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改价格[2015]1963号 关于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08-28
文号:发改价格[2015]19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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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委),商务厅(局、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去年以来,为减轻进出口企业负担,促进外贸稳定增长,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和地方开展了一系列整顿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工作,进一步优化了企业经营环境,对稳定外贸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由于进出口环节链条长、交叉多,涉及的市场主体众多、利益关系错综复杂,相关体制机制改革还不到位,一些收费行为仍不规范。为落实国务院第103次常务会议和国务院领导批示指示要求,经国务院同意,现就进一步清理和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清理规范的总体思路

  围绕进出口环节收费存在的突出问题,按照“打破垄断、促进竞争,规范行为、完善监管”原则,大力取消不合理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减轻外贸企业负担;大力清理和规范依托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力提供强制服务、强制收费的“红顶中介”,促进公平竞争、平等交易;大力推进服务市场化改革,放开竞争性服务和收费,更大程度让市场调节;大力加强收费监管和反垄断执法,完善收费监管规则,实现收费项目清单化,为外贸稳定增长营造良好环境。

  二、清理规范的范围和重点

  清理规范工作范围是,港口码头、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单位,以及相关服务、代理经营企业等直接涉及进出口环节的各类收费,包括政府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经营服务收费,以及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各种收费。

  清理规范工作的重点:一是清理在沿海、沿江、沿边的港口、码头、口岸向外贸船舶、货物、运输车辆的违规收费。二是取消进出口环节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行政审批(管理)前置服务收费,治理口岸检验和查验过程中及各类进出口管理电子平台,凭借行政权力、行政地位强制服务并收费行为。三是规范港口、码头企业及船公司向外贸企业收费的行为,严禁利用垄断地位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坚决纠正违规经营服务收费行为。

  三、清理规范的主要措施

  (一)降低一批收费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将结合涉企收费清理规范工作,降低中央管理的进出口环节部分收费标准。各省(区、市)财政、价格部门对本地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全面清理,价格主管部门对经营服务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取消一批不合理、不合法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对确需保留的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要重新核定收费标准,原则上标准只降不升,切实减轻外贸企业负担。

  (二)完善收费监管规则。交通运输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修订港口收费规则,制定港口收费监管办法,统一内、外贸港口收费计费规定,规范港口码头货物装卸、船舶进出港等收费行为。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将货物港务费并入港口建设费,按照事权与支出责任相匹配的原则,合理划分中央与地方港口建设费分成比例,保障地方港口公共基础设施维护支出需要。

  各地要对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进出口环节收费逐步建立定期成本监审和公开制度,提高政府定价的科学性和透明度;对已经放开但企业反映比较突出的重点领域收费,要建立成本调查制度,及时掌握成本和收费动态变化,引导企业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三)建立进出口环节收费目录清单。清理规范后保留的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以及实行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收费,由中央和省两级财政、价格部门编制目录清单,明确项目名称、设立依据、收费标准等,并对社会公布,做好信息公开工作,主动接受社会监督。目录清单以外的其他经营服务收费均由市场调节。今后确需新设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及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的,必须有明确的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报国务院批准,并纳入清单管理。交通、商务、海关和检验检疫等部门要将清单内涉及本部门的收费信息,包括收费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通过门户网站、公共媒体等对外公开。

  (四)加强收费检查和反垄断执法。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组织专门力量,结合各有关部门自查自纠情况,开展进出口环节收费专项检查,重点查处企业反映集中的有关企业和单位凭借行政权力收费、超标准以及擅立收费项目等乱收费行为,对查处的典型案件予以公开曝光。强化进出口环节反垄断执法力度,对船公司等重点企业市场份额、服务收费行为开展调查,依法查处达成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乱收费行为。发挥12358全国四级联网价格举报系统和各级减轻企业负担举报系统作用,及时受理企业、群众对乱收费的投诉、举报,强化社会监督。

  (五)深化进出口服务市场化改革。按照“政事分开、政企分开”原则,加快推进进出口环节行政审批中介、社团脱钩改制,坚决取缔报关、报检、货代、船代、港口服务等环节依托行政机关、依靠行政权力提供强制服务、不具备资质、只收费不服务的“红顶中介”。凡没有法定依据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项目及收费一律取消,能够通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解决的事项,一律不得设定中介服务并收费。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履行查验职责时需要其他延伸配套服务的,一律由被查验方自行选择服务方,有关部门或单位不得指定服务、强制服务并收费,也不得通过限制准入等方式设置隐性壁垒;确需指定服务的,必须通过公开招标等方式引入服务方。积极推进关检合作“三个一”、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改革,统一电子口岸平台建设,简化进出口工作程序,合并取消重复、交叉环节收费,提高通关效率。

  (六)严格落实已出台的政策措施。一是严格落实港口企业劳务性收费包干计费政策,港口企业不得对纳入包干费计费范围的任何港口作业单独设立收费项目,另行收费。二是各地对国家明令取消、停征、免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以及降低的收费标准,要逐项落实到位,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变换名目或者转为经营服务收费继续收取。三是严格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进出口稳定增长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5号)有关要求,增强口岸查验针对性和有效性,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在部分口岸先行开展企业吊装、移位、仓储等费用改革试点,总结经验,在此基础上出台实施方案。

  四、组织实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建立联合工作机制,共同部署在全国范围内对进出口环节收费开展专项清理。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清理规范工作总体协调。交通运输部、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负责本系统进出口环节收费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各地要建立由价格、财政、工信部门牵头,交通、商务、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制定清理规范具体工作方案,统筹安排、认真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做好衔接,相互配合,避免多头检查、重复检查。

  (二)明确工作任务。各级交通、商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按照要求,在今年10月底前完成本系统进出口环节收费自查自纠和整改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督导组,对各地区、各部门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抽查,并选取4-6个有代表性的港口进行典型调研、重点剖析。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工信部门要在组织全面清理规范的基础上,选择2个典型港口进行剖析,实地摸清进出口业务的每一个环节、每一项收费和每一个问题,对典型案例及深层次的体制机制问题进行深入分析,研究提出从根本上减轻进出口企业负担的意见建议,及时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三)抓好工作落实。各地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进出口环节收费清理规范工作,深入调研、科学论证,稳步有序推进,务求取得实效。要狠抓落实,明确时间和任务,定期督查、强化问责,确保各项政策措施落地生根。对不按要求落实清理规范工作,不如实清理及隐瞒不报的,要严肃追究责任。同时,要加强与主流媒体沟通,运用微博、微信等新媒体,准确解读国家清理规范进出口环节收费政策,主动宣传清理工作取得的成效,及时解答和回应社会关注的热点收费问题,营造良好舆论氛围。

  (四)做好工作总结。各省(区、市)交通、商务、海关、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要将自查自纠和落实整改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材料,于今年10月底前报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业部门要对本系统各业务单位及所属企业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标准、范围、依据、落实国家政策等情况进行汇总,于11月底前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各省(区、市)价格、财政、工信部门要对本地的清理规范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包括进出口环节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管理的经营服务收费项目、标准,以及对典型案例的剖析、采取的措施、工作成效等情况,并于10月底前将书面材料分别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将于2015年底前将各部门和各地清理规范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交 通 运 输 部

  商  务  部

  海 关 总 署

  质 检 总 局

  2015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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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