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工作的公告

本公告明确企业自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发票服务平台”)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作为开票设备的接入验证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在正式运营时,可自主选择新版税控服务器或原有税控设备。


  一、准备工作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准备工作


  1.根据安全代理接口规范做好开发工作;


  2.准备用于部署安全代理的机器;


  3.准备测试用税控服务器;


  4.准备测试用签章服务器。


  (二)税控服务器厂商准备工作


  1.准备两套厂商初始密钥(正式设备厂商保护公钥,测试设备厂商保护公钥),一套用于正式设备,一套用于长期测试设备,并提交到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2.准备测试税控服务器(应灌入测试密钥、写入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


  二、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原则


  (一)非接触式原则。税务机关搭建互联网端测试环境,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可通过公开的测试环境地址,远程登录并开展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申请下载、发票开具、文件传输等工作,实现远程非接触式验证。


  (二)主动申请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按照相关规范要求完成系统改造优化后,主动向指定邮箱发送相关准备资料和验证申请。税务机关根据提交验证申请信息的先后顺序组织开展验证实施工作。


  (三)充分准备原则。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要充分做好准备工作,严格按照税务机关下发的验证方法和工具,完成自验后再提交税务机关进行验证,验证不通过的,1个月内不得再次申请验证。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接入验证流程


  (一)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验证申请信息,包括平台名称、企业名称、纳税人识别号(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安全管理保证书扫描件(模板见附件)、测试税控服务器编号、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用于接收安全代理软件的邮箱、用于接收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的收件地址,并发送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二)税务机关审核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提交的验证申请信息,将测试用平台UKey和测试用税务UKey邮寄至平台方提供的收件地址,将验证方法和工具发送到平台方指定邮箱。


  (三)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访问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测试环境,完成税控服务器发行、税控服务器设备证书制证、发票监制章获取等平台所需初始化操作。


  (四)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税务UKey操作增值税发票开票软件(税务UKey版)的“虚拟UKey申请”功能,模拟纳税人将测试用户托管至所需验证的服务平台上,完成纳税人虚拟税务UKey托管申请,同时申领测试所需发票。


  (五)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使用测试用平台UKey,通过税控服务器安全代理,完成发票开具、发票上传操作,并将上传的发票生成版式文件。


  (六)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将待验证信息(包括:已上传发票的发票代码、号码、开票日期以及本张发票对应的版式文件)提交至邮箱(地址:dzfptax@163.com)。


  (七)税务机关对上报资料进行验证,向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厂商反馈验证情况,并做好记录。验证通过的,即可通过各省税务局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2.0版)生产环境正式接入(地址:https://fpkj.qinghai.chinatax.gov.cn:9002)。


  附件:增值税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安全管理保证书.docx【附件请前往电脑端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2月1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2-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的有关规定,现就我省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计税毛利率的确定:


  (一)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


  (二)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


  (三)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


  (四)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75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2月2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制定背景


  为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公平企业之间的税收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第八条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对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进行了补充完善。


  二、本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明确我省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销售未完工开发产品的计税毛利率,具体为:开发项目位于西宁市城区和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5%;开发项目位于地及地级市城区及郊区的,计税毛利率为10%;开发项目位于其他地区的,计税毛利率为5%;属于经济适用房、限价房和危改房的,计税毛利率为3%。


  (二)废止《青海省国家税务局青海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发[2009]75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2-2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征求《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尊敬的广大纳税人: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局与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重新修订并起草了《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请广大纳税人在3月13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提出修改意见建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将根据您提出的意见建议对公告进一步修改完善。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日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关于修订《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联合修订了《青海省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青海监管局

2020年  月  日



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机动车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车船税管理规程(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3号)及《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简称交强险)的保险机构(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为我省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扣缴义务人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均须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办理机动车交强险业务的车辆,属于《青海省车船税实施办法》所附《青海省车船税税目税额表》所列税目范围,均须依法在我省缴纳车船税。


  第四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地点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所在地。


  第五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保险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保险机构应指定专人负责办理代收车船税的税款解缴、报表报送以及提供信息等工作。


  第六条 保险机构应当自代收代缴车船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设置代收代缴税款账簿,并按规定的保管期限保管账簿、记账凭证、完税凭证、完税证明、减免税证明及其他有关资料。


  保险机构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书面会计记录,可视同会计账簿;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与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车船税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新购置的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八条 除车船税法规定的免税车辆外,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减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


  第九条 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要严格按照税法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中。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不得以减免或赠送机动车车船税作为业务竞争手段,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


  跨省异地号牌车辆未完税的,一并在办理交强险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十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含有代收车船税税款信息的增值税发票。发票备注栏中应注明:保险单号、税款所属期(详细至月)、代收车船税金额、滞纳金金额、金额合计等。该增值税发票可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及滞纳金的会计核算原始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开具完税证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开具。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所持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保险单,开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并在保险单上注明“完税证明已开具”字样。《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的第一联(报查)和保险单复印件由税务机关留存备查,第二联(收据)由纳税人收执,作为纳税人缴纳车船税凭证。


  第十一条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已完税的车辆发生被盗抢、报废、灭失等情况的,纳税人可以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代收代缴税款凭证,向保险机构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得复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二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下列机动车交强险业务时,不需要代收代缴以下车辆车船税,但应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作为认定依据。


  (二)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


  (三)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作为认定依据。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以专用号牌(号牌上有“应急”字样)为依据。


  第十三条 以下车辆在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扣缴义务人应根据税务机关出具的车船税减免税证明进行减税、免税处理,同时将车辆的基本信息、减免税证明号、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


  (一)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城市、县城区域内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城市公共交通车;


  (二)经主管部门批准,在县(市)及毗邻县(市)中村与村、村与乡镇、村与县城、乡镇之间、乡镇与县城之间,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时间和价格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农村公共交通车;


  (三)农村牧区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牧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


  第十四条 对节约能源的车辆,减半征收车船税;对使用新能源的车辆,免征车船税;对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征车船税。保险机构在办理节约能源的车辆和使用新能源的车辆、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交强险时,可按下列认定依据直接办理减免税手续,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保险机构已在交强险软件中设定直接减税或免税程序的,也不需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减免税证明。


  (一)对于减免车船税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辆,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辆(船舶)减免车船税的车型(船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二)对于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乘用车、燃料电池乘用车,以纳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联合发布《不属于车船税征收范围的纯电动、燃料电池乘用车车型目录》作为认定依据。


  第十五条 保险机构在办理减免税车辆“交强险”时,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减免税证明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六条 车船税实行按年申报,分月计算,一次性缴纳。纳税人未自行申报缴纳车船税的,车船税的纳税期限为纳税人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当日。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确认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按车辆登记证或行驶证所载的排气量、整备质量、核定载客人数、净吨位、千瓦、艇身长度为其计税依据。


  第十八条 新购的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记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记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九条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税务机关提供的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机动车的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和整备质量等相关技术信息。


  第二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计算方法:


  (一)保有机动车,按一个年度计算车船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


  (二)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额自购买机动车的发票或者其他证明文件所载日期的当月按月计算。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法定纳税义务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的月份数。


  (三)对临时上路行驶的机动车或机动车距规定的报废期限不足一年而购买短期交强险的车辆,保单中“当年应缴”项目的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计税单位×年应纳税额)÷12×应纳税月份数


  应纳税月份数为交强险有效期至截止日期的月份数。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车船税时,应根据纳税人提供的上一年度保险单,查验纳税人上一年度的完税情况。对纳税人没有按照规定期限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在代收当年度应收税款的同时,还应代收上年度欠缴的税款。并从当年1月1日起至购买本年度交强险的当日止,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上月《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和《减免税车辆统计明细》等相关信息,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并按期解缴入库上月税款。


  第二十三条 市、州级保险机构开展的保险业务所代收的税款,应向本级保险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所属县(市、区)级保险分支机构所代收的税款,由县(市、区)级保险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解缴。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保险机构申报并结报税款后,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有关规定向保险机构主动、及时、足额支付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缴税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的档案整理、保存工作,自觉接受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部门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各保险机构不得将代收代缴的机动车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不得向保险中介机构支付代收代缴车船税手续费。


  第二十七条 对于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提供的信息,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它方面,严禁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与保险监管部门的协调配合,联合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对扣缴义务人以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少缴或缓缴车船税等违反车船税法的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提请保险监管部门配合,对该保险机构及其责任人进行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月日起施行。原《关于发布青海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公告》(2014年度第1号公告)同时废止。


  联系人:李老师


  电子邮箱:764021352@qq.com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人社厅发[2020]24号 青海省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精神,有效减轻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负担,降低疫情对企业复工复产影响,助力企业生产经营、缓解企业困境。经省政府同意,现就阶段性减免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2020年2月至6月,免征全省中小微企业、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正常征收。


  二、2020年2月至4月,减半征收全省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不含机关事业单位)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正常征收。


  三、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可向参保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含个人缴费部分),经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批准后,可缓缴最长不超过6个月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四、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会同相关部门,结合《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精神,已列出《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见附件),请各地根据名单区分大、中、小、微型企业,办理减免。无法确定类型的,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牵头负责企业划型工作。参保企业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向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提起变更申请。


  五、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省医疗保障局根据我省实际情况,围绕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的目标任务,制定实施细则,细化任务分工,明确工作职责,确保政策落地见效。


  六、减免、缓缴社会保险费期间,企业(单位)应按月如实进行参保缴费申报,确保参保人员的各项社会保险权益不受影响。企业(单位)要依法履行好代扣代缴职工个人缴费的义务。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做好个人权益记录工作。


  七、各地要严格按照本通知规定的范围、时限落实社会保险费减免工作,不得擅自调整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适用范围,不得自行出台其他减收增支政策。


  八、各级政府要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做好统筹协调,督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加强沟通配合,确保企业社会保险费减免等各项政策措施落实到位,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按时足额支付。


  附件: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


青海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5日


  附件:

 


青海省参加社会保险大型企业名单


1.png

2.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05
文号:青人社厅发[2020]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帮助我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双定户”)复工复产,减轻税收负担,提振就业信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要求,现就疫情期间我省双定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将双定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调减90%。


  二、定额调整后的双定户可正常申领发票。


  三、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停止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办理停业的应于3月31日前补充办理停业手续。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按照省委省政府疫情期间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有关要求,帮助我省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产,提振就业信心,减轻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因受疫情影响导致收入减少甚至归零的税收负担。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中关于“各地可根据疫情情况,合理调整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的规定,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制定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对我省疫情期间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的征收管理事项进一步细化明确。


  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将双定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调减90%。


  例如:某个体工商户2020年一季度原核定经营额为22万元,此次定额调减90%后,该纳税人2020年一季度核定经营额降为2.2万元。


  (二)定额调整后的双定户可正常申领发票。


  (三)因疫情防控等因素停止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需要申请办理停业的应于3月31日前补充办理停业手续。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1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水泥及纯碱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进一步规范资源税征收管理,公平税收负担,合理确定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根据《资源税征收管理规程》(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3号发布)的有关规定,现就确定我省水泥、纯碱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资源税计税价格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


  水泥、纯碱生产企业生产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石灰石原矿资源税计税价格采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和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联动(简称成本比例和价格联动法)方法并使用以下公式计算确定:


  (一)计算公式


  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元/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


  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每吨水泥消耗石灰石开采成本÷每吨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100%


  每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当期石灰石开采总成本费用/当期石灰石开采量


  (二)关于公式相关指标


  1.石灰石开采成本构成。石灰石开采成本为石灰石离开矿山前所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具体包括:人工、火工材料、电费、油气等燃料和动力,固定资产折旧、采矿权摊销、实际发生的安全生产费、剥离费、石灰石从开采面到坑口的运输费用(矿区内运输费用)、相关长期待摊费用、其他费用等。


  采用全程皮带传输的,其矿区内运输费用按照开采面到坑口的传输距离占总传输距离的比例确定。


  水泥(纯碱)生产企业将矿山开采外包给第三方的,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扣减从坑口到水泥、纯碱生产企业的运输费用后的金额,为石灰石的开采成本。


  2.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的确认。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不包括水泥(纯碱、熟料)从生产方运往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杂费用。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水泥(纯碱、熟料)运杂费用,纳税人在计算石灰石资源税时可予以扣减:


  (1)包含在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销售收入中;


  (2)属于纳税人销售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环节发生的运杂费用,具体是指运送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从生产方到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杂费用;


  (3)取得相关运杂费用发票或者其他合法有效凭据;


  (4)将运杂费用与销售额分别进行核算。


  纳税人扣减的运杂费用明显偏高导致水泥(纯碱、熟料)等非应税产品价格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进行合理调整。


  纳税人生产多种标号(规格)的水泥(纯碱、熟料)时,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为加权平均销售价格。


  二、关于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销售成本比例的确定


  水泥(纯碱)生产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三、以石灰石原矿后续加工其他非应税产品的资源税计税价格,可参照上述方法确定


  本公告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5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水泥及纯碱生产企业石灰石原矿计征资源税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起草的背景


  2016年7月1日起,石灰石资源税由从量计征改为从价计征。从价计征资源税的核心是矿产品价格,企业开采销售的大多数矿产品或有销售价格,或有可参考的本地市场价格。目前我省石灰石矿大部分都是水泥(纯碱)企业自产自用于连续加工非应税矿产品,无市场销售价格,且每个石灰石矿山资源禀赋的内部条件不同,开采运输等外部条件也有差异,价格无法相互参照,加之我省没有权威部门定期公布的本省石灰石市场价格,普遍出现水泥、纯碱企业自行申报的自采自用的石灰石原矿计税价格偏低的情况。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是明确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的确定方法和步骤。石灰石资源税计税价格=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元/吨)×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每吨水泥(纯碱、熟料)消耗石灰石开采成本÷每吨水泥(熟料)销售成本×100%。多种标号(规格)的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按照加权平均价格计算。计算石灰石计税价格的水泥(纯碱、熟料)销售价格不包括水泥从生产厂方运往购买方的运杂费用。


  二是明确石灰石开采成本的构成。企业自采石灰石开采成本为石灰石离开坑口前所发生的所有成本费用,并在《公告》中进行了列举;企业将矿山开采外包给第三方的,以合同约定的承包费中扣减从坑口到水泥生产企业的运输费用后的金额为石灰石的开采成本,离开坑口后的运输费用不计入成本费用。


  三是明确企业按照上述方法计算确定的石灰石开采成本占水泥(纯碱、熟料)销售成本的比例,一经确定,不得随意改变,相关资料留存备查。


  四是明确以石灰石原矿后续加工其他非应税产品的,其资源税计税价格可参照上述方法确定。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明确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了加强全省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定,现对我省土地增值税预征率、核定征收率及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的预征率

image.png

  非普通住宅是指除普通标准住宅以外的其他住宅。其他商品房是指除普通住宅和非普通住宅以外的其他类型房地产项目(如商铺、车库、写字楼等,下同)。纳税人既建造保障性住房、普通住宅、非普通住宅又建造其他商品房的,应按适用不同预征率的房地产转让项目分别核算,对不能分别核算或核算不清的一律从高适用预征率。


  二、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image.png

  (二)存量房地产转让土地增值税的核定征收率


  纳税人转让存量房地产,对既不能提供重置成本评估报告,又不能提供购房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法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计算方式为计税价格乘以核定征收率。具体核定征收率如下:

image.png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4月7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青医保局发[2020]25号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青海省阶段性减半征收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医疗保障局、财政局、税务局,西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


  现将《青海省阶段性减半征收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青海省医疗保障局

青海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青海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日



青海省阶段性减半征收企业缴纳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重要指示精神,切实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根据国家医保局、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要求,认真做好阶段性减半征收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工作,结合省情实际,特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目的和意义


  全面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一手抓疫情防控、一手抓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指示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加大宏观政策调节力度,有序恢复生产生活秩序的决策部署,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依法依规,在确保医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和职工待遇正常支付的前提下,实施阶段性减半征收和缓缴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是促进经济运行中长期发展平衡的有效举措,有利于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减轻企业负担,切实将疫情对经济社会影响降到最低。


  二、减负政策措施


  (一)参保企业缴费减半征收。2020年2月一6月,为期5个月,全省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企业,一律减半征收单位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不含退休人员一次性缴费和缴费年限建缴部分)。


  (二)困难企业缓缴医保费。因受疫情影响面临暂时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参保企业,可申请缓缴医疗保险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


  (三)参保职工医保待遇。阶段性减半征收和缓缴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期间,参保职工按各统筹区现行医保政策规定,正常享受当期待遇。


  三、工作要求


  (一)精心组织实施。减半征收企业缴纳的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是贯彻落实中央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的重大决策,是全面做好“六稳”工作,减轻企业负担,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重要举措。各市州要在党委和政府统一领导下,提高政治站位,加强组织领导,精心组织实施。各级医保、财政、税务等部门要加强协作,认真履行职责,全力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的各项医疗保障工作,确保政策落实到位,如遇重大情况分别向省医保局、省财政厅、省税务局及时报告。


  (二)优化经办服务。各市州要持续完善经办管理服务,确保待遇支付,实施减征和缓缴不能影响参保人享受当期待遇;医保经办机构要优化办事流程,在不增加参保企业事务性负担的基础上,做好个人权益记录,确保个人权益不受影响。参保企业应依法履行代扣代缴个人缴费的义务。


  (三)强化基金监管。各市州要切实加强基金管理,做好统计监测,跟踪分析基金运行情况;要采取切实管用的措施,管控基金运行风险,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减征产生的统筹基金收支缺口由统筹地区自行解决。各市州可根据减征情况,合理调整2020年基金预算。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03
文号:青医保局发[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182183184185186187188189190191192 125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