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5]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2-16
文号:财会[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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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已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对从“两则”“两制”(1992年)至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实施之间相关准则制度类会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

  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33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67号)

  3.财政部关于印发《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68号)

  4.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69号)

  5.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70号)

  6.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3〕2号)

  7.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3〕3号)

  8.财政部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3〕22号)

  9.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3〕29号)

  10.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3〕35号)

  11.财政部关于出口应税消费品有关消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财会四字〔1994〕4号)

  12.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转账增资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财会一字〔1994〕15号)

  13.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会一字〔1994〕26号)

  1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财会字〔1994〕31号)

  15.财政部关于企业提取住房折旧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6号)

  16.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5〕8号)

  17.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0号)

  18.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

  19.财政部关于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13号)

  20.财政部关于民用航空企业代理售票手续费收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财会一字〔1995〕14号)

  21.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19号)

  22.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

  23.财政部关于编报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的通知(财会字〔1995〕30号)

  2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归还投资有关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一字〔1995〕36号)

  25.财政部关于进出口企业向海关报送有关会计报表的补充通知(财会字〔1995〕72号)

  26.财政部关于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请示的复函(财会二字〔1996〕2号)

  27.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6〕65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7〕30号)

  29.财政部关于对契税会计处理办法请示的复函(财会字〔1998〕36号)

  30.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9〕44号)

  31.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问题解答(财会字〔1999〕49号)

  32.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财会字〔2000〕6号)

  3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01〕7号)

  3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通知(财会〔2001〕57号)

  35.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财会〔2003〕12号)

  36.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7号)

  37.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证券公司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财会〔2003〕32号)

  38.财政部关于印发《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6号)

  39.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5〕1号)

  财政部

  2015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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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