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运行[2019]819号 关于做好2019年降成本重点工作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05-07
文号:发改运行[2019]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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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自然资源部、生态环境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应急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统计局、银保监会、证监会、能源局、林草局、铁路局、民航局、外汇局、知识产权局,铁路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工信厅(经信委、经信厅、经信局、工信局)、财政厅(局)、物价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

  三年来,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深入推进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各项工作,取得显著成效,年度目标任务均顺利完成。为贯彻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好《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各项降成本重点任务,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2019年将重点组织落实好8个方面27项任务。

  一、总体要求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深化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在“巩固、增强、提升、畅通”八个字上下功夫,巩固“三去一降一补”成果,加大“破、立、降”力度,降低全社会各类营商成本,有效减轻企业负担。坚持降成本与推进高质量发展相结合,坚持降成本与推动产业转型升级相结合,坚持降低企业外部成本与企业内部挖潜相结合,充分调动各方面积极性,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

  二、继续推动大规模减税和降费

  (一)降低增值税税率。落实好将制造业等行业16%的税率降至13%,将交通运输业、建筑业等行业10%的税率降至9%等政策,确保所有行业税负只减不增。对政策实施后纳税人新增的留抵税额,按有关规定予以退还。继续向推进税率三档并两档、税制简化方向迈进。

  (二)加大税收减免力度。落实好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起征点从月销售额3万元提高到10万元、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等政策。将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政策扩大至全部制造业领域。

  (三)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航空公司民航发展基金征收标准降低一半。至2024年底对中央所属企事业单位减半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并授权各省(区、市)在50%幅度内对地方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减征此项收费。对产教融合试点企业兴办职业教育符合条件的投资,落实按投资额30%抵免当年应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的政策。

  (四)继续清理规范涉企收费。清理规范部分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不动产登记费,调整专利收费减缴条件,降低因私普通护照等出入境证照、部分商标注册及无线电频率占用收费标准。开展政府部门下属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中介机构收费行为专项治理,切实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收费,进一步清理规范协会商会涉企收费,进一步打破中介服务垄断。

  (五)持续推动网络提速降费。实现中小企业宽带资费再降低15%,移动网络流量平均资费再降低20%以上。

  (六)确保清费减负措施落到实处。加大对转供电环节以及铁路、港口、民航、电信等领域降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健全乱收费投诉举报查处机制,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和整治力度。

  三、加大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支持力度

  (七)畅通金融服务实体经济渠道。改革完善货币信贷投放机制,抓紧建立对中小银行实行较低存款准备金率的政策框架,引导金融机构扩大信贷投放、降低小微企业信贷综合融资成本,精准有效支持实体经济。

  (八)更好地发挥政府性融资担保基金作用。强化融资服务平台建设,着力破解小微企业、民营企业信息不对称、信用不充分问题。实施降低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成本的奖补政策,健全民营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机制。

  (九)完善商业银行绩效考核和激励机制。推动商业银行基层分支机构下沉工作重心,提升服务小微企业、民营企业的内生动力。健全并落实尽职免责制度,设立内部问责申诉通道,为尽职免责提供机制保障。激励银行加强普惠金融业务。

  (十)扩大直接融资规模。积极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扩大直接融资。推动债券品种创新,扩大优质企业债券发行规模。实施好民营企业债券融资支持工具,适时启动股权融资支持工具

  (十一)清理规范银行及中介服务收费。推动银行业进一步减费让利。加强监管督导和检查,深入整治不当收费,严禁附加不合理贷款条件或收费。

  四、持续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

  (十二)推进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全面实施。建立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开展《市场准入负面清单(2019年版)》修订工作,进一步缩减市场准入负面清单,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完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信息公开机制,扩大信息公开范围,丰富信息公开内容,不断提升市场准入政策透明度和清单使用便捷性。

  (十三)进一步深化简政放权。继续压减行政许可事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和产品强制性认证种类,优化审批许可或评价发证流程。在自贸试验区率先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证照分离”改革。推进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清理和规范项目审批前置性条件,推广投资项目承诺制。在全国推开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大幅缩短全流程审批时间。继续压缩开办企业、注册商标、获得电力等时间,优化注销、破产办理流程。

  (十四)进一步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改革完善公平竞争审查和公正监管制度,加快清理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推进“双随机、一公开”跨部门联合监管,推行信用监管和“互联网+监管”改革,优化环保、消防、税务、市场监管等执法方式,对守法意识强、管理规范、守法记录良好的企业减少监管频次,清理规范行政处罚事项,降低企业合规成本。

  (十五)持续优化政府服务。推行网上审批和服务,加快实现一网通办、异地可办,使更多事项不见面办理,确需到现场办理的要“一窗受理、限时办结”“最多跑一次”。确保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上线运行,同步实现“互联网+监管”功能。

  五、明显降低企业社保缴费负担

  (十六)下调企业社保缴费比例。自2019年5月起,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缴费比例高于16%的省份,可降至16%。

  (十七)稳定社保缴费方式。稳步推进社保征收体制改革,各地在改革过程中不得采取增加小微企业实际缴费负担的做法,不得自行对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

  (十八)保持前期政策连续性。将阶段性降低失业和工伤保险费率政策延长至2020年4月底;其中,工伤保险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在18至23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将现行费率再下调20%,可支付月数在24个月以上的可下调50%。

  (十九)合理确定社保缴费基数。以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的全口径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核定缴费基数上下限,合理降低部分参保人员和企业的社保缴费基数。

  六、继续降低用能用地成本

  (二十)继续降低一般工商业电价。运用降低增值税税率和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征收标准产生的降价空间,以及通过延长电网企业固定资产平均折旧年限政策和扩大电力市场化交易等措施降电价,使一般工商业平均电价再降低10%。

  (二十一)提高电力交易市场化程度。深化电力市场化改革,放开所有经营性行业发用电计划,鼓励售电公司代理中小用户参与电力市场化交易,鼓励清洁能源参与交易。

  (二十二)降低企业用地综合成本。进一步优化工业用地供应管理政策,加快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弹性年期等方式供应工业用地政策落地,支持各地以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或入股方式供应标准厂房用地。

  七、推进物流降本增效

  (二十三)取消或降低一批公路、铁路、民航、港口收费。深化收费公路制度改革,降低过路过桥费用。全面推广高速公路差异化收费、货车使用非现金支付、客车ETC等优惠政策,优化通行费增值税发票开具。下浮铁路货物执行运价,将降低增值税税率的实惠传导至下游企业;进一步清理规范铁路货运杂费及铁路专用线等收费。减并港口收费项目,降低港口设施保安费、货物港务费等收费标准。降低民用机场收费。引导督促国际班轮公司降低码头操作费及单证类附加费。

  (二十四)着力提高物流效率。深入推进多式联运示范工程,加强多式联运公共信息服务能力建设。全面推广无车承运人发展,促进模式创新和资源整合。推进城市绿色配送示范工程建设。

  (二十五)提高高速公路通行效率。两年内基本取消全国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力争提前实现,做到不停车快捷收费,加快通行。

  八、提高资金周转效率

  (二十六)加大清理规范保证金工作力度。加大对企业收取保证金行为的检查指导力度,取消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保证金。加快推进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担保制度建设,推行银行保函替代、工程保证保险替代和工程担保公司保函替代,减轻建筑业成本负担。进一步明确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差异化缴存政策。

  九、支持企业内部挖潜

  (二十七)引导企业加强成本管控和提升管理水平。引导企业强化资源能源集约管理,推进资源能源高效循环利用,做好成本控制。支持企业深入推进管理、产品、组织、业态及模式创新,拓宽效益提升空间。

  有关方面要进一步完善降成本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加强会商,密切跟踪重点任务进展情况,扎实推进降成本各项政策落地见效。要加强降成本政策宣传,让企业了解并用好各项优惠政策。降低实体经济企业成本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将继续加强对各地好的经验、做法的梳理,并做好宣传和推广。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政部

人民银行

2019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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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