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发[2009]116号 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9-07-31
文号:国税发[2009]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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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优秀税收科研成果评选和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1996]16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评选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的通知》(国税办发[2008]111号),国家税务总局于2009年5月至6月组织了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的评选工作。现将评选结果通报如下:

  在这次评选工作中,各地税务机关和税务总局有关单位推荐参评的税收科研成果共计207项,经过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评选委员会评审,评选出获奖成果123项,其中,著作26部,一等奖3部,二等奖6部,三等奖17部;论文97篇,一等奖10篇,二等奖27篇,三等奖60篇。上述优秀税收科研成果充分展示了2007年至2008年期间全国税务系统税收科研工作取得的优异成绩,也反映了全国税务系统干部研究能力和专业水平的进一步提高。

  为进一步推动全国税务系统税收科研工作,鼓励全国税务系统的税收科研人员不断提高税收科研水平,多出税收科研“精品”,为税收中心工作服务,为税制改革服务,为领导决策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对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给予通报表彰。

  希望获奖单位、个人和各级税务机关及全体税收科研人员再接再厉,进一步重视和加强税收科研工作,努力推出更多的优秀税收科研成果,为税收事业做出新的、更大的贡献。

  附件:

       1.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目录(著作) 

     一等奖3项

  1.纳税评估 山东省国税局 胡金木等

  2.宏观税负税收弹性企业负担相关性实证研究 山东省济南市国税局 张德志

        3.中国税制改革三十年 总局税科所 刘佐

  二等奖6项

  1.公司并购税收问题研究 北京市国税局 邓远军

  2.河南经济发展与国税收入关系研究 河南省国税局 钱国玉等

  3.《企业所得税法》与《企业会计准则》差异分析与纳税调整 总局所得税司 刘磊

  4.地方税理论与实践 总局税科所 靳东升、李雪若主编

  5.税收司法权初论 总局税科所 靳万军

  6.流转税理论与实践 总局税科所 靳万军、周华伟主编


  三等奖17项

  1.税务稽查疑难案例法理评析 北京市地税局 市地税局、市地方税务学会编

  2.税收与文明演进 安徽省地税局 许国云等

  3.转型与立序:公共财政与宪政转轨 福建省地税局 赖勤学

  4.税魂——中央苏区税收的伟大实践 江西省地税局 省地税局编

  5.优化税制结构研究 山东省国税局 岳树民、李建清

  6.我国纳税评估研究 山东省青岛市国税局 袁有杰

  7.湖北省重点行业税收负担分析 湖北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

  8.税源管理实践与创新 湖北省国税局 刘勇

  9.《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详解(2008年版) 湖北省地税局 姜玉莲

  10.岁月启悟 湖南省国税局 张社安

  11.纳税服务 湖南省国税局 省国税局税科所

  12.中国流转税制研究 海南省国税局 苏筱华

  13.血铸税魂——延安十三年税收纪事 陕西省国税局 赵恒等

  14.税收溯源 陕西省国税局 王雪绒、朱松盈

  15.经济全球化下的税收竞争与协调 总局税科所 靳东升、龚辉文主编

  16.税收信息化管理与税收征管流程优化 总局税科所 朱广俊

  17.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的税收问题研究 中国税务出版社 王静波


  2.2007年至2008年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收科研成果目录(论文) 


  一等奖10项

  1.关于风力发电现状及开发利用的调研报告 内蒙古自治区国税局 刘景溪

  2.湖北经济税源分析与地税收入可持续增长研究 湖北省地税局 许建国、罗涛、姜玉莲等

  3.广东产业转移转型及税收对策建议的调研报告 广东省地税局 吴昇文等

  4.当代中国税收管理体制的变迁 广西自治区国税局 霍军

  5.“三江源”地区税收分析报告 青海省国税局 饶勇

  6.企业所得税收入归属机制研究 总局规划核算司 王道树

  7.关于区域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的初步思考 总局税科所 靳万军

  8.电子商务环境下的避税与反避税 总局税科所 李雪若

  9.企业集团发展及税收政策刍议 总局税科所 付广军

  10.中国与东盟10国税收协调之探析 总局税科所 刘馨颖


  二等奖27项

  1.促进我国农业产业化的税收政策研究 河北省国税局 吴双录、徐文忠

  2.促进煤炭资源有效利用的税收政策选择 山西省地税局 陈友福、王久瑾、王怀旭

  3.关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对策研究 黑龙江省国税局课题组

  4.论我国宏观税负的发展趋势 上海市国税局 刘新利

  5.冲突与协调:税收征纳争端解决机制的路径选择 江苏省国税局 周明、仝德成、宋亚军

  6.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江苏经济发展和税收收入影响的调研报告 江苏省地税局课题组

  7.“两法合并”对国税收入及经济税源的影响分析 浙江省国税局课题组

  8.企业集团分机构税收问题研究 安徽省国税局课题组

  9.总部经济、汇总纳税对税源流动的影响 福建省地税局 杨纯华、王红梅

  10.税源管理的影响因素及其完善办法 江西省国税局 邬小婷

  11.优化产业结构,促进“三产”发展 山东省地税局 于希信等

  12.中国中长期税制结构优化研究 河南省地税局课题组

  13.2007——2008深圳市财税经济发展报告 广东省深圳市国税局课题组

  14.广东现代服务业发展及税收对策建议调研报告 广东省地税局 钟文锋、向景、张俭美等

  15.纳税服务机制创新研究 广东省深圳市地税局课题组

  16.重庆市宏观税负偏低的根源——与京、津、沪的比较与分析 重庆市国税局 郑殿林、李治强、陈文梅

  17.社会保障税:中国的选择与思考 四川省地税局课题组

  18.我国部分工业行业税收超额负担状况分析 贵州省地税局课题组

  19.开征环境保护税的研究 西藏自治区国税局 仁增旺久

  20.税收与税源背离问题探讨 陕西省国税局课题组

  21.法人所得税制必须妥善解决收入分配问题 总局税科所 靳万军、付广军

  22.促进农村社会经济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分析 总局税科所 李本贵

  23.租金理论及其对资源税的影响 总局税科所 陈文东

  24.社会保障缴款征收机构的国际比较研究 总局税科所 陈琍

  25.中国社会保险相关所得税问题研究 总局税科所 龚辉文、刘佐

  26.我国转让定价税务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建议 中国税务杂志社 陈双专

  27.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理论分歧与国际经验启示 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徐为人


  三等奖60项

  1.现行税制“绿化”的政策与收入分析 北京市国税局 饶立新

  2.关于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问题的思考 北京市国税局 聂杰英

  3.税收执法风险的特点、预防及控制 北京市地税局 卜祥来、周上序、张清松

  4.关于两个减负问题的探索与思考 天津市国税局 孔庆焯、陈玲

  5.不动产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研究 天津市国税局 王永生、张宝婷

  6.对我国社会保障筹资模式选择的思考 天津市地税局 于兵

  7.完善我国税务行政复议制度的思考 河北省国税局 李长江、刘红霞

  8.借鉴国际经验,构建我国绿色税制的思考 河北省地税局课题组

  9.完善我国税收管理体制的初步构想 山西省国税局 王德平

  10.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运行效应分析 山西省国税局 董其文、董其俊

  11.煤炭资源保护与可持续利用的税制研究 山西省地税局 宋德晋

  12.关于我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的调研报告 山西省地税局 卢晓中

  13.改革与完善我国资源税制问题研究 内蒙古自治区地税局 姜国君、王法成

  14.加强税务稽查工作的思考 辽宁省国税局 何力

  15.探索企业所得税管理的新途径 辽宁省国税局 唐伟、王成波、王旭

  16.建立以纳税人为中心的纳税服务体系,不断提高税法遵从度 辽宁省大连市国税局课题组

  17.对个人住房征收房地产税研究 辽宁省地税局 张玉文、张德昌、王晶

  18.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对策和建议 吉林省国税局课题组   

  19.信息化条件下经济税源分析与应收税源预测 吉林省国税局课题组

  20.促进黑龙江省资源型城市可持续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 黑龙江省国税局 吕玉敏、肖国富等

  21.试论避税与反避税 黑龙江省地税局 綦伟东

  22.跨国企业职能变化对税源管理的挑战及应对 江苏省国税局 姜跃生

  23.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对江苏经济发展和税收收入影响的调研报告 江苏省地税局课题组           24.用足税收优惠政策,助推经济转型升级 浙江省国税局 钱宝荣

  25.促进节能减排税收政策的国际借鉴研究 浙江省宁波市国税局课题组

  26.落实科学发展观,促进消费增长的税收政策研究 浙江省宁波市国税局 王海军等

  27.税收推进以改善民生为重点社会建设政策研究 浙江省地税局课题组

  28.房地产调控中的税收作用机制及政策取向 浙江省地税局课题组

  29.加强企业所得税分类管理的调查与研究 安徽省国税局课题组

  30.闽台自由贸易区建设与税收协 调福建省厦门市国税局 张贻奏

  31.改善避税地税收管理的国际借鉴 福建省厦门市国税局 周俊琪

  32.加强税收协调,推进两岸经贸关系正常化 福建省厦门市地税局课题组

  33.我国航空运输营业税问题研究 福建省厦门市地税局 陈红伟、汤镇国

  34.加强和改进依法行政工作的思考 江西省国税局 周广仁

  35.基于客户关系管理理念的纳税服务体系探讨 江西省地税局 邓保生

  36.更新观念,完善机制,夯实基础,在科学发展观的实践中构建税收征管新格局 山东省青岛市地税局 李悦诚

  37.我国个人所得税居民身份判定制度存在的问题与完善 山东省青岛市地税局 胡晓晖  

  38.管好企业所得税的两个基本条件及其相关问题的研究 河南省国税局 席七万

  39.房地产税制现状、问题、改革与建议 河南省地税局课题组

  40.发挥地税职能作用,服务“两型社会”建设 湖南省地税局 吕兴胜

  41.东、西两翼与珠三角经济和税收发展的比较分析 广东省国税局 黎宁

  42.把有效服务和科学发展统一起来 广西自治区地税局 关礼

  43.促进广西北部湾经济区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广西自治区地税局 汪星明、莫观华

  44.对四川省扩权强县试点县国税收入的基本分析 四川省国税局 张兵等

  45.税源管理的影响因素及完善思路浅议 四川省地税局 夏显辉、李军、邬启春

  46.贵州省电力行业发展及税收征管情况的调查 贵州省国税局课题组

  47.纳税服务问题研究 贵州省国税局课题组

  48.在增长的迷雾中思索——以贵州省个人所得税为例 贵州省地税局课题组

  49.云南国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研究 云南省国税局 李鸿文、马晓颖

  50.从税收增长及宏观调控看房地产税制改革 云南省地税局 杜一峰

  51.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促进和谐社会建设 陕西省地税局 姜锋

  52.论纳税评估的法律地位 陕西省地税局 杨卫红

  53.促进太阳能发电产业发展的财税政策研究 甘肃省国税局 刘金良、王应科

  54.完善保护青海高原区域生态环境税制探讨 青海省地税局课题组

  55.税收高质高效管理探析 宁夏自治区国税局 张捷、祁彦斌

  56.国民收入结构分析与对策建议 宁夏自治区国税局课题组

  57.影响哈密区域宏观税负高低的因素浅析 新疆自治区国税局课题组

  58.新疆实施西部大开发税收政策研究 新疆自治区地税局课题组

  59.充分发挥税收在促进服务业发展中的作用 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沈彤

  60.从税收征管与税制角度看我国税收增速变动成因 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潘雷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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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转内销,增值税进销项如何处理

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出口转内销,涉及两项业务——出口和内销。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可以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还出口货物劳务在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涉及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两种。在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出口企业需要先补缴已退(免)税款,再按规定进行国内市场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具体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进一步明确,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出口时,由于当月无内销业务,B企业当期应纳税额=0-50=-50(万元);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均为50万元,B企业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1-50=41(万元)。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