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破产语境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文时间:2020-11-30
作者:施远涛
来源: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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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企业破产案件中,经常有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建设工程价款债权,其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呢?在非破产语境下,《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明确规定,但是在破产语境下,应当如何确认和理解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为此,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与各位“破人”探讨破产语境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关问题。


  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律依据


  1.法律条文层面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从上述规定来看,国家从法律层面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概念和适用前提,但需要指出的是,在该条文中并没有具体操作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和批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二、管理人对于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人要求行使优先受偿权应如何审查


  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适用于破产案件


  笔者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于破产案件中。在实践中有观点认为,目前为止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适用于破产案件中,《企业破产法》也没有明确规定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但是笔者认为,建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法律上赋予建设工程价款债权的一种特殊效力,以保障该项权利能够较之普通债权而优先实现。


  另外,从《最高法院关于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规定: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它债权。


  根据上述批复内容,我们不难看出,从最高人民法院的角度来说,之所以进一步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同时还将该权利优先于抵押权及其他债权,其解释的本意是,要切实解决发包人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但更深层次要解决的是保护广大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体现出生存权高于经营权的价值理念。


  该权利不应进入破产程序而被否定。同时,该优先受偿权的背后还会影响着发包人、承包人、抵押权人、建筑工人及第三人的权利平衡问题,如因破产程序而被打破,将必然引发复杂的社会风险因素。


  故此,在破产程序中适用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合同法》《企业破产法》等相关法律的立法本意和目的。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另外,现行有效的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的规定主要有两个文件:(1)住建部、财政部于2013年修订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的组成》规定: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按费用构成要素组成划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


  (2)原建设部《建设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规定:工程价格由成本(直接成本、间接成本)、利润(酬金)和税金构成。


  二者虽然表述不同,但内涵基本一致。


  根据上述规定进行分析,对于承包人主张的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规费和税金等应属于可以优先受偿范围,而对于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不应认定。


  需要指出的是,在追索建设工程价款中还会产生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但笔者认为,这些费用不宜列入优先范围。


  理由是,在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实际更多是从生存价值的角度考虑,该优先受偿权的确认必然影响到了抵押权及其他债权,还有市场的交易安全秩序。因此,对于优先受偿权的范围应严格按照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确认,不宜作出扩大解释。


  3.实际施工人能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虽然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争论较大,各省高院对此有不同认定,包括最高院对此都有不同结论的案例。但随着2019年2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来,越来越多的法院倾向认定了实际施工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就此归纳判决理由如下:(1)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为基础,实际施工人作为违法合同主体,不具有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合法性事宜。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法定优先受偿权。因其具有优于普通债权和抵押权的属性,故对其权利的享有和行使必须具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实践中亦应加以严格限制。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主体应仅限于建设工程承包人。


  综上,实际施工人无法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理由是:首先,其不是承包人,不具有享有优先受偿权的法定主体资格;其次,优先受偿权系法定权利,应有明确法律规定,不应扩大解释。故此,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4.未竣工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是否有优先受偿权


  笔者认为,未竣工工程的建设工程价款应当具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是: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实际保护的是为建设工程价款付出劳动的劳动者利益,生存权益才是立法本意的根本出发点及根本价值观。而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前提是,发包人欠付工程款,至于工程是否竣工并不影响该权利的行使和确认,未竣工不构成阻却承包人行使该权利的条件。另外,承包人必须保证其所施工的工程质量合格,工程进度符合约定,否则其就无权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当然,所谓的优先受偿权就无从谈起。


  需要指出的是,在笔者查询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案例【(2016)最高法民申1993号、(2017)最高法民终410号、(2017)最高法民终762号、(2018)最高法民申4627号、(2018)最高法民申5719号】)中,对于未竣工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均是支持态度。


  综上可知,建设工程未竣工,不会导致承包人丧失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5.承包人是否应在起诉时明确诉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笔者倾向认为,承包人在起诉时,应当明确诉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且,这个诉求的确认也是其在破产案件申报债权中能否最大程度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根本保证。


  目前而言,关于承包人在起诉时是否应当明确诉求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存在较大争议,且司法实践中没有较为明确统一的操作。


  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2007)执他字第11号批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


  结合上述两个条文可以推断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一项法定权利,无需明确即可享有,无需另行提出确权之诉。


  另一种观点认为,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复杂的权利,里面涉及到诸多利益,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及节约司法资源来看,应当在法院审判程序中对优先受偿权的有关问题进行确认。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一项关系诸多群体利益的复杂权利,该权利不止涉及到承包人权利,还涉及到银行等抵押权人、其他普通债权人的利益,甚至有时候还会关系到消费者的生存权。如果承包人不在审判程序中明确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而是在执行程序中主张其优先受偿权,那么,执行机构客观上决定了无法像审判机构那样,全面审查该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是否与其他权利存在竞合,是否会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其次,审判程序能够保证各方当事人和其他利益关联方可以获得充分抗辩的机会,发表各自意见,最大程度解决各方权益确认的问题。而其他债权人再通过提出执行异议或另行起诉的方式来否认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无异于浪费司法资源,增加了执行的负担。而且,承包人提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不会增加任何诉讼成本。


  再次,从管理人审查债权角度而言,破产企业往往存在工程资料丢失,无法查找知晓工程进展人员的情况。同时,承包人的申报建设工程价款的债权资料也未发现能够充分证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证据,那么,管理人必然作出不确认建设工程价款债权或不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认定。最终又回到诉讼过程中来解决债权及优先受偿权的认定。


  因此,为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承包人在诉讼过程中,应注意提出对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且一定要在法定期间内予以明示。在上述保障的前提下,承包人才会获得最大程度的利益保护。


  三、破产语境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衍生问题的解决建议


  1.对于承包人要求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所产生的费用,是否列入管理人报酬范围?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公司名下的建筑物等财产往往需移交给管理人管理。在此前提下,承包人要求依法行使其优先受偿权时,必然是由管理人依法处置上述资产,而上述建筑物在一般情况下都设立了抵押,则管理人在管理、处置这些建筑物时必定会产生对建筑物的保管、维护、评估、变现、交付等费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管理人有权向担保权人收取有关报酬,但是对于承包人能否收取未有明确规定。


  因此,笔者建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对担保权人收取报酬的规定执行,确认管理人可以向承包人收取相应报酬。


  2.承包人以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要求管理人提前处置地上建筑物的,管理人应如何处理?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担保权人权利的行使与限制。在破产清算和破产和解程序中,对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管理人主张就该特定财产变价处置行使优先受偿权,管理人应及时变价处置,不得以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等为由拒绝。但因单独处置担保财产会降低其他破产财产的价值而应整体处置的除外。


  笔者建议,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优先于担保物权的债权受偿,故此,管理人原则上可以按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规定执行,但应审慎综合考虑处置资产是否会降低整体资产价值。


  作者:施远涛 (江西鸿韵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民商业专业团队破产重组部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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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征管事项进一步明确

近期,为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完善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和抵扣链条”改革任务部署要求,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随后,税务总局配套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就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进一步予以明确。本期刊发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解读,供读者参考。

  1、政策重点内容

  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的主要内容是什么?

  答:7号公告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符合条件的“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以下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二是符合条件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三是符合条件的其他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的留抵税额。

  问:纳税人申请退还留抵税额需要同时符合哪些条件?

  答:7号公告规定,适用留抵退税政策的纳税人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纳税缴费信用级别为A级或者B级;

  (二)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发生骗取留抵退税、骗取出口退税或者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形;

  (三)申请退税前36个月未因偷税被税务机关处罚两次及以上;

  (四)2019年4月1日起未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

  其中,“7号公告另有规定的除外”,是指7号公告第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即:纳税人自2019年4月1日起已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一次性将已退还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税款全部缴回后,可以自全部缴回次月起按照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全部缴回已退税款后适用留抵退税或者即征即退、先征后返(退)政策的,自全部缴回次月起36个月内不得变更。

  问:纳税人申请留抵退税应当如何办理?有无时限要求?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20号,以下简称2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申请办理留抵退税,应当于符合留抵退税条件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完成本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退(抵)税申请表》。

  2、三个重要概念

  问:7号公告规定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制造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生态保护和环境治理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计算确定。

  例如,某纳税人2026年1月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至12月期间该纳税人的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为55万元,其他增值税销售额为45万元。那么,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制造业等4个行业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的比重为55÷(45+55)×100%=55%,增值税销售额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是指从事《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中“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其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超过50%的纳税人。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根据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申请退税前经营期不满12个月但满3个月的,按照实际经营期的销售额及预收款计算确定。同一计算期间内已经参与比重计算的预收款,不得重复参与增值税销售额的计算。预收款是指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款项。

  例如,某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预收款400万元、销售额1000万元(其中,同一计算期间内收到的预收款转化形成的增值税销售额200万元),此外还发生其他增值税销售额600万元。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400+1000-200)÷(400+1000-200+600)×100%=67%,比重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属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

  问: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是指什么?

  答:7号公告所称其他纳税人,是指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

  3、政策细节分析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连续两个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按季度纳税的,第二季度,下同)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的6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在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20万元、30万元、5万元、30万元和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除制造业等4个行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按比例退还新增加留抵税额。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含1亿元),退税比例为60%;超过1亿元的部分,退税比例为30%。如何理解这项规定?

  答:举例来说,某纳税人在2025年10月完成2025年9月所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后,申请按照7号公告规定的其他纳税人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的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1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60万元。因此,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要求。

  问: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能否适用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

  答:根据7号公告规定,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不符合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2025年10月申请办理留抵退税。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2025年4月—9月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分别为30万元、40万元、50万元、25万元、50万元和80万元。该纳税人2019年3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60万元;2024年12月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为20万元。据此计算,该纳税人不符合“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无法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留抵退税政策。但是,该纳税人符合“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应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因此可以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问:同时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和“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规定的,应如何适用留抵退税政策?

  答:7号公告规定,同一计算期间内既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增值税销售额或预收款,又取得其他业务增值税销售额,且符合7号公告第四条第一款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比重规定的纳税人,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时,应当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例如,某纳税人兼营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和制造业业务,申请退税前连续12个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销售额200万元,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收到的预收款400万元,制造业增值税销售额400万元。按照“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该纳税人制造业等4个行业增值税销售额比重为400÷(400+200)×100%=67%,比重大于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制造业等4个行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同时,该纳税人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相应发生的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占全部增值税销售额及预收款的比重为(200+400)÷(400+200+400)×100%=60%,比重也超过50%,因此该纳税人符合“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的判定标准。在此情况下,纳税人应按照“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申请办理留抵退税。若该纳税人不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申请退税前连续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均大于零,且第六个月期末新增加留抵税额不低于50万元”的规定,但符合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纳税人留抵退税政策申请办理留抵退税。

  4、留抵税额计算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100%。

  例如,某制造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5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80%,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500×80%×100%=400(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进项构成比例×60%。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其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2019年3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为1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为90%,则其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90%×60%=54(万元)。

  问: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纳税人,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应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与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上一年度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相比新增加留抵税额不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60%+超过1亿元的部分×进项构成比例×30%。

  例如,A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8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2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8000-2000)×90%×60%=3240(万元)。

  B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2026年7月申请退还期末留抵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22000万元,2025年12月31日期末留抵税额1000万元,进项构成比例90%,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为10000×90%×60%+(22000-1000-10000)×90%×30%=8370(万元)。

  问:进项构成比例如何计算?

  答: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2019年4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完税凭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子发票(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电子发票(铁路电子客票)等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称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19年4月至2025年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4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20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200÷400×100%=50%。

  7号公告规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政策的,进项构成比例为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当年1月至申请退税前一税款所属期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占同期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的比重。

  例如,某纳税人2025年12月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2025年1月—11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万元,其中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50万元,该纳税人进项构成比例为150÷200×100%=75%。

  问:纳税人在计算进项构成比例时,是否需要对进项税额转出部分进行调整?

  答:20号公告规定,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无须从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中扣减。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经营业纳税人适用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政策,2019年4月—2025年9月全部已抵扣进项税额2000万元,期间已抵扣的七类增值税扣税凭证注明的增值税额1600万元。该纳税人在计算允许退还的留抵税额的进项构成比例时,参与计算所属期内按照规定转出的进项税额为100万元。2025年10月,该纳税人按照7号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申请退还留抵税额时,进项构成比例为1600÷2000×100%=80%,无须扣减转出的100万元进项税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