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38号 海关总署关于发布《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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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规范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行为,维护拍卖秩序,保护海关涉案财物拍卖活动中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海关总署制定了《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现予以公布(见附件)。

  特此公告。

  附件: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海关总署

2020年3月6日


  附件

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了规范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法律,制定本规定。

  一、海关涉案财物拍卖是指海关依法委托拍卖企业以拍卖的方式公开处理依法查扣的涉案财物。

  二、海关涉案财物拍卖活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开、公平、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设立并取得从事相关拍卖业务许可的拍卖企业可参与海关涉案财物的拍卖。

  海关涉案财物的拍卖权通过竞价、摇珠或者集体决策等方式合理确定。海关可以参考行业协会依据国家标准评定的拍卖企业资质等级,结合实际情况通过综合评价的方式建立涉案财物公开拍卖企业名单库。

  四、海关应与拍卖企业签订书面委托拍卖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五、实施网络拍卖的,拍卖企业应与海关协商选择网络拍卖平台,并与网络拍卖平台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平台和拍卖企业开展网络拍卖工作的权利和义务。

  海关在与拍卖企业签订的书面委托拍卖合同中,就拍卖企业选择的网络拍卖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事项作如下约定:

  (一)具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则;

  (二)具备保障网络拍卖业务正常开展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包括但不限于:发布公告,拍卖标的网上展示,网络竞价,记录竞价过程,生成电子成交确认书,网上结算服务,网络与现场同步拍卖;

  (三)具备开展网络拍卖活动的业务流程,须包括:用户注册,拍卖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发布,拍卖标的网上展示,竞买登记,网络竞价及成交确认,网上结算,资料存档;

  (四)具有与所从事的网络拍卖业务和规模相配套的服务器、网络设施、技术人员、拍卖专业人员和资金;

  (五)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按照平台的性质取得许可或备案;

  (六)保障网络安全,确保拍卖平台正常运行;

  (七)保证拍卖全程信息数据真实、准确、完整和安全;

  (八)竞买代码及其出价信息应当在网络竞买页面实时显示,并储存、显示竞价全程;

  (九)其他网络平台应具备的条件和应承担的工作。

  六、海关涉案财物拍卖设定保留价。海关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涉案财物价值进行评估,拍卖保留价由海关参照评估价合理确定。

  七、拍卖企业应于拍卖日7日前通过报纸或其他新闻媒介发布拍卖公告。拍卖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标的;

  (三)拍卖标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与竞买应当办理的手续;

  (五)拍卖保证金;

  (六)拍卖标的已知的瑕疵和权利负担;

  (七)海关监督方式等;

  (八)实施网络拍卖的,应当载明网络拍卖平台;

  (九)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实施网络拍卖的,除上述应当载明的信息外,还须在网络拍卖平台载明下列信息:

  (一)拍卖起拍价以及竞价规则;

  (二)拍卖款项支付方式和账户;

  (三)拍卖标的现状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等;

  (四)需要在网络拍卖平台公示的其他信息。

  八、下列事项在拍卖实施时应在拍卖规则、拍卖须知等拍卖文件中予以特别提示: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竞买的,须办理相关委托手续,并在拍卖前经拍卖企业确认;

  (二)拍卖标的以实物现状为准;

  (三)拍卖标的已知的瑕疵和权利负担,海关已予以公示和特别提示的,且在拍卖文件中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

  (四)竞买人决定参与竞买的,视为对拍卖标的完全了解,并接受拍卖标的一切已知和未知瑕疵和权利负担;

  (五)海关及拍卖企业不能向买受人提供除罚没车辆以外其他拍卖标的的成交款发票,不接受买受人任何理由提出的退换货要求;

  (六)其他应予特别提示的事项。

  实施网络拍卖的,应当在拍卖公告发布当日通过网络拍卖平台对上述内容予以特别提示。

  九、拍卖企业应当在拍卖前展示拍卖标的,并提供查看拍卖标的的条件及有关资料。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日,鲜活物品或其他不易保存的物品除外。

  十、海关涉案财物拍卖不限制参与竞买人数。1人参与竞拍,且出价不低于保留价的,拍卖成交。

  十一、竞买人应在参加拍卖前按公告指定渠道实名交纳保证金;未交纳的,不得参加竞买。

  保证金收取数额由海关与拍卖企业协商确定。

  十二、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交纳的保证金可以充抵价款,买受人应按竞买协议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和渠道向拍卖企业支付剩余价款。拍卖企业应当在收到全部价款后,按海关要求将拍卖价款直接缴库或汇至海关指定银行账户,经确认缴库或拍卖价款到账后方可办理提货手续。

  十三、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应在竞买协议或者拍卖成交确认书约定的期限内受领拍卖标的。买受人未能按照约定取得拍卖标的的,有权要求拍卖人或者海关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未按照约定受领拍卖标的的,应当支付由此产生的保管费用。

  十四、买受人在拍卖成交后悔拍的,需要承担违约责任,主要包括: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依次用于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的差价;不足支付部分,应由海关或拍卖企业对原买受人采取但不限于寄送追款通知书、刊登追款公告、仲裁、诉讼等方式进行追缴。保证金仍有剩余的,按余款性质依法进行处置。

  拍卖标的悔拍后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十五、海关涉案财物拍卖竞价期间无人应价或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拍卖流拍。海关委托再次拍卖的保留价可根据评估机构重新评定的价格确定,也可以在原保留价的基础上酌情降低,但每次降低的数额不得超过前次保留价的百分之二十。

  十六、拍卖的中止、终止、撤回: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中止拍卖:

  1.海关在拍卖会前因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中止拍卖的;

  2.发生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3.出现其他依法应当中止的情形的。

  中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中止拍卖的事由消失后,应恢复拍卖。

  (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拍卖:

  1.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致使拍卖活动无法进行的;

  2.拍卖标的在拍卖前毁损、灭失的;

  3.海关在拍卖会前因正当理由书面通知拍卖企业终止拍卖的;

  4.出现其他依法应当终止的情形的。

  终止拍卖由拍卖企业宣布。拍卖终止后,海关要求继续进行拍卖的,应当重新办理拍卖手续。

  (三)海关在拍卖开始前可以撤回拍卖标的,但应及时说明有关原因或理由。

  网络拍卖平台发现系统故障、安全隐患等紧急情况的,可以先行暂缓拍卖,并立即报告海关。

  十七、海关有权对委托拍卖标的的拍卖活动进行监督。

  实施网络拍卖的,网络拍卖平台不得在拍卖程序中设置阻碍竞买人报名、参拍、竞价以及监视竞买人信息等后台操控功能;网络拍卖平台提供的服务无正当理由不得中断。

  十八、拍卖企业、竞买人、买受人、网络拍卖平台及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海关涉案财物拍卖,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应当支持:

  (一)由于拍卖财产的文字说明、视频或者照片展示、实地展示以及瑕疵说明严重失实,致使买受人产生重大误解,购买目的无法实现的,但拍卖时的技术水平不能发现或者已经就相关瑕疵以及责任承担予以公示说明的除外;

  (二)由于系统故障、病毒入侵、黑客攻击、数据错误等原因致使拍卖结果错误,严重损害海关、拍卖企业或者竞买人利益的;

  (三)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企业、竞买人与网络拍卖平台之间恶意串通,损害海关或者其他竞买人利益的;

  (四)买受人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竞买资格的;

  (五)违法限制竞买人参加竞买或者对享有同等权利的竞买人规定不同竞买条件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拍卖程序的情形。

  十九、海关、拍卖企业、竞买人、买受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拍卖企业、网络拍卖平台的行为违法,可以提出异议,异议期间,海关可以暂缓或中止拍卖。

  二十、实施海关涉案财物拍卖的,下列机构和人员不得参与竞买活动:

  (一)海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网络拍卖平台及其工作人员;

  (三)承担拍卖工作的拍卖企业及其工作人员;

  (四)第(一)至(三)项规定主体的工作人员近亲属。

  二十一、拍卖企业或网络拍卖平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为海关涉案财物拍卖提供服务:

  (一)存在违反本规定操控拍卖程序、修改拍卖信息等行为的;

  (二)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漏保密信息等行为的;

  (三)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等规定受到处罚,不适于继续从事海关涉案财物拍卖的;

  (四)其他应当排除委托的情形。

  二十二、因海关涉案财物拍卖产生的相关税费,应当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相应主体承担。

  二十三、本规定所称竞买人是指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参加竞购拍卖标的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买受人是指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

  网络拍卖是指通过网络,以公开竞价方式,将特定物品或者财产权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网络拍卖平台是指在网络拍卖活动中,为交易各方提供相关服务的信息系统。

  二十四、海关对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溢卸进境货物、放弃进口货物和进出境物品、在海关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海关手续或无人认领的物品、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进境邮递物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规定采取税收强制措施、税收保全措施涉及扣留的货物或其他财产等进行变卖的,参照本规定处理。

  二十五、本规定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海关总署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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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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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