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进涉税信息共享的《税收征管法》修订思考
发文时间:2020-11-24
作者:林溪发
来源:税务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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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作为税收治理的重要资源,若能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充分共享,可有效解决征纳双方信息不对称的问题,及时将涉税信息转化为税源管理信息,提高税收治理能力。


  《税收征管法》第六条第一款提出“建立、健全税务机关与政府其他管理机关的信息共享制度”,这一条款从立法高度规定了涉税信息共享框架。但是,该条款仅仅为原则化的粗略规定,《税收征管法》并未在其他条款中对涉税信息共享作出规范化的具体规定。2015年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一款仍继续沿用了《税收征管法》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制度的表述,但对涉税信息如何共享仍未明确。此项内容的缺失,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税收治理和纳税服务的升级发展。本文分析了涉税信息共享责任主体、共享实施规则、共享管理规范,以及涉税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或惩戒制度结合使用等方面的内容,建议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订时,可在专门的章节和条款中对涉税信息共享的相关规定予以细化,做到有法可依、更具可操作性。


  一、涉税信息共享需明确的事项


  (一)涉税信息共享的责任主体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提出:“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纳税人识别号,并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税务机关依法查询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的情况时,有关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当予以协助。”《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三条提出:“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以上两个条款分别对金融机构、网络交易平台向税务机关共享涉税信息作出了规定。但是,在实践中除金融机构和网络交易平台之外,尚有大量的部门和单位掌握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而这些部门和单位也应纳入涉税信息共享的责任主体之中。


  (二)涉税信息共享的实施规则


  虽然《征求意见稿》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分别规定了金融机构应向税务机关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开立账户情况、网络交易平台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电子商务交易者的登记注册信息等涉税信息,但并未明确涉税信息共享的实施规则以及互联互通涉税信息的范围等,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首先,并未进一步细化金融机构应当向税务机关推送的其他涉税信息,如纳税人的银行交易流水、账户余额等信息。其次,并未进一步细化网络交易平台应当向税务机关推送的其他涉税信息,如纳税人的电子商务交易信息。再次,对于除金融机构、网络交易平台以外的其他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推送的涉税信息的实施规则,包括推送信息的类别、方式、时限等都需要予以明确规定,但《征求意见稿》中并无相关规定。例如,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如何向税务机关推送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开发房产项目的立项、批建、销售等信息。最后,税务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送涉税信息的实施规则,包括信息推送具体范围、管理办法等未能全面界定。


  (三)涉税信息共享的管理


  税务机关取得的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并不能全部直接作为向纳税人征税的法定依据,因此如何将涉税信息转化为税源管理信息,就显得尤为重要。而《征求意见稿》尚未对此进行规范。笔者认为,涉税信息共享的管理需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明确规范。首先,需要对共享信息内容进行界定。共享涉税信息内容包括信息类别、信息范围等。准确界定信息内容不仅可以保证信息的质量,也有助于厘清信息的来源部门和单位。其次,需要对信息共享期限进行规定。涉税信息具有一定的时效性,应根据其特点对共享的法定期限予以明确规定。再次,涉税信息用何种方式在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之间进行共享,不仅会影响共享的效率,也会影响共享信息的准确度,故应对共享的方式作出明确规定。最后,涉税信息共享是在保障措施恰当且全面到位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需要建立健全信息共享保障措施,保障信息共享平稳运行。


  (四)涉税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或惩戒制度结合使用


  《征求意见稿》第九条提出:“国家建立、健全税收诚信体系,褒扬诚信,惩戒失信,促进税法遵从。”这一条款规定了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制度安排。值得注意的是,涉税信息共享的终极目标是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这与纳税信用联合激励或惩戒制度“促进税法遵从”的终极目标是一致的。因此,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和单位共享涉税信息,可以与纳税信用联合激励或惩戒制度结合使用。一方面,各方共享涉税信息时,应充分发挥联合激励或惩戒作用;另一方面,对纳税人实施联合激励或惩戒措施时,应全方位使用涉税信息共享成果,确保税收管理公平公正。


  二、当前涉税信息共享存在的问题


  (一)信息壁垒


  税务机关通过发票管理、纳税申报等手段掌握了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而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的过程中也拥有了纳税人大量的经济业务数据信息。值得注意的是,这些数据信息并未全部被税务机关及时掌握,导致税务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税收征管信息不对称,出现税收征管信息壁垒、部门壁垒。除此之外,税务机关在税收征管和服务的过程中,亦掌握了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履行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责方面需要获取的信息。现实情况是,有关部门和单位从税务机关获得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极为有限,与税务机关共享信息的动力不足,也出现了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信息壁垒、部门壁垒。


  (二)主体缺位


  涉税信息不能充分共享,导致参与信息共享的部门和单位较少,仅局限于金融机构、税务机关等少量部门,其余大量的部门和单位游离于涉税信息共享的法定责任主体之外,造成“主体缺位”的现象。此外,因没有足够的法律约束力,相关部门和单位缺乏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的主动性,无法保障信息来源,致使共享的信息量不足、面不广。


  (三)效率低下


  因缺乏统一的涉税信息共享规则,参与涉税信息共享的部门和单位对获取的信息大多采用人工比对或信息整理后导入应用平台的方式。此方式易造成信息的口径和格式不一致,导致信息呈现碎片化,信息使用效率低下。


  (四)范围狭窄


  涉税信息共享范围狭窄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税务机关的信息共享并未针对某个行业(特别是新兴行业)全面铺开,而主要集中于某些纳税人,这种仅局限于某个点的信息共享范围易导致信息内容不全面,信息共享利用的深度和广度不足;另一方面,其他部门和单位较少运用税务机关推送的涉税信息,同样限制了涉税信息共享范围的扩大。


  (五)管理盲点


  在税收征管中,纳税人主动纳税申报和税务机关日常管理检查等方式是无法满足税务机关涉税信息全部需求的。当前在进行涉税信息共享时,缺乏不同部门之间信息共享的原则、方法等管理要求,其他部门和单位未能充分发挥配合作用,导致税务机关因征管信息不对称而出现税收管理盲点。


  (六)诚信缺失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互动交流机制目前尚未建立,致使涉税信息应用结果无法进行有效总结和增值利用,从而未能有效地与信用联合激励或惩戒机制结合使用。纳税人的纳税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尚未完全互联互通,未形成全方位的信用体系,未充分发挥信用联合激励或惩戒的作用,导致出现纳税人纳税诚信缺失、税法遵从度较低的情况。


  三、涉税信息共享要达到的目标


  (一)确保涉税信息共享有组织保障


  要从法律规范的角度明确与税务机关共享涉税信息的责任主体,并要求其在职责范围内履行信息共享法定义务,强化主体责任;明确相关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推送涉税信息的法定责任,建立全方位的组织保障体系以拓宽信息来源,最大限度共享、利用涉税信息。


  (二)确保涉税信息共享有制度保障


  要明确涉税信息共享的实施规则,规定涉税信息共享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范各方的职责分工,明确法律责任,细化共享规则,统一信息共享标准,建立制度保障,以提高税收管理效率、保证涉税信息共享的安全性和持续性。


  (三)确保涉税信息转化为税源管理信息


  要明确涉税信息共享的管理要求,完善涉税信息使用的工作机制,建立信息共享平台,扩大共享范围,加强信息应用,提升信息质量管理水平,实现信息共享完整、采集交换便捷、比对分析富有成效,及时有效地将涉税信息转换为税源管理信息,及时查补漏缴税费,助力税收服务,促进依法治税,防范税收风险,降低办税成本,达到税收高效征管目标。例如,税务机关将通过信息共享获取的制造业纳税人生产经营用电量等涉税信息,分析用电量与产品生产数量存在的配比,可推导转化纳税人生产产品数量等税源管理信息。


  (四)确保涉税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或惩戒形成合力


  要进一步完善涉税信息共享与纳税信用联合激励或惩戒的管理措施,促使两者结合使用、互相促进。通过信息共享让纳税信用广泛融入社会信用,推动纳税信用信息与社会信用信息互动互认,实现全社会共同治税,形成社会监督的合力和震慑力。此外,要通过对纳税人守信或失信行为实施联合激励或惩戒措施,以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提升纳税信用的实施效果,优化营商环境,构建依法纳税、公平诚信的良好环境。


  四、修订《税收征管法》推进涉税信息共享的建议


  为达到上述涉税信息共享目标,在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订时,建议对涉税信息共享相关规定予以细化强化,并做到便于操作。


  (一)明确涉税信息共享的主体


  在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修订时,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五条第四款“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中负有涉税信息共享义务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加以列举。笔者认为,这些负有涉税信息共享义务的主体可按职能划分为四类。


  1.第一类:国家机关。包括司法机关、检查机关及金融监管、市场监管、国有资产监管、财政、审计、民政、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人力资源管理、工业信息化管理、自然资源管理、建设房产管理、交通运输管理、生态环境管理、海关管理等行政机关。


  2.第二类:公共事业单位。包括电力、水务、燃气、移动通讯、公共交通等单位。


  3.第三类:特定单位。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保险机构、网络交易平台、中介服务组织等单位。


  4.第四类:其他负有涉税信息共享义务的部门和单位。


  以上部门和单位掌握纳税人的涉税信息,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高。如市场监管部门的股权登记信息、自然资源管理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信息,就非常完整、准确,可以称为高质量的涉税信息。通过明确信息共享主体范围,税务机关可以及时掌握这些涉税信息,并将其转换为税源管理信息。


  (二)规范涉税信息共享的实施


  在进行《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进行补充,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涉税信息共享的实施。


  1.规范有关部门和单位信息共享的实施规则。


  (1)负有涉税信息共享法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能,将涉税信息定期推送至税务机关;


  (2)负有涉税信息共享法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不得拒绝税务机关因税收管理需要提出的涉税信息共享需求。拒绝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和单位,应受到相应的处罚;


  (3)负有涉税信息共享法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管理、使用涉税信息。若有不正确使用涉税信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规范税务机关信息共享的实施规则。


  (1)税务机关应按照职责范围,将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工作需要共享的涉税信息定期推送给有关部门和单位;


  (2)有关部门和单位因各自职能需要提出的涉税信息共享需求,税务机关不得拒绝;


  (3)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收管理要求,依法管理、使用有关部门和单位推送的涉税信息,并负有保密义务。若有不正确使用涉税信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加强涉税信息共享的管理


  在进行《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七条进行补充,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完善涉税信息共享的管理。


  1.明确信息共享法定内容。纳税人的市场主体登记备案、工程建设、产权转移、资金结算、司法审判、物流交通、教育医疗、燃料动力等涉税信息,应纳入涉税信息共享的法定内容,确保信息共享落到实处,满足信息共享充分性的管理要求。


  2.明确信息共享法定期限。涉税信息共享的法定期限,应根据信息的不同类别,分别定为月度、季度、半年、年度终了后的一定日期(比如15日)内。负有涉税信息共享法定责任的各方,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传送相关涉税信息,确保信息共享及时高效,满足信息共享时效性的管理要求。


  3.明确信息共享法定方式。涉税信息共享时,日常涉税信息可采用平台共享、特殊涉税信息可采用一对一互相推送等法定方式,确保信息共享安全畅通,满足信息共享有效性的管理要求。


  4.建立信息共享保障措施。建议从机构、人员、经费等各方面建立涉税信息共享保障措施,确保信息共享有效运行,满足信息共享常态化的管理要求。


  (四)促进涉税信息共享与联合激励或惩戒结合使用


  在进行《税收征管法》修订时,建议对《征求意见稿》第九条从以下几方面进行补充完善。


  1.税务机关发起守信联合激励或失信联合惩戒。负有涉税信息共享法定责任的部门和单位向税务机关推送涉税信息时,对纳税信用优良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起纳税守信联合激励,实施激励措施,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反之,若税务机关发现并查实诸如重大税收违法等纳税信用失信的纳税人,除了责令其补缴税款、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等措施之外,还应向有关部门和单位发起纳税失信联合惩戒,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职责范围内配合实施。


  2.有关部门和单位发起守信联合激励或失信联合惩戒。税务机关向有关部门和单位推送涉税信息时,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信用优良的市场主体,在职责范围内向税务机关发起守信联合激励,实施激励措施,税务机关应配合实施。反之,若有关部门和单位在职责范围内发现诸如重大违法违规等失信主体,除了责令其改正、对其作出行政处罚等措施之外,还应在职责范围内向税务机关发起失信联合惩戒,将其纳入联合惩戒对象,税务机关应配合实施。


  作者:林溪发  单位:厦门欣洲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0年第1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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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键词】高净值人群 海外资产 CRS 金税四期 纳税合规 税务稽查

  一、引言

  2025年以来,各地财税圈接连爆出入坑案例,金额令人咋舌:浙江某纳税人不申报境外收入,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2.72万元;上海某纳税人不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取得境外所得,补缴税款及滞纳金18.48万元;山东被稽查者补税金额高达126.38万元;湖北被稽查者补缴税款金额高达141.3万元。更夸张的是网红主播“柏公子”,用妈妈的香港账户收境外佣金1.2亿,这些大额资金来源于近几年来他与部分合作商家签订的“阴阳合同”,他将在直播平台带货的佣金一拆为二,一小部分走平台正常结算流程,剩下的大头则由其母亲个人银行账号线下收取,借此达到逃避直播平台抽成,隐匿收入、逃避缴纳税款的目的,但最后他得到的补税与罚款合计1330万。

  这些案例不是偶然。当前,CRS,即全球税务信息交换,已经覆盖100多个国家,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这些曾经的“资产避风港”全在交换之列。金税四期上线后,系统可以实时监控银行流水、社保、跨境转账。换句话说,你的海外资产,在税局眼里基本等于“透明”了。如此强监管下,高净值人群如何避免补税雷区,合法合规地保护自己的财富,变得尤为关键。

  二、海外资产纳税身份理论

  如今,很多人还在坚持过去的老思想,认为“钱在国外就不用缴税”。这种思想背后透露出的是对纳税居民身份的理解不准确。在本系列的第十篇文章港澳人士纳税身份认定与税务实务操作指南-专业文章-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中有对纳税身份的解读。在此,我们会对重点问题再次进行系统解读。

  (一)你是不是“中国税务居民”?

  实际上,这个问题的答案是两条标准说了算,并不是拿了外国绿卡、办了移民,就不是中国税务居民了。税局只认两个标准,与你有没有境外身份没关系。

  1. 标准一:“有住所”

  如果你的家人或资产还在国内,就符合这里所说的“有住所”标准。在税局审查的逻辑中,“住所”不是我们通常理解的房产,而是更贴近于“生活重心”。例如,你的配偶孩子在国内,或你在国内有公司或大额资产,哪怕你长期待在国外,也算在国内“有住所”,你的海外收入必须缴税。如今,个税缴纳主要依赖用身份证注册“个人所得税APP”进行,系统会直接默认你“有住所”,想享受“境外免税”根本没有机会。

  2. 标准二:“183天”规则

  即使个人没有中国户籍,但是只要在国内待够一定的时间,仍然要缴纳税款。如果是外籍人士,或者已经注销国内户籍的华侨,则需要依据其“每年在中国住多久”进行判断: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住满183天,且过去6年每年都住满183天(且没有单次离境超30天),就要对其全球收入缴税;如果一个纳税年度内住满183天,但不满6年的,境外公司发的工资可以免税;如果住不满183天,则只缴国内收入的税。

  某外资企业的美国高管Mike,2025年5月在上海住了19.5天(1号到20号,其中20号当天离境),财务误算成18天,少缴了2200元税,最后还是被税局查出来补了款。这一例子可见识别确定税民身份与精准计算纳税金额的重要性,一点差错都有可能引发税务风险。新加坡籍人士Lina,2024年在华居住192天,但过去6年中有2年在华居住不满183天。经上海市税务局核查,Lina的收入分为两部分:上海分公司月薪(已缴税)和新加坡总部季度分红(未申报)。根据政策,因她在华居住满183天但不满“6年连续满183天”的条件,新加坡总部发放的分红可享受免税,最终无需补缴税款。这一案例也成为税务部门向外籍人士解读“183天规则”的典型参考。

  (二)五类主要的海外收入

  只要身份被认定为中国税务居民,海外收入几乎都要缴税,不同收入类型税率不同,一点不含糊,详细可以阅读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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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高净值人群需要重点关注的资产中,保险市场规模快速增长。2024年,针对高净值人群的国际寿险新业务保费总额达410亿英镑(约合554.3亿美元),较2023年同比增长25%。其中,家庭保险市场稳健扩张,2024年,高净值家庭保险市场规模估值达462.5亿美元,预计至2033年将增长至609.9亿美元,年复合增长率约为3.12%。高净值人群的财富管理重心已从“创富”转向“守富”与“传富”,所以保险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是个很好的选择。资产配置保险,可以锁定长期利率,对冲利率下行风险;构建“安全垫”,隔离家庭资产风险;提供终身现金流,应对长寿与养老危机;财富定向传承,降低传承成本;平衡资产组合波动性,提升抗风险能力。

  在财富管理体系中,信托始终是一种被高净值人群及机构投资者高度认可的工具。自20世纪初传入中国以来,信托制度不断完善,并在税务合规计划、资产隔离、家族传承、公益慈善等多个领域展现出不可替代的制度优势。截至2024年底,中国信托业资产管理规模已达21.8万亿元。信托的根基是资产独立,保证这部分资金不受个人风险牵连,结构也比较灵活,可以定制专属的方案,还能对债务隔离,防止资产被追偿。信托还是支持家族传承的有力工具,能够保障代际稳定,它具备“持续性管理”能力,资产不是一次性分配,而是根据目标持续调配,能实现从第一代到第三代甚至更远的家族治理稳定。此外,信托可通过财产隔离、收益递延等方式实现税务优化。在全球税制日趋透明和复杂的趋势下,高净值人群对合规合理的税务筹划需求不断上升。信托可作为税务安排的重要工具,通过财产隔离、收益递延、跨境结构协调等方式实现合法合规的税务优化。

  (三)税收协定的作用

  目前,中国已经和100多个国家签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这相当于一个“减税绿色通道”。税收协定的核心好处在于两点:第一,降税率。例如,国内对股息征20%,但根据中加协定规定,加拿大公司给中国居民分红,只收10%的税;第二,确定归属。例如,中国居民在美国给客户做咨询服务,根据中美协定中提到的“在国外住不满183天,税只在国内缴”,因此在国外就不用缴税了。

  三、高净值人群存在的纳税雷区

  实务中,很多高净值人群不存在逃税的主观故意,更多的是对纳税规则的不了解,造成踩坑的情况。结合对2025年以来的稽查案例分析,我们总结了以下几个较容易频繁出现纳税问题的方面:

  (一)问题一:“拿了绿卡就免税”

  事实上,以“绿卡”为代表的身份规划只是表面功夫,只要家人、资产还在国内,税局就认定你是中国税务居民。正如前文提到的税民身份确认标准,税务机关判定税务居民身份时,核心看的是你的“实际经济利益中心”与在国内“居住时长”,而非单纯参照国籍或绿卡身份。税局会通过CRS查到所有海外收入,补税与滞纳金的结果是必然的。

  (二)问题二:海外收入“不申报”

  过去,信息化程度不高,海外资产信息不对称,“不申报”的问题并不凸显。但是,如今CRS让钱变“透明”了。中国香港、新加坡、瑞士等的银行,会把账户信息——包括姓名、余额、利息/分红等关键信息自动传给中国税局,美国虽然没加入CRS,但也有FATCA(海外账户法案),照样交换信息,使得海外资产无法藏匿。

  (三)问题三:以为“用公司持有资产就免税”

  我国对居民企业实行“全球所得征税”。国内高净值人士控制的海外企业,不管在国外是否免税,只要利润属于该高净值人士或国内企业,就得在国内申报缴税。不过,税收抵免优惠仍然能够享受到,在国外已交的税,国内可抵扣,避免重复交税。曾有人在开曼群岛注册公司免税,但他把300万利润转回国内没申报,结果被税局认定为“隐匿境外所得”,最终面临补税和罚款。有的高净值人士通过境外公司持有个人房产、股权等资产,认为这些资产产生的收益就属于企业所得了,与个人无关,无需申报。但中国实行“受控外国企业(CFC)规则”,只要这家境外公司是由中国居民控制的,且该公司无实际经营活动,只是持有资产、获取被动收益,其利润即便未分配给个人,也可能“视同分配”,需按20%缴纳个人所得税。

  (四)问题四:用个人账户收“境外货款”

  这种操作存在双重风险。在税务上,本应进公司账户的钱,进了个人账户,属于“隐匿收入”,根据税法相关规定,应该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并且要面对罚款。若金额超过100万,甚至可能需要面对刑事责任。我国对外汇有数额限制,个人每年只能换5万美元,境外货款走个人账户,属于“逃汇”性质的行为,外管局能罚你逃汇金额的30%。

  (五)问题五:外籍高管“算错居住天数”

  外籍高管在纳税时主要依靠居住天数进行判断纳税范围。一般情况下,在中国住满24小时算作1天,不满24小时(比如当天往返)算0.5天。很多人不计算“往返飞机上的天数”,结果就因为天数计算失误而少缴税,被税局稽查到。

  (六)问题六:免税补贴“没凭证”

  根据外籍人士的税收优惠补贴政策,外籍人士的“住房补贴、语言培训费、子女教育费”可以免税,但要满足“有凭证(合同+发票)+金额合理”的要求,否则可能被认定为“偷税”。

  四、税局的审查路径

  在CRS与金税四期的协助下,税局对于海外资产纳税的问题审查有着资深的逻辑与方法,纳税人的信息无所遁形。

  (一)税局获取信息的2个“杀手锏”

  1.CRS:全球银行“自动交信息”

  CRS是获取纳税信息的最主要渠道。境外银行、券商、保险公司会把“非居民账户”信息,包括余额、利息、分红在内传给当地税局,再交换到中国。比如,你在香港汇丰有100万存款,每年利息3万,这些信息都会自动进入到中国税局系统里,无法隐藏。

  2. 金税四期:大数据“抓异常”

  金税四期的“自然人税收管理系统”可以整合个税申报、社保、银行流水、跨境转账,实现自动预警功能。例如,个人在申报“子女教育补贴”时,如果没有提交学校收费证明,系统就会自动预警。2025年,金税四期系统已经和银行、外管局实时对接,每一笔款项的情况,税局都一清二楚。

  (二)税局审查的5个重点方向

  1.身份审查:确定是否为“中国税务居民”

  税局会查户籍情况,包括个人近年在国内居住情况,家人、资产在国内的实际情况等,上述问题只要有一条符合,税局就会对该个人要求按中国居民标准缴税。

  2. 审查内容:确认是否“海外收入全面申报”

  确定身份后,税局会将CRS交换来的账户信息与本人的个税申报表上的“境外所得”进行比对,若存在差异,个人随时可能会面临被审查的风险。

  3. 审查路径:确认“钱怎么进出境的”

  每一笔款项在境内外的流通都会被仔细审查。如果有资金流异常,例如超5万外汇没申报、用个人账户收境外货款、股东借款年底没还等,都会被视为重点关注的对象。

  4. 审查证据:确认“凭证全不全”

  一般情况下,税局会按照“四流合一”的标准,要求纳税人提交相关的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合同、业务记录、银行流水、发票等。例如,主张海外收入缴过税是需要拿出境外的完税证明;主张该笔借款用于经营,得拿出采购合同。若没有证据支撑,纳税人的主张就站不住脚,税务风险因此而产生。

  5. 审查流程:确认是否需要“立案稽查”

  通常情况下,对于发生预警的账户,税局会先给“自查机会”,之后再考虑立案稽查问题。首先,自查。税局可能发短信或电话让本人梳理海外收入,并在规定期限内补充申报,主动补税,避免罚款;如果在30天内主动补税申报,可以免罚;但是,如果在自查过程中不配合或者疑点多,税局则会启动稽查,依职权调取银行流水、境外账户信息,甚至找境外金融机构核实,最后结果可能是“补税+罚款”,情节严重的,甚至会移送公安。

  五、高净值人群海外资产纳税的合规建议

  对于高净值人群来说,与其踩坑补税,不如提前做好合规。

  首先,弄清楚你的海外资产。把境外的银行账户、股票、房产、信托都列出来,标注,尤其在国外缴税的证明、明细收集清楚。

  其次,要申报及时。每年3—6月个税汇算时,在“境外所得”栏填清楚,别漏报。同时,凭证要留好,尤其境外完税证明、合同、银行流水,都电子化存好,至少留存5年。对于外汇要合规,超过5万外汇要备案,境外货款走公司账户,尽量避免个人账户。

  最后,善于运用专业团队。海外税务太复杂,涉及的知识领域庞杂。“法财税”的专业团队可以协助算税、做税务规划,同时完成合同审查、涉及资产架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充分利用税收协定、税收优惠政策,实现税务规划。

  总之,在CRS与金税四期的监管下,海外资产已经没有灰色地带了。过去“藏钱不缴税”的做法,现在不仅要补税,还要缴滞纳金和罚款,甚至影响个人征信。对高净值人群来说,合规不是成本,是财富的保护盾。毕竟,只有合法的钱,才是真正属于你的钱。


我国非税收入体系、结构与特点

税收和非税收入都是国家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将非税收入定义为“政府通过非强制方式提供服务、管理国有资源或施加经济处罚时所获得的公共收入”。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和世界银行将非税收入视为税收收入的“次要但稳定的补充形式”,用于调节财政波动和支持非市场领域的公共服务。

  相比税收收入,非税收入不一定基于广泛的缴纳义务,而是与政府提供的特定服务或特定资产使用权利相关联,因此具有更强的经济对价特征,通常具有有偿性、专用性和灵活性的特点。

  在全球财政压力日趋上升的背景下,各国政府越来越重视非税收入的作用,尤其是在应对财政赤字、推动公共服务市场化、增强财政自主性方面,非税收入发挥了重要补充和调节作用。特别是资源型国家、转型经济体以及地方政府,更广泛地依赖非税收入来维持预算平衡和公共事务运作。

  我国非税收入的构成

  按照2016年颁布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我国非税收入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国家权力、政府信誉、国有资源(资产)所有者权益等取得的各项收入。

  从收入类别看,我国非税收入主要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彩票公益金、特许经营收入、中央银行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收入的利息收入以及其他非税收入12大类,不包括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指计入缴存人个人账户部分)。

  从收入性质看,我国非税收入项目分属不同预算类别,并分别纳入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进行管理。一般公共预算中的非税收入(如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专项收入等)与税收收入一并统筹安排,用于基本公共服务供给和日常财政支出。政府性基金收入具有明确的专项性,主要来源于土地出让收入、专项建设基金等,专款专用,多用于基础设施建设、生态环保及社会事业发展。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主要来自国有企业上缴利润、国有资本转让收益和股利分红,重点用于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的历史遗留问题化解、资本金注入以及产业结构调整。三类预算实行分类管理、分账核算,并通过转移支付或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方式,在更高层次实现与税收收入的统筹平衡。

  从收入规模看,根据财政部公布的2024年财政收支情况,2024年,全国一般公共预算收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三本预算收入28.86万亿元,其中非税收入合计约11.36万亿元。这其中,体现所有者权益性质的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收益、特许经营收入等在非税收入体系中占比较高。

  从收入归属看,我国非税收入归属分为中央与地方分成收入、地方省级与市、县级分成收入以及部门、单位之间分成收入,具体比例按事权与支出责任相适应的原则确定。非税收入在地方政府收支管理,特别是基层政府收支管理中具有重要地位。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的演进

  我国非税收入管理体系经历了从无序到规范、从分散到统一的不断演进完善过程。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非税收入处于辅助地位,主要表现为少量行政事业性收费和预算外资金。这一时期的非税收入管理尚未形成体系,具有明显的计划性和指令性特征。

  1978年改革开放后,财政体制改革不断推进,地方政府为弥补财政缺口,大量设立收费项目,导致预算外资金快速膨胀。这一时期的特点是管理粗放,“三乱”(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问题突出,非税收入规模急剧扩大。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尤其是1994年分税制改革实施后,中央与地方财政关系重新调整,国家开始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推行“费改税”改革,土地出让收入逐渐成为地方政府重要财源,非税收入结构开始优化。

  进入新时代以来,我国现代财政制度建设不断推进,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进入规范期,预算外资金概念被取消,非税收入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建设轨道。尤其是2016年、2020年财政部分别发布《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关于加强非税收入退付管理的通知》,对非税收入管理作出系统性规范要求,并体现突出数字化管理、优化服务和绩效导向,是对非税收入管理制度的重要完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规范非税收入管理,适当下沉部分非税收入管理权限,由地方结合实际差别化管理”,这一改革旨在增强地方特别是基层政府的财力保障,缓解财政压力,同时推动非税收入全面纳入预算体系,实现全口径收支管理与财政透明化。

  我国非税收入的特点

  我国非税收入在国家治理现代化进程中发挥了重要的制度补充与结构调节作用。其历史功能从计划经济体制下的“行政调节工具”逐步转型为市场经济框架内的“财政调控与政策导向手段”。非税收入在特定阶段缓解了税制不完善与地方财力紧张的矛盾,支撑了公共服务供给与资源性资产配置。尤其在“土地财政”“专项基金”与“事业单位收费”等机制中,体现出其作为准税收、专项预算与政策引导工具的三重功能。

  相较于税收收入,我国非税收入在收入来源、征收机制、用途控制等方面呈现出鲜明特点。

  强制性与自愿性并存。非税收入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备与税收类似的强制性,另一方面表现出市场交易下的自愿性。例如,罚没收入、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有典型的强制征收属性。交通违法罚款、环保超标处罚等项目,基于法律强制实施,被动发生且不具交易对价性。而护照工本费、考试报名费、图书馆服务费等更倾向于自愿支付,是基于服务请求而发生,类似市场交易中的服务收费。这种混合性要求非税收入的政策设计在法治与灵活之间需要取得平衡,过强的强制性易引发“罚款创收”争议,而过弱的规范性会造成征收失序与收费泛滥。

  有偿性与目的性明确。非税收入的显著特点是有偿性,即政府通过提供特定服务或资源使用权来换取对价资金。这一点在行政事业性收费、国有资产使用收入中尤为突出。例如,使用无线电频段需缴纳频率占用费、使用港口设施需支付港务费等,体现出政府与使用者之间的经济对价关系。此外,非税收入往往具有特定的用途方向,即目的性。例如,政府性基金收入必须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只能用于支持残障人群安置服务、土地出让金需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住房保障等。这种目的性使其在一定程度上区别于税收的一般性财政功能,更适用于财政支出的“定向供给”。

  收入来源多元,管理机制分散。与税收由税务部门集中征收不同,非税收入通常由多个政府职能部门、事业单位和法定机构依据法定授权独立征收。这种模式带来两方面问题:一方面是收入项目繁杂。据财政部相关文件披露,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度数量较多,目录项目高达数百项。虽然经过多轮清理压减,现有项目已大幅减少,但仍保留若干项收费和基金项目,各部门按职能设置,仍可能存在重复设项与交叉征收的情况。另一方面是收缴机制不统一。按照党的十九届三中全会通过的《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部分非税收入项目的征管职责已划转至国家税务部门,但仍有若干收入项目(如国有资源性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等)尚未完成划转。这些项目的征收和使用在透明度与规范性方面仍需提升,部分环节还存在“坐收坐支”隐患,不利于全面预算管理和财政资金的统筹使用。

  波动性高,不适合作为稳定性收入。非税收入受经济周期、政策调整、资源价格等因素影响较大,缺乏稳定性。尤其是国有资源出让收入(如土地出让金),易导致地方财政的土地财政依赖。在经济下行期,这部分收入骤降,会加剧财政赤字风险。此外,一些行政罚没类收入本应具有“消极递减性”(即违法减少则收入应减少),但现实中部分地方政府却将其作为预算安排来源,这种错位使用不仅违反财政中立原则,也容易诱发执法异化。从财政结构角度看,非税收入的不可持续性和不可预测性,决定其不宜作为长期支出的支撑工具,而应更多用于短期项目支出、应急财政安排或特别基金注入。

  制度弹性强,政策空间大。非税收入的制度设定比税收更具灵活性,中央和地方政府可以通过调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管理权限等方式实现宏观调控。例如,在疫情期间,多地政府主动减免行政事业性收费、缓征资源性费用,以减轻经营主体负担。非税收入还可以通过设立专项基金(如环保、水利、教育)引导资金流向国家重点领域,实现结构性调节。这种制度弹性使非税收入成为财政政策工具箱中的重要一环。然而,灵活性过强也可能导致政策滥用,一些部门可能会以“基金”“服务”名义增设收费项目,形成隐性税收,削弱财政的公开性与公信力。

  财政责任与问责机制尚不健全。非税收入往往由使用单位或征收单位自行管理,其使用和监督责任机制尚不健全。部分部门存在“收支挂钩”现象,即谁收谁用,缺乏统筹机制。这不仅降低了资金使用效率,也可能引发资源浪费或寻租风险。2016年《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明确要将所有政府非税收入纳入预算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但在基层落实中仍存在一定难度。一些地方和事业单位对项目收入的归属权存在误解,导致政策执行效果受限。

  梳理非税收入的特点可以看出,我国非税收入体系及管理在项目设定、征收机制、预算统筹、公众参与和风险管理等方面还存在一些结构性问题,例如收入来源过度依赖资源性资产、管理机制碎片化、财政统筹能力弱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从发展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经济制度、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将“规范非税收入管理”作为深化财税体制改革、健全宏观经济治理体系的重要举措作了部署安排,为下一步深化非税收入管理改革指明了方向,提供了基本遵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