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监字[1995]4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当地国税局在工作中加强协作配合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8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机构、各地国家税务局在履行各自职责过程中,加强协作,相互配合,对于强化中央财政监督和税收征管工作,整顿财税秩序,严肃财税法纪,促进队伍建设都有重要意义。为此,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市(地)办事组(以下简称财政部派出机构),在制定对有关单位就地解缴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情况的监督检查计划时,可事先向当地国税局了解情况,选准监督检查重点,提高监督检查成效;各地国税局可针对日常征管中的薄弱环节和发现的突出问题,随时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提出监督检查建议。对某些重大事项或带有普遍性的问题,财政部派出机构可与当地国税局共同开展监督检查,共同对查出的问题进行处理。

  二、财政部派出机构在开展中央预算收入对帐和中央预算收入解缴、退付情况的监督检查过程中,需由当地国税局提供有关资料的,有关国税局应积极提供;各国税局需财政部派出机构提供中央企业有关情况的,有关派出机构应积极提供。

  三、财政部派出机构对有关单位就地入库的中央预算收入(包括中央固定收入和中央与地方共享收入)解缴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查出被监督检查单位违反财税法规,不计、少计收入和多列支出等问题,应补缴税款及应处以罚款的,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财政部派出机构对有关单位就地解缴中央预算收入情况进行日常监督检查,原则上安排在税务机关对该单位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进行,以核查上一年度的问题为主。

  (二)财政部派出机构在日常监督检查中查出纳税人违反财税法规,应补缴税款及应处以罚款的,由该派出机构依法作出《财政监督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通知被查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按税务机关规定的该项收入的原缴款方式补缴入库(缴款书上注明“专员办”查补字样),同时将处理决定抄送被监督检查单位所在地国税局;纳税人对监督检查结果和处理意见提出异议的,在作出处理决定前可听取当地国税局的意见。

  (三)纳税人对财政部派出机构的处理决定提出的行政复议事宜,由财政部派出机构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受理。

  四、财政部派出机构和各地国税局在工作中要加强协作配合,相互监督。财政部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工作中发现当地国税局越权减免税款、不征或少征应征税款、违反规定多退税款的,应书面通知该局限期依法补征税款;情节严重的,应向其上一级国税局反映,抄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各地国税局发现财政部派出机构超越财政部授权批准有关单位办理财务列支等事宜,减少应缴财政收入或损害国家权益的,国税局有权通知该派出机构纠正原错误批复,依法向纳税人补征税款,并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和财政部。

  五、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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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2
文号:财监字[1995]4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使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充分发挥特邀监察员在税务系统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中的作用,现将《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沈阳、哈尔滨、长春、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纪委、监察部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机关特邀监察员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拓宽监督渠道,完善和扩大社会监督网络,更好地接受社会监督,改进税务机关的工作作风,改善服务态度,提高办事效率,促进税务系统的勤政廉政建设,纠正部门不正之风,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邀监察员的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坚持改革开放,热爱社会主义事业;

  (二)关心税收工作,在社会上具有一定的威望与知名度和政策水平;

  (三)能够实事求是,公正廉洁,联系群众。

  第三条 特邀监察员的职责:

  (一)了解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执行廉政纪律的情况,以及社会的呼声与群众的意见,及时向聘任机关反映。

  (二)向社会宣传税务部门的廉政纪律。

  (三)配合税务机关对有关工作进行专项调查研究。

  第四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请范围:本人自愿应聘的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有关人员,三资、私营企业和个体业户代表,社会团体代表及民主人士。

  第五条 特邀监察员的聘请方式:特邀监察员由县以上税务机关聘请,要事先征得被聘人员所在单位及被聘人员的同意,或者经由群众团体推选,每一级税务机关聘请的对象一般不超过20人。聘书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制发。

  第六条 特邀监察员的联系制度:特邀监察员的工作统一在各级税务机关党组领导下开展。与特邀监察员的工作联系等活动,具体由聘请单位的纪检、监察部门负责组织。主要采取信函或登门走访等方式,每季至少与他们联系一次,听取他们对税风税纪的反映,通报税务廉政工作的动态。每年召集一至二次特邀监察员座谈会,总结交流年度工作经验,了解他们对税务机关廉政建设和纠正部门不正之风工作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第七条 对特邀监察员的要求:

  (一)特邀监察员要认真负责,积极主动地做好工作,充分发挥监督作用。

  (二)特邀监察员定期或不定期向聘任机关的纪检、监察部门反映情况,提供信息。

  (三)特邀监察员在进行工作和行使职责时,要遵守保密法规。

  第八条 特邀监察员不脱离其所在工作岗位,工资、奖金、福利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在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工作时,可根据有关法规给予补贴。对履行特邀监察员职责成绩突出、勇于同违法违纪行为作斗争的特邀监察员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对于打击报复特邀监察员的,由税务机关会同有关单位按照有关法规予以严肃处理。对于有违法违纪行为的特邀监察员应当予以解聘。

  第十条 特邀监察员任期一般为两年,到期自动解聘,也可以续聘;连续聘任一般不超过两届。

  第十一条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为县(含县)市、区级以上的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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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8
文号:国税发[1995]1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欠税统计进一步做好清理欠税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以来,全国企业欠税(指计划口径的工商税收,下同)逐月增加.据"税收快报"统计,截止到7月底全国企业欠税余额达197亿元,而实际欠税额远不止此数。巨额欠税已成为当前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一大问题。为了进一步摸清欠税底数,全面掌握重点企业欠税情况,确保完成和超额完成全年税收任务,现就加强欠税统计上报和进一步做好清理企业欠税工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区要高度重视并切实做好欠税的统计上报工作,不得有意少报、瞒报欠税。一要加强欠税统计的基础工作,实行纳税户全面申报制度,以真实反映企业税款征收、欠缴情况,防止漏报、瞒报欠税问题发生。二要统一企业欠税统计口径。企业欠税是指纳税人按照税法法规在纳税期限内应缴纳而月末尚未缴纳的税款。即,企业期末欠税余额等于期初欠税余额加本期企业申报应缴税金减本期企业实际开票缴库税金。经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缴纳的欠税也应统计在企业欠税中。"税收快报"和"欠税统计月报表"均按统一口径统计上报企业欠税数。

  二、要掌握欠税大户的税款缴库和欠税清理情况。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今年内对欠税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实行欠税上报制度。即自10月份报送9月份欠税起,上报本地区欠税在1000万元以上的企业户数和欠税余额,对欠税在5000万元以上的企业要逐户上报(上报表式附后)。报送时间为每月7、8日,报送方式为传真。传真电话号码,(010)3263497。

  三、下大力量抓好清理企业欠税工作。一方面要转变观念,加大执法力度,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法规,对欠税企业坚决依法加收滞纳金,从根本上消除企业欠税有利的思想。另一方面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欠税滞纳金制度、税款延期缴纳的审批管理制度等税收征管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专项检查,进一步严肃税收法纪,将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准确的征收入库。与此同时,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欠税大户进行重点督察管理,继续推行建立税款过渡帐户、制定清欠计划等行之有效的清欠措施,年底前务必把今年新增欠税全部清缴入库,并尽可能压缩一部分上年陈欠。

  附:1995年月欠税1000万元以上企业欠税情况统计表(略)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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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8
文号:国税发[1995]1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5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 国税发[2009]7号,本文第三条自2009年2月2日起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四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有利于各级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正确理解增值税的有关规定,税务机关严格执行税法和纳税人正确履行纳税义务,现就各地提出的有关增值税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包括纳税人自己或代其他部门)向购买方收取的价外费用和逾期包装物押金,应视为含税收入,在征税时换算成不含税收入并入销售额计征增值税。

二、对福利企业未按规定进行申报,事后被税务机关查补的增值税应纳税额,不得按“即征即退”办法退还给企业。

三、对商业企业采取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方式交易的,收货单位可以凭以物易物、以货抵债、以物投资书面合同以及与之相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运输费用普通发票,确定进项税额,报经税务征收机关批准予以抵扣。[条款失效:此条于2009年2月2日起失效]

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和销售货物(固定资产除外)所支付的管道运输费用,可以根据套印有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运输费用结算单据(普通发票)所列运费金额,按10%计算进项税额抵扣。[条款失效:此条于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五、免税货物恢复征税后,其免税期间外购的货物,一律不得作为当期进项税额抵扣。恢复征税后收到的该项货物免税期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从当期进项税额中剔除。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六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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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09
文号:国税发[1996]1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为了加强税务执法监督制约机制,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现将《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抄送: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纪委办公厅、法规室、纪检监察二室、监察综合室


税务执法监察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政策情况的监督检查,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的执法意识,提高工作效率,促进税务部门依法治税和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和《税务监察暂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是税务监察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税务监察暂行法规》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在本级税务机关和上级税务监察机构的领导下进行,税务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进行税务执法监察,独立行使职权,不受税务机关其他职能机构及个人的干预。

  第四条 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坚持实事求是,重调查研究,坚持与群众监督相结合,与改进工作和教育防范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范围

  第五条 各级税务监察机构按“分级管理,下管一级”的原则分别对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下列行政执法行为进行事前、事中、事后的监督检查:

  (一)执行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及政策的行为;

  (二)执行财经制度的行为;

  (三)执行廉政制度的行为;

  (四)执行人事制度的行为;

  (五)与税收工作有关的其他行政执法行为。

  遇有特殊情况,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可以直接监督检查下级税务监察机构管辖范围内的事项。

  第三章 实施

  第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根据税务监察工作年度计划,拟定税务执法监察工作实施方案。

  第七条 实施方案,报局领导批准后实施。重大的监督检查活动报上级税务监察机构备案。

  第八条 税务监察机构可采用独立的、联合的或参与其他部门等方式进行执法监察。

  第九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进行税务执法监察时,应当事先或者同时发出《监察通知书》通知被检查单位或者有关人员。《监察通知书》应当写明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名称、检查的范围、内容和时间。

  第十条 税务执法监察必须由两人以上进行。

  第十一条 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全面客观地检查能够证明被检查单位或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材料,并对检查情况做书面记录,由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签署意见。

  第十二条 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纪行为线索材料应当依据《税务监察案件调查处理办法》的有关法规办理。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检查中,遇有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人和事,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监督检查因素的,应当回避。

  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在局主管领导或者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决定,其他检查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税务监察机构负责人决定。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回避作出决定前,监督检查人员应正常进行检查。

  第十四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部门或者专门技术人员进行鉴定。

  第十五条 检查结束后,检查人员必须写出书面的检查报告。

  第四章 处理

  第十六条 税务监察机构要根据检查结果,填写《监察建议书》,上报局领导批准后,送达被检查单位或者被检查人员所在单位并转交本人。

  第十七条 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应当将采纳情况报告作出监察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

  第十八条 对监察建议有异议的,应在收到《监察建议书》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建议的税务监察机构提出,税务监察机构应当在受理后次日起十五日内给以回复。对回复仍有异议的,由税务监察机构提请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处理,上一级税务监察机构应在受理次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监察建议在争议处理期间,仍继续执行。

  第二十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执法监察中,收集到的有关材料要记入税务干部监察档案,并按档案管理的要求,整理成册,归档保存。

  第二十一条 税务监察机构在税务执法监察中,对发现的廉洁勤政、依法治税的先进典型,应当建议表彰和奖励。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税务执法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被检查单位或者人员在执法监察中有《税务监察暂行法规》第三十八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有关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税务监察人员违反本办法,有《税务监察暂行法规》第三十九条中行为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依据情节,按照有关法规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

  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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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8-28
文号:国税发[1995]1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6]37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的若干规定

 为切实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促进文化事业健康发展,国务院决定进一步完善文化经济政策,在加大各级财政对文化事业投入力度的同时,拓宽文化事业资金投入渠道,逐步形成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筹资机制和多渠道投入体制。     

一、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     为引导和调控文化事业的发展,从1997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地方已开征的不重复征收)。     

(一)各种营业性的歌厅、舞厅、卡拉OK歌舞厅、音乐茶座和高尔夫球、台球、保龄球等娱乐场所,按营业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播电台、电视台和报纸、刊物等广告媒介单位以及户外广告经营单位,按经营收入的3%缴纳文化事业建设费。     

(二)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在征收娱乐业、广告业的营业税时一并征收。中央和国家机关所属单位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后全额上缴中央金库。地方缴纳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全额缴入省级金库。     

(三)文化事业建设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分别由中央和省级建立专项资金,用于文化事业建设。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由财政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     

二、鼓励对文化事业的捐赠     为鼓励社会力量资助文化事业,纳税人通过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或批准成立的非营利性的公益性组织对下列文化事业的捐赠,在年度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一)对国家重点交响乐团、芭蕾舞团、歌剧团和京剧团及其他民族艺术表演团体的捐赠。     

(二)对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革命历史纪念馆的捐赠。     

(三)对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捐赠。     

三、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随着经济发展和财政收入的增长,逐步增加对文化事业的资金投入,继续实行财税优惠政策。     

(一)“九五”期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对宣传文化单位实行财税优惠政策的规定》((94)财税字第89号)中规定的7类出版物、县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销售出版物的增值税,继续实行先征后退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厂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中央和省级财政继续按宣传文化企业上年上缴所得税的实际入库数列支出预算,建立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中央和省级财政要继续在预算中安排部分专项经费,纳入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     财税优惠政策如因税制调整而停止执行,各级财政部门要通过预算方式相应解决宣传文化单位由此产生的经费问题。     

(二)适当增加“万里边境文化长廊”补助经费。在民族事业费和边境建设费中安排一定数量扶持边远地区、民族地区发展文化事业。有关地方政府也应逐步增加对边远地区、民族地区文化事业的投入。     

四、建立健全专项资金制度     为促进宣传文化事业发展、增强调控能力、保证重点需要、规范资金管理,中央和省级要建立健全有关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的来源为财政预算资金和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收费等预算外资金。财政部门要做好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有关部门要严格按照规定征收预算外资金。目前,要重点完善“宣传文化发展专项资金”、“优秀剧(节)目创作演出专项资金”、“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和“出版发展专项资金”制度。     专项资金是财政资金,要按照有关财政法规的要求健全制度、加强管理,保证专项专用,并接受财政和审计部门监督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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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9-05
文号:国发[1996]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6]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十四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我局制定了《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抄送: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新闻出版署,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附件: 


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条款失效]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广告市场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广告中提供名义、形象或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以及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或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均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个人所得税有关事宜。

  本办法所称广告主,是指为推销商品或者提供服务,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设计、制作、发布广告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经营者,是指受委托提供广告设计、制作、代理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是指受广告主或者广告经营者委托而从事广告设计、制作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

  本办法所称广告发布者,是指为广告主、或者广告主委托的广告经营者发布广告的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三条 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直接向上述个人支付所得的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受托从事广告制作的单位和广告发布者为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人)。

  第四条 扣缴人应当在每项广告制作前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广告中名义、形象及劳务提供者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及国籍)、工作单位(户籍所在地)、电话号码以及支付报酬的标准和支付形式等情况。双方订立书面合同(协议)的,应同时将合同(协议)副本报送上述税务机关。

  广告发布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当期发布广告的数量及其广告主、广告经营者的名单。

  第五条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而取得的所得,应按劳务报酬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纳税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其他劳务取得的所得,视其情况分别按照税法规定的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应税项目计算纳税。

  扣缴人的本单位人员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取得的由本单位支付的所得,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纳税。

  第六条 纳税人以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以外的其他形式取得所得,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其所得的形式和价值,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对于不能准确提供或划分个人在广告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提供名义、形象及劳务而取得的所得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支付总额等实际情况,参照同类广告活动名义、形象及其他劳务提供者的所得标准,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据以征税。

  第七条 劳务报酬所得以纳税人每参与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所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稿酬所得以在图书、报刊上发布一项广告时使用其作品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提供一项特许权在一项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过程中使用而取得的所得为一次。上述所得,采取分笔支付的,应合并为一次所得计算纳税。

  第八条[条款失效]扣缴人向纳税人支付所得的同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的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和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分笔取得一次所得和扣缴人应扣未扣或少扣税款以及没有扣缴人的纳税人,应当于取得所得的月度终了后7日内,向扣缴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第十条 扣缴人和纳税人必须接受税务机关依法进行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十一条[条款失效]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令其限期补报,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未补报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条款失效]扣缴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区别情况,按照《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暂行办法》第十一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6年9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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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6-08-29
文号:国税发[1996]148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5]1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使税务监察案件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确保案件审理质量,提高办案效率,根据《税务监察暂行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案件审理工作是税务监察机构对调查终结的违纪案件所进行的审核和处理工作,是案件查处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案件审理工作必须坚持依法审理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法规以准绳。

  第四条 审理案件按处理违纪案件批准权限的法规,分级负责。

  第五条 有关审理案件人员的回避,按照《税务监察暂行法规》第三十条法规执行。

  第六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基本要求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

  第七条 审理工作的机构设置: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在监察机构内部配备专、兼职审理人员,负责审理工作。

  (二)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案件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主管监察工作的局长(纪检组长)、监察机构负责人和有关部门领导同志组成。案件审理委员会是所在局党组领导下的内部审理案件的组织,负责对行政违纪案件进行审议并提出审理意见。

  第八条 案件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

  (一)审理本级税务监察机构立案调查并需给予政纪处分的案件;

  (二)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报请本级监察机构审批的违纪案件;

  (三)审理下级税务监察机构查办的有重大影响的违纪案件;

  (四)监察机构负责人认为需要审理的其他案件。

  第九条 案件审理工作内容:

  (一)案件审理,必须将违纪事实审议清楚,包括违纪的人员、时间、地点、经过、手段、后果等。如发现事实不清,经批准后,由调查人员补充调查,或由审理人员直接进行补充调查,直至事实查清,责任分明。

  (二)审理人员对案件调查人员所收集的全部证据要进行分析、鉴别、去伪存真。必须要有足以证明违纪事实的直接证据或充分的间接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充分、不确凿的,不能认定;证据充分、确凿的,即使犯错误的人拒不承认,也要认定。

  (三)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定性意见,要以法律、法规、税收政策、法规等为依据。

  (四)审理调查人员所提出的处理意见与违纪程度是否相适应,引用法规条款是否准确无误。既不能处理过重,又不能姑息迁就。对于处理意见不恰当的应当更正。

  (五)对每个违纪案件的处理,必须按照法规的程序办理,手续不完备的,应当补办。

  第十条 送审案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立案审批表》及立案的原始依据:

  (二)调查报告;

  (三)主要证据材料;

  (四)本人检查材料;

  (五)本人对见面材料的意见及组织对本人意见的说明;

  (六)送审报告。

  第十一条 案件审理程序:

  (一)案件受理。案件审理要按照本办法法规的职责范围,实行分级审理,各负其责。

  审理人员在接到审理的案件时,首先要填写《案件审理登记表》,办理交接手续。然后审理送审案件材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材料不齐全、手续不完备的补办后再受理。

  (二)指定承办人。送审案件受理后应当及时指定承办人。承办人须由两人共同组成,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须由两人以上进行审理。

  (三)审理。承办人对送审材料首先按照“二十字方针”的要求,认真进行书面审核,必要时可采取书面审理与当面审理相结合的方针,找有关人员核实情况,如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有关人员责任不明或有漏查的重要违纪事实等,经监察机构领导同意,退回送审人员或送审单位补充调查(补充调查提纲由承办人拟定),或由承办人直接进行调查。

  送审人员或者单位不同意补充调查时,可以提交监察机构负责人裁定。

  (四)集体审议。承办人员经过认真审理后,由监察机关召开有关会议,听取承办人汇报案情和审理意见,进行讨论,然后由承办人员根据集体讨论意见,写出审理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违纪者的基本情况,违纪事实,本人态度,调查组成或呈报单位的定性处理意见,以及审理后的意见。

  (五)提交审理委员会。审理部门经过审理,下列违纪案件应当提交审理委员会:

  1.重要、复杂的案件;

  2.审理与调查意见不一致的案件;

  3.审理人员认为需要提交审理委员会审议的案件。

  (六)审理委员会经过审议,可提出如下审议意见:

  1.同意审理的意见;

  2.改变审理的意见;

  3.要求重新审理。

  第十二条 对送审的案件,一般应在一个月内审结。重大、复杂的案件,可延长一个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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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9-17
文号:国税发[1995]1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1995]26号 国务院关于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1994年的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互相配合,通力协作,取得了显著成效。但从目前情况看,经济领域中各种违法违纪的行为仍很普遍,有的还相当严重,一些单位和个人乘财税价格改革之机,巧立名目,偷税骗税,哄抬物价,侵占和截留国家财政收入等。严重干扰了改革的顺利实施,危害了国家和群众利益,破坏了经济秩序,影响了社会稳定,必须采取坚决措施予以查处和纠正。为此,国务院决定,1995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指导思想。根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加强财税价格监督管理的要求,大检查要以有关法律、法规为依据,严肃依法查处各种偷税骗税、越权减免税、截留国家财政收入、乱涨价、乱收费等违法违纪的行为,切实防止国有财产流失,确保国家预算收支任务的完成和物价控制目标的实现。在检查中,要把开展大检查与严肃财经法纪、加强廉政建设、抑制物价上涨、深化财政改革结合起来,使大检查更好地为改革开放、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服务。

  二、检查的时限。今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从10月上旬开始,春节前结束。主要检查1995年发生的各种违反财税价格法纪问题,以及1994年发生的未检查或虽已检查但尚未纠正的违法违纪问题。对某些重大问题,如有必要,也可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检查的方法和步骤。采取普遍发动单位自查和开展重点检查相结合,以重点检查为主的方法进行。整个大检查工作,可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和总结整改三个阶段。法制、舆论宣传和思想发动要贯穿于大检查的始终。在大检查后期,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一些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违法违纪问题和财税价格管理制度方面的漏洞,提出整改建制的意见和建议,促进改革,完善法规,健全制度,加强内部管理,堵塞违纪漏洞,实行标本兼治,以提高大检查的整体效率。

  四、检查的范围。在大检查期间,所有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体工商户,都必须认真进行自查自纠,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在普遍自查的基础上,各地区、各部门要抽调一批政治业务素质较好的人员组成检查组,选择部分行业和企业单位进行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少于40%。检查的重点单位是:

  (一)缴纳增值税、消费税和所得税的税源大户;

  (二)金融企业、保险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

  (三)各类证券公司、经济开发公司、外贸公司和有外贸经营自主权的企业,以及第三产业中一些管理比较混乱的企业;

  (四)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乱涨价、乱收费、乱罚款的部门;

  (五)规模较大、管理混乱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六)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企业和单位。在这次检查中,还要继续委托地方重点检查一部分设在当地的中央企业和单位,并按实际查补上交的违法违纪金额给地方财政适当分成。

  五、检查的内容。在普遍检查企业、单位执行国家财税价格法律、法规情况的基础上,主要检查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一)擅自越权减税、免税、退税、包税,自行改变税率以及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

  (二)擅自把应缴中央财政的收入缴入地方财政或把应缴上级财政的收入缴入本级财政的收入混库行为,以及违反规定乱退财政收入、乱提各种费用的行为;

  (三)采取非法手段印制、使用假发票、真票假开或倒卖发票等偷骗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和其他工商税收的行为;

  (四)违反财务会计制度,乱挤乱摊成本、随意核销费用、擅自冲减资本金、截留国家收入、偷漏所得税的行为;

  (五)截留、转移国家和单位的收入,私设“小金库”的行为;

  (六)违反国家规定的开支标准和用途,随意支用各项财政资金,采取非法手段将预算内资金转为预算外资金、将国有财产转为集体或个人所有的行为;

  (七)违反国务院规定,擅自出台新的调价项目和经营粮、棉、化肥等重要商品的乱涨价行为;

  (八)违反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政策,在医疗、教育、铁路运输等方面乱收费的行为;

  (九)有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的单位截留、挪用应上交财政收入的行为;

  (十)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问题。对于缓解、拖欠税款的问题,各地区、各部门也要结合开展大检查认真进行清理,抓紧催收。

  六、检查出违纪问题的处理原则。对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种违反财税价格法纪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自查从宽,被查从严,实事求是,宽严适度”的原则进行处理。凡属自查出来的问题,可以从宽处理;凡属重点检查中查出来的问题,特别是屡查屡犯、明知故犯的问题,要依法从严处理。对有严重违法违纪行为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除按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地区、各部门都应选择几个违法违纪典型案件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纪者,推动大检查不断深入发展。无论是自查还是重点检查出来的应交违法违纪款项,必须及时足额地上缴国库。如有故意拖延不交或拒不交库的,由银行依法协助划拨扣缴。对于清查出来的缓缴、欠交的税款,必须立即上缴国库。

  七、大检查的组织领导。这次大检查,在国务院和地方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和统一部署下进行。各地区、各部门都要建立健全大检查领导小组,并指定一名领导干部负责大检查工作。各级财政、国税、地税、物价、审计、工商行政管理、监察等部门要积极投入大检查工作。各级政府的大检查办公室是本级政府组织实施大检查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协调大检查中的各项工作。国务院将继续派出由部级干部带队的大检查工作组,分赴各地指导和推动工作;地方各级政府也要派出相应的大检查工作组进行督促和检查。

  在这次大检查中,各地区、各部门要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尽量让他们多检查一些企业和单位,并对其提出严格要求,进行严格考核,促使他们不断提高政策业务水平,为逐步强化社会监督创造条件。在大检查期间,要继续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民主党派成员参加大检查工作。

  开展1995年税收财务物价大检查的具体实施办法和政策规定,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另行制定;大检查中查出的各类违反财税价格法纪的问题,由大检查办公室商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依法进行处理。大检查工作结束后的总结,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同时抄送财政部、国家计委和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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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09-21
文号:国发[1995]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培训中心、长春税务学院:

  以扩大会计核算范围为主要内容的全国税收会计改革试点工作从1991年正式提出,至今已有四年多的时间。四年来税收会计改革试点的实践表明,这项改革的方向是正确的,改革是十分必要的。通过改革,完善了税收会计核算体系,充分发挥了税收会计的反映和监督作用,有利于提高税收计划管理水平,有利于促进税收征管工作和征管改革的深化。现在,新税制的施行已基本到位,机构分设基本完成,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的时机已经成熟。为贯彻落实全国税收工作向基层转移、向征管转移的指导方针和配合征管改革的深化,开创组织收入工作的新局面,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在全国税务系统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现将推行会计改革工作的要求和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通知如下:

  一、全面推行会计改革的基本标准

  (一)凡是已办理税务登记的企业纳税人,不论是否发生应纳税行为或者减免税款,都必须按时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

  (二)所有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管理业务的税务机关和县级税务机关都必须严格执行总局制定的税收会计核算办法。

  (三)各会计核算单位都要对应征、减免、滞欠、征收、入库和提退等各项税收资金活动进行全面、完整、准确和及时的核算反映。

  (四)各征收单位都必须按纳税人设置分户明细帐,核算到每一个纳税人,及时、准确地反映和监督每个纳税人的税款申报、缴纳、减免、欠税和退税情况。

  二、切实做好全面推行会计改革的各项准备工作

  (一)层层动员,进一步统一思想。总局已召开了全国税收会计改革工作会议,对全面推行税收会计改革进行了专门的动员和部署。各地也要进行层层动员和部署,采用各类形式,开展广泛的宣传,将总局的决定迅速传达到各级税务机关、各基层单位和每个税务干部。

  (二)建立强有力的组织领导班子。各级税务机关都要建立一个有局领导挂帅,计会、征管、计算机等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领导小组,负责总体部署和协调工作,并设立办公室,专人负责。计会、征管和计算机主管部门都要将会计改革列为本部门的一项重要职责,共同负责抓好这项改革工作。各省级税务局要在今年10月底前将领导小组和办公室成员名单报总局计财司。

  (三)加快计算机应用步伐。各地要积极创造条件,加快计算机的配置。会计核算软件要尽快到位,各地应当立足于本地现有的软件,根据总局制定的核算办法,尽快组织人员补充或修改软件。没有成熟软件的地区,请及时反映,总局将推荐1至2个软件供选择使用。

  (四)抓好培训,充实会计人员。总局将于今年10月11日至15日举办一期全国培训班。各地要在今年年底前对所有会计人员及相关的征管人员轮训一遍,使广大操作人员,特别是会计人员都能熟悉和掌握核算办法。同时也要抓紧进行会计核算软件的应用培训工作。会计人员力量不能满足会计核算工作要求的,各单位要及时调整充实人员。

  (五)加强纳税申报管理。各地要根据会计改革的要求,结合征管改革,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完善和规范纳税申报制度,促使纳税人全面、按时进行纳税申报。

  (六)抓紧进行结帐和转帐工作。各地都要将1995年底各项税金余额结转到1996年,尚未开展会计改革的单位,要对1995年底的欠税、多缴税金、待解税金、在途税金、待处理损失税金等各项税金逐户进行清理核实。

  (七)抓好各种会计帐、证、表的印制工作,并尽快发到各基层核算单位和各使用部门。

  (八)制定会计工作规程。各地要根据会计核算要求,结合本地情况,制定原始凭证的填制和传递制度、会计核算岗位责任制度、信息反馈制度等,将会计核算工作落实到岗,落实到人,保证会计凭证传递及时齐全,会计核算及时完整和核算信息反馈及时有效。

  (九)制定工作计划。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一个周密具体的会计改革准备工作计划,对会计改革的各项工作内容、标准、要求、负责部门、完成时间予以明确,保证各项工作落到实处。各省级税务局要在今年10月底前将工作计划报总局计财司。

  (十)进行检查和验收工作。各地都要按照会计改革工作计划逐项、逐级对会计改革工作落实情况进行检查,确保各项工作按计划进行。各地要于今年11月底、12月底和1996年1月底分三次向总局报告各项工作的落实情况。1996年一季度各地要逐级进行验收,并将验收结果逐级上报总局计财司。总局于二季度对各地会计改革实施情况组织抽查验收,并将抽查验收情况通报全国。

  三、关于会计核算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

  (一)分户核算问题。手工核算条件下,分户核算工作量大的,暂时可以先对正规企业或重点税源户分户设帐核算,对于税源小、生产经营不正规的小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及零散税收,可以集中设置帐户或分类设置帐户进行核算。

  (二)一级核算、二级管理问题。运用计算机核算的各会计核算单位及采用手工核算的各县级税务局、城市分局和城关税务所从1996年1月1日开始,都必须严格按照总局制定的会计核算办法进行核算。其他手工核算的税务所,如果人员力量确实不够,可以暂时采用“一级核算、二级管理”的过渡办法,即税务所作为报帐单位,由税务所会计设置和登记分户帐及单式会计总帐,定期向县级税务机关编报各种原始凭证汇总单,由入库单位进行总分类和明细分类核算,并定期向税务所反馈核算资料和进行对帐。各核算单位的分户帐必须由会计人员登记。

  (三)欠税余额分析问题。为比较准确地反映欠税余额的各种情况,各核算单位都要设置欠税登记簿,按以前年度陈欠、经批准缓征等欠税原因进行登记和分析,并对每月的欠缴税金明细报表进行分析说明,随表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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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06
文号:国税发[1995]1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5]19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税制执法检查整改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广州、成都、西安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今年全国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已基本结束。各地税务机关对检查出的一些税收执法问题进行了纠正和处理,进一步规范了税收执法行为,依法治税得到了不断推进。为了使新税制执法检查工作真正收到实效,现就加强新税制执法检查整改工作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提高对执法检查整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整改是执法检查的关键和重点。只有通过整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才能得到及时纠正和处理,相应的管理制度才能得以建立和完善。整改搞好了,执法检查才能达到目的,取得成果。为此,各地税务机关一定要充分认识整改工作在执法检查中的重要作用,将执法检查整改工作列入重要的议事日程,按总局的部署和要求,认真、全面、及时地完成执法检查整改阶段的各项工作任务。

  二、整改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改进备查备案工作。

  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整改范围是:1994年实施新税制以来地方各级人大、政府及财税部门就有关税收工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不符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包括各种解释、法规、办法、通知、会议纪要,及有关领导人就税收工作所作的决定、指示、讲话等,对虽制定于1994年以前,但与新税制政策相悖且仍现行有效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也在整改范围之内。凡是与国家税法法规不符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一律按国家税法的统一法规纠正过来。如果地方政府和税务机关认为某些税收政策不合理,可以反映情况和意见,在未经批准前不得擅自进行更改和变通。

  (一)对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大、政府制定的与统一税法相悖的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各地税务机关应如实向总局报告,并应说明纠正情况。

  (二)省以下地方人大、政府制定的与国家税法法规不符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当地税务机关负责协调处理,确保问题。得以纠正。当地税务机关协调处理确有困难的,可报请上级税务机关出面协助解决。

  (三)各级税务机关自行制定的不符合国家税法法规的规范性文件,应一律停止执行或由本级税务机关负责更正。原文件内容副本或复印件)及处理结果应报送上级税务机关备案。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的整改工作要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四)切实加强地方税收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把查备案工作抓紧抓好,既要有专人负责,又要有领导把关,确保各查备案材料按要求报到总局。

  三、纠正违法的具体征警行为,提高税收执法水平。

  具体征管行为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款征收过程中所作出的各种税收执法行为。其整改内容包括改变法定税率税基,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不执行统一税法、继续实行包税,擅自批准减免税款及末按法规程序审批税款的延期缴纳造成欠税等问题。整改的要求是,一切违背国家税法法规的具体征管行为,都要按照国家税法的统一期定纠正过来,该补税的补税,该罚款的罚款。

  (一)对因改变税率、税基而少征的税款,要全额补缴入库。数额大、一次难以缴清的,应督促企业订出计划,经税务机关批准后分期分批入库。

  (二)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法规(试行)》及有关法规进行整改,要坚决打击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对改变税种属性、混淆入库级次问题,要坚决调库,予以纠正。国税系统和地税系统应分别负责本系统征收税款的混库调库问题,并要相互配合与协作。调库工作必须于1995年年底前完成。

  (四)对包税问题,要分别情况作出不同的处理:对各级政府批准的包税,当地税务机关应建议其停止执行,同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要求协助解决;对各级税务机关自行批准的包税,各级税务机关应认真纠正。

  (五)对擅自批准减免税款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必须尽早纠正。对因此而少征的税款,要及时补征入库。

  (六)对欠税问题,各地税务机关要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处理:一是对长期拖欠税款户,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二是对确无缴款能力的欠税户,责令其制定缴税入库计划,分期分批入库是纠正超越权限批准延期缴纳税款的行为,并责令有关税务机关收回超越权限审批的税款。

  四、加强对执法检查整改工作的组织和领导,确保整改工作如期完成。

  (一)落实整改的组织和人员。执法检查整改工作应由一名领导干部亲自抓,、并由各级税务机关的政策法制机构(未设法制机构的为办公室)负责经办。

  (二)积极开展执法监察工作。对不查不报、自查自纠不彻底的单位,一经查实,要从严处理;对有意隐瞒问题或抗拒整改工作的,除责令其限期整改外,还要追究有关当事人和领导干部的政纪责任。

  (三)针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认真分析问题存在的原因,研究探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建立健全相应的管理制度。

  (四)各地应于11月20日前完成本通知第二、三部分所列举的十项整改工作,整改结果请于11月24日以前报到总局政策法规司,所报内容应按当地税务机关检查总结所列问题逐项填写,包括税款补缴入库数。


  199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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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5-10-26
文号:国税发[1995]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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