资子公司A公司未开展实际经营,仅通过向甲公司出租土地和厂房取得租金收入。2017年7月,A公司刊登清算注销公告。在清算期间,2017年8月,A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决定将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无偿划转至甲公司。划转完成后,2017年12月,A公司完成注销。甲公司在披露的资料中有这样一句表述:A公司在注销前,将土地和厂房无偿划转给甲公司,增值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及契税均适用了重组的各项税收政策。


  对此,姜新录分析,A公司向其母公司无偿划转不动产,就没有充分考虑土地增值税的影响。A公司认为,鉴于本次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收入,系按照土地账面价值确定,无增值额,且A公司没有取得收入。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本次转让无须缴纳土地增值税。


  姜新录表示,对于改制重组中的土地增值税问题,A公司划转当时,有效的规范性文件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以下简称“57号文件”)。57号文件规定,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整体改制、合并、分设、投资入股等行为,可以暂不征收土地增值税,但资产无偿划转并未纳入政策适用范围。换句话说,无偿划转的资产中,如果包含土地使用权、地上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即使不是有偿转让,仍需要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A公司对税收政策的掌握得不够到位,并购重组的方案设计留有缺陷,实际是给自己和甲公司埋下了风险隐患。”姜新录说。


  吴健表示,不同于一般以单项资产作为交易标的经济行为,企业重组往往是以企业整体或大部分资产、股权作为交易标的,标的金额动辄数亿元、数十亿元,甚至数百亿元,这导致企业重组中涉及的税款金额也很大。不同的重组方式,涉及的税种可能不同,企业务必系统梳理可能涉及的纳税义务,提前测算税收成本,防止因为税收原因导致重组进程受阻,或在重组中埋下税务风险隐患。


  要点二:交易类型不同,递延条件有区别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支持企业并购重组的税收政策,包括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股权或资产划转的特殊性税务处理政策,技术入股所得税递延纳税政策等。总体来看,这些政策主要围绕递延纳税展开设计。重组交易的类型不同,适用递延纳税的具体条件不同,产生的税务后果也不同,企业应该注意区别,弄清楚每项政策的适用条件。


  对企业法律形式的改变、债务重组、股权收购、资产收购、合并和分立这六种类型的企业重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以下简称“59号文件”)规定,区分不同条件分别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符合条件的,可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通过计税基础的转移,将应在重组环节确认的所得,递延至处置相关资产时确认,使企业在本环节暂不产生税收成本。


  不过,在上述六种重组方式下,企业要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须同时符合五个条件,即: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且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被收购、合并或分立部分的资产或股权,其比例符合相应规定;企业重组后的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重组资产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重组交易对价中,涉及股权支付金额的,须符合规定比例;企业重组中取得股权支付的原主要股东,在重组后连续12个月内,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


  对于集团内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间的资产或股权划转这一重组方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109号文件”)明确,按账面净值划转资产或股权的,暂不确认所得。“这将大大降低集团内企业交易的税收成本,有利于促进企业的资源整合和业务重组。”吴健说。


  姜新录分析,这种重组方式下,企业要适用递延纳税,也须满足一定条件。具体来说,交易须在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开展;双方选择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值得注意的是,与59号文件相比,109号文件未对标的股权或资产的比例作出限制。


  对于居民企业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这一重组方式,《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货币性资产投资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16号)规定,这种方式下确认的非货币性资产转让所得,可在不超过5年期限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应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按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姜新录说,这种重组方式下,政策适用的条件较为简单,用以投资的非货币性资产及新取得的股权,也不受比例限制。不过,在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并适用递延纳税期限内,企业不得转让所取得的股权或收回投资。


  要点三:处理方案不同,管理重点有差异


  在重组完成后,企业应区分不同重组方式的税务处理方案,针对不同的税种,及时办理相关申报或备案手续。


  据吴健介绍,在企业所得税处理方面,如果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交易各方应在重组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进行申报并提交相关资料。具体来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8号)第四条规定,企业重组业务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除59号文件第四条第(一)项所称企业发生其他法律形式简单改变情形外,重组各方应在该重组业务完成当年,办理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重组所得税特殊性税务处理报告表及附表》和申报资料。合并、分立中重组一方涉及注销的,应在尚未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前进行申报。


  如果在重组过程中,对货物、土地使用权、不动产等资产适用不征增值税处理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规定,由于其并不属于增值税的征收范围,纳税人不需要税务机关的审批或者备案,也不需要进行纳税申报。


  姜新录表示,如果企业申请享受改制重组的土地增值税优惠政策,则应根据57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房地产转移双方营业执照、改制重组协议或等效文件、相关房地产权属和价值证明、转让方改制重组前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地价款的凭据(复印件)等书面材料。


  此外,如果涉及不动产划入业务,由于企业到相关部门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时,需要提供由税务部门出具的征税或免税证明。因此,资产划入方如果享受契税减免优惠,目前仍需向主管税务部门报送相关减免税资料。吴健介绍,根据《全国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3.0 版)》,纳税人按规定需要申报享受契税减免的,在首次申报享受时随申报表报送附列资料,或直接在申报表中填列减免税信息,无须报送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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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