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数字化平台的零工经济税收管理
发文时间:2020-10-22
作者:傅靖
来源:国际税收
收藏
1098

在传统经济中,打零工是一种常见的经济活动,但并未形成规模,也不是税收管理的重点。近年来,靠打零工或兼职增加收入甚至以此为主要收入来源的人越来越多,与互联网平台和数字经济结合后又衍生出多种新的经济业态,零工经济(Gig Economy)已然成为国内媒体广泛关注的经济和社会现象。实际上,早在2008年世界金融危机之后,建立在数字化平台上的零工经济就已经开始在全球流行,但理论研究主要集中在人力资源管理和劳动者权益保障等方面。直到2019年,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题为《共享和零工经济:对平台卖家进行有效征税》(The Sharing and Gig Economy : Effective Taxation of Platform Sellers,以下简称《有效征税报告》)的报告;2020年7月,OECD公布了《平台运营商对共享和零工经济中卖家进行报告的规则范本》(The Model Rules for Reporting by Platform Operators with respect to Sellers in the Sharing and Gig Economy,以下简称《规则范本》)和《行为准则:税务当局与共享/零工经济平台之间的合作》(Code of Conduct : Co-operation between Tax Administrations and Sharing and Gig Economy Platforms,以下简称《行为准则》),表明零工经济和共享经济作为数字经济的组成部分,开始成为新的国际税收热点。


  一、什么是零工经济


  尽管OECD把零工经济和共享经济放在一起研究,但两者的范围并不相同。零工经济是指个人在闲暇时间通过提供劳务(或专业技能)以获得收入的经济活动,共享经济则是指个人临时出让财产使用权以获得收入的经济活动;前者提供的是“劳务”,后者提供的是“财产使用权”。当然,某些情况下两者的界限并非泾渭分明,卖方(Seller)有时候可能同时提供个人劳务和财产使用权,比如网约车平台上的顺风车司机,同时向乘客提供驾驶服务和私家车使用权。因此,本文所说的零工经济,也包含了一些共享经济的形态。


  零工经济成为一种新的经济现象是多种因素叠加的结果:一是数字经济时代的年轻人比他们的前辈更向往自由、灵活和创新,不愿意过朝九晚五、按部就班的生活,新经济业态的蓬勃发展为青年人择业提供了更多选择,“斜杠青年”“U盘化生存”是这种择业观的最佳写照。二是经济下行趋势叠加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使越来越多的人或者凭借专业技能、或者牺牲闲暇时间,通过第二职业补贴家用,甚至依靠打零工维持生活。三是各类数字化平台繁荣兴盛,与传统经济中通过发小广告、口口相传、社区网络传播相比,极大地减少了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匹配成本。在以上几个因素中,数字化平台对零工经济发展壮大具有关键作用,其方便、快捷、低廉的特性吸引越来越多的线下零工向线上迁移。


  对零工经济的规模,目前还没有完整准确的统计。据中国社会科学院人口与劳动经济研究所测算,2007年至2016年,以灵活就业为主要特征的“新就业”年均增长7.2%,是同期全国就业增长率的22倍,2016年我国“新就业”占总就业的比重已经达到10.1%。2020年5月“全国两会”闭幕后,李克强总理在记者招待会上指出,现在我国的新业态大概有1亿人就业,零工经济有2亿人就业。另据研究报告预测,2025年全球各种在线人才平台将创造7200万个就业岗位,对世界经济增长的贡献约为2%。2017年一项调查显示,零工经济每年为美国经济贡献约1.4万亿美元,美国从事零工经济的人口已占总劳动人口的35%左右,2027年这一比例预计将超过50%。在丹麦,2015年大约有17%的人口使用共享或零工经济服务,有将近4%的人口提供此类服务。


  按照与数字化平台关系的远近,可将我国零工经济分为四种运营模式:第一种是完全在线下进行。比如很多家政公司,仍然依靠传统的朋友介绍或张贴、发放小广告等方式招揽客户,雇主和钟点工在线下商签合同,成交后家政公司向供求双方收取佣金或中介费,雇主直接向钟点工支付报酬。规模较大的家政公司可能拥有自己的网站,但只发布公司概况、员工简介、营业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商业活动仍然在实体店进行。第二种是主要在线下进行。供求双方在数字化平台上留下供给或需求项目、价格信息、联系方式等,一方在数字化平台上找到合意的信息后,通过另一方在平台上预留的联系方式商谈业务,成交后在线下提供劳务、完成交易。这类数字化平台大多处于市场拓展阶段,一般不收取中介费,但要求需求方说明“是在某某网站看到的信息”,相当于把中介收入转化为广告费用。第三种是提供特定服务的数字化平台。如经营外卖送餐、网约车等的数字化平台,有意提供相应个人劳务的人员在平台上注册,需求方在平台上下单,数字化平台自动匹配供求;服务在线下完成后,需求方在数字化平台上支付报酬,平台从报酬中抽取佣金。第四种是综合性数字化平台。供方在平台上注册、缴纳保证金、技术服务费,自行提供、展示各类与劳务有关的信息,需求方搜索相关信息并与卖家联系,确定购买服务后将价款支付给平台,服务完成后平台将价款划转给供方,并按一定比率收取服务费。本文主要研究后两种运营模式,即完全在线上进行的零工经济。


  二、税收管理面临的机遇和风险


  蓬勃发展的线上零工经济给税收征管带来了新的机遇。第一,零工经济能够带来新的税收收入。随着兼职、打零工成为一种普遍的灵活就业方式,不仅新增就业人员自身可以带来税收收入,而且通过为其他行业提供辅助支撑、促进相关行业发展,也可以扩大传统税源。第二,数字化平台促进零工经济集聚,可以减少税收管理的难度。传统经济中,打零工不成规模,纳税人人员分散、时间不定、流动性强,税务机关很难掌握纳税人的情况。数字经济背景下,资讯发达、成本低廉、方便快捷的数字化平台吸引了越来越多的供需方入驻,一些租乘服务、外卖送餐企业建立了自己的网络服务平台,为加强零工经济税收管理提供了条件。第三,线上支付减少了现金交易,使税收监管有迹可循。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进步使电子支付的手段更加丰富,越来越多的用户开始使用第三方提供的互联网支付、手机移动支付。相比传统经济中的现金交易,电子支付不仅能够真实记录应税交易的金额,更有利于后续的税务评估、审计和检查。如果供求双方通过互联网平台展示信息、搜寻目标、实现匹配、完成交易,提供劳务的全过程都将留下网络痕迹。


  在带来机遇的同时,规模迅速扩张的零工经济也会增加税收监管的风险。在传统经济中,零工活动游离于正规经济之外,难以进行有效的税收征管。数字化背景之下,零工经济数量更多、范围更大、成本更低,进一步加大了税收管理的难度。其中的税收风险具体表现为:第一,纳税遵从的风险。大量灵活就业人员可能不按税法规定申报纳税。这有可能是部分灵活就业人员故意逃避纳税义务,也有可能是欠缺纳税知识,想遵从税法却没有能力遵从。第二,化整为零的风险。发达的数字化平台使企业不仅能够共享资产,而且能够共享员工。这就会产生一种新的经营业态——企业可以只保留核心经营资产和管理团队,同时根据行业和自身景气程度决定是否租用外部设备、雇佣临时人员,从而实现经营规模很大而资产(人员)规模很小。为了减轻税负,还可以进一步切分功能和布局,从一般纳税人转变为小规模纳税人,从规模以上企业转变为小型微利企业,尽享税收红利。第三,增加抵扣的风险。例如,企业向内部员工支付的工资薪金不能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如果企业使用外部零工提供相同的劳务,其支付的劳务报酬可以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从而在不增加支出的情况下减少了应纳增值税税款。由于上述情况产生的不公平税收待遇,可能诱使越来越多的传统经济形态转向零工经济。如果不能对零工经济进行有效监管,维护公平的税收环境,最终可能对国家税收收入、经济秩序、社会管理产生消极影响。


  三、OECD应对零工经济的多边税收新规则


  2017年,OECD成立了一个项目工作组,开始研究协作经济(Collaborative Economy)的税收管理问题。2019年,OECD发布了《有效征税报告》,提出了三种促进数字化平台卖家纳税遵从的选择:一是促进数字化平台卖家自行申报;二是推进立法,要求数字化平台向税务机关报告信息或者代收税款;三是推动实施多边自动情报交换,共享数字化平台和卖家的涉税信息。同时,为推动国际合作、最大限度减轻数字化平台和卖家的遵从负担,OECD提出了三项建议:一是制定规范平台、卖家和税务机关的《行为准则》;二是继续深入研究共享和零工经济税收风险的规模、不遵从行为的实质,以及促进遵从的政策选择;三是为方便国际情报交换、减少数字化平台负担,开发数字化平台报告信息的标准化模版。


  沿着2019年《有效征税报告》规划的路径,2020年7月OECD发布了《规则范本》。《规则范本》的目标是建立高质量、标准化、多边的数字化平台信息报告新规则,主要从三个维度构建数字化平台的报告义务:


  第一个维度,确定了需要报告的交易范围。目前《规则范本》中需要报告的交易主要包括出租不动产(Rental of Immovable Property)和提供个人劳务(Personal Service)并获得报酬两类活动,其中前者属于共享经济,后者属于零工经济,随着数字经济新业态的发展,未来不排除再增加新的类别。就零工经济而言,平台需要报告的“个人劳务”范围很宽,既包括适合线上提供的劳务,如家教、IT服务、数据录入、撰写文稿等,也包括只能在线下提供的劳务,如交通运输、快递派送、家务劳动、园艺绿化、房屋装修等;既包括单个卖家或单个实体撮合的多个人员(如网约车)提供的劳务,也包括多个卖家共同或同时向一个买家提供的服务(比如一个买家把一张数据表拆分为几个部分后请多个卖家同时处理),还包括一个卖家对多个买家提供的服务(如在线语言教学)。对混合销售(同时销售商品、提供劳务)行为,《规则范本》在注释中也区分不同情形明确了报告的规则。


  第二个维度,界定了具有报告义务的数字化平台运营者和需要报告的卖家(Reportable Seller)。《规则范本》中的数字化平台是指可供用户接入并允许卖家向用户(Users)提供服务的各类软件,包括网站、互联网或移动应用,但不包括只提供支付功能的付款处理器、排列或展示相关服务的分类广告板、向其他网站转移用户的线上聚合器(Online Aggregators)。数字化平台运营者是与卖家签订合同,允许其使用全部或部分平台功能的实体。通过签订合同,数字化平台运营者能够获得卖家的姓名、地址甚至交易等信息,并根据《规则范本》要求卖家提供其他相关信息。如果数字化平台运营者是报告国的税收居民,或者虽然不构成报告国的税收居民,但依照该国法律设立或者在该国拥有管理场所,就需要向该国履行报告义务;如果数字化平台的卖家上一年度的总报酬额不超过100万欧元,或者整个运营模式不允许卖家从报酬中获取利润,或者没有需要报告的卖家,则无须报告。在数字化平台上提供服务的活跃卖家,如果是报告国的居民,或者其出租的不动产位于报告国,或者其取得的报酬与位于报告国的出租不动产的相关劳务有关联,则构成需要报告的卖家。但是,如果卖家是一个每年在该平台提供超过2000件不动产出租服务的实体,或者是一个政府机构,或者是一家上市公司,则因构成“排除在外的卖家”(Excluded Seller)而无须报告。


  第三个维度,明确了尽职报告相关信息的规则。数字化平台运营者需要按照以下程序完成尽职调查:(1)根据其自行掌握的或者公开的信息确定“排除在外的卖家”;(2)收集卖家信息,包括个人卖家(Individual Seller)的姓名、常住地址、纳税识别号和出生年月,以及实体卖家(Entity)的名称、常住地址、纳税识别号和工商登记号;(3)校验卖家信息以确保其可靠性;(4)确定卖家的居住管辖地;(5)收集出租的不动产信息;(6)数字化平台运营者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完成上述尽职调查。完成尽职调查之后,数字化平台运营者还需要在次年1月31日之前向辖区税务机关提交报告,报告的内容既包括数字化平台运营者自身的名称、办公注册地址、纳税识别号等信息,还包括提供服务和出租不动产的卖家信息。


  此外,《规则范本》还要求执行规则的参与方采取适当措施,确保数字化平台的尽职调查、校验等义务得到有效执行,包括:当卖家不提供相关信息时,要求数字化平台运营者禁止卖家向用户提供劳务或者暂扣给卖家支付的报酬;数字化平台运营者应当保存其采取的尽职调查、信息报告措施记录至少5年以上,并确保辖区税务机关能够获得这些记录;参与方应制定行政措施以确保平台履行尽职调查和信息报告要求;当发生不遵从行为时,比如数字化平台运营者拒绝提供税务机关要求的信息,能够对其给予罚款或其他处罚;等等。


  在发布《规则范本》的同时,OECD还公布了《行为准则》,以作为《规则范本》的补充。《行为准则》既包括《规则范本》中已有的一些规定,比如每年向税务机关报告数字化平台卖家的有关信息;也包括《规则范本》中没有的一些要求,比如数字化平台运营者应当制定帮助卖家履行纳税义务的策略文件,在卖家初次注册时以及注册后定期提示其履行纳税义务,税务机关应当在相关网站或其他应用上提供纳税标准、税收豁免、费用扣除、记录保存以及报告要求等信息。


  四、几点启示


  我国零工经济仍处于快速发展过程之中,从运营模式看,既有完全在线下运营的传统打零工,也有在线上运营的数字化零工经济新业态。为避免税收流失和税基侵蚀风险,应立足我国实际,参考OECD有关新规则,对主要在线下运行的零工活动仍沿用传统方式征管,同时以夯实数字化平台信息报告义务为切入点,重点规范线上零工经济税收管理。在此基础之上,适时与其他国家开展税收情报交换,加强跨境线上零工经济管理。


  (一)完善数字化平台报送纳税信息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规定,电子商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税务部门报送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身份信息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由于《电子商务法》对电商平台经营者报送信息仅限于原则性规定,税收法律法规中还没有具体的规定,对电商平台是否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定期批量报告平台内经营者相关信息存在争议。


  从OECD的观点看,《规则范本》要求电商平台经营者报送信息的范围很宽,不仅包括电商平台卖家的信息,还包括电商平台自身的信息;不仅有卖家名称、常住住址、纳税识别号等一般信息,还有不动产坐落地、不动产登记号码、金融账户识别码,以及卖家收入总额、销售数量等特殊信息,而且这些信息都要求按年度定期报告。我国的税收实践与《规则范本》规则相比,还有不小的差距。


  数字化平台向税务机关定期报告平台内经营者的纳税信息,对加强零工经济税收管理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未来我国与其他国家开展国际情报交换、加强跨境零工经济税收征管合作的基础。为此,有必要借鉴《规则范本》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我国电商平台报送纳税信息的规定。


  (二)明确数字化平台税收协助的法定义务


  除了定期向税务机关报送电商平台内经营者的纳税信息,平台运营者还可以从多个方面协助税务机关,帮助平台内经营者遵从纳税义务。具体包括:利用平台依法进行纳税宣传,向平台内经营者提示申报纳税义务,协助税务机关开展纳税辅导,帮助平台内经营者正确理解税法,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缴或代征税款,特殊情况下协助税务机关执行税收处理决定,等等。


  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有关电商平台税收协助义务的规定很少,不够系统全面。比如,《电子商务法》仅规定,电商平台经营者应当提示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电子商务经营者办理税务登记。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税务检查时,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但这种情况只适用于税务检查。除此之外,现行法律法规中没有专门规定电商平台税收协助义务的条款。在协助征收税款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只规定支付所得的人或购买方有扣缴义务,如果税务机关要求电商平台扣缴税款,则缺少相应的法律依据。


  为充分发挥电商平台集聚灵活就业人员的优势,避免线上零工经济成为税收监管的灰色地带,应通过法律法规尽快明确数字化平台的税收协助义务。


  (三)统一传统经济与线上零工经济的税收待遇


  如前所述,传统经济中的零工经济规模较小,即使税收监管不到位也并不引人注目。数字经济背景下,线上零工经济规模扩大、社会影响面宽,如果税收征管不到位,很容易引发社会关注,并导致不公平竞争,侵蚀传统经济税基。


  规范线上零工经济的税收管理,对线上线下各类经济业态实行基本相同的税收征管程序,可以有效防范上述问题。但是,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植根于传统经济模式,在应对线上零工经济新业态方面存在明显不足。比如,《税收征收管理法》中的诸多条款只适用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不能适应以个人提供劳务为主要特征的零工经济。又如,《电子商务法》规定,对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虽然不需要办理市场主体登记,但在首次纳税义务发生后应办理税务登记并如实申报纳税。而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除非注册为个体工商户,个人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这样,在操作层面对从事零工经济的个人如何办理税务登记,就缺少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


  为适应线上零工经济的管理需要,有必要从登记申报、日常管理、检查评估、处罚纠错等各个方面对现行税收征管法律制度体系进行完善,逐步将个人网上提供劳务纳入规范的税收管理轨道。


  (四)运用信息通信技术创新税收管理


  无论是要求电商平台运营者向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涉税信息,还是从人力资源、市场监管、金融机构、物流快递等单位获取第三方信息,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信息与应税行为发生之间都存在一定时滞,信息的可靠性、有用性也有待审核校验。此外,要求第三方报告信息,还会增加电商平台运营商和第三方机构的工作负担。


  随着信息通信技术的发展,一种新的促进税务机关和第三方合作的模式正在兴起。在这种模式下,税务机关把软件模块或者信息需求提供给第三方平台或者软件开发商,把相关软件或需求植入纳税人日常使用的自然系统(Natural Systems),如会计、支付、交易等系统。纳税人在处理日常业务时,相关信息同时被传递给税务机关。这些信息可被用于加强税收管理,也可以被用来优化纳税服务。目前,澳大利亚、新西兰、俄罗斯、新加坡等国已经开始运用这一模式加强税收征管。


  随着越来越多的零工经济向线上迁移,5G网络和云存储等现代信息通信技术日益成熟,这种新型管理模式的成本越来越低、可操作性越来越强,我国可以考虑适时引入。当然,前提条件是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授权税务机关可以通过这种方式获取纳税人相关信息,并能够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纳税人信息安全。


  作者单位:中国财政科学研究院


  (本文刊载于《国际税收》2020年第9期)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税务是如何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发票的?

资金回流是指一笔资金以“货款”名义从受票方支付给开票方后,经过一个或多个中间账户的掩饰,最终又全部或大部分返回到受票方或其关联人员手中的过程。这暴露了“有票无货”或“有票少货”的虚假交易本质。

  以下是税务部门通过资金回流判断企业虚开的具体方法和步骤:

  一、核心逻辑与调查起点

  税务稽查通常从受票企业入手,检查其取得的发票是否真实、业务是否真实。

  1. 发现疑点:通过大数据分析,发现企业存在“进销项不符”(如大量采购煤炭但销售电子产品)、购销地分离、税负异常、法定代表人关联多家高风险企业等初步疑点。

  2. 锁定资金流:一旦发票和合同(票流、物流)存在疑点,资金流的穿透检查就成为关键突破口。稽查人员会调取涉案企业、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财务人员、主要经办人等人的所有相关银行账户流水。

  二、识别资金回流的典型模式与特征

  税务和银行系统会利用大数据模型追踪资金路径,常见的回流模式有:

  1. 直接回流(低级手法):

  受票方公户付款给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在短时间内(如当天、次日)将相近金额转回至受票方法定代表人、股东或指定人员的个人账户。其特征是路径短、时间快、金额相近。这是最明显的证据。

  2. 间接回流、环流(常见手法):

  受票方付款 → 开票方公户 → 开票方法人个人账户 → 多个无关的中间账户(“过桥账户”,用于切断追踪) → 最终回到受票方法人或其关联人账户,甚至可能形成“闭环”:A付给B,B付给C,C付给……最终回到A。其特征是路径复杂,涉及多个个人卡,但通过图谱分析仍能清晰还原路径。

  3. 差额回流(有真实交易但虚增部分):

  交易有真实部分,但发票金额远大于真实交易额。例如,真实交易100万,却开了500万的发票。那么,受票方支付的500万“货款”中,对应真实货款的100万被开票方留下,而虚增的400万则会通过上述方式回流,其特征是回流金额约等于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减去一个合理利润/成本后的数额。

  4. 关联方回流:

  资金不是直接回到原公司或个人,而是流向受票方的关联公司、兄弟公司、母公司或其它受控实体,用于其他用途。其特征是资金最终受同一控制人支配,实现了“资金回流”的实质。

  三、税务稽查的具体分析手段

  1. “四流一致”比对:

  核查发票流、资金流、合同流、货物流是否一致。虚开案件中,资金流与其他“三流”必然脱节。

  2. 时间与金额匹配分析:

  时间紧密性:支付“货款”与收到“回流款”的时间间隔异常短,不符合正常商业逻辑。

  金额对应性:回流金额与发票金额、支付金额存在固定比例关系(如扣除约定好的开票费后的余额)。

  3. 账户性质分析:

  (1)大量使用个人银行卡进行大额公对私、私对私转账,是典型的掩饰手段。

  (2)频繁新开立账户,并在业务完成后迅速销户。

  4. 资金路径图谱:

  利用现代数据技术,将海量银行流水数据可视化,绘制出清晰的资金流向网络图。回流路径在图上会呈现出清晰的“起点-终点重合”的闭环或特征路径。

  5. 人员关联分析:

  追踪资金最终收款人,发现其与受票企业法定代表人、员工或亲属的关系,坐实资金实际控制人未变。

  6. 审讯突破与证据固定:

  在资金流水铁证面前,对企业负责人、财务、中间人进行询问,结合其他证据(虚假运输单据、虚假入库单、虚假产能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案例】

  受票企业A(需要进项发票抵扣) -> 支付“货款”117万(含税) -> 开票企业B(空壳公司),受票企业A的老板个人卡 <- 经过中间人C的个人卡倒手 <- 收到“货款”后,B企业老板个人卡,(实际收到回流款约113万,扣除4万“开票费”)。税务判断:资金从A出发,最终回到了A的实际控制人手中。证明这117万的交易是虚假的,B公司为A公司虚开了发票,并收取了约3.4%的开票费。

  在“金税四期”系统和大数据深度应用的背景下,税务部门与人民银行、商业银行的信息共享机制日益完善,资金流转的透明度极高。试图通过复杂账户网络掩盖资金回流的做法,在专业的税务稽查和大数据图谱分析面前几乎无所遁形。资金回流是证明虚开违法行为最直接、最有力的铁证之一,也是企业绝对不能触碰的法律红线。合法经营、真实交易才是企业长久发展的根本。

疏通“五大”破产涉税中的堵点

【摘要】2025年11月27日,国家税务总局与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制定了《关于企业破产程序中若干税费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该公告的出台明确了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税费债权的分配顺序、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以及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等五大事项,将有力推进破产中有关司法与税务衔接问题的解决。为破产企业再生、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纳税信用修复、税务登记注销等事宜带来极大便捷。

  《公告》的出台有效推进破产涉税实践,并提供了基础的法律依据,但是从实操上《公告》作为规范性文件,可能会指导不足,需要结合更细致的实务解读。2025年10月出版的锦天城法律实务丛书《破产涉税实务操作指引》(以下简称:《涉税指引》)是针对破产法与税法交叉领域的系统性研究及规则设计的创新之作,有效涵盖了破产涉税理论、破产清算与重整实务涉税等内容,系统解读了当前破产涉税中存在的问题,为各类从事破产业务的专业人员提供实务操作指引,值得推荐并学习。

  【关键词】税费征管 破产涉税 债权申报 分配顺序 税费债权 税务注销

  一、《公告》重点解读与应对措施

  (一)税务机关应当申报的债权范围

  《公告》第一条指出,税务机关在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企业所欠税款、税款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社会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税务机关征收的、法律责任和政策依据明确的非税收入及其滞纳金,也由税务机关申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不必申报,由管理人调查后列出清单并予以公示。该条款列明了不需要申报的债权,而税务机关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主要是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以及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

  《公告》第一条所列的税务机关需要申报的社会保险费,应不包括企业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

  (二)税费债权在破产程序中的类别以及分配顺序

  《公告》第一条规定,企业所欠税款、社会保险费按照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单独申报;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利息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企业所欠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罚款按规定申报。《公告》第一条的这项规定,短短几句话但表达了大量的信息。再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有比较清晰的规定,可以结合该书的内容对《公告》进行理解。该书第一章第二节税收优先权部分提到:破产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的清偿顺序,在《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企业破产法》之间存在法益冲突,冲突的关键在于发生在担保前的债权的顺位,欠缴税款无论先于担保或后于担保发生,担保债权均优先税收债权清偿。税收债权的顺位仅位于普通破产债权之前。至于滞纳金,《涉税指引》中提到,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滞纳金按普通破产债权进行破产申报。

  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欠缴税款及相关滞纳金,《涉税指引》第三章第四节提到,对破产管理人对企业的财产主动继续经营而产生的债务属于共益债务,但实务处理存在争议。《公告》的出台很大程度解决了这种争议,《公告》明确指出,企业因处置债务人财产发生的相关税费为破产费用,因继续营业发生的相关税费为共益债务。税务机关对这些税费都可以随时要求清偿。至于破产案件受理后的滞纳金,在《涉税指引》中提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产生的滞纳金,债权人作为破产债权申报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涉税指引》还进一步关联《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滞纳金的性质属于“执行罚”,日万分之五也有利息的性质,《涉税指引》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欠缴款项不再计算滞纳金,不能再提起破产申报。这个论断也与《公告》规定的内容有效吻合,《公告》明确规定企业所欠的税款滞纳金按照普通破产债权申报;这里的税款滞纳金应专指破产案件受理前已发生的欠缴税款所产生的滞纳金,按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到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金额。

  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前的社会保险费,应优于普通破产债权,与破产案件受理前的欠缴税款处于同一清偿顺位。破产企业在破产案件受理后的社会保险费,则作为共益债务随时清偿。

  (三)税费债权申报的时间跨度

  《公告》第二条指明,税务机关在破产程序中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债权,以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为截止日计算确定。与《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相同,即债权申报期限自人民法院发布受理破产申请公告之日起计算。《公告》第三条指明,企业破产申请受理前的涉税费违法行为,税务机关应当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并申报债权;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后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的,原则上应当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前补充申报债权。第二、第三条表明税费债权的申报需要在申报期限届满之前,补充申报则应在债权人会议第一次表决破产财产分配方案、重整计划草案、和解协议草案时完成。

  (四)破产程序中的纳税义务履行及发票开具

  《公告》第二条、第四条明确,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应当依法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定义务,破产程序中发生应缴税费情形,应当按规定申报缴纳。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当代表债务人依法履行申报纳税、扣缴税费、开具发票等涉税义务。管理人到税务机关办理涉税费事项时,按照《公告》第二条、第四条规定执行,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授权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件等材料办理涉税费事项。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作了比较充分的论述,该书认为虽然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相关的非正常户恢复手续简单,补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即可,然而实务中存在程序规定简单但实务操作难的问题。《公告》第三条规定,破产企业需要办理非正常状态解除的,应当就逾期未申报行为补办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出具处罚决定书,并立即解除企业非正常状态,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税款、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债权。这一条直接回应了该书中提出的实务中非正常户恢复困难这一问题,解决了现行非正常户管理制度与破产程序处理规则的衔接问题,是依法治税中的一大进步,缓解了当前破产涉税中的“堰塞湖”。

  《涉税指引》中对于发票开具问题也有论述,该书提到要保障破产企业的必要发票供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企业因继续履行合同、生产经营或处置财产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公告》第四条规定,需要开具发票的,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领用开具发票或者申请代开发票。企业因大额资产处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经管理人申请,税务机关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调整额度。该条延续了这一文件的精神,并且为进一步便利破产企业,还提出针对大额资产处置等需调整发票总额度的特殊情况。额度调整按照全面数字化的电子发票有关规定,即按照月初赋额调整、赋额临时调整、赋额定期调整、人工赋额调整这几种方式调整发票额度。

  (五)破产中纳税信用、税务注销相关问题

  《公告》第五条主要规定了破产清算、重整、和解程序中,企业纳税信用修复、纳税信用评价、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为支持企业再生,助力困境企业消除历史包袱,恢复经营能力,《公告》第五条明确,在重整、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在依法受偿后,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不影响企业申请纳税缴费信用修复和后续纳税缴费信用评价,不影响企业办理迁移、注销等涉税事宜。《涉税指引》提到,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税务注销的,应即时出具清税文书,不得要求额外提供文件或以税款未获得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该书对税务注销的论述与《公告》相关规定完全一致。都体现了便利破产企业进行税务注销的原则。

  按照《公告》第五条规定,即使税务机关依据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仍有未获清偿的税款滞纳金、罚款、因特别纳税调整产生的利息的,企业纳税缴费信用修复、纳税缴费信用评价、迁移和注销等涉税事宜办理不受影响。《涉税指引》第三章提到为支持纳税信用修复,在重整或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依法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

  二、《公告》施行时间及相关文件废止

  《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告》生效后,人民法院尚未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终止重整程序、和解程序的,按照《公告》规定执行。公告生效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第四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 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第一条第三项同时废止。目前,现行有效的涉及破产、注销程序中的税务问题的法律制度、政策清单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结论

  本次公告主要针对破产企业在破产程序中税费征管方面的问题提出和重申相关的规定,目的在于便捷破产程序、加快企业回炉重造、强化税费征管,具体体现在破产程序启动后的税收征管流程衔接、破产清算环节的税收债权处理、破产重整过程中的涉税事项安排、破产程序结束后的税务注销等涉税事宜。

  公告虽然明确了许多争议,例如税费何时应该划分为破产费用或共益债务,对于税务机关如何在企业破产中合理申报破产债权、如何便捷破产企业申领发票、如何为管理人办理涉税事宜提供便利有非常大的指导意义。破产涉税领域涵盖事项繁杂多元,其法律适用与实务操作无法仅凭单一规定全面覆盖,需从制度框架、实操流程、风险防控等维度进行系统性掌握。若破产财产处置环节存在操作不当,将直接导致破产项目整体税负水平偏离预期,进而影响破产程序推进效率与债权人权益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