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8]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请示
发文时间:1998-01-25
文号:财税字[1998]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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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我们对监狱、劳教企业的现状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意见,现请示如下:

  一、基本情况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毛泽东同志提出的监狱即是学校,又是工厂、农场的指导原则,解放后,我国的监狱从开始创办就是监狱、学校、工厂或农场的集合体。1994年以前,国家在经费保障上,把监狱作为企业对待,实行企业财务包干的办法,监狱办企业,企业养监狱。1995年国务院国发[1995]4号文件下发后,监狱经费的财政保障体制开始建立,经费列入了财政预算,但由于财政困难,监狱经费一时骓以足额到位,不足部分仍由监狱系统生产单位提供。监狱系统的生产单位与一般的社会企业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特点:

        1、社会企业的税后利润可全部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福利,监狱企业的税后利润相当部分要用于弥补一部分监狱经费,因此,监狱企业积累不足;

        2、社会企业的劳动力一般是择优录取,人员比较稳定;监狱企业的劳动力中,犯人占绝大部分,一般文化水平低、管理难度大,流动性也大,劳动生产率较低,新产品的开发能力较差。

        3、监狱企业生产的产品,在销售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4、监狱企业办社会负担重。因不少监狱地处偏僻,为了确保监狱的正常运转,解除干警、职工的后顾之忧,不得不创办一些社会公益事业,如中小学、医院等,部分费用由监狱企业负担。

        此外,监狱企业还承担着部分民政部门的职能,一些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无法再回到原籍,继续留在监狱,经费无来源,只能由监狱企业承担。由于监狱企业的上述特殊性限制了自身发展,使其很难与一般的社会企业进行公平竞争,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存在很大困难。

  据对辽宁省部分监狱企业调查,目前目前省直属监狱系统的企业普遍存在着资产负债率高、经营困难的问题,企业大量拖欠国家税款、银行利息、应付帐款和职工工资。在监、企合一,监狱企业承担监狱部分经费供给的体制下,监狱企业经营困难直接影响到监狱的正常运转,潜伏着不稳定因素。

  二、国家对监狱、劳教企业的税收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国家法规对亏损、微利的劳改、劳教单位,经税务部门核实后,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法规,可给予适当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对新建、扩建的劳改、劳教企事业单位,不缴利润,不纳税,其利润优先归还贷款。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国家法规对1993年以前由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流转税减免政策,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在1 995年底以前继续给予先征后返的照顾,劳改、劳教企业也享受了此项优惠政策。另外,对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可免征增值税;对监狱、劳教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对监狱、劳教企业的有关政策建议近几年,各级财政对监狱的拨款是逐年增加的,1992年为14亿元,1 996年已增加到50亿元,四年间增长了3.6倍,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监狱系统的困难。但由于近年来押犯数量逐年增加、多年投入不足形成的历史欠帐、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财政拨款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实际需要相比,仍有较大的缺口。1995年全国监狱的总支出为7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39亿元,占总支出的51%,其余49%是由监狱企业负担的;1996年全国监狱的总支出近78亿元,其中财政拨款50亿元,占总支出的64%,其余36%仍是由监狱企业负担的。

  监狱是国家的专政机构,从长远和规范的角度上看,其经费开支主要应通过国家财政支出解决。目前监狱系统实行的监企合一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已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应逐步实行监企分离。鉴于目前监狱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仍承担着一定的政府职能,很难与一般的社会企业开展平等竞争,我们意见,可对监狱、劳教企业在“九五”后三年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每年约8亿元左右)。返还的税款主要部分(如70%)作为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解决监狱、劳教企业资产负债率高,利息负担重等困难,为实行监、企分离创造必要的条件,少部分(30%)可以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维修经费不足的问题。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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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