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看点”多多
发文时间:2021-01-20
作者:张施展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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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确立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巩固发票相关的“放管服”改革成果,将数据管理和风险管理理念融入发票管理之中。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这是发票管理办法自1993年12月公布实施以来的第三次修改,如果不考虑2019年国务院因机构改革、政府职能转变而对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所作的小幅修改,则是自2010年修改后10年来的一次较大修改。


  笔者认为,本次修改的最大亮点是确立了电子发票的法律地位,明确发票分为纸质发票和电子发票,与财政部、国家档案局电子会计凭证入账归档的相关制度形成有效衔接。同时,巩固深化取消发票工本费、取消发票保证金、印制发票由审批事项转变为政府采购事项等一系列“放管服”改革成果。更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改将数据管理和风险管理理念融入发票管理之中,为发票管理现代化奠定制度基础。


  实名办理发票业务


  修改草案第十五条规定,“需要领用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设立登记证件或税务登记证件、经办人身份证明、按照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式样制作的发票专用章的印模,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身份验证和发票领用手续”,第十六条规定,“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时应进行身份验证”,第二十一条规定,“开具发票人员应当进行身份验证”。在发票的领用、开具、代开环节进行身份验证,有利于信用社会建设。一方面,可以有效防止纳税人身份被冒用,避免出现“被领票”“被代开”“被开票”,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助力打击使用假发票、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营造公平的税收营商环境;另一方面,将发票业务纳入实名办税范围,为进一步优化发票业务流程、方便纳税人办税预留空间,可以提升纳税人满意度和获得感。


  禁止违规使用发票数据


  税务部门不断探索发票信息化,最早可以追溯到1994年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试点。目前,发票信息已经全部实现了数字化,并且是税收大数据的重要来源。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国家税务总局充分利用发票与货物流、资金流高度关联的特点,精准引导对接企业需求,指导各地筛选出湖北与外省有采购和销售关系、外省与湖北有采购关系且受疫情影响购销不畅的4万余户重点企业,推动湖北企业与外省企业达成贸易项目6822个,成交额达118亿元。发票数据愈发重要,其安全问题不容忽视。因此,修改草案第二十三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窃取、截留、篡改、出售、泄露发票数据”,并将其列入第三十七条罚则,在行政法规层面规范发票数据应用,维护纳税人信息安全。


  引入风险管理理念实行差异化管理


  修改草案第十五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根据领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规模和风险级别,在5个工作日内确认领用发票的种类、数量以及领用方式”。通过纳税人风险级别确定纳税人发票领用种类及数量,进一步推动发票业务从无差别管理向风险管理、从经验管理向数据管理转变,有利于构建集约高效的现代化发票管理模式,向低风险纳税人提供更优质的办税服务,对高风险纳税人实施更精准的风险管控,有利于进一步提升发票管理效能,促进纳税遵从。


  从制度和技术两个层面推进发票管理现代化


  本次修改,基于“保持发票法规的连续性和稳定性”的原则,采取的是“一定范围必要修改”。考虑到发票管理办法是发票业务的基本法律授权和程序安排,不可能过多涉及实务中的程序性问题,因此需要在其他配套制度中进一步明确,在相关信息化系统中进一步落实。


  在制度层面,一是出台电子发票的具体管理规范;二是修改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三是完善发票业务相关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在修改过程中要体现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之间的层级关系、衔接关系和递进关系,保持好发票管理制度体系的整体性、系统性和完整性。


  在技术层面,持续推进发票系统的优化完善,提升发票业务智能化水平,可以考虑在以下方面重点发力:一是精细化服务,推进发票领用、开具、查验便捷化、个性化、差异化,改善纳税人办税体验;二是精准化监管,综合运用“实名认证+风险等级”开展事中监管,对高风险业务在线阻断,实现监管效能最大化;三是社会化协同,科学规划发票接口服务,组织好第三方对接国家税务总局系统提供发票开具服务,通过技术手段确保数据安全。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大连市税务局)


 

国税总局征管司负责人解读发票管理新模式(2008年)


  国家税务总局日前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对强化普通发票管理进行了全面部署。文件首次提出了发票管理32字新模式,即“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这一强化发票管理文件出台的背景是什么?新模式又蕴涵着什么样的管理思路?近日,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相关负责人接受本报记者专访,对此进行了全面解读。


  近年来,制售假发票和兜售假发票的犯罪活动在我国十分猖獗。犯罪分子制售的发票从手工票到电脑票,从商业、服务业到建筑安装业,从一个省、市到全国各地的假发票,包罗万象,应有尽有。值得关注的是,犯罪分子除采取在车站、码头、繁华地带肆意兜售这一传统方式外,还越来越多地利用移动通信和互联网等现代化手段兜售假发票或从事非法代开发票。假发票从生产、运输、批发到销售,有严密的组织、专业化的管理和分工,俨然已经成为一个“产业”。而且这个“产业”虽经反复打击,却是屡禁不止,规模越来越大。


  制售假发票和兜售假发票犯罪活动何以如此猖獗?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相关负责人认为原因有三:第一是法制不完善,如《发票管理办法》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违法行为处罚偏轻;第二是管理不到位,一些制度和要求落不到实处;第三是机制不健全,发票管理没有形成有效的闭环状态。这位负责人说,伪造的人民币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之所以没有大面积泛滥,就是因为对它们的监督管理机制形成了闭环。比如,人民币会反复回流进银行系统,通过验证筛选,再投入社会流通;而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经过交叉稽核检验后方可抵扣,形成监管闭环,使得假票得到有效遏制。而普通发票的使用流程是单向的,普通发票由税务机关发售后到纳税人使用,再到受票方入账,即完成整个流程。由于开具的发票不能回到税务机关,发票在开具和使用环节得不到有效监控,发票开具的真实性得不到验证,形成监管空白。而犯罪分子正是利用税务机关没有闭环的漏洞,使用假发票进行税前列支、抵扣税款,大肆偷逃税款。


  这位负责人指出,消除假发票买方,必须采取标本兼治、打防并举的方式。所谓“打”,就是要不间断地打击制假售假的犯罪行为,通过破获大案要案来遏制假发票泛滥的势头,“打”是治标的主要措施;而“防”是治本的基本内容,就是要通过建立发票管理的长效机制,完善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各项规章制度,从制度设计和管理环节上堵塞发票管理的漏洞。


  考虑到目前我国社会信用体系尚不够健全、银行信息共享度较低的现实条件,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发票管理长期的实践经验,总结归纳了建立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的基本内容,就是“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


  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司相关负责人对上述32字的发票管理新模式进行了详细解读。他说,目前大量的手工开票,一是难防“大头小尾”;二是票源无法控制,难以根治伪造发票;三是开票信息难以收集,税源难以监控。所以,必须改手工开票为“机具开票”,大力推广使用税控收款机。这样一是可以保证开票的内容真实,防伪程序控制的机打发票同一张票不能重复打印,因而“大头小尾”难以得逞;二是可以防止伪造,税控发票是通过数字防伪、程序加密的,除非破译程序,否则难以伪造;三是可以收集开票数据,手工开票信息无法存储,人工录入不仅工作量大,而且易出错,制度上虽有验旧要求但也难以实现。而机具开票则不同,它可以即开票即存储数据,又有逻辑校验,真实可靠,易于税务机关及时、便捷收集数据,用于同纳税申报数据比对,起到“以票控税”的作用。“有奖发票”是借助奖励机制,鼓励消费者主动索取发票,参与监督纳税人开票,落实“逐笔开具”发票的要求:“发票查询”则为广大消费者、财会人员、税务机关识别真假发票提供有力工具,使不符合规定的发票或非税控发票不得用以税前扣除、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并及时得到检举,从而达到有效遏制假发票和虚开发票的目的。


     这位负责人指出,在日前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国家税务总局从强化发票环节管理入手,对发票管理过程中的印制、发售、开具、缴销和日常管理等环节均进行了严格规范,这些措施着力于发票的基础性管理,将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的建立奠定坚实的基础。


  这位负责人表示,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等违法行为,今后国家税务总局会像公安机关对待毒品犯罪一样,严厉打击并继续保持高压态势,打击假发票将成为税务稽查监管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发票检查也将列为税务检查的重要内容之一,并将持之以恒,常抓不懈。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将积极落实“机具开票,逐笔开具;有奖发票,鼓励索票;查询辨伪,防堵假票;票表比对,以票控税”的发票管理模式,切实加强普通发票的日常管理,着力构建发票管理长效机制,有效遏制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蔓延态势,维护国家正常的经济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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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