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1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法宣传工作的意见
发文时间:2011-02-28
文号:国税函[201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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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税收宣传是税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税收事业又好又快发展的重要保障。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宣传工作的要求,准确把握和引导舆论导向,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和改进税收宣传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高度重视新形势下的税收宣传工作

  近年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大力开展税收宣传,为税收工作营造了良好的舆论氛围。当前社会经济形势复杂多变,随着我国社会结构和利益格局深刻调整,各项改革深入推进,涉税舆情日益复杂,不可控性明显增强,税收宣传工作的外部环境、内在要求及所承载的功能较之以往发生了很大的变化。以互联网为代表的新兴媒体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凸显,对社会舆论的影响力不断加大。人民群众的税收民主法治意识日渐提高,广大纳税人行使税收知情权、表达权、监督权以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要求更加强烈。同时,“十二五”时期是我国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攻坚时期,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改善民生的职能作用更加突出,各项工作任务十分繁重,处理好税制改革与经济发展、筹集收入与调节分配、税收征管与纳税服务等方面关系,对于税收宣传的要求也越来越高。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认识涉税舆论环境的复杂性,深刻认识社会进步对税收宣传提出的更高要求,深刻认识税收宣传工作任务的艰巨性,把能否掌握税收宣传的主动权、正确引导涉税舆论、服务税收工作大局作为税务部门执政能力建设的重要方面,切实提高对社会涉税舆论的敏感性和判断力,积极运用各种新兴媒体和手段,广泛了解社情民意,引导税收热点,疏导公众情绪,凝聚社会共识,树立良好形象,改善税收公共关系,优化税务外部环境,为各项工作开展提供强大精神动力和良好的舆论氛围。

  二、突出工作重点,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实际效果

  做好税收宣传,要遵循思想宣传工作的一般规律,突出税收工作特点和税务部门特色。把握税收宣传渐进性特征,循序渐进,坚持不懈地加以推动;把握税收宣传渗透性特征,潜移默化,培养公众的税收法治意识和诚信纳税意识;把握税收宣传联动性特征,整合内部资源,借助外部力量,形成大宣传的工作格局;把握税收宣传互动性特征,贴近实际、贴近生活、贴近群众,增进与纳税人和社会各界的思想共识。要在把握这些特性和工作规律的基础上,深入研究宣传对象分众化的趋势,积极开展分层次、有针对性的税收宣传。

  (一)围绕纳税人的基本需求,强化税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宣传。加强对纳税人需求的调查研究,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区分不同类型、不同层次纳税人情况,采取行之有效的方式开展宣传。做好税收程序法、实体法等法律法规的宣传辅导,使纳税人掌握税收法律的基本要求。做好纳税人涉税问题的搜集、解答和整理,建立健全税收咨询库。加强新出台税收政策的解读,按照“解读是一般,不解读是例外”的原则,坚持税收政策与解读稿件的起草、审批、发布同步进行,向纳税人说明税收政策制定或调整的目的、意义及背景。加强纳税人权利和义务的宣传,注重权利和义务的平衡,积极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配合外向型经济发展战略,加强对“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政策宣传。

  (二)适应发展形势需要,强化税制改革和税收法制的宣传。大力宣传税制改革在推动科学发展、调节收入分配、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和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要作用,特别是要深入宣传“十一五”时期税收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推动发展方式转变做出的贡献,为下一步深化税制改革、促进政策落实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积极开展“六五”普法,做好普法规划的制定和落实,组织编写税收普法资料,抓好税收宣传“进机关、进学校、进军营、进社区、进乡村”活动,扩大税收宣传的覆盖面,提高宣传的针对性。依托博物馆、纪念馆、青少年教育基地等载体,推进青少年税收宣传教育,进一步充实教育内容,丰富宣传教育形式。

  (三)着力形成社会共识,强化税收职能作用和税务形象的宣传。采用群众喜闻乐见、易于接受的方式,大力宣传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造福于民的性质,深入宣传税收在筹集国家财政收入、调控经济和调节分配、改善民生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引导社会公众更加理性的看待和支持税收工作。针对社会关注的税收热点问题,要及时组织舆论跟进,加强对税收政策特别是与公民生活密切相关税收政策的宣传,努力掌握话语权。大力宣传税务系统在加强税收征管,优化纳税服务、岗位创先争优以及反腐倡廉等方面涌现出来的模范人物和先进事迹,弘扬以先进价值理念为核心的现代税收文化,努力扩大税收工作的社会影响,在全社会形成对税收工作的高度共识。树立公共关系理念,注重与纳税人和社会公众的沟通和交流,积极推进税收公共关系建设。适应对外开放和国际交流需要,重视开展税收外宣工作。

  三、把握舆论导向,努力提高引导涉税舆论的水平

  弘扬主旋律,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是税收宣传服务税收工作大局的基本要求。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研究新形势下的舆情动态,努力提高引导涉税舆论和防范、化解舆论危机的能力。

  (一)及时掌握税收舆情动态信息。建立涉税舆情监测工作机制,定期搜集各类媒体对税收工作的报道及评论,并通过处理来信来访、受理投诉举报等形式,广泛搜集社会各界对税收工作的意见、建议。税务总局将健全工作制度,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借助社会力量,做好税收舆情动态信息搜集和分析工作。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本辖区内涉税舆情的搜集和分析,为辅助领导科学决策提供参考。税务总局将定期向各地通报舆情信息监测情况。

  (二)主动引导涉税社会舆论。完善税收新闻发布制度,把握有利时机,掌握分寸和节奏,及时公布权威信息,防止政府权威消息空白。税务总局将以通报税收收入、政策调整、税务案件、税收管理重大决定为主要内容,实现税收新闻发布的制度化和规范化。各地也要加大新闻发布工作力度,针对重要税收政策和管理措施出台,对社会舆论进行预测分析,建立税收新闻发布工作预案。掌握社会公众、媒体对税收工作的关注点,建立税收新闻问题库和答复口径库。各级税务机关要经常组织网上在线交流、访谈答疑等活动,领导干部要带头与网民进行交流互动。广大税务人员要发挥业务专长,积极参与网上涉及税收工作的讨论,澄清对税收工作的误解和误读。

  (三)加强涉税舆情危机管理。强化税务机关公共危机管理意识,建立税收舆情信息分级处理机制。对公众关注的涉税负面信息,要密切关注信息走向,加强与新闻宣传管理部门的配合,将其影响控制在最小范围内。对涉税突发性事件,要在掌握实际情况的基础上,及时发布客观、准确的信息,避免信息传播失真、失控,掌握话语权。要组织网络评论员或专家以中性、客观的态度进行置评,引导社会公众理性认知。在应急处理工作上,要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应急培训,完善应急处置和善后措施,不断提高应对能力。各级税务机关对当地发生的重大涉税舆情事件或突发事件,要及时向上级报告,并及时确定对外宣传口径。

  四、创新工作形式,不断强化税收宣传阵地建设

  税收宣传工作要充分运用各种手段和载体,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努力做到体现时代性、富于创造性。

  (一)积极利用新媒体开展税收宣传。认真研究新兴媒体的功能和作用,重视利用手机报、手机短信、博客、微博、论坛、贴吧、视频、动漫、公益广告等新载体开展工作。高度重视和发挥网络媒体的聚焦效应和扩展优势,深入了解网络新闻的传播和写作特点,提高网络新闻的制作质量。大力推进各级税务网站建设,进一步突出税务部门特色,健全网站管理和信息更新机制,整合网上宣传和服务项目,分级负责、上下联动,充分发挥税务网站在税收宣传、信息公开、纳税服务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巩固拓展传统税收宣传阵地。注重发挥中央和地方主流媒体优势,根据平面媒体、广电媒体等不同特点,精心策划和组织好重大新闻宣传活动。在新闻发布会之外,建立新闻通气制度,通过媒体吹风会、记者见面会、主题说明会、集体采访等方式,定期组织记者就税收中心工作、专题工作进行采风和集中报道。进一步发挥中国税务报社、中国税务杂志社、中国税务出版社在税收新闻宣传中的主渠道、主阵地作用,努力做到新闻性与导向性、思想性与可读性、指导性与服务性的有机结合。主动加强与新闻宣传主管部门的联系,争取其对税收宣传的重视和支持,将税收宣传纳入各级思想宣传工作的全局计划之中。

  (三)培育打造税收宣传品牌。正确处理集中宣传和日常宣传的关系,坚持不懈地抓好税收宣传月活动,加强活动策划和组织,进一步提升税收宣传月品牌的美誉度和影响力,并以税收宣传月为龙头,推动日常税收宣传活动,积极构建税收宣传长效机制。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围绕主题,注重特色,集中精力实施重大宣传项目,努力打造税收宣传精品,力争2-3年内在现有基础上形成一批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广泛影响力的税收宣传品牌。

  (四)探索推进税收宣传的社会化。密切与财税界、经济界知名专家学者的联系,建立税收宣传专家库,向主流媒体推荐专家采访,定期邀请专家学者就税收工作撰写理论文章或时事评论。充分发挥税务系统人才聚集的优势,动员社会专业力量,内外结合努力创作一批高质量的税收题材文艺作品。深入开展税收宣传课题研究,吸收借鉴国内外先进经验,指导税收宣传工作实践。积极借助社会资源,采用联合制作、服务外包等形式,深入推进税收宣传的专业化和社会化。

  五、加强组织领导,确保税收宣传工作顺利开展?

  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宣传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加强领导,落实措施,推动税收宣传工作不断取得新成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税务机关主要领导要加强对税收宣传工作的指导,分管领导要下大力气抓好税收宣传工作,其他局领导要重视和推动分管业务工作的宣传工作。办公厅(室)在党组的统一领导下,承担税收宣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推动职责,各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要积极参与、支持税收宣传工作,努力形成人人参与、齐抓共管、统一高效的税收“大宣传”工作格局。

  (二)落实工作保障。加强宣传工作专门机构建设,国家税务总局设立新闻发言人和办公厅新闻宣传办公室,归口管理新闻宣传工作,各地也要相应加强新闻宣传机构建设, 省级税务机关要保证不少于2-3人专职从事税收宣传工作。在公务员招录中应适当考虑新闻、宣传专业人才,更新和充实宣传工作力量。加大宣传经费和硬件投入,配好配齐符合工作需要的宣传设备。规范宣传经费管理,努力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加强新闻宣传基础资料管理,逐步形成涵盖税收图片、音像资料、动漫作品、公益广告、文艺作品等类型的新闻宣传资料库。

  (三)强化宣传培训。通过经常举办税收宣传工作培训班、宣传工作经验交流会等方式,加强对宣传人员的专业教育培训,促进相互学习借鉴和共同提高,打造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作风优良、纪律严明的税收宣传队伍。各级税务机关要为宣传人员开展工作创造有利条件,在列席局长办公会、局务会,参加综合性会议、调研等重要活动,阅读文件和有关报告,了解上级机关工作部署等方面提供便利,使宣传人员对全局工作和领导意图有更多的了解和准确的把握。

  (四)形成工作合力。各级税务机关宣传工作机构之间应当保持经常、顺畅的联络沟通,对重点宣传项目应当配合呼应,形成声势。税务总局办公厅定期下发《税务系统新闻宣传要点》,加强对宣传工作的指导,并将优秀宣传项目向基层推荐,实现资源共享。各级机关内设部门在组织召开专业性会议及重大活动、研究制定重大税收政策、实施重要征管措施时,要及时与新闻宣传管理机构进行沟通联络,提出宣传需求。加强国、地税局之间的配合,完善国、地税局联合开展税收宣传制度,从计划、组织、实施等方面搞好合作。

  (五)严肃宣传纪律。各级税务机关新闻宣传管理机构要加强对各类重要税收宣传稿件的审核把关,切实把握税收宣传导向和口径。各级税务机关内设部门及工作人员接受媒体采访,必须由新闻宣传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部门的税收宣传工作联络员要认真履行提供新闻线索、报送宣传稿件等工作职责。对中央级媒体和境外媒体到各地的采访,各地应向税务总局办公厅报备。

    (六)实行绩效评估。各级税务机关要将宣传工作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把宣传工作完成情况作为对下考核和表彰的重要指标。积极推荐优秀宣传作品参加税务系统宣传评比工作,对宣传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要给予适当奖励,促进各地税收宣传工作争优创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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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