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发文时间:2015-10-28
文号:商务部令2015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536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5年8月17日商务部第55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并商科技部、公安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证监会、外汇局等部门同意,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高虎城

2015年10月28日    


商务部关于修改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推进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和政府职能转变,促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切实优化营商环境,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和发展动力,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落实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函[2015]14号)的要求,商务部对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涉及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商务部决定对29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删去《关于设立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令1995年第1号)第七条。

  删去第八条中的“股东认购的股份的转让应符合本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条件。”

  删去第十三条中的“发起人应自批准证书签发之日起90日内一次缴足其认购的股份。”

  将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以发起方式设立公司的,发起人选举董事会和监事会后,由董事会向公司登记机关报送设立公司的批准文件、公司章程等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删去第十九条中的“并缴足其认购的股本金”。

  二、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境内投资的暂行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0年第6号)第五条第一项。

  删去第六条。

  删去第七条第三项。

  三、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外经贸部、工商总局令2001年第8号)第九条。

  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四、将《外商投资企业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实施细则》(外经贸部、海关总署令2002年第4号)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或备案证明复印件;”。

  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敏感物项和技术出口经营登记管理办法》(外经贸部令2002年第35号)第四条第二项。

  六、删去《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规定》(外经贸部、科技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外汇局令2003年第2号)第六条第二项中的“非法人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出资总额的最低限额为1000万美元;公司制创投企业投资者认缴资本总额的最低限额为500万美元。除第七条所述必备投资者外,其他每个投资者的最低认缴出资额不得低于100万美元。”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最长不得超过5年”。

  删去第十三条第二项。

  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删去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该备案登记证明将作为创投企业参加联合年检的必备材料之一。”

  七、将《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8号)第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开设店铺的,应符合城市发展及城市商业发展的有关规定。”

  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

  八、将《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规定》(商务部令2004年第22号)第二条中的“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修改为“公司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删去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将第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已投资企业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七条中的“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两年内全部缴清。”

  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投资性公司的批准证书(复印件)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删去第十七条第五项。

  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上述材料将作为投资性公司参加联合年检申报的必备材料之一。”

  九、将《拍卖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4年第24号)第二条第二款中的“应当由依法设立的拍卖企业进行”修改为“应当由依法取得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进行”。

  将第二章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六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修改为“申请从事拍卖业务许可的企业的投资者应有良好的信誉”。

  将第七条中的“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有至少一名拍卖师;”。

  将第八条中的“申请设立拍卖企业”修改为“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八条第三项修改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删去第八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八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删去第十条。

  将第十一条中的“拍卖企业申请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

  将第十二条中的“拍卖企业设立分公司”修改为“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申请报告;”。

  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中的“拟任”。

  删去第十二条第五项中的“及从业人员的相关资质证明”。

  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应当先经企业或分公司所在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查后,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对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拍卖经营批准证书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将第十四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变更注册登记项目后,应当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核准,并由其换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十五条修改为:“拍卖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三章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变更和终止”。

  将第十九条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删去第二十条。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外商投资拍卖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

  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各方董事委派书。”

  将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拍卖企业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申请人应提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材料。”

  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申请人应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部门报送第十九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商务部门应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在规定时间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对于批准的,颁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申请人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注册登记后,凭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向商务部门申请颁发拍卖经营批准证书,对于不批准的,应说明原因。

  对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可以采取听证方式。”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及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后连续6个月无正当理由未举办拍卖会或没有营业纳税证明的,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收回拍卖经营批准证书。”

  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的“负责设立拍卖企业和分公司的审核许可”修改为“负责企业和分公司申请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审核”。

  将第五十五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或商务部可以撤销有关拍卖企业及分公司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二)违反《拍卖法》和本办法规定的取得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条件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

  (三)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从事拍卖业务的许可决定的。”

  十、删去《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5号)第九条第一项。

  十一、将《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安全监管总局、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5年第12号)第七条第五项中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交盖有联合年检合格标识的批准证书复印件”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交批准证书复印件”。

  十二、删去《外商投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19号)第六条。

  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应在其总公司的经营范围之内。分公司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

  删去第十三条第四项。

  十三、删去《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8号)第七条第五项。

  十四、删去《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补充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3号)第一条。

  十五、将《易制毒化学品进出口管理规定》(商务部令2006年第7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批准证书复印件”。

  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验资报告”。

  十六、将《麻黄素类易制毒化学品出口企业核定暂行办法》(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2006年第9号)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企业为外商投资企业的,还应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副本影印件)及企业合营合同或章程、营业执照(副本影印件)。”

  十七、删去《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且注册资本不低于3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九条第二项中的“且注册资本不低于1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四十条第四项。

  十八、删去《原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4号)第六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不低于1亿元人民币”。

  删去第七条第一项中“注册资本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十九、删去《外商投资矿产勘查企业管理办法》(商务部、国土资源部令2008年第4号)第十六条第五项。

  二十、删去《对外承包工程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令2009年第9号)第五条第一项中的“工程建设类单位应具有与其资质要求相适应的注册资本(本办法所称注册资本包括开办资金);非工程建设类单位的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元人民币”。

  删去第五条第六项中的“为外商投资企业的,最近3年应连续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十一、删去《对外援助物资项目实施企业资格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11年第2号)第六条第四项。

  删去第七条第四项。

  二十二、删去《商务部关于涉及外商投资企业股权出资的暂行规定》(商务部令2012年第8号)第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项。

  删去第八条。

  删去第十条第四项中的“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的相关证明”。

  二十三、删去《关于开展试点设立外商投资物流企业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一函〔2002〕615号)第四条第一项。

  二十四、删去《商务部关于外商投资非商业企业增加分销经营范围有关问题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9号)附件一中“本外商投资企业作如下保证”的第五条。

  删去附件二中“本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作如下保证”的第五条。

  删去附件三中的“通过上年联合年检是否”。

  二十五、删去《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外商直接投资房地产业审批和监管的通知》(商资函〔2007〕50号)第六条中的“或未通过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

  二十六、将《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援外成套项目财务管理的通知》(商财字〔2011〕57号)第四条修改为:“商务部建立援外项目投标资格预审财务审核制度。参加援外项目施工任务投标的单位上一会计年度不得出现亏损。”

  二十七、删去《典当行业监管规定》(商流通发〔2012〕423号)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中的“法人股东工商年检情况”。

  二十八、删去《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实施方案的复函》(商资函〔2012〕919号)第一条第一项中的“注册资本应不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二十九、删去《商务部关于在重庆两江新区、苏南现代化建设示范区、苏州工业园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有关问题的复函》(商资函〔2013〕680号)第二条第二项第二目。

  此外,对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推荐阅读

取得境外所得怎么计税?个税要点一次说清

  个税年度汇算6月30日即将截止~有网友咨询关于境外工资、境外股息、境外炒股收益等收入怎么申报、怎么算税等问题,今天,我们就来讲清楚境外所得的计税规则,帮你避开“错报漏报”的坑。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四步看懂,避免重复计税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728da687171b31d9c16aef0e68a81deb_584d15ce97a97649b4271eb4610e5fdb.jpeg

  2. 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分国不分项)

  (1)综合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综合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综合所得收入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综合所得收入额合计

  (2)经营所得抵免限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按规定计算的经营所得应纳税额×来源于该国(地区)的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中国境内和境外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合计

  (3)其他分类所得的抵免限额=该国(地区)的其他分类所得依照个人所得税法相关规定分别单独计算的应纳税额

  抵免限额 = 该国综合所得抵免限额 + 经营所得抵免限额 + 其他分类所得抵免限额

  3.确定可抵免税额(孰低原则)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实际已缴额全额抵免

  境外已缴税额 > 抵免限额 → 按限额抵免,超过部分可结转以后 5 个年度抵免

  4.算出应补 / 应退税额

  应补(退)税额 = 境内外总应纳税额 − 境内已缴税额 − 境外可抵免税额

  四、材料清单有哪些?这些情况也能办!

  居民个人申报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时,除另有规定外,应当提供:

  1. 境外征税主体出具的税款所属年度的完税证明;

  2. 税收缴款书或者纳税记录等纳税凭证。

  未提供符合要求的纳税凭证,不予抵免。

  Q: 我无法在6月30日前取得境外纳税凭证,怎么办?

  A: 纳税人确实无法在6月30日前提供纳税凭证的,可同时凭境外所得纳税申报表(或者境外征税主体确认的缴税通知书)以及对应的银行缴款凭证办理境外所得抵免事宜。

  五、热点问题

  Q1:如果取得的境外所得是外币,要怎么折算成人民币呢?

  所得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按照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扣缴申报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的,对已经按月、按季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人民币以外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第二个问题。公司解释1%/年的管理费显著低于市场2%/年的平均水平,预付3年费用是双方商业谈判达成的平衡结果,且监管规则禁止设置管理费返还条款以防止变相保本保收益,因此协议不设返还条款。

  第三个问题。公司披露了中×投资的详细股权结构(46家股东,单一股东持股均不超过4%)、近两年财务数据及历史投资案例(涵盖天数智芯、壁仞科技、中芯国际、华虹半导体等硬科技项目),并说明投向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潜在利益安排。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