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5]82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审核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近一时期,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在审核办理部分企业出口货物退税过程中,发现个别企业申报的出口退税资料,虽单证齐全,且有相关电子信息,但其出口增长明显异常,且货物多为集中从江西省九江、抚州市一些企业收购出口。

鉴于此,有关地区国家税务局进出口税收管理部门派专人对江西省涉及的供货企业进行了实地调查。

经调查,发现这些企业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的嫌疑。为进一步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严防骗税案件的发生,现通知如下:

为防止骗税案件的发生,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除认真审核出口企业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申报资料、单证及其相关电子信息外,还应对出口企业的出口及增长等情况进行分析、评估,强化审核,发现疑点,严防不法分子和不法企业借加快出口退(免)税进度之际骗取退(免)税。

尤其对出口数量(特别是异地收购产品)突增或易发生涉嫌骗税问题的重点企业、重点货物、重点口岸,出口以农副产品和废旧物资为主要原材料加工的工业品,各地税务机关在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过程中,更要加大审核力度,不能限于仅仅要求出口企业申报的退(免)税单证及其信息的简单齐全,即审批办理退(免)税,要拓宽审核范围,进行重点审核。

对经审核发现的疑点,要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后,方可决定是否予以退(免)税。对不认真审核、失职造成骗税问题发生的,要追究相关责任者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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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1
文号:国税函[2005]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新疆、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浙江、江苏、河南、甘肃、湖南、陕西、四川、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关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请求继续执行企业所得税统一合并纳税政策的请示》(兵财[2004]63号),申请继续执行汇总纳税政策。经研究,现将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缴纳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同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成员企业,2004年度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应在每年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合并纳税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四、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在以后生产经营年度中,因所属成员企业发生变化,需调整合并纳税范围、预交税款比例和变更名称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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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7
文号:国税函[2005]10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国税发[1996]177号)、《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以下简称两个文件)执行以来,各地反映了一些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总机构管理费的管理,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前扣除,现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好两个文件的有关要求,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管理。

(一)严格按照总局两个文件关于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条件进行管理,对不符合条件的总机构,不得审批同意其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在税前扣除。

(二)凡符合提取管理费条件的总机构,在规定时间内向负责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税前扣除申请时,须报送如下资料:

1、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申请报告;

2、总机构和下属所有企业、分支机构(以下简称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第二年申请时可只提供新增企业的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总机构上年度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收入支出明细表;

4、总机构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管理费支出明细表、下半年管理费预计支出明细表;

5、分摊管理费的所有企业的名单、本年度上半年纳税申报表、上半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预计全年销售收入和利润的增长幅度、管理费分摊方式和数额;

6、本年度管理费各项支出(包括上半年实际支出和下半年计划支出)的计算依据和方法;

7、本年度管理费用增减情况和原因说明。

凡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的,企业不必向税务机关报送已掌握的资料。

(三)总机构提取并在税前扣除的管理费,应向所有全资的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按其总收入的同一比例进行分摊,不得在各企业间调剂税前扣除的分摊比例和数额。

(四)总机构的各项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收入,包括房屋出租收入、国债利息和存款利息收入、对外投资(包括对下属企业投资)分回的投资收益等收入,应从总机构提取税前扣除管理费数额中扣减。

(五)总机构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应严格按照企业所得税和两个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总机构代下属企业支付的人员工资、奖金等各项费用,应按规定在下属企业列支,不得计入总机构的管理费。税务机关应据此确定总机构的管理费支出需要。

(六)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控制管理费数额的增长幅度,促使总机构努力增收节支减少管理费支出。

(七)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核总机构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理性、完整性,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要求申请人予以说明、补充资料,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审批。审核的重点是:

1、总机构是否符合提取管理费的条件;

2、是否提供了所有下属企业(包括微利企业、亏损企业和享受减免税企业)的名单和有关资料;

3、分摊管理费的企业是否符合全资条件;

4、管理费的支出范围和标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管理费支出数额较大和变动较大的项目及其原因;

6、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比例、分摊数额、增长幅度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7、上年度纳税申报表中是否单独反映了管理费的收入情况。

二、加强和规范总机构管理费的税收管理

总机构提取的管理费,应纳入正常税收管理。

(一)总机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的有关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正确计算各项收入、成本和费用,以及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经税务机关批准提取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直接抵扣总机构的各项支出,应全额填入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其它收入”栏中,并在明细表中注明“提取管理费收入”的数额。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的收支核算、申报纳税情况进行认真审核和检查,凡违反税收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纠正,并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其他税收规定进行处理。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的管理和检查。分摊总机构管理费的下属企业在纳税申报时,应附送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未经税务机关审批同意,或者不能提供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审批管理费的批复文件(复印件)的,其分摊的总机构管理费不得在税前扣除。

三、合理调整审批权限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对总机构管理费的审批管理,对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审批权限做适当调整。

(一)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达到2000万元的,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二)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总机构申请提取管理费金额不足2000万元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三)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批,或者由总机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授权审批。

四、本通知从审批2004年税前扣除的总机构管理费起执行。接到2004年总机构申请的税务机关,应按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转移申请资料。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按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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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8
文号:国税函[2005]11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铁道部及所属企业2004年度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企业所得税汇总(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现将铁道部直属企业以及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2004年度缴纳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的有关规定,由铁道部在北京市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铁道部直属运输企业是指由铁道部100%投资和管理的铁路局、铁路分局、中铁集装箱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特货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和中铁建设开发中心。其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的具体范围,由各铁路局、铁路分局所在地省级国家税务局核定。 

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所属全资成员企业(名单见附件),分别由各(集团)公司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上述汇总(合并)纳税的各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 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汇总(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铁道部和集团公司应及时报告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 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应在每年的年度纳税申报后,向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报送汇总(合并)财务会计报表和纳税申报表。

四、铁道部和各总(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检查和监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规定,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1.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2.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3.中国铁路物资总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4.中铁快运有限公司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5.广州铁路(集团)公司汇总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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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2-18
文号:国税函[2005]16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置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巡视工作办公室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六大提出的“改革和完善党的纪律检查体制,建立和完善巡视制度”的精神,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试行)》以及《关于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巡视工作的暂行规定》,经总局党组研究决定,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国家税务局设立巡视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巡视办)。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机构设置

各省国家税务局巡视办为省局巡视工作的日常办事机构,行政级别为正处级。省局以下不再成立巡视工作机构。

二、组织领导

巡视办在省局党组的直接领导下开展工作,向省局党组报告工作,在业务上受总局巡视办的指导。

三、主要职责

巡视办主要职责是:负责巡视工作的综合协调、政策研究、制度建设、文件起草、巡视组人员管理、后勤保障;研究、组织、协调本省的巡视工作;承办总局巡视办、省局党组和纪检组交办的其他事项。

四、人员编制

巡视办人员可由3-5人组成,其中主任1名(正处级),副主任(副处级)、巡视专员(副处级)的职数按相关规定配备,其他为工作人员。设立巡视办所需人员编制在省局机关内调剂解决。巡视办可依巡视工作的需要临时组织巡视工作组。

巡视工作的主要任务、巡视组人员的基本条件、巡视组的工作方式和管理模式,比照中央纪委、中组部《关于中共中央纪委、中共中央组织部巡视工作的暂行规定》(中纪办发[2004]18号)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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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14
文号:国税函[2005]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23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审批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促进依法行政,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印发了《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以下简称办法),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报批管理。各级国税局必须严格执行办法规定,除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已正式批准的收费项目外,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如因工作需要须新设收费项目,必须按照办法规定的申请文件的形式及包括的内容逐级上报,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向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提出书面申请。

二、加强收费项目执行过程的管理。各级国税局对于批准的收费项目,必须按照规定的收费对象、收费范围和收费标准执行。在收费项目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收费单位、收费项目名称、收费对象、收费范围、收费环节、收费期限以及收费性质的,应当按照办法规定的审批管理权限进行审批,不得自行变更。

三、加强收费收入的管理。各级国税局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收费财务管理制度,按照财政部的规定及时将收费收入缴入国库,不得隐瞒、截留、占压、坐支和挪用收费资金。

四、收费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收费项目及有关管理规定执行,如实提供有关收费的情况和资料,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各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应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办法对本单位的收费项目进行一次清理,对清理出来的不符合办法规定的收费项目应立即取消,对虽符合规定的收费项目,在执行中没按办法管理的收费行为应立即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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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3-24
文号:国税函[2005]2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25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生产企业对外修理修配业务有关退(免)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出口退(免)税问题的请示》(青国税发[2004]218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生产企业承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计算免、抵、退税时,修理修配收入以生产企业开具的出口发票上的实际收入为准。

二、生产企业申报对外修理修配业务免、抵、退税时,除附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发票等凭证外,还须附送生产企业与外方签定的修理修配合同。主管税务机关要认真审核各项凭证,分析核实其相互之间的逻辑关系,严格把关。

三、出口发票不能如实反映实际收入的,企业须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实际收入。税务机关应对企业出口发票上标明的销售收入与出口合同上签定的销售收入、外汇管理局出具的收汇核销单实际收汇金额及企业出口销售账等进行交叉审核。主管税务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核定企业实际销售收入。

四、其他未尽事宜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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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1
文号:国税函[2005]2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5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单位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广西、江西、安徽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中国船舶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提取所属单位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的请示》(船工财[2004]709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4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391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

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总局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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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5
文号:国税函[2005]25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6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黑龙江、河北、山西、吉林、内蒙古、湖南、湖北、辽宁、山东、河南、四川、甘肃、陕西、云南、江苏、浙江、安徽、海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提取2004年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兵器财字[2004]964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4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576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

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总局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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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5
文号:国税函[2005]2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6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收取2004年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2004]运股财字第318/210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4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6038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

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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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5
文号:国税函[2005]26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5]269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辽宁、湖北、湖南、广东、河南、四川、陕西、河北、山西、江苏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关于向直属单位收取2004年度管理费的请示》(中储财字[2004] 159号),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5]115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4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69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

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上述三个总局文件的规定精神,在该公司及其所属企业进行年终纳税申报时,对其总机构管理费的提取、使用、税前扣除等有关事项进行严格审核和管理。 

附件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所属企业2004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


单位名称    金额(万元)   所在地 

沈阳中储物流中心60辽宁省沈阳市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虎石台三库15辽宁省沈阳市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铁西一库33辽宁省沈阳市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沈阳东站仓库14辽宁省沈阳市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大连仓库10辽宁省大连市

中国物资储运武汉江北公司30湖北省武汉市

中国物资储运武汉汉口公司85湖北省武汉市

中国物资储运衡阳公司10湖南省衡阳市

中国物资储运衡阳公司武汉分公司32湖北省武汉市

中国物资储运衡阳公司广州分公司20广州市

郑州中储物资流通中心115河南省郑州市

郑州中储南阳寨仓库27河南省郑州市

郑州中储平顶山仓库82河南省平顶山市

洛阳中储物流中心45河南省洛阳市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天回镇第一仓库110四川省成都市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天回镇第二仓库10四川省成都市

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成都物流中心7四川省成都市

西安中储物流中心120陕西省西安市

中国储运咸阳物流中心20陕西省咸阳市

西安中储东兴物贸公司20陕西省西安市

石家庄中储汽车大修厂20河北省石家庄市

河北中储物流中心80河北省石家庄市

中国物资储运寿阳公司56山西省太原市

中国物资储运太原平阳路仓库5山西省太原市

中国物资储运广州公司16广东省广州市

连云港中储物流中心5江苏省连云港市

中储上海物流有限公司643上海市

合计      1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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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4-05
文号:国税函[2005]26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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