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线上交易的税务分析
发文时间:2020-12-10
作者:欣欣
来源:品税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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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经济新常态的迅速发展,各类依托于互联网的经营模式大量涌现,新业态的新型交易形式为税收管理带来了新的机遇和挑战,而我国现行税收政策已难以适应网上交易的税收征管需要。本文分析了当前网上交易存在的税收问题,并提出相应的对策及建议。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的不断发展,不断涌现出“618年中大促”、“双十一”、“年货节”等电商促销活动。同时,移动支付的便利,也为互联网经营带来了巨大的机遇。2013年至2019年我国电子商务交易额稳步增长,2019年达到34.81万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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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互联网+”新型经营模式的产生


  在电子商务的发展下,带动着“互联网+”新兴产业的涌现,特别是以电子线上交易方式进行交易活动和相关服务的活动迅速激增。现如今产生的众多的新型网上交易经营模式,


  主要涉及:点对点个人网络借款(P2P)、直播视频、音频分享平台、服务众包平台、互联网医疗平台、二手车交易平台、个人社交平台等。特别是在抖音、快手、今日头条等短视频软件的影响下,因其从业门槛低、涉及人群广等特点。一些网红甚至是企业注册短视频账号,直播卖货,促进商品销售的情况数不胜数。


  对于“互联网+”线上交易平台而言,所涉及收入与费用琳琅满目,收入主要有:利息、设计费、咨询费、讲课费、佣金等。费用主要有:会员费、交易提成费、广告费用、排名竞价费用、资金结算费用等。


  二、当前“互联网+”线上交易对税收征管的挑战


  “互联网+”改变了传统的商业模式,也给税收管理带来挑战。当前,我国对网上交易没有专门的税收政策规定,网上交易与线下实体经营在税收政策执行方面并无差异。从实际的税收征管情况来看,在某些特殊的网上交易模式中,由于税收政策的滞后,导致某些交易的税务处理存在执行偏差,引发税收争议,甚至形成普遍性的漏征漏管。具体而言,税收问题及成因如下:


  (一)增值税纳税地点的规定已不适应网上交易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二条及《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个人通过互联网销售服务或商品,应当向销售货物或服务行为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申报纳税的,由其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由于电商平台只是媒介,个人从事经营可以移动办公并且互联网商业普遍依赖VPN异地登陆的技术,使得应税行为发生地难以确定,如果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纳税,这意味着只能由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然而通过电商平台从事货物或服务交易的个人多数不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无法获得纳税人信息,成了事实上的漏征漏管户。由于电商平台对个人应纳增值税无代扣代缴义务,电商平台出于经营考虑不可能也无义务向税务机关报告个人经营情况,致使增值税管理出现困难。


  (二)互联网企业促销方式的税务处理有待明确。互联网企业的市场营销方式众多,具有代表性的营销手段有两种,一是消费送积分,二是消费送红包(现金补贴)。积分业务是市场营销中常见的客户关系管理手段,在互联网行业中同样非常普遍,如天猫积分、京豆等。由于积分兑换时消费者并未支付对价,实务中,有的税务机关认为需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而企业认为积分累积源自消费者之前的购买行为,因此并非无偿赠送行为,不应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另外,平台型互联网企业在发展初期为了抢占市场,往往会投入巨额的市场营销费用,如滴滴网约公司创建初期向个人支付的补贴涉及是否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能否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以上问题,互联网企业普遍存在,有待明确。


  (三)个人通过电商平台提供服务应纳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存争议。个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服务适用“劳务报酬所得”还是“经营所得”征收个税存在很大争议。如按“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就没有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税只能由个人自行申报,而个人由于未办理税务登记加之税收遵从的能力和意愿匮乏,自行申报也就无从谈起。若适用“劳务报酬所得”又明显不合理。通过电商平台经营的个人多数是专营而不是兼职,客户对象人数众多,覆盖全国乃至全球,且经营持续,更符合个体工商户的经营特点;如果按“劳务报酬所得”征税,电商平台只负责代收代付,并无支付数额的决定权,按照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由支付所得的个人作为扣缴义务人,这根本不具有操作上的可行性,造成此类行为个人所得税流失现象仍较为严重。


  (四)互联网短视频从业门槛低导致财务规范难以达到理想程度。短视频直播带货,实际上就是借助互联网平台和专门的APP所形成的一个虚拟门店(或者是贸易公司)。其从税收角度来说,在销售过程中涉及的税种涉及的税费主要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印花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附加税等。而在短视频带货中一些网红个人或者团队其主要中心都是在引流方面,花费大价钱聘用专门的财务人员,处理账目的可能性很小。税费种类多、建账流程复杂、再加上税收专业知识的缺乏,导致短视频线上交易存在着征管漏洞,难以达到理想的程度。


  (五)互联网第三方支付等资金平台的出现削弱了税务部门对资金流的掌握。目前,支付宝、京东钱包、云闪付等第三方支付,以及抖音、今日头条等APP软件中都设立你有资金账户。账户内的资金可以提现至银行卡,也可以在一定的范围内直接通过APP流通使用。而这部分直接通过APP流通使用的资金数据在银行等金融机构无法查询到流向,这些数据都只能在开发APP的公司数据中心中进行查询。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税务部门对资金情况的掌握。


  (六)互联网企业通过地方政府招商引资财政奖补致使国家收入减少。一些互联网企业通过在经济欠发达地方成立服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互联网企业,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和所得税税前扣除。因为自然人通过电商平台销售服务是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互联网企业也就无法取得进项进行抵扣,必须全额缴纳增值税。而通过成立服务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互联网企业可以抵扣进项税,并且开票的服务公司可以享受当地招商引资的财政奖补政策,即根据企业入库税收收入按照地方留成部分的一定比例计算出奖补金额,补贴给相关企业,有的比例高达90%以上,这部分收入就落进了公司的口袋,致使国家收入整体受损。


  三、对规范“互联网+”线上交易征管方式的建议


  网上交易存在的上述税收问题亟待解决,传统的征管方式已难以应对互联网经济面临的税收问题。现阶段完全依靠个人主动申报缴纳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很难。税务机关应当主动出击,根据网上交易的实质,明确税收政策,统一征收标准,改进管理办法,方能从源头上阻塞税收漏洞。


  (一)明确税收政策,统一征管模式。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达到一般纳税人标准的,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增值税,反之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经营者个人无论是否办理个体工商登记,其取得的收入一律按照“经营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对办理税务登记且账证健全的个体工商户实行查账征收,对未办理税务登记的个人,或虽办理了税务登记但未按规定建账的个体工商户一律实行核定征收方式。由于经营者个人的成本费用难以确定,可按照个人取得的收入(不含增值税)作为计税基数,按应税收入所属的行业类别核定利润率,利润额扣除经营者费用(每月5000元)后的差额作为应纳税所得额。为避免因存在电商企业跨地区注册的情况,应税所得率由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统一标准,全国范围内适用。


  (二)尽快明确适用税目和收入认定,减少执法偏差。由于税目的不确定将给企业和税务机关带来涉税风险。建议可以通过正列举的方式,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争议事项的适用税目,便于纳税人申报和税务机关执行。例如,互联网企业取得的广告宣传服务收入,无论是否具有广告经营范围,也无论是否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广告发布登记,一律按广告服务缴纳增值税和文化事业建设费。对于互联网外卖平台的线下运输和线上点餐结算服务应按兼营行为征收增值税,凡是没有在账务上明细核算收入的一律从高适用税率。


  积分兑换是基于消费者先前的销售积累,本质上是对未来期限内消费的折扣承诺,因此不应作为无偿赠送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关于互联网企业对消费者的现金补贴不能简单地理解为非公益性捐赠,平台型互联网企业开展的消费者补贴促销活动,着眼于扩大企业的市场份额,培养消费者消费习惯以增加市场总体规模,因其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应作为企业的市场营销费用在税前扣除。个人所得税方面,企业在向个人销售商品(产品)和提供服务的同时给予赠品不征个人所得税。


  (三)采取扣缴与自行申报相结合,堵塞税收征管漏洞。可以规定:通过电商平台交易的个人取得收入应纳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以经营者为纳税义务人,以电商平台为扣缴义务人,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由电商平台按月预扣预缴,由电商平台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由个人通过电子申报系统办理纳税申报。其中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个人,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季)办理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未办理营业执照的个人向电商平台所在地税务机关按月(季)办理纳税申报,预扣预缴税款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按照已交税款处理。对无需补交增值税的个人,可免予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年所得小于12万元的个人可免予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四)强化资金管理,理清资金流脉络。从国家监管机构层面加强第三方支出平台的管理,要求对资金流水数据进行报备。明确规定接受税务等部门合法合规的查询,由查询部门对相关数据承担保密责任。规范APP资金账户的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一律不得设立该账户,只能允许通过银行网银或者合规第三方平台支付。加强资金的“透明化”,充分发挥“互联网+”线上交易中资金流的重要优势,准确掌握业务实质性情况。


  (五)加强政策宣传,落实平台经济红利。拓宽宣传渠道,将“互联网+”线上交易平台经济中的自然人相关政策的享受条件。积极引导自然人办理税务登记,在享受税收政策红利的同时,也便于税务部门的管理。积极倡导自然人成立工作室,或者专门的互联网平台公司,规范财务管理。并且逐步影响到整个互联网平台行业,规避其销售经营后存在的税收风险,特别是也起到了规范了发票管理的作用,减少虚开发票涉税违法行为给自然人个人和平台所带来的影响。


  (六)规范政策执行,避免国家收入流失。建议国家出台规范地方通过各种名义的奖补政策,各种奖补政策必须用于对应的项目,加强对地方奖补政策执行的后续审计,以避免一些地方为做大经济总量的数字而牺牲国家的总体收入。加强支付信息的把控力度。由于支付手段的多样化,税务机关除了坚持“税银信息共享”以外,还应当和电子支付提供商(支付宝、微信等)建立稳定的信息共享关系,完整获知自然人支付信息。通过规范各方面的政策执行,共同打造依法诚信纳税的互联网交易平台。

      

       2016年4月的资讯——


朱青:“互联网+”中的税收问题


   中国人民大学财经金融学院朱青教授指出“互联网+税务”的说法应该改成“税务+互联网”,朱教授认为我们不应该要把互联网看的太重,互联网只起到锦上添花的作用。




  并举两项考察阐述其观点:一是在新加坡考察,发现新加坡税务机构的工作全是机械化,当时新加坡的报税模式是“信件+税收”。二是在美国的考察,发现美国税务机构的工作全部通过电话,即“电话+税收”。现在所说的“互联网+税收”,也是一个时代的产物、科技发展的产物,像王军局长所说的我们要拥抱互联网,不要把“互联网+税务”过分神秘化。并举“饿了么”的企业案例。过去外卖通过电话,现在通过“互联网+”,业务流程没有变,变的只是手段。不要神秘化互联网+,应该注重的还是税收征管。


  我国下一步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点是要解决三大问题:一是电子发票管理;二是信息化问题;三是大数据问题。


  1995年中国税制改革正在试点,当时面临的问题是增值税发票管理问题。当时企业缴税十分复杂,要报税,每个月都要跑税局,现在有了互联网就不需要了,很方便。互联网给税收管理提供了很便利的条件。新的征管改革提出来明年要全部实施电子发票。


  互联网还有一个功能,大数据,云计算。数据采集变得非常容易。海关、税局、财政局等通过互联网连接起来。比如,“互联网+税务”能把免征额科学化。个性化费用扣除,每个家庭都不一样。个税制度实行综合分类相结合,第一年按照分类个税来计税,第二年要汇总,进行加总,多退少补,加总的数据来自互联网大数据处理,效法北欧模式,即通过互联网的大数据给每个人计算出一年的收入和应纳税额。


  “互联网+税务”是下一步个税改革的重要依仗,没有“互联网+”就只能效法美国模式,家家户户填报税单进行报税,十分复杂,成本非常高。通过互联网大数据,我们到2018年要建成一个全国收入和房地产的综合信息统计系统。通过互联网搭建一个平台,提供信息流,之后的税收征管只需要抓资金流即可。


  来源:中国人民大学财经金融学院  作者:朱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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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众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如代理记账公司、税务师事务所等)在开具发票时,系统频繁提示“系统未检测到您与购买方存在有效的《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请报送后开具”或询问“是否开具涉税专业服务发票品目?”。这并非系统故障,而是国家税务总局系统11月底升级,加强涉税专业服务监管、推行信用评价体系而实施的重要举措。

  为何会出现这些开票阻断和提示?

  根本原因在于政策落地和信用体系建设。

  政策依据+税务技术升级:

  根据《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8号)第十七条规定: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涉税服务人员为委托人提供涉税专业服务,应当如实准确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开具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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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落地,技术封堵漏洞:

       11月底税务系统升级后,系统建立了硬性的“前馈控制”机制:在开具特定品目发票前,系统会强制校验是否存在已报送的对应服务协议。没有协议,就无法开票,从技术上杜绝了不规范行为。

  《涉税专业服务管理办法(试行)》所称的涉税专业服务是指接受委托,利用专业知识和技能,就涉税事项向委托人提供的税务代理等服务,包括:

  (一)纳税申报代办。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进行归集和专业判断,代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进行纳税申报准备和签署纳税申报表、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相关文件。

  (二)一般税务咨询。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日常办税事项提供税务咨询服务。

  (三)专业税务顾问。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涉税事项提供长期的专业税务顾问服务。

  (四)税务合规计划。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经营和投资活动提供符合税收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的纳税计划、纳税方案。

  (五)涉税鉴证。按照法律、法规以及依据法律、法规制定的相关规定要求,对涉税事项真实性和合法性出具鉴定和证明。

  (六)纳税情况审查。接受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委托,依法对企业纳税情况进行审查,作出专业结论。

  (七)其他税务事项代办。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委托,代理建账记账、发票领用、减免退税申请等税务事项。

  (八)其他税务代理。

  注意:不具备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质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不能违规从事专业税务顾问、税务合规计划、涉税鉴证、纳税情况审查四类特定涉税专业服务。

3、电子税务局开具发票的具体操作如下:

  (1)登录电子税务局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进入电子税务局页面,选择【企业业务】,输入纳税人识别号、身份证号/手机号、密码,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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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进入发票开具页面

  登录后,进入【我要办税】模块,选择【发票使用】,点击【蓝字发票开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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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开具涉税专业服务发票

  进入蓝字发票开具页面后,点击【立即开具】,可选择开具“电子发票”或“纸质发票”,“选择票类”可选择“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选择后点击【确定】,跳转至提示选择【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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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选择开票单位

  选择已采集的涉税专业服务协议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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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填写开票信息

  填写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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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开具发票

  根据实际业务,按照涉税专业服务类别对应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输入开票信息中的【项目名称】等内容。填写完整开票信息后,点击【发票开具】,即可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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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操作指引

  01如何报送协议要素信息

  规定要求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应当于首次为委托人提供业务委托协议约定的涉税服务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操作指引

  报送协议要素信息有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起和委托方发起两种方式。

  (1)若由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起信息报送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员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代理人员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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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报送协议信息。

  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 (如为税务师事务所,请在该界面选择“税务师事务所管理”进入)。点击“协议要素信息”下方“管理”,点击“新增”,录入相关信息,点击“确定”新增一条协议信息。点击“导入”,下载模板,按照模板要求填写完整后再选择文件进行清单导入,可批量导入协议信息。勾选需提交的协议,点击“提交”完成协议报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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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若服务项目包含“纳税申报代理”或“其他税务事项代理”,还需委托方确认才能完成协议采集。委托方登录新电子税局后,依次点击“我的待办”-“其他”-“办理”,确认信息无误,点击“同意”,协议采集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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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馨提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最多可同时报送30条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

  (2)若由委托方发起信息报送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委托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实名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实名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image.png

第二步:报送协议信息。

  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我的代理机构”-“新增”。再次点击“新增”,根据业务实际填写委托服务项目,如“纳税申报代理”“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等,对应添加服务大类、服务中类、功能权限及服务人员,点击“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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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确认。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通过“企业业务”登录新电子税局,依次点击“我的待办”-“其他”-“办理”,确认信息无误,点击“同意”,协议采集成功。

image.pngimage.png

02变更或终止协议要素信息

  规定要求

  业务委托协议发生变更或者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报送《涉税专业服务协议要素信息采集表》。

  操作指引

  第一步:登录新电子税局。

  选择“企业业务”,输入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纳税人识别号)、代理人员身份证号(手机号码或用户名)、代理人员个人新电子税局密码,拖动滑块,点击“登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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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步:变更或终止协议。点击“我要办税”-“涉税专业服务”-“涉税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如为税务师事务所,请在该界面选择“税务师事务所管理”进入)。点击“协议要素信息”下方“管理”。点击“编辑”变更协议信息。勾选想终止企业信息,点击“终止”终止协议。image.pngimage.pngimage.p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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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提醒

  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其涉税服务人员未按照业务信息采集要求报送从事涉税专业服务有关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或予以约谈。

  逾期不改正的,由税务机关降低信用等级或纳入信用记录,暂停受理所代理的涉税业务(暂停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情节严重的,由税务机关纳入涉税服务失信名录,予以公告并向社会信用平台推送,其所代理的涉税业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热点问答

  Q:在批量采集协议要素模块提交导入的清册后,显示“部分信息导入失败”,是什么原因?

  A:提交清册后出现该提示是因为在表格中填写信息时更改了表格的格式,如粘贴复制时带格式粘贴,改变单元格下拉选项里的内容等,因此填写该表格时务必注意不得改变原有表格的格式及选项内容。

  Q:报送协议后在办税进度查询里显示导入失败并提示“与其他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存在有效的服务协议”,是什么原因?

  A:出现该提示是因为导入的新协议服务时间与以往导入的旧协议服务时间存在重叠,即新导入的协议服务时间起应在旧协议服务时间止之后,如旧协议服务时间为“2022-01-01至2023-01-01”,新协议服务时间起应为“2023-01-02”或之后。

  Q:之前报送了协议要素信息,但是有一些客户我已经不做了,协议要素怎么取消?

  A:协议要素信息在协议的服务期限到期后会自动终止,无需额外操作,若在未到期前停止服务,可在【涉税专业服务协议信息变更及终止】中选择相应协议要素信息进行终止操作。

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