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税总发[2014]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统一纳税申报表后续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国家税务局:

   为确保《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以下简称《纳税服务规范》)的有效施行,提升税收管理的精细化、科学化、现代化水平,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县级税务机关纳税服务规范(1.0版)〉相关表证单书的通知》(税总发[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其中对财产和行为税各税种的纳税申报表及其附表进行了统一和规范。现就做好后续工作通知如下:

  一、 充分认识统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的重要性

  统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是落实《纳税服务规范》的具体体现,是信息化建设的必然要求,也是加强财行税基础管理、服务纳税人的重要举措。通过统一各税种纳税申报表,明确涉税信息采集数据项,可有效解决目前涉税信息分散、数据口径不统一、数据集中失真的问题,夯实信息管税基础,进一步提升征管质效。各级税务机关一定要从依法治税、维护纳税人权益、提高信息管税水平、实现税收现代化的高度,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抓好相关后续工作落实。

  二、 后续工作具体内容

  (一)减轻纳税人负担。取消税务登记环节向纳税人采集房产、土地、车船信息,不再要求纳税人在办理税务登记时进行房产、土地、车船信息登记。相应调整税收征收管理系统中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模块、减免税模块及相关软件,实现税源信息的电子明细和动态管理。

  财产和行为税税种多、税源分散、纳税人中自然人众多,征管难度大,要充分利用已有税源数据及第三方信息。有条件的地区,可由纳税人提供相应证件或资料、税务机关按项录入生成纳税申报表后,由纳税人确认签章。已获取第三方信息的地区,税务机关应将第三方信息导入纳税申报系统并推送给纳税人进行确认,以减少纳税人填报工作量。

  (二)优化申报流程。在进行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明细申报时,对首次进行纳税申报的,纳税人需要申报其全部房产、土地、车船的相关信息。之后再办理纳税申报时,如果纳税人的房产、土地、车船及相关信息未发生变化的,可对首次填报的纳税申报表的信息进行确认;发生变化的,纳税人仅就变化的内容进行填报。有条件的地区,税务机关可以通过系统将上期申报的信息推送给纳税人,以方便纳税人申报。

  细化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税务总局将积极协商保监会修改交强险保单或增加某些电子数据项,以适应此次统一代收代缴报告表数据项的要求。在保监会未统一调整数据项之前,各地应先要求本辖区内保险公司申报解缴时补充这些数据项。

  (三)完善申报内容。各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实际,根据税收管理工作需要,补充、细化相关税种纳税申报明细表,可以在纳税申报明细表中增加相关数据项内容,但不得减少税务总局要求的数据项。

  三、 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各级要加强组织领导,成立专门工作组,制定切实可行的工作实施方案,明确税政、征管、纳税服务、信息化等相关部门的职责以及工作推进的步骤、时间进度等,确保工作有序开展。统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作为《纳税服务规范》的一项具体内容,其实施情况与《纳税服务规范》试运行情况一并纳入税务总局对地方税务机关的绩效考核范围。

  (二)分步实施,稳步推进。各地要结合本地区管理实际,精心准备,稳步推进。在实施步骤上,要严格按照《通知》的规定执行。考虑到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纳税申报表附表填报工作量大,有一定难度,特殊确有困难的地区可以适当延后填报,但最迟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全部落实到位。

  (三)加大宣传和解释,做好辅导和咨询。各地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宣传和解释工作,让纳税人认识到统一财产和行为税纳税申报表从长远来看是为纳税人减负。要加强对纳税人填报纳税申报表的辅导工作,对拥有房地产数量较多的可提供个性化服务。同时,要做好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熟练掌握各个数据项目的口径、填报要求和系统操作流程,熟知减免税性质代码等,以便在纳税人填报时提供有效帮助和指导。

  (四)加强各环节管理,提高信息质量。要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加强各环节管理。在受理纳税申报时,要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资料进行认真复核,对发现纳税人未按要求填报、或填报明显错误的,要及时提醒纳税人进行修正。纳税申报结束后,要通过外部门信息、其他税种征收信息对申报信息进行比对、分析,及时发现申报信息存在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信息的准确性。

  自统一的纳税申报表启用之日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2006]38号)中制发的《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烟叶税纳税申报表式样的通知》(国税发[2006]77号)废止,原纳税申报表式样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耕地占用税契税收入核算上报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11]685号)中制发的《契税、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样式》停止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土地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5]90号)中制发的《土地增值税申报表样式》停止使用。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及时反馈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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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10
文号:税总发[2014]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1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年来,全国税务系统积极探索,充分发挥税收风险管理的导向作用,尝试运用各类征管数据,依托信息化工具,实施征管监控和管理决策,提高征管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有效性,取得了不小的成效,但也存在着部分地区和单位对税收风险管理认识不统一、定位不准确、职责不清晰、机制不健全等问题。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思想认识,把握工作定位 

(一)提高对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 

税收风险管理贯穿于税收工作的全过程,是税务机关运用风险管理理论和方法,在全面分析纳税人税法遵从状况的基础上,针对纳税人不同类型不同等级的税收风险,合理配置税收管理资源,通过风险提醒、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税务稽查等风险应对手段,防控税收风险,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提升税务机关管理水平的税收管理活动。准确把握和有效运用风险管理理论与方法,对于税收工作意义重大。

第一,税收风险管理是现代税收管理的先进理念和国际通行做法,是完善我国税收管理体系、提高治理能力、实现税收现代化的有效举措,是构建科学严密税收征管体系的核心工作。

第二,税收风险管理是税收征管改革的突破口,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就是要把有限的征管资源优先配置到高风险领域和大企业税收领域,实现税源管理专业化,推动服务管理方式创新和税收管理体制变革。

第三,税收风险管理是完成组织收入目标的重要抓手,开展税收风险管理,通过风险分析识别,有助于找准税收漏洞,有效实施风险应对,促进税收收入的可持续增长。

(二)处理好税收风险管理在税收工作中的关系 

税收风险管理是加强税种管理的有效方法和手段。在税种管理中,要把税收风险管理的方法与税种管理特点紧密结合起来,研究各税种的风险发生规律,建立税种风险分析指标体系和模型,形成体现税种特点的风险任务,并为开展综合性的统一应对提供专业支撑。

税收风险管理也是加强日常征管的有效方法和手段。在日常征管过程中,要应用税收风险管理方法,按照税收风险管理流程,加强登记、发票、申报、征收等环节的管理。特别是要结合精简审批、减少环节、下放权力等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要求,发挥税收风险管理的优势,加强事前、事中和事后的风险监控,堵塞管理漏洞,提高征管质效。

税收风险管理还是加强大企业税收管理的有效方法和手段。在大企业税收管理过程中,要运用税收风险管理的理念和方法,提升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的管理层级,发挥各级税务机关的系统优势,实现大企业由基层的分散管理转变为跨层级的统筹管理,促进税收征管整体资源的优化配置。

此外,税收风险管理是一项需要持续改进的系统工程。需要在统一认识、明确任务、建立机制、厘清职责的基础上,不断调整、改革、完善,使之发挥越来越大的作用。

二、明确工作内容,规范管理流程 

税收风险管理的基本内容包括目标规划、信息收集、风险识别、等级排序、风险应对、过程监控和评价反馈,以及通过评价成果应用于规划目标的修订校正,从而形成良性互动、持续改进的管理闭环。各级税务机关,尤其是税务总局和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统筹管理,指定专门机构牵头负责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一)制定目标规划。要结合税收形势和外部环境,确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重点、工作措施和实施步骤,形成系统性、全局性的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统领和指导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二)收集涉税信息。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信息管税的工作思路,将挖掘和利用好内外部涉税信息作为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基础。注重收集宏观经济信息、第三方涉税信息、企业财务信息、生产经营信息、纳税申报信息,整合不同应用系统信息。建立企业基础信息库,并定期予以更新。对于集团性大企业,还要注重收集集团总部信息。

(三)开展风险识别。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覆盖税收征管全流程、各环节、各税种、各行业的风险识别指标体系、风险特征库和分析模型等风险分析工具。统筹安排风险识别工作,运用风险分析工具,对纳税人的涉税信息进行扫描、分析和识别,找出容易发生风险的领域、环节或纳税人群体,为税收风险管理提供精准指向和具体对象。

(四)确定等级排序。根据风险识别结果,建立风险纳税人库,按纳税人归集风险点,综合评定纳税人的风险分值,并进行等级排序,确定每个纳税人的风险等级。结合征管资源和专业人员的配置情况,按照风险等级由高到低合理确定需采取措施的应对任务数量。

(五)组织风险应对。要按纳税人区域、规模和特定事项等要素,合理确定风险应对层级和承办部门。风险应对过程中,可采取风险提醒、纳税评估、税务审计、反避税调查、税务稽查等差异化应对手段。风险应对任务应扎口管理并统一推送下达。

(六)实施过程监控及评价反馈。要对税收风险管理全过程实施有效监控,建立健全考核评价机制,及时监控和通报各环节的运行情况,并对风险识别的科学性和针对性、风险等级排序的准确性、风险应对措施的有效性等进行效果评价。要将风险应对效果纳入绩效考核体系。加强对过程监控和评价结果的应用,优化识别指标和模型,完善管理措施,提出政策调整建议,实现持续改进。要全面归集分析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风险的性质及成因,提出风险防控建议,反馈给企业集团。

各级税务机关在遵循税收风险管理规律的基础上,可结合工作实际,灵活运用税收风险管理的基本流程和工作方法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

三、完善工作机制,明确职责分工 

各级税务机关要因地制宜,统筹安排管理资源,按照统分结合、分类分级应对的原则,合理划分各层级和各部门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中的职责,形成纵向联动、横向互动的工作机制,做到职责清晰、分工明确、运行顺畅。

(一)税务总局 

税务总局成立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征管科技司。 

1.税务总局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 

领导小组组长由税务总局主要负责人担任,分管局领导任副组长。领导小组成员为办公厅、法规司、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财产行为税司、国际税务司、规划核算司、纳税服务司、征管科技司、大企业管理司、稽查局、人事司、电子税务中心主要负责人。

领导小组负责审议决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风险管理年度计划、风险管理年度报告以及风险管理其他重大事项。

2.办公室 

办公室主任由总局领导兼任,征管科技司和大企业管理司主要负责人担任副主任,办公厅、法规司、货物劳务税司、所得税司、财产行为税司、国际税务司、规划核算司、纳税服务司、征管科技司、大企业管理司、稽查局、人事司、电子税务中心等单位1名司领导为成员。

办公室负责指导全国范围内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组织制定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制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规程;制定税收风险过程监控和效果评价标准;组织开展特定微观领域的税收风险分析;有选择地整合风险应对任务并向省税务机关推送;组织对省税务机关的风险管理过程监控和效果评价。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在办公室的指导下,由大企业管理司具体组织实施。

办公室工作规则另行制定。

(二)省税务机关 

省税务机关应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建立健全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机制,厘清职责分工,持续改进、优化风险管理特征库、模型和指标体系,统筹安排税收风险管理各项工作任务。在运行机制上,对税务总局下达的风险应对任务,省税务机关应统一接收;在此基础上,统一确定全省(区、市)的税收风险管理重点,统一实施税收风险等级排序,统一下达税收风险应对任务,统一组织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工作的检查和考评,切实做好任务应对并及时反馈应对情况。

1.成立由主要负责人任组长的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各有关部门参加。

2.办公室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1)制定本省(区、市)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和年度计划。

(2)组织各单位,根据本省(区、市)税收风险管理战略规划及年度计划,结合税务总局推送的宏观税收风险指向任务和微观税收风险应对任务,进一步开展专业分析,形成本省(区、市)按纳税人归集风险点的风险纳税人库。

(3)组织对风险纳税人进行等级排序,确定应对任务。其中,税务总局推送的应对任务,须优先安排。

(4)组织本级税务机关开展风险应对,或将风险应对任务推送给下级税务机关。

(5)组织对下级税务机关的过程监控及效果评价,并向税务总局反馈整体应对情况。

(6)建立、整合本省(区、市)的税收风险管理模型和指标体系并适时发布。

3. 在办公室的统筹领导下,省级定点联系企业(列名企业)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机制比照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办理,统一风险分析识别,共享分析成果。

(三)市、县税务机关 

市、县税务机关重点做好税收风险应对工作,必要时,也可以组织开展风险分析识别工作。其他税收风险管理工作事项,由省税务机关具体规定。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抓好贯彻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成立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主要负责人要亲自领导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指定分管领导专门负责税收风险管理的组织协调工作,同时成立一个职能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派专人参加的办公室或工作团队,共同开展税收风险管理工作。要按照税收风险管理工作流程,明确职责分工,完善工作制度,合理配置资源,积极探索专业化管理方式。

省税务机关税收风险管理工作领导小组情况及办公室(工作小组)的牵头单位、成员单位和联络人员等情况须报税务总局备案。

(二)完善配套措施,夯实管理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税人涉税信息的采集和应用;规范数据资源管理,统一口径和标准。加强国税机关、地税机关的风险管理合作,强化与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及社会组织的信息交换和共享。逐步建立健全覆盖国民经济主要行业和主要产品的风险分析模型和指标体系。围绕已取消的行政审批和前移办税服务厅的涉税事项,加强后续管理,有针对性地进行风险分析和应对。进一步加大各类管理人才的培养力度,充分发挥税收风险管理领军人才和专业人才库人才的引领作用,为有效实施税收风险管理奠定基础。

(三)发挥平台作用,支撑风险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实际积极应用税务总局的决策支持(风险管理)系统,实现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与决策支持系统的有机衔接,充分发挥信息化平台的支撑作用。已有税收风险管理系统且功能完善的地区,可以继续使用现有系统,并须做好与税务总局系统的衔接工作;现有系统功能不健全的,可按照税务总局系统的设计理念、标准和流程,完善现有系统功能后继续使用,也可直接使用税务总局系统;没有系统的,须使用税务总局系统。

(四)创新大企业管理,实现重点突破。要强化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两级统筹,提升复杂事项管理层级。要创新税务审计,突出案头审计、现场审计等重点环节,规范工作底稿和相关文书,切实发挥税务审计在大企业税收风险管理中的核心作用。要加强税务审计的后续管理,建立自下而上的风险报告备案和自上而下的风险推送整改制度,增强税收政策的确定性和税法执行的统一性。要建立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一户式信息库。

各地要根据本意见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连同相关备案要求等,于2014年10月10日前一并报税务总局风险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

税务总局将对此项工作进展情况开展督查督办,并将针对实施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新要求,及时修改、充实、完善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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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9-12
文号:税总发[2014]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软[2014]79号 关于做好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等行政审批事项相关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工信部软函[2015]137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做好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4月2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各级资质评审机构,各有关单位:

      加快转变政府职能、深化行政体制改革,是党的十八大做出的重大决策。取消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认定、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评定、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认证和监理工程师资格认定四项(含子项)行政审批项目是我部落实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处理好政府与市场和社会关系的具体举措。从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行业发展的历史、现状和趋势看,资质资格对维护市场秩序、保障项目质量具有重要意义,得到市场和用户的广泛认可。但随着改革进程的不断深化,认定工作方式需要进行转变,应充分发挥第三方行业组织的作用。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发布后,为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进一步调动企业积极性,有效行使政府行业监管职能,进一步提高信息技术服务能力和水平,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等信息技术服务资质资格(以下称资质)认定由相关行业组织自律管理,行业主管部门做好事中事后监管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资质认定移交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自2014年2月15日起,停止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和人员资质认定行政审批,相关资质认定工作由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以下称电子联合会)负责实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称地方主管部门)停止资质认定行政审批相关工作,移交由当地相关行业组织(以下称资质认定地方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资质认定相关工作。

     地方主管部门应选择并推荐一家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且不从事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经营业务及资质评审业务的行业组织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资质认定工作。

     二、做好资质认定衔接工作

     在电子联合会正式开展资质认定相关工作前,各级资质评审机构暂停资质评审工作(含受理、现场评审和出具评审报告等),见证评审实施单位暂停见证评审工作。

     为保障资质认定移交工作的平稳过渡,在电子联合会正式启动资质认定相关工作前,四项资质资格(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企业资质、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项目经理人员资质、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单位资质和信息系统工程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在有效期内或于2014年2月15日后有效期满的,均可供招标机构、用户和相关单位参考选用。相关信息真实性和有效性可通过电子工程建设信息网(www.ceecm.gov.cn)查询或电话咨询。

     为做好行业数据分析工作,获证企业应按照有关要求填报年度数据信息,获证人员应按照有关要求参与继续教育。

     资质认定工作移交行业组织实施是我部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转变政府职能要求的重要举措,各级地方主管部门应深刻领会相关精神和要求,认真贯彻落实,同时要做好对资质认定的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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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3-25
文号:工信部软[2014]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4]228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对工商部门公示企业信息情况进行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切实做好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企业(包括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信息公示工作,工商总局研究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一次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公示企业信息情况的检查。现将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

了解掌握商事制度改革以来,特别是《条例》实施以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情况,提高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及时性、准确性,加强信息公示的基础性工作和工作机制建设,充分发挥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公示企业信息在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公平公正市场经济秩序中的作用,推进商事制度改革深入开展。

二、检查内容

检查的主要内容是2014年3月1日以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是否按照《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总局关于做好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实施前后登记管理衔接工作的通知》《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法规及文件的要求,及时、准确地公示了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公示的企业信息,具体内容是:(一)注册登记、备案信息;(二)动产抵押登记信息;(三)股权出质登记信息;(四)行政处罚信息;(五)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三、检查方法和时间安排

2015年1月8日至1月31日,总局组织由相关司局和地方抽调的人员组成10个检查小组,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公示企业信息的情况进行集中检查,每组检查3个省。

检查范围包括:省(自治区)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及随机抽取的地市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本级,县级及省会城市区级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共4个单位;直辖市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本级及三个区县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其中,每个省在县区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抽取检查其登记的30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并在该县级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的城镇所和农村所各一个,各抽取检查其登记的50家个体工商户。

每个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按3月1日以来新登记企业的3%抽取企业档案,并对10月1日至12月10日期间办结的所有企业行政处罚案件信息进行核查。检查主要通过比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信息与登记管理业务系统、执法办案系统及纸质档案的方式进行。

检查结束后,检查组对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查情况进行汇总,计算出登记备案公示信息的准确率和行政处罚案件信息的及时率、公示率、准确率,并将检查情况反馈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局、市场监管部门。

检查结果由总局发文通报。

四、工作要求

此次检查是商事制度改革以来工商总局首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的针对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公示企业信息情况进行的专项检查,意义重大。各地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认真做好相关准备工作,确保检查工作有序、高效开展。

对于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各地要及时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总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一名熟悉企业信息公示工作的业务骨干参加检查小组,并于2014年12月26日前将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等信息报送至总局企业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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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2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4]2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4]22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开展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情况抽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督促企业及时、真实公示信息,引导社会公众参与信息公示的监督工作,进一步促进企业信息公示制度落实,工商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组织开展一次对企业即时信息公示情况的抽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抽查时间及对象

此次抽查工作时间为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1月31日,各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应在上述时间内完成抽查工作,并将抽查工作情况于2015年2月15日前上报总局。

此次抽查对象为本辖区登记的企业(已注销企业、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企业除外)。

二、抽查内容

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企业公示的即时信息:

1.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等信息;

2.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权转让等股权变更信息;

3.行政许可取得、变更、延续信息;

4.知识产权出质登记信息;

5.受到行政处罚的信息;

6.其他依法应当公示的信息。

上述信息还应当包括依照《工商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外企字[2014]166号)的规定,2014年3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发生的应当由企业公示的公司实收资本及股东(发起人)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期限等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

三、抽查工作组织实施

(一)任务分工。

总局负责此次抽查工作的总体部署和相关指导,并适时组成督查组,对各地的抽查工作进行检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企业即时信息的抽查工作。

(二)抽查方式。

1.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负责抽查企业名单的抽取工作,在确保随机性和有效监督的前提下,抽取辖区内不少于1%的企业作为检查对象。

2.按照“谁管辖,谁负责”的原则,由属地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实施检查。上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以直接对本辖区内被抽到的企业进行检查,也可委托下级部门进行检查。

3.检查中要坚持随机性原则,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积极探索检查人员随机承担检查任务的工作机制。

4.检查中可以采取书面检查、实地核查、网络监测等方式,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其他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5.对被抽查企业实地核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检查人员应当填写实地核查记录表,并由被检查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

(三)抽查结果公示。

抽查结束后,由实施抽查的工商、市场监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要求将抽查结果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统一公示。抽查结果包括:(1)正常;(2)未按规定公示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3)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4)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5)不配合核查情节严重。

(四)抽查结果处理。

1.经检查企业正常的,应当自检查结束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检查结果记录在该企业的公示信息中。

2.检查发现企业未履行信息公示义务的,应当书面责令其在10日内履行公示义务。企业未在责令期限内公示信息的,应当在责令期限届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3.经检查发现企业公示信息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4.检查中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与企业取得联系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作出将其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决定并予以公示。

5.检查中企业不予配合情节严重的,在抽查结果公示时予以公示。

6.检查中发现其他违法线索的,应依法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此次抽查工作,精心组织,周密部署,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建立完善工作机制,明确工作任务和职责分工,确保企业即时信息抽查工作依法、有序、高效推进。必要时总局及省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可对下级部门的抽查结果进行复查复核。

(二)搞好协调配合。

要将抽查工作及时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积极争取支持,作好充分的物质和技术保障。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将此次抽查结果及时向相关部门通报,构建部门联动响应的信用约束机制,对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企业名单的企业依法予以限制或者禁入,实现“一处违法,处处受限”。

(三)加强宣传引导。

企业信息抽查工作,涉及广大企业和社会公众的切身利益,需要全社会的参与和支持。抽查的震慑意义大于检查意义,各地要对首次抽查工作充分宣传报道,扩大抽查工作的社会影响力,使广大企业知晓信息抽查的义务和相关权利,使社会公众了解并主动参与企业信息公示的监督工作。

(四)发挥监督作用。

为提高抽查的公信力,切实做到公平、规范,检查名单抽取过程要置于监督之下,避免随意性,保证随机性。可由纪检监察部门实施监督,也可邀请企业、行业协会代表等参与监督。

(五)做好检查名单保密工作。

对抽取的企业名单保密,是保证抽查工作避免外界干扰和有效开展的重要措施。在对企业实施检查前,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及其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对外泄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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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2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4]2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4号 海关总署关于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21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订市场采购贸易监管办法及其监管方式有关事宜的公告,自2019年12月2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促进浙江省义乌市市场采购贸易的健康稳定发展,规范对市场采购贸易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现就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海关监管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市场采购贸易方式是指由符合条件的经营者在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内采购的、单票报关单商品货值15万(含15万)美元以下、并在采购地办理出口商品通关手续的贸易方式。

以下出口商品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

(一)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商品;

(二)未在经认定的市场聚集区内采购的商品;

(三)未经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确认的商品;

(四)使用现金结算的商品;

(五)贸易管制主管部门确定的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的商品。

二、地方政府应当将经国家商务主管等部门认定的市场集聚区范围及其商品城、专业市场和专业街名称和地址对外公告,同时向海关备案,并对备案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三、从事市场采购贸易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应当在向市场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市场采购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在海关注册登记。

四、对外贸易经营者对其代理出口商品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责任,负责对代理出口商品信息在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中的录入,并通过认定体系提交商户予以确认。

经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确认的商品信息应当通过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与海关实现数据联网共享,海关依托市场采购贸易综合管理系统,对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实施监管。

五、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申报时在报关单“发货单位”栏除应填写对外贸易经营者单位名称外,需一并在“备注栏”填写采购人的身份信息(姓名、国籍和身份证或护照号码)。

申报时除按规定提交相关纸质报关单证或电子数据信息外,一并提交完整的装箱清单、商户与采购人进行商品交易的原始单据、采购人身份证件复印件等纸质单证或电子数据信息。

六、以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的商品,每票报关单随附的商品清单所列品种在10种以上的可按以下方式实行简化申报:

(一)对符合规定的商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章”为单位进行归并;

(二)每“章”按价值最大商品的税号作为归并后的税号,价值、数量等也相应归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不适用简化申报:

(一)属于出口货物通关单管理的;

(二)需征收出口关税的;

(三)海关另有规定不适用简化申报的。

适用简化申报措施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及其代理人在向海关申报时应当提交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清单。

七、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应当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场所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的海关监管场所内办理商品出口手续。监管场所经营单位发现涉嫌走私违规行为的,应当主动报告海关。

八、对于跨关区转关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或其代理人应当在采购地海关办理转关出口手续,并在出境地海关办理转关核销手续。

九、对于跨关区转关出口的市场采购贸易出口商品,应当由在海关注册登记的承运人承运。出境地海关负责市场采购贸易商品出口转关运输的途中监管。

十、本公告中的采购地海关是指经认定的商品城、专业市场和专业街所在地的主管地海关。

本公告中的市场集聚区是指各类从事专业经营的商品城、专业市场和专业街。

十一、增列海关监管方式代码“1039”,全(简)称“市场采购”,仅限于在义乌市市场集聚区(范围为义乌国际小商品城、义乌市区各专业市场和专业街)内采购的出口商品。

以上公告内容在市场采购商品认定体系、涵盖市场采购贸易各方经营主体和贸易全流程的市场综合管理系统验收合格及不适用市场采购贸易方式出口商品目录公布后正式实施,具体实施日期由杭州海关另行发布。

市场采购贸易海关监管办法实施细则由杭州海关负责制定实施。

自市场采购(1039)监管方式正式实施之日起6个月后,实施地区不再使用“旅游购物”(0139)监管方式。

市场采购出口货物实施海关统计。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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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7-01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5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14]11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科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发展,推进节能减排,促进大气污染治理,经国务院批准,2013年,财政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启动了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从实施情况看,各项工作进展顺利,推广数量快速增加,市场规模不断拓展,政策效果已逐步显现。为进一步做好相关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按照《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关于继续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财建[2013]551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纯电动乘用车、插电式混合动力(含增程式)乘用车、纯电动专用车、燃料电池汽车2014和2015年度的补助标准将在2013年标准基础上下降10%和20%。现将上述车型的补贴标准调整为:2014年在2013年标准基础上下降5%,2015年在2013年标准基础上下降10%,从2014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

二、按照相关文件规定,现行补贴推广政策已明确执行到2015年12月31日。为保持政策连续性,加大支持力度,上述补贴推广政策到期后,中央财政将继续实施补贴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公布。

三、按现行办法规定,补助资金按季预拨、年度清算。请各生产企业于每年4月底、7月底和10月底前将上一季度的新能源汽车销售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通过注册所在地财政、科技部门,逐级上报至财政部、科技部,财政部、科技部将根据企业销售情况预拨补助资金。每年1月底前,按上述程序提交上年度的清算报告及产品销售、运营情况,包括销售发票、产品技术参数和牌照信息等,财政部等四部委组织专家审核清算。各级财政等部门要做好中央财政预拨付资金申请及年度清算工作,并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规定及时拨付补助资金。


财政部

科技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2014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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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1-28
文号:财建[2014]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4]2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坚持世界贸易体制规则,经国务院批准,现就进一步加强贸易政策合规工作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所称贸易政策,是指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有关或影响货物贸易、服务贸易以及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其他政策措施,不包括针对特定的行政管理对象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本通知所称合规,是指上述贸易政策应当符合《世界贸易组织协定》及其附件和后续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议定书》和《中国加入工作组报告书》。

三、商务部负责接收世界贸易组织成员对国务院各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提出的书面意见,并组织做好以下工作:

(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研究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二)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贸易政策,由商务部商有关部门提出合规性书面意见,并告知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抄送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做好相关后续工作。

四、国务院各部门应在拟定贸易政策的过程中进行合规性评估,并在正式发布时将政策文本抄送商务部(中国政府世界贸易组织通报咨询局)。

国务院各部门拟定的贸易政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如政策制定部门认为有必要,应在按有关程序报送审查或自行发布之前就是否合规征求商务部的意见:

(一)涉及与《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等国际经贸条约、协定之间衔接的;

(二)可能对贸易产生重要影响的。

商务部应在收到征求意见稿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政策措施提出书面意见,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上述程序组织开展本地区的相关工作,抓紧制定具体措施,并指定商务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具体负责。

五、商务部可就落实本通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办法。

六、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贸易政策合规工作,不断提高国际贸易规则意识,认真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加大干部国际贸易规则培训力度。


国务院办公厅

2014年6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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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6-09
文号:国办发[2014]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的通知

  为贯彻落实中央八项规定和中央领导同志重要批示精神,进一步严肃培训纪律,加强税务系统干部教育培训管理,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培训计划管理

   (一)各单位要紧密结合年度重点工作和干部队伍建设需要,统筹研究制定年度培训计划,合理确定经费预算,按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二)教育培训项目计划应明确项目名称、培训对象、培训目标、培训内容、培训规模、培训时间、培训地点等内容;培训管理项目计划应明确项目名称、负责人、申报理由、主要内容、总体目标、阶段性目标、组织实施条件、经费保障、评估与验收方案等内容。

   (三)坚持勤俭务实高效办培训,努力提高培训质量和经费使用效率,严禁组织无实质内容的培训班,严禁以培训名义召开会议或组织其他活动。

   (四)年度培训计划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因特殊情况或工作需要变更或增加培训班次及调整预算的,须严格履行报批程序。

   (五)培训机构原则上应当在税务系统干部院校和当地党校、行政学院等院校内择优选择,确需在其他地方举办的,应选择省级以上主管部门认可的培训机构。不得在无培训资质的各类培训中心、高档宾馆、风景名胜区举办培训班。

   (六)年度培训结束后,教育培训主管部门应当将年度培训计划执行情况,向本单位干部教育培训联席会议或干部教育培训工作领导小组汇报,并自觉接受人事、财务、审计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二、规范培训组织实施

   (一)培训主办单位要认真进行培训需求调查分析,紧紧围绕税收工作需要,合理编制培训项目实施方案,科学安排教学与相关活动专题,并严格按照要求落实培训计划和培训项目,不得随意变更培训安排。

   (二)各类干部进修班,都要开设党风廉政教育的教育单元;各类干部培训班,都要安排党风廉政教育内容。

   (三)培训主办单位要综合运用多种形式进行培训效果评估,听取学员意见,并汇总分析考评情况,及时向培训机构和教育培训管理部门反馈。对培训评估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问题及原因,不断改进培训工作。

   (四)教育培训主管部门要对培训实施情况进行督促检查,加强培训教学和学员选派工作的管理及审核监督,防止出现不按照规定选派学员、违规安排考察、违规收费等问题。

   (五)培训机构要根据培训主办单位的培训需求,认真拟定培训项目计划,灵活选择培训形式,积极运用科学、有效的教学方法,充分调动学员的学习积极性,不断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实效性。

   三、切实加强学风建设

   (一)培训机构要坚持从严治校,完善规章制度,严格校规校纪,从严安排教学,从严要求学员,教育引导教师、班主任、组织员等做好学员的服务和管理。要加强学员的入学教育,增强学员遵规守纪意识,熟知各项纪律规定,遵守学习纪律和廉洁自律规定。要充分发挥班(支)委会作用,引导学员开展集体学习,加强自我管理。对重点培训班次,干部教育培训管理部门要派人跟班。

   (二)培训机构要坚持厉行节约、勤俭办学,按标准承接各级、各类培训项目,不得超标准安排高档套房,培训用餐不得上高档菜肴,不得提供烟酒,不得发放高档消费品和纪念品。

   (三)参训学员在培训期间,要严格遵守学习培训和廉洁自律的规定,认真完成培训任务。不准请人代写发言材料、学习体会、调研报告和论文,不准抄袭他人学习研究成果,不准工作人员“陪读”。

   (四)参训学员要住在学员宿舍,吃在学员食堂。严禁公车私用,不得借用其他单位的车辆“伴读”。学员之间、教员和学员之间不得用公款相互宴请;学员不得外出参加任何形式的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和娱乐活动;班级、小组不得以集体活动为名聚餐吃请;学员与学员之间不准以学习交流、对口走访、交叉考察、集体调研等名义互请旅游;不准接受和赠送礼品、礼金、有价证券和支付凭证及土特产等,不得接待以探望为名的各种礼节性来访。学员所在单位不得以看望名义搞慰问、宴请等活动。

   (五)参训学员在校期间及结(毕)业以后,一律不准以同学名义搞“小圈子”,不得成立任何形式的联谊会、同学会等组织,也不得确定召集人、联系人等开展有组织的活动。

   (六)参训学员参加学习期间原则上不再承担所在单位的工作、会议、出国(境)考察等任务。如因特殊情况确需请假的,必须严格履行请假手续。累计请假时间超过总学时1/7的,视同退出培训。未经批准擅自离校的,责令退学。

   (七)7日以内的培训不得组织调研、考察、参观;7日以上的培训班,如确需安排与培训内容有关的调研、考察活动的,要有具体的内容和要求,并列入培训需求,由主办单位领导批准,提交培训机构根据实际进行课程设计并组织实施。调研及考察结束后要形成书面报告。组织进行现场教学、实地考察调研等活动时,不接受宴请,一律吃自助餐或便餐,不收受纪念品和土特产,不安排与学习无关的旅游和娱乐活动。

   (八)税务干部院校的教师,要认真遵守教学管理的有关规定,不准散布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相违背的言论,不准讲授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税务总局党组决策部署的内容。对违反规定的,要进行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取消任教资格。

   四、严格控制经费使用

   (一)培训费要严格控制在《全国税务系统培训费管理办法》(税总发[2014]37号)确定的综合定额标准以内,不得超标准支付培训费和师资费。

   (二)严禁借培训名义安排公款旅游、组织会餐或安排宴请;严禁组织高消费娱乐和健身活动;严禁使用培训费购置电脑、复印机、打印机、传真机等固定资产以及开支与培训无关的其他费用;严禁在培训费中列支公务接待费、会议费;严禁套取培训费设立“小金库”。

   (三)报销培训费时,应提供培训通知、实际参训人员签到表、讲课费签收单以及培训机构出具的原始明细单据等凭证。财务管理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审核培训费开支,对未履行审批备案程序的培训,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四)培训费由培训举办单位承担,不得向学员收取其他费用。施教机构不得以实现销售或劳务为目的,为学员开具培训票据。

   (五)培训机构应将每一个培训项目开支情况通过一定形式公开,接受教员、学员等干部群众的监督。

   五、强化培训考核监督

   (一)各单位要把教育培训工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内容,根据总局的工作要求和教育培训的工作特点设置目标任务,明确目标进度和要求,与税收业务工作同部署、同落实。

   (二)严格培训考核。对没有完成培训目标任务的单位,要按照绩效考核的标准进行责任落实;对考核中效果较差的班次,除落实考核责任外,还要认真查找原因,及时进行整改。

   (三)完善对培训机构的考核评估,对培训效果差,培训管理不善的培训机构,应提出具体的整改意见和建议,对整改不力的,可暂停在该培训机构举办培训班。

   (四)落实培训责任制,对考核监督中发现违反相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视情节轻重采取约谈提醒、暂停当年培训计划、核减下一年度培训指标或通报批评等措施。

   (五)组织人事部门要注重学员考核结果的应用,将学员在校学习期间的有关记录按规定记入其个人档案,作为干部考核的内容和任职、晋升的重要依据之一。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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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12
文号:税总发[2014]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3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相关涉税事宜的通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现将有关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等发起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的税务处理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的税务处理

中国人寿与国开东方城镇发展投资有限公司、国开东方(北京)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共同出资(均为货币出资)设立北京国开国寿城镇发展投资企业。根据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在每个利润分配年度内按照实缴出资额,在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的范围内,中国人寿就合伙企业的分配收益享有优先分配权;每个利润分配年度从合伙企业获得的投资收益低于按其实缴出资额与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的,中国人寿有权选择退出;在最后一个利润分配年度,中国人寿在实际出资额加上预期年度投资收益率税前8%计算金额之和范围内,就合伙企业的收益和清算剩余财产享有优先分配权。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规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中国人寿作为法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回的税前收益应计入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税目注释〉(试行稿)的通知》(国税发[1993]149号) 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9号)规定,以货币资金投资但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的行为属于贷款业务,应当缴纳营业税。中国人寿按协议从合伙企业取得的收益,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二、关于合伙企业借款利息的税务处理

根据协议,合伙企业以股东借款方式,投资于国都项目公司,借款利率为8%,利息按年收取。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本条例规定的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为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条明确,条例第一条所称条例规定的劳务是指属于交通运输业、建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综上,合伙企业向国都项目公司提供借款取得的利息,应按照“金融保险业”税目照章缴纳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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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5-06-02
文号:税总函[2015]3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4]7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及财政管理制度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4年10月17日


  附件: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建设、运营管理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国务院关于加快棚户区改造工作的意见》(国发[2013]25号)及财政管理制度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是指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项目实施单位(以下简称项目实施单位)从商业银行等各类金融机构获得,专项用于政府组织实施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是指市县财政部门对符合条件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予以一定比例和一定期限的利息补贴。

  采取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投资建设、运营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符合贴息政策的,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贴息资金来源和规模

  第四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贴息资金来源于下列资金渠道:

  (一)市县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资金;

  (二)省级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补助资金;

  (三)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公共租赁住房的专项资金。

  第五条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贴息资金规模,由市县财政部门根据所在地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余额、贴息率等因素确定。

  第三章  贴息范围和期限

  第六条  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纳入省级人民政府年度计划和市县人民政府年度目标任务,并由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从各类金融机构实际借入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享受过政府投资补助和其他贴息扶持政策。

  第七条  下列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不纳入贴息范围:

  (一)旧住宅区环境整治项目贷款;

  (二)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小区外配套基础设施建设贷款;

  (三)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未按合同规定归还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和罚息,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延长项目建设期发生的贷款利息,未按规定办理竣工决算的项目发生的贷款利息;

  (四)已获得政府投资补助或已申请其他财政贴息资金的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

  (五)本办法印发前,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已清偿的贷款;

  (六)其他不属于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的贷款。

  第八条  贴息率由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根据年度贴息资金预算安排和贴息资金需求等因素确定,贴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准,原则上不超过2个百分点。

  第九条  贴息期限按项目建设、收购、运营管理周期内实际贷款期限确定。其中,对于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贷款,贴息期限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具体贴息率和贴息期限由市县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章  贴息申请和支付

  第十一条  贴息资金的使用,实行“先付息,后补贴”的原则,每年结算一次,具体结算时间由各地自定。

  第十二条  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贴息条件的项目实施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市县财政部门提出贴息申请,并提交与贴息相关的有效证明文件和凭据。包括:(一)相关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二)当地政府发布的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方案;(三)项目实施单位与当地政府主管部门签订的安置住房建设合同、公共租赁住房购建合同、公共租赁住房运营管理合同;(四)贷款合同、贷款到位凭证、贷款金融机构开具的利息收取凭证或贷款结息清单等。

  第十三条  市县财政部门应当会同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相关金融机构,严格按照本办法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对项目实施单位申报的贴息申请材料进行逐项核实,包括利用人民银行信贷管理终端系统等有效手段核实项目贷款的真实性。

  第十四条  项目贷款经核实符合贴息条件的,由市县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的有关规定,将贴息资金支付到项目实施单位。

  第五章  贴息资金账务处理

  第十五条  项目实施单位对于贴息资金,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六条 市县财政部门用公共预算资金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2210103“棚户区改造”和2210106“公共租赁住房”科目;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安排用于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填列2120704“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用土地出让收益安排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和公共租赁住房项目贷款贴息支出,分别填列2120810“棚户区改造支出”和2120811“公共租赁住房支出”科目。

  第六章  贴息资金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贴息资金公示制度,确保贴息资金申请、支付和使用公开、公平、公正。

  第十八条  贴息资金实行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专项用于城市棚户区改造征收补偿、安置住房建设以及公共租赁住房购建、运营管理的贷款贴息。

  第十九条 市县财政部门要建立年度贴息情况统计制度,按规定填报《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并于每年2月28日前上报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汇总的本地区《     年度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贷款贴息情况表》报送财政部。

  第二十条  贴息资金申请和使用管理自觉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对于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贴息资金以及弄虚作假骗取贴息资金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项目实施单位有前述行为的,市县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申报贴息的资格,并相应收回贴息资金。涉嫌犯罪的,及时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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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0-17
文号:财综[2014]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4]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批复

青海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的外国投资者享受税收协定优惠税率的请示》(青国税发[2013]7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案件基本情况

青海大柴旦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柴旦公司)在青海省海西州注册,是一家从事黄金开采业务的中外合作企业,外方股东TJS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JS公司)持股90%,中方股东持股10%。TJS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巴巴多斯的国际商务公司,其直接股东是埃尔拉多黄金(巴巴多斯)公司(以下简称EB公司),最终股东是加拿大的埃尔拉多黄金公司(以下简称埃尔拉多公司)。埃尔拉多公司通过其加拿大全资子公司阿富坎矿业公司100%持有EB公司,从而成为TJS公司的最终股东。2011年,大柴旦公司宣布分配2008年度的利润2亿元,TJS公司就其取得的股息1.8亿元申请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的税收协定待遇。案件的关键在于,TJS公司是否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

二、TJS公司受益所有人身份的认定和结论

根据TJS公司提供的资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如何理解和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通知》(国税函[2009]601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认定税收协定中“受益所有人”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0号)的规定,对TJS公司的受益所有人身份进行分析和认定如下:

(一)TJS公司没有实质经营活动

TJS公司是一家国际商务公司,其中文名称为“滩间山有限公司”,专门对青海大柴旦滩间山金矿项目进行财务管理和经营监管,除此之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

(二)TJS公司的注册资本少,人员配置少,与其取得的巨额股息难以匹配

TJS公司2008年至2010年的注册资本仅为1美元,其投资于大柴旦公司的资金均来源于母公司给予的债权融资。之后虽两次增资,但不能改变其在我国的初始投资并非用资本金投资的事实。TJS公司现有5名董事,但其2008年至2013年向5名董事支付的董事费总额仅为23,000美元,平均每位董事每年取得的董事费不足1,000美元。另外,TJS公司声称有5名雇员,并接受外包服务。但是,5名雇员和外包服务的合同均由EB公司签订,5名雇员和外包服务提供商同时为TJS公司和EB公司提供服务,但TJS公司不支付任何费用。

(三)TJS公司对其持有的大柴旦公司股权很少承担风险

按照大柴旦公司的章程,TJS公司需要为大柴旦公司承担人员招聘、培训、获取贷款、融资、财务等责任。但是,从TJS公司的董事构成、雇员数量及其相关费用支出来看,TJS公司没有承担相关责任的人员及费用支出记录。首先,互联网信息显示,大柴旦公司的人员招聘工作由最终股东埃尔拉多公司的北京办事处负责。其次,大柴旦公司的5名董事中,作为外方股东代表的董事长和1名董事分别由埃尔拉多公司的资深中国副总裁和首席运营官担任,而不是由TJS公司派出。再次,TJS公司财务报表显示,其向大柴旦公司收取的技术费和服务费均以工资或服务报酬等名义全额转付给了母公司, TJS公司仅是代母公司收取了技术费和服务费。

(四)TJS公司在巴巴多斯不纳税

TJS公司在巴巴多斯注册的类型是国际商务公司,按照巴巴多斯税法,国际商务公司的所得税率仅为1%至2.5%。尽管从该公司2004年至2010年的纳税申报表看,是由于亏损而未在巴巴多斯纳税,但如此低的税率不利于认定其为受益所有人。通过综合分析上述因素,可以认定TJS公司不具有股息受益所有人身份,从而不应享受中国-巴巴多斯税收协定的优惠待遇。

特此批复,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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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5-22
文号:税总发[2014]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5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股权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批复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境外投资方间接转让股权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京国税发[2013]26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香港坚信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信)将Sin Cheng Holding Pet Ltd(新加坡登记注册,以下简称新诚)100%股权转让给银泰百货(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百货),从而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北京燕莎友谊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莎)50%股权。该交易存在以下事实:

一、新诚股权主要价值由对燕莎的权益性投资价值构成。

二、新诚收入主要来源于对燕莎的投资,另有部分服务费收入来源于坚信为燕莎提供管理服务。

三、新诚无雇员,实际不履行功能,不承担风险,无实质性经营活动。

四、该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境外实际税负低于10%。

依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坚信转让新诚股权的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其实质为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燕莎的股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的规定,同意你局对坚信间接转让燕莎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视同直接转让燕莎股权,对坚信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在计算股权转让所得时,应按照国税函[2009]698号文件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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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3
文号:税总函[2014]5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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