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5]1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全国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5-12-09
文号:税总发[2015]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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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109次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精神,现就税务机关贯彻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和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试点政策工作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全面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推广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试点政策

为落实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定向结构性减税拉动有效投资,推动创新创业和促进产业升级,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将原适用于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居民企业转让5年以上非独占许可使用权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中小高新技术企业向个人股东转增股本、高新技术企业对本企业相关技术人员股权奖励可以在5年内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4项所得税政策,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施。

适时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和推广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所得税试点政策,对发挥积极财政政策作用,推进结构调整和创新创业,缓解经济下行压力具有积极意义。这几项税收优惠政策“含金量”大、导向性强、社会关注度高,税务机关要统一思想、高度重视,统筹谋划、扎实部署,税政、征管、纳服、电税、宣传等部门要加强配合、通力合作,为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创造条件,切实减轻创新创业企业税收负担,将对企业的减免税转化为推动研究开发活动、促进创业创新的强大动力。

二、强化宣传辅导,让享受优惠的纳税人有更多获得感

一是利用报刊杂志、税务网站、微博、微信、办税服务厅宣传区域、12366纳税咨询热线等载体,通过答记者问、在线访谈等多种方式,扎实开展政策宣传工作。

二是将税收优惠的政策规定、办税流程、申报要求、管理方式及时充实到12366知识库,规范12366人员答复口径,保证政策解释权威准确、容易理解、便于操作。

三是尊重纳税人选择优惠政策权利。所得税优惠政策多,有些优惠政策不允许重叠享受,税务机关落实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自主创新税收政策时,应尊重纳税人对不同优惠政策选择权,由纳税人自主选择优惠项目。

四是要抓好优惠政策的学习消化和贯彻实施,使税务干部迅速掌握税收政策,增强服务技能。五是所得税管理部门要广开言路、跟踪问效,认真收集政策实施情况和存在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提出解决建议,提升优惠政策贯彻落实水平。

三、简化备案手续,建立“放、管、服”相结合管理机制

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权奖励和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0号)规定,认真落实所得税优惠政策备案和后续管理工作。一是严禁擅自改变税收优惠管理方式,不得以任何理由变相审批。二是根据税收征管工作规范和纳税服务工作规范中有关所得税优惠内容,理顺办理流程,减轻办税负担。三是及时调整纳税申报软件、信息系统和纳税人端软件,为全面落实税收优惠政策提供技术支撑。四是把落实税收优惠和堵塞税收漏洞有机结合,既让符合税收政策条件的企业享受优惠,又善于利用风险管理、纳税评估、稽查等方法开展核查,发现弄虚作假套取税收优惠的,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四、加强数据统计,认真做好减免税核算和政策效应分析工作

要把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和自主创新税收政策作为当前重点减免税核算项目,扎实做好统计分析工作。按照不同优惠政策分项统计享受优惠的纳税人户数、占比、税额、同比增减情况和存在问题,既要纵向对比分析,又要从财政、工商、科技、开发区管委会等部门获取企业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企业资格、股权变更、研发项目立项等第三方信息进行横向比对,将其作为查摆问题,推动工作的抓手。通过深入细致的数据分析,研究论证税收优惠政策促进研发活动和创业创新的政策效应,为进一步完善政策、加强管理,提供参考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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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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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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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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