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5年第34号 审计署移送至2015年11月已处理的29起违法违纪问题情况
发文时间:2015-12-27
文号:审计署审计结果公告2015年第3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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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对移送有关部门和单位处理的违法违纪问题,定期跟踪了解其办理情况。现将至2015年11月处理的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山西省交通厅原厅长王晓林等人在公路建设中涉嫌违规操作使民营企业获取不正当利益问题

  审计发现,2002年至2004年,王晓林等人违规引入不具备资金实力的山西中海投资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王德生)参与山西忻州至河北阜平高速公路建设经营,该公司通过倒卖公路建设经营权获利1.8亿元。2013年3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中央纪委、公安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山西省纪委、公安厅和交通厅对243名责任人进行了查处,依法收缴王晓林等人收受的款物折合4757万余元,扣押王德生等人钱款房产折合5855万余元。

  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原主任助理张亚东等人涉嫌挪用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08年至2009年,张亚东与该信用社债券交易员毕立辉涉嫌利用职务之便,将相关债券收益2000多万元通过江阴润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刘晓静)转给其亲属。2013年4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组织查处。2015年10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张亚东、毕立辉、刘晓静等3人有期徒刑5年至6年不等,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三、山东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等15户企业涉嫌虚开药品购销发票偷逃税款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3年,山东海康医药有限公司等15户医药企业,涉嫌通过虚构销售业务、虚增药品售价、操纵税控机具等方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逃税款18.5亿元。2012年至2014年,审计署将上述线索移送税务总局、公安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税务总局和公安部专案组已查补税款、罚款共计22.29亿元,有关责任人被处以有期徒刑7年至12年。

  四、天津市20户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3年,天津市百德旺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天津众科电子有限公司等20户企业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36亿元,部分被用于抵扣销项税额,造成增值税流失1亿多元。2013年7月,审计署将上述线索移送税务总局、公安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有关责任人被处以有期徒刑2年至13年、罚金66万元。

  五、人民日报社所属河南分社原社长罗会文涉嫌利用职权牟取私利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0年,人民日报社所属河南分社原社长罗会文在河南分社网络传媒大厦建设中,违规引入不具备开发资质的企业参与“共建”,在对方未投入任何资金情况下,约定将大厦建成后20%收益向其分成。2013年12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人民日报社编委会给予其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六、杭州中意印花科技有限公司涉嫌诈骗生育保险金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0年,杭州中意印花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陈静)利用虚构雇佣怀孕女员工方式,诈骗生育保险金30余万元。2012年5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浙江省公安厅组织查处。2015年7月,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陈静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4万元,责令退还非法所得。

  七、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部分管理人员涉嫌利用职务便利为亲属牟利和受贿问题

  审计发现,2007年至2011年,陕西工业技术研究院原常务副院长姚建军、原总会计师陈勇等人未经集体研究,决定由研究院出资4500多万元认购上市公司定向增发股权和私募股权,并在限售期内将股票低价转让给陈勇的亲友,使其获利。2013年12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西安交通大学给予姚建军留党察看一年、行政降级处分;陈勇收受的股权收益金215万元已上缴陕西省纪委廉政账户。

  八、深圳市国土局等部门违规调整建设用地容积率问题

  审计发现,2007年,深圳市国土局、规划局等部门违规批准将深圳市美越房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开发楼盘建设用地的容积率由1.9调增至4,净增加建筑面积7.7万平方米,且未收取调高容积率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使该企业从中获利1亿多元。2011年,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监察部、国土资源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深圳市纪委等对8名责任人分别给予了党内严重警告、留党察看等处分,应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已追缴入库。

  九、中国银行湛江分行原副行长肖健涉嫌违规为不合规企业办理融资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3年,在3家关联企业用伪造的财务报告、购销合同以及已注销的增值税发票向中国银行湛江分行申请融资过程中,肖健授意银行相关人员隐瞒风险状况,并批准向其授信,造成15亿多元信贷资金被骗取。2013年8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公安部组织查处。目前,广东银监局已对肖健给予终身取消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人员任职资格的处罚;中国银行对33名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开除1人,记过2人,警告2人,诫勉谈话及扣减绩效收入28人。

  十、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涉嫌骗取贷款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3年,广东蓝粤能源发展有限公司及控股的惠来粤东电力燃料有限公司,通过签订虚假煤炭购销协议编造应收账款,据以向中国银行、建设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滚动循环办理债权质押贷款,至2013年6月,贷款余额达29.98亿元。2013年8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公安部组织查处。目前,中国银行等6家金融机构共对97名责任人进行了处理,其中撤职、免职5人,记大过、记过、降级或警告22人,通报批评及经济处罚70人。

  十一、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理事长白明玉等人涉嫌与倒票公司联手非法从事票据交易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经白明玉同意,该信用合作联社原副主任李文凯、财务科长张庆全将账外开立的8个银行账户、印章、证照复印件及空白票据业务粘单等,提供给一家企业用于办理贴现或转贴现,涉及票据金额1300多亿元,获取贴现和转贴现利差4000多万元。2014年6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公安部及辽宁省组织查处。辽宁银监局给予白明玉、李文凯取消10年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处罚,上述两人及张庆全还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

  十二、四川信托有限公司有关高管涉嫌与中介串通从3家国有企业套取融资服务费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四川信托有限公司下属机构员工冒称该公司高级顾问,以协助获得信托融资为由,要求贵阳市水利交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3家国有企业向其指定的企业支付巨额融资服务费。2013年10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银监会、贵州省人民政府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四川银监局给予四川信托有限公司原总裁陈军取消4年银行业金融机构高管任职资格的行政处罚。

  十三、中国移动部分管理人员涉嫌利用职权向亲友及特定关系企业输送巨额利益和受贿问题

  审计发现,2004年至2011年,中国移动计划部以及所属6个省级分公司部分管理人员在大宗采购等业务中,涉嫌利用职权向亲友及特定关系企业输送利益,并从中收受贿赂。2013年1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监察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6月,中国移动对10名责任人给予开除党籍、开除公职等处分,其中4人已移送司法机关查处,有关部门追缴赃款3590万元。

 十四、中国国电集团公司所属公司部分高管亲属入股关联企业问题

  审计发现,2007年至2013年,国电龙源电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副总经理费智的妻子入股该公司下属依兰龙源汇能风力发电有限公司获利;国电英力特能源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向总经理秦江玉之弟及弟媳投资的泰州东良商贸有限公司采购物资6000多万元。2014年,审计署将上述线索移送国资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中国国电集团公司给予费智、秦江玉撤销党内职务、行政降级处分,并收缴费智投资入股违规所得25万元。

  十五、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涉嫌违规操作低价转让国有矿业权造成国有权益损失问题

  审计发现,2005年至2012年,湖南省有色地质勘查局违规低价转让宜章田尾-长城岭铅锌矿业权,宜章县宝元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中获取不正当利益1亿多元。2013年12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中央纪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纪检、司法机关在对5名责任人查处中已挽回国有权益损失950万元。

  十六、冀中能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违规代偿采矿权价款造成国有权益损失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冀中能源集团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收购民营企业山西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51%股权时,违反双方约定将应由对方所属企业承担的采矿权价款,改由双方控股的企业缴纳,实际多支付6235万元,损害国有权益。2014年7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河北省监察厅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河北省国资委纪委对时任冀中能源董事长、总经理和金晖煤焦化工有限公司总会计师等人进行了诫勉谈话,责令作出深刻检查,多支付的6235万元款项已收回。

  十七、黑龙江省地球物理勘察院原院长曹亚平等涉嫌违规分配矿产普查补偿款造成国有权益损失700多万元问题

  审计发现,2008年,在开发黑龙江省宁安市英城子岩金(银)矿过程中,曹亚平违规向未进行任何投入的职工全资持股公司分配普查前期工作补偿款765万元,造成国有权益损失。2014年12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黑龙江省纪委组织查处。2015年6月,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给予曹亚平撤销院长、党委委员职务处分,给予其他2名责任人党内警告处分。

  十八、黑龙江省区域地质调查所原党委书记王长水等涉嫌违规变更房产抵债协议造成国有权益损失800多万元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王长水等在未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的情况下,擅自缩减黑龙江环宇电缆股份有限公司用于向该所抵偿探矿权转让款的房产面积,造成国有权益损失850多万元。2014年12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黑龙江省纪委组织查处。2015年6月,黑龙江省地质矿产局给予王长水撤销党委书记职务处分,给予其他3名责任人党内警告处分。

  十九、湖北、上海、湖南等地160名公职人员涉嫌违规经营彩票投注点问题

  审计发现,至2014年底,湖北、上海、湖南等地160名公职人员违规经营福利彩票和体育彩票投注点营利,涉及金额1亿多元。2015年,审计署将上述线索分别移送湖北省监察厅、上海市监察局等部门组织查处。至2015年10月,有关部门已对19名责任人给予了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等处分,对74名责任人进行了诫勉谈话、批评教育等组织处理;收缴违法所得43.47万元。

  二十、云南、重庆、陕西等地9家单位涉嫌套(骗)取彩票资金等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4年,云南省开远军供站、昆明市体育产业发展中心、重庆福彩中心渝东北营销分中心、陕西省渭南市体育局、榆林市清涧县乒乓球协会等5家单位套(骗)取彩票发行费等资金390多万元,湖北省体育用品管理中心、山西省朔州市民政局、甘肃省体育彩票管理中心、武汉市武昌区民福老年病医院等4家单位存在私设“小金库”、违规购车、公款旅游等问题,涉及彩票资金460多万元。2015年,审计署将上述线索分别移送云南省纪委、重庆市民政局等部门组织查处。至2015年10月,已追缴资金454.77万元,1人因犯贪污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10名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撤职等处分。

  二十一、山东、河南等地13名公职人员涉嫌在保障性安居工程中骗取住房保障待遇、违规领取补助等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3年,山东省烟台市、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和封丘县等地的13名公职人员存在违规领取保障性安居工程补助22万元、骗取拆迁安置房1套和安置补偿费5.17万元等问题。审计署将上述线索移送烟台市监察局、河南省纪委等部门组织查处。至2015年3月,已收回1套房产,追缴资金10.99万元,13名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过等处分。

  二十二、河北省沧州中捷友谊农场涉嫌截留土地出让收入5700多万元问题

  审计发现,至2014年10月,沧州中捷友谊农场截留5725万元土地出让收入在往来款中挂账,并从中坐支2289万元用于其他项目占地补偿费等。2015年4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河北省财政厅组织查处。2015年8月,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非税收入管理局已全额收缴上述截留款项,河北省财政厅对中捷友谊农场进行了通报批评,沧州市财政局等部门对当事人和相关责任单位进行了批评教育,责令其作出书面检查。

  二十三、福建省华安县有关部门涉嫌直接或串通企业骗取中央关闭小企业补助资金问题

  审计发现,2012年至2014年,华安县财政局、经贸局等部门直接或串通企业,采取编造营业执照、工商注销通知书、税务注销通知书、项目环评资料等多种方式,骗取中央关闭中小企业补助资金4300多万元。2015年,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福建省组织查处。至2015年8月,已追回资金4272.72万元,8名责任人受到开除党籍、党内严重警告、开除公职及行政记大过等处分。

  二十四、中国地质调查局西安地质调查中心涉嫌私设“小金库”1144万元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4年,西安地质调查中心授权延安环评有限责任公司以该中心名义承揽环评业务,并将按照双方约定比例取得的分成收入1144.42万元账外存放。2015年9月,审计署将此问题送国土资源部组织查处。至2015年10月,西安地质调查中心已收回“小金库”资金870.47万元,免去了下属环境影响评价中心主任武征等3人职务,并给予党内警告等处分。

  二十五、四川省凉山州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涉嫌私设“小金库”问题

  审计发现,2009年至2014年,凉山州畜牧兽医科学研究所原所长傅平等人研究决定,将房租等收入存放在办公室工作人员妻子的个人账户,形成“小金库”161.78万元,用于发放职工津补贴、购车、接待等支出。2014年6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四川省纪委组织查处。至2015年8月,傅平等3人受到撤销党内职务、行政撤职、党内严重警告等处分,“小金库”余额及3人违规领取的津补贴共42.23万元已被收缴。

  二十六、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农科院涉嫌违规购置住宅等问题

  审计发现,2006年至2011年,哈尔滨市农科院违规在海南省三亚市购买住宅两套,涉及金额724.3万元,且未纳入账内核算管理;该院办公室时任副主任梁洪涛还涉嫌侵占公款6万元。2014年5月,审计署将此线索移送哈尔滨市监察局组织查处。至2015年11月,哈尔滨市农科院粮经分院副院长赵震虎等2名责任人受到党内警告处分,梁洪涛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违规使用的资金已追回510万元。

  二十七、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公共交通管理处涉嫌违规成立公司参与公交线路经营问题

  审计发现,2005年至2014年,哈尔滨市交通运输局公共交通管理处违规成立公司,参与公交线路经营牟利。2014年,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哈尔滨市监察局组织查处。目前,9名责任人受到党内严重警告、行政记大过等处分。

  二十八、河北省廊坊市政府副秘书长平加祥涉嫌违规从事营利性活动问题

  审计发现,2011年至2014年,平加祥在负责低碳科技示范园项目建设管理期间,收受负责项目具体运作的河北中航盈科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125万元干股,取得分红等收入12万多元。2015年5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河北省监察厅组织查处。2015年10月,河北省廊坊市纪委给予平加祥党内警告处分,并收缴违纪所得12.48万元。

  二十九、广东省博罗县31名公职人员涉嫌违规经商办企业问题

  审计发现,至2014年,博罗县31名公职人员违规持有37家非上市企业股份。2014年5月,审计署将此问题移送广东省监察厅组织查处。目前,博罗县纪委等部门对7人给予了党内严重警告、撤职、降级等处分,责令违规经商办企业的公职人员清退股权或注销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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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