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办发[2017]4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创新管理优化服务 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 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的意见
发文时间: 2017-01-13
文号:国办发[201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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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当今世界,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呈现多领域、跨学科、群体性突破新态势,正在向经济社会各领域广泛深入渗透。我国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深入实施,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蓬勃兴起,诸多新产业、新业态蕴含巨大发展潜力,呈现技术更迭快、业态多元化、产业融合化、组织网络化、发展个性化、要素成果分享化等新特征,以技术创新为引领,以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为核心,以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为支撑的经济发展新动能正在形成。加快培育壮大新动能、改造提升传统动能是促进经济结构转型和实体经济升级的重要途径,也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着力点。为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破解制约新动能成长和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体制机制障碍、强化制度创新和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随着全球创新创业进入高度密集活跃期,人才、知识、技术、资本等创新资源全球流动的速度、范围和规模达到空前水平,创新模式发生重大变化,生产、流通、分配、消费的新模式快速形成。在经济发展新动能加快壮大的同时,技术创新供给不足、制度创新供给不够等制约因素凸显,特别是一些经济领域管理规则已经不适应新的发展趋势,迫切需要加快制度创新步伐,营造包容支持创业创新和推动传统产业提质增效的制度环境。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坚持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着力振兴实体经济,深入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大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创新行政管理,与时俱进、顺势而为、主动求变,促进制度创新与技术创新的融合互动、供给与需求的有效衔接、新动能培育与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协调互动。

(二)基本原则。

——突出改革引领。强化从供给侧突破的意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进一步激活市场机制,放宽政策限制,主动改变不适宜的监管理念、管理模式和政策体系,加快人才、金融、技术等要素市场改革,维护公平竞争,打破新主体进入市场的制度瓶颈,扩大群众就业和创造财富新空间。

——实施创新驱动。强化鼓励创新、宽容失败的意识。摆脱跟随发展的路径依赖,着力原始创新和颠覆性创新,保护和激发干事创业的积极性和创造性,主动构建激发创新活力、推广创新成果、支持业态创新的体制机制,以更大的力度促进知识和智力资源尽快实现经济价值,加快塑造更多依靠创新驱动、更多发挥先发优势的引领型发展新格局。

——优化服务理念。强化主动服务、效率优先的意识,更好发挥政府在新动能培育中的作用。大幅减少事前行政审批、健全事中事后监管,变管理为服务,进一步提升行政审批、法规调整、政策支持、标准规范、资源开放等方面政府服务的科学性、灵活性和针对性。创新服务机制,推进重心下移,及时主动解决阻碍新动能释放的矛盾问题,提供更加便捷高效的政府服务。

——着力融合发展。强化向实体经济聚力发力的意识,提升新动能对传统动能的带动作用。以提高质量和核心竞争力为中心,加快利用新技术、新业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创造更多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新模式,促进覆盖一二三产业的实体经济蓬勃发展。

——坚持底线思维。强化开放共治与防控风险并重的意识,推进以信用管理为基础,以防范区域性、系统性风险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底线的新型管理模式,为释放新动能创造更加广阔的空间。

(三)目标任务。

构建形成适应新产业新业态发展规律、满足新动能集聚需要的政策法规和制度环境。创新驱动发展的体制环境更加完备,全社会创业创新生态持续优化,人才、技术、知识、数据资源更加雄厚,有利于新供给与新需求衔接的市场机制基本形成,政府服务的响应速度和水平大幅提升,包容和支持创新发展的管理体系基本建立。

通过一段时间努力,以分享经济、信息经济、生物经济、绿色经济、创意经济、智能制造经济为阶段性重点的新兴经济业态逐步成为新的增长引擎。制造业新模式、农业新业态、服务业新领域得到拓展深化,产品和服务价值链大幅提升,传统动能焕发新活力。新旧动能实现平稳接续、协同发力,资源配置效率和全要素生产率大幅提升,实体经济发展质量和核心竞争力显著提高,支撑经济保持中高速增长、迈向中高端水平,在全球范围内优化配置创新资源,在更高水平上开展对外合作,新的经济发展动力得到强化,新的经济结构和增长格局逐步形成。

二、提高政府服务的能力和水平

主动适应新动能加速成长和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需要,加快转变政府职能,为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清障搭台,优化服务流程,拓展发展空间,提高服务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的快速响应能力和水平。

(四)提高行政审批服务效能。

优化对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的审批服务。适应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变化快、业态新、规模小等特点,及时将新业态、新产业纳入统计调查、支持政策清单。进一步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推进工商注册便利化,扩大简易注销试点。简化商标注册手续,优化注册流程,完善审查机制。优先对新业态实行“证照分离”改革试点。在工商登记中推进“多证合一”,取消不必要的行业门槛限制,消除隐性壁垒,切实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全面应用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研究推广对不需要新增建设用地的技术改造升级项目实行承诺备案管理制度。推广“互联网+政务服务”,普及网上预约、审批、咨询,全面实行并联审批、阳光审批、限时办结等制度,提高审批协同性,持续改进对小微企业、初创企业的服务,通过有效的简政放权进一步释放发展新动能。(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国家统计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加快法规政策标准动态调整。

推进法规制度适应性变革。强化“立改废”协调,抓紧修改、废止阻碍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规定。各主管部门要对制约新产业新业态发展的规定进行清理,及时提出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建议方案和理由,按程序报批后实施。涉及现行法律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的,由国务院提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涉及行政法规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的,由国务院决定修改、废止或暂时停止实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根据新动能成熟程度,合理制定新的法规规定,确保相关监管职权法定、市场行为有法可依。(国务院法制办牵头负责)

建立相关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发挥企业标准、团体标准的积极作用和认证认可对标准调整的推动作用,建立适应技术更迭和产业变革要求的标准动态调整和快速响应机制。及时向全社会公开相关标准制定和修订情况。(质检总局牵头负责)

放宽新兴经济领域政策限制。优化多层次资本市场发行上市及挂牌条件。实现信用评价与税收便利服务挂钩,将优惠政策由备案管理和事前审批,逐渐向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转变,提高中小企业优惠政策获得感。健全适应新兴经济领域融合发展的生产核算等制度。在部分新兴经济领域探索实施特殊管理股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证监会、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完善新业态就业社保政策。适应新业态的就业和用工特点,调整完善就业、劳动用工和社会保险等法规政策。完善各类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办法和管理措施,制定完善相应的个人申报登记办法、个人缴费办法和资格审查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牵头负责)

(六)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先行先试。

推进新兴经济领域的权责下移试点。依托全面创新改革试验区域和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国家综合配套改革试验区、自由贸易试验区等区域,按程序经全国人大或其常务委员会授权,允许地方按法定程序暂停执行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度,支持地方在物流、教育、旅游等领域系统性风险小的方面,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出台有利于发展新产业新业态的地方性管理制度。构建网络化、多渠道、互动式的新动能发展瓶颈问题收集反馈机制,根据企业发展的不同阶段和不同困难,因地制宜研究解决涉及的政策问题。强化改革试点评估评价,适时修订产业管理和支持政策。推动地方在质量技术等基础方面改革创新,支持打造新产业新业态区域品牌。(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质检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旅游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提高创业创新服务效率。

建立创业创新绩效评价和容错试错机制。建立有利于提升创业创新效率的科研管理、资产管理和破产清算等制度体系。研究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国有资本从事创业投资的容错机制,出台激励国有企业加大研发投入力度、参与国家重大科技项目的措施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提升面向创业创新主体的服务水平。为企业开办和成长“点对点”提供政策、信息、法律、人才、场地等全方位服务,密切跟踪新生市场主体经营发展情况,促进新生市场主体增势不减、活跃度上升。打破制约企业跨所有制、跨行业创新合作的限制,促进生产要素和生产流程共享,加快跨界融合、系统整合的创业创新生态圈建设。强化对重大科研设施和仪器、科研数据信息等开放共享的考核评价和政策激励机制。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质检技术机构面向社会开放,为各类科技园、孵化器、众创空间等提供全生命周期质量技术基础服务。(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质检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推进双创相关改革试验。建设好双创示范基地,汇聚各方力量合作搭建全要素、全创新链资源集聚的双创服务平台,实现科技研发、专业知识、工匠技能合作共享,树立区域、高校、企业双创发展样板,探索支持创业创新的有效做法,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积极打造制造业双创平台。促进众创空间专业化发展,进一步释放全社会创业创新活力。(推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大知识产权执法力度,提高知识产权侵权代价和违法成本,震慑违法侵权行为。研究完善新模式新业态创新成果保护制度,探索在线创意、研发设计、众创众包等新领域知识产权保护新途径。(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

三、探索包容创新的审慎监管制度

在新兴经济领域贯彻更加包容和鼓励创新的治理理念,推动从处理具体事项的细则式管理转变为事先设置安全阀及红线的触发式管理。加强协同配合、鼓励多方参与,引导新产业新业态健康有序发展,释放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传统领域管理创新、转型升级。

(八)建立公平开放的市场准入制度。

完善以负面清单为主的产业准入制度。对未纳入负面清单管理的行业、领域、业务等,各类市场主体皆可依法平等进入。针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本着降低创业门槛的原则,不急于纳入负面清单管理。进一步放开增值电信业务和基础电信运营领域准入。推进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制度试点。充分考虑分享经济特殊性,按照包容发展的原则,审慎研究信息中介服务平台企业的行业准入办法,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根据教育培训、健康医疗、交通出行等领域新业态的特征,调整优化准入标准,创新监管方式,鼓励商业模式创新。(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健全信用约束机制。

按照强化信用约束和协同监管的要求,加快社会信用领域立法。完善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规范市场主体诚信档案和信用信息采集、归集、公示、评价、应用、服务体系,加大失信行为曝光力度,强化失信联合惩戒,增强信用管理威慑力。(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牵头负责)

(十)探索动态包容审慎监管制度。

坚持建设发展与管理管控相结合,量身定做监管制度,逐步完善已形成规模、影响力较大的新产业新业态的监管制度体系。探索对跨界融合新产品、新服务、新业态的部门协同监管。实现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形成线上监管与线下管理协同配合、产品质量与应用安全协同监管的体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网信办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针对新产业新业态的发展需要,加强对现有法规规定的修订和解释工作。推动出台电子商务法,以及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资源管理、新能源发电并网等新的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网信办、国家能源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建立适应互联网传播和用户创造内容趋势的新媒体内容监管机制。建立适应互联网条件下金融创新发展的金融监管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部、人民银行、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优化创新药物和创新医疗器械审评审批程序,聘请更多有国际审评审批经验的专家学者参与评估和决策,加强审评队伍建设。加快制定新型诊疗技术临床应用技术规范,建立适应新技术新业态发展需要的新型管理机制。优化检验检疫流程,按照风险管控理念,调整监管方式,对出入境生物医药类特殊物品简化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完善事中事后监管。(国家卫生计生委、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推行动态审慎监管。包容处于发展初期的新业态发展。提高行业自律管理水平和能力,搭建企业与政府监管部门沟通协调桥梁,不断促进规范发展。在敏感领域,根据行业和企业申请对处于研发阶段、缺乏成熟标准或完全不适应现有监管体系的产品、服务开展并行研究和监测分析,同步研究科学有效的监管方法。(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完善风险管控体系。

优化风险管理机制。完善产业风险预警和分析体系,强化风险处置决策机制,提高对新兴经济领域潜在风险敏感性和突发情况快速处置能力。加强技术成熟度和技术风险评估。强化市场主体责任,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务院法制办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提高信息化治理水平。加强在线、移动、大数据监管能力和队伍建设,增强网上技术侦查、新产品检验检测、金融领域新风险防范、网络信息技术产品和服务安全审查等技术水平。完善公共管理和决策工具体系,缩短风险监测信息反馈周期。(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人民银行、质检总局、国家网信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构建多方参与的治理体系。

促进监管机构和社会力量相互协作,完善新产业新业态治理结构。明确平台企业参与治理的法律依据,确定平台企业在知识产权保护、质量管理、信息内容管理、协助申报纳税、社会保障、网络安全等方面的责任和义务,建立政企合作事中事后监管新模式。针对分享经济发展带来的劳动者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新问题,建立政府、平台、行业组织、劳动者、消费者共同参与的规则协商、利益分配和权益保障新机制。调动第三方、同业、公众、媒体等监督力量,形成社会力量共同参与治理的格局。(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商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税务总局、国务院法制办、国家网信办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激发新生产要素流动的活力

培育新动能需要新的要素支撑。要加快相关领域改革,促进知识、技术、信息、数据等新生产要素合理流动、有效集聚,充分发挥其放大社会生产力的乘数效应。加速新技术新业态向传统领域融合渗透,全面改造提升传统动能。

(十三)完善智力要素集聚流动机制。

激发人才流动活力。创新事业单位编制管理办法,完善相应的配套保障机制,破除制约高素质人才流动的体制机制障碍,赋予教师、医生、科研人员等更大的流动自主权。建立有利于国有企业在人力资源管理方面进行创客化、平台化改造的制度。各类城市都要在户籍或居住证等方面为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录用人才提供便利。建立健全有竞争力的人才吸引制度,解决海外回国(来华)人才办理户籍、投资置业、签证居留等方面的实际困难。(中央编办、教育部、科技部、公安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农业部、国家卫生计生委、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营造有利于创新型企业家发展的良好环境。激励勇于创新、敢于拼搏的企业家精神,依法保护创新收益和财产权。完善职业经理人市场,探索职业经理人社会化评价机制,建设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职业经理人队伍。(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营造有利于跨界融合研究团队成长的氛围。创新体制机制,突破院所和学科管理限制,在人工智能、区块链、能源互联网、智能制造、大数据应用、基因工程、数字创意等交叉融合领域,构建若干产业创新中心和创新网络。建成一批具有国际水平、突出学科交叉和协同创新的科研基地,着力推动跨界融合的颠覆性创新活动。(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中科院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四)完善数据资源开放共享制度。

强化公共数据资源共享。完善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办法,建成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和全国统一的政务信息服务平台,开展全国政务信息资源普查,形成动态更新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打破“数据烟囱”和“信息孤岛”,以共享为原则,加强政务信息资源统筹管理。建立国务院部门之间和中央与地方政府之间的数据沟通和分享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和企业信息披露制度。根据数据安全属性,依据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向社会开放政府数据。制定严格的个人信息保护法规和大数据安全监管制度,严厉打击非法泄露个人信息行为。(促进大数据发展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强化科技成果加速转化应用机制。

推动科技成果有效转移转化。按照市场规则,优化高校和科研机构科技成果转移转化流程和办法,促进成果转化和科研人员创业。支持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发展。充分利用发明专利申请优先审查制度,建立专利审批快速通道,便利技术市场交易,建立有利于科研人员利用科技成果进行创业的利益分配机制,形成科研成果转化的有效激励。(科技部、国家知识产权局牵头负责)

缩短科技成果转化周期。建立利用财政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包向社会定期发布推广制度。鼓励支持企业与高校、科研机构结成新型研发组织,在高校和科研机构建立市场化运作的科技成果转化平台,完善科技成果市场化转化机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大对科技类社会服务机构的支持力度,强化对新技术、新产品、新成果导入阶段的金融支持,落实财税支持政策。(科技部、财政部、农业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六)创新新技术新业态改造提升传统产业的模式。

深入实施“中国制造2025”,促进制造业研发、生产、管理、服务模式变革,提高制造业质量和效益。开展“中国制造2025”城市(群)试点示范。增强制造业创新能力,夯实工业基础,构建以智能制造为重点的新型制造体系。发展工业互联网等新基础设施。支持制造业与互联网融合发展新型生产方式,促进从生产型制造向服务型制造转变,构建供给与需求精准衔接的机制。(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加快推进“互联网+”行动,充分发挥我国互联网的规模优势和应用优势,加速推动互联网应用由消费领域向生产领域拓展,积极拓展物联网、云计算、下一代互联网、新一代移动通信等网络信息技术在设计、生产、运营等核心环节的深入应用,发展网络化研发、智能化生产、协同化制造和个性化服务。营造开放包容的发展环境,着力做优存量、提升增量,支持发展分享经济,探索以开放共享为特征的产业发展新模式。(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编制重点技术改造升级项目导向计划,引导社会资金、资源等要素投向,采取产业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支持企业技术改造。针对不同领域,统筹采取多种模式,提升国家支持技术改造资金的使用效益。持续优化社会资本投资技术改造的政策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牵头负责)

加快推进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延伸产业链,拓展多种功能,构建形成交叉融合的产业体系。利用互联网等新技术提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水平。推动农业与旅游、教育、文化等产业深度融合,壮大农村新产业新业态,拓展农业新价值链。逐步建立农副产品、农资质量安全追溯体系。创新公益性农技推广服务方式,鼓励地方建立农科教、产学研一体化农业技术推广联盟。(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部牵头负责)

利用新技术推进服务业转型升级。加快建设跨行业、跨区域的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提升仓储智能化水平和冷链物流服务水平,发展物流新模式,推动降本增效和创新发展。鼓励传统商贸流通企业积极利用物联网、移动互联网、地理位置服务、大数据等信息技术提升流通效率和服务质量。发挥龙头企业作用,支持实体零售企业与电子商务企业优势互补,整合服务资源,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发展。加快推动传统媒体与新兴媒体深度融合,提升文化企业网络服务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文化部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强化支撑保障机制建设

适应新动能培育和传统动能改造提升的新规律和新趋势,在组织保障、政府采购、金融支持、统计分析等方面,调整相关政策和制度安排,更好服务新产业新业态健康发展。

(十七)构建统筹协调的组织支撑。

强化顶层设计和系统谋划。优化新产业新业态的行业管理和产业发展资源配置,健全新兴经济领域协调机制,强化分享经济、生命科学、绿色经济、智能制造、创新金融服务等方面的统筹协调,强化立法、执法和产业发展等职能的衔接。(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编办牵头负责)

协同推进相关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积极研究涉及本地区、本领域的新动能发展问题,分领域制定培育壮大新动能工作方案。健全对有关地区、部门落实培育新动能相关政策措施情况和开展先行先试、探索创新情况的监督检查机制。加强对新动能发展的舆论宣传,引导正确认识、回应社会关切、防止不当炒作,营造健康发展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方面牵头负责)

(十八)完善采购等支持新技术应用的政策措施。

强化政府采购支持创新的机制。制定符合国际规则的创新产品和服务采购支持政策。在满足提供公共服务和机构自身运转基本需求的前提下,加大对初创企业提供的新产品、新技术、新服务的采购力度。探索首购、订购等非招标方式,扩大前沿领域创新产品和服务的率先示范应用。(财政部牵头负责)

在政府部门和国有企业招投标活动中,不得以企业经营年限、注册资金等资质要求变相歧视新创办企业,逐步加大对新创办企业的支持。(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

完善优先应用新技术新产品的支持机制。深化医保支付方式改革,调整完善国家医保目录,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创新药物按规定纳入目录范围,支持通过采用性价比高、疗效确定的创新药物降低医疗费用,大力发展商业医疗保险。面向新产业新业态发展需求,落实和完善首台(套)重大技术装备使用等鼓励政策。推进大型智能设备融资租赁。建立全面接纳高比例新能源电力的新型电力系统,出台全额保障性收购管理细则。强化产品、技术、工程、服务“走出去”的协调互动,创新方式支持和拓展我国有竞争力的新技术、新产品海外应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商务部、银监会、保监会、国家能源局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优化金融支持体系。

调整完善创业投资法规政策,激励引导创投机构加大对新创办企业的投入比重。充分发挥政府各类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产业投资基金作用,对符合投向的新兴经济领域创新型企业给予支持。加大多层次资本市场对新兴经济企业股权、债权融资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知识产权质押登记公示系统,研究设立国家级无形资产转让交易平台。(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银监会、证监会等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完善统计调查支撑机制。

建立完善新兴经济领域市场主体统计调查和监测分析制度,强化新产业新业态数据搜集、处理、发布和共享工作。修订完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及有关分类标准,以适应培育壮大新动能需要。打造跟踪分析新兴经济领域运行的统一数据平台。加强对分享经济等新兴经济活动的核算,科学测算评估新兴经济活动在经济增长、资源节约、劳动就业、收入税收等方面的贡献。构建反映新兴经济活动的指标体系,研究建立并择时发布反映全貌和动态变化的新兴经济活动发展指数,提供趋势性数据和预警分析支撑。(国家统计局牵头)

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培育壮大经济发展新动能的重要性、紧迫性和艰巨性,把思想、认识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上来,认真履职尽责、密切协调配合、主动担当作为、加强督查检查,切实把本意见提出的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为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动力、加快新旧动能接续转换营造良好制度环境。

国务院办公厅

2017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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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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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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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