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2013]542号 关于促进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发文时间:2013-12-31
文号:工信部[2013]5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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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中小企业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商务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银监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支持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发〔2012〕14号),缓解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面临的突出问题,促进企业健康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我国是人口大国,大力发展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是缓解就业压力、增加居民收入、改善生活条件的重要途径,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的重要保障。不断优化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 发展环境,提高企业创新能力和管理水平,引导劳动密集型企业重点或优先在中小城市发展,对实现城乡居民收入倍增目标和促进新型城镇化发展具有积极作用。各地要把解决当 前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遇到的用工成本上升、传统优势减弱、生存和发展压力增大、融资难等突出问题与推动企业转型升级结合起来,切实加大扶持力度,有效减轻企业负担,不 断稳定和增加就业岗位,提高企业竞争能力,促进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二、总体思路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及国务院关于促进中小企业特别是小型 微型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充分发挥财税政策、产业政策的引导作用,加强公共服务,改善发展环境,支持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加快结构调整,提高管理水平,增强竞争能

力,走可持续的健康发展道路。

  (二)主要目标。通过政府、企业、社会等多方共同努力,积极缓解当前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遇到的用工成本上升、生存和发展压力加大等问题,着力激发创业创新活力,推动企 业转型升级,促进就业岗位不断增加、市场份额不断扩大,形成有利于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升素质、良好成长的发展环境。

  (三)工作范围。把轻工、纺织、机械、电子、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居民服务业、养老服务业以及现代服务业等行业中百万元固定资产就业人数13人以上(含13人)、 人均年营业收入45万元以下(含45万元)的中小企业作为当前引导扶持的重点,努力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和社会氛围,促进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转型升级和健康发展。

  三、主要任务 

  (一)加快企业转型升级。鼓励劳动密集型企业积极探索和应用先进适用的企业管理、产品生产和市场营销技术,优化组织结构,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引导具有品牌、技术、特色 资源和管理优势的企业以并购、产业联盟等方式,培育发展优质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支持企业加强信息技术应用,提升企业信息化水平,提高生产效率。鼓励劳动密集型中小企 业运用电子商务、信用销售和信用保险,积极开拓国内外市场。支持企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改善劳动生产环境,实现绿色环保发展。支持企业走“专精特新”和产业集聚 发展道路。

  (二)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严格执行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强制认证等准入管理,不断增强诚信经营、质量保证、安全生产能力。鼓励劳动密集型中小 企业提高专业化生产、服务能力和企业间协作配套水平。

  (三)加强品牌建设。鼓励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加强品牌建设,创建自主品牌。引导企业提高商标意识,在经济活动中注册和使用商标。支持企业改进竞争模式,提高其通过运用 商标开拓市场和应对市场竞争的能力,加强技术创新、管理创新和商业模式创新,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形成自身的核心竞争力。

  四、政策措施 

  (一)引导民间投资发展劳动密集型企业。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和鼓励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一系列政策措施,创造公平竞 争、平等准入的市场环境。鼓励民间资本从事现代农业、基本生活服务业、养老服务业、广告、印刷、演艺、娱乐、文化创意、文化会展、影视制作、网络文化、动漫游戏、出版 物发行、文化产品数字制作与相关服务。鼓励民间资本进入商品批发零售、现代物流领域,以及连锁经营、特许经营、电子商务等新型流通业态。

  (二)切实降低企业税费负担。推动落实已出台的提高增值税、营业税起征点政策和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以及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政策。进一步加强 收费管理,坚决取消各种违法违规收费项目,严格落实已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取消和减免政策,把涉及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乱收费行为作为治理“三乱”监督检查的重点。按 照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及时办理出口退税。

  (三)加大财政政策扶持力度。加大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中小商贸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支持力度。切实落实职业培训补贴等相关政策,对劳动密集型中 小企业新招用高校毕业生并组织开展岗前培训的,可适当提高培训费补贴标准。对企业招用就业困难人员、签定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对小型 微型企业新招用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给予1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政策执行期截止到2014年底。

  (四)缓解融资困难。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提高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贷款的规模,积极开发适合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特点的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量身定制融资方案,合理确定 企业贷款利率。对金融机构与小微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积极开展融资培训及咨询服务,推动多种形式银企对接。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保险机构加大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 业的服务力度,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可按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五)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进一步提高通关效率,推动落实调减法定检验检疫目录等政策,为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产品出口提供便利条件。推动落实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 的政策,鼓励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积极参与政府采购,或与大企业组成联合体共同参加政府采购,拓宽市场空间。支持企业到境外参展办展,开拓国际市场。

  (六)促进企业集聚发展。加快建设小企业创业基地、科技孵化器、商贸企业集聚区等,各类园区要集中建设标准厂房和仓储设施,积极为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对创办三年内 租用经营场地和店铺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符合条件的,给予一定比例的租金补贴。改善企业集聚发展环境,支持能源供应、排污综合治理等基础设施建设,支持建立技术、电 子商务、物流、信息等服务平台。鼓励有技术、有市场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有序从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提高产品市场竞争力。

  (七)加强公共服务。支持建立公共服务平台、发挥平台积聚服务资源的作用。引导社会各类服务机构增强对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的服务能力,增强政策咨询、创业创新、知识产 权、投资融资、管理诊断、检验检测、人才培训、市场开拓、财务指导、信息化服务等各类服务功能。实施中小企业公共服务平台网络建设工程,支持各省(区、市)统筹建设资 源共享、服务协同的公共服务平台网络,支持行业特色鲜明的中小商贸流通企业公共服务平台建设。建立健全服务规范、服务评价和激励机制,调动和优化配置服务资源,把为劳 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优质服务作为业绩考核的重点内容。鼓励信息化服务商搭建平台,为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提供信息化服务。

  (八)加强指导协调。充分发挥国务院促进中小企业发展工作协调机制的组织领导和政策协调作用,各相关部门要转变观念、强化服务意识,加强沟通和配合,集聚各类资源,细 化配套政策,促进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健康发展。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3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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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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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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