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发[2009]3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11-30
文号:银发[2009]3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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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为统一金融机构编码的方式与方法,加强信息系统之间的互联、互通,提高信息共享的效率,规范中国人民银行及金融机构在新建、开发、升级、改造信息系统、数据仓库中使用的金融机构编码,确保金融机构编码信息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中国人民银行编制了《金融机构编码规范》,现印发你们。

  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的有关金融机构。

  附件:金融机构编码规范

       1.范围

  本规范规定了金融机构的编码对象、编码结构和表示形式,使每个编码对象获得一个唯一的代码,以适应金融机构信息系统建设和数据交换的需求。

  本规范适用于金融机构新建信息系统的开发、数据仓库的建设,也可用于指导已有信息系统的升级改造。

       2.规范性引用文件

  下列文件中的条款通过本规范的引用而成为本规范的条款。凡是注日期的引用文件,其随后所有的修改单(不包括勘误的内容)或修订版均不适用于本标准,然而,鼓励根据本规范达成协议的各方研究是否可使用这些文件的最新版本。

  GB/T2260-2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

  GB/T2659-2000 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

       3.术语和定义

  下列术语和定义适用于本规范。

  3.1货币当局

  代表国家制定并执行货币政策、金融运行规则,管理国家储备,从事货币发行与管理,与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交易及向其他存款性公司提供信贷,以及承担其他相关职能的金融机构或政府部门。

  3.2监管当局

  对金融机构及其经营活动实施全面的、经常性的检查和督促,实行领导、组织、协调和控制,行使实施监督管理职能的政府机构或准政府机构。

  3.3银行

  依法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

  3.4城市信用合作社

  依照有关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由城市居民、个体工商户和中小企业法人出资设立的,主要为社员提供服务,具有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作金融组织。

  3.5农村信用合作社

  经相关国家部门批准设立,由社员入股组成、实行社员民主管理、主要为社员提供金融服务的农村合作金融机构。

  3.6农村合作银行

  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入股组成的股份合作制社区性地方金融机构。

  3.7农村商业银行

  由辖内农民、农村工商户、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共同发起成立的股份制地方性金融机构。

  3.8村镇银行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3.9农村资金互助社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金融机构。

  3.10财务公司

  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金融机构。

  3.11信托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信托公司管理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3.1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经国务院决定设立的,收购、管理和处置金融机构、公司及其他企业(集团)不良资产,兼营金融租赁、投资银行等业务的金融机构。

  3.13金融租赁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以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为主的金融机构。

  3.14汽车金融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为中国境内的汽车购买者及销售者提供金融服务的金融机构。

  3.15贷款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金融机构。

  3.16货币经纪公司

  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的,通过电子技术或其他手段,专门从事促进金融机构间资金融通和外汇交易等经纪服务,并从中收取佣金的金融机构。

  3.17证券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设立的并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而成立的专门经营证券业务,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的金融机构。

  3.18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从事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业务的企业法人。

  3.19期货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规定设立的经营期货业务的金融机构。

  3.20投资咨询公司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为证券、期货投资人或者客户提供证券、期货投资分析、预测或者建议等直接或者间接有偿咨询服务的金融机构。

  3.21财产保险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从事经营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22人身保险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依法登记注册,从事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3.23再保险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专门从事再保险业务、不直接向投保人签发保单的保险公司。

  3.2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依法登记注册、受托管理保险资金的金融机构。

  3.25保险经纪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金融机构。

  3.26保险代理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根据保险公司的委托,向保险公司收取代理佣金,并在保险公司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金融机构。

  3.27保险公估公司

  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接受保险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的单位。

  3.28企业年金

  指企业及其职工在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基础上,自愿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3.29交易所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提供证券、商品、期货等集中竞价交易场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3.30登记结算类机构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为金融交易提供集中的登记、托管与结算服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

  3.31金融控股公司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拥有或控制一个或多个金融性公司,并且这些金融性公司净资产占全部控股公司合并净资产的50%以上,所属的受监管实体应是至少明显地在从事两种以上的银行、证券和保险业务独立企业法人。

  3.32小额贷款公司

  由自然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依法设立,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4.编码对象

  本规范的编码对象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货币当局、监管当局及其境内外派出机构;境内银行、证券、保险类金融机构的法人机构及其境内外具有经营许可的分支机构;交易结算类金融机构及其境内分支机构;境内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国外金融机构在我国境内设立的具有经营许可的非法人分支机构,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有关金融机构。“境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 (不含港、澳、台地区)境内的地区。

       5. 编码的结构和表示形式

  5.1结构

  金融机构编码是特征组合码,长度为十四位,分别为大写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编码分为六段,从左至右分别为:一位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一位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四位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码;两位地区代码;五位顺序码;一位校验码。

  5.1.1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

  长度为一位,采用大写拉丁字母或阿拉伯数字编码,表示金融机构的一级分类。

  A-货币当局

  B-监管当局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E-证券业金融机构

  F-保险业金融机构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H-金融控股公司

  Z-其他

  J~Y(I、O除外),1~9(0除外)-预留

  5.1.2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

  长度为一位,采用阿拉伯数字编码在同一一级分类内按顺序编码,表示金融机构的二级分类。

  A-货币当局

    1-中国人民银行

    2-国家外汇管理局

  B-监管当局

    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

    2-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3-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C-银行业存款类金融机构

    1-银行

    2-城市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3-农村信用合作社(含联社)

    4-农村资金互助社

    5-财务公司

  D-银行业非存款类金融机构

    1-信托公司

    2-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3-金融租赁公司

    4-汽车金融公司

    5-贷款公司

    6-货币经纪公司

  E-证券业金融机构

    1-证券公司

    2-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

    3-期货公司

    4-投资咨询公司

  F-保险业金融机构

    1-财产保险公司

    2-人身保险公司

    3-再保险公司

    4-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5-保险经纪公司

    6-保险代理公司

    7-保险公估公司

    8-企业年金

  G-交易及结算类金融机构

    1-交易所

    2-登记结算类机构

  H-金融控股公司

    1-中央金融控股公司

    2-其他金融控股公司

  Z-其他

    1-小额贷款公司

  5.1.3金融机构三级分码

  长度为四位,采用阿拉伯数字0001~9999在同一二级分类内按顺序编码,表示金融机构的三级分类,三级分类指境内单家法人金融机构或境外金融机构直接在境内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机构。

  5.1.4地区代码

  长度为两位,采用拉丁字母和阿拉伯数字编码,表示金融机构所在地区的代码。

  按金融机构所在地不同,分别按照如下两种方式赋码:

  --当为境内金融机构时,采用《GB/T 2260-2007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区划代码》,取其数字码前两位为金融机构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代码。

  --当为境外金融机构时,采用《GB/T 2659-2000世界各国和地区名称代码(eqv ISO 3166-1:1997)》,取其两字符拉丁字母代码为金融机构属地国家或地区的代码。(台湾、香港和澳门归于此类)

  5.1.5顺序码

  长度为五位,采用阿拉伯数字编码,表示金融机构的顺序号。同一金融机构(三级)分类、同一地区代码下,多个不同营业机构的顺序编号从00001-99999顺序连续编码。

  5.1.6校验码

  长度为一位,采用阿拉伯数字编码,使用The Luhn Mod-10 Method算法生成。

  5.2编码的表示形式

  金融机构编码的各段依次连接,不留空格,其表示形式如下。

  其中:各码段的含义如下。

  一:金融机构一级分类码

  二:金融机构二级分类码

  三:金融机构三级分类码

  四:地区代码

  五:顺序码

  六:校验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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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