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有一笔其他应付款,想债转股,能否直接转为“实收资本”?
发文时间:2020-06-04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收藏
643

答案:债转股是允许的,但是需要附有原债权人转款的银行回单、股东会决议、签订债权转股权协议等,并严格按照《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走工商变更等法律程序。


参考:


(2014年2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64号公布)《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 债权人可以将其依法享有的对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公司的债权,转为公司股权。


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债权人已经履行债权所对应的合同义务,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或者公司章程的禁止性规定;


(二)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或者仲裁机构裁决确认;


(三)公司破产重整或者和解期间,列入经人民法院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裁定认可的和解协议。


用以转为公司股权的债权有两个以上债权人的,债权人对债权应当已经作出分割。


债权转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增加注册资本。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发生送转股时如何计算限制性股票的个人所得税

限制性股票是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中最常用的方式。在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内,上市公司可能会送转股,使得被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增加,同时股价会因此做除权处理。那么,当上市公司发生送转股时,如何计算限制性股票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呢?


  案例


  被激励对象张某2017年7月1日获某上市公司授予限制性股票10万股,授予价格3元,股票登记日2017年8月1日,当日股票收盘价10元。在限售期内的2018年6月1日,上市公司实施“10转5送5”的利润分配方案。假设2019年7月1日,张某的限制性股票全部解禁,解禁日股票收盘价12元。由于在限售期内张某获得了上市公司的送转股,在计算张某限制性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时,需要考虑送转股的因素吗?


  什么是送转股


  送股,一般是用公司的未分配利润、盈余公积转增股本,实际上可理解为公司先进行利润分配、后转增股本,只不过股东得到的不是由公司利润分配的现金,而是公司股票(即股票股利)。转股,一般是用公司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又分为用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和非股本溢价类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送转股在上市公司中比较常见,发生送转股时,股票价格会做相应的除权处理。如,某投资者持有1万股,股价在10元时,持股市值为10万元;此时上市公司10送转10,股价要除权,相应调整为原来的一半,即5元,投资者持有的股票数量增加一倍,为2万股,但投资者持有的总市值不变,仍为10万元。


  实务中的困惑与争议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激励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61号,以下简称461号文)规定,对于员工获得上市公司的限制性股票,应该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每一批次限制性股票解禁的日期。461号文第三条规定了限制性股票的应纳税所得额:“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原则上应在限制性股票所有权归属于被激励对象时确认其限制性股票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并列出了被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2×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实际支付的资金总额×(本批次解禁股票份数÷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


  本案中,由于上市公司实施了“10转5送5”的利润分配方案,张某的持股数量由原来的10万股增加至除权后的20万股,但股票价格也相应做了除权处理,解禁时的12元相当于除权前的24元。但461号文并没有针对限制性股票发生送转股情形做出规定,如何准确计算张某限制性股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在实务操作中存在无法直接套用该公式的困惑,因此,存在不同的处理观点。


  一种观点是,不考虑送转股的影响,股票数量及价格按原来的计算。该观点参照了股票期权的政策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指出: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该部分送转股在分红时就已经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或免征个人所得税,与限制性股票的计税依据无关。按照此观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为10元,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为12元,张某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时为10万股,所以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12)÷2×10-30×(10÷10)=80万元。


  第二种观点是,461号文并未考虑送转股的影响,但由于张某的限制性股票数量增加,因此要做相应的调整。按照此观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为10元,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为12元,张某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时为20万股,所以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0+12)÷2×20-30×(20÷20)=190万元。


  第三种观点是,按照送转股原理,要考虑送转股的影响,相应调整股票价格及数量。按照此观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原为10元,现调整为5元,授予价格由3元调整为1.5元,张某的限制性股票解禁时的数量由10万股调整为20万股,本批次解禁股票当日市价为每股12元,所以张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5+12)÷2×20-30×(20÷20)=140万元


  可以看出,上述三种观点在计算张某的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结果相差较大。


  分析及建议


  被激励对象获得的股权激励所得可视为上市公司对其奖励,是被激励对象由于职务活动所得到的工资薪金报酬。限制性股票所得,就是被激励对象的股票出售所得与其实际支付成本之间的差额。由于其实际支付成本是已经发生的,因此关键是准确计算出被激励对象的股票出售所得就可以确定其限制性股票所得。


  在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被激励对象仅获取了被授予资格,但股票尚未到账,尚无所有权;在股票登记日,被激励对象的股票虽然到账但并不能出售;只有在股票解禁日,被激励对象的股票才可以出售变现。所以在计算被激励对象的股票出售所得时,税法并没有采用股票授予日或解禁日的实际价格,而是采用了股票登记日的市价与股票解禁当日市价的算术平均价作为被激励对象的股票出售所得。


  前述三种观点中,前两种观点均不符合送转股的原理。因为,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10元系股价除权前的价格,而股票解禁当日市价12元为除权后的价格。第三种观点虽然处理思路正确,符合税法原理,但缺乏政策支撑。


  在目前股权激励的相关文件中,并未提及送转股的处理问题,使得实务操作中税企双方可能就被激励对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问题产生分歧。笔者认为,限售性股票在限售期内孳生的送转股会增加限制性股票的数量,与此同时,股票价格会相应做除权处理,但被激励对象持有限售性股票的市值其实不会发生变化。上市公司一般在股权激励计划中会明确发生送转股时的处理。如,某上市公司发布的《关于对2017年股权激励计划第二期股票期权数量行权价格及限制性股票回购数量价格进行调整的公告》中就有如下表述:


  “若限制性股票在授予后,公司发生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份拆细、配股或缩股等事项,公司应当按照调整后的数量对激励对象获授的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及基于此部分获得的股票进行回购。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事项发生后,公司按下述公式调整限制性股票的回购价格:


  P=P0/(1+n),其中:P0为调整前的行权价格;n为每股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派送股票红利、股票拆细的比率(即每股股票经转增、送股或拆细后增加的股票数量);P为调整后的行权价格。”


  为了使被激励对象及税务机关能正确处理此项业务,笔者建议对461号文件中的计算公式作出补充规定:限制性股票在限售期内发生送转股的,应参照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对“股票登记日股票市价”及“被激励对象获取的限制性股票总份数”相应做除权处理。


  实际上,在限制性股票的限售期内,上市公司可能会有多次送转股。笔者认为,发生多次送转股的,均应考虑送转股对股票价格及数量的影响,分别予以调整。


市场化债转股公司收购不良债转股,是否缴纳企业所得税

核心提示


  市场化债转股公司一般会以较低的价格取得标的公司债权,债转股过程中,股权的公允价值可能高于债权的计税基础,市场化债转股公司需要确认收益,并缴纳企业所得税。其实,企业缴税与否,关键在于股权公允价值的判定以及是否有增值。在判定公允价值时,企业不能一味只选择有利于自身的判定方法,而应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将交易还原到具体的业务场景中深入分析,最终判定的公允价值可能更容易被税务机关接受。


  我公司是专门处理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2020年,我公司以1.79亿元承接了甲国有银行与乙公司的14.9亿元债权,2020年4月,法院出具了同意《乙公司重整计划草案》的裁定。该重整计划规定的金融债权清偿方案如下:


  根据《乙公司重整计划》规定,对于每家金融普通债权人30万元以下的债权部分(含30万元),于《乙公司重整计划》批准当年,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清偿完毕;上述一次性现金清偿后,剩余金融普通债权按5%的比例留债延期支付清偿,留债延期支付清偿金额约为人民币7462万元。金融普通债权扣减一次性现金清偿和留债延期支付清偿后的债权部分,以持有重整后乙公司的股权实现清偿,折股价为6.62元/股。每家金融普通债权人持股数量的计算公式为:持股数量=该金融普通债权人通过持股清偿的债权金额÷股价。


  需要说明的是,约定的6.62元/股的债转股折股价,是根据乙公司为偿还全部债务愿意转股总数除以全部债务(除现金清偿和留债部分以外的剩余债务)后折算出的每股抵债金额,并非乙公司股权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或经评估的股权价格(即非乙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经确认,债转股后,我公司持股数量约为2.14亿股(实际持股数量与按照计算公式的应持股数量差异系因四舍五入导致)。


  A公司财务负责人 徐女士:现在正值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请问我公司是否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在接到A公司财务负责人徐女士的咨询后,记者查询公开资料发现,债转股事项并不少见。截至2019年4月末,债转股签约金额已经达到2.3万亿元,投放落地9095亿元,已有106家企业、367个项目实施债转股。2021年以来,有关企业债转股的消息更是频见报端。比如,2月23日,大湾生物完成380万美元债转股融资,资金将用于智能化培养基开发平台的商业化运作、智能化新项目开发及高管团队建设。实务中,为缓解债务压力,增强发展后劲,债转股是企业常见的选择。徐女士提出的问题,很有代表性。


  股权公允价值可能会高于计税基础


  根据徐女士提供的信息,A公司以1.79亿元现金收购了甲国有银行的14.9亿元债权,再通过债权转股权的形式,持有乙公司股票2.14亿股。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徐战成分析,《乙公司重整计划》中涉及债权、债务调整的事项,属于法院主持下的债务重组,同样适用税法关于债务重组的处理规则。


  资本交易税收专家姜新录分析,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第四条规定,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的,应当分解为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由于乙公司以股权清偿债务,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债权人取得非货币性资产作为债务清偿对价,其清偿额应当以股权公允价值为判定依据。


  北京中翰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合伙人王骏介绍,一般来说,在债转股行为中,债务人会产生债务重组利得,债权人产生债务重组损失。但由于A公司是市场化债转股公司,以较低的价格从原始债权人手中购买了乙公司债权,因此,债转股过程中,股权公允价值可能会高于计税基础,即A公司有可能需要确认收益,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缴税与否,关键是确定股权公允价值


  由徐女士提供的信息可知,A公司债权的计税基础为1.79亿元。而《乙公司重整计划》中明确的6.62元/股的折股价,并非乙公司股权在市场上的交易价格或经评估的股权价格。也就是说,A公司取得乙公司的2.14亿股股票的公允价值并不明确。因此,解决A公司问题的焦点在于,如何确定乙公司股票的公允价值。


  “在明确股权的公允价值后,A公司应根据债权计税基础和股权公允价值的差额进行具体判断。”姜新录说,如果A公司取得的2.14亿股股票的公允价值,小于其债权的计税基础1.79亿元,差额部分应确认为债务重组损失。也就是说,A公司不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A公司取得的2.14亿股股票的公允价值,大于其债权的计税基础1.79亿元,那么,A公司就差额部分,应确认债务重组所得,需要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北京中翰税务师事务所集团有限公司高级税务经理张要杰告诉记者,实务中,与A公司有着类似经历的市场化债转股公司,会通过专业的第三方资产评估公司,以合理的方法和手段确定股权的公允价值。例如,对转股的股价进行评估,并以评估后的公允价值作为计算债转股业务利得或损失的依据,进行后续的涉税处理。张要杰提醒,市场化债转股公司的上述所得税处理,是其基于税收原理、自身风险衡量和业务特征做出的选择,仍可能面临主管税务机关的后续检查。有关专家建议,相关公司在进行涉税处理之前,需要及时、主动与主管税务机关沟通,避免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公允价值高低,取决于评估的合理性


  债转股过程中,股权公允价值的判断是个“技术活”,评估过程中的专业考虑,包括具体评估方法的选择等,决定了所评出的“公允价值”是否合理。《资产评估基本准则》明确,确定资产价值的评估方法包括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三种基本方法及其衍生方法。


  中诚君和国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董事长王诚军介绍,通常情况下,市场法是比较理想的一种技术思路,即取得标的公司或类似公司近期类似交易记录,作为评估的参考依据。但由于我国资本市场尚处于发展阶段,特别是债转股企业的特殊性,类似交易活动多数情况下不活跃或披露不完善,因此,实务中采用市场法的难度较大。相比之下,收益法是实务中较为常用的评估方法,即根据标的公司目前的经营状况,结合企业未来发展计划,对未来收益的现金流进行折现,其中未来经营预测的合理性至关重要。成本法也称资产基础法,是根据基准日状况,采用相应的适当办法对企业各项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重述以得出公司股权价值的方法。


  业内专家表示,实务中,通常选取三种方法中的两种进行评估,再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选择。如果是国有企业,还需要满足国资委管理的相关要求。具体方法的选用,需要企业在前期准备好相关资料。例如,成本法需要根据企业的资产负债表内容,梳理各项资产和负债的明细账目,此时,标的公司需要备好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等相关财务报表。收益法下,标的公司除准备好历史的财务数据外,还需要提供未来投资计划等与未来收益有关的财务数据预测资料。由于股权公允价值的判定事项十分专业,相关公司一般会聘请第三方资产评估机构实施评估。


  除评估方法外,确定债转股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评估时点也是一个重要因素。王诚军说,债务公司一直处于动态的发展中,不同时点,其股权的公允价值可能不同,例如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疫情前后债务公司股权的公允价值可能有明显区别。一般来说,评估基准日为债权人取得股权的时点。


  张要杰表示,由于无法获得A公司收购不良债转股的详尽资料,继而无法给出具体的建议。但是可以明确的是,在判定公允价值时,不能一味只选择有利于自身的判定方法,而应持客观、公正的原则,将交易还原到具体的业务场景中深入分析,最终判定的公允价值可能更容易被税务机关接受。


  主持人:阚歆旸  提问邮箱:tax_wmbnw@163.com 联系电话:010—61930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