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联参阅[2013]06号 物流业消除地区封锁 打破行业垄断的政策建议
发文时间:2013-07-18
文号:物联参阅[2013]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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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实施〈国务院机构改革和职能转变方案〉任务分工》(国办发[2013]22号)的有关精神,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在深入调研的基础上,现提出物流业消除地区封锁、打破行业垄断,建立统一开放、公平诚信、竞争有序大市场的政策建议。

一、取消企业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限制

物流企业具有网络化经营的特征,许多大型企业需要跨区域甚至在全国开展物流业务。如,德邦物流在全国有3000多个网点,申通快递在全国有5000多个门店。其中,大部分网点是区域公司的业务操作单位,由区域公司统一管理、统一经营,从事分拨、收件和派送业务,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理应注册成非法人分支机构。但是,许多地区不允许外地物流企业设立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设置较高"门槛"作为前置审批条件。其深层次原因是非法人分支机构不需就地分摊缴纳企业所得税,影响了当地税收。企业不得不在每个网点都设立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大大增加了企业开办和运营成本,不利于企业资源配置,影响了企业快速做大做强。

同时,外地物流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存在较多限制。如,要求的注册资本、注册条件较本地企业高,营业范围受到限制,要求提供税收数额保证,要求进驻特定物流园区等,存在较多的地方保护和歧视性对待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物流业健康发展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办发[2011]38号)(业内称为"物流国九条")规定,物流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可持总部出具的文件,直接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注册,免予办理工商登记核准手续。但在许多地方此项政策并没有切实执行。对于企业总部统一申请获得的资质,一些地区分支机构不能备案获得,依然需要分支机构单独申请。

为此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明确允许物流企业设立非独立核算分支机构,对物流企业设立各类分支机构不得设置与本地企业不同的标准,不得设置不合理的前置审批条件。企业总部统一申请获得的资质,企业各类分支机构可备案获得,支持物流企业跨区域网络化经营,鼓励企业做强做大。

二、允许集团型企业统一纳税

2008年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取消了对物流企业所得税统一缴纳的规定。在全国范围内经营,设置分支机构的物流企业执行《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办法》(财预[2012]40号)。该政策规定,属于中央与地方共享范围的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财政调库"的处理办法。企业分支机构按照规定,应分别就地按月或者按季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不得由总机构统一纳税。网络化经营、一体化运作是物流企业基本的运行模式,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方式,不利于企业及时在集团内部统筹盈亏,割裂了物流企业的网络关系,增加了集团运营成本和税负,严重制约着物流企业做强做大。

此外,物流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后,集团型企业也面临着不能合并纳税的问题。大型物流企业普遍具有集团统一管控,分子公司分散经营的组织结构。随着集团内部集中采购和专业化运作,极易形成同一企业集团内不同纳税主体间的进销项费用严重不匹配。《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七条规定"两个或两个以上纳税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可以视为一个纳税人合并纳税"。2011年12月3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11]132号),允许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子公司合并缴纳增值税,但是还没有在全行业推开。

为此建议,允许集团型物流企业实行企业所得税总分机构统一申报缴纳,取消对跨省市总分机构物流企业实行"就地预缴"的政策。允许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物流企业集团总机构纳税人实行增值税合并纳税。

三、进一步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

为了减轻企业和社会负担,根据国务院有关要求,财政部、国家发改委等部门多次下发文件,清理行政事业性收费。物流领域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得到取消和免征。但是,一些地区没有按照规定取消收费,继续收取有关费用,或者将明收改为暗收,将收费改为罚款。还有一些地区以其他名义继续收取费用,或者将有关收费转到下属或关联单位收取。如国家多次要求取消的运营车辆二级维护检测收费,还有许多地区在继续收取,或者转变成下属或关联单位,如检测站的维修维护费用继续收取。

为此建议,组织调查和评估物流企业的收费负担,清理各项收费,取消和制止不合理收费项目,未经国家和地方政府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行政部门委托或授权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收费;对收费过高的项目,予以降低;制止乱集资、乱摊派的不正当行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

四、继续清理行政审批项目

物流企业要求的经营资质较多,有运输、仓储、货代、用地、口岸、危险品等多个方面,涉及的行政审批部门较广,有交通、公安、环保、质检、消防等多个部门。2012年9月,国务院下发《关于第六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 (国发[2012]52号)。物流行业部分行政审批项目得到取消和调整。但是,一些行政审批项目依然未被取消,如长江、珠江干线水路运输经营审批等。目前物流企业行政审批依然存在审批项目过多,审批手续复杂,审批效率低下的问题。特别是由于管理和程序不规范、不透明,还存在许多"灰色地带",物流企业反映强烈。

为此建议,深入开展物流领域资质审批项目调研,摸清情况,对症下药,对于必要性不强的行政审批坚决予以取消,对于管理不规范的行政审批提出改进建议和方案加以完善,尽可能地将审批制转变为备案制,对于必要的行政审批也要简化手续、减少环节、缩短周期,加强社会监督。

五、限制垄断经营单位经营竞争性业务和超标收费

港口、码头等经营单位具有较强的区域或专业垄断性。一些地方的港口、码头等经营单位利用自身的控制地位,成立船舶代理企业,或限定进出港企业使用其指定的船舶代理企业,装卸公司、拖轮公司等,垄断经营船代、装卸、拖轮、理货等业务,阻碍了统一开放、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

此外,港口、码头、国际航运企业等单位利用自身优势地位,制定垄断性协议,对集装箱运输企业、货代企业和货主高额征收有关费用和押金。例如,马士基等国际航运企业向我国各港口集装箱拖车企业收取铅封费、打单费已有十余年。我们了解到,在其他国家,包括我国香港、台湾等地区,国际航运企业从来不向有关企业收取打单费。此外,其他不合理收费还包括:单证费、码头操作费、移箱作业费、高速公路集装箱车通行费等,或自行征收不合理费用,如夜间操作费、燃油附加费等,严重影响了有关企业的正常经营。

为此建议,协调有关港口、码头和堆场管理部门,逐步退出区域内具有竞争性的行业。取消国际航运企业收取的铅封费、打单费。合理降低过高的港口收费标准,取消不合理的自行收费项目。各类收费项目明码标价,按照"谁获取服务谁支付费用"的原则操作,不得向集装箱运输企业转嫁费用。

六、取消政府部门限定使用指定产品

近年来,随着对车辆安全管理的重视,道路运输管理部门要求部分货运车辆安装符合标准的GPS装置,以加强对营运车辆的动态监管。但是,各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都限定企业使用其指定的GPS装置及系统,且不同地区使用的GPS装置往往也不同,系统互不兼容,导致跨区域运营车辆不得不重复安装多个GPS装置,极大地浪费了社会资源,增加了物流成本,也不利于实现联网联控和跨区域监管。

为此建议,国家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制定GPS技术标准,符合标准的产品列入推荐目录,企业自主选择安装,各地道路运输管理部门不得强制企业安装制定品牌的产品。

七、允许驾驶证异地年审

目前,车辆已经实现异地年检,而一些地区驾驶员驾驶证仍无法异地年审,需要回到驾驶证核发地车辆管理所办理驾驶证年审业务,一些地区还要求驾驶证年审集中在一定期间内办理。由于货物运输往往涉及全国范围,物流业务具有较强的连续性,驾驶员往往无法在规定时间返回驾驶证核发地进行年审,影响了企业正常经营。

为此建议,允许驾驶证全国范围内异地年审,便利物流从业人员就近办理。

八、保障城市配送车辆便捷通行

随着各地机动车保有量快速增加,大中城市交通拥堵问题日益严重。许多城市在中心城区开展了以"禁货"为核心的交通管制工作,货运车辆进城普遍受到通行时间和区域的限制,一些城市中心城区的部分道路甚至全天"禁货"。这种"一刀切"的管理措施很难与日益增长的城市配送需求相适应,严重影响了城市居民生活和商业服务的正常运转。还有一些城市对城市配送车辆发放通行证进行总量控制,但是总量难以把握,通行证也不能跨区县使用。由于城市配送对时效性、机动性要求较高,特别是快递收派件作业时间与日常上班工作时间高度重合,为规避通行限制,保障人民生活,城市配送企业被迫采用小型客车运货的现象比较普遍。由此带来一系列问题:就物流配送企业来说,阻碍其选择采用集中配送、共同配送等先进方式,不利于企业提升质量和升级发展,同时也面临较大的法律问题和安全隐患,随时准备支付高额罚款;就管理部门而言,增加了监管难度和执法风险;就全社会来看,客车载货运量少,占用道路面积多,人为扩大了道路拥堵和尾气排放。据测算,一辆货车能够运送的货物,需要4辆客车才能完成,极大地降低了城市配送效率和道路利用率。

为此建议,保障城市配送车辆便捷通行。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城市配送车辆与普通货运车辆进行分类管理,对大中城市配送企业拥有的,符合城市配送车辆标准环保车型的配送车辆给予道路通行权,将"限制所有货运车辆通行变允许城市配送车辆通行"。最大限度地减少限行时间和路段,使他们能够合法、高效、放心地进行城市配送服务。同时,加强城市配送停靠作业管理,规划建设配送专用卸货作业区域。在此基础上,对于违规现象严格查处,杜绝"罚款放行""以罚代管"的管理方法。

九、便利大件运输车辆跨区域通行

大件运输是承载不可解体的重型或大型设备的运输形式,担负着国家重点工程项目的运输保障任务。大件运输由于运输货物超限,需要办理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按照《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2000年第2号令),对于车货总重在100吨以上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在起运前3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规定的申报时间过长,与现在的生产与供应链节奏很不适应,极大制约了大件运输的正常进行。2号令还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进行超限运输的,由途经公路沿线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分别负责审批。由于各地审批手续不一、考查标准各异,申报时间进一步延长。一些企业不得不边申报边通行,增加了运营成本。2011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对公路超限运输许可作了有关规定,要求由起运地公路管理机构统一受理跨省区市超限运输许可申请。由于没有统一的审批手续和考察标准,起运地统一协调的难度较大,到目前为止无法实现跨省区市"一证到底",仍需分省办理。一些大件运输车辆不得不在省界滞留或改装,甚至不得不绕道运输,极大地影响了重点工程的建设进度。

为此建议,完善超限运输的跨省综合协调机制。公路管理部门进一步明确有关办法、流程和实施细则,借助现代信息化手段,建立跨省超限运输的综合协调和互联互认机制。由起运地公路管理部门统一负责对大件运输的企业资质、车辆装备、技术方案的查验审核,沿线公路管理部门配合道路通行,不再对大件运输企业跨省运输实施重复申请和收费,实行大件运输许可"起运地负责"和"跨省互认",保证大件运输"一证到底"。

中国物流与采购联合会办公室 

2013年7月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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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