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返利的实务操作解析
发文时间:2020-12-28
作者:周文皓
来源:税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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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销售返利是经济活动中常见的一种销售手段,销售方通过制定返利政策来调动供应商的采购积极性,从而达到增加销售额的目的。在实务工作中,我们经常能遇到各式各样的返利政策,不同的公司对于返利的财务操作也是不尽相同,本文通过实际工作中的案例简单剖析一下销售返利政策下税会操作的要点。


  甲方(销货方)与乙方(购买方)签订货物A的采购合同,单价500元/件,合同中注明当同一批次采购量累计达到1000件时,对已采购的1000件货物给予10元/件的返利,优惠金额在下批次货款中抵顶。甲方已按单价500元/件给乙方陆续开具增值税专票,折扣额并没有开在专票上也没有单独开具发票,而是在甲方在结算下批次货款时,将本批次的折扣额和下批次货款开在同一张发票上,问这样的方式合适吗?


  判断这样的方式合适之前,我们先了解一下销售返利和商业折扣、销售折扣和销售折让之间的区别。


  商业折扣是为促销给予买方的价格扣除,应当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定销售收入、应收账款和销项税额,发生时间是销售行为发生的同时。开具发票时要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这样折扣额可以从销售额中减除。如果仅在备注栏写明折扣额的,或销售额和折扣额分别开具发票,则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现金折扣是为鼓励买方提前付款而给予的价格扣除。应当按照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应收账款和销项税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计入财务费用,发生时间为销售行为发生后,开具发票时要按照扣除前的金额开具。


  销售折让是因商品瑕疵或不合格等质量问题给予买方的价格减让,如果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前的销售折让,确认收入时按照扣除折让后的金额确认;发生在收入确认之后的销售折让应直接冲减发生当期的销售收入,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除外。发生的销售折让,需要在税控系统中开具红字增值税发票,方可进行销售收入与增值税销项税额的冲减。红字发票的金额与销售折让的金额一致。


  销售返利显然与以上三种情形有相同点也有不同点。


  相同点:销售返利中的货币性销售返利与商业折扣都是销货方给予的价格折扣,但是需要注意的是销售行为和返利行为是同时发生,因此只有销售行为与返利行为同时发生的销售返利和商业折扣是一样的。


  不同点:销售返利是卖方给买方的销售奖励政策,与产品质量和销售货款的支付无关,因此销售返利与销售折让不同。


  实务中销售返利主要分为货币性销售返利和实物性销售返利两种。


  货币性返利:


  针对货币性销售返利,我们应该区分情形处理。


  第一种情形,当销售行为与返利行为同时发生时。


  这种情形跟前文所述的商业折扣形式相同,实务中比照商业折扣进行处理,要按照扣除商业折扣后的金额确认收入和销项税额,开具发票时要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在同一张发票“金额”栏注明,这样折扣额可以从销售额中减除。如果仅在备注栏写明折扣额的,或销售额和折扣额分别开具发票,则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


  例:购货方购买货物达到100万元时,销售方给予购货方5万元的现金返利。


  账务处理:


  第一次购货时(累计购货额不足100万元)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1.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


  第N次购货时(累计购货额达到100万元)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5.6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不含税采购额10万元-返利5万元)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5(5*13%)


  第二种情形,返利行为滞后于销售行为发生。


  这种情形显然不能将折扣额与销售额开在同一张发票上,也不能将销售额和折扣额分别开具发票,否则折扣额不得从销售额中减除。那么应该如何操作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因此根据政策此类情形的销售返利应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处理。


  我们以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为例,为大家详细介绍一下如何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一步:进入增值税发票税控开票软件(金税盘版),依次点击【发票管理】--【信息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填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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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步:在信息选择界面,根据实际情况选择“购买方申请”或者“销售方申请”,点击下方“确定”按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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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意如果购买方已经认证,需要购买方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选择“购买方申请”,如未认证,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信息表选择“销售方申请”,并且需要输入蓝字发票号码、代码。


  第三步:进入红字发票信息表填开界面,输入要红冲的蓝字发票信息,核实无误点击右上方“打印”按钮(如果选择销售方申请,信息表内容自动带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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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步:点击【发票管理】--【信息表】--【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信息表查询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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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步:选择列表待上传红字发票信息表,点击上方“上传”按钮,审核通过之后,系统返回16位信息表编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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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步:进入增值税专用发票填开界面,点击上方“红字”,选择“导入网络下载红字发票信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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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步:在弹出界面选择已上传的信息表,核实票面带出信息无误之后点击右上方“打印”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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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结合实际操作规程,大部分销售返利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购货方已将前期取得的蓝字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且很多时候销售方给购买方开具的发票不止一张,但是对每一张蓝字发票对应开具返利金额的红字专用发票工作量大,不太现实。因此笔者建议将涉及的销售返利汇总起来对应到其中一张金额不低于返利总金额的蓝字发票上,由购货方直接在增值税发票系统中填开并上传《信息表》,销售方凭购买方提供的税局系统校验通过的《信息表》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在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应与《信息表》一一对应。另外在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填写的数量为返利对应的销售数量,单价为负的返利金额。货币性返利是针对价格的优惠,并不会导致销售数量发生变化。


  很多相似命题的文章都阐述了会计处理上应使用“预计负债”科目对返利进行核算,但是笔者认为根据实际情况并不是所有的货币性返利都可以使用预计负债进行核算。


  依据17年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第六条的规定,在合同开始日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应当对其进行持续评估,并在其满足本准则第五条规定时按照该条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对于不符合本准则第五条规定的合同,企业只有在不再负有向客户转让商品的剩余义务,且已向客户收取的对价无需退回时,才能将已收取的对价确认为收入;否则,应当将已收取的对价作为负债进行会计处理。另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第二条,或有事项,是指过去的交易或者事项形成的,其结果须由某些未来事项的发生或不发生才能决定的不确定事项。第四条与或有事项相关的义务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应当确认为预计负债:


  (一)该义务是企业承担的现时义务;


  (二)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


  (三)该义务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显然在实际业务活动中,有时销售方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某一采购商在返利规定的时间段内采购的总额能否达到返利要求的采购额,因此并不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中“履行该义务很可能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的要求,不能确认为预计负债。同时,也不满足负债确认条件中的“与该义务有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出企业”,我们也不能将此确认为负债。因此在实际操作中我们不能随意使用“预计负债”科目进行核算,更不能对此进行负债的确认。只能作为或有负债进行处理,但是无法确认和计量的或有负债是无需账务处理,但是需要附注中进行披露。


  例:采购方累计购买货物达到100万元时,将获得销售方给予的返利5万元。


  账务处理:


  第一种情形: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销售返利


  销售货物时: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56.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5


  ...


  借: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返利  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65


  贷:预计负债——销售返利  5.65


  实际发生销售返利时:


  借:预计负债——销售返利  5.65


  贷:银行存款  5.65


  第二种情形:不满足“预计负债”确认条件的销售返利


  销售货物时: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  56.5


  贷:主营业务收入  5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6.5


  ...


  实际发生销售返利时:


  借: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返利  5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0.65


  贷:银行存款  5.65


  但是我们需要注意的是销售方在派发上一年度返利属于资产负债表日后调整事项,必须按照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不能简单地都作为收到年度的事项进行账务处理。


  在实际业务中,大部分销售方对于货币性返利的操作跟案例中的甲方(销售方)一样,将返利与下一次的销售开具到同一张发票上,这样不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下收入和成本配比的原则,也不能真实的反应企业的经营状况,导致财务数据失真。此外,如果返利金额较大且下一批次货物销售的价格较低也有可能导致前后销售价格波动较大,势必会引起税务局的关注。因此,案例中的做法不妥,对于货币性返利应该区分情形区分对待。


  实物性返利:


  对于实物性返利,在增值税上应做视同销售处理,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八)款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增值税应视同销售。因此实物返利实质上是将货物无偿赠送给了买方,应当作为视同销售处理。企业所得税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第三条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采购方累计购买货物达到100万元时,销售方免费赠送10万元的货物。


  账务处理:


  (1)销售货物时:


  借:应收账款等  113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2)实物返利时:


  借:销售费用  11.3


  贷:库存商品  1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1.3


  综上所述,我们在实务中遇到销售返利时,首先要准确区分返利类型,其次要严格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准确核算。

 



  2011年4月的解读——


销售返利的实务操作解析


  企业日常经营活动中,供应商通常会在购货方一定时期内(一般是一年)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况下给予相应的折扣、折让补偿,购货方、销售方如何处理呢?


  案 例


  盛飞公司是一家生产灯具的厂家,公司产品远销海内外,公司对经销商有一个优惠措施,如果经销商的年销售额在100万元~200万元之间,可得到2%的返利;年销售额达到200万元~500万元,可得到3%的返利;如果年销售额达到500万元以上,可得到5%的返利。对于这部分返利,盛飞公司和经销商该如何处理?发票又应该怎样开具?


  分 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十一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因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当期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购进货物退出或者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售货物退回或者折让、开票有误等情形,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


  根据这一规定,如果盛飞公司给销售100万元的经销商返利2%,可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应收账款——经销商A-200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66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销项)-3400.


  经销商A需作如下账务处理:


  借:库存商品——16600


  应交税金——应交增值税(进项)-3400


  贷:应付账款——盛飞公司-20000.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规定,未按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增值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扣减。红字专用发票该如何开具?是由销售方开具还是购货方开具?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商业企业向货物供应方收取的部分费用征收流转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36号)的规定,对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与商品销售量、销售额挂钩(如以一定比例、金额、数量计算)的各种返还收入,均应按照平销返利行为的有关规定冲减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不征收营业税。另还规定,商业企业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一律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这一文件规定,销售方和购货方都不能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根据上述规定,对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因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而取得销货方给予的补偿款等折扣、折让行为,可由购货方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转交销货方,销货方凭通知单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购货方依据通知单所列增值税税额从当期增值税进项税金中转出。购货方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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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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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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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