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兴法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十大案例
发文时间:2020-12-30
作者:宜兴市人民法院
来源:宜兴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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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发起人对公司设立股东的全部出资义务负有资本充实责任


  ——甲公司与彭某、潘某等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乙公司于2014年3月4日核准开业,注册资本5000万元,公司章程规定彭某、潘某、刘某、张某于2014年2月26日分别实缴出资300万元、3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于2016年3月2日分别实缴出资1200万元、1200万元、800万元、800万元。但是张某、刘某分别仅实缴出资200万元、260万元,彭某、潘某实缴出资各1500万元。2017年9月4日,某法院判决乙公司支付甲公司预付票款、保证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后甲公司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某、刘某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乙公司欠其的541万余元债务承担赔偿责任,并请求彭某、潘某作为公司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潘某辩称,张某、刘某已经完成了公司设立期间的出资义务,即首期出资义务200万元,故潘某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刘某、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乙公司结欠甲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由彭某、潘某承担连带责任。


  【典型意义】


  资本充实责任是为贯彻资本充实原则,由公司设立者共同承担的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该责任属法定责任,意在股东有限责任与维护公司债权人利益之间平衡各方利益,确保社会交易秩序。潘某、彭某与张某、刘某同为乙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发起人),需相互承担出资担保责任即资本充实责任。按照资本充实责任的原理,设立公司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致使公司资本不能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足时,其他设立公司的股东需承担连带的补足出资义务。虽然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可以一次性缴纳出资,也可以分期缴纳出资,但两者均属于公司设立时所确定的股东出资义务,一次性出资与分期出资只是出资的履行期限不同,出资义务本身未变,故并不会影响资本充实责任的承担。


  02、私自挪用公司资金的高管应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倪某等诉乙公司、江某不当得利、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09年9月至11月期间,江某时任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此期间,甲公司通过汇票形式共向法定代表人同为江某的乙公司汇入1000万元。2013年11月18日,江某在另案中出具“请求谅解书”,载明:“甲公司全体股东,我私自将公司某项目的资金1000多万用于乙公司项目……给甲公司其他股东造成影响,本人认识到我的行为是不对的,这些行为都是我个人的行为,不是甲公司的行为,我表示歉意,愿意及时带款来处理此事。”后倪某等作为股东经甲公司认可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乙公司向甲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00万元,江某对此返还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负有忠诚和勤勉义务,其不得利用职权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否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某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资金1000万元汇至乙公司,造成甲公司损失,乙公司应向甲公司返还该款项。同时,江某已自认利用在甲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私自将甲公司资金转移至其控制下的乙公司,可以认定其行为存在过错,侵害了甲公司利益,应对甲公司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典型意义】


  公司高管对公司负有勤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管在执行公司事务时,应以公司利益为最高准则,不得以损害公司利益为代价追求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忠实义务一般表现为竞业禁止、不得利用公司机会、不得占用公司资金等形式。公司高管损害公司利益所承担的责任,在性质上属于侵权责任范畴,在确定承担责任范围时应当参照适用过错相抵原则。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利用其职务便利,将巨额资金进行转移,违反了忠实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03、破产审判助力小微企业转型升级


  ——甲公司重整案


  【案例简介】


  甲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1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肥料的研发、有机肥的制造及销售等,是一家农业科学研究和试验发展企业。甲公司自有实物资产极其有限,通过市场变价进行处置的对价相对较低。但该公司拥有环保部门核发的有机肥制造(搬迁)项目环评报告表、江苏省农业委员会颁发的江苏省肥料正式登记证,资质证书稀缺,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公司成立之初积极响应“发展畜禽粪便、秸秆资源综合利用”,多途径利用禽畜粪便和秸秆,生产有机肥料和相关产品,对乡村环境整治作用显著,具有较高的重整价值。公司经营初期状况较好,因缺乏经营管理经验、对外结欠较多债务,导致公司资不抵债进入破产程序。


  法院于2019年9月11日裁定受理甲公司重整案后,积极高效推进重整程序,多次与债权人进行沟通协调。一方面,面对许可证即将到期的现实情况,法院指导管理人紧扣时序节点,多方寻找重整投资人,经过多轮谈判、磋商,在受理后1个月即确定了重整投资人和投资方案;另一方面,综合施策,积极维护企业营运价值和职工就业,协调平衡债权人和投资人利益。


  同年12月16日,甲公司重整计划草案通过。该案中,职工债权清偿率为100%,无财产担保债权清偿率达65%,最大限度保障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


  【典型意义】


  本案为积极运用重整程序快速实现小微企业救助的典型案例。甲公司拥有的资质证书稀缺,具有较高品牌价值和重整价值。法院指导管理人充分沟通协调,帮助债权人了解重整程序的潜在价值,同时整合零星债权,快速推进重整程序。审理周期仅仅3个月,以快速高效的司法手段帮助小微企业纾难解困、涅槃重生。


  目前,甲公司正在紧锣密鼓进行厂区的升级改造以及人员技能培训,有机肥生产的相关手续变更工作也在有序进行中,公司生产经营逐步走上正轨。重新迈入正轨的甲公司将“立足农业、面向环保”作为指导思想,在农林废弃物利用领域拓宽发展规模,不断深化技术创新与产品多元化发展模式,为现代循环农业发展作出贡献。


  04、紧急解冻账户全力保障抗疫项目建设


  ——甲公司与乙公司、丙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被执行企业丙公司是宜兴本地一家主营电缆制造经销的大型企业,此前因为向乙公司等其他企业提供担保而被法院依法执行,于2019年11月被冻结了开设在A银行无锡分行的保证金账户,内含定期存款1200万元。新冠肺炎疫情爆发以来,丙公司迅速响应,充分利用自身经营优势,全力支援各地抗疫项目建设,先后参与武汉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及西安、柳州、深圳、苏州等各地隔离医院项目建设。项目的大面积铺开带来企业资金流的极度紧张,丙公司急需融资输入,而保证金账户被冻结正是卡住企业融资渠道的最后一道关卡。


  无奈之下,企业与银行都向法院发出了求援信息。2月11日,法院接到A银行无锡分行向该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丙公司在该行开设的保证金账户的冻结。法院积极与企业、银行进行沟通,依法审查其提供的相关证据。经过详细迅速的证据审查,法院认为该案情况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遂作出解封裁定,并于当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解除了对丙公司保证金账户的冻结。


  【典型意义】


  秉承善意执行的理念,切实践行“为人民司法,为大局服务”的职责使命,以公正司法为主线,灵活执行。对于被告企业来说,迅速援建“雷神山”“火神山“两座医院是当务之急,但流动资金的冻结限制了生产的进程。宜兴法院主动担当,积极与企业、银行进行沟通,在非常时期给出非常速度,第一时间解除财产保全,为丙公司支援抗疫工作赢得了宝贵的时间。


  05、善意文明执行体现司法温度


  ——甲公司申请执行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案例简介】


  2020年1月中旬,法院立案执行甲公司与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案执行标的为432万余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0余万元,审理中甲公司已足额冻结乙公司银行存款460万元。


  此时恰逢春节期间,正是举国上下团结一致一心抗疫的艰难时刻,执行法官正为无法外出至银行扣划款项结案感到苦恼之时,却等来了法院其他审理案件的保全通知,该笔执行款即使执行到位也被另案保全,无法支付给甲公司。原来两家公司合作多年,多次发生买卖关系,乙公司于2019年初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支付不合格产品进行更换或维修的费用980余万元。以后,甲公司又起诉了乙公司,诉请要求乙公司支付拖欠货款450余万元,该案判决生效后甲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乙公司诉请的案件因涉及鉴定,还未判决,为维护自身权益只能申请保全该笔执行款项。甲公司在申请执行的同时,又另案再诉乙公司货款20万元。双方互诉案件共3件,1件正在执行中,另有2件尚在审理过程中。


  乙公司作为宜兴电机企业的龙头单位,长期多案诉讼、大额银行资金冻结已对公司经营造成不良影响,也想借助司法力量,化解双方积怨,减少公司经营损失。此时疫情尚在艰难时刻,碍于无法与当事人见面约谈,执行法官与审理法官共同联手,多次通过电话与甲公司、乙公司进行沟通,计算该案实际应得执行款项金额,在此基础上来回多次协调双方意见,也告知甲公司如双方持续诉讼,执行款项被冻结止付并不利于公司发展。通过长期沟通,最终甲公司在执行款金额上作出了让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对再次起诉的20万元货款甲公司申请撤诉,乙公司起诉的质量问题双方也达成和解,向法院申请撤诉。


  【典型意义】


  法院依托1起执行案件,协商化解3起诉讼案件,同时执行案件也和解履行到位。该案执行过程中,以善意执行为抓手,灵活采取执行措施,全面研判案件情况,充分考虑案件双方当事人的企业经营周转实际情况,寻找解决问题的途径,不仅高效地处理了案件,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充分体现了法院贯彻善意文明执行的理念以及在疫情期间对企业复工复产的支持,为优化本地营商环境作出了应有的司法贡献。


  06、攀附知名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甲公司与乙公司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纠纷案


  【案例简介】


  甲公司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力电气、电工器材的制造、销售等,企业名称从1992年5月18日至今历经多次变更,其字号一直延续使用至今,获得江苏省乃至全国性的多项荣誉奖励。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乙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19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产品批发兼零售等。乙公司在生产的电缆等商品及合格证上标注了与甲公司相同的企业名称。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经过多年的经营活动,其品牌电缆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和认可,其字号不仅起到了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作用,而且积累了较高的商业信誉。同时,甲公司的字号文字及图形商标在电缆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蕴含的品牌价值巨大,并获得过驰名商标的保护,商标的知名度必然会辐射至字号,也足以说明涉案字号达到相当的知名度。乙公司作为经营电缆的同业竞争者,在注册企业名称时应当知道涉案字号的知名度,其未尽善意避让义务,注册并使用了涉案字号,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字号商誉,以此获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乙公司使用涉案字号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两家不同企业制造的商品产生混淆和误认,也会使相关公众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的关联关系。因此,乙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法院判决:乙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字号,并于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手续,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典型意义】


  甲公司是我市重点骨干企业,也是中国500强企业。该公司的电缆品牌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现实中一些同行业竞争者,为获取不正当利益,将其字号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用于市场经营,有借助和利用原告字号的商誉获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故意,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从而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错误的认识,构成不正当竞争。本案的判决,对此种不正当竞争行为予以规制,从而保护知名企业知名商标字号所享有的合法权益,在优化法治营商环境方面作出了示范,为重点骨干企业提供高质量的司法保障。


  07、以虚假合同向金融机构骗取贷款用于公司经营构成骗取贷款罪


  ——蒋某骗取贷款案


  【案例简介】


  2014年3月21日,被告人蒋某利用其实际负责的甲、乙公司签订虚假产品购销合同,伪造虚假的财务报表。其后,被告人蒋某利用上述虚假材料,以甲公司资金短缺,需向乙公司支付货款为名向某银行申请贷款人民币4500万元,同时甲公司提供真实的国际贸易信用证、真实的保证担保。2014年3月25日,A银行通过甲公司的贷款申请,为保证专款专用,A银行将该笔贷款直接汇入乙公司账户。同日及次日,被告人蒋某将上述款项从乙公司账户转出,用于偿还甲公司欠款、公司生产经营等。


  2017年4月28日,甲公司宣告破产,至本案案发,该笔贷款尚欠本金人民币4465.35万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甲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A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被告人蒋某作为甲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


  法院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有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的犯罪事实。


  法院判决:被告人蒋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五万元。


  【典型意义】


  骗取贷款罪是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使金融资产的使用无法处于金融机构的正常监管之下,极易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骗取行为本身严重干扰金融管理秩序,危及金融安全。蒋某作为甲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其以欺骗手段使得金融机构的巨额资金陷于巨大风险之下。虽其主观上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并试图以该笔款项改善甲公司的经营状况,但最终无力归还,给银行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


  骗取贷款罪是《刑法修正案(六)》在《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高利转贷罪”之后增加的一条,作为该条之一所规定的“骗取贷款罪、骗取票据承兑罪、骗取金融票证罪”三个罪名之一,属新类型案件。骗取贷款罪不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该罪的增设填补了民事欺诈与合同诈骗罪之间的空缺,扩大了对破坏金融秩序行为的刑事制裁范围,有效应对司法实践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困难问题,降低了打击骗取银行贷款和信用行为的门槛,符合金融形势发展需要。


  08、跨域立案助力企业“零距离”诉讼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6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1份《劳务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甲公司承接乙公司承建的甘南州玛曲县城引水工程中的机电设备安装部分,待整体工程完工后乙公司与甲公司结算工程款。2020年1月6日,双方办理了竣工结算,确定最终结算价580万元,甲公司依约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乙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后,余款406万元迟迟不付,甲公司多次催要,仍未果,遂决定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只能起诉至玛曲县人民法院。玛曲县隶属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位于青藏高原东端,平均海拔3700米,距离宜兴2200公里。考虑到玛曲县路程远、海拔高,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在报纸上看到跨域立案的宣传报道,于是来到宜兴法院申请跨域立案服务。


  10月20日,甲公司将诉讼材料递交到宜兴法院立案庭,跨域立案专员立即与管辖法院玛曲县人民法院沟通联系,玛曲县人民法院立案庭审核材料后认为材料齐全,符合立案条件,5分钟内即完成了跨域立案,并通过小程序将诉讼费预缴通知转递至宜兴法院委托送达,甲公司当天网上完成了缴费工作。一周后,玛曲县人民法院召集双方通过网络视频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乙公司分期偿还工程款,11月11日本案即调解结案,甲公司足不出市就解决了跨省工程款追讨难题。


  【典型意义】


  在新冠肺炎常态化防控的特殊时期,宜兴法院深入推进跨域立案工作,在院部和人民法庭均设立跨域立案专窗,设置跨域立案标识,安排人员担任跨域立案专员负责跨域立案工作。今年以来,跨域立案63件,其中涉及企业的跨域立案42件,诉讼标的额达4091万元,为企业节省了往返的时间成本。所有案件在接收材料后通过网上信息传递当天就完成了立案、缴费和材料的转递工作,诉讼服务便利又高效,解决了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远程立案难题,真正实现了“家门口起诉,立案零距离”。


  09、接受中介服务后“跳单”有违诚信原则


  ——甲中介诉熊某居间合同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8年10月,熊某找到甲中介委托其寻找合适二手房。11月9日,双方签订看房协议一份,约定看房支付服务费10元,同时还约定熊某或熊某亲友与房屋产权所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应向甲中介支付信息服务费(房屋买卖按成交总房价1.5%计算),如熊某与产权人私下成交,不按规定向甲中介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则视为根本性违约,应支付违约金5000元,并按规定支付甲中介信息服务费。协议签订后,甲中介公司带熊某实地看房,双方通过微信就看房、购房事宜也进行过洽谈。熊某虽然对房子很满意,却没有通过甲中介进行购买,反而在9天后避开甲中介与房主私下协商,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并以274.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该处房产。甲中介得知消息后,向熊某索要违约金与服务费,发现其微信已被熊某拉黑,于是将熊某诉至法院,要求熊某支付中介信息服务费840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00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看房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自己合同义务。熊某通过甲中介看房后,避开甲中介私自与原房主达成房屋买卖交易,违反了协议约定,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甲中介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能为熊某提供议价以及协助办理过户等服务,熊某应支付的中介费用可相应扣减,故判决熊某支付甲中介信息服务费10000元、违约金5000元,合计15000元。


  【典型意义】


  即将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诚实信用不但是商业道德准则,更是基本法律原则。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恶意违约现象屡见不鲜,如“跳单”就是一种典型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严重影响正常的市场交易秩序和商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诚信守约一方予以保护,对失信违约一方予以制裁,引导公众讲诚实守信用。


  10、释法理抓保全促调解


  ——甲公司诉乙公司、丙公司、熊某、程某企业借贷纠纷案


  【案例简介】


  2016年10月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乙公司向甲公司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借款用途为用于斐济项目开发和推进及其他市场水电项目的前期开发,丙公司、熊某、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或盖章确认。协议签订后,甲公司向乙公司汇款共计3000万元。借款到期后,乙公司、丙公司、熊某、程某未能还本付息。经其公司催要后,乙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偿还了500万元,剩余欠款及利息未予偿还,故甲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支付欠款2500万元及利息,丙公司、熊某、程某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审理中,根据原告方的申请,法院依法查封冻结了被告名下的房产、股权等资产。


  审理中,法院围绕双方争议焦点,释法说理。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致确认乙公司结欠甲公司借款2500万元、利息100万元,合计2600万元。乙公司于2020年6月30日前支付1500万元,于2020年11月30日前支付1100万元。丙公司、熊某、程某对前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了推动并保证调解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到位,根据被告履行的进度,法院分批次逐步解除对各被告的保全措施。现被告已经全部履行了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


  【典型意义】


  受新冠疫情影响,甲公司资金周转陷入困难,2600万元资金对于身处困境当中的甲公司来讲无疑是雪中送炭。为妥善且实质化解矛盾,为民营企业抒困,法庭一方面通过释法消减双方分歧,另一方面通过细致周全的财产保全为案结事了打下坚实基础。正是因为采取两条主线齐头并进的策略,才使得该案在双方有重大分歧的情况下得以调解,并在审理阶段为原告收回全部欠款,最终实现案结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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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