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办会[2013]3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3-01-21
文号:财办会[201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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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铁道部财务司,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部:

2013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开启新征程的起步之年,也是实施国家“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攻坚克难的重要一年。认真做好2013年的会计管理工作,对于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实现“十二五”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的目标,推进会计事业持续健康发展,具有重大意义。结合2013年我国财政改革发展的主要任务和《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二五”规划纲要》(财会[2011]19号)确定的任务措施,研究制定了《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现予以印发。请各地区、各部门会计管理机构在此基础上,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科学制定本地区、本部门2013年度会计管理工作要点,切实加强对会计管理工作的领导,不断创新机制体制,健全会计管理机构,充实会计管理人员,强化会计管理在财政管理和经济管理中的基础性地位,推动本地区、本部门会计管理工作再上新台阶。          

附件

财政部会计司2013年工作要点


  2013年是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开启新征程的起步之年,也是实施国家“十二五”规划承上启下、攻坚克难的重要一年。2013年会计管理工作将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和全国财政工作会议精神,认真谋划发展大局,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加快高端会计人才队伍,推动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的平稳实施,加快修订企业会计准则、扩大实施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进一步发挥会计在经济财政工作中的基础性作用。

  一、宣传培训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规范事业单位会计核算和提高行政事业单位内部管理水平。一是利用财政部网站、会计报等媒体宣传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举办全国范围培训,并指导各地开展“全覆盖”、“一竿子插到底”的培训,做好对事业单位新旧制度衔接的指导、监督工作,确保新制度落实到位,加强对新准则制度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深入分析执行情况和效果,认真总结并促进各地交流实施经验,及时应对和解决执行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二是起草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指导意见,做好内控规范的系列宣传工作,组织百题竞赛,成立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委员会,召开“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实施动员暨委员会成立大会”;编写培训教材《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讲座》和《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操作指南》;召开内控规范培训班,分别对中央各部委和各地财政厅(局)进行培训;要求各地财政厅(局)在所属地区组织好内控规范的培训宣传工作。三是加强政府会计准则研究,推进政府会计改革,启动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科学事业单位等行业会计制度以及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修订工作。

  二、研究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持续提升企业会计准则体系的执行力和实施效果。一是根据《中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路线图》(财会[2010]10号)的要求,全面总结企业会计准则趋同过程中的问题和成效,针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的最新变化,研究完善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及时发布我国新修订或新制定的会计准则,积极做好新企业会计准则的实地测试、宣传推广与培训教育工作,力求新企业会计准则与会计实务“无缝对接”。二是通过年报分析、约谈调查、现场调查等各种渠道深入了解企业在执行会计准则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或出现的情况,并及时作出规范,不断总结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成功经验,提出富有针对性的意见建议,为领导决策发挥“参谋部”的作用,完善与相关监管部门、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的沟通协调机制。三是立足我国上市公司五年来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丰富实践,积极探索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企业会计准则案例指导制度,为企业会计准则的实施提供规范、统一、具体的参照,减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过程中的差异性,提高企业会计准则实施的统一性和规范性。四是全面清理现行有关会计处理规定,构建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小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统一、有序格局,确保企业会计标准体系前后一致、相互协调、合理分工、有序执行。五是发布企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和有关行业核算规程,以操作指引、讲解或成本核算规程等方式,充实大量案例,提高制度的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全面实施小企业会计准则,指导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工作。一是继续加大《小企业会计准则》(财会[2011]17号)宣传培训力度,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多样化的宣传培训活动,努力扩大小企业会计准则的社会影响,积极营造规范会计核算、崇尚诚实守信、强化内部管理的小企业会计文化氛围。二是积极指导小企业做好新旧制度的衔接转换工作,促进各地财政部门对首次执行新准则的小企业认真做好内部会计核算办法修订、资产和负债清查、科目转换与账务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改造等工作,确保新旧制度的顺利衔接和平稳过渡,鼓励各地通过建机制、搭平台、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推动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在小企业会计准则组织领导、宣传培训、业务指导等各个环节寻求突破,确保小企业会计准则贯彻实施到位。三是加强相关信息的搜集,及时了解小企业会计准则对小企业业绩、财政税收、持续发展、社会经济生活等的影响,全面掌握执行中可能出现的问题,抓住重点,深入研究,积极应对。

  四、稳步推进通用分类标准扩大实施,全面提升会计信息化标准建设水平。一是推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在各省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扩大实施。二是联合银监会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银行业金融机构的扩大实施,就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在银行内部的应用进行试点。三是加强与部内有关单位的沟通,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国有企业和国有金融机构监管中的应用,为部外监管机构的应用形成示范。四是推进与证监会的协调工作,解决证券监管领域XBRL应用与通用分类标准的技术差异问题,制定证券监管应用通用分类标准的路线图。五是联合国资委推动通用分类标准在中央大型企业和国资监管中的应用。六是制定发布《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做好后续宣传培训和贯彻落实工作。

  五、继续推动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贯彻实施,分行业指导企业建设内部控制。一是调研了解企业在实施内控规范体系中存在的问题,针对有关问题发布内控规范实施相关问题解释文件,继续指导和推动有关上市公司和国有大中型企业有效实施内控规范体系。二是制定发布《石油石化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研究电力等行业内部控制操作指南,为有关行业企业建设内部控制提供借鉴和参考。三是全面总结2012年境内主板上市公司实施内控规范体系情况,起草上市公司实施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分析报告。四是做好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的调整改选工作,召开内部控制经验交流会,开展内部控制知识竞赛。五是密切跟踪国际内控新框架的最新进展,积极开展与科索委员会、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等内控标准制定机构和监管机构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推动与科索报告等国际内控标准的趋同等效工作。

  六、继续深化《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各项任务,统筹推进各级各类会计人才发展。一是制定发布《关于贯彻实施〈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的指导意见》、《关于新旧<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有关衔接规定的通知》、《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管理规定》,修订发布《会计人员继续教育规定》等系列配套文件,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73号)的相关内容,修订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在全国全面实现会计从业资格无纸化考试和统一题库,印发新版会计从业资格证书样式,升级完善会计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二是实施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对大中型企业、事业单位总会计师(含行使总会计师职责的财务总监)和后备人才、骨干人才,以及通过选拔入选区域(部门)高端会计人才培养项目的人员进行轮训。三是继续深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研究建立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能力框架,加强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机制研究与创新,着力构建基于网络平台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数据库。四是深化会计职称制度改革,推进初级会计资格管理权限下放和无纸化考试试点,做好初、中、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的日常管理工作,完善会计资格考试相关考务管理规定,探索建立正高级会计师资格评价制度。五是继续深化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工作,积极推动高级会计硕士专业学位(EMPAcc)、会计博士专业学位(DPAcc)申报和建设,推动会计专业学位教育与会计相关资格考试“双向挂钩”。六是印发《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项目实施经费管理办法》,确保项目资金使用好、管理好。七是修订《全国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表彰办法》(财会[2007]7号),为规范评选表彰工作奠定基础。

  七、发布实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改革和会计师事务所持续发展。一是做好《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修正案)》的出台准备工作,抓紧起草制定《注册会计师法实施条例》,对修正案的有关条款进行细化和补充,启动行业法规制度调研活动,全面梳理现行行业法规制度。二是稳步推进证券资格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转制,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在特殊普通合伙转制的审批环节予以规范和给予便利,确保转制工作平稳顺利推进。三是跟踪总结评估中外合作事务所本土化转制进展,定期对“四大”转制进展情况特别是合伙人的比例结构变动情况进行检查,跟踪评估转制后的特殊普通合伙事务所的本土化进程,对不符合规定的情形依法进行监管,督促整改。四是从严开展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审批,会同证监会分批分次对所有证券资格事务所进行检查,严把证券资格“准入关”。五是择机启动新一轮事务所从事H股审计业务审核推荐,对首批获准从事H股审计业务的12家内地事务所进行阶段性评估,按照“总量控制、有进有出、提高标准、动态管理”的原则启动新一轮审核推荐工作。六是协调出台行业各项扶持政策,探索推进政府购买注册会计师服务制度,大力开展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稳步推行医院和高校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试点。七是继续深化行业对外交流合作,做好会计服务市场开放谈判磋商各项工作,全面启动“会计服务市场开放与监管合作”亚行技援项目,研究会计服务市场开放路径、探索注册会计师行业监管合作模式、扶持行业做强做大“走出去”。

  八、全方位开展会计对外交流与合作,深度参与国际准则制定与研究。一是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成立联合工作组,分析和评估我国新发布准则和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自2011年1月以来新发布的准则,形成相应的评估报告,争取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认可我国会计准则改革与趋同成果。二是密切跟踪研究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最新进展,积极参与国际准则的修订与制定工作,加强与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在准则项目层面的技术交流,充分利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受托人会议、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咨询委员会会议等多边或双边会议机制,全面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治理结构改革与战略审议工作,扎实做好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新兴经济体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工作,持续扩大我国会计国际影响力,进一步提升国际话语权,切实维护我国利益。三是继续全方位开展会计对外交流与合作工作,做实做好中欧会计准则等效后的其他工作,充分利用中美、中日韩、亚洲-大洋洲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组等多个平台与机制,扩大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以及内地与港澳台的会计交流与合作,协调立场,努力通过各种途径深度参与相关机制的各项工作,维持并扩大我国影响力,为我国会计准则持续国际趋同营造良好的国际环境,探索开展与俄罗斯、蒙古等世界其他国家的双边会计交流与合作。

  九、加大对全国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力度,加强会计基础工作和基层会计管理工作。一是组织开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普查工作,印发开展全国代理记账机构普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会计管理机构组织本省的代理记账机构在财政部外网填报有关基本信息,起草代理记账行业发展研究报告,提出有关政策建议,为修订《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7号)提供依据。二是通过发布征求意见稿、召开座谈会和调研等,充分征求各省、市、县会计管理机构和有关单位对加强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意见,在此基础上制定发布《加强和改进基层会计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三是组织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国务院令第72号)修订调研工作,成立若干调研组赴地方开展调研,进一步了解情况,发现问题,听取建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进行初步修订,推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财会字[1998]32号)的修订工作,扩大会计档案电子化管理的试点范围。四是做好中国会计文化建设征文评审工作,并将会计文化征文中出现频率较高的、能够充分体现会计精神的关键词整理出来,组织网络投票和专家审核,提炼中国会计精神表述语。

  十、完善中国特色会计理论体系,加强会计学会会员服务平台建设。一是认真筹备并组织召开“中国会计学会第八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做好理事会换届相关工作。二是围绕当前经济社会发展和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需要,组织一批重点科研课题,继续做好会计指数研究和发布,推动中国特色会计理论体系进一步完善。三是进一步加强会员平台建设,努力建成会计理论与实务相结合的会员活动系统。四是进一步做好优秀论文评选和会计学术领军人才选拔培养,切实组织好会计名家工程相关工作。五是配合财政部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宣传贯彻,做好中、高端会计人才服务平台建设和培训工作。六是继续推动会计对外学术交流,编辑出版《中国会计研究》英文版,推动中国会计学术走向国际。

  十一、深入学习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继续坚持并发扬“双争”、“双促”的思想理念和工作作风。一是坚持一项学习制度,以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大精神为核心,全面深化《会计司党员干部学习制度》,以学习为载体,以学习为平台,促进会计司党员干部提升理论素养,扩展工作视角,提高工作能力。二是开展一次主题党日活动,结合部机关党委工作要求,适时开展主题党日活动,深入一线,深入老区,学习了解党的优良传统、光辉历程,切实感受改革开放的伟大成就,增强党员干部的事业心、责任心。三是抓好一次基层调研,以调查研究、科研课题为依托,组织每个处室结合当前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一次深入细致地基层调研,形成一篇科学客观、具有指导性的调研报告,体民情、听民意、顺民心,推动会计管理工作更加务实,更加以人为本。四是建设一批内部规章,持续加强司党支部建设,通过建章立制,规范工作,加强内部管控,实现预防腐败,促进会计司和谐健康发展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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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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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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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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