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主管部门:
近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现就进一步规范税务门户网站和其他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预通知如下:
一、明确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
自2017年7月31日起,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暂定为1年,涉及逃税骗税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二、行政处罚信息数据标准中增加公示期限字段
自2017年7月31日起,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9号)所明确的行政处罚信息数据标准中,增加“公示期限”标准项。字段名为“CF_GSQX”,中文名称为“公示期限”,类型为“文本(6个字符)”,默认为一年或三年,备注为“必填”。该数据项由行政处罚决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填写。
三、完善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机制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公示信息负有主体责任。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内,纳税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纠正了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了不利影响,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可依纳税人申请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信用修复,公示期限内不得撤下。
四、完善行政处罚信息的异议处理机制
纳税人认为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对数据进行核实,并依照核实结果维持、修改或撤下公示信息。原行政处罚行为被税务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五、充分保障个人权益
现阶段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按照“只归集、不公示”的原则进行处理。各地税务机关可依法依规探索开展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分类公示工作。公示时要部分隐去行政处罚信息中的公民身份号码、地址、通讯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妥善做好个人权益保护工作。
六、梳理存量行政处罚信息。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文件正在起草运转并拟于近期下发,各地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税务系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与共享交换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195号)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于7月31日前对已公示的存量数据组织开展系统梳理,补充各项信息的公示期限信息,及时撤下税务门户网站上公示期限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并告知其他信用门户网站更新信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7年7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办公厅(室),国家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等文件精神,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工作),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公示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完善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机制,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的公示期限
(一)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
自2017年7月31日起,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公示期限暂定为一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公示网站应当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并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公示网站应于7月31日前对已公示的存量数据进行系统梳理,撤下公示期限届满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二)明确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适用范围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
一是因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等被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是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被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是经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列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标准中增加公示期限数据项
自2017年7月31日起,公示网站在《关于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数据标准的通知》(发改电〔2015〕806号)、所规范的公示标准中,增加“公示期限”标准项。“字段名”为“CF_GSQX”,“中文名称”为“公示期限”,类型“文本(6 个字符)”,默认为一年或三年,备注为“必填”。该数据项由行政处罚决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填写。
二、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的异议处理机制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公示信息负有主体责任。行政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的,可依法依规向公示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公示网站应对逐级上传数据进行核查,并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核实,依照核查与核实结果维持、修改或撤下公示信息。同时,原行政处罚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公示网站,公示网站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三、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的信用修复机制
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内,行政相对人要求撤下已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向公示网站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纠正了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了不利影响,公示网站应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但是,对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信用修复,公示期限内不得撤下。
四、充分保障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的个人权益
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6〕 1443号)有关要求,现阶段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按照“只归集、不公示”的原则进行处理。各部门各地方可依法依规探索开展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分类公示工作。公示网站要部分隐去行政处罚信息中的公民身份号码、地址、通讯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妥善做好个人权益保护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7月6日
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
目录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07企业基础信息表及表单选择
14纳税调整明细表
38税收优惠明细表
42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主表
47弥补亏损明细表
01 政策提示及操作指引
一、政策提示
(一)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政策提示
1. 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
2019 年以后,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如下(需同时满足):
(1) 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
(2) 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
(3) 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
(4) 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其中:
资产总额:指资产总额的全年季度平均值。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全年季度平均值 = 全年各季度平均值 /4。
从业人数:指全年季度平均从业人数(计算方法同上)。从业人数是指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之和。
2.2024 年小型微利企业重点所得税优惠政策
(1)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① 2023年1月1日至 2027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 25% 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 20% 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12号)
② 分支机构不能单独享受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各分支机构的从业人数、资产总额、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依据合计数判断是否符合小型微利企业条件,由总机构汇总计算应纳税款,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
③ 从事国家限制和禁止行业的企业不能享受小微企业政策,如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以后年度符合了相关政策享受条件,应先修改相关行业后,再申报享受相关政策。
(2)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 100% 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具体享受条件及相关要求请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等文件的相关规定执行。
集成电路和工业母机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按照文件规定需符合相应条件或由相关管理部门进行清单认定,不符合相应条件的小微企业不能享受有关政策。
(3)设备、器具一次性扣除
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37号延长至2027年12月31日)期间新购进的设备、器具,单位价值不超过500万元的,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不再分年度计算折旧。
选择享受一次性扣除优惠政策,会带来折旧计提和扣除的税会差异。对于该项资产而言,在享受优惠政策的当年,对允许一次性扣除的金额与会计核算计提折旧金额之间的差额要进行纳税调减;在以后年度,则要对会计核算计提折旧的金额进行纳税调增。
此处主要列举小型微利企业常见扣除项目,具体扣除条件及相关要求可参考下文各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的填报要点。如企业发生其他扣除项目,可依据相关政策规定做纳税调整。
(二)涉及纳税调整的常见限额扣除项目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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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指引(2025年).pdf(请在网页端打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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