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研发费用不可加计扣除税事知多少

针对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连续发布的《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等一系列税收政策,进一步明确研发费用税前扣除和加计扣除的具体范围,简化研发费用核算与管理,增加了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可操作性。同时,还明确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应符合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税前扣除的相关规定,制定出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的限制性措施。在实际操作执行中,需要明确不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的相关项目和具体事项。为保障纳税人充分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同时,有效规避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相关税务风险,笔者对研发费用不可加计扣除的23个相关项目和具体事项进行归集梳理、分析总结,供企业日常纳税申报和年度汇算清缴时参考和借鉴。


  项目一、人员人工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人员人工费用,是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应对共用的人员活动情况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的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式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可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按照实际工时占比法分配费用存在困难的,可根据自身生产经营情况,如按照受益原则,以作业成本法、最终成果决定法等方法来合理分配各项费用。


  项目二、经营租赁费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不包括房屋建筑物。


  项目三、研发形成产品对外销售对应的材料费用


  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生产单机、单品的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产品所耗用的料、工、费全部计入研发费用享受加计扣除不符合政策鼓励本意。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考虑到材料费用占比较大且易于计量,为强化政策导向,明确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项目四、折旧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折旧费用,是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加计扣除“折旧费用”的口径不包括在用建筑物的折旧费,以及研发设施改扩建、装修、修理的费用摊销。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项目五、无形资产摊销费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无形资产摊销费用,是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项目六:集团成员分摊研究开发费不提供协议或合同


  企业集团需要集团成员分摊研究开发费的,企业集团应提供集中研究开发项目的协议或合同,该协议或合同应明确规定参与各方在该研究开发项目中的权利和义务、费用分摊方法等内容。如不提供协议或合同,研究开发费不得加计扣除。


  项目七、留存备查资料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


  研发企业享受加计扣除需要报送众多资料,企业在日常工作中,要注意收集齐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检查以及申报时使用。如果申报资料不齐全,亦不得享受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企业享受为获得创新性、创意性、突破性的产品进行创意设计活动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加计扣除政策应留存备查资料。企业留存备查资料应从企业享受优惠事项当年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结束次日起保留10年。企业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要求限期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以证明其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企业不能提供留存备查资料,或者留存备查资料与实际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核算、相关技术领域、产业、目录、资格证书等不符,不能证明企业符合税收优惠政策条件的,税务机关将追缴其已享受的减免税,并按照税收征管法规定处理。


  项目八、委托研发项目费用超出80%


  企业委托外部机构或个人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研发费用并计算加计扣除。委托外部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应按照独立交易原则确定。委托研发项目的研发费用,超出80%部分不得加计扣除。委托方发生的费用,可按规定全额税前扣除,加计扣除时按照委托方发生费用的80%计算加计扣除。


  项目九、委托境外机构研发费用超过境内2/3


  (一)受托研发的境外机构是指依照外国和地区(含港澳台)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二)委托境外研发费用按照80%计入,不超过境内研发费用2/3可加计扣除《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一条明确,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所发生的费用,按照费用实际发生额的80%计入委托方的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委托境外研发费用不超过境内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三分之二的部分,可以按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前加计扣除。


  (三)境外个人受托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第六条规定,委托境外进行研发活动不包括委托境外个人进行的研发活动。受托研发的境外个人是指外籍(含港澳台)个人。


  项目十、研发费用归集核算划分不清


  企业应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对研发支出进行会计处理。同时,对享受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按研发项目设置辅助账,准确归集核算当年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内进行多项研发活动的,应按照不同研发项目分别归集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应对研究开发费用实行专账管理,准确归集填写年度可加计扣除的各项研究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金额。建议企业按各个研发项目设置明细,按各个研发项目归集费用,这样有利于企业核算各个研发项目的成本费用,也方便审核。企业研究开发费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主管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


  项目十一:多用途对象费用未按合理方法分配


  多用途对象费用,未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不得加计扣除。企业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和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无形资产,同时从事或用于非研发活动的,应对其人员活动及仪器设备、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未分别核算,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企业研发费用各项目的实际发生额归集不准确、汇总额计算不准确的,税务机关有权对其税前扣除额或加计扣除额进行合理调整。


  项目十二、委托研发未按规定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


  部分项目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研发,但委托开发合同未到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登记,导致无法加计扣除。实务中,存在委托开发行为的企业,往往忽略了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的合同需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要求。此要求在财税[2015]119号文件中虽无直接规定,但在企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政策的“留存备查资料”中,要求企业提供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项目合同。该项要求依据《技术合同认定登记管理办法》(国科发政字[2000]63号)第六条的规定:未申请认定登记和未予登记的技术合同,不得享受国家对有关促进科技成果转化规定的税收、信贷和奖励等方面的优惠政策。因此,经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委托、合作研发项目合同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要件之一。


  项目十三、试制试产费用未按合理的方法分摊


  《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的有关规定,企业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属于可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企业归集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需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分别核算,例如发生的水费、电费应到各相关研发项目中。划分不清的,不得加计扣除。


  项目十四、不征税收入用于研发的费用


  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取得作为不征税收入处理的财政性资金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无形资产,不得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企业取得财政性资金若作为应税收入处理的,用于研发活动所形成的费用或者无形资产,可以计算加计扣除或摊销。企业可自行选择最适宜自身的处理方式。因此,不征税收入用于研究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既不能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也不能作为研究费用享受加计扣除的税收优惠。


  项目十五、预缴企业所得税时加计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附件1《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2015年版)》第14项规定,以下所得税优惠项目仅在汇算清缴时享受,季度预缴时不得享受: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上述加计扣除政策规定很明确,企业预缴时据实扣除,汇算清缴时再加计扣除。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的优惠享受时间为“汇缴享受”,也就是说,企业在季度预缴时不能申报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因此,研究开发费用加计扣除在企业所得税预缴时是不得享受的,需要在汇算清缴时才能享受。


  项目十六、研发人员人工费用超范围支出


  企业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企业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发人员既可以是本企业的员工,也可以是外聘的。外聘研发人员明确为与本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或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劳务派遣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也包括在内。上述人员中的辅助人员不应包括为研发活动从事后勤服务的人员。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超出这些范围的支出不得加计扣除,比如年金、福利费等。


  项目十七、无形资产不属于研发费用摊销范围


  已计入无形资产但不属于《通知》中允许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企业摊销时不得计算加计扣除。


  项目十八、研发设备计提折旧费超过按税法计算的金额


  同时享受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加计扣除折旧额的计算,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享受加计扣除,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二款第一条,明确了研发费用加速折旧费用的归集: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时,就已经进行会计处理计算的折旧、费用的部分加计扣除,但不得超过按税法规定计算的金额。


  项目十九、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超过范围


  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范围包括1、人员人工费用。2、直接投入费用。3、折旧费用。4、无形资产摊销。5、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6、其他相关费用。7、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费用。超过上述加计扣除研发费用范围的,一律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项目二十、没有立项的研发支出


  《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规定,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主要留存备查资料包括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计划书和企业有权部门关于自主、委托、合作研究开发项目立项的决议文件,因此,没有立项的研发支出不能享受研发费加计扣除优惠。


  项目二十一、企业清算期间的研发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第一条规定,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指企业在不再持续经营,发生结束自身业务、处置资产、偿还债务以及向所有者分配剩余财产等经济行为时,对清算所得、清算所得税、股息分配等事项的处理。第四条规定,企业应将整个清算期作为一个独立的纳税年度计算清算所得。因此,企业的清算所得不属于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所得,清算期间已不再持续经营,一般也不再发生研发费用的支出,清算期间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对象已经不存在,企业清算期间应就其清算所得申报填列缴纳企业所得税。


  项目二十二、其他费用超过研发费用总额10%


  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等。此项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相关费用应按项目分别计算,每个项目可加计扣除的其他相关费用都不得超过该项目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其他相关费用的限额计算公式为:


  其他相关费用限额=允许加计扣除的研发费用之和×10%/(1-10%)


  项目二十三、未加计扣除超过三年也未申请追溯享受


  企业应当不迟于年度汇算清缴纳税申报时,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和研发项目文件完成备案手续,研究开发费用的减免属于备案式减免,纳税人未按规定报备不得享受加计扣除的优惠政策。但企业符合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条件而在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的,可以追溯享受并履行备案手续,追溯期限最长为3年。也就是说,2016年1月1日以后未及时享受该项税收优惠,超过3年未申请不能追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而在此前,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加计扣除的,视同放弃,不得追溯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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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作者:樊其国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建筑发票“备注栏”不规范带来的税收风险及应对

一般企业经常会接收到“建筑服务”税目的增值税发票,收取该类发票要关注发票备注栏信息是否规范,不规范可能引发多税种的税收风险,财务人员要加强建筑服务发票的规范性,做好风险防范及应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提供建筑服务,纳税人自行开具或者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发票时,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根据上述文件可知,纳税人(包括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开具(包括自开或代开)增值税发票(包括专票和普票),按23号公告规定在建筑服务发票备注栏必须注明两项信息,一是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二是项目名称,其他备注信息并不强制,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


  如果纳税人收到备注栏没有注明或备注不规范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将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涉税风险(包括增值税风险、企业所得税风险、土地增值税风险):


  一、增值税风险: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六条规定,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备注栏未注明或备注不规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不符合规定的增值税扣税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夸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规定:第六条 纳税人按照上述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上述凭证是指:


  (一)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


  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二)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处理方法:换开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企业所得税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第十二条,企业取得私自印制、伪造、变造、作废、开票方非法取得、虚开、填写不规范等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以下简称“不合规发票”),以及取得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的其他外部凭证(以下简称“不合规其他外部凭证”),不得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备注栏未注明或备注不规范的增值税发票为不符合规定的税前扣除凭证,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处理方法:换开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土地增值税风险: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第五条规定,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处理方法:换开正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建议:


  1、企业在平时收取增值税发票时要注意对建筑类发票的票面信息认真审核;


  2、发现不规范的发票最好在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抵扣前退回重新开具;


  3、只要收到建筑服务税目的增值税发票(不论专票或普票)都要严格审核票面信息是否准确;


  4、不管是单位或个人(包括个体户和自然人)开具的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都要严格审核,同时要关注一下是否需要代扣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五、建筑服务税目: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1.工程服务。


  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2.安装服务。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


  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3.修缮服务。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4.装饰服务。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5.其他建筑服务。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2016年11月的解读——


关注发票的备注风险,建筑服务业的发票备注栏究竟有什么讲究?


  近日,不断有网友通过微信、QQ等方式,询问诸如“房开企业的钻探、设计、审图等等有关费用的发票要在备注栏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吗?”之类的问题。


  这类问题增多的原因,主要是因为国家税务总局以2016年70号公告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中明确表述,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应取得在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含普通发票和专用发票),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其实,在总局2016年23号公告中,就已对此作了规定,不管是自行开具还税务机关代开建筑服务增值税发票,均应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


  那么,究竟营改增后的建筑服务包括哪些项目呢,


  建筑服务,是指各类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修缮、装饰,线路、管道、设备、设施等的安装以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业务活动。包括工程服务、安装服务、修缮服务、装饰服务和其他建筑服务。


  具体来讲,工程服务是指:新建、改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者支柱、操作平台的安装或者装设工程作业,以及各种窑炉和金属结构工程作业。


  安装服务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以及其他各种设备、设施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被安装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以及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固定电话、有线电视、宽带、水、电、燃气、暖气等经营者向用户收取的安装费、初装费、开户费、扩容费以及类似收费,按照安装服务缴纳增值税。


  修缮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者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


  装饰服务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饰装修,使之美观或者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建筑服务,是指上列工程作业之外的各种工程作业服务,如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或者构筑物、平整土地、园林绿化、疏浚(不包括航道疏浚)、建筑物平移、搭脚手架、爆破、矿山穿孔、表面附着物(包括岩层、土层、沙层等)剥离和清理等工程作业。


  也就是说,凡是接受上述建筑服务的,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备注栏中应栏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会有“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税务风险;同时,对于开具方的建筑企业也是如此,会有“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税务风险。


  回到这位网友咨询的“房开企业的钻探、设计、审图等等有关费用的发票要在备注栏注明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吗”这个问题,笔者认为,钻探业务应当属于建筑服务范围。至于设计,根据提问的语境来看,应该是问的工程设计,那么就属于文化创意服务中的“设计服务”;同样,审图即建筑图纸审核属于“鉴证服务”,因此,设计、审图不属于建筑服务。


  由此也可见,并非与建筑工程有关联的业务就都是建筑服务的范围,需根据具体业务进行判别。


  作者:段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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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8
作者:赵东方
来源:东方税语

解读建议适度减免纳税人自查补税的滞纳金

对纳税人通过自查补缴方式自查自纠补税入库的,在税款如实、及时入库的基础上,对税款滞纳金给予适度减免。


  经税务机关检查查补的税款,不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政策。


  现行法律规定,纳税人自查补税也需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这种制度设计虽然最大限度维护了国家税款的资金价值,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纳税人自查自纠的积极性,也不利于促进征纳双方合作。


  首先,如果纳税人自查补缴税款与经税务机关检查补缴均采用相同的税款滞纳金计算模式,则纳税人会抱有侥幸心理——即使被检查到了也是缴同比例的滞纳金,与其自查补税不如留着让税务机关来查。这种模式不利于纳税人主动纠错意识的形成,也加大了税务机关的征税成本。


  其次,目前法律仅对因税务机关责任、非主观故意的计算公式运用错误、明显的笔误等几种造成税款滞纳的情况免收税款滞纳金。但在现实中由于税收政策不明确、纳税人对税收文件理解有偏差等原因造成少缴税款的情况十分常见。特别在当下,大多数涉税事项和税收优惠都要求纳税人“自行判断、申报享受”,一旦判断失误需要补税就会产生滞纳金,这加大了纳税人处理涉税事务的难度和风险,对纳税人偶然过失的适度容忍和关怀救济没有足够的体现。


  因此,笔者提出以下建议:


  一、对纳税人通过自查补缴方式自查自纠补税入库的,在税款如实、及时入库的基础上,对税款滞纳金给予适度减免。具体为:对因纳税人自查自纠补缴税款的,滞纳1年以内的免收税款滞纳金,滞纳1年以上、2年以下的减按50%加收税款滞纳金,滞纳2年以上、3年以下的减按80%加收税款滞纳金,滞纳3年以上的不享受减免。这种按递减方式设计减免的目的是鼓励纳税人早发现、早纠正、早处理涉税问题。


  二、对经税务机关检查查补的税款,不享受上述税款滞纳金减免政策。这样做的理由是拉开纳税人自查与税务机关检查的处理结果差异,更好地引导纳税人主动纠正历史涉税问题,提高自查积极性,提高纳税遵从度。


  三、对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的金额应作一些限制。建议对自查补税金额在纳税人年度缴税金额10%以内且不超过200万元的部分可以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超过部分不享受。这样既可以在合理范围里给予纳税人关怀,也可以杜绝部分纳税人滥用政策故意延迟缴纳大额税款。


  四、对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次数应作一些限制。建议对每个纳税人每年仅能针对第一次自查补税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第二次及以后不享受减免。


  五、对享受税款滞纳金减免的流程应作一些安排。建议要求纳税人在享受上述政策的同时需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自查报告并进行税款滞纳金减免申报。


  [作者单位:中汇智谷(四川)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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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7
作者:邹胜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从民法典中寻找破解“以房抵税”难题的思路

如果法院在破产程序中裁定认可以房抵税,那么税务机关将有关房产变现后才能用于缴税。而在实际中,税务机关保障清偿的税收债权金额全部实现面临困难。随着民法典施行,其中有关抵押财产处分的新规定,或许可以为破解以房抵税的困境提供一种新思路。


  最近,一个有关以房抵税的破产案件引起笔者的关注和思考。


  根据规定,欠税人破产时,税务机关以税收债权人身份参加破产程序,依照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债权人权利,并应当服从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在这起破产案件中,某区人民法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中,税款债权约400万元,以商铺折抵,全额清偿。实际工作中,面对上述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税务机关往往会陷入两难的境地:接受这一方案,只有当商铺变现后,才能实现真正的税收债权全额清偿;不接受这个方案,难以获取其他用于清偿税收债权的货币资金。并且,抵税商铺即使变现,也不一定与人民法院裁定清偿的税收债权金额一致。


  如何避免税务机关因上述情况而面临的执法风险?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应当注意税收债权与其他债权的区别,不能完全套用其他债权的处理方式;税务机关遇到以房抵税的情形,可以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尝试用以下思路与人民法院和破产管理人沟通,使问题得到妥善解决。


  对以房抵税法律属性的不同认识


  税收为公法之债,以房抵税源自以物抵债。从民法角度看,债是一种给付与受领给付的关系。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四条提到的“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是我们生活中最常见的债。债也有其他内容的给付,比如给付不动产、给付动产、给付劳动成果、给付股权等。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指的是用“给付不动产”代替了“给付金钱”。


  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但是,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也就是说,债权人会议通过多数表决,可以作出以物纳税的决议。


  目前,对于以房抵税主要存在两种认识:一种理解是,以房抵税就是以物抵债的一种,以不动产给付代替金钱给付,履行纳税义务。根据人民法院认可的分配方案的裁定,税务机关(代表国家)直接取得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税收债权按分配方案中的抵税金额消灭。另一种理解是,根据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的《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号)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物,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的行为,适用本办法”,所谓以房抵税,是指税务机关拍卖、变卖抵税财产,以所得实现税收债权,税务机关并不取得抵税财物的所有权,税收债权按照变现所得消灭,这种操作并没有改变税收为金钱之债的本质。


  多角度审视以房抵税的合法性


  针对以房抵税的第一种认识,有人给出的理由是,税法并未明确禁止货币纳税之外的纳税方式,以房产等非货币性资产抵偿税收公债是合法的。笔者认为,此说法值得商榷。


  预算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政府的全部收入应当上缴国家金库。第十九条规定,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以人民币元为计算单位。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六条明确,国库收纳库款以人民币为限。以金银、外币等缴款,应当向当地银行兑换成人民币后缴纳。预算法第九十五条又规定,“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改变预算收入上缴方式的”要承担法律责任。可见,税收债权是法定的金钱之债,金钱给付不允许被其他性质的给付替代。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破产程序中,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其表决行为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但同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指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包括“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据此,人民法院应对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进行合法性审查。


  笔者认为,按照前述第一种对以房抵税的理解,债权人的表决体现了以物纳税的意思表示,不符合上述法律、行政法规,这样的决议人民法院不应予以认可。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不只是税务机关之责,也不仅限于狭义的税法,人民法院、破产管理人应当从多角度分析以房抵税的合法性。


  从社会分工角度权衡以房抵税的合理性


  按前述第二种理解,以房抵税是让税务机关将不动产变现后用所得缴纳税款。根据《抵税财物拍卖、变卖试行办法》第二条第四款有关“抵税财物,是指被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强制执行而扣押、查封或者按照规定应强制执行的已设置纳税担保物权的商品、货物、其他财产或者财产权利”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有关“对抵税财物经拍卖、变卖程序而无法完成拍卖、变卖实现变价抵税的,税务机关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的规定,税务机关对查封、扣押的抵税财物无法实现变价的,应当将抵税财物返还被执行人。那分配给税务机关的抵税财物如果不能变现,要不要返还?需要返还,返还给谁?不需要返还,如何管理?预算法规定“不得截留、占用或者挪用预算收入”,当破产管理人将房屋等非货币财产分配给税务机关抵税时,税务机关其实面临许多实际问题,甚至执法风险。


  由此,笔者以为,基于第二种理解的以房抵税,虽然合法,但有违常情。从社会分工理论的视角看,现代化的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应当能够适应和促进社会分工不断深化,专业的事由专业的人去做。破产过程的审计、评估和拍卖等事务专业性较强,各地法院对相关专业从业机构,实行入册统一管理。破产管理人就是在法院的指导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财产并负责对其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的。如果将专业机构都无法组织变现的财产,交由税务机关处置变现,这对税务机关来说挑战巨大。可见,这种方案很可能减少财产流转机会,增加税务机关的行政成本,不利于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背离破产法的本意。


  尝试将以房抵税变抵押担保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无论哪种理解下的以房抵税,合法性、合理性都值得商榷。在破产程序中,对税务机关来说,由于实物资产变现后才能用于抵税,只关注抵税财物的变现价值即可,并不需要取得其所有权。鉴于此,在无法变现的情况下,让税务机关取得担保物权(比如不动产抵押权)而不是所有权,或许是更合适的方案。


  对于抵押财产处分,民法典在第四百零六条作出了新规定,为破解以房抵税难题提供了新思路。该条款指出,“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这意味着,抵押人不经抵押权人同意就能转让抵押财产,无疑将大大提高抵押财产的变现机会。


  因此,笔者认为,在破产程序中,税务机关再遇到要以房抵税的情况时,可以放弃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但要求在该不动产上为税收债权设定抵押权,不动产所有权由清偿顺序在后的其他债权人取得。同时,在分配方案中将“可变现”作为税务机关实现抵押权的条件。其他债权人取得抵税不动产的所有权后,同时成为有关税收债权的抵押人,以该不动产承担担保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指出,“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于破产程序中税收债权未获清偿,税务机关可根据此规定向抵押人(取得抵税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人)主张抵押权,当有关抵押不动产具备变现条件时,就可以实现税收债权。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抵押财产处分的规定,其他债权人取得抵税的抵押不动产所有权后,可自行再次转让,能变现时税务机关行使抵押权。即使有关不动产再次以非现金交易方式转让,税务机关的抵押权也不受影响。


  变现条件不具备时,取得有关不动产所有权的债权人可以自用该不动产,最大限度实现物的使用价值。若其将有关抵押不动产对外出租,税务机关可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收取该不动产的租金。其再次转让、出租该不动产,新生税费作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从所得价款中优先扣除,不会给有关所有权人增加负担。


  综合来看,这样的安排不仅可最大限度地做到物尽其用,提高资产流转效率,而且可减少税务机关的征管成本和执法风险。


  来源:中国税务报 2021年03月16日  版次:07


  (作者分别系国家税务总局潍坊市税务局公职律师、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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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郭明磊 朱瑞雪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境外企业无偿给境内企业提供服务要缴纳增值税吗?

解答: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境外企业给境内企业无偿提供服务的,需要视同销售(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因此,除税法明确规定可以免税或不征税外,即便无偿服务也应缴纳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因此,如果境外企业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应以接受服务的境内企业为扣缴义务人。

 



  2016年8月的解读——


如何判定境外对境内提供服务是否应纳增值税?


  53号公告第一条讲的就是跨境服务事项,说明实务中税企之间对于跨境服务的理解还存在很多歧义。


  53号文规定:“境外单位或个人发生的下列行为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或者无形资产:(一)为出境的函件、包裹在境外提供的邮政服务、收派服务;(二)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施工地点在境外的建筑服务、工程监理服务;(三)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工程、矿产资源在境外的工程勘察勘探服务;(四)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的会议展览地点在境外的会议展览服务。”


  其实营改增的纲领性文件——36号文,对这个事项的规定已很明确。


  36号文采取的是“排除法”,明确了不属于在境内提供应税服务的三种情形:


  1、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如53号公告规定的4种情形。


  2、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如完全在境外使用的专利和非专利技术。


  3、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如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小汽车。


  为啥实务中还啥啥分不清呢?


  主要是对36号文中“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的理解不到位造成的。


  因为购买方在“境内”,所以要征增值税。


  这个理解其实是错误的。


  判定是否应该征税,前提必须是应税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境内是根据我国政府的管辖权限来确定的,只有属于境内应税行为的,我国政府才能对此有征税权,否则不能征税。


  对于36号文中,哪些“境外向境内提供的服务不属于应税行为”应牢记三个要点:1、应税行为的销售方为境外单位或者个人;


  2、境内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外购买;


  3、所购买的应税行为的必须完全在境外使用或消费。


  法不可能穷尽所有,所以不仅要知其然,而且还要知其所以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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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境内企业向境外母公司借入外债支付的利息,境内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除了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还要缴纳增值税吗?

境内企业向境外母公司借入外债支付的利息,境内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除了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还要缴纳增值税吗?


  解答:


  先说结论——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


  《营改增政策注释版》(财税[2016]36号文附件1)有规定如下: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称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在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是指:(一)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明确:金融服务,是指经营金融保险的业务活动。包括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商品转让。贷款,是指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利息收入的业务活动。


  第二十条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


  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


  说明:请注意此处公式中用的是“税率”,也就是说对于境外单位或个人发生应税行为,都是“税率”,没有“征收率”。


  附加税费的扣除:在《城市维护建设税法》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前,依然需要扣缴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附加税费。


  企业所得税:如果境外母公司所在国家(地区)与我国签署有税收协定(安排)的,可以考虑享受优惠税率。



  2012年10月份的解读——


境内企业对外支付借款利息的财税处理


  (一)境内企业向境外支付借款利息需要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提供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是指:(一)提供或者接受条例规定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对于境外企业或者个人将自有资金贷款给境内企业按新营业税条例及其细则的规定,属于接受劳务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的情形,应在境内缴纳营业税。


  (二)境内实际支付企业负有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一条“营业税扣缴义务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其境内代理人为扣缴义务人;在境内没有代理人的,以受让方或者购买方为扣缴义务人。”


  因而,对于境外贷款企业而言,如果其在我国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也没有境内的代理人,则境内购买方应作为利息支付的营业税代扣代缴义务人。


  (三)扣缴义务发生时间: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因而,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为按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如果未签订合同或者合同未约定付款日期的,则应于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而扣缴义务的发生时间同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一致。


  通常情况下,对于利息的支付有两种方式:按年或者按季付息到期还本的形式,还有一种是合同约定中间年度不需付息,于约定的期限结束前进行一次性还本付息,那么对于这两种情况仍需按上述规定进行判断,即扣缴义务时间也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即合同约定的付息期间。如果企业与境外企业签定了合同为按季或者按年付息,则应于合同规定的付息时间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义务,而如果企业所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在3年后或5年后一次到期还本付息,则企业也应于3年后或者5年后的到期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代缴营业税。


  企业所得税:


  (一)代扣代缴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7年第63号)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三十七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五)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企业将资金提供他人使用但不构成权益性投资,或者因他人占用本企业资金取得的收入,包括存款利息、贷款利息、债券利息、欠款利息等收入。


  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三条“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转让财产所得以及其他所得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非居民企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来源于我国利息所得扣缴企业所得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8]955号):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我国金融机构向境外外国银行支付贷款利息、我国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向境外支付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二、我国境内机构向我国银行的境外分行支付的贷款利息,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因而,根据如上规定,境内企业在对境外企业支付利息款项时应履行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代扣代缴时间应为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这里的“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条例第一百零五条第二款明确界定为“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企业即使未实际支付,仍应按到期应支付时间即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时间确认扣缴企业所得税时间,这与居民企业的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的规定是有差别的。


  (二)征收管理: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四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首次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或协议(以下简称合同)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五条“扣缴义务人每次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应当自签订合同(包括修改、补充、延期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企业所得税合同备案登记表》、合同复印件及相关资料。文本为外文的应同时附送中文译本。”


  第六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和合同资料档案,准确记录企业所得税的扣缴情况,并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七条“扣缴义务人在每次向非居民企业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时,应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


  本条所称到期应支付的款项,是指支付人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应当计入相关成本、费用的应付款项。


  扣缴义务人每次代扣代缴税款时,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以下简称扣缴表)及相关资料,并自代扣之日起7日内缴入国库。“


  因而,企业还需要注意按照上述征管规定进行相关程序的办理。


  (三)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9]3号)第八条“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计算。


  扣缴企业所得税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实际征收率


  应纳税所得额是指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计算的下列应纳税所得额:


  (一)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不得扣除税法规定之外的税费支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依照企业所得税法对非居民企业应当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的,应当依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所称收入全额,是指非居民企业向支付人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30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三条规定,在对非居民企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时,不得扣除上述条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税费支出。”


  从此可以看出,对于境内企业向境外机构支付利息时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的计税基础应为向支付人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能扣除任何税费支出,即因利息而可能发生的营业税费用也不能扣除,这一点也是明显与居民企业计算企业所得税所不同的地方。


  支付外币需要折合成人民币,具体按照国税发[2009]3号第九条“扣缴义务人对外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为人民币以外货币的,在申报扣缴企业所得税时,应当按照扣缴当日国家公布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条“扣缴义务人与非居民企业签订与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所得有关的业务合同时,凡合同中约定由扣缴义务人负担应纳税款的,应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计算征税。”


  很多情况下,企业与境外企业签订的是付税后金额的合同,对于这种情况下则需要按上述规定将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后再进行计算征税。


  (四)适用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适用税率为20%.”


  第二十七条“企业的下列所得,可以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五)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此外,《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居民企业向QFII支付股息、红利、利息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47号)


  一、QFII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内的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应当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缴纳10%的企业所得税。如果是股息、红利,则由派发股息、红利的企业代扣代缴;如果是利息,则由企业在支付或到期支付时代扣代缴。


  二、QFII取得股息、红利和利息收入,需要享受税收协定(安排)待遇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执行;涉及退税的,应及时予以办理。


  对于与我国签订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则按照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由企业自行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可按协定安排税率执行,如:我国与香港签有税收协定规定香港居民无论是企业还是个人从内地取得的利息收入,按7%税率在内地交纳利息所得税;而与韩国所签订的安排虽然规定了利息的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但对于韩国银行、韩国产业银行、韩国进出口银行为韩国行使政府职能的金融机构,其从我国取得利息,我国将免征利息预提所得税。


  因而,企业也应视不同情况分别进行处理,但企业应提出申请方可按协定安排来执行。


  税收减免:


  第九十一条 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下列所得可以免征企业所得税:


  (一)外国政府向中国政府提供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二)国际金融组织向中国政府和居民企业提供优惠贷款取得的利息所得;


  (三)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所得。


  《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 号)规定,


  六、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所称国际金融组织,包括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国际开发协会、国际农业发展基金、欧洲投资银行以及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国际金融组织;所称优惠贷款,是指低于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水平的贷款。


  个人所得税:


  如果境内企业是向境外的个人借款,则在向外籍个人支付利息时还需要注意应代扣代缴该部分利息的个人所得税。


  (一)个人所得税缴纳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境内的解释见《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税法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说的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所说的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是指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第五条“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五)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从上述规定可以得出结论,外籍个人从境内取得的利息所得不论其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内,均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需要在我国境内缴纳个人所得税。


  (二)适用税率:


  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三条个人所得税的税率: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


  因而,个人贷款利息适用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


  (三)计税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六、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税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所说的每次,按照以下方法确定:(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以支付利息、股息、红利时取得的收入为一次。”


  因而,利息个人所得税应按次计算,并将所取得的收入额作为计税基础。


  (四)扣缴义务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个人所得超过国务院规定数额的,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或者没有扣缴义务人的,以及具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的,纳税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纳税申报。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在向个人支付应税款项时,应当依照税法规定代扣税款,按时缴库,并专项记载备查。


  前款所说的支付,包括现金支付、汇拨支付、转账支付和以有价证券、实物以及其他形式的支付。


  因而,对于境内企业而言,应于向境外个人实际支付利息时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李丽芹 南精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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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税法和民法调整关系不同,民法能否直接适用于税收执法行为

  最近,一起转让房屋案例特别是其中涉税事项的处理引起笔者的关注。关注点主要在于,税法和民法调整关系不同,民法能否直接适用于税收执法行为。


  该案情况大致如下:2012年5月,吴某在其居住地A市购进一套商品房,购入价60万元。2020年12月,吴某将该商品房按照购入价转让给了其成年女儿吴某某。在吴某申报契税时,A市税务机关对房屋的计税价格进行了核定,核定价为150万元。对此,吴某不予认同,认为自己是将所购房屋转让给自己的女儿,低价很正常,又不是转让给外人,不属于不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不应被核定计税价格。A市税务机关则认为:所作核定的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有关规定。有关规定指出,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于经存量房核价系统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核定计税价格可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确定。


  的确,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一般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税收执法行为。不过,在笔者看来,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考虑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正如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所言,“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公民各项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作用。这是因为,对民事权利的确定和保护本身就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边界……民法典可以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行政执法要尊重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税收执法在严格执行税法规定的同时,应充分尊重民法典保护私权利的理念。


  上述案例中,因吴某和吴某某为直系亲属,相互间负有赡养或者扶养的义务,按照我国传统文化和家庭观念,吴某向吴某某低价转让房产实属正常,税务机关对吴某的私权应予以尊重,科学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正当理由”的裁量权。


  当然,为避免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需要对税务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严格的程序限制,必要时要制定广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税务机关就根据传统观念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于2013年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不低于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等)为计税价格。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以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价格为准。”该规定平衡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施行后效果良好。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公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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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6
作者:税屋
来源:税屋

解读建设工程合同条款与招标文件条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办法

工程合同与招标文件条款不一致,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工程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在理解该条款必须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参照招投标文件结算工程价款必须具备两个前提条件。


  一是当事人通过招投标方式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二是招投标行为需合法有效。


  如果建设工程项目未经过合法的招投标程序,如通过“明招暗定”、“串标”等违法形式中标,不仅扰乱了招标投标市场秩序,还排除、损害了其他合法投标人的正当权益,所签订的中标合同应是违法无效的,此时就不再适用本条款。且即使当事人之间存在招投标文件,但是招投标活动本身是无效的,也不能适用本条款,不能将招投标文件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投标文件“不一致”的内容范围。


  本条限于中标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质性内容违反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的情形。而实质性内容限于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四个方面。


  第三,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修改<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决定》第五条规定,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的“订立书面合同后7日内,中标人应当将合同送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即自2018年9月28日始,中标合同的备案制度已经废止,因此,《建设工程司法解析》(一)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规定废止。


  案例分析


  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


  (一)案情介绍


  某建设公司经投标与某管理委员会(简称“管委会”)就某改建工程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专用条款第23条第2款规定:本合同价款采用可调单价合同,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计算。人工费、材料费价格按照实际市场价格,定额执行现行园林古建筑定额和相应的取费标准以及配套文件执行。该县公共资源综合交易管理办公室核实,其存档的2019年“该改造工程”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五章“工程计价说明”载明:执行2018年《A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等;除建设方给定的材料单价外,其余地方材料价格执行《B建设工程造价信息》(2019年9期)及2019年《A市C区安装、装饰工程常用材料预算价格表》,以上均未涉及的单调价格按定额基价计算。建设公司与管委会为涉案工程的结算发生纠纷,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分析建设合同工程价款与招标文件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到底是什么?


  (二)工程结算的法律依据分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基于此法律规定,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的工程结算依据是:以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工程价款结算属于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参照以上司法解释,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招标文件为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签订书面合同,合同的标的、价款、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招标人和中标人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合同,合同的主要条款与招标文件、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不一致,或者招标人、中标人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一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分析结论


  因此,涉案合同与招标文件关于结算标准的规定明显不同,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涉案工程价款的结算应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2018年《A市仿古建筑工程计价定额》、材料价格约定等规定执行,不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实际市场价格执行。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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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5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研发设备自用,费用不能全额加计扣除

最近一段时间,笔者在实务中发现,部分企业以设备、仪器等为研发项目立项,研发成功后转入生产车间,作为自用生产设备使用,其间发生的费用,不仅全部归集为研发费用,一次性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且全部享受了企业所得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政策,容易给企业带来税务风险。


  案例:设备费用全额加计扣除


  甲公司是一家主要从事输送管道的制造和研发的高新技术企业。输送管道制造过程涉及精密机械加工,一般采用数控机床进行,但是数控机床存在价格较高、加工范围较小等缺陷,特别是用于复杂几何零件加工的五轴数控机床,价格非常昂贵,而传统的工业机器人一般只能从事搬运、点焊等简单工作,不适用于精密机械加工。因此,2019年,甲公司设立特殊机械加工机器人设计的研发项目,研发特殊机械加工机器人,用于本企业的管道加工。2019年,该项目共发生研发费用1000万元。研发完毕,700万元形成固定资产(其中,材料费用380万元,相应的人工、动力、新产品设计费等费用320万元),300万元形成无形资产。甲公司将这1000万元费用,全部在当年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并全部享受了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错误:自研自用生产设备全部费用化


  甲公司将自研自用的生产设备,全部费用化处理,是一种错误的处理方式。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同时,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固定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包括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应以竣工结算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无形资产,指企业为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而持有的、没有实物形态的非货币性长期资产,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以开发过程中该资产符合资本化条件后至达到预定用途前发生的支出为计税基础。


  基于此,对于企业以生产自用的设备、仪器等为项目立项研发,研发成功后转入生产车间作为生产设备使用,实际上是自行建造固定资产与研发同时进行,该类设备、仪器成功后,可以归入“自行建造”且属于“使用时间超过12个月的非货币性资产”,应按固定资产计提折旧,并在税前扣除;其他费用支出则可以归入“自行开发”的无形资产,应按无形资产计提摊销,并在税前扣除。因此,甲公司将全部费用支出按费用化进行账务处理,不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


  风险:研发费用全部加计扣除


  甲公司存在的另一个重要税务风险,就是将自研自用生产设备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全部加计扣除。


  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的规定,研发活动,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系统性活动。同时,《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财税[2018]99号)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由此,能够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优惠的研发活动,是针对改进技术、产品(服务)、工艺而开展的活动。对研发活动结果形成资本化的部分,企业只能以其研发的技术、工艺形成的专利权或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在摊销时享受加计扣除。


  建议:找准依据准确处理


  对研发形成的固定资产,笔者建议,可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以下简称“40号公告”)的规定进行处理。


  40号公告规定,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参照这一规定,企业研发活动如果直接形成了固定资产,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享受加计扣除优惠。剔除了属于固定资产构建费用之外的部分,比如材料费用,相应的人工、动力等费用,可以比照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享受加计扣除优惠。


  以甲公司为例,企业1000万元研发费用,应分成两部分。其中,形成固定资产的700万元部分,可通过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300万元部分,可通过无形资产计提摊销的形式,进行税前扣除。


  对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问题,笔者认为,参照这一思路,300万元的无形资产,可通过加计摊销形式,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700万元的固定资产中,380万元的材料费用不可以享受加计扣除优惠,320万元的人工、动力、新产品设计费等费用,可以比照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进行加计摊销的方式,享受加计扣除优惠政策。


  对于这一问题,税收政策并未作出明确,实务中可能存在不同观点,建议企业在具体操作时,提前与税务机关沟通。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国家税务总局湖州市税务局)

 



  2012年1月的知识——


安装研发设备材料设备费能否加计扣除?


  问:我国修订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中关于煤炭的高效安全生产、开发与加工利用中包括煤矿瓦斯高效抽放设备,请问是否只有瓦斯抽放设备能加计扣除,为安装瓦斯抽放设备发生的材料、设备、土建等费用能否加计扣除?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第四条规定,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一)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二)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三)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四)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五)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六)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七)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八)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根据上述规定,问题所述瓦斯抽放设备如果专属于研发活动,为该设备达到可使用状态而发生的安装的材料、设备、土建等费用构成设备价值,折旧费可以享受加计扣除。


  来源: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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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2
作者:陈玉琢 钱震亚 马嘉伟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企业破产重整,这些政策可能用得上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明确了各类资产损失的概念,具体包括资产损失、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等。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明确了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包括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概念、应进行清算处理的企业范围,企业清算的所得税处理内容等问题。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59号)明确了包括债务重组在内的企业重组中一般性税务处理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具体规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取得财产转让等所得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9号)明确了以不同形式取得财产转让等收入如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包括债务重组收入、应一次性计入确认收入等。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明确了租金收入、债务重组收入的确认问题,股权转让所得确认和计算问题,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收入确认问题,固定资产投入使用后计税基础确定问题,免税收入对应的费用扣除问题,企业筹办期间不计算为亏损年度,以及一级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业务招待费计算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明确,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明确了企业发生资产损失时,如何在所得税税前扣除等问题。包括申报管理、资产损失确认证据、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非货币资产损失的确认、投资损失的确认、其他资产损失的确认等内容。

 



  2011年5月的知识——


企业破产重整中须关注涉税风险


  《企业破产法》将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与破产清算、破产和解并列的三大破产程序之一。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照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一般情况下由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重整计划草案包括债权分类、债权调整方案、债权受偿方案等。破产重整与破产清算的最大区别是企业续存还是终止法人主体资格,如果某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选择破产清算则从法律意义上意味着该企业法人资格的消失,重整则意味着该企业将继续经营。


  一些企业在破产重整时,对普通债权的清偿大都是按部分比率清偿,将普通债权在重整情形下与破产清算情况下的最高清偿比例提高数倍甚至数十倍,以维护重整各方的利益。


  从会计准则角度看,债务重组是指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书面协议或者法院裁定书,就其债务人的债务作出让步的事项。与《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清算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0号)中债务重组的规定是一致的。财税[2009]60号文件中,企业债务重组一般性税务处理的要求是,债务人应当按照支付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务计税基础的差额,来确认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按照收到的债务清偿额低于债权计税基础的差额,确认债务重组损失。


  由于破产重整的特殊性,是否有特殊的税收政策规定呢?对此,财税[2009]60号文件规定,企业重组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条件的,交易各方对其交易中的股权支付部分,可以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企业债务重组确认的应纳税所得额占该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50%以上,可以在5个纳税年度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对债务清偿和股权投资两项业务暂不确认有关债务清偿所得或损失,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以原债权的计税基础确定。企业的其他相关所得税事项保持不变。显然,破产重整可能享受的特殊性税收政策,一是发生债权转股权业务时,暂不确认所得或损失。二是要分五年确认应纳税所得额。而在破产重整方案中,普通债权企业只能按一定比率受偿,未受偿部分按《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税发[2009]88号)中有关坏账损失税前扣除的要求,按税法中所得与损失确认相对应的原则,在债权人由于破产重整放弃债务部分作为损失冲减当期应纳税所得额的同时,债务人必定有破产重整被免除的债务是无偿取得的收益,应相应地确认应纳税所得额。


  破产重整的目的是要救活一个濒临破产的企业,免除部分债权,让快要破产的企业重获生机。因此,在企业重整过程中,法院和“破产管理人”的重整方案是计划如何盘活企业,而没有考虑到可能存在的税务风险。笔者认为,企业在执行破产重整计划的同时,有效避免税务风险的方法有两种:


  一是按照财税[2009]60号文件中提到的特殊性税务处理,即债权转股权方式操作。债务不是部分免除而是转为股权,债务人与债权人可以不确认所得或损失。


  二是对拟破产重整企业进行企业整体拍卖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4号)中提到,同一重组业务的当事各方应采取一致性税务处理原则,即统一采取一般性税务处理或特殊性税务处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作者:丁国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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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2
作者:姜新录整理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股票期权行权收入和孳生股息:所得类型不同,税款不能相互抵减

上市公司授予高管、核心技术人员等员工股票期权,被授权员工在未来可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公司一定数量的股票,已经成为上市公司常见的激励机制。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部分持有股票期权的员工将不同类型的应税所得相互抵减,出现少缴税款的情况。C公司的几位高管,就因错误地理解了税收政策,最终共补缴税款2500多万元。


  疑点:申报数与实际数差千万元


  C公司是一家从事化工产品制造和销售的非居民企业,在开曼群岛注册设立,并在中国香港上市。甲和乙为C公司的两名高管,且任职所在地与户籍所在地均在中国境内,为中国居民纳税人。


  根据C公司提供的资料,高管甲、高管乙通过直接持有、间接持有的方式持有C公司股票。其中,高管甲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C公司股票700万股,通过在境外设立公司间接持有C公司股票1.8亿股;高管乙以个人名义直接持有C公司600万股,通过在境外设立公司间接持有C公司股票8000万股。C公司年报显示,2015年~2019年,公司每股累计派息0.89港币。经测算,高管甲应取得境外股息红利约1.66亿港币(约合人民币1.45亿元),高管乙应取得境外股息红利7654万港币(约合人民币6493万元)。


  根据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个人所得税申报与征收数据,2015年~2019年,高管甲共申报股息所得8072万元,高管乙共申报股息所得3493万元。对比后发现,高管甲和高管乙应取得股息与个人所得税实际申报情况存在较大差异,高管甲应取得股息与已申报股息差额约6500万元,高管乙应取得股息与已申报股息差额约3000万元,可能存在少申报跨境股息红利个人所得税问题。


  分析:用股息红利收入抵减行权损失


  对于出现的股息申报数与实际数差额较大的问题,主管税务机关与C公司财务人员进行了深入交流。C公司财务人员解释,除2019年因尚处于申报期未申报外,高管甲和高管乙通过境外公司取得的股息所得,在扣除必要的运营管理费用后,已经按税法规定申报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数额差异主要是由高管甲和高管乙个人持股部分导致的。C公司上市前曾授予两位高管股票期权,行权价格为每股2.2港币。基于良好发展预期,两位高管分两次行权,并均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但是,受各种因素影响,C公司股价持续下跌,在2015年底出现了股票市场价格低于期权行权价格的情况。两位高管认为,股票期权行权时所缴纳的所得税实际上是预缴税款,且随着股价的下跌,行权时计算的所得税数额虚高,属于多缴了税款。因此,高管甲和高管乙在以后年度取得C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时,自动将其用于抵顶了低价股票期权行权时应该缴纳的个人所得税,没有就取得的股息红利缴纳税款。


  提醒:所得类型不同,不能相互抵减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员工行权时,其从企业取得股票的实际购买价(施权价)低于购买日公平市场价(指该股票当日的收盘价)的差额,是因员工在企业的表现和业绩情况而取得的与任职、受雇有关的所得,应按“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根据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员工因拥有股权而参与企业税后利润分配取得的所得,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的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也就是说,高管甲和高管乙因股票期权行权缴纳个人所得税,对应的所得类型为“工资、薪金所得”,因继续持有股票孳生的利息属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二者的所得类型不同。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为综合分类所得税制,居民个人可将全年取得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和特许权使用费四项所得合并计算应纳个人所得税。股息收入与行权时确认的收入不属于同一类型,且股息收入也不在合并计算的四类收入内,因此两者不能相互抵减。


  考虑到彼时正处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为了尽量减少对企业生产经营的影响,税务机关决定给予纳税人自查调整的机会。最终,C公司财务人员在2019年度申报期内为高管甲、高管乙及其他相关高管进行了代理申报,共补缴税款2500多万元。


  上市公司高管出现数千万元的税务风险,对其个人和上市公司的信用都将产生不良影响。建议上市公司财税人员和高管都要提高对个税政策的学习,关注居民个人取得跨境应税所得等特殊情况,及时、合规履行申报义务,以免引发不必要的税务风险。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淄博市税务局)

 



  2008年12月知识——


股票期权收入如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于上市公司的股票期权收入,如何申报个人所得税?


  员工接受公司授予的股票期权,凡该股票期权指定的股票为上市公司股票的,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企业应按照财税〔2005〕35号文件要求,在行权时按照规定的计算方法按“工资、薪金所得”单独计算扣缴员工的个人所得税。员工行权后再转让股票取得的所得按现行税法和政策规定征免个人所得税。


  来源:安徽税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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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2
作者:牛震 李逢春 董家安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完善个税扣除政策或许比提高免征额更接地气

每到这个特殊会议,就会有人建议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免征额。


  目前5000元的免征额从2018年10月开始执行,按照财政部部长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基本减除费用(免征额)调整至5000元,总体上(纳税人)税负都有不同程度下降,特别是中等以下收入群体税负下降明显,有利于增加居民收入、增强消费能力。


  如果真能将免征额再次提高,工薪阶层——尤其是中高收入的工薪阶层肯定是拍手称好。但一项法律的颁布和实施,不可能朝令夕改。目前实施的个税法从2019年开始实施到现在也就2年多的时间,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建议再次修订显然不具有可操作性。


  和提高免征额(修订法律)相比,完善现有的扣除政策(完善法规)会更符合实际,更具有可操作性。


  以专项附加扣除的赡养老人和大病医疗为例,我们来分析一下现有扣除政策存在的弊端。


  一、赡养老人


  【案例1】张三和妻子都是独生子女,两人的父母均已超过60岁,张三一人工作,年薪30万元,无其他收入。妻子全职在家抚养孩子。


  张三每月负担“三险一金”5500元,赡养父母每月扣除2000元,无其他扣除事项。


  按照现行的政策,张三赡养岳父母的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


  张三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年综合所得-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00000-60000-66000-24000)×20%-16920


  =13080元


  如果将现有的赡养老人扣除政策扩大到以家庭为单位计算,也就是说不仅赡养自己父母的支出可以扣除,赡养公婆、岳父母的支出也可以扣除,则本案例中,张三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张三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家庭为单位赡养老人)


  =(年综合所得-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00000-60000-66000-48000)×10%-2520


  =10080元


  扩大扣除范围后,张三全年可节约个人所得税3000元(13080-10080)。


  二、大病医疗


  【案例2】李四和妻子都是独生子女,李四一人工作,年薪30万元,无其他收入。妻子全职在家抚养孩子。李四每月负担“三险一金”5500元,2020年李四一家三口均患有大病,每人发生符合要求且由个人负担的医药费用均为12000元,无其他扣除事项。


  按照现行的政策,计算李四的个人所得税时,由于一家三口每人的医药费用都没有超过15000元,所以李四一家发生的医药费不能在李四的个人税前扣除。


  李四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


  =(年综合所得-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00000-60000-66000-0)×20%-16920


  =17880元


  如果将现有的大病医疗扣除政策扩大到以家庭为单位计算,也就是说15000元的扣除起步线不是按个人,而是按家庭计算。则李四在计算全年个人所得税时,就可以在税前列支21000元(36000-15000)的大病医疗费用。相应李四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为:


  李四全年应缴纳个人所得税(以家庭为单位计算大病医疗扣除额)


  =(年综合所得-基本扣除费用-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300000-60000-66000-21000)×20%-16920


  =13680元


  扩大扣除范围后,李四全年可节约个人所得税4200元(17880-13680)。


  三、小结


  无论3000元,抑或4200元,节税额占张三和李四全年收入的比例都不高,即便政策不调整,张三也不会放弃赡养岳父母的义务,李四也不会放弃保障家人身体健康的责任,但若能将扣除政策扩大到以家庭为单位(从这两年的个税扣除实践看,技术上实现应该不会有太大障碍),我们的个人所得税政策将会更加符合实际、更有大道温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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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1
作者: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来源:张海涛财税政策解析

解读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税收政策研究

一、长三角一体化与高质量发展间的内在关系


  (一)高质量发展是长三角一体化的根本要求


  我国经济已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这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进入新时代的基本特征,也是推进我国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必然要求。突如其来的新冠肺炎疫情虽然对我国宏观经济造成了一定的冲击,但经济运行的基本面和总体方向没有改变,高质量发展的目标定位没有改变。长三角地区是我国经济发展最好的区域之一,但距离真正的高质量发展的要求还存在差距,如区域内经济发展不平衡,产业结构布局不够合理,基础设施、生态环境、公共服务水平尚待改进等。将长三角一体化发展上升为国家战略,并将其发展战略定位为“一极三区一高地”,就是要在更高起点上推动长三角一体化更高质量的发展。通过一体化的高质量发展,深入推进实施区域协调的发展战略,探索一体化发展的最优路径;统筹发挥区域内各地区比较优势,增强长三角地区的整体实力;逐步提升长三角地区在世界经济格局中的能级和水平,促进我国参与全球合作和竞争。真正把长三角打造为引领全国高质量发展的样板区和区域一体化发展的示范区,同时也为全国高质量发展提供动力源和牵引力。


  (二)高质量发展是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基本路径


  高质量发展关键要看是否使创新成为第一发展动力,是否使协调成为内生发展特点,是否使绿色成为普遍发展形态,是否使开放成为发展必由之路,是否使共享成为根本发展目标。“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五大发展理念不仅是我国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基本特征,同时也成为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基本路径。一是坚持创新共建。长三角地区是我国产学研一体化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但与一些发达国家的代表性城市群相比,长三角地区仍然在核心技术、人才流动、产学研结合等方面存在不足,需要通过打造区域创新共同体,共同完成技术创新体系的协同推进。二是坚持协调共进。长三角地区中的上海市发展遥遥领先,但其“龙头”的扩散效应不足;江苏省的苏北地区以及安徽省都还存在着发展不平衡的问题,需要着眼于一盘棋的整体谋划,推动跨界区域合作,实现分工合理、优势互补、各具特色的协调发展格局。三是坚持绿色共保。长三角地区工业发达使得区域生态环境相对脆弱,能耗、废水废物排放相对较高,需要持续推进生态环境的共保联治,探索绿色生态下的经济发展新模式。四是坚持开放共赢。在新一轮开放发展的大环境下,长三角地区作为承接国内外发展的重要区域,需要适宜国际交流、联系的环境。五是坚持民生共享。经济发展的最终目的是保障和改善民生,长三角地区高质量发展就是要通过增加高质量的公共服务供给,使生活在此的居民有更多的获得感和幸福感,实现人的发展和人民的共同富裕。


  二、税收政策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着力点分析


  (一)税收政策作为国家宏观经济调控的重要手段,主要通过弥补市场失灵、分担风险和不确定性助力长三角地区创新发展


  多年来,我国一直致力于建设创新型国家,完善科技创新体制机制,建立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深度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在新型创新体系的构建过程中,尽管我国各类主体的创新能力和水平在不断提高,但许多关键性核心技术受制于人,如果不把创新作为第一动力,在未来的全球竞争中将处于不利之地。然而,创新活动往往风险较高且收益不确定,正外部经济效应较强,容易引发“搭便车”现象,从而导致企业创新发展积极性不足。税收通过弥补市场失灵、分担风险和不确定性助力创新发展。在税收政策中融入各种激励创新发展的政策要素,并以税收政策直接或间接的传导机制激励企业的创新行为。


  (二)税收政策作为收入分配政策的重要方面,主要通过价格传导机制推动长三角地区协调发展


  税收政策作为收入分配政策的重要方面,主要通过价格传导机制影响经济运行。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可以调节市场的需求与供给,发挥政策定向调节作用。税收的调节作用,并辅之相关制度和政策的完善,可以合理调节城乡、区域、不同群体间分配关系,保护合法收入,增加低收入者收入,扩大中等收入群体,调节过高收入,清理规范隐性收入,取缔非法收入,进而促进城乡融合发展和区域协调发展。


  (三)税收政策作为影响企业经济效益的重要变量,主要通过矫正经济行为的负外部性引领长三角地区绿色发展


  绿色发展是当今世界潮流,是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内在要求,更是新时代我国人民对美好生活的迫切需要。目前我国面临的生态环境问题的根源在于其具有较强的负外部性,而解决负外部性的最优方式之一就是通过税收的课征使外部成本内部化,消除私人成本、收益与社会成本、收益之间的不一致,通过在经济中嵌入“绿色税楔子”,发挥税收替代效应与收入效应的联动机制,引领绿色发展。


  (四)税收政策作为国际间合作交流的重要桥梁,主要通过营造开放互利的营商环境扩大长三角地区开放发展


  税收政策特别是国际税收政策在促进开放发展方面大有可为,可通过建立与更多国家和地区间的税收协定网络,完善和优化境外税收抵免规则,鼓励企业“走出去”;还可通过制定与国家经济发展战略相容、与国际税收秩序相称的税收优惠政策努力把外资“引进来”,从而发挥税收政策的沟通桥梁作用。


  (五)税收政策作为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发展的重要途径,主要通过保障和改善民生落实长三角地区共享发展


  共享发展的核心是民生问题,是为了增进人民福祉、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因此,必须健全幼有所育、学有所教、劳有所得、病有所医、老有所养、住有所居、弱有所扶等方面国家基本公共服务制度体系,注重加强普惠性、基础性、兜底性民生建设,保障群众基本生活。税收政策在落实共享发展方面应以保障和改善民生为归宿,尽量消除对民生的负面影响。短期内,可以通过诸如改革个人所得税扣除项目、降低社会保险费缴费比例等措施立竿见影地发挥功效;长期看,应促进经济与社会的全面协调发展,通过顶层设计将共享发展理念嵌入到整个税制设计体系中,真正让改革红利公平惠及全体人民。


  三、促进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的税收政策建议


  (一)完善税收政策助力长三角创新发展


  长三角地区科技创新资源丰富,科技向产业转化经验丰富,在科技创新发展领域推动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具有良好的基础。下一步,应通过一些先行先试的税收优惠政策进一步提升长三角整体创新能力,支撑其成为全球科技创新的中心。


  1.完善创业投资的税收优惠政策。经济转型依靠创新驱动,而创新离不开资金支持。我国企业所得税对创业投资采用所得抵扣政策,对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企业,可以按照投资额的70%在股权投资满2年的当年抵扣相应的应纳税所得额,且不断扩充创投主体的范围,形成了普惠性的创投激励机制,有利于为企业创新发展提供稳固的资金支持。但由于税制设计自身的问题,天使投资个人一旦出现投资损失,无法抵扣投资所得或综合所得,且天使投资个人从非上市的创投企业分得的股息红利无法享受差别化股息红利的税收优惠待遇。因此,本文建议在长三角地区试点实施天使投资个人股权投资损失抵扣股权投资所得,当期不足抵扣可无限期结转抵扣的税收政策。另外,建议对天使投资个人取得的非上市公司股息红利实行差别化征税待遇,提高个人投资者创业投资的积极性,帮助企业获得科技创新所需的资金。


  2.健全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研发是创新的重要方式和载体,各国政府均通过财税政策给予研发活动鼓励与扶持。我国企业所得税采用税基式优惠方式,对符合条件的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研究开发费用按50%加计扣除。近年来,为进一步扩大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政策效果,支持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比例提高到75%。然而,研发活动的不确定性可能造成企业较长时间内并没有进入获利年度,较高的加计扣除只能通过增加企业亏损向以后年度限期结转扣除。另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还会受到企业所得税税率的影响,对不同性质企业的税收激励效果存在差异。短期内,本文建议先在长三角地区先行试点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形成的亏损向前结转退税政策,赋予企业更多可灵活支配的资金以不断投入研发;长期看,建议将我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方式调整为税收抵免方式,直接对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按一定的抵免比率计算得到抵免额,从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除,对于当期不用缴税的企业,可以无限期结转抵免研发费用,以消除税率差异对扣除效果的影响,提高研发活动的税收激励效果。


  3.调整股权激励税收政策。高质量的科技人才是创新发展的根本保障,长三角地区作为高层次人才的聚集地,在吸引人才进入、促进人才流动、激励人才干事等方面应发挥带头作用。许多长三角地区的企业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吸引和留住优质科研人员,并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现行个人所得税对股权激励按照实施主体的不同实行差异化税收待遇,对于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需要将股权激励的行权差价在行权环节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纳税;而对于非上市公司的股权激励,激励对象则可以将行权环节的所得递延至转让环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纳税。对此,建议统一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税收待遇,允许将纳税环节递延至转让环节,比照限售股的税收征管方式,按照“财产转让所得”课税,缓解纳税人的资金压力,增强科技人员的获得感,激发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的积极性。


  (二)完善税收政策推动长三角协调发展


  均等、平衡是协调发展追求的目标和方向。在推进长三角区域协调发展过程中,可以通过税制结构的科学优化、税收优惠的清理规范引导要素公平合理流动,促进产业合理布局,防止不正当的税收竞争。


  1.优化税制结构。我国目前税制结构仍以间接税为主,且税源集中于生产经营环节,以生产经营产生的收入作为课税对象,主要由企业作为纳税人。虽然从理论上说间接税税负可以转嫁,但却构成对企业资金的占用,在基于同等收入总额的前提下,利润获取能力的高低直接决定着企业的税负差异和税负感受,经济欠发达地区相对于经济发达地区的间接税税负重。而直接税中的企业所得税以反映企业综合盈利能力的“所得”作为课税对象,在区域经济差异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能更好地发挥协调作用,保证企业税收能力与税负承担的一致性。


  2.完善地方税体系。一方面是加速消费税改革,按照“先由生产转零售,再由中央转地方”的实施步骤,将生产地税源转向为消费地税源,促进地方政府为吸引消费、增加地方政府收入而努力改善公共配套措施,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从而推进公共服务的均等化,促进区域间的协调化。另一方面是稳妥推进房地产税立法。房地产税作为一种财产税,其立法根本目的是调节财富分配、促进社会公平,由于计税依据为房地产的评估价值,而这一价值与房地产坐落地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直接相关,因此开征房地产税可以有效增进区域间协调。


  3.清理区域性优惠政策。进一步清理区域性税收优惠政策,下决心破除地方利益的藩篱,坚决制止“税收洼地”对公平竞争和协调发展所带来的伤害。同时,税收优惠政策需要调整方向,以针对性的产业优惠和行业优惠为主,旨在鼓励区域间产业结构的调整,发挥经济发达地区高新技术产业的带动示范效应,推动经济欠发达地区基础产业的跨越式发展。


  (三)完善税收政策引领长三角绿色发展


  将长三角地区建立为绿色一体化发展示范区,是实施长三角一体化高质量发展战略的先手棋和突破口。在绿色发展方面,我国目前已经构建起以环境保护税为主,以资源税、消费税和企业所得税为辅的绿色税制体系。环境保护税的开征,确立了“污染者付费”原则,促进节能减排意识的形成,以税收法律替代行政事业性收费,极大地解决了执法刚性不足、地方政府干预等问题。资源税、消费税征税范围的逐步扩大,有效减少了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政策促进企业综合利用资源,鼓励污染防治企业的专业化和规模化发展。


  1.在立法目的中强化绿色发展理念。资源税最初的立法目的更多的是调节资源的级差收入,对资源开发、利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环境问题缺乏制度约束;消费税的立法目的则主要在于调节消费结构、引导消费方向、抑制超前消费,对生态和环境问题关注不足。作为绿色税制的重要构成,资源税和消费税在改革进程中需要更多地强化绿色发展理念,真正发挥其绿色税制的作用。


  2.在征税范围上强化绿色发展的调整意图。现行《环境保护税法》仅对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四类污染物中的部分项目征税,征收范围过窄,造成调控缺位,应探索将挥发性有机物、二氧化碳等纳入其中。消费税虽经过多次扩围,但仍需进一步加大对高耗能、高污染类产品的调节力度,特别是一些难以回收和降解的消费品,如一次性餐具、塑料袋等,应纳入征税范围,切实引领绿色消费。


  3.在税率设置上强化绿色发展的调控效果。由于环境保护税的税额标准基本平移了排污费标准,大大低于污染治理的成本投入,矫正能力无法得到充分发挥。消费税和资源税也存在同样问题,特别是资源性产品的税率设置偏低,如实木地板、木质一次性筷子消费税税率仅为5%,油气资源的资源税税率为6%。因此,在三个税种的税率设置上,要通过科学测度、合理测算,逐步强化其调控效果,真正使绿色税制发挥应有作用。


  (四)完善税收政策扩大长三角开放发展


  以“一带一路”为统领,共建高水平开放平台、协同推进开放合作、合力打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是长三角开放发展的基本特征,也是将长三角打造为我国对外开放新高地的根本要求。税收政策在“走出去”和“请进来”两方面可以有效促进长三角地区的双向开放。


  1.调整境外税收抵免政策,鼓励企业“走出去”。“走出去”企业较为关注的一项税收问题是在境外的已纳税款能否得以充分有效的抵免。以往的分国抵免法造成了不同国家(地区)抵免限额不能相互调剂使用,占用企业资金,为此我国已将企业境外所得抵免方法由分国抵免法改为综合抵免法,通过“不分国、不分项”的综合抵免,对同时在多个国家投资的企业统一计算抵免限额,平衡境外不同国家(地区)间的税负,增加企业可抵免税额,有效降低企业境外所得总体税收负担。虽然抵免法可以消除国际重复征税,然而由于该方法在消除重复征税能力上的局限性以及计算方法上的复杂性,增加了“走出去”企业的税收沉没成本和税收遵从成本。目前大部分发达国家均实行免税法,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成员国中,有28个国家实行免税法。为此,本文建议可以先行在长三角地区试行免税法,对境内企业持有境外企业一定数量股份而从境外分得的绝大部分股息、红利给予免税,进一步消除国际双重征税,促进资本跨国自由流动。


  2.设置税收优惠政策,实现“请进来”并鼓励“留下来”。受新冠肺炎疫情冲击,国际环境不确定因素影响,全国实际使用外资有所下降,但长三角地区却逆势增长,2020年1~4月,江苏省增长5.7%,浙江省增长8.9%,上海市增长4.1%。进一步加大吸引外资力度,可以有效刺激经济发展,并强化我国在全球产业链、供应链中的地位。可以通过设置税收优惠政策,鼓励境外投资者来华投资并持续扩大投资;还可以通过税收优惠政策,吸引高端境外人才到长三角就业、创业。在鼓励境外投资者持续在华扩大投资方面,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符合一定条件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未来可以进一步扩大税收优惠的力度,在长三角地区试点实施阶梯式预提所得税税收优惠,对满足一定年限的投资,设置阶梯式预提所得税优惠税率,直至全额免税,有效抑制资本外流,激发境外企业再投资热情。在吸引境外高端和紧缺人才方面,长三角地区可以借鉴粤港澳大湾区已实施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个人所得税“税额封顶”措施,对在长三角地区工作的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已缴税额超过应纳税所得额15%的部分,由地方财政给予补贴,且该笔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吸引境外高端人才和紧缺人才“留下来”。


  (五)完善税收政策落实长三角共享发展


  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的终极目标是使发展成果公平惠及区域内的人民。税收政策应在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推动公共服务便利化等方面发力。


  1.进一步扶持重点群体就业创业。就业是民生之本,是最大的民生。通过税收优惠政策扶持居民就业创业,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是税收政策落实共享发展的一个重要方面。目前,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困难人员、退役士兵等重点群体创业就业,可按规定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当前疫情长期化、常态化的背景下,应扩大税收政策在促进就业方面的积极作用,特别是加大对市场主体的刺激力度,可采用企业吸纳新增就业给予工资、薪金的加计扣除,加大职工教育经费扣除比例等措施,减轻市场主体的用工成本,促进就业市场的稳定。


  2.进一步促进收入分配公平。自2019年起,我国个人所得税正式从分类征收模式转变为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征收模式,将同属于劳动所得性质的工资薪金、劳务报酬、稿酬、特许权使用费纳入综合征收范围,通过设置统一的综合所得税率,实现劳动所得的税负公平。同时,提高个人综合所得基本费用扣除标准,增设子女教育、继续教育、大病医疗、赡养老人、住房租金或住房贷款利息六项专项附加扣除,体现了税法对民生问题的关注,切实减轻了中低收入者的负担。作为调节居民收入分配的一项重要政策工具,个人所得税未来的改革应进一步促进收入分配公平,包括逐步扩大综合所得的征税范围,可优先选择个体经济和民营经济较为发达的长三角地区作为试点地区,探索将经营所得与综合所得合并,遏制目前部分自然人利用个体工商户、合伙企业等套取不当税收利益的行为。同时,适当下调综合所得的最高边际税率并压缩个人所得税税率级次,降低对劳动所得的课税强度。另外,进一步完善和细化专项附加扣除内容,如增加与个人健康相关的商业性保险缴费的扣除,调整赡养老人专项附加扣除的适用范围,提高住房贷款利息和住房租金的扣除标准,等等。


  3.进一步推动公共服务便利化。当前人口老龄化和“二孩”政策的放宽导致人民群众对养老、托育、家政等社区家庭服务的需求日趋增加,为支持此类生活服务业的发展,现行税收政策对从事养老、托育、家政服务业企业免征增值税,并对其取得收入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同时还对其用于提供服务所承受的房屋、土地免征契税,并免征使用期间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然而,目前的养老、托育、家政的有效供给还不足以满足需求的几何级增加,由此造成的服务收费过高也使得部分服务成为一种“奢侈品”。税收政策可发挥价格杠杆的作用,在促进供给提升的同时,调控供给价格。比如,给予此类行业更多的减免优惠,对新设立的养老、托育、家政服务企业给与一定期限的所得税免税期待遇,对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收费的服务企业,给予更长时间和更大幅度的所得税税收优惠。


  作者:鞠铭宫映华张双鹏(上海国家会计学院)


  (本文为节选,原文刊发于《税务研究》2021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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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1
作者:鞠铭 宫映华 张双鹏
来源:税务研究

解读小规模or一般纳税人税负临界点

模型


  假设A企业能拿到进项发票可以抵扣的进项税额为X,销项税额为Y。本文我们通过建立“一般计税应纳税额=简易计税应纳税额”的等式,根据不同税率分三种情况分别测算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税负临界点。(考虑到有些行业一般纳税人也可以适用简易计税方式,所以本文统一用“一般计税和简易计税”表述)。


  ①、假设A企业为商贸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13%,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


  Y-X=Y/0.13*0.03


  X/Y=0.77


  ②、假设A企业为建筑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9%,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


  Y-X=Y/0.09*0.03


  X/Y=0.67


  ③、假设A企业为现代服务企业,一般纳税人适用税率为6%,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征收率为3%。


  Y-X=Y/0.06*0.03


  X/Y=0.5


  (备注:以上公式中(Y/对应税率)代表A企业销售额。)


  模型总结:①当商贸类企业(税率为13%的行业)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等于77%时,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税方式税负相同;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77%时,选择一般计税方式税负最优;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77%时,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税负最优。②当建筑类企业(税率为9%的行业)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等于67%时,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税税负相同;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67%时,选择一般计税方式税负最优;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67%时,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税负最优。③当现代服务类企业(税率为6%的行业)取得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占销项税额比例等于50%时,一般计税方式和简易计税方式税负相同;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大于50%时,选择一般计税方式税负最优;当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小于50%时,选择简易计税方式税负最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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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1
作者:姚三贵
来源:德居正财税咨询

解读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中的常见误区(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扣除专题之五)

很多基层税务机关人员都会接到一些做新三板或IPO企业的财务经理咨询,我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按照《股份支付》会计准则对我们以前年度追溯确认了管理费用,按照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发布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居民企业实行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8号)规定,不是股权激励费用可以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吗,那我们企业以前年度(5年内)多交了企业所得税,从而向税务机关申请要退税。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能否确定费用税前扣除呢?从18号公告来看,是不否定的。在18号公告最后一条说了:非上市公司,凡比照《管理办法》的规定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且在企业会计处理上,也按我国会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的,其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可以按照上述规定执行。但是,这里大家要注意,并非所有的非上市公司按照《股份支付》进行会计处理的,都属于我们18号公告可以税前扣除的费用。其次,按照18号公告规定,你股权激励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前提必须是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我们企业所得税的扣除年度是在激励对象工资、薪金的缴纳年度。所以,很多非上市公司财务经理到税务局要退税时,被问到激励对象是否按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就不吱声了。


  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实际有如下几种情况:


  1、限制性股权是大股东低价(零对价)授予的;


  2、限制性股权是激励对象低价增资取得的;


  3、激励对象符合财税[2016]101号文的规定,不在行权当期,而是递延到转让时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4、股权激励计划是通过合伙企业形式间接授予的,而非直接授予给激励对象的;大部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其实都是通过合伙企业这种间接方式授予的。


  不管是直接授予,还是通过合伙企业间接授予,按照《股份支付》会计准则的规定,在会计上都要确认管理费用。但是,企业所得税对于股权激励税前扣除的要求和会计准则是不一样的。在税收上是,只有你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授予企业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我们股权激励按照工资、薪金最高45%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我也允许你授予企业在没有实际现金流支出的情况下可以确认费用按照25%的税率税前扣除,综合来看,实际税率在20%左右。而如果你激励对象低价增资、或从大股东取得股权环节没有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亦或是按照财税[2016]101号文递延到财产转让时缴纳个人所得税,此时激励对象实际是按照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实际就不存在授予企业层面的利益让渡,而直接认为是股东层面的利益让渡。因此,此时就不能在授予企业层面确认费用税前扣除。


  所以,大家可以看到,各种股权激励方案能否确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我们和美国类似,就是强调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处理和授予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处理的一致。只有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授予企业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而如果激励对象不是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的,而是递延到实际股权卖出环节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那此时就认为是股东层面的交易,属于在股东层面的利益让渡,就不能在授予企业层面确认费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所以,从宏观总体税率来看,如果激励对象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了个人所得税,最高税率45%,企业层面就可以在没有实际支出的情况下确认费用,按照25%的税率扣除少缴纳企业所得税,从实际税负来看差不多是20%左右。而如果激励对象直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20%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那授予企业层面就不能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因此,从整体税负来看,这两种方案的实际税负也是基本一致的。


  因此,对于非上市公司以权益结算的股权激励,能否确认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其实也相对比较简单,除了按照18号的要求建立职工股权激励计划,会计也按规定处理,最关键的把握就是实现激励对象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和授予企业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费用扣除的匹配。


  同时,对于另外一个问题,我们认为未来也可能有中国更加灵活的解决方案。就是很多上市公司都反映的中国目前股权激励按照工资、薪金缴纳个人所得税税负太重,很多都是要按最高45%的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了。如果我们顺畅地将集团间股权激励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规则明晰了。其实未来我国也可以采取更加灵活的税收政策选择,就是让上市公司自己去选择。如果你选择股权激励所得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就允许上市公司扣除企业所得税费用。如果你选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我就不允许上市公司扣除费用。这里,上市公司就要自己选择好了。因为如果你选择按照工资、薪金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在你行权时就要纳税。但如果你行权取得股票再卖,是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但是,如果你选择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递延到股票卖的时候缴纳个人所得税,那后期如果股票上涨,可能就要全部按照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且授予企业层面虽然会计上确认管理费用,也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当然了,考虑到很多互联网公司已经将股权激励作为薪酬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全部自由选择递延到后期股票转让纳税,可能影响较大。此时可以对其中部分比例的激励所得允许自由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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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0
作者:herozgq
来源:财税星空

解读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件定性之争及对审判规则的影响

  近年来,“股票期权”、“限制性股票”、“虚拟股份计划”的字样越来越普遍地成为许多公司治理体系中常被提起的话题。公司通过股权激励计划实现对员工的激励与约束,增强企业对于员工的吸引力。但与此同时,若不能恰当防范员工离职后与公司产生股权激励相关纠纷的风险,股权激励反而会对企业的商业利益产生不利影响。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股权激励的案件定性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下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股权激励纠纷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一般商事纠纷。在不同的案件定性下,对应的司法程序不同,适用法律不同,举证责任不同。因此,了解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件定性及相应的审判规则对于合理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具有必要性。本文将根据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与读者探讨有关股权激励纠纷案件定性的不同司法观点及其对审判规则的影响。


  观点一:股权激励下的纠纷为劳动争议纠纷


  第一种观点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是股权激励存在的前提,无法脱离劳动关系本身去讨论股权激励争议下的权利与义务。员工在股权激励计划所获得的收益,是基于员工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在性质上与劳动合同的履行与解除紧密相关。因此,股权激励纠纷应被定性为劳动争议纠纷。


  以2017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某科技公司等与文某劳动争议案为例。该案中,员工因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将限制性股票注销,而发生争议。员工要求公司按其限制性股票被注销当日价格支付回购款。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该案件性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的因素:


  1)劳动者能够获得大幅低于市场价格的股权激励款项,是基于其与公司的长期劳动关系。这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基于身份关系及劳动成果予以奖励的特征。


  2)公司授予员工限制性股票的目的是希望获得股票激励的员工能够继续为公司服务且需要员工满足公司的绩效考核。这体现了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激励管理的劳动关系特征。


  3)同时,公司的股票激励计划中列明,如激励对象在绩效考核期间存在触犯法律违反职业道德,渎职等行为,则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锁。这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约束管理的典型特征。


  类似地,在2018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的某科技公司与刘某某的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股权激励款项的获得是基于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从而认定该案应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在2018年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的某互联网公司与张某某的劳动合同纠纷的案件中,上海市普陀区法院认为期权的问题系双方履行劳动权利义务的过程中引发,是劳动合同纠纷涉及的内容,因此案件应被定性为劳动合同纠纷。


  由此可见,存在如下情形时,股权激励计划有更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1)股权激励计划具有与劳动合同的履行密不可分的特性;


  2)明确股权激励下的收益是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劳动报酬的一部分;


  3)股权激励协议本身与劳动者的考评、绩效等有紧密联系,体现了劳动关系中福利或奖励的特征。


  观点二:股权激励计划下的纠纷属于商事纠纷


  另外一种观点认为,股权激励产生的争议与劳动争议相比,具有显著独立性。劳动法规与商事法规的立法目的及调整机制不同,虽然被激励对象的身份为劳动者,但其与公司的法律关系涉及到多个法律部门。按照商事纠纷处理,更有利于此类案件的正确审理。


  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年的某信息服务公司等与王某股权转让纠纷为例。该案中,员工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拒绝按照股权激励协议的约定转让持有的剩余股份及向公司支付相关补偿金。


  法院在认定该案件性质时,主要考虑了如下的因素:


  1)公司的股权激励并非面向全体劳动者,而是针对部分对公司的发展能够做出特殊贡献的人士。因此,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关系主体有所差异;


  2)员工在获得股票期权时支付的对价,已超越了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更高质量的劳动,是管理能力等能够与普通劳动给付区别的其他生产因素。因此,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法律客体有明显不同;


  3)劳动者在案件中与公司签署的股权激励协议,除行权条件上与劳动关系相关外,并未体现其他与劳动关系相关联的内容。因此,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的权利义务不同;


  4)公司与员工签订股权激励协议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非任何劳动法相关法律。因此,股权激励关系与劳动关系建立的法律依据不同。


  类似地,在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的某制造业公司与胡某合同纠纷中,员工因违反股权激励协议约定加入竞争公司,而与公司产生纠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股权激励计划的签订主体是高级管理人员,其普通劳动者身份相对弱化,该案件不应作为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在2017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某咨询服务公司与李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股票期权款项并非基于劳动关系而产生的争议,因此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


  由此可见,存在如下情形时,股权激励计划有更大可能被法院认定为商事纠纷的受案范围:1)股权激励下的权利义务与劳动合同履行的权利义务有显著差异且仅有较小的关联性;2)股权激励的参与者并非全体员工,而是普通劳动者身份相对弱化的高级管理人员;3)股权激励本身基于员工自愿参与的意思自治,而非劳动关系及或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


  股权激励纠纷被定性为劳动争议或商事纠纷,审判规则有何差异?


  若案件被定性为劳动争议,根据劳动争议案件的程序规则,案件需首先经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再由法院进行审理。同时,劳动争议的仲裁及诉讼费用极低,因此员工无需过多成本便可较为容易提起仲裁或诉讼。虽然劳动争议一般意义上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若与争议相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不提供,需承担不利后果。最后,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公司规章制度具有有效的民主公示程序且公司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条款,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因此,公司与员工在股权激励协议下约定的退出机制及违约责任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或无法作为审判依据。


  若案件被定性为商事纠纷,该案件无需经过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可由法院直接受理。同时,商事纠纷的诉讼费用依标的额收取,显著高于劳动争议的诉讼费用,员工具有更高的诉讼成本。在商事纠纷下,举证规则为“谁主张谁举证”。并且,公司与员工之间签订的股权协议在发生争议时,其审判规则将受到意思自治原则的保护。员工在非正常离职后,其股权权利变更、违约责任等条款可能得到法院支持而非被认定为无效。


  股权激励纠纷案件定性之争下,企业如何设计股权激励?


  在劳动者与公司发生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件中,基于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劳动者的保护,劳动者往往会优先选择将案件作为劳动争议提起诉讼。而用人单位,则往往希望法院将股权激励案件作为商事案件审理。在设计股权激励计划时,公司在不影响股权激励制度目的的情况下,可考虑如下方面:


  1)尽可能淡化股权激励与劳动关系的关联,审慎将股权激励明确与绩效、考评等挂钩;


  2)明确参与股权激励计划的员工范围,将股权激励计划的参与对象与普通劳动者有所区分;


  3)在规章制度或股权协议中将股权激励定性为员工自愿参与的特殊项目,而非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


  但与此同时,每个公司具有不同的内部情况且以不同视角和目的设计及推行股权激励计划。股权激励的类型多种多样,劳动者与公司签订的相关协议及支付的对价也各不相同。并且,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尚未给股权激励纠纷的案件定性提供明确答案,不同的事实情况及影响因素会导致法院持有不同的观点。因此,我们建议公司结合自身实际情况及股权激励计划的设立目的,充分考虑股权激励中存在的风险。通过严谨地设计和推行激励方案,实现股权激励计划的价值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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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10
作者:梁燕玲 方正
来源:金杜研究院

解读建筑企业包工包料业务的增值税稽查重点


  (一)稽查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的发票开具和增值税处理


  1、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的发票开具和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基于此税法的规定,如果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建筑劳务的包工包料业务(混合销售行为),则建筑企业将外购的材料和建筑劳务一起按照9%税率计征增值税,向发包方开具9%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抵扣。


  2、建筑企业外购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劳务的发票开具和增值税处理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条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在内。”为了更好的理解和应用“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销售服务”,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以下两个文件给予了界定:


  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的有关规定,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基于此税收政策规定,建筑企业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如果已经按照兼营行为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则机器设备销售额按照13%计征增值税,安装服务既可以按照3%计征增值税(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按照9%计征增值税(发包方不同意的情况下)。


  二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该文件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基于此税法规定,税务处理如下:一是建筑企业可以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一份合同,且在一份合同中的“合同价”条款中,应分别注明销售货物的金额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销售服务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销售货物按照13%,销售建筑服务按照9%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发票。二是建筑企业可以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货物销售合同和建筑服务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或9%的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


  (二)稽查建筑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业务的发票开具和增值税处理


  1、建筑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并提供建筑劳务的发票开具和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给予了明确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注意该文件中的“应分别核算货物和建筑服务的销售额,分别适用不同的税率或者征收率”有两层含义:一是在合同中应分别注明销售货物的金额和销售建筑服务的金额;在会计核算上应分别核算销售货物和销售服务的收入;在税务处理上,销售货物按照13%,销售建筑服务按照9%向业主或发包方开具发票。二是建筑企业可以与业主或发包方签订两份合同:货物销售合同和建筑服务销售合同。货物销售合同适用13%的增值税税率;销售建筑服务按照3%(清包工合同,可以选择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税率计征增值税)或9%的增值税税率计征增值税。


  2、建筑企业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并提供建筑安装劳务的发票开具和增值税处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基于这个文件规定,建筑企业销售自产机器设备并提供安装服务服务的,必须按照兼营行为处理,机器设备销售额部分,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1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安装服务销售额部分,建筑企业向发包方开具3%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包方同意的情况下)或开9%的的增值税专用(普通)发票(发包方不同意的情况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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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9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解读一般纳税人与小规模纳税人放弃免税事项的财税处理

自新冠肺炎疫情以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其中就包括增值税的免征优惠。一般纳税人企业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可以依法享受免税优惠,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后,由于企业本身的实际情况,也可以选择放弃免税权,本文通过分析总结一般纳税人企业与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放弃免税事项相关政策,愿与广大财务人员共同分享探讨相关方面知识。


  一、申请时间


  (一)一般纳税人


  享受增值税免(减)税政策后,可根据自身需要,随时提出放弃享受减免税申请。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一般纳税人可以在增值税免税、减税项目执行期限内,按照纳税申报期选择实际享受该项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的起始时间。


  (二)小规模纳税人


  不用提出申请,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第21问回答:你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也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二、填报资料


  (一)一般纳税人


  选择放弃免(减)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二手车经销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第五条:一般纳税人在享受增值税免税、减税政策后,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要求放弃免税、减税权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生产和销售免征增值税货物或劳务的纳税人要求放弃免税权,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放弃免税权声明,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二)小规模纳税人


  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第21问回答:你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也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三、恢复纳税


  (一)一般纳税人


  1.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一般纳税人应就其放弃免税的项目按照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并可以按规定开具专用发票。


  2.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且应按照应税项目来放弃免税,而不能以是否开具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3.同一项业务,对不同客户既开免税发票又开专票的,需要就免税发票全部补税。不同业务,既开专票又开免税发票的,不需要补税。(疫情期间)。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公布;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5号修订)第三十六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适用免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依照条例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第一条:纳税人自提交备案资料的次月起,按照现行有关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第三条:纳税人一经放弃免税权,其生产销售的全部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劳务均应按照适用税率征税,不得选择某一免税项目放弃免税权,也不得根据不同的销售对象选择部分货物或劳务放弃免税权。


  4.国家税务总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六期)第18问回答:你酒店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享受餐饮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征增值税,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就住宿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


  5.国家税务总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一期)第18问回答:需要说明的是,一经放弃免税,应就培训服务全部放弃免税,不能以是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区分不同的销售对象分别适用征免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实际业务需要,可以就部分业务放弃减免税,逐笔选择是否适用减免增值税政策(疫情期间)。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没有36个月的限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小规模纳税人可根据征免税政策和购买方要求,自行选择开具3%或1%征收率以及征收率栏标注为“免税”的发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要就该笔业务按照发票上对应的征收率申报缴纳增值税;未开具专用发票且符合减免增值税优惠政策条件的,可以享受相应减免税政策。


  政策依据:1.国家税务总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第6问回答:作为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你公司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按照发票注明的销售额和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提供住宿服务取得的收入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2.国家税务总局疫情防控税收优惠政策热点问答(第十期)第21问回答:你公司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适用《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的减免税优惠,也可以选择放弃减免税。放弃减免税优惠不需要填写《纳税人放弃免(减)税权声明》,也不影响享受其他增值税优惠政策。


  四、独立核算


  (一)一般纳税人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在账务核算上一定要做到单独核算,否则,应税项目和免税、减税项目一并按照适用税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1993年12月1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4号公布,2008年11月5日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7年11月19日《国务院关于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和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订。)第十六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一条: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二)小规模纳税人


  自2019年1月1日起,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的,不再分开核算,应合并计算适用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第一条: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五、减免税会计核算


  (一)一般纳税人


  1.减免税的会计处理


  借:银行存款


  贷:主营业务收入(不含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贷:其他收益等


  2.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


  贷:管理费用等


  政策依据:1.《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七)交纳增值税的账务处理。4.减免增值税的账务处理。对于当期直接减免的增值税,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贷记损益类相关科目。


  2.《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九)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二)小规模纳税人


  1.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的,免征增值税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不含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损益类科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计入“营业外收入——税费减免”“其他收益”等科目,附加税是根据实际缴纳的增值税计提,免税的情况实际缴纳的增值税为0,所以附加税不必计提,零申报即可。)


  2.小规模纳税人销售产品实行差额征税的免税处理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不含税)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取得合规增值税扣税凭证且纳税义务发生时,按照允许抵扣的税额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主营业务成本


  月底: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损益类科目(可根据实际情况计入“营业外收入——税费减免”“其他收益”等科目)


  3.实行免税产品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销售收入,按免税项目进行开票


  借:银行存款(现金)


  贷:主营业务收入


  4.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贷:管理费用等


  政策依据:1.《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九)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和技术维护费用抵减增值税额的账务处理。按现行增值税制度规定,企业初次购买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支付的费用以及缴纳的技术维护费允许在增值税应纳税额中全额抵减的,按规定抵减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科目(小规模纳税人应借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科目),贷记“管理费用”等科目。


  2.《财政部关于印发<增值税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2016〕22号)(十)关于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的会计处理规定。小微企业在取得销售收入时,应当按照税法的规定计算应交增值税,并确认为应交税费,在达到增值税制度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条件时,将有关应交增值税转入当期损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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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9
作者:董国政
来源:每日税讯

解读四种实物捐赠的财税处理及申报方法

2020年上半年新冠疫情,大量企业踊跃捐款捐物,积极支持抗击疫情,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鼓励捐赠的税收政策。由于武汉等重灾区物资短缺,很多企业将自产或外购的防疫物资捐赠给疫区,不同于现金捐赠,实物捐赠的会计与税务处理更加复杂。笔者就企业不同形式下实物捐赠的会计与税务处理及申报表填报加以说明。


  例:某企业(一般纳税人)2020年度利润总额为180万元,全年发生以下捐赠事项:


  ①将自产的防疫物资10000件捐赠给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该防疫物资市场价值10元/件(不含税),成本8元/件(已考虑进项税额转出)。


  ②外购防疫物资10000件捐赠给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购进价格11.3元/件(含税),由于捐赠时间与购进时间相距较近,公允价值与购入价格一致。


  ③将自产货物10000件通过红十字会捐赠给贫困地区(非目标脱贫地区),该货物市场价值10元/件(不含税),成本8元/件。


  ④将外购货物10000件通过红十字会捐赠给贫困地区(非目标脱贫地区),购进价格11.3元/件(含税)。


  会计及税务处理:


  捐赠①自产货物用于防疫捐赠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9号,以下简称“9号公告”)第三条规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或者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无偿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会计处理如下(单位:元,下同):


  借:营业外支出 80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


  9号公告第二条规定,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


  企业所得税方面,企业在此次疫情中的捐赠支出可以全额扣除,不受比例限制,但实物捐赠仍然需要视同销售,并按照公允价值确定视同销售收入。甲公司纳税调整如下:


  调增视同销售收入100000元,调增视同销售成本80000元,调增20000元;视同销售后,捐赠支出账面价值为80000元,税收金额为100000元,调减20000元;合计纳税调整为0。全额税前扣除捐赠支出100000元。


  捐赠②外购货物用于防疫捐赠


  由于企业用于疫情的捐赠免征增值税,所以其购进防疫物资的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会计处理如下:


  借:库存商品 113000


  贷:银行存款 113000


  借:营业外支出 113000


  贷:库存商品 113000


  企业所得税方面,调增视同销售收入113000元,调增视同销售成本113000元,合计纳税调整为0。全额税前扣除捐赠支出113000元。


  捐赠③自产货物用于公益性捐赠(限额扣除)


  会计处理如下:


  借:营业外支出 93000


  贷:库存商品 8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00


  企业所得税方面,调增视同销售收入100000元,调增视同销售成本80000元,调增20000元;视同销售后,捐赠支出账面价值为93000元,税收金额为113000元,调减20000元,合计纳税调整为0。以捐赠支出的公允价值113000元计算可扣除的捐赠支出。


  捐赠④外购货物用于公益性捐赠(限额扣除)


  会计处理如下:


  借:库存商品10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3000


  贷:银行存款 113000


  借:营业外支出 113000


  贷:库存商品 100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3000


  企业所得税方面,调增视同销售收入100000元,调增视同销售成本100000元,合计纳税调整为0。以113000元计算可扣除的捐赠支出。


  该企业捐赠支出税前扣除限额=1800000×12%=216000(元),捐赠③和捐赠④合计纳税调增=(113000+113000)-216000=10000(元)。该10000元可以结转以后三年内扣除。


  申报表填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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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9
作者:马泽方
来源:中国税务报

解读建筑行业包工包料中的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如何区分

  建筑企业包工包料业务中的包料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建筑企业外购的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二是建筑企业自产的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这种包工包料业务主要涉及到注“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税务处理和发票开具两方面的涉税问题。税务稽查机关在稽查包工包料业务的建筑企业开给房地产企业建筑发票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时,必须关注“混合销售”和“兼营行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稽查重点。


  建筑企业包工包料业务分为四种:


  一是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的业务;


  二是建筑企业外购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业务;


  三是建筑企业自产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劳务的业务;


  四是建筑企业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的业务。在这四种业务中,前者两者的税收定性是混合销售行为,后两者的税收定性是兼营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的业务的税收定性:混合销售行为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该条规定中的“一项销售行为”是指“一份销售合同”。根据本条规定,界定“混合销售”行为的标准有两点:一是其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二是该项行为必须即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其“货物”是指增值税条例中规定的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和气体;服务是指属于全面营改增范围的交通运输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服务、邮政服务、电信服务、现代服务、生活服务、建筑服务、金融保险和房地产销售等。在界定“混合销售”行为是否成立时,其行为标准中的上述两点必须是同时存在,如果一项销售行为只涉及销售服务,不涉及货物,这种行为就不是混合销售行为;反之,如果涉及销售服务和涉及货物的行为,不是存在一项销售行为之中,这种行为也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基于以上分析,建筑企业外购建筑材料并提供施工业务的包工包料合同是一种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的一项销售行为,是混合销售行为。


  (二)建筑企业销售自产建筑材料或机器设备并提供施工劳务业务的税收定性:兼营行为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一条规定:“纳税人销售活动板房、机器设备、钢结构件等自产货物的同时提供建筑、安装服务,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四十条规定的混合销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分别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免税、减税。”基于以上税收政策规定,兼营行为中的销售业务和兼营业务是两项销售行为,两者是独立的业务。实践中的兼营行为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种兼营行为的情况:


  一项销售行为中有销售两种以上不同税率的服务或销售两种以上不同税率的货物的行为。例如,既有设计资质也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与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中,有设计服务(6%的增值税税率)和建筑服务(10%的增值税税率),就是兼营行为,分别纳税,而不是混合销售行为。


  第二种兼营行为的情况:


  发生两项以上的销售行为,每项销售行为之间就是兼营行为。例如,某既有销售资质又有安装资质的设备厂家与设备购买方签订一份销售合同,只发生销售设备的行为,而没有对其销售的设备提供安装服务。但是该设备厂家为购买其设备的客户提供了安装该客户从别的厂家购买的设备,签订一份安装合同,则该既有销售资质又有安装资质的设备厂家就是发生了兼营的行为,应分别适用税率申报缴纳增值税。


  第三种兼营行为的情况:


  发生销售自产并提供建筑、安装业务的行为。实践中具体体现为以下七种企业类型:


  (1)提供生产加工门窗铝合金并安装业务的门窗铝合金加工安装企业;


  (2)销售自产电梯并提供安装的电梯生产安装企业;


  (3)拥有钢结构生产基地但没有单独成立钢结构生产企业的钢结构加工安装企业;


  (4)拥有苗圃的园林公司提供销售苗圃和植树劳务的园林公司;


  (5)拥有沥青和混泥土搅拌站的路桥施工企业。


  (6)具有碎石机就地取材将石头加工成碎石并提供道路施工业务的公路施工企业。


  (7)销售自产中央空调冷暖系统并提供安装的空调生产安装企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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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8
作者:肖太寿
来源:肖太寿财税工作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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