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函[2015]6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税系统部分产品实行电子采购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1-19
文号:税总函[2015]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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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为规范采购行为,提高采购效率,更好地服务基层和税收工作,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中央预算单位2015-2016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标准的通知》(税总函[2014]647号)要求,经税务总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研究决定,积极推进“互联网+政府采购”,由税务总局搭建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平台),国税系统实行电子采购。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用范围

  (一)电子采购包括:计算机软件、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多功能一体机、传真机、扫描仪、投影仪、UPS电源、自助办税终端、税务骨干网线路租用、乘用车及客车等12类产品。

  (二)电子采购适用于省以下各级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级国税局)。

  (三)有效期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计算,原则定为1年。若执行有效期满,电子平台尚未更新,则执行有效期自动顺延至新一期电子平台实施之日。

  二、产品价格

  (一)电子平台入围产品价格为采购最高限价,包括货物价格和送货、安装、调试等服务费,以及质保期内技术支持服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二)采购产品质保期自产品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质保期内,各级国税局无需另行支付任何费用。

  入围产品质保期与市场标准服务期一致,质保期外每年平均服务价格已单列。各级国税局可根据实际采购需求,按质保期外服务报价,增购或减购质保期限。

  (三)入围产品指导价或市场平均价向下调整时,要求供应商及时调低入围产品价格。如果入围产品在特定时间和地点举办优惠促销活动,各级国税局应当参加促销活动和享受相同优惠。

  (四)根据产品升级换代、市场及价格变化情况,税务总局将定期对电子平台产品申报更新,并引入第三方机构或组成评审小组,对更新产品性能和价格进行监测或评审,确保电子平台产品与市场接轨且低于市场平均价。

  三、采购形式

  (一)采购预算金额不超过30万元(汽车60万元)的项目,各级国税局应当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1款性价比高,并与同款产品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单一来源采购。

  如业务和技术需求较急,采购金额较低,经业务、技术和采购等部门协商,并按相关采购程序,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1款性价比高,并与同款产品市场价格相比较低于市场价格的产品,可进行直接采购。

  各级国税局也可在入围产品范围内,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询价或竞价采购。

  (二)采购预算金额超过30万元(汽车60万元)、不超过120万元的项目,各级国税局应当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按照询价采购有关规定,选择或推荐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实行询价采购。

  如业务和技术需求较急,技术标准相对统一,经业务、技术和采购等部门协商,并按相关采购程序,在入围产品范围内比较,选择3家或3家以上不同品牌产品,实行竞价采购。

  竞价采购,是指对参加竞价产品的实际报价进行比较后,按照质量和服务均能满足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产品。

  (三)采购预算金额超过120万元的项目,不得实行电子采购,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采取公开招标或其他方式采购。

  根据税收工作需要,采购项目如需在标配产品外增购配件(包括耗材,下同)的,按照技术统一、规模效益和便捷高效原则,可在标配基础上增购配件,配件金额应不超过标配产品金额的20%。鉴于服务器、计算机网络设备、视频会议系统及会议室音频系统、UPS电源等设备技术复杂、单价较高且配件较多,配件占比可以不超过30%。

  为更充分合理有效利用资源,如继续使用现有设备需单独购置配件的,本着经济节俭原则,可以单独采购配件,但采购配件金额不得超过30万元。

  四、采购程序

  (一)在确定采购需求后,按照本通知第三条规定确定相应的采购形式。

  (二)登录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进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在“电子采购”子系统中,查询与采购需求相对应的入围产品。

  (三)发布采购需求,包括采购产品、数量、质保期、采购形式、合同条款等有关要求。

  (四)按照有关规定和采购流程,在规定时间内实施并完成采购。

  (五)通过电子平台下载,并签署《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对于少数边远地区不具备实行电子采购条件,或者因线路不畅但急需采购的,可暂时实行手工操作。同时,应积极创造条件,尽快实行电子采购。

 五、采购合同

  (一)税务总局已与各入围供应商签订《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分别规定了税务总局、采购单位和入围供应商、供货商的权利和义务。

  (二)各级国税局进行采购时,应在充分了解协议条款的基础上,与供货商签订采购合同。

  采购合同为制式合同,已原则规定一般通用条款。如采购单位有特殊要求,可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采购需求,在“补充条款”下增补条款。

  (三)合同一式两份,具备同等法律效力,采购单位及供货商各执一份。

  六、产品验收

  (一)产品验收是执行合同的重要环节,各级国税局应按合同要求及有关规定,对采购产品进行验收。

  (二)验收合格后,应通过电子平台下载《电子采购验收单》(以下简称验收单),并由验收人员签字,加盖单位公章。

  (三)验收单依据合同自动生成,一式两份。其中:一份由采购单位留存,作为付款的依据;一份由供货商留存,作为要求付款的凭证。

  七、权益保护

  (一)本着客观公正、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税务总局、采购单位、入围供应商、供货商等各方的合法权益。

  (二)各级国税局应当严格执行协议及合同约定,办理货物验收、付款等相关事宜,并督促供货商切实履行协议及合同约定。

  (三)在电子采购过程中,如供货商出现以下违约情况,各级国税局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采购中心)。

  1.不接受小额零散采购的;

  2.合同签订后不能按期供货的;

  3.未按合同提供产品或提供不合格产品的;

  4.未按要求提供市场标配产品的;

  5.擅自替换、变动入围产品或变相提高价格的;

  6.提供产品价格违反协议和合同约定的;

  7.入围产品市场零售价降低时没有调低价格或不允许参加优惠活动的;

  8.不按照协议及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的;

  9.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协议及合同约定的。

  八、执行要求

  (一)各级国税局应严格执行电子采购规定,凡采购本通知范围内产品的,应当在电子平台内采购。除遇特殊情况并经税务总局(采购中心)授权外,不得采购电子平台外非入围产品。

  (二)按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规定,采购单位不得化整为零,规避本通知规定的采购限额标准。

  (三)如果发现违法违规及违反本通知规定采购的,将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四)如供货商产品价格高于电子平台外其他代理商相同配置产品价格的,采购单位可从电子平台外采购,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税务总局(采购中心)。

  (五)税务总局将建立反映、协调和解决问题机制,如供货商存在违法违规违约行为,采购单位应及时向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反映。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将及时约谈、协调及敦促供货商改进,并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及协议和合同约定解决处理。

  九、信用评价

  (一)根据政府采购有关规定和国税系统采购实际情况,税务总局制定了《国税系统政府采购供应商信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旨在敦促入围供应商及供货商诚信履约。

  (二)请各级国税局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和要求,积极参加信用评价,共同建设和维护守法诚信的政府采购环境,进一步推进国税系统电子采购工作。

  (三)信用评价应坚持激励守信、惩戒失信原则,实事求是,统一标准,对参加电子采购的入围供应商及供货商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十、几点说明

  (一)本通知所指入围供应商,是指本次经税务总局统一组织确定入围的产品总供货商和协调人。

  供货商是指经入围供应商授权,分散在各地的入围产品分销商和最终供应商。

  (二)如某产品供货商数量较少,不能满足采购要求,各省国税局可推荐代理商,报税务总局(采购中心)并商入围供应商后,作为新的供货商加入电子平台。

  (三)请各级国税局登录中国税务政府采购网?(www.ctaxccgp.com.cn/swcg/),进入“国税系统政府采购电子平台”,在“电子采购”子系统查询入围产品相关信息。

  (四)此前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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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