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企业支付永续债利息的会计处理是否与税务处理一致?

答:根据金融工具列报准则第七条,发行永续债的企业应当根据永续债合同条款及其所反映的经济实质而非仅以法律形式,结合金融负债和权益工具的定义,在初始确认时将永续债分类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永续债利息相应作为利息支出或股利分配。


根据《关于永续债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4号),企业发行的永续债,可以适用股息、红利企业所得税政策。符合规定条件的,也可以按照债券利息适用企业所得税政策。其中,符合规定条件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中5条(含)以上:(1)被投资企业对该项投资具有还本义务;(2)有明确约定的利率和付息频率;(3)有一定的投资期限;(4)投资方对被投资企业净资产不拥有所有权;(5)投资方不参与被投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活动;(6)被投资企业可以赎回,或满足特定条件后可以赎回;(7)被投资企业将该项投资计入负债;(8)该项投资不承担被投资企业股东同等的经营风险;(9)该项投资的清偿顺序位于被投资企业股东持有的股份之前。


因此,会计上将永续债作为金融负债或权益工具处理,不一定对应适用税务上的利息或股利政策,反之亦然。企业采取的会计核算方式与税务处理方法不一致的,在进行税务处理时须作出相应纳税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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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3
来源:财政部

答疑企业所得税法上所称的“非居民企业”是指哪些?

答: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规定:“企业分为居民企业和非居民企业。


……


本法所称非居民企业,是指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且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企业。”


第六十条规定:“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


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企业和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


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所称实际管理机构,是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


第五条规定:“企业所得税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


(一)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


(二)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提供劳务的场所;


(四)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


(五)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非居民企业委托营业代理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包括委托单位或者个人经常代其签订合同,或者储存、交付货物等,该营业代理人视为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


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条例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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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1-03-03
来源: 深圳税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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