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办发[2019]197号 关于印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1-19
文号:银办发[2019]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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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银联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支付清算协会,网联清算有限公司,农信银资金清算中心,城银清算有限公司:

  为加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及其业务管理,维护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推进落实账户实名制,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告知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银行业金融机构及非银行支付机构。


  附件: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9年11月19日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及其业务管理,维护系统安全、稳定、高效运行,推进落实账户实名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是中国人银行联合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建设的,为参与机构提供企业(含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个体工商户,下同)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等信息真实性、有效性核查服务的业务处理平台。


  第三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包括: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

  (三)特许清算机构。

  (四)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加入的其他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和深圳市中心支行清算中心(以下简称运行机构)负责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运行管理。

  第四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及运行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参与机构按照自愿加入、自愿使用的原则,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办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

  参与机构应当以法人为单位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参与机构原则上应当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业务量较小的参与机构可以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参与机构不得代理其他机构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

  第六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仅作为参与机构审核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企业纳税状态、企业登记注册等信息真实性、有效性的内部参考。

  对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不一致或有其他异常的,参与机构有杈采取措施进一步核实,并根据法律制度规定及内部管理要求予以处理。

  参与机构不得以核查结果不一致为由拒绝办理相关业务。因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结果导致的办理纠纷及相关责任,由参与机构自行解决和承担。

  第七条 参与机构应当建立本单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应急预案,确保企业信息传输、存储安全,严控数据使用权限,防止信息泄露。

  运行机构应当建立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内控制度和企业信息安全保护机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金融行业信息系统信息安全等级保护实施指引》(JR/T0071-2012)等有关规定,确保企业信息传输、存储安全,防止信息泄露。制订系统运行维护管理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开展系统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相关技术部门建立协调机制。

  参与机构、运行机构应当对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获得的信息保密,不得用于其他目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运行时间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参与机构、运行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联网核查

  第十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暂仅限于办理支付结算相关业务,不得用于办理其他业务。其中,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暂仅限于办理企业银行账户开立、变更、撤销等相关业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取得被核查人的书面授权。未经被核查人书面授权的不得进行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

  第十一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相关人员手机号码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尚未取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个体工商户可以提供营业执照号码,下同)和被核查人手机号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姓名。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手机号码、身份证件类型、身份证件号码、姓名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一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手机号码归属运营商和归属地信息。

  第十二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纳税状态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企业名称。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名称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登记税务机关代码、名称和纳税人状态信息。

  第十三条 参与机构开展企业登记信息联网核查时,应当准确、完整向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提交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授权他人办理账户相关业务的,还应当提交代理人姓名及其身份证件号码。

  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依次核查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的一致性,当某一要素核查不一致时,停止对后续要素核查,并返回相应核查结果。上述要素全部核查一致的,同时返回企业登记状态、营业执照记载其他信息、股权结构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企业历史变更信息、是否纳入异常经营名录、是否纳入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等信息。

  第十四条 参与机构可以采用单笔核查、批量核查方式进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对单笔核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实时返回核查结果。对批量核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于次日返回核查结果。

  第十五条 参与机构收到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返回的核查结果后,应当与相关资料进行核对,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参与机构进行企业信息联网核查时,发现核查结果存在疑义的,可以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反馈疑义信息。

  第十七条 参与机构在办理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时,发现客户凭虚假证明文件办理相关业务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八条 银行为企业办理基本存款账户开立或撤销业务的,应当于当日至迟下一工作日在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中标注该企业开销户状态信息。


  第三章 查询、监测和统计

  第十九条 参与机构可以按照参与机构代码、参与机构名称、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企业名称、操作员等条件查询和下载本机构及辖属机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核查日志。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可以查询和下载本单位、辖区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以及辖区参与机构的核查日志。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参与机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异常操作以及企业信息联网核查异常情况进行监测。

  第二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对辖区参与机构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量、非接口方式参与机构操作员数量等进行统计。

  参与机构可以对本机构及辖属机构的核查业务量进行统计。


  第四章 参与机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参与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有支付系统行号。

  (二)满足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相关技术及安全性要求。

  (三)具有健全的企业信息联网核查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内控制度、责任追究办法、应急预案等业务管理制度。

  (四)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三条 申请机构申请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当按照申请、初审、准备、加入的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机构申请接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提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加入(退出)申请表》(附1)及相关管理制度。

  其中,国家开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特许清算机构及其他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提出申请;其他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以上分支机构和深圳市中心支行(以下统称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提出申请。

  (二)初审。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机构。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结果告知申请机构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

  (三)准备。申请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申请机构在通过初审后,应当按照运行机构要求做好相关技术准备工作,并通过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的验收。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应当将技术验收报告反馈申请机构和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

  申请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申请机构在通过初审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银办发【2016】112号文印发)规定的程序,申请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企业证书。企业证书应符合《金融电子认证规范》(JR/T0118-2015)等标准要求准备就绪后,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应当将有关情况连同申请机构申请表一并报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

  (四)加入。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就申请机构正式加入系统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申请机构加入系统时间后,书面批复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并抄送相关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清算总中心收到批复后,正式办理申请机构加入系统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参与机构申请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按照申请、初审、准备、退出的程序办理。具体办理流程参照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参与机构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省一级分支机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暂停业务办理并限期整改等措施;情节严重的,强制其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被强制退出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机构,2年内不得申请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

  (一)提供虚假申请材料,采取欺骗手段加入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的。

  (二)因内部管理不善,影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

  (三)因业务处理不规范,出现客户大量投诉造成恶劣影响的。

  (四)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代理其他机构开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的。

  (五)违反规定将通过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获得的信息用于其他目的或违规向其他单位或个人提供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管理制度的情形。


  第五章 系统管理

  第二十六条 运行机构调整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架构、增加系统业务功能、接入其他业务系统、基于系统开展业务创新以及其他重要事项,应提前30日逐级书面报告至中国人民银行,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 运行机构应于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季度系统建设、业务处理、运行管理、数据安全等情况逐级书面报告至中国人民银行。

  第二十八条 运行机构统一维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中的参与机构代码、地区代码、行别代码等基础信息。

  第二十九条 以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自行设置操作员。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设置一个法人机构业务主管、一个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和若干个业务操作员法人机构业务主管可以进行查询、统计、监测和业务操作员维护等,业务操作员可以进行单笔核查、批量核查、疑义信息提交等。

  第三十条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由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设置和维护,业务操作员由参与机构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法人机构系统管理员共同设置和维护。

  第三十一条 以非接口方式加入系统的参与机构需要新增、变更、删除法人机构业务主管或系统管理员的,应当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提交《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操作员信息维护申请表》(附2),并加盖公章。

  中国人民银行省一级分支机构清算中心应当在5个工作内在系统中维护操作员信息。

  第三十二条 非接口方式的参与机构操作员登录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应当使用用户证书。

  参与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系统数字证书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申请企业信息联网核查系统用户证书参与机构操作员证书可以使用支付系统用户证书。用户证书应符合《金融电子认证规范》等标准要求。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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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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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