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阶段性免税的要点分析
发文时间:2020-11-20
作者:罗秋生
来源:亿企赢17wi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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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28号规定,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对于阶段性免税,本文对一般纳税人企业如何做好享受免税优惠的前后期衔接处理,结合实务案例,就其要点作以简要分析。


  案例:甲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经营住宿和餐饮业务。2019年12月(税款所属期,以下月份均为税款所属期),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库存货物200万元,账面不动产净值5000万元,按财务会计制度每年计提折旧180万元,与企业所得税处理一致;2020年1月1日起按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假设以上货物、不动产均已作进项税额抵扣,适用税率分别为13%、9%;假设2020年12月库存货物300万元,2021年1月1日起全部业务为应征增值税。以上均不考虑其他因素。


  一、免税前的购进


  1、免税前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依规抵扣不变。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除外)的,应当将该进项税额从当期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确定该进项税额的,按照当期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应税期间购进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36号文件按购进扣税法原则,不需作扣减处理。


  2、免税前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三十一条规定,已抵扣进项税额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情形的,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适用税率。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净值,是指纳税人根据财务会计制度计提折旧或摊销后的余额。


  应税期间购进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已抵扣进项税额,用于免征增值税项目的,36号文件实质上是按实耗扣税法原则,相应作扣减处理。


  3、本案例不动产的增值税计税处理。甲公司自2020年1月1日起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是2020年2月下发的,2月份应作进项税额转出450万元(5000*9%),假设已将元月份申报数据按免税调整,则2月份增值税应纳税额为350万元(450-100)。


  假设,甲公司对餐饮选择免税优惠,住宿选择应税的,且该不动产是餐饮、住宿共用的,不需对此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对纳税人更有利。


  4、本案例不动产的会计处理。当期作进项税额转出的450万元,按《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固定资产》(财会[2006]3号-4)及其应用指南(财会[2006]18号-4)规定,不应改变其初始计量和后续计量。即,账面原值、折旧计提等保持不变。


  2月份应作进项税额转出450万元,1-2月相应转出的进项税额2.7万元(180/12*9%*2),对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中。甲公司2月份该笔业务账面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管理费用等)  2.7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447.3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  450


  甲公司3月份该笔业务账面处理:


  借:主营业务成本(或管理费用等)  1.35


  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  1.35


  至12月末,对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中的金额为16.2万元(180*9%,或1.35*12);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借方余额为433.8万元(450-16.2)。


  5、本案例不动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甲公司仍按不含税价值计提折旧,对应转出的进项税额相应计入当期成本费用作税前扣除,符合权责发生制原则,属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应当计入当期损益的必要和正常支出。


  对于折旧计提和转出的进项税额计入当期成本费用,税会处理应是一致的,不需考虑企业所得税的纳税调整事项。


  二、免税期间的购进


  1、免税期间购进的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直接用于免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均不得抵扣,已勾选确认并抵扣的应作进项税额转出;如果免税期间兼营有应税项目,且并非直接用于免税项目的,比如,用于管理部门的办公用品、水电费等,逐月按免税销售额比例分摊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九条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兼营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期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期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销售额+免征增值税项目销售额)÷当期全部销售额。


  2、免税期间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应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等合规的抵扣凭据,免税期间不得抵扣,待免税期满后,按规定计算在应税期间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如果免税期间兼营有应税项目,且并非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在此期间仍可全额正常予以抵扣。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不动产。


  3、免税期间购进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其账务处理仍应按免税前购进的处理原则。按不含税价格计提折旧,相应的转出进项税额,并对应作成本费用列支。


  三、恢复征税后的注意事项


  1、只有免税项目情形的,阶段性免税期间购进的货物(不含固定资产)、劳务、服务,其所包含的增值税税额,均不得用于抵扣,应计入其购进成本中。


  参照国税发[1996]155号规定,以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判断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例是营改增的经营业务,并不能直接引用对销售货物所规定的国税发[1996]155号的具体条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55号)第五条规定,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2、阶段性免税期间购进未使用完的库存货物,恢复应税后用于应税的,将得不到抵扣,建议企业要合理控制采购量。


  本案例中,免税前库存的200万元货物得以抵扣,在免税期间购进的300万元不得抵扣。免税期满后,增加的库存货物100万元(300-200),其对应的进项税额将不得抵扣。


  3、前期应税期间的期末留抵税额,在申报表主表对应栏次中保留填报,恢复征税后准予抵扣。


  本案例中,2019年12月份期末留抵税额100万元,已在2020年2月份与转出的进项税额抵减后,2月份形成应纳税额。当年全部为免税项目,此后的期末留抵税额一直为0。


  4、免税期满后,免税前和免税期间购进的,且专用于免税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除其他权益性资产外)或者不动产,按其账面净值计算并填报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


  本案例中,至12月末,账面上的“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借方余额为433.8万元。假设2021年元月恢复征税后,应允许抵扣,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433.8万元,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433.8万元。


  5、阶段性免税的税收处理相对于减税更为复杂,如是减税优惠,不需考虑以上的进项税额转出处理。不会产生在阶段性免税期前后,因购进货物增加库存部分,用于应税后得不到抵扣的可能。也不会在享受免税期初,因为不动产的进项税额转出,所可能产生的金额较大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注:本文仅代表作者观点,若有其他见解,欢迎留言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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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