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格[2015]1963号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8-28
文号:发改价格[2015]19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78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厅(局、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去年以来,为减轻进出口企业负担,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了一系列整顿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工作,进一步优化了企业经营环境,对稳定外贸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进出口环节链条长、交叉多,涉及的市场主体众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相关体制机制改革还不到位,一些收费行为仍不规范。为落实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指示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总体思路

  围绕进出口环节收费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打破垄断、促进竞争,规范行为、完善监管”原则,大力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减轻外贸企业负担;大力清理和规范依托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力提供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红顶中介”,促进公平竞争、平等交易;大力推进服务市场化改革,放开竞争性服务和收费,更大程度让市场调节;大力加强收费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完善收费监管规则,实现收费项目清单化,为外贸稳定增长营造良好环境。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和重点

  清理规范工作范围是,港口码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单位,以及相关服务、代理经营企业等直接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各类收费,包括政府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经营服务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种收费。

  清理规范工作的重点:一是清理在沿海、沿江、沿边的港口、码头、口岸向外贸船舶、货物、运输车辆的违规收费。二是取消进出口环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管理)前置服务收费,治理口岸检验和查验过程中及各类进出口管理电子平台,凭借行政权力、行政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行为。三是规范港口、码头企业及船公司向外贸企业收费的行为,严禁利用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坚决纠正违规经营服务收费行为。

  三、清理规范的主要措施

  (一)降低一批收费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结合涉企收费清理规范工作,降低中央管理的进出口环节部分收费标准。各省(区、市)财政、价格部门对本地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一批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确需保留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原则上标准只降不升,切实减轻外贸企业负担。

  (二)完善收费监管规则。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港口收费规则,制定港口收费监管办法,统一内、外贸港口收费计费规定,规范港口码头货物装卸、船舶进出港等收费行为。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将货物港务费并入港口建设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港口建设费分成比例,保障地方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支出需要。

  各地要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进出口环节收费逐步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和公开制度,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对已经放开但企业反映比较突出的重点领域收费,要建立成本调查制度,及时掌握成本和收费动态变化,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三)建立进出口环节收费目录清单。清理规范后保留的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由中央和省两级财政、价格部门编制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等,并对社会公布,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目录清单以外的其他经营服务收费均由市场调节。今后确需新设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报国务院批准,并纳入清单管理。交通、商务、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将清单内涉及本部门的收费信息,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通过门户网站、公共媒体等对外公开。

  (四)加强收费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结合各有关部门自查自纠情况,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企业反映集中的有关企业和单位凭借行政权力收费、超标准以及擅立收费项目等乱收费行为,对查处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强化进出口环节反垄断执法力度,对船公司等重点企业市场份额、服务收费行为开展调查,依法查处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乱收费行为。发挥12358全国四级联网价格举报系统和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系统作用,及时受理企业、群众对乱收费的投诉、举报,强化社会监督。

  (五)深化进出口服务市场化改革。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原则,加快推进进出口环节行政审批中介、社团脱钩改制,坚决取缔报关、报检、货代、船代、港口服务等环节依托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力提供强制服务、不具备资质、只收费不服务的“红顶中介”。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一律取消,能够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并收费。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履行查验职责时需要其他延伸配套服务的,一律由被查验方自行选择服务方,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通过限制准入等方式设置隐性壁垒;确需指定服务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引入服务方。积极推进关检合作“三个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改革,统一电子口岸平台建设,简化进出口工作程序,合并取消重复、交叉环节收费,提高通关效率。

  (六)严格落实已出台的政策措施。一是严格落实港口企业劳务性收费包干计费政策,港口企业不得对纳入包干费计费范围的任何港口作业单独设立收费项目,另行收费。二是各地对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逐项落实到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变换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收费继续收取。三是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有关要求,增强口岸查验针对性和有效性,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部分口岸先行开展企业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改革试点,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出台实施方案。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共同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对进出口环节收费开展专项清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清理规范工作总体协调。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本系统进出口环节收费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各地要建立由价格、财政、工信部门牵头,交通、商务、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制定清理规范具体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做好衔接,相互配合,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二)明确工作任务。各级交通、商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要求,在今年10月底前完成本系统进出口环节收费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导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选取4-6个有代表性的港口进行典型调研、重点剖析。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工信部门要在组织全面清理规范的基础上,选择2个典型港口进行剖析,实地摸清进出口业务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收费和每一个问题,对典型案例及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提出从根本上减轻进出口企业负担的意见建议,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抓好工作落实。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出口环节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深入调研、科学论证,稳步有序推进,务求取得实效。要狠抓落实,明确时间和任务,定期督查、强化问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对不按要求落实清理规范工作,不如实清理及隐瞒不报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同时,要加强与主流媒体沟通,运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准确解读国家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政策,主动宣传清理工作取得的成效,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收费问题,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做好工作总结。各省(区、市)交通、商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将自查自纠和落实整改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今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部门要对本系统各业务单位及所属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落实国家政策等情况进行汇总,于11月底前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工信部门要对本地的清理规范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包括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剖析、采取的措施、工作成效等情况,并于10月底前将书面材料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于2015年底前将各部门和各地清理规范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2015年8月28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