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字[1998]2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对监狱、劳教企业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的请示
发文时间:1998-01-25
文号:财税字[1998]2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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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根据《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财政部令2003年第16号),本文自2003.01.30日起失效。

国务院: 

  根据国务院领导的指示,我们对监狱、劳教企业的现状和增值税先征后返问题进行了调查研究,提出了具体的实施意见,现请示如下:

  一、基本情况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根据毛泽东同志提出的监狱即是学校,又是工厂、农场的指导原则,解放后,我国的监狱从开始创办就是监狱、学校、工厂或农场的集合体。1994年以前,国家在经费保障上,把监狱作为企业对待,实行企业财务包干的办法,监狱办企业,企业养监狱。1995年国务院国发[1995]4号文件下发后,监狱经费的财政保障体制开始建立,经费列入了财政预算,但由于财政困难,监狱经费一时骓以足额到位,不足部分仍由监狱系统生产单位提供。监狱系统的生产单位与一般的社会企业相比具有以下不同特点:

        1、社会企业的税后利润可全部用于发展生产和职工福利,监狱企业的税后利润相当部分要用于弥补一部分监狱经费,因此,监狱企业积累不足;

        2、社会企业的劳动力一般是择优录取,人员比较稳定;监狱企业的劳动力中,犯人占绝大部分,一般文化水平低、管理难度大,流动性也大,劳动生产率较低,新产品的开发能力较差。

        3、监狱企业生产的产品,在销售上具有一定的局限性。

        4、监狱企业办社会负担重。因不少监狱地处偏僻,为了确保监狱的正常运转,解除干警、职工的后顾之忧,不得不创办一些社会公益事业,如中小学、医院等,部分费用由监狱企业负担。

        此外,监狱企业还承担着部分民政部门的职能,一些年老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和生活能力的刑满释放人员,无法再回到原籍,继续留在监狱,经费无来源,只能由监狱企业承担。由于监狱企业的上述特殊性限制了自身发展,使其很难与一般的社会企业进行公平竞争,监狱企业的生产经营存在很大困难。

  据对辽宁省部分监狱企业调查,目前目前省直属监狱系统的企业普遍存在着资产负债率高、经营困难的问题,企业大量拖欠国家税款、银行利息、应付帐款和职工工资。在监、企合一,监狱企业承担监狱部分经费供给的体制下,监狱企业经营困难直接影响到监狱的正常运转,潜伏着不稳定因素。

  二、国家对监狱、劳教企业的税收政策1994年税制改革以前,国家法规对亏损、微利的劳改、劳教单位,经税务部门核实后,按照税收管理体制的法规,可给予适当的减免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的照顾;对新建、扩建的劳改、劳教企事业单位,不缴利润,不纳税,其利润优先归还贷款。1994年税制改革以后,国家法规对1993年以前由省级以上政府批准的流转税减免政策,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核批后,在1 995年底以前继续给予先征后返的照顾,劳改、劳教企业也享受了此项优惠政策。另外,对劳改工厂生产的民警服装销售给公安、司法以及国家安全系统使用的可免征增值税;对监狱、劳教企业在1997年底以前免征企业所得税、土地使用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三、对监狱、劳教企业的有关政策建议近几年,各级财政对监狱的拨款是逐年增加的,1992年为14亿元,1 996年已增加到50亿元,四年间增长了3.6倍,在很大程度上缓解了监狱系统的困难。但由于近年来押犯数量逐年增加、多年投入不足形成的历史欠帐、物价上涨等因素的影响,财政拨款与监狱执行刑罚活动的实际需要相比,仍有较大的缺口。1995年全国监狱的总支出为76亿元,其中财政拨款39亿元,占总支出的51%,其余49%是由监狱企业负担的;1996年全国监狱的总支出近78亿元,其中财政拨款50亿元,占总支出的64%,其余36%仍是由监狱企业负担的。

  监狱是国家的专政机构,从长远和规范的角度上看,其经费开支主要应通过国家财政支出解决。目前监狱系统实行的监企合一的体制,是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建立的,已不适合市场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应逐步实行监企分离。鉴于目前监狱企业作为经济组织,仍承担着一定的政府职能,很难与一般的社会企业开展平等竞争,我们意见,可对监狱、劳教企业在“九五”后三年实行增值税先征后返的优惠政策(每年约8亿元左右)。返还的税款主要部分(如70%)作为增加国家对企业补充的资本金,解决监狱、劳教企业资产负债率高,利息负担重等困难,为实行监、企分离创造必要的条件,少部分(30%)可以用于解决狱(所)政设施维修经费不足的问题。

  妥否,请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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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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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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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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