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总发[2015]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学习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5-12-14
文号:税总发[2015]1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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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落实中央审议通过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方案》),确保2016年基本完成重点改革任务,2017年年底前努力把各项改革举措做实,加快推进税收征管体制和征管能力现代化,进一步增强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深入学习领会,充分认识《方案》的重大意义

  我国从1994年实行分税制财政管理体制改革以来,建立了分设国税、地税两套税务机构的征管体制,20多年来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调动中央和地方两个积极性、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与经济社会发展、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要求相比,我国税收征管体制还存在职责不够清晰、执法不够统一、办税不够便利、管理不够科学、组织不够完善、环境不够优化等问题,必须加以改革完善。

  中办、国办印发的《方案》立足于解决现行税收征管体制中存在的突出和深层次问题,围绕到2020年建成与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相匹配的现代税收征管体制,提出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指导思想、改革目标、基本原则和主要任务,是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纲领性文件,从而拉开了我国税收征管领域既有重要现实意义又有重要历史意义的改革大幕,对税收事业的发展具有里程碑意义。

  各级税务机关和广大税务干部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在审议《方案》时的重要讲话和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深入学习领会《方案》的精神实质,充分认识《方案》的重要意义,认真抓好《方案》的组织实施,将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关于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大部署上来,落实到税收改革发展的各项要求中去,以时不我待、奋勉争先的紧迫感和敢于担当、勇毅笃行的责任感,按照改革的时间表、路线图扎实开展工作,谱写税收事业发展新篇章。

  二、明确目标任务,准确把握《方案》的主要内容

  《方案》提出了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六方面31类改革事项,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指明了前进方向。这31类改革事项,内涵丰富,涉及税收改革发展方方面面。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理解《方案》的主要任务和核心要义,准确把握深化改革的工作要求。

  (一)征管职责划分更合理。理顺征管职责是完善国税、地税征管体制的核心内容。《方案》提出中央税由国税部门征收,地方税由地税部门征收,共享税的征管职责根据税种属性和方便征管的原则确定,从而使国税、地税征管职责划分更加合理。同时,《方案》提出发挥税务部门税费统征效率高等优势,按照便利征管、节约行政资源的原则,将依法保留、适宜由税务部门征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非税收入项目,改由地税部门统一征收,从而使地税与其他部门的税费征管职责得到明确。

  (二)纳税人获得感更丰富。税务部门直接面对广大纳税人,优化纳税服务关系到市场主体的创业创新,关系到税务机关乃至党和政府的形象。《方案》坚持问题导向,从推行税收规范化建设、推进办税便利化改革、建立服务合作常态化机制、建立促进诚信纳税机制、健全纳税服务投诉处理机制等方面提出了一系列改革举措,有利于为纳税人提供更加优质高效的服务,不断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让纳税人办税更舒心、更贴心、更省心、更顺心,让纳税人和人民群众有更多的获得感。

  (三)税收征管工作更高效。随着经济全球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我国税源状况发生深刻变化。针对现行税收征管方式存在针对性、有效性不强问题,《方案》以防范税收风险为导向,提出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由主要依靠事前审批向加强事中事后管理转变、由无差别管理向分类分级管理转变、由纳税人实行属地化管理向提升大企业税收管理层级转变,并提出构建自然人税收管理体系、全面深化税务稽查改革、加快税收信息系统建设,有利于大大提高税收征管的质量和效率。

  (四)税收服务国家发展更积极。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一方面要促进实现税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另一方面要更好发挥税收服务国家治理的作用。《方案》提出创新支持“一带一路”战略和自由贸易试验区等税收服务举措,着力服务国家发展重大战略;积极发挥税收大数据服务国家治理的作用,为国家治理提供有力支撑;充分发挥纳税信用在社会信用体系中的基础性作用,积极服务社会管理,将使税收服务国家发展的作用进一步显现。

  (五)税收国际化视野更开阔。为更好地适应经济全球化的趋势和我国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要求,着力解决对跨国纳税人监管和服务水平不高、国际税收影响力不强等问题,《方案》要求树立大国税务理念,积极参与国际税收规则制定,提高我国在国际税收领域的话语权和影响力;不断加强国际税收合作,建立合作共赢的新型国际税收关系;严厉打击国际逃避税,切实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及时协调解决“走出去”企业有关涉税争端,有利于为我国发展营造良好国际税收环境。

  (六)税收征管保障更有力。税收与政治、经济、社会、文化和民生等各领域息息相关,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提高税收征管能力,需要方方面面的支持、配合和保障。《方案》从切实加强税务系统党的领导、优化各层级税务机关征管职责、完善税务稽查和督察内审机构设置、研究探索推进对外派驻税务官员、合理配置资源、加强税务干部能力建设、深入落实党风廉政建设主体责任和监督责任等方面进一步优化税务组织体系建设。同时,《方案》从推进涉税信息共享、拓展跨部门税收合作、健全税收司法保障机制、加强税法普及教育等方面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将为税收征管工作提供有力保障。

  三、坚持试点先行,为《方案》全面实施探索经验

  按照《方案》精神,试点总的原则是,征管职责划分、组织机构调整、信息系统建设、重大业务改革等涉及体制机制的改革事项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部署进行,除此之外特别是涉及到为纳税人服务的改革事项都可进行试点。综合改革试点单位要按照这一原则,对《方案》提出的改革事项进行大胆探索,全面落实《方案》确定的各项改革措施。专项改革试点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确定的试点内容进行试点,并可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适当增加试点内容。试点单位要制定试点方案报税务总局批准后,认真开展试点工作,为全面推开探出路子、积累经验。综合改革试点和专项改革试点之外的单位要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做好《方案》贯彻落实工作。

  税务总局各司局在制发具体改革措施文件时,要将有关试点单位纳入进来,并明确试点工作要求,加强对试点地区的指导,跟踪问效,总结推广。

  四、加强组织领导,扎实有效抓好《方案》的贯彻实施

  税务总局机关各司局和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职责分工,有条不紊地抓好各项改革措施的落实。

  一是强化组织领导。《方案》贯彻实施工作要在党组领导下,一把手负总责。税务总局成立《方案》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指导、协调、推动、督促《方案》落实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向党委和政府汇报,建立相应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进一步分解工作任务,扎实落实各项改革措施。要坚持统筹兼顾、稳妥推进,确保队伍稳定、工作有序。

  二是密切协调配合。各级税务机关领导干部要切实负起领导责任,督促有关单位抓好实施工作。牵头部门要切实负起主体责任,参与部门要切实负起配合责任,形成工作合力。税务总局各司局要加强对各地税务机关的指导,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争取工作支持。国税局、地税局要密切协作,齐心聚力,全面落实好各项改革任务。

  三是加强宣传引导。要重视和加强《方案》实施的宣传工作,大力宣传改革的有效做法和成功经验,及时回应社会关切,正确引导社会预期,最大限度凝聚共识,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营造良好环境。

  四是强化督查考核。要将《方案》贯彻实施工作纳入绩效管理和督查督办的重点事项,按照时间节点开展经常性的督查,及时跟踪问效,确保各项改革工作落到实处、稳妥推进、见到成效。

  各地税务机关在落实《方案》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及时向税务总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2月14日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