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预字[1996]70号 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计划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9-12-17
文号:财预字[1996]7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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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01]68号 财政部关于停止执行有关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文件的通知,本法规自2001年1月1日废止。

  现将《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特定区域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管理办法《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进口自用物资税收返还问题的通知》(国函[1995]135号)确定对经济特区和上海浦东新区、苏州工业园区(以下简称“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交纳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在国家核定的额度内,实行先征后返、5年过渡、逐年递减的办法,即1996年全部予以返还,1997年至2000年的返还比例每年递减20个百分点,从2001年1月1日起取消进口税收返还政策。现将有关管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关于进口税收返还预算1996年至2000年,财政部根据国家核定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和当年的税率、汇率及返还比例,核定各年进口税收返还预算,并下达给特定区域政府。当年进口税收返还数额不能突破预算。

  二、关于预算科目和缴、退库办法在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工商税收类”中增设第7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一个“款”级科目。“款”下设置“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一个“项”级科目。特定区域海关对报关能够提供“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进口物资所交纳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用此“项”级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上述“款”下设置“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退增值税”一个“项”级科目,海关接到财政部有关进口税收返还通知后,用此“项”级科目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在1996年国家预算收入科目“关税类”中增设第44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关税”一个“款”级科目。特定区域海关对报关时能够提供“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的进口物资所交纳的关税,用本科目就地缴入中央国库;同时增设第45款“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退关税”一个“款”级税目。海关接到财政部有关进口税收返还通知后,用本科目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

  三、关于自用物资进口税收返还范围进口自用物资除以下各项外,均可享受进口税收返还:

  (一)外商投资企业进口物资;

  (二)国务院国发[1994]17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汽车和摩托车;

  (三)国务院国发[1994]64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办公用品和文中所列的20种商品;

  (四)国务院国发[1995]10号文件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兴建宾馆饭店等房地产项目所需建设物资、设备;

  (五)国务院规定需照章征税的其他物资。

  四、关于进口税收返还额和税收返还办法

  (一)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必须到所在地海关报关纳税;异地报关纳税的不予返还。

  (二)特定区域内的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报关时必须提供由特定区域计划部门或有关发证机关(以下简称“发证机关”)发放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额度证明”。海关根据有关进口报关单据予以全额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每季按现行hs税则分类(21类)单独统计所应交纳的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上报海关总署,由海关总署审核汇总后报送财政部核批;每季向特定区域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家税务局提供分经营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应纳和实纳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汇总统计数据,作为特定区域政府将所纳税款返还企事业等单位的重要依据之一。

  (三)发证机关在审批企事业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额度时,应严格控制合理数量和用途。自用物资进口额以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为准;发证机关审批额度与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出入较大时,发证机关应及时与海关协商并予以调整。对海关审定的完税价格超出发证机关审批的进口额度部分,进口单位可向发证机关申请增加额度,如未获批准,对超出部分按一般贸易进口处理,所纳税款不得列入进口税收返还范围。发证机关与海关应定期通报区内自用物资审批及进口情况。

  (四)特定区域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进口自用物资,必须在所在地的“工行”、“建行”、“中行”、“农行”及“交行”等五大银行之一开户(上海浦东新区及深圳特区内企事业单位可分别在浦东发展银行及广东发展银行、招商银行开户),并办理纳税及进口税收返还手续。对在上述银行之外的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开户的,国库不予办理进口税收返还手续。

  (五)特定区域内企业、事业、机关、团体等单位的纳税凭证,必须加盖海关“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海关)”,税款按预算科目缴入上述单位开户银行指定账户。

  (六)每月终了3日内,特定区域海关和国库须对有关统计数字单独进行核对,核对无误后分别上报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每季终了12日内,海关总署和中央总金库须将有关统计数据报送财政部。

  (七)财政部根据海关总署汇总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的统计情况,及中央总金库报表反映的“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增值税”、“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关税”款项数额,依照当年的进口税收返还比例,审定每季度的进口税收返还额,由财政部通知特定区域财政厅(局),并抄送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央总金库和当地国家税务局、海关、中央国库。特定区域财政厅(局)接到财政部通知后向当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根据财政部的通知,开具《收入退还书》,并注明财政部的批件文号,从当地中央国库中退付给特定区域财政厅(局)指定的账户。无财政部批件的,国库一律不得办理退税。

  五、进口自用物资退税的管理与违章处理(一)特定区域财政厅(局)将海关所退税款列入“暂存款”科目,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按国务院规定并根据海关统计的各纳税单位实纳税款情况返还税款时,相应冲减“暂存款”账户。年度终了后单独向财政部(预算司)编报进口税收返还专题报告。

  (二)特定区域各级海关应加强对进口自用物资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征管。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全额计征进口自用物资关税和进口环节税,如实填写“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纳税统计表”;对本办法第三条所列各项进口物资所征税款不得计入上述统计表。

  (三)加盖“特定区域进口自用物资税款专用章”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款不得作为进项税抵扣。

  (四)进口自用物资的各单位不得拖欠税款,海关也不得采取“不征不退”的变通作法。如有欠税,必须自滞纳之日起,由海关每日加收滞纳税款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全额上缴中央财政,所收滞纳金不列入进口税收返还统计范围。

  (五)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海关总署应加强对进口自用物资纳税、退税及返还的检查、监督,发现问题,及时解决、处理。

  (六)进口物资应严格限于特定区域自用,严禁倒买倒卖或挪作他用。特定区域国家税务局、海关和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负责监督自用物资的使用,具体监督办法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海关总署另行下达。对违反者除不予返还已征收的,进口税款或及时追回所退税款外,还要按海关法和税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同时取消其进口自用物资的资格。对情节严重的,应从重处罚或提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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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未支持有关诉求并细致释法说理

  关于上述问题,法院未支持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了细致的释法说理。

  其一,认定股权转让计税依据不以实际收到金额为准。

  针对前述第一个观点,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规定:“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并非转让方实际收到的款项,而是纳税义务发生时所转让的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即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转让方是能够且有意愿取得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并以此纳税。因此,当转让方纳税义务发生时,应当一次性以协议约定的收入额为计税依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其二,认定分期收款的计税依据应为股权转让全款。

  裁判文书针对前述第二个问题说明,根据67号公告第二十条规定,具有“受让方已支付或部分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的”等情形之一的,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应当依法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因此,只要股权转让协议已签订生效,转让方即使没有收到钱,纳税义务业已发生;受让方已支付部分股权转让款,转让方纳税义务业已发生,要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价款一次性纳税,而不是按照实际取得股权转让价款时分次纳税。当受让方向转让方支付第一笔股权转让款时,转让方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股权转让收入应以协议约定的价款确定。

  其三,认为财产转让所得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规定。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表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和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四项所得为综合所得,综合所得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年末汇算清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等四项所得,按月或者按次计算个人所得税,没有预缴和汇算清缴的概念。股权转让所得属于财产转让所得,不存在所谓的预缴,转让方在股权转让时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此次纳税义务完结,没有多退少补的规定。

  其四,认定后续减少的收入并不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说明,虽然67号公告第九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取得的后续收入应当作为股权转让收入,但并不能因此反推出后续减少收入也应当减少股权转让收入。

  其五,认定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的不能退税。

  有关裁判文书载明,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规定了股权转让退税的情形,如果不符合该情形就不能退税,但并非意味着不符合该情形就不适用于该文件。因此,股权转让后股权转让价格减少的情形,不符合国税函[2005]13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的情形,不能退税。

  其六,明确有关不予退税情形的根本原因是未产生多缴税款。

  法官在裁判文书中阐明,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关于税务机关退税的前提条件是存在多缴税款,若不存在多缴税款,何来退税。转让方与受让方在签订转让协议前,一般都会评估标的股权,在协议中约定的转让价格基本接近评估价值,转让方以此为计税依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续双方由于种种原因减少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但都是在承认标的股权转让约定价格的前提下进行的,即双方都没有否认标的股权价值。转让方基于其商业目的同意减少股权转让价款,导致实际收取经济利益减少,是其对自身权利的放弃,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纳税义务发生时点股权价值的认定,从而不应影响股权转让的计税依据为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价格的认定。因此,转让方虽然实际取得款项减少了,但并不存在多缴税款。

  对赌协议亦然,对赌失败转让方支付给受让方补偿,是转让方对标的股权经营风险的补偿,并非对交易总对价的调整。交易各方约定了业绩目标值及未达目标值需补偿,但该约定并非对股权转让交易总对价的调整,而是对标的股权未来经营业绩的保证和经营风险的补偿安排。对赌协议并未对标的股权估值重新进行调整,也就是没有调整股权转让时的交易对价,因此不产生多缴税款。

  上述司法案例的启示

  从上述案例来看,多家法院认为,股权转让时,股权转让价格来源于标的股权的价值,转让方据此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在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价值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即使由于种种原因转让方实际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减少,也并不影响股权转让时点标的股权的价值,也就没有产生多缴税款。因此,股权转让后价格减少不能退税的根源在于,这种情形下没有产生多缴税款。

  笔者注意到,在这些行政诉讼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诸多退税理由,审理法院逐一解释政策,格外注重释法说理,尤其是重点阐释了有关股权转让不存在多缴税款的原因,有效化解了有关涉税争议。

  法院判决通过释法说理讲清法理、讲明事理,不仅澄清了有关退税问题,而且进行了生动的普法。


又现福建灵工平台移送公安,虚开风险或掣肘行业发展

编者按:近期,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因虚开发票16亿元被税务机关查处,案件已移送司法机关。多家受票企业因取得该平台虚开的发票被认定为偷税,面临补税、滞纳金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文结合灵活用工行业常见业务模式,分析涉税风险高发环节,为企业提供申辩思路与合规建议。

  一、近期动态:某灵工平台虚开被移送公安,多家受票方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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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近期,税务机关曝光一起灵活用工平台虚开案件。经查,福建某灵活用工平台在经营期间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专票11781份,金额14.8亿元,税额8924.41万元;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普票1236份,金额1690.25万元。因情节严重,该案已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多家受票企业也受到税务处罚,以下为三个典型案例:

  案例一:通过平台取得外包服务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3年4月,某广告公司向外包服务人员及其团队购入设计服务,因该外包团队无法开具发票,该公司与灵活用工平台签订协议,由平台提供代付款、开具发票等服务,被税务机关定性偷税并处以不缴、少缴税款60%的罚款合计6.30万元。

  案例二:通过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被定性偷税

  2023年6月-2024年4月,某科技公司通过灵活用品平台支付部分员工的工资等费用,以支付服务费的方式取得该平台开具的21份专票,价税合计318万元,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不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合计9.47万元,其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工资、薪金所得)的行为被处罚款合计3170.14元。

  案例三:通过平台取得虚假推广费发票被定性偷税

  2025年2月,某科技公司取得灵活用工平台开具的专票16份,金额887万元,税额53万元,被证实为虚开发票。经查,因销售需要,某科技公司员工秦某生寻找业务推广公司进行产品推广并凭发票、结算单进行费用报销,该公司知晓并非所有推广均由灵活用工平台进行,但并未对推广渠道及对应公司进行核实,仅就员工提供的结算单,根据单位支付制度向开票方支付了推广费,因该员工已离职无法进行核实及补开发票,该公司被税务机关定性为偷税并处罚款合计86.88万元。

  二、灵活用工行业受票方企业应当关注四大涉税风险高发点

  实践中,一旦灵活用工平台被认定为虚开发票,下游受票企业往往会被牵连,可能面临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对应成本费用无法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风险,甚至被税务机关定性为接受虚开发票、构成偷税,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若情节严重、达到刑事立案标准,受票企业还可能因涉嫌虚开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这些涉税风险通常集中于以下几类业务模式:

  一是事后补开模式:自由职业者已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了劳务或服务,用工单位为获取发票,事后通过灵活用工平台代为开具发票,此种补开行为往往难以被税务机关认可;

  二是形式走账模式:自由职业者在提供服务前虽已约定通过灵工平台结算,但用工单位因缺乏相应服务资质和能力,且未与自由职业者或平台签订清晰的挂靠、转包等协议,导致被认定为自由职业者直接向用工单位提供劳务,而非平台提供服务;

  三是代发薪酬模式:通过平台向本企业员工、高管发放工资、奖金或分红,实质是利用平台拆分收入、逃避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

  若企业存在上述业务模式,且出现以下异常情况,更容易引发税务机关重点监管:

  (一)发票开具明显异常

  如发票内容与实际业务严重不符,如基础劳务开具为“技术服务费”;开票时间与用工周期明显不匹配;或用工人员信息异常集中(如高龄、偏远地区人员占比过高、身份证号段连续等),此类行为易触发税务预警。

  (二)务工人员由受票企业自行寻找或与员工信息大量重合

  若企业自行招募和管理人员,仅通过平台进行资金结算和开票,而平台未实际提供用工匹配服务,则易被认定为“形式走票、实质自雇”。另一种常见风险是企业将正式员工伪装为第三方劳务人员,导致个税、社保数据与实际情况矛盾,引发交易真实性怀疑。

  (三)资金回流痕迹明显

  若存在“先垫资结算、后平台回流”的资金操作模式,即便存在真实用工场景,仍可能因表面的资金回流触发虚开风险。具体表现为:受票企业直接向先行务工人员垫付劳务报酬,为满足票据合规要求,后续将资金转入灵活用工平台对公账户并扣除开票服务费,最终形成表面的资金回流。

  (四)务工人员提供高风险业务

  以咨询费、推广费等名义开展的劳务合作,因服务成果难以量化,常成为虚开高发区。尤其是大额咨询类发票,若缺乏咨询记录、成果交付证明、效果数据等证据链支撑,极易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假交易。

  三、灵活用工平台被定性虚开,受票方企业可采取的五大申辩策略

  (一)申请核实异常凭证

  实践中,灵活用工平台走逃失联、被认定为非正常户或虚开发票的情况时有发生,受票企业取得的发票往往被列为异常增值税扣税凭证(以下简称“异常凭证”),导致企业面临进项税额转出和补缴税款的风险。受票企业若对税务机关认定的异常凭证存有异议的,应自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核查申请,并附业务合同、银行转账凭证等相关材料。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90日内完成核实,若无疑问且符合增值税进项抵扣规定,将出具通知允许纳税人继续抵扣。值得一提的是,纳税信用等级为A的企业可在收到异常凭证通知后10日内提出核实申请,且暂不需作进项税额转出处理。这一机制是企业挽回损失的关键渠道,务必把握时效、及时提交材料,避免丧失救济机会。

  (二)争取《已证实虚开通知单》撤回

  在跨地区协查案件中,上游税务机关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往往是下游受票企业被稽查的导火索。尽管有企业尝试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质疑该通知单,但其可诉性存在较大争议。该类文书本质上属于税务机关内部的协查线索,并不直接设定纳税人权利与义务,故法院通常不予受理。更可行的做法是,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举证说明交易真实、发票内容与实际一致,力争推动上游税务机关撤回该通知,如江苏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向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发出《已证实虚开通知单》,由于甲公司走逃失联,乙公司无法联系甲公司核实有关情况,因此乙公司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异议,主张甲公司向其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非虚开。经调查核实后,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向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发送《税收违法案件协查回复函》及《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认定甲公司与乙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货物交易,随后甲公司所属税务局将发出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予以撤回。

  (三)争取善意取得虚开发票的定性

  除了积极向税务机关争取认定其取得的发票不构成虚开发票之外,企业如果符合(1)购货方与销售方存在真实的交易;(2)销售方使用的是其所在省的专用发票;(3)专用发票注明的销售方名称、印章、货物数量、金额及税额等全部内容与实际相符;(4)没有证据表明购货方知道销售方提供的专用发票是以非法手段获得的,可以积极争取定性为善意取得虚开发票,同时向税务机关提交无法换开、补开的相关说明,以争取避免调增企业所得税的不利后果。

  (四)“非善非恶”定性:补缴增值税及滞纳金

  如企业难以全面举证业务真实性,而税务机关亦无法认定其存在主观恶意,则可能落入“非善非恶”的中间状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征补税款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3号),即便受票企业与开票方存在真实交易,若发票本身被认定为虚开,企业仍需承担增值税进项转出及滞纳金的法律后果,但企业所得税成本仍可凭真实支出凭证予以税前扣除。

  (五)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税务风险升级

  若受票企业被定性虚开,则应当在行政阶段及时介入,避免行政风险升级为刑事风险。我们认为,开票方与受票方的法律责任需根据各自交易实质独立判定,二者是否构成刑事犯罪或行政违法行为不存在必然关联,还应当考量受票企业主观是否存在骗抵税款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了税款损失。

  四、小结

  灵活用工模式在降低用工成本、提升组织灵活性等方面具有优势,但其涉税风险不容忽视。企业应注重以下方面:强化业务真实性管理,保留用工合同、考勤记录、成果交付、资金流水等全套证据链;审慎选择合作平台,关注其资质、风控能力和涉税合规情况;建立内部发票审核机制,杜绝发票内容与业务实质不符;一旦面临稽查,应积极与税务机关沟通,提交如用工协议、服务交付凭证、资金支付记录等主张业务真实发生,争取良好定性,避免承担较大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