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3]9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坚持求真务实加强作风建设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9-13
文号:税总发[2013]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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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在深入开展以为民务实清廉为主要内容的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中,2013年7月,税务总局结合税收工作特点,制定了体现“为民”要求的服务税户、服务基层、服务大局各十条具体措施。最近,税务总局提出税务部门体现“务实”的总的要求是要做到“三个实在”,即任务求实、干事踏实、说话朴实。现就全国税务系统坚持求真务实、加强作风建设、做到“三个实在”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任务求实 

  (一)科学确定收入计划。综合考虑经济发展状况、税源实际情况、征管能力水平等因素,按照国家预算科学安排税收收入计划,不断增强收入计划的科学性和指导性。经济和税源等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时,要实事求是地对收入计划进行合理调整。建立健全科学评判组织税收收入绩效的指标体系,更多地考虑税收收入与经济发展的协调性、征管能力和努力程度等因素,防止简单地以税收收入数字论成败。

  (二)严格坚持依法征税。依法行政是税收工作的生命线,务必严格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切实把依法征税贯穿税收工作始终,坚决防止和制止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虚收空转等违法违规行为,做到“好时不放人情水,难时不收过头税”。要积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等情况,争取对依法征税的理解和支持。当地方提出不切实际的税收收入指标时,要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上级税务机关要为基层税务机关依法征税撑腰,同时要加强对组织税收收入工作的督导。

  (三)认真落实优惠政策。充分认识到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不折不扣地把各项税收优惠政策落实到位。切实提高税收优惠政策解读的准确性和一致性,帮助纳税人正确理解政策规定和办理程序,使其充分受惠。适时开展税收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检查,促进政策执行到位。深化税收优惠政策效应分析,跟踪了解落实中存在的问题,及时调整和完善政策。

  (四)大力加强税收分析。统一数据标准,拓展数据采集渠道,严格数据审核,确保数据真实、全面、准确,防止产生垃圾数据,不断提高数据质量。组织专门力量攻关,以风险管理为导向,以信息化为依托,充分发挥税务系统的大数据优势,让死数据变成活信息,让软件“硬”起来,形成税收分析系列“拳头产品”,指导税收征管工作,敏锐观察、全面反映经济运行情况,主动、及时地在重要时间节点、重要方面向各级党委、政府提出建议,以更好地辅助领导决策,推动工作开展。

  二、干事踏实 

  (五)深入调研谋实策。坚持问需于纳税人,问计于基层,拜群众为师,向群众求教,沉下身子,走出机关,积极主动、经常深入地开展调研。既要到涉税诉求多的企业去听取建议,又要到困难较多、情况复杂、矛盾突出的基层去帮助解决问题,还要到工作开展得好的部门去学习先进经验。积极倡导带着问题调研,增强调研目的性,强化调研结果应用。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每年都要抽出一定时间开展调研,并至少进行一次蹲点调研,认真解剖“麻雀”,把事情弄清楚,把问题搞准确,综合分析、科学研判,提出管用有效的对策,由点及面,举一反三,增强工作的预见性。坚持依法科学民主决策,广泛听取、认真吸收各方面的意见建议,使出台的各项制度措施贴近实际、操作性强,能够解决实际问题。

  (六)勤干苦干创实绩。切实增强事业心和责任心,忠实履行职责,把各项工作做扎实,坚决防止和纠正作风漂浮、大而化之、粗糙马虎的现象。发现和树立一批立足本职岗位、争先创优的先进典型,推动形成人人向上的良好风气。牢固树立担当意识,干工作无论困难和风险大小,都要敢于担当、勇于任事,不回避、不拖延、不推诿、不挑肥拣瘦。结合实际不断创新工作思路,摸索工作规律,提高工作质效。对行之有效的做法,既要一以贯之、坚持不懈,避免为创新而创新;又要不断分析新情况、提出新对策,持续改进和完善。每个单位每年要力求推出2-3项具有实际效果和示范作用的创新项目。

  (七)督查考核求实效。进一步健全领导督查与职能部门督查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各级领导干部要对布置的工作定期进行督查,做到一级向一级负责、一级对一级问责。职能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不断改进督查方法,及时掌握进展情况。推行督办事项落实情况月度、季度、年度通报制度,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反馈。探索建立科学合理、体现务实导向的绩效管理体系,既考评近期工作业绩,更注重长远和整体发展,促进牢固树立正确的政绩观,防止急功近利、劳民伤财搞形象工程,防止树立唱功好、做功差的假典型。从2014年开始在全国税务系统试行绩效管理,依托信息化手段建档归集考核情况,定期通报,并适时把考核结果作为考察干部、评先晋升的重要依据,充分发挥绩效管理奖优罚劣、奖勤罚懒的激励约束作用。

  三、说话朴实 

  (八)坚持讲真话。汇报工作、反馈情况要坚持实事求是,既报喜也报忧,为上级决策提供真实、完整、有价值的参考,坚决防止和反对好大喜功、欺上瞒下、只报喜不报忧的陋习。认真落实紧急重大情况报告制度,不得迟报、瞒报。领导干部要带头讲真话、讲心里话;愿意听真话、虚心听批评;鼓励基层说实话、报实情。

  (九)倡导短实新。讲话稿、文件要严格控制篇幅,做到观点鲜明、重点突出、言之有物,不拖泥带水,不穿靴戴帽,反对假大空。重要会议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20页,一般性会议的讲话稿一般不超过12页,会议和考察调研活动新闻报道的文字稿要精炼。内容要符合实际,有一说一,既不夸大,也不掩饰。力求思想深刻、富有新意,把中央要求、上级部署与税务部门实际紧密结合起来,突出思想性、针对性和可操作性。严格公文审核,实行公文差错通报制度,定期组织开展公文竞赛。规范会议管理,适当增加小范围、小规模研究解决问题的专题会议及为税户和基层释疑解惑的政策解读会。会议安排经验交流要注重实效,并尽量采取书面交流、现场观摩等形式。

  (十)定期交谈心。领导班子成员之间、领导与干部之间都要定期开展诚挚深入的交心谈心活动,做到实事求是、坦诚相见、讲心里话,既要肯定成绩,又要讲不足;既要谈工作,又要谈思想。定期开展严肃认真的批评和自我批评,自我批评要敢于亮丑揭短,触及思想深处,不怕刺、不怕痛,不遮掩问题、不回避矛盾。相互批评要知无不言、言无不尽,动真碰硬、敢于交锋,勇于指出问题、真诚帮助提高,切实增进团结,形成和谐融洽的工作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本通知要求,细化和落实好上述各项措施,领导机关、领导班子、主要负责同志要发挥表率作用,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精神,扎实改进作风,为进一步搞好“三个服务”、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提供有力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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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