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员工新就业形态税收政策探析
发文时间:2020-12-24
作者:袁政慧 赵蓓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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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7月,国务院常务会议提出要加大力度落实就业优先政策,完善新就业形态支持政策,促进零工市场、灵活就业等健康发展,培育就业新增长点。2020年4月,中共中央政治局会议首提“六保”,并将“保就业”放在了第一位。


  《2019年中国灵活用工发展白皮书》显示,我国44.6%的企业已采用灵活用工。作为一种灵活用工方式,共享员工方式在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的影响下得到了快速发展。共享员工方式具体包括劳动力富余的企业和劳动力缺乏的企业共享劳动力以及员工个人自行将劳动在不同企业之间进行共享两种方式,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疫情影响下不同行业间企业员工供需不均衡的问题,对“保就业”发挥了很好的促进作用。据相关报道,零售企业和餐饮企业实行了共享员工方式,截至2020年3月,已解决了400万餐饮人员的就业问题。


  共享员工方式虽然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迅速发展起来的,但是它因给传统酒店餐饮娱乐旅游等企业、线上新零售企业、人力资源中介平台、共享员工和消费者等参与方带来了五方共赢的效果,有可能成为一种长期的灵活用工方式。因此,共享员工方式的涉税问题值得各方重视。当前我国尚未出台针对共享员工方式的税收政策,为此,本文试图在梳理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等灵活用工方式税收政策的基础上,分析共享员工方式需要明确的税收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以期为共享员工方式税收政策的制定提供理论借鉴。


  一、灵活用工方式相关税收政策梳理


  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等灵活用工方式税收政策涉及的主要税种包括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


  (一)增值税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以下简称《通知》),企业提供劳务派遣服务需要缴纳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此外,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客户单位委托代为向客户单位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委托方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二)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和职工福利费等支出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4号,以下简称《公告》),企业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应分两种情况按规定在税前扣除:(1)按照协议(合同)约定直接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的费用,应作为劳务费支出;(2)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的费用,应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扣除的依据。


  (三)个人所得税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部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6号),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按纳税年度合并计算个人所得税,按年度综合所得适用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接受外部劳务派遣用工的企业支付给劳务派遣公司劳务费用的,劳务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劳务派遣公司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直接支付给员工个人费用的,劳务派遣人员的个人所得税由用人企业按工资、薪金所得代扣代缴。


  二、共享员工方式的内涵以及发展中需要明确的税收问题


  (一)共享员工方式的内涵


  共享员工主要有两种运作方式。第一种是以企业为主体的共享,即企业间进行合作。通常由两家企业按协议来分配共享员工的劳动,共享员工遵照协议要求被员工输出企业派去员工输入企业劳动(以下简称“第一种方式”)。在这种方式下,有三方共同参与,即员工输出企业、员工输入企业和员工。此时,对于共享员工劳动报酬的支付有两种方式,即直接支付与间接支付。直接支付是指由员工输入企业将劳动报酬直接支付给共享员工;而间接支付是指由员工输入企业先将共享员工的劳动报酬支付给员工输出企业,再由员工输出企业支付给共享员工。第二种是以员工个人为主体的共享,即员工成为自由职业者,主动在不同企业提供劳动(以下简称“第二种方式”)。这种方式下通常也有三方共同参与,即员工输入企业、员工和共享员工中介平台(即人力资源中介机构)。此时共享员工劳动报酬的支付就仅有直接支付这一种方式。


  共享员工方式作为灵活用工的一种方式,与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等传统的灵活用工方式具有本质的区别。首先,共享员工方式与劳务派遣方式不同之处在于,劳务派遣方式下员工的劳动全部都在员工输入企业,而共享员工方式下员工的劳动是在不同企业之间共享。其次,共享员工方式与人力资源外包方式不同之处在于,人力资源外包方下员工与人力资源中介机构是代理关系,与员工输入企业既存在劳动关系又存在用工关系,而共享员工方式下员工与员工输入企业存在用工关系,但不一定存在劳动关系。


  (二)共享员工方式发展中尚待明确的税收问题


  当前,虽然我国已专门出台了劳务派遣和人力资源外包等灵活用工方式的税收政策,但尚未出台针对共享员工方式的税收政策。随着共享员工方式不断发展,实践中出现了一些新的涉税问题亟待明确。而要推动共享员工成为一种长期的企业灵活用工及个人灵活就业的方式,必须妥善解决当前面临的各种涉税问题。政策制定滞后于共享员工方式的发展给其推广带来了障碍。


  1.共享员工输出企业的增值税缴纳问题。


  如果共享员工输出企业与输入企业之间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根据《通知》,共享员工输出企业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都可以在全额征税或差额征税中进行选择。根据《通知》,选择差额征税的纳税人,向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收取用于支付给共享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因此,选择差额征税的纳税人有两种开票方式:一是全额开具普通发票;二是仅仅代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支付给共享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部分开具普通发票。如果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其肯定希望能够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进项税额抵扣,因此会对共享员工输出企业的计税方法和发票开具提出具体要求。换句话讲,共享员工输出企业选择计税方法不仅取决于自身的情况,而且取决于与共享员工输入企业的博弈情况。尽管共享员工输出企业选择差额征税方法的增值税税负更低,但是如果共享员工输入企业要求员工输出企业就收到的全部费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员工输出企业只能放弃差额征税,选择按全额征税,增值税税负显著上升。


  此外,如果共享员工输出企业与输入企业之间签订的是人力资源外包服务合同,根据《通知》,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应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其销售额不包括受员工输入企业委托代为向共享员工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向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收取并代为发放的工资和代理缴纳的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因此,共享员工输出企业与输入企业之间签订的合同性质不同,开具的发票不同,增值税缴纳与是否纳入抵扣也不同。


  2.共享员工输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缴纳问题。


  第一,如果采用间接支付方式,根据《公告》,员工输入企业要将这部分支出作为劳务费支出,不但不能作为工资、薪金支出进行税前扣除,还减少了一部分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的计算扣除基数。在实践操作中,员工输入企业往往会产生相应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等。因此,在这种方式下,员工输入企业将减少以工资、薪金总额为基数的限额扣除项目的扣除数,因而,将缴纳更多的企业所得税。第二,如果采用直接支付方式,根据《公告》,员工输入企业可以将这部分支出作为工资、薪金支出和职工福利费支出,其中属于工资、薪金支出的费用,准予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的基数,作为计算其他各项相关费用(工会经费、职工教育经费等)扣除的依据。在这种情况下,存在员工输入企业丧失小型微利企业税收优惠的风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规定,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须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 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现行税法对于小型微利企业从业人数的认定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若共享员工方式与劳务派遣方式同等适用从业人数计算方式,员工输入企业从业人数有可能会超过规定标准,从而导致其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


  此外,现行税法没有明确规定从两处及以上单位取得劳动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处理问题。如果共享员工在员工输出企业取得的报酬为工资、薪金所得,那么其在员工输入企业取得的报酬应该如何定性?如果将员工从员工输入企业取得的报酬定性为劳务报酬,与税法中劳务报酬的定义相违背。如果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会出现员工从几家单位领取工资、薪金的情况,导致与企业所得税有关的以工资、薪金总额为基数的限额扣除项目的扣除数缺乏相应依据。


  3.共享员工的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


  第一,实践操作中,若采用第一种运作方式,即企业间进行合作,共享员工会存在两份收入:一份是员工输出企业发的底薪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另一份是员工输入企业发的按小时结算的收入。若采用第二种运作方式,即员工个人主动提供共享劳动,那么共享员工在几家企业兼职,则存在几份收入。那么,共享员工获得的各份收入如何定性关系着共享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由哪一家企业代扣代缴的问题,而由不同企业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又关系到有关企业与共享员工的劳动关系认定与用工主体责任等问题。


  第二,共享员工在不同企业取得的报酬定性为工资、薪金所得还是劳务报酬还会影响到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根据《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1号),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的预扣预缴计算方法并不一样,虽然工资、薪金与劳务报酬在个人所得税汇算时会一同并入综合所得,但是劳务报酬预扣预缴金额较高,如果按照劳务报酬对共享员工在除具有劳动关系的企业之外的其他企业取得的报酬进行个人所得税预扣预缴,会存在前期占用共享员工较多资金的问题。


  可见,以上问题如果没有统一的税收政策加以明确,将给有关企业或员工带来涉税风险,对共享员工造成不利影响。


  三、完善共享员工税收政策的建议


  面对市场各方对共享员工的巨大需求及共享员工新就业形态的快速发展,税收政策如何起到鼓励并规范共享员工发展的作用,需要给予足够的重视。


  (一)解决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增值税问题的建议


  明确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增值税政策,共享员工输出企业无论是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统一实行差额征税。共享员工输出企业向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收取用于代为支付给共享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这样有利于降低共享员工输出企业的税负,使其在与共享员工输入企业博弈的过程中,不会因为开具增值税全额专用发票而加重税负,从而有利于鼓励存在阶段性或间歇性员工富余的企业将这部分员工共享出去,降低员工输出企业的人力成本,解决员工输入企业的“用工荒”“用工难”问题,实现人力资源优化配置。


  (二)解决共享员工输入企业所得税问题的建议


  要从企业管理实际出发,认可共享员工的合法性,科学地确定共享员工的归属企业与工资收入性质。鉴于共享员工主要是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员工输出企业“无工可打”、员工输入企业“无工可用”而形成的企业之间的纾困行为,对于共享员工的第一种方式,本文建议将员工输入企业对共享员工的有关支出定性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这不仅可以降低员工输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还可以鼓励员工输入企业实现同工同酬、增加培训费投入等,有利于增加共享员工在员工输入企业的职业归属感、提升共享员工的技能。同时,建议将共享员工归属于员工输出企业,这样不会增加员工输入企业的从业人数,避免了因为将共享员工计入从业人数而导致员工输入企业不能享受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减免政策的问题。


  对于共享员工的第二种方式,虽然共享员工与员工输入企业没有任何劳动关系,但是建议将员工输入企业对共享员工的有关支出也定性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这样有利于降低员工输入企业的企业所得税税负。为了精准服务共享员工,需要对共享员工中介平台给予税收激励。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9年年末,我国16~59周岁的劳动年龄人口为89 640万人,占总人口的比重为64.0%。假如这其中有5%的人愿意成为共享员工,将诞生数以千万计的兼职劳动力资源。中介平台不仅可以精准对接共享员工供需双方,还能承担起代为缴纳社会保险、管理人才档案等职能。政府应本着大力扶持第三产业发展的思路,支持共享员工中介平台的发展。为此,本文建议适当降低共享员工中介平台企业所得税税率,对共享员工中介行业领军企业给予重点财税优惠政策扶持,以支持共享员工新就业形态的发展。


  (三)解决共享员工个人所得税扣缴问题的建议


  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政策应以保就业和支持新就业形态为目标,合理降低共享员工的个人所得税税负及前期资金占用。如前文所述,在第一种方式下,将共享员工归属于员工输出企业,而将员工输入企业对共享员工的有关支出定性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并允许其只给共享员工支付工资、薪金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仍由员工输出企业缴纳。如此一来,将有利于明确共享员工与员工输出企业之间的劳动关系。而社会保险仍由员工输出企业缴纳是考虑到共享期结束后,共享员工需要回流至员工输出企业,体现了企业对共享员工的兜底责任,同时也免除了员工输入企业的用工风险。在第二种方式下,建议将员工输入企业对共享员工的有关支出同样定性为工资、薪金支出和福利费支出,并允许其只给共享员工支付工资、薪金及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但不缴纳社会保险,社会保险由共享员工中介平台代为缴纳。这样就能避免因定性为劳务报酬而导致的预扣预缴金额较高、前期占用较多员工资金的问题。


  此外,为了避免共享员工新就业形态所带来的税收监管漏洞,本文建议共享员工输出企业、输入企业、共享员工中介平台及员工签署多方协议,约定好共享员工的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劳动保护、实际薪资金额及发放方式、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和社会保险的缴纳等,以形成清晰的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并且,要将员工共享协议提交给劳动部门和税务部门,以便进行监管。同时,对于共享员工人员变化、人数增减及支出变化等情况,相关企业也应准确、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备。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12期。)


  单位: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一带一路”财经发展研究中心 厦门大学管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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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非税收入体系、结构与特点

税收和非税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非税收入定义为“政府通过非强制方式提供服务、管理国有资源或施加经济处罚时所获得的公共收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银行将非税收入视为税收收入的“次要但稳定的补充形式”,用于调节财政波动和支持非市场领域的公共服务。

  相比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不一定基于广泛的缴纳义务,而是与政府提供的特定服务或特定资产使用权利相关联,因此具有更强的经济对价特征,通常具有有偿性、专用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在全球财政压力日趋上升的背景下,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非税收入的作用,尤其是在应对财政赤字、推动公共服务市场化、增强财政自主性方面,非税收入发挥了重要补充和调节作用。特别是资源型国家、转型经济体以及地方政府,更广泛地依赖非税收入来维持预算平衡和公共事务运作。

  我国非税收入的构成

  按照2016年颁布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我国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从收入类别看,我国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非税收入12大类,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从收入性质看,我国非税收入项目分属不同预算类别,并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管理。一般公共预算中的非税收入(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等)与税收收入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和日常财政支出。政府性基金收入具有明确的专项性,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建设基金等,专款专用,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保及社会事业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本转让收益和股利分红,重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资本金注入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三类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并通过转移支付或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方式,在更高层次实现与税收收入的统筹平衡。

  从收入规模看,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24年财政收支情况,2024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三本预算收入28.86万亿元,其中非税收入合计约11.36万亿元。这其中,体现所有者权益性质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等在非税收入体系中占比较高。

  从收入归属看,我国非税收入归属分为中央与地方分成收入、地方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以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收入,具体比例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演进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从分散到统一的不断演进完善过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非税收入处于辅助地位,主要表现为少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这一时期的非税收入管理尚未形成体系,具有明显的计划性和指令性特征。

  1978年改革开放后,财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地方政府为弥补财政缺口,大量设立收费项目,导致预算外资金快速膨胀。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管理粗放,“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突出,非税收入规模急剧扩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重新调整,国家开始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推行“费改税”改革,土地出让收入逐渐成为地方政府重要财源,非税收入结构开始优化。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进入规范期,预算外资金概念被取消,非税收入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建设轨道。尤其是2016年、2020年财政部分别发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对非税收入管理作出系统性规范要求,并体现突出数字化管理、优化服务和绩效导向,是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重要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这一改革旨在增强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的财力保障,缓解财政压力,同时推动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体系,实现全口径收支管理与财政透明化。

  我国非税收入的特点

  我国非税收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制度补充与结构调节作用。其历史功能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调节工具”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框架内的“财政调控与政策导向手段”。非税收入在特定阶段缓解了税制不完善与地方财力紧张的矛盾,支撑了公共服务供给与资源性资产配置。尤其在“土地财政”“专项基金”与“事业单位收费”等机制中,体现出其作为准税收、专项预算与政策引导工具的三重功能。

  相较于税收收入,我国非税收入在收入来源、征收机制、用途控制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特点。

  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税收入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备与税收类似的强制性,另一方面表现出市场交易下的自愿性。例如,罚没收入、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典型的强制征收属性。交通违法罚款、环保超标处罚等项目,基于法律强制实施,被动发生且不具交易对价性。而护照工本费、考试报名费、图书馆服务费等更倾向于自愿支付,是基于服务请求而发生,类似市场交易中的服务收费。这种混合性要求非税收入的政策设计在法治与灵活之间需要取得平衡,过强的强制性易引发“罚款创收”争议,而过弱的规范性会造成征收失序与收费泛滥。

  有偿性与目的性明确。非税收入的显著特点是有偿性,即政府通过提供特定服务或资源使用权来换取对价资金。这一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无线电频段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使用港口设施需支付港务费等,体现出政府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对价关系。此外,非税收入往往具有特定的用途方向,即目的性。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只能用于支持残障人群安置服务、土地出让金需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等。这种目的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税收的一般性财政功能,更适用于财政支出的“定向供给”。

  收入来源多元,管理机制分散。与税收由税务部门集中征收不同,非税收入通常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依据法定授权独立征收。这种模式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收入项目繁杂。据财政部相关文件披露,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度数量较多,目录项目高达数百项。虽然经过多轮清理压减,现有项目已大幅减少,但仍保留若干项收费和基金项目,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仍可能存在重复设项与交叉征收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收缴机制不统一。按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分非税收入项目的征管职责已划转至国家税务部门,但仍有若干收入项目(如国有资源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尚未完成划转。这些项目的征收和使用在透明度与规范性方面仍需提升,部分环节还存在“坐收坐支”隐患,不利于全面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

  波动性高,不适合作为稳定性收入。非税收入受经济周期、政策调整、资源价格等因素影响较大,缺乏稳定性。尤其是国有资源出让收入(如土地出让金),易导致地方财政的土地财政依赖。在经济下行期,这部分收入骤降,会加剧财政赤字风险。此外,一些行政罚没类收入本应具有“消极递减性”(即违法减少则收入应减少),但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却将其作为预算安排来源,这种错位使用不仅违反财政中立原则,也容易诱发执法异化。从财政结构角度看,非税收入的不可持续性和不可预测性,决定其不宜作为长期支出的支撑工具,而应更多用于短期项目支出、应急财政安排或特别基金注入。

  制度弹性强,政策空间大。非税收入的制度设定比税收更具灵活性,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管理权限等方式实现宏观调控。例如,在疫情期间,多地政府主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缓征资源性费用,以减轻经营主体负担。非税收入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如环保、水利、教育)引导资金流向国家重点领域,实现结构性调节。这种制度弹性使非税收入成为财政政策工具箱中的重要一环。然而,灵活性过强也可能导致政策滥用,一些部门可能会以“基金”“服务”名义增设收费项目,形成隐性税收,削弱财政的公开性与公信力。

  财政责任与问责机制尚不健全。非税收入往往由使用单位或征收单位自行管理,其使用和监督责任机制尚不健全。部分部门存在“收支挂钩”现象,即谁收谁用,缺乏统筹机制。这不仅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也可能引发资源浪费或寻租风险。2016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明确要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在基层落实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和事业单位对项目收入的归属权存在误解,导致政策执行效果受限。

  梳理非税收入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在项目设定、征收机制、预算统筹、公众参与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例如收入来源过度依赖资源性资产、管理机制碎片化、财政统筹能力弱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作了部署安排,为下一步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


完善所得税政策,赋能医养结合服务行业

融合医疗资源与养老服务的“医养结合”模式是应对老龄化挑战、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重要举措。笔者认为,应进一步完善所得税政策,精准赋能医养结合服务行业,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

  截至2024年末,我国65岁及以上人口已达2.2亿,占总人口的15.6%,银发经济规模预计2035年将达30万亿元。老龄化持续加深对高质量、专业化的养老医疗服务需求激增,亟须财税政策引导资源向该领域聚集。所得税作为调节社会资源配置、引导经营主体行为的重要政策工具,能够有效降低企业运营成本,是激励社会资本积极参与的工具之一。然而,当前针对养老服务或医疗服务的税收政策多为“普适性”规定,难以契合医养结合服务的业务交叉、投入高、回报周期长的特殊属性,政策供给亟须向“精准化”转变。

  就当前实践来看,医养结合机构主要是同时具备医疗卫生资质和养老服务能力,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康复护理、医疗诊治、安宁疗护等一体化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或养老机构。目前,该类机构在适用所得税政策时主要面临以下几个问题。

  一是收入性质难以界定。医养结合服务同时具备医疗和养老双重属性,收入既可能包含护理费,也可能包含医药费、诊疗费。这种模糊性导致机构在适用企业所得税法关于“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免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优惠政策时,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二是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须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现行政策下,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养老服务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机构为社区提供养老服务取得的收入,可减按90%计算应纳税所得额,而同样提供相似服务的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则需全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是政策与经营周期不匹配。医养结合机构前期固定资产投入大、市场培育周期长,普遍存在初创期亏损的情况。现行税法规定的5年亏损结转年限难以充分覆盖其盈利周期,无法有效缓解运营初期的资金压力,影响了企业持续经营能力。

  为解决以上问题,笔者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为医养结合机构提供精准的所得税政策支持。

  一是明确政策适用标准,消除模糊地带。建议由国务院财税部门会同卫健、民政等部门对服务项目进行清晰分类和界定,适时编制《医养结合服务收入所得税适用指南》,明确各类收入所对应的税目、优惠税率及备案手续。

  二是实施差异化优惠,减轻机构负担。建议对符合条件的营利性医养结合机构,可参考高新技术企业或西部大开发政策,引入定期减免优惠。同时,针对其盈利周期长的特点,适度将亏损结转年限延长,并探索允许同一集团内不同医养项目间的盈亏互补,切实减轻企业前期运营的税收负担。

  三是扩大税基优惠范围,优化征管措施。建议由卫健部门牵头出台医养结合机构升级标准并推行白名单制度,财税部门根据白名单,将符合条件的医养结合机构所进行的设施适老化改造、专业设备购置、员工培训等支出,纳入企业所得税加计扣除范围。此外,可研究针对行业特点的所得税分期缴纳、缓缴等弹性征管服务措施,为其创造更加友好的发展环境。

  发展医养结合产业是一项长期的系统工程,还需在引进社会资本、加速折旧、公益捐赠等所得税政策方面持续发力,构建多税协同的政策支持体系,以有效应对人口老龄化挑战,使老年人享有更高质量、更有尊严的晚年生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