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最新企业破产涉税立法解读
发文时间:2020-10-03
作者:徐战成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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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家发改委公布了《关于完善企业破产配套制度 保障管理人依法履职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对企业破产涉及的主要税收问题,包括发票供应、欠税核销、税务注销、纳税信用修复和企业所得税处理提出解决之道。随着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我国企业破产税收征管体系也将基本成型。


  01、保障破产企业必要发票供应


  征求意见稿规定,破产程序中的企业及其管理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的税务管理,履行法律规定的相关纳税义务。破产企业因履行合同、处置财产或者继续营业等原因在破产程序中确需使用发票,管理人可以以纳税人名义到主管税务机关申领、开具发票。税务机关在督促纳税人就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的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合理满足其发票领用需要,不得以破产企业存在欠税情形为由拒绝。


  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无论基于历史交易还是新生行为,都会产生用票需求。但由于存在欠税,按照正常操作,发票使用往往受到限制。因此,该规定着重解决破产程序中的发票供应问题。笔者认为,从其表述来看,至少传达了四个信息:一是处于破产程序中的企业,纳税人身份和义务并未消灭,仍然要接受税务管理、履行税法义务。如果发生税收违法行为,税务机关依然可以做出处理处罚,追究相应责任。二是税务机关应当认可破产管理人的履职资格,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可以代表纳税人申领和开具发票。三是税务机关有责任督促纳税人就破产程序中新产生的纳税义务足额纳税,督促方式包括下发有关税务文书。四是在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无效,作为公债的税收债权,也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申报和受偿,这是欠税追缴的法定特殊情形,因此,税务机关不得以存在欠税为由,拒绝为破产企业提供发票供应服务。


  需要注意的是,从前后语境来看,此处提及的“破产企业”既包括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企业,又包括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程序中的企业。但在企业破产法上,破产企业仅指宣告破产后的企业,即破产清算程序中的企业。为了保持法律概念的统一性和准确性,笔者建议,将此处的“破产企业”改为“债务人”或者是“进入破产程序中的企业”。


  02、依法核销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


  征求意见稿规定,税务、海关在破产清算程序中依法受偿破产企业欠缴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后,应当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财产分配方案中确定的受偿比例,办理欠缴税款本金、滞纳金的入库,并依法核销未受偿的税款本金、滞纳金、罚款。


  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企业应当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彻底退出市场,对于其未清偿的税收债权不再清偿,这类剩余债权在税法上属于“死欠”性质,理应核销。因此,该规定着重解决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受偿税收债权的核销问题。笔者认为,从其表述来看,至少传达了三个信息:一是可以核销的范围,包括税款本金、滞纳金和罚款;二是办理入库手续时,按照法院裁定认可的分配方案执行;三是适用核销的情形,仍然限于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注销的情形,不包括破产重整与破产和解后企业仍然存续的情形,因此,按照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未受偿的税收债权,不得核销。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破产清算终结后的“死欠”核销问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欠缴税金核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93号)曾有过规定。但是,由于193号文件出台于现行企业破产法制定之前,距今时间较长,有关表述已落后于现实需要。例如,对于法人资格消灭的情形,对于裁定书和判决书的区别,此次征求意见稿的表述更科学、更准确。


  03、便利税务登记注销


  征求意见稿规定,管理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清算程序裁定书申请注销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破产企业的税务注销曾经是一个大难题,该规定着重解决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的注销税务登记问题。根据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注销税务登记不仅包括自行清算后注销,还包括破产清算后注销,而后者是基于更高位阶、更加特殊的企业破产法规定,它对于注销登记并未附加包括必须结清欠税在内的任何前置条件。但对于基层税务机关来说,企业破产法并非直接的执法依据。鉴于这种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更大力度推进优化税务注销办理程序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64号)明确:“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纳税人,持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裁定书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注销的,税务机关即时出具清税文书,按照有关规定核销‘死欠’。”此次征求意见稿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不得按照企业注销税务登记一般程序要求额外提供证明文件,或者以税款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


  不过,鉴于目前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范围不限于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还包括社会保险费和其他非税收入。笔者建议,将这类情况也纳入注销即办规定范围,即不得以税务机关征管的其他类别债权未获全部清偿为由拒绝办理注销。但是,该规定的适用应该存在一个不言自明的前提条件,即破产事务办理过程中均是严格依法进行,充分保障了税务机关的参与权和税收债权的依法清偿,并且在破产程序中也未发生新的税收违法行为,否则,税务机关应当有权不准适用即办注销规定。


  04、修复企业纳税信用


  征求意见稿规定,重整程序或者和解程序中,税务机关按照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或者和解协议受偿后,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对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已经公布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的上述破产企业,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确认,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相关情况及时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法定职责,按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解除惩戒,保障企业正常经营和后续发展。


  企业重整成功后,面临着包括纳税信用在内的各类信用修复需求,该规定着重解决纳税信用修复问题。在存续式重整模式下,虽然重整前后在形式上仍然是同一纳税主体,但是重整企业在投资主体、股权结构、公司治理模式、经营方式等与原企业相比,往往发生了根本变化,从原理上讲应当按照新设立市场主体对待。但目前的纳税信用管理制度并未考虑这种特殊情况,如果重整前的企业纳税信用等级为D级,想要快速修复几乎没有希望,加上联合惩戒机制的存在,使得重整企业仍然举步维艰。此次征求意见稿明确,管理人或破产企业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纳税信用修复申请,税务机关可以参照“新设立企业”评价其纳税信用级别(即M级),对企业破产前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不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指标,对重整企业是极大的帮助。


  但是,征求意见稿将和解企业也纳入纳税信用快速修复范围,笔者认为值得商榷。相比重整制度,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和解制度尚不成熟。并且,和解前后的纳税主体,无论从形式上看还是实质上看,都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因此,笔者认为,对和解企业适用纳税信用快速修复机制,法理上的正当性不够充分。并且,由于破产和解程序的门槛不高、程序简单,在债权人较少的情况下容易被操控,对和解企业适用纳税信用快速修复机制的话,在实践中很容易被滥用。


  05、落实重整与和解中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


  征求意见稿规定,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或者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资产作价低于计税成本的差额,作为资产损失并准予在税前申报扣除。允许破产企业根据资产处置结果、人民法院裁定批准或认可的重整计划、和解协议中确定或造成的资产损失,依照税法有关规定进行资产损失扣除。


  该规定着重解决重整与和解中的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它是征求意见稿中唯一涉及税收实体政策如何适用的条款。根据立法法和税收征管法规定,税收实体政策一般属于法律保留事项,各部门联合发文无权变通。那么,应该如何理解征求意见稿中的这条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并未对税收法律法规规定作出任何变通,只是对已有规定能否适用的一种强调,并无越权之嫌。


  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有关规定,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属于实际资产损失,本来就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但在重整程序与和解程序中,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约定的资产处置价格可能比较低,税务机关出于担心存在逃避和减少缴纳税款的嫌疑,从而不准许扣除这类资产损失。征求意见稿明确这类情形准予扣除,打消了基层税务机关的顾虑。


  近年来,关于企业破产税务问题的处理,部分税务机关进行了行之有效的探索,这些经验被上述64号文件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征管若干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8号)等文件承认和吸收,破解了税收债权申报、税收债权顺位、税务注销登记等难题。这份包括破产涉税处理规定的征求意见稿正式通过之后,我国企业破产税收征管体系也将基本成型,笔者对此充满期待。


  (选自中国税务报,原题目为“对企业破产涉税问题处理的几点建议”,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职律师、中国人民大学破产法研究中心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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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赠业务财税处理:政策解析与实务指引

在企业日常经营中,买赠模式作为常见的促销手段,能有效提升销售额与客户粘性。然而,其背后涉及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处理及开票规范,却因政策细节差异和地方执行口径不同,成为财税管理的重点与难点。本文结合政策规定与实务案例,从财税角度拆解买赠业务的核心处理要点,助力企业合规管控风险。

  一、从稽查案例看买赠业务的财税风险底线

  税务稽查是检验企业财税处理合规性的重要窗口,某“喵公司”买赠案例便清晰划定了风险边界。案例中,该公司在销售货物时搭配赠送的商品,因属于“买一赠一”的组合销售范畴,未被认定为“视同销售”;但对于无正常购进记录、直接用于赠送的商品,税务机关判定其不符合买赠业务的实质,需按“视同销售”补缴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

  这一案例明确传递出核心原则:买赠业务的合规前提是“关联性”与“合理性”。只有基于真实销售行为、伴随主商品交易发生的赠送,才可能适用特殊税务处理;若赠送商品与主销售无直接关联(如无购进依据、单独无偿赠送),则需按视同销售履行纳税义务,企业需警惕此类风险。

  二、买赠业务核心税种的政策解析

  (一)企业所得税:全国统一的“公允价值分摊”规则

  关于买赠业务的企业所得税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给出了明确且统一的规定: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

  例如,企业以1000元销售一台公允价值800元的冰箱,同时赠送一台公允价值200元的微波炉,需将1000元销售额按8:2的比例分摊,分别确认冰箱销售收入800元、微波炉销售收入200元,而非将微波炉视为捐赠不计收入或单独计税,这一规则为企业所得税处理提供了清晰依据。

  (二)增值税:总局无明确规定,地方执行口径有差异

  与企业所得税不同,目前国家税务总局尚未针对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出台统一政策,实务中主流观点认为“买赠不属于无偿赠送”,无需按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但具体处理方式需参照地方税务机关的执行口径,主要分为两类:

  - 按“公允价值分摊”处理:以四川(2011年6号、7号公告)、贵州(2012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明确买赠业务的增值税处理可比照企业所得税规则,按主商品与赠品的公允价值比例分摊总销售额,分别计算两者的增值税计税依据。

  - 按“商业折扣”处理:以江西(2013年第12号公告)为代表,要求企业将买赠业务视为商业折扣,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一致,可直接按折扣后金额计税;若税率不同,则需分别核算不同税率商品的销售额,避免因税率差异引发计税冲突。

  三、买赠业务的开票方式:合规与实务的平衡

  开票是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最后一公里”,需同时满足税务合规要求与企业实务操作便捷性,常见方式有三种:

  1. 商业折扣开票:这是最普遍的方式,企业可在同一张发票上分别注明主商品、赠品的原价,再标注总折扣金额,最终按折扣后金额计税。但需注意,若主商品与赠品税率不同,此方式易因“折扣金额无法拆分”导致税率适用争议,需谨慎使用。

  2. 公允价值分摊开票:完全遵循企业所得税处理逻辑,在发票上分别列示主商品与赠品的名称、公允价值,再按分摊后的金额填写销售额与税额,实现“税会处理一致”,尤其适用于执行“公允价值分摊”口径的地区(如四川、贵州)。

  3. 折扣分摊结合开票:融合前两种方式的优势,先按公允价值拆分总销售额,再在发票上注明对应折扣,既符合江西等地“商业折扣”的政策要求,又能清晰区分不同税率商品的计税依据,是兼顾多地政策的实务优选。

  四、买赠业务的拓展场景与特殊处理

  除常见的“买物赠物”外,企业还会遇到一些拓展场景,其财税处理需结合业务实质判断:

  - 业务分类:买赠业务可分为“组合销售”(如买手机赠耳机,主赠品均为销售商品)和“附赠”(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赠品为服务),两者均需基于“主销售行为”确认,不得脱离主交易单独认定。

  - 附赠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目前总局无明确规定,实务中参照“混合销售”规则,按主商品的适用税率计算增值税(如买家电赠安装服务,按家电的13%税率计税,而非服务的6%税率)。

  - 消费体验类赠送:酒店住宿送矿泉水、飞机出行送餐饮等,属于企业为提升消费体验提供的“配套服务”,并非独立的买赠业务,无需在发票上单独体现赠品,按主服务(住宿、航空运输)的全额计税即可。

  五、总结:买赠业务财税处理的核心原则

  企业处理买赠业务时,需牢牢把握三大核心原则:政策依据优先,以国税函[2008]875号文为企业所得税处理基础,结合地方口径确定增值税方式;业务实质为王,判断赠送行为是否与主销售直接关联,避免“无偿赠送”的视同销售风险;开票清晰合规,根据地区政策选择匹配的开票方式,确保发票信息与计税依据一致。

  只有将政策细节与实务场景深度结合,企业才能在享受买赠促销红利的同时,实现财税处理的合规化、精细化,有效规避税务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