署税发[2017]153号 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7-07-27
文号:署税发[2017]1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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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经国务院批准,在“十三五”期间,实施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以下简称“政策”)。为此,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6〕70号)、《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相关十部门联合印发了《财政部、教育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71号)。根据上述文件规定,现将政策执行中涉及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免税主体的范围

  (一)经核定的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以及上述科研院所中因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科技部函告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经核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以及上述科研院所中因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相关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等学校)名单,由教育部核定并在其门户网站上公布及更新。上述公布的高等学校因撤销而终止享受免税政策资格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教育部函告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三)经认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上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因其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以及被撤销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报各直属海关。

  (四)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科技民非单位”)名单;以及上述科技民非单位中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

  (五)具备免税资格的新增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以下简称“示范平台”)的名单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免税资格复审合格的示范平台名单;以及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示范平台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文,通知各直属海关。

  上述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中,因发生更名,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以及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在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海关总署后,总署转发各直属海关。

  (六)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的名单(含独立法人及非独立法人)及其享受政策的起始时间,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以下统称“审核部门”)召开联席会议审核,由审核部门以公告形式联合发布。

  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中,免税资格复审合格的名单;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以及因其发生更名或其所在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经确认其免税资格继续有效的名单,或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名单及停止其享受政策的时间,由审核部门函告其所在地直属海关。

  根据政策规定,在2015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截至2015年12月31日(含)享受政策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政策至2年期满。

  (七)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由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八)具备免税资格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

  (九)具备免税资格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和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十)上述经核定取消其免税资格的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经确认取消其资格或被撤销资格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被撤销免税资格的科技民非单位,免税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或被撤销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以及免税资格复审不合格或未申请复审的、经确认取消其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停止其享受政策之日(含)后,向海关申报进口并已享受政策的有关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以下简称“用品”),应补缴相关税款。

  二、减免税审核确认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以及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以下简称《免税清单》)所列有关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由其所在地海关(以下称“主管海关”)办理。

  对属于非独立法人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外资研发中心、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由其所在企业或所依托的企业(单位)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同时在相关申请表的备注栏注明有关非独立法人单位的名称。

  (二)总署正在部分直属海关开展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试点,在开展试点的关区或者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后,上述进口单位在首次申报进口有关用品前,可单独向海关申请办理免税资格备案手续,也可以一次性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除试点关区外,在取消减免税备案环节全面推开以前,进口单位仍按现行规定申请办理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

  (三)主管海关在审核确认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免税资格时,应按以下要求办理:

  1.对科研院所,应对照总署转发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科研院所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中央编制部门或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和《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2.对高等学校,应对照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的高等学校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与其单位性质相对应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营业执照》复印件。

  3.对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应对照有关部门联合发布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或通报各直属海关的有关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独立法人的)或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的)。

  4.对科技民非单位,应对照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名单或被撤销免税资格的名单,验核其提交的免税资格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5.对示范平台,应对照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公布的示范平台名单和总署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的有关示范平台名单,验核其提交的与其单位性质相对应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6.对外资研发中心,应对照审核部门公告的外资研发中心名单和审核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有关外资研发中心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独立法人的)或其所在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非独立法人的)。

  7.对转制科研机构、国家重点实验室、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和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待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相应的免税进口管理办法后,总署另行通知各直属海关。

  (四)主管海关按规定审核确认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的免税资格后,对其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符合《免税清单》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五)主管海关在对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图书、资料进行审核确认时,应对照6家出版物进口单位名单,验核其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免税进口商品销售对象属于下列科研院所或高等学校的承诺书:1.经科技部核定的科研院所;2.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科研院所;3.经教育部核定的高等学校。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图书、资料后销售给非本关区辖区范围,并由省级地方科技主管部门核定的有关科研院所的,主管海关应主动与科研院所所在地直属海关联系沟通,加强协作配合。

  对出版物进口单位申请免税进口的有关用品,主管海关审核后,对符合《免税清单》第五条所列商品和税号范围的,予以免税确认。

  (六)上述进口单位可通过中国电子口岸QP预录入客户端减免税申报系统查询《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电子信息,如需要纸质上述《征免税证明》(第三联,即申请单位留存联)的,应在该《征免税证明》有效期内向主管海关申请领取。主管海关可按规定为其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七)上述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纳入海关《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按进口单位的不同,其征免性质和监管方式分别为:

  1.对于科研院所,征免性质为:科研院所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科研院所,代码:901);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2.对于高等学校,征免性质为:高等学校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高等学校,代码:902);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3.对于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工程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工程研究中心,代码:903);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4.对于国家企业技术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企业技术中心,代码:904);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5.对于转制科研机构,征免性质为:转制科研机构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转制科研机构,代码:905);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6.对于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征免性质为: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重点实验室,代码:906);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7.对于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征免性质为: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代码:907);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8.对于科技民非单位,征免性质为: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科技民非单位,代码:908);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

  9.对于示范平台,征免性质为: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示范平台,代码:909),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暂时进出货物(代码:2600),租赁贸易(代码:1523),租赁不满一年(代码:1500),租赁征税(代码:9800)。

  10.对于外资研发中心,征免性质为: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简称:外资研发中心,代码:910);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捐赠物资(代码:3612)、合资合作设备(代码:2025)、外资设备物品(代码:2225)。

  11.对于出版物进口单位,征免性质为:出版物进口单位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文献、报刊及其他资料(简称:科教图书,代码:911);监管方式为:一般贸易(代码:0110)。

  三、免税进口有关用品的税款担保

  对于下列情形,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可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进口《免税清单》内有关用品的凭税款担保放行手续,主管海关按有关规定办理:

  (一)新批准成立的高等学校,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其名单前;以及已列入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名单内的高等学校,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教育部门户网站高等学校名单更新前,持凭教育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及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二)新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其名单前;已经核定的科研院所,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的或同级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变更结果确认前,持凭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文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相关材料,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三)经认定的国家企业技术中心,自其所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变更之日起,至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相关部门确认变更结果并通报直属海关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四)具备免税资格的科技民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确认其变更结果、核发免税资格证书并函告直属海关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五)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发生更名,在总署转发工业和信息化部通报对其变更情况确认结果前;以及具备免税资格的示范平台,自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其名单之日起满2年,至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其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六)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发生更名或其所在企业发生分立、合并、更名等变更情形,在审核部门确认其变更结果并函告直属海关前;以及具备免税资格的外资研发中心,自审核部门公告名单之日起或函告直属海关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之日起满2年,至审核部门函告直属海关新的免税资格复审结果名单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七)在科技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出台相关免税进口管理办法和明确转制科研机构名单前,属于《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第一批) 的通知》(国科发政字〔2007〕453号)和《科技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执行〈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 转制科研机构名单(第二批) 的通知》(国科发政〔2008〕743 号)范围的转制科研机构,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八)在总署转发科技部函告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主管部门函告直属海关的新批准成立科研院所名单前,以及在教育部门户网站公布或总署转发教育部函告的新批准成立高等学校名单前,出版物进口单位为上述新批准成立的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进口《免税清单》第五条所列有关用品,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的。

  四、免税进口用品的管理

  (一)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免税进口的用品,在海关监管年限内,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

  (二)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并办理相关手续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可将免税进口的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但一般不得移出本单位。因开展科研及技术开发专项协作、其他单位教学急需或对使用地点有特定要求等特殊情况,确需将免税进口用品短期或临时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经海关审核同意,可以移出本单位;使用结束后,应及时将有关用品运回原进口单位,并向主管海关报告用品使用等情况。

  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相关说明材料,说明材料内容应包括:用于其他单位使用、移出本单位使用的理由,其他单位使用该免税进口用品的具体用途,使用该用品的时限,以及对免税进口用品移出本单位使用期间的监管措施等。

  主管海关应建立有关免税进口用品用于其他单位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登记、核查管理制度,加强后续监管。

  对纳入国家网络管理平台统一管理的免税进口科研仪器设备,用于其他单位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活动的监管措施,按照科技部会同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三)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为从事科学研究或教学活动,如需将免税进口的《免税清单》第十条所列有关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放置于其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或放置于开展临床实验所依托的其分立前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并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上述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免税进口后,应由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进行登记管理。

  1.上述附属医院包括:经省级或省级以上教育或者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的附属医院;经省级或省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的附属医院;

  上述所属医院包括:下设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并为其科学研究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下设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并为其教学活动提供依托的医院。

  对于符合政策规定的科研院所中既是科学研究机构也是医院的单位,即在其《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同时体现医院和科研机构名称的单位,或者机构编制、卫生、科技等主管部门批准其成立的文件中体现“一个机构两个牌子”内容的单位,经主管海关审核同意,可将免税进口的有关医疗检测、分析仪器及附件,放置于其所属医院临床使用。对于此类单位,应以医药类科研机构的名义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

  2.放置于上述附属、所属医院临床使用的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和用途,限每所医院每种每5年1台。

  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的执行标准,按照进口货值200万元人民币/台(套)及以上掌握。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按照主要功能或者用途区分有明显差别的,可认定不属于“同种”仪器。

  3.有关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包括相关医院资质证明、5年内免税进口同类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的情况、相关医院与高等学校或科学研究机构关系的证明文件等。

  有关医药类高等学校、医药类专业所在高等学校和医药类科学研究机构在每年第1季度向主管海关递交《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时,应同时提交5年内免税进口大中型医疗检测、分析仪器放置于相关医院临床使用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为加强对出版物进口单位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管理,海关会同新闻出版广电部门实行年度核查的管理办法。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应在每年3月31日前,结合上一年度免税进口图书、资料的种类、进口额、销售流向、使用单位等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结果书面报告主管海关以备核查。

  五、政策执行衔接

  (一)在2016年1月1日至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63号令(以下简称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财关税〔2012〕54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民非单位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已按63号令、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和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二)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审核用品是否符合政策时,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进行审核。

  1.在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2016年12月30日)至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日(2017年2月4日)期间,对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高等学校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2. 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名单中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或已复审合格未满2年的示范平台,63号令《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转制机构,63号令《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申请进口的用品,有关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三)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此前,已办理凭税款担保进口放行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和征免税、担保核销等手续。

  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四)2016年1月1日以后,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已征税进口,符合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的用品,已缴纳税款可以退还。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依据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持凭纸质《征免税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纳税地海关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其中,申请退还增值税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未抵扣证明。增值税已抵扣的,不予退还。

  六、请各海关将本通知有关规定告知有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有关出版物进口单位。

  特此通知。

  海关总署

  2017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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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与先前政策中主要规范电子会计凭证的使用和管理不同,本次发布的《通知》不仅强调了会计凭证的电子化处理,更突出了数字化转型的要求,是“电子化”向“数字化”的全面升级。电子化主要是将传统的纸质凭证转换为电子形式,而数字化则是在此基础上,通过结构化数据标准和技术手段,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和自动化处理。

  1 数据标准化

  统一技术规范:《通知》明确提出了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支持XML、XBRL等结构化数据格式。这些标准不仅规定了数据的格式,还规范了数据的生成、传输、存储和处理方式。通过统一的技术规范,不同单位之间的数据可以无缝对接,提高数据流转的便捷性。同时,数据标准化大大提升了数据在不同单位,不同使用场景下的共享能力。

  2 流程自动化

  自动化工具支持:《通知》要求各单位推进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包括接收、报销、入账、归档等环节。这意味着从数据的生成到最终的归档,整个流程都可以通过信息系统自动完成。财政部发布免费工具包以支持各单位进行会计信息系统的适配改造,不仅帮助单位实现数据的标准化处理,还能自动化完成数据的验签、解析、入账等操作,进一步提升工作效率。

  二、如何理解《通知》的法规效力与适用范围?

  《通知》的适用范围涵盖了企业、行政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等各类单位,明确了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推荐性标准,旨在鼓励各单位在会计信息化建设过程中参照执行,非强制性要求。然而,《通知》中明确提出企业应积极推进电子凭证的会计数据标准,在具备条件的基础上,在3年内完成会计软件的适配升级,体现了国家对于规范和指导企业推进会计档案的合法、合规、合理管理的愿景,会计档案数字化已成为大势所趋。

  三、依据《通知》中的要求,会计档案数字化建设能带来哪些实质收益?

  推广应用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将为企业带来多方面的实质性收益,具体包括:

  1 财务流程的简化

  通过电子凭证的全流程无纸化处理,企业无需再进行纸质凭证的打印、交接和物理归档,大大简化了财务流程。同时,标准化的数据格式有助于提高数据的质量,减少因手工操作导致的错误和遗漏,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这不仅提升财务处理的准确性和及时性,还能为监管部门提供更准确、更及时的数据支持。

  2 运营成本的节约

  电子凭证的应用免除了打印的需求,显著降低了纸张、墨粉等耗材的使用成本。此外,企业无需再为长期保存纸质原始凭证而租用或维护仓库,省去了仓库归档和管理的费用。这一系列的成本节约不仅有助于企业优化财务支出,还符合绿色低碳的发展理念,更加环保。

  3 管理水平的提升

  数字化处理可以实现对数据的全流程跟踪验证,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和未被篡改。这有助于从源头上防范财务造假,提高风险管理能力。同时,电子凭证的推广使用将使会计档案的管理更加高效和便捷。未来的档案查询和借阅将变得更为简单,只需通过电子系统即可快速检索和调阅相关凭证,大大提升了档案管理的效率和准确性。这不仅为企业的日常运营提供了有力支持,也为整体档案管理的数字化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实现《通知》中的要求,企业进行系统改造需应对哪些关键变化?

  对大部分企业来说,针对原始电子凭证,需满足档案接收端的管理要求,主要考虑对入账前的接收以及入账后的归档实现系统改造。

  1 入账前的接收

  《通知》中的要求:

  针对接收到的符合标准的电子会计凭证,接收端单位应按照相关主管部门要求、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及相关技术规范进行验签(验真)和解析,确保电子会计凭证来源合法、真实可靠和未被篡改,并设置必要的程序防止其重复入账。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前端业务系统改造:可通过与电子凭证开具分发平台等直连获取、零散获取等方式取得电子凭证,并使用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按照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对会计信息系统进行适配改造。

  2 入账后的归档

  《通知》中的要求:

  在会计入账完成后,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符合电子凭证会计数据标准的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以原始凭证为基础,准备好相关的记账凭证信息,根据实际入账情况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关于规范电子会计凭证报销入账归档的通知》和《电子档案管理办法》等相关要求将符合标准的电子原始凭证、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电子记账凭证和报销单等相关电子会计资料文件进行归档,并建立电子原始凭证和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的检索关系。

  德勤的针对性建议:

  - 通过轻量级工具如财政部发布的免费工具包或自主开发工具包,对接业财系统的电子凭证结构化数据及其关联关系,实现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

  - 通过建立完整的电子会计档案管理平台,满足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生成的同时,实现完整的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结合以上提到的建议,德勤提议以下两种会计档案管理方案:

  轻量级集中归档

  特点

  业务系统实现电子原始凭证的解析和查验

  电子原始凭证分别管理在业务系统中(如发票管理系统)中;相关的记账凭证仍管理在财务系统中,并通过系统记录电子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的关联关系

  通过轻量级工具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以较小的系统改造成本达到电子会计凭证归档的数据标准以及管理要求

  同时也是未来实现档案集中管理的必经步骤

  缺点

  查询环节效率不高,不同类型的凭证明细查询需跨系统进行

  集中式全生命周期管理

  特点

  对接业财系统,将各类电子档案结构化数据及其文件通过系统接口自动的会计档案接入系统,统一进行档案采集

  将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及其关联关系传输至会计档案管理系统,自动关联原始与记账凭证,自动创建归档文件夹/卷宗

  满足档案利用需求:根据用户权限管理实现档案的查询或借阅

  通过系统自带功能生成入账信息结构化数据文件

  优点

  集中管理,实现档案的单一系统查询

  完整的收、管、查流程化管理功能,实现档案全生命周期管理

  可依托产品升级覆盖未来更新的档案类型

  缺点

  一次性投入成本较高

  对前端系统有一定的改造要求


报还是不报、怎么报?境外收入纳税答案揭晓

一、我为什么接到了税务机关的电话/短信/APP消息?

  自2018年起,我国开始与超过100个国家/地区履行共同申报准则(CRS)机制下的涉税信息自动交换义务,国家税务总局每年都会收到大量CRS参与国家/地区自动交换回来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在境外的金融账户信息,这些国家/地区包括中国香港、新加坡、英国、瑞士等等。

  自2024年5月起,多地税务机关逐步加强对中国税收居民个人境外所得的征收管理。2025年3月以来,多地税务机关以电话和短信的形式通知纳税人对境外个人收入进行自查。6月以来,这些通知还在不断增加。

  据我们观察,此次自查要求重点针对拥有境外金融账户的中国税收居民个人,此外还包括境外上市公司的股东和高管。接到通知的具体原因可能包括:境外账户信息经CRS交换回中国税务机关、境外上市公司股票过往几年存在分红或者减持等。

  二、我身边很多人都接到电话了,我什么时候会接到电话?

  国家税务总局收到CRS交换回的信息后,会向纳税人境内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推送CRS信息。一般而言,关联程度最高的税务局就是个人平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税务局,也不排除偶尔会推送到关联度很低的税务局的情况。

  各个省市的税务局收到推送后,会按照名单逐个通知纳税人。据我们观察,名单目前还在持续增加中。截至目前没有接到通知的,未来可能仍会接到通知。需要关注的是,不接到电话≠没有纳税义务,纳税义务的产生和滞纳金的累积均不以是否接到通知为判断标准,滞纳金累积的终止日期是最终税款实际缴纳之日。

  三、我的哪些境外收入可能需要缴税?

  目前税务机关最为关注的境外收入类型是投资类收入,主要包括:

  - 存款利息

  - 境外股票股息(美股/港股等)

  - 境外股票、其他金融产品的转让收益

  - 理财产品收益

  这些应税收入(应税所得,下同)的税率是20%。与此同时,在境外发生的一些相关的费用,比如佣金、手续费、印花税等费用,可以视情况争取合理扣除,降低个人的应税收入。

  除了投资类收入以外,还可能存在两种典型的应税收入,一种是个人在境外的工资、薪金或者劳务报酬,这些收入适用3-4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且需要和境内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合并计算。另一种是境外房产出租所得,这种类型的收入税率是20%。

  四、股票交易有赚有赔,可以盈亏互抵吗?

  关于股票交易的盈亏是否可以互抵,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理解方式:一种宽松的解读方式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允许盈亏互抵,否则显失公平;另一种严格解读的观点认为,炒股收益应当和股权转让收益一样,按次征税、不能互抵。

  根据我们的实践经验,经过合理争取,有的税务机关接受按炒股净收益征税,但跨年度亏损不得抵减。

  案例1(成功协商盈亏互抵):2024年卖出股票A盈利100万元,卖出股票B亏损60万元,按净盈利40万元计税,税额8万。

  案例2(但不可跨年度互抵):2023年卖出股票C亏损50万元,2024年卖出股票D盈利80万元,实际两年盈利30万元。但2024年仍按80万元全额计税,税额16万元。

  如果读者想要了解实践中哪些省市接受盈亏互抵,可以与本文作者联系。

  五、我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我需要在中国境内缴税吗?

  在境外居住/有境外身份 ≠ 不是中国税收居民

  » 判断一位自然人是否是中国税收居民的标准是:首先看这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是否有住所,需要注意的是,住所≠房产,住所的认定涉及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较为复杂。只有在一位自然人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情况下,才需要继续考虑他/她在一个纳税年度(日历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是否累计满183天。也就是说,对于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等因素已经被认为为在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无论其一年中在境内是否住满183天,均会被认定为中国税收居民。

  » 根据上述标准进行判定之后,如果这位自然人不是中国税收居民,就不再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的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了,仅需就其来自中国境内的所得评估其中国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反之,如果这位自然人是中国税收居民,除非适用有关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下的加比规则(下一段将展开说明)判定其为另一国家/地区的税收居民,否则就需要就其来自中国境外和中国境内的全部所得缴纳中国个人所得税。

  双重税收居民身份情况

  » 如果一位自然人同时符合中国税法项下和另一国家/地区税法项下规定的税收居民认定标准,将会形成双重税收居民身份。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中国和该国家/地区缔结了税收协定,还需要根据税收协定中约定的“加比规则”进一步判断单一税收居民身份的归属,进而确定这位自然人的境外所得是否会被纳入中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 国际通行的加比规则通常按照如下顺序依次进行判断:

  - 永久性住所所在地(在哪里有用于长期居住的房屋)

  - 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地(家庭成员、工作关系、经济来源在哪里)

  - 习惯性居所所在地(在哪里居住的时间长)

  - 国籍

  建议寻求专业支持

  » 根据我们的经验,由于时差、手机号码不再使用等原因,居住在境外的个人可能无法及时接到税务局的第一轮电话通知,但税务局会多次尝试以电话和其他方式通知。并且,即使个人已经移民,仍然有可能接到自查移民前的境外收入的通知。对于在境外居住或已经取得境外身份的人士,无论是否已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均建议尽早聘请专业顾问判断税收居民身份、评估纳税义务。

  六、我取得了境外收入,应该什么时候向境内税务局申报?滞纳金如何计算?

  作为中国税收居民个人:

  - 在2024年度取得的境外应税所得,应当在2025年3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内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未能按期申报纳税,从2025年7月1日起将开始起算滞纳金,每一天需要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相当于年化18.25%)。

  - 2023年及以前年度的境外应税所得,除补缴税款之外,还需要从税款滞纳日起至税款入库,每一天按照欠缴税款的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例如,2023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4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2022年度取得的应税所得,自2023年7月1日开始计算滞纳金。

  七、我应该如何自查?不自查、不申报会有什么后果?

  五步自查法

  (1) 识别身份:梳理信息、判断相关纳税年度的税收居民身份

  (2) 识别账户:相关纳税年度是中国税收居民身份的,梳理境外银行、证券等金融账户

  (3) 归集收入:从账户对账单中提取相关应税所得的金额,例如,利息、股息、股票交易收入等,计算可争取扣除的亏损、费用等

  (4) 税务定性:

  » 判定所得来源地是境内还是境外(如H股股息属境内所得)

  » 确认境外已纳税额的抵免资格(如美股股息通常已扣缴10%)

  » 处理纳税年度错配的影响(如香港4月1日-次年3月31日纳税年度)

  (5) 申报补税:如果存在尚未申报的境外应税所得,及时计算并申报补缴税款

  不自查、不申报后果

  » 接到税务机关的通知后,如果拒绝自查、不申报税款,税务机关会跟进自查结果、要求申报。如果经税务机关通知仍拒不申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有可能被视为构成偷税。视不同情况,构成偷税的后果可能包括:

  - 补缴欠缴税款、及缴纳滞纳金

  - 被处以欠缴税款的50%-5倍罚款

  - 特定情况下可能触发税收保全措施(如冻结银行账户、扣押财产)或强制执行措施(从银行账户中扣划税款、拍卖或变卖扣押财产)

  - 涉嫌逃税罪的,还可能被移送司法机关

  »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今年未接到电话通知,也未申报纳税,但明年接到电话再申报纳税,则需要额外多产生一年的滞纳金(相当于年化约18.25%)。

  » 根据现行规定,纳税人因失误导致欠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通常在3年内追征税款,欠缴税款累计达到10万元的,则税务机关在5年内有权追征税款。但是,如果存在偷税行为,税务机关可以无期限追征税款。

  八、展望未来,有哪些建议?

  加强合规意识

  » 加强自然人税源征管是未来税收征管发展的必然趋势,涉税信息透明时代已然来临,自然人纳税人应逐步转变观念,尽早建立起依法全面履行纳税义务的意识。

  资产架构调整

  » 高净值人士可考虑优化资产持有架构。除了应当避免直接持有资产以外,还需要留意,即使通过公司持有资产,但若公司设立在低税负国家/地区且无合理经营需要(例如大量存在的BVI控股公司)不分配或减少分配利润,仍存在相当高的税务穿透风险。

  » 对于已搭建家族信托的人士,则应尽早审视家族信托的条款安排,降低穿透风险。

  税收居民身份规划

  » 自然人纳税人可以结合自身和家庭的生活需要,规划居住地、家庭和经济重心,但需建立在合法、真实的基础上。

  寻求专业协助

  » 无论是对于现状的应对处理,还是对于未来的统筹规划,都需要全面、专业、审慎、具备前瞻视角和国际视野的合规分析。建议及早咨询专业人士,升级您的个税合规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