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5]86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进一步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审核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5年1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6号)下发以来,各级税务机关按照总局要求,精心组织、协调配合,做了大量艰苦细致的工作,取得一定成绩。但从近期查处的虚开发票案件看,信息采集质量不高,审核检查不到位,协查运转不顺畅等问题仍然存在。利用虚假货物运输发票骗抵税款问题时有发生。为此,各地必须进一步提高货物运输业发票信息采集质量,不断加强货物运输业发票的审核检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地税征收机关必须对所有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依法征税,并认真核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同时要将征税以后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存根联数据形成的清单完整、准确上传。国税征收机关必须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进行认真核对,并将清单信息完整、准确上传。

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必须按规定的时限将采集的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联、存根联数据上报总局,以确保总局及时进行稽核比对。对未按时上传数据、影响全国稽核比对的地区,总局将予以通报批评。

二、对今年以来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各地税务机关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进行审核检查,不仅要查票面信息与采集的清单电子信息,还要查有关的账务处理、资金往来情况,确保每票必查,查深查细,查出结果。

三、比对异常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先由抵扣方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审核检查,经审核检查后,仍不能查清原因的,及时向开票方主管地税机关传递信息,发函核查。具体的信息传递办法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执行。

地税机关在收到国税机关转来的需要审核检查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后,对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及时进行审核检查,并将审核检查结果反馈国税机关;对不属于本税务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及时转交其主管地税机关,由主管地税机关进行审核检查,并将审核检查结果反馈国税机关;对无法确定主管地税机关的,应及时退回委托审核检查的国税机关。

四、对国税机关、地税机关不认真核对纳税人填报的清单并及时准确上传、不进行审核检查、不按审核检查结果进行相应处理、不按规定传递、反馈有关信息的,以及地税机关不按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依法征税的(如不按规定税率征收、漏征税款等),按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五、各省级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审核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119号)文件规定的上报时限和上报路径,及时向总局上报审核检查结果。

六、2005年1-6月总局下发的货物运输业发票缺联票数据存在问题,总局将重新下发这部分缺联票数据,请各地到130.9.1.101服务器的目录下(“/data/download/补2005年1月-6月货运缺联票/”)获取新的缺联发票数据。各地下载数据后,要与前期总局下发的缺联票数据进行核对,对未进行审核检查的缺联票要抓紧组织审核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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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01
文号:国税函[2005]8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8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财产有关税收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后,税务部门能否直接向人民法院征收营业税的征求意见稿》([2005]执他字第12号)收悉。经研究,函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属司法活动,不具有经营性质,不属于应税行为,税务部门不能向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活动征税。

二、无论拍卖、变卖财产的行为是纳税人的自主行为,还是人民法院实施的强制执行活动,对拍卖、变卖财产的全部收入,纳税人均应依法申报缴纳税款。

三、税收具有优先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

四、鉴于人民法院实际控制纳税人因强制执行活动而被拍卖、变卖财产的收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优先从该收入中征收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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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9-12
文号:国税函[2005]8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等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方法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第六条废止。

提示:

1、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符合国税发[2005]9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不并入当年综合所得,以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除以12个月得到的数额,按照财税[2018]164号所附按月换算后的综合所得税率表,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单独计算纳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全年一次性奖金收入×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也可以选择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纳税。

自2022年1月1日起,居民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应并入当年综合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中央企业负责人取得年度绩效薪金延期兑现收入和任期奖励,符合国税发[2007]118号规定的,在2021年12月31日前,参照财税[2018]164号文上述规定执行;2022年1月1日之后的政策另行明确。

2、依据财税[2018]164号 财政部关于个人所得税法修改后有关优惠政策衔接问题的通知,本法规第二条自2019年1月1日起条款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合理解决个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征税问题,经研究,现就调整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有关办法通知如下:

  一、全年一次性奖金是指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等扣缴义务人根据其全年经济效益和对雇员全年工作业绩的综合考核情况,向雇员发放的一次性奖金。

  上述一次性奖金也包括年终加薪、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办法的单位根据考核情况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

  二、[条款废止]纳税人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单独作为一个月工资、薪金所得计算纳税,并按以下计税办法,由扣缴义务人发放时代扣代缴:

  (一)先将雇员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除以12个月,按其商数确定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如果在发放年终一次性奖金的当月,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应将全年一次性奖金减除“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后的余额,按上述办法确定全年一次性奖金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

  (二)将雇员个人当月内取得的全年一次性奖金,按本条第(一)项确定的适用税率和速算扣除数计算征税,计算公式如下:

  1.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高于(或等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2.如果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低于税法规定的费用扣除额的,适用公式为:

  应纳税额=(雇员当月取得全年一次性奖金一雇员当月工资薪金所得与费用扣除额的差额)×适用税率一速算扣除数

  三、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对每一个纳税人,该计税办法只允许采用一次。

  四、实行年薪制和绩效工资的单位,个人取得年终兑现的年薪和绩效工资按本通知第二条、第三条执行。

  五、雇员取得除全年一次性奖金以外的其它各种名目奖金,如半年奖、季度奖、加班奖、先进奖、考勤奖等,一律与当月工资、薪金收入合并,按税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六、对无住所个人取得本通知第五条所述的各种名目奖金,如果该个人当月在我国境内没有纳税义务,或者该个人由于出入境原因导致当月在我国工作时间不满一个月的,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我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计算纳税。

  七、本通知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以前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206号已失效)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经营者试行年薪制后如何计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6]107号已失效)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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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1-21
文号:国税发[2005]9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发[2005]6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现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反馈。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强化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违规违纪行为(以下简称违规违纪行为),是指各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在开展农业综合开发工作过程中,违反国家有关财政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管理制度的行为。

  第三条对于违规违纪行为及相关责任人,应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进行处理、处罚、处分。

  对于违规违纪行为,除按上款规定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由上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按照管理权限,根据权责统一、分级管理的原则,依照本办法给予处理。

  第四条违规违纪行为一经发现,应及时制止、纠正,并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扣减财政资金投资指标、暂停违规违纪开发县(市、区、旗、农场,以下简称开发县)资格直至取消开发县资格等处理。

  暂停或取消开发县资格,按照《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县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条年度项目实施计划经批复后,未按规定程序报批,擅自批准对项目计划进行调整、变更和终止的,按调整项目涉及财政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六条地方财政配套资金未按批复计划足额落实的,按未配套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七条挤占、挪用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的,按挤占、挪用财政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其中单个开发县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暂停开发县资格;挤占、挪用财政资金累计超过100万元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八条无正当理由滞留上级农业综合开发财政资金,其中在本级滞留时间不足半年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10%以上3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在本级滞留时间半年以上,至检查或验收时已经拨付的,按滞留资金数额的50%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至检查或验收时仍未拨付的,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应逐级全额收回滞留的财政资金(含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

  第九条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足额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未还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条用当期项目财政资金抵顶到期应归还上级财政有偿资金的,按抵顶资金数额的50%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一条随意提高财政有偿资金占用费率的,多收的占用费应如数退还,并按多收占用费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二条将无偿使用的财政资金变为有偿使用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三条扩大财政资金开支范围、提高开支标准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等额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四条违反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规定,多结工程价款,虚列投资完成额,或者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资料进行会计核算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五条大额现金支付、使用不合格发票以及白条入账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0%以上50%以下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六条违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未能客观、真实界定、和登记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以及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农业综合开发国有资产的,按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3倍扣减下一年度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十七条未按规定实行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账核算或财政无偿资金县级报账制的,取消开发县资格。

  第十八条至检查或验收时,违规违纪行为已经得到纠正的,可以从轻处理。

  第十九条违规违纪行为经查证后,被检查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认真整改,并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送整改报告,同时附报整改的相关原始凭证复印件。

  被检查单位未能按期对存在问题进行整改的,对其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条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组织开展的项目验收考评、中期检查、专项检查以及其他形式的检查当中,发现被抽查的单位有未被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虽经查出,但未能按期整改,且其上级单位未做出相应处理的,除根据本办法责令其上级单位给予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1——3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技资指标。

  第二十一条对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依照规定组织的考评、检查、验收,被检查单位应当给予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及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拖延。

  被检查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对检查出的违规违纪行为从重处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国家财政、审计部门开展的农业综合开发资金检查、审计发现的违规违纪行为,或违规违纪行为被新闻媒体曝光造成恶劣影响的,除按照本办法由其上级单位给予处理外,还应根据事实和情节轻重,由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违规违纪资金数额的l——3倍扣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一年度中央财政资金投资指标。

  第二十三条对违规违纪行为进行处理,应将处理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告知被处理单位,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通报。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资金数额“以上”、“以下”均包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省级农业综合开发办事机构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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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14
文号:财发[2005]6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业务操作规程


  为了做好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工作,总局组织开发了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根据税收征管职责分工,对照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软件操作内容,制定业务操作规程如下:

  一、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的安装及初始化代码设置工作流程

  (一)系统安装

  技术部门根据本单位征管数据集中的情况,安装部署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国税系统必须以省级集中方式部署;地税系统尽量采用省级集中方式部署,网络条件差的区县可采用单机版。

  (二)初始化代码设置

  在已推行综合征管软件的单位,税务机构代码设置、发票代码设置、街道乡镇代码设置、用户设置、征收代码设置、征收品目设置、登记注册类型代码设置、行业代码设置等应从综合征管软件中导入,确保与综合征管软件中有关代码设置保持一致;凡自行开发的征管软件具备数据连接条件的,也可以由征管系统通过数据接。传递有关初始化代码信息;不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以上代码可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录入。

  税务机关代码,应按照总局税务机关代码规范在税务机关代码信息分类与代码管理系统(http//130.9.1.91)中上报的代码设置。

  二、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管理工作流程

  (一)用户注册登记工作流程

  根据有关规定,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采取“统一标准、生产许可、政府推广、分步覆盖”的原则。各省级政府和计划单列市政府统一组织选型招标,用户(纳税人)在中标产品范围内自行选购品牌和机型,由特定的单位和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安装和初始化。

  1.税务机关制定推行计划,下达有关通知

  (1)税务机关各税源管理部门根据税控收款机推行计划和实施方案,确定本辖区应使用税控收款机的纳税人,填写《应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名单)),报局领导审批。

  (2)各税源管理部门根据局领导审批的《应使用税控收款机纳税人名单》下达《税控收款机使用通知书)),并发放《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给相关纳税人。同时向纳税人发放《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和《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

  2.纳税人购买税控收款机

  (1)纳税人在收到《税控收款机使用通知书》后,应按税务机关要求,在中标产品范围内,自行选购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税控机型。

  (2)税控收款机售后服务单位对纳税人进行使用操作的培训,并负责安装调试好机器,在《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中填写有关内容。一机多用户时还应登记子用户情况。机器安装人员在填写登记表时应认真核对“机器编号”和“用户卡编号”,保证填写正确。

  3.重新进行票种核定和对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进行确认

  纳税人使用税控收款机,必须进行发票票种核定,使用税控发票。同时,税务机关须对税控收款机用户的最高开票限额(单张开票最高限额、退票累计金额限额、发票累计金额限额)和数据报送方式、数据报送类型、数据报送期限、数据报送有效期进行审批确认。因此需要进行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第一次最高开票限额审批与票种核定同时进行,以后如需变更则单独进行申请审批)。

  (1)票种核定流程:

  ①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位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同时出示和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a.《税务登记证》(副本);

  b.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及复印件; 

   c.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印模;

  d.《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

  e.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证件。

  ②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位将纳税人提交的上述资料移送税原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③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转交发票综合管理岗审查。

  ④发票综合管理岗审查后,转交主管局长审批。

  ⑤主管局长进行审批。

  ⑥办税服务厅发票发售缴销岗位将核批的发票名称、种类、购票数量、购票方式等内容打印在《发票领购薄》上,登记《发票领购簿》号码,送达纳税人。

  对新办纳税登记的纳税人,应先办理税务登记和发票行政审批事项,再办理税控发票票种核定事项。

  (2)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确认流程

  ①纳税人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位提出申请领取并填写《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同时出示和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a.《税务登记证》(副本);

  b.经办人身份证明(居民身份证、护照)及复印件;

  c.《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

  d.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证件。

  ②办税服务厅文书受理岗位将纳税人提交的上述资料移送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

  ③税源管理部门进行审核后,对符合条件的,转交发票综合管理岗审查。

  ④发票综合管理岗审查后,转交主管局长审批。

  ⑤主管局长进行审批。

  ⑥将审批结果送达纳税人。

  对于发票开票金额限额的设定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开票累计金额限额≤单张开票最高限额×发票最高持有量(份);

  退票累计金额限额≤开票累计金额限额的50%。

  因税控纸质发票无版别限制,故税控发票开票金额限额的设定作用等同于原手工发票版别设定,它由税务机关管理人员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纳税评估来设定控制,其设定原则应充分考虑纳税人的开票需求,可对单张开票最高限额适当从宽,开票累计金额限额一般不超过纳税人月最高销售(营业)收入的一倍,退票累计金额限额一般不超过开票累计金额限额的50%。

  4.纳税人办理以上事项后进行注册登记,并由税务机关实施税控初始化

  (1)纳税人在办理以上事项后应携带《税务登记证》副本、填写完整的《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经批准的《税控收款机用户最高开票限额审批表》和《纳税人领购发票票种核定申请审批表》、购置的税控收款机用户卡和税控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领票用的发票购领薄等)到主管税务机关注册登记并实施税控初始化,只有经过初始化并写入购票信息后税控收款机才能正常使用。

(2)税务机关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管理岗收到纳税人的上述资料后,应进行审核,资料不全、项目填写不完整的,以及“机器编号”和“用户卡”填写错误的,退还纳税人补充更正,审核无误的则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登记录入相关信息,并通过对税控卡和用户卡的初始化信息写卡,完成对税控收款机的初始化操作。

  软件操作: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注册登记岗进入用户注册登记菜单,输入纳税人识别号,如已和征管软件进行接口,则自动调出已导入的税务登记信息、税种登记信息、票种核定信息,并对其他信息(包括最高开票限额、税控机税控卡用户卡信息、子用户信息)进行手工补录;如未和征管软件进行接口,则需手工录入以上所有信息。录入所有信息后,进行初始化信息写卡操作,系统将有关信息(包括税务登记信息、税种税目信息、发票核准信息、税控收款机税控卡信息、用户卡信息、子用户信息)写入税控卡和用户卡。

  完成初始化操作后,纳税人还应继续办理购票手续。

  (二)注册登记变更工作流程

  1.基础信息变更

  税控收款机用户基础信息(税务登记、税种登记、票种核定等内容)变更后,应在规定的时限内向税务机关提交变更信息申请,按税务机关要求附报相关资料。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变更信息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批后,在征管软件中对相关信息进行变更,并通过数据接口将变更后的信息导入税控收款机后台管理系统;未实现数据接口的,应当将变更信息分别录入征管软件和税控收款机后台管理系统。

  属于应写卡项目的变更信息,在税控收款机后台管理系统中对税控卡和用户卡进行写卡操作。

  2.税控收款机安装信息变更

  用户的税控收款机安装信息变更时(包括税控机、卡、子用户增加或减少等),用户应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报送有关证明,再次领取《税控收款机用户注册登记表》,交安装人员重新填写变更的税控机卡信息后,再报送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受理后进行审核录入,并在税控收款机后台管理系统中对税控卡和用户卡进行写卡操作。

  (三)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管理工作流程

  用户的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中任一项发生丢失(被盗)、损毁等情况时,都须在24小时内向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提交《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报告》。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进行核实并按规定进行处罚,同时转办税服务厅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管理岗位录入丢失(被盗)、损毁情况。

  对于用户卡丢失(被盗)、损毁的,纳税人应购买新的用户卡并由税务机关发行后使用;对于税控卡丢失(被盗)、损毁的,先由税务机关使用税务管理卡读取纳税人未抄报的经营收入,再对纳税人购买的新税控卡进行发行;对于收款机主机或主机与税控卡、用户卡一起丢失(被盗)、损毁的,税务机关应先对纳税人未抄报的经营收入进行核定,再对纳税人重新购置的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进行登记发行。对发生纳税人在领回用户卡及发票途中将用户卡丢失的,在办理补卡的同时,重新录入已领购的发票信息。

  对发生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丢失(被盗)的,在按上述程序办理完毕后,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岗位应当将丢失(被盗)有关信息列入黑名单。对发票发生丢失(被盗)的,在办理丢失(被盗)发票有关报失手续的同时,将丢失(被盗)发票的号码列入黑名单。

  (四)税控收款机流失管理工作流程

  出现税控收款机用户失踪、发票流失等情况时,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核实后填写《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流失登记表》,转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管理岗位录入相关信息,完成税控收款机、税控卡、用户卡流失登记,并将有关信息列入黑名单。

  (五)税控收款机注销管理工作流程

  税控收款机用户按照规定不再使用税控收款机或税控收款机使用年限到期需要更新时,应填写《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表》。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对该用户的税控发票缴销、税控数据报送、税款清算等情况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对于税控发票已缴销、税控数据已报送、税款已结清的用户,由税控收款机注册登记管理岗位进行税控收款机注销登记,同时注销IC卡(税控卡、用户卡)上的发行信息。

  (六)税控收款机用户注销税务登记工作流程

  税控收款机用户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时,税务机关应先完成税控收款机注销管理工作流程,再办理税务登记注销手续。

  三、购票写卡管理与发票购领缴销工作流程

  (一)发票发售及写卡工作流程

  1.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出示和提供以下证件、资料,申请领购发票: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纳税人填写的《发票领购申请表》;

  (3)《发票领购薄》;

  (4)税控收款机用户卡;

  (5)购票人员身份证件。

  2.办税服务厅发票发售缴销岗审核纳税人填写的《发票领购申请表》,符合条件的(即手续完备,购票类别和票种核定一致,新购票量与在用票量之和不超过最高持票量等),在征管软件中发售发票,并通过数据接口将购票信息导入税控收款机后台管理系统,由管理系统写入用户卡;未实现数据接口的,先在征管软件中发售(或手工发售),然后将发售信息录入税控收款机后台管理系统再写入用户卡。不符合条件的,将《发票领购申请表》退还纳税人,不得发售发票。

  (二)月中购买发票工作流程

  纳税人月中需购买发票,凡不超过纳税人票种核定最高用量的,用户卡上发票相关数据继续累加,系统不做清零解锁。但是,新购发票数量及未报验发票之和超过纳税人票种核定最高用量的,必须先缴销原已开未报验发票或按程序重新进行纳税人票种核定(增加发票最高持有量),然后再办理新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发票使用情况报验(发票缴销)工作流程

  税控发票实行电子缴销(查验发票使用情况电子信息),不需查验纸质发票存根联。 

  纳税人申请领购发票或在发票使用期限届满前,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缴销岗位领取和填写《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报验申请表》,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已存储发票使用信息的用户卡;

  3.单卷发票使用汇总表;

  4.作废发票和开具退票的依据;

  5.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相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发票发售缴销岗应在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中读取用户卡中的发票使用数据,并与《纳税人发票使用情况报验申请表》及单卷发票使用汇总表核对无误后,在征管软件中发票验旧模块中进行登记录入,或通过数据接口将发票使用信息从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导入征管软件中;如发现违章行为,按税务违法、违章工作程序进行违章处理。

 四、税控数据接收处理工作流程

  (一)税控数据接收流程

  纳税人在税务机关指定数据报送时间内(即每月征收期),使用用户卡在税控收款机中抄报上月开票情况。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岗受理纳税提交的用户卡(或存储开票信息的其他存储介质,也可通过点对点或网络传输开票信息),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读取用户卡的税控数据(即税控发票开具信息,根据不同税种、税目和税率分别采集),并通过数据接口传输到征管软件,以实行票表比对。

  (二)票表比对流程

  申报征收岗在征管软件中进行票表比对。在纳税申报环节,根据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等征收信息与税控收款机开票信息之问的逻辑关系进行审核对比,并对审核情况进行处理。具体流程包括:纳税申报表数据和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采集;增值税、营业税纳税申报数据与同期税控收款机开票数据比对;票表比对结果的处理。

  对票表比对相符的,受理其纳税申报资料,并对用户卡进行清零解锁(回写监控信息:将发票累计开具额清零,延长开票截止日期,防止机器锁死)。

  对票表比对不符的,不得进行清零解锁操作,并转交异常情况处理岗处理。异常情况处理岗对发生异常情况进行分类处理。属于技术原因造成票表比对不符的,由技术部门进行处理;属于纳税人填报错误造成票表比对不符的,将纳税资料退纳税人修改后重新申报;除上述两种原因外造成票表比对不符的,由异常情况处理岗先受理纳税人纳税申报,再交复核岗。复核岗审核后,移交税源管理部门(或纳税评估部门)进行处理,对需要立案查处的,移交稽查部门进行处理。对有问题的纳税户,税源管理部门审查后做出限量发售(即在供应量不变的情况下,由按月一次发售改为分次发售)发票的决定,通知发票发售岗位采取限量发售多次供应的方式发售发票;再通知纳税申报岗位对税控收款机用户卡进行清零解锁操作。纳税人继续办理购票手续。(票表比对具体管理办法由总局另行规定)

  征管软件未实现票表比对功能的地区可实行手工比对。

  五、税务管理卡的使用工作流程

  税务管理卡的使用管理由各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分别管理。

  (一)税务管理卡入库登记工作流程

  各级税务机关的税源管理部门和稽查部门从上级部门取得已灌装发行的税务管理卡后,由税务管理卡管理岗录入税务管理卡号信息,进行税务管理卡入库登记,并负责保管好税务管理卡实物。

  (二)税务管理卡发放工作流程

  税源管理部门或税务稽查部门由于工作需要(下户实施税控明细数据检查和为用户修正税控收款机时钟)而需使用税务管理卡时,由申请部门填写《税务管理卡领用申请表}),经局领导批准后,由税务管理卡管理岗登记录入申请内容,发放税务管理卡。

  (三)税务管理卡数据接收工作流程

  税源管理部门或税务稽查部门检查人员使用税务管理卡,对指定纳税人的税控收款机修正时钟或取得明细数据后,将卡交税务管理卡管理岗,通过税控收款机管理系统读取明细数据。

  (四)税务管理卡回收工作流程

  税源管理部门或税务稽查部门申请的税务管理卡使用完毕后,应将税务管理卡交还税务管理卡管理岗,进行回收登记,清除卡内申请信息,以备下次使用。

  (五)税务管理卡注销登记工作流程

  税务管理卡发生丢失、损毁、被盗而不能继续使用的,由有关责任人员提出税务管理卡注销申请,税源管理部门或稽查部门的税务管理卡管理岗进行注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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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8-02
文号:国税发[2005]1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5]970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以下统称企业),在内部处置资产有关所得税处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内部处置资产(包括各项自制和外购资产),除将资产转移至境外以外,不确认收入;相关资产的历史成本延续计算。

  二、本通知第一条所述内部处置资产是指资产所有权属在形式和实质上均不发生改变的处置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情形:

  (一)将资产用于生产、制造、加工另一产品;

  (二)改变资产形状、结构或性能;

  (三)改变资产用途(如,自建商品房转为自用或经营);

  (四)将资产在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之间转移;

  (五)上述两种或两种以上情形的混合。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属于内部资产处置:

  (一)用于市场推广或推销;

  (二)用于交际应酬;

  (三)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

  (四)用于股息分配;

  (五)用于对外捐赠;

  (六)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三、企业内部处置资产的流转税及其他税种的税务处理,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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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0-14
文号:国税函[2005]9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工作,促进个人所得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提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质量和效率,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有关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际,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总局。            


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税务机关对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促进个人所得税征管的科学化、精细化,不断提高征管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加强和规范个人所得税征管,要着力健全管理制度,完善征管手段,突出管理重点。即要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尽快研发应用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信息系统,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切实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税源的源泉管理、全员全额管理。

  第二章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条 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是指,税务机关按照要求对每个纳税人的个人基本信息、收入和纳税信息以及相关信息建立档案,并对其实施动态管理的一项制度。

  第四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逐步对每个纳税人建立收入和纳税档案,实施“一户式”的动态管理。

  第五条 省以下(含省级)各级税务机关的管理部门应区别不同类型纳税人,并按以下内容建立相应的基础信息档案:

  (一)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外籍人员)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学历、职业、职务、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二)非雇员纳税人(不含股东、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有效联系电话、有效通信地址(工作单位或家庭地址)、邮政编码、工作单位名称、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三)股东、投资者(不含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国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有效通讯地址、邮政编码、户籍所在地、有效联系电话、电子邮箱地址、公司股本(投资)总额、个人股本(投资)额、扣缴义务人编码、是否重点纳税人。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承租经营人的档案内容包括:姓名、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个体工商户(或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承包承租企事业单位)名称,经济类型、行业、经营地址、邮政编码、有效联系电话、税务登记证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查账)、主管税务机关、是否重点纳税人。

  (五)外籍人员(含雇员和非雇员)的档案内容包括:纳税人编码、姓名(中、英文)、性别、出生地(中、英文)、出生年月、境外地址(中、英文)、国籍或地区、身份证照类型、身份证照号码、居留许可号码(或台胞证号码、回乡证号码)、劳动就业证号码、职业、境内职务、境外职务、入境时间、任职期限、预计在华时间、预计离境时间、境内任职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任职单位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其他任职单位(也应包括地址、电话、联系方式)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境内受聘或签约单位名称及税务登记证号码、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境外派遣单位名称(中、英文)、境外派遣单位地址(中、英文)、支付地(包括境内支付还是境外支付)、是否重点纳税人。

  第六条 纳税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纳税人税务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五)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六)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七)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及纳税人提供的其他信息资料。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对档案内容适时进行更新和调整;并根据本地信息化水平和征管能力提高的实际,以及个人收入的变化等情况,不断扩大档案管理的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纳税人档案资料,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定期对重点纳税人、重点行业和企业的个人档案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和纳税评估,查找税源变动情况和原因,及时发现异常情况,采取措施堵塞征管漏洞。

  第三章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

  第九条 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是指,税务机关依据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要求扣缴义务人按规定报送其支付收入的个人所有的基本信息、支付个人收入和扣缴税款明细信息以及其他相关涉税信息,并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为后续实施动态管理打下基础的一项制度。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督促扣缴义务人按规定设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正确反映个人所得税的扣缴情况。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申报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应严格审查核实。对《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没有按每一个人逐栏逐项填写的,或者填写内容不全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要求扣缴义务人重新填报。已实行信息化管理的,可以将《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填写实际缴纳了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的情况;《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填写支付了应税收入,但未达到纳税标准的纳税人的情况。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将扣缴义务人报送的支付个人收入情况与其同期财务报表交叉比对,发现不符的,应要求其说明情况,并依法查实处理。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对每个扣缴义务人建立档案,其内容包括:扣缴义务人编码、扣缴义务人名称、税务(注册)登记证号码、电话号码、电子邮件地址、行业、经济类型、单位地址、邮政编码、法定代表人(单位负责人)和财务主管人员姓名及联系电话、税务登记机关、登记证照类型、发照日期、主管税务机关、应纳税所得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免税收入、应纳税额(按所得项目归类汇总)、纳税人数、已纳税额、应补(退)税额、减免税额、滞纳金、罚款、完税凭证号等。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档案的内容来源于:

  (一)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款登记情况。

  (二)《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和《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

  (三)代扣代收税款凭证。

  (四)社会公共部门提供的有关信息。

  (五)税务机关的纳税检查情况和处罚记录。

  (六)税务机关掌握的其他资料。

  第四章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

  第十五条 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是指,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税务机关依法律、行政法规所提出的要求,分别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对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提供的收入、纳税信息进行交叉比对、核查的一项制度。

  第十六条 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必须自行申报的,税务机关应要求其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时,应对申报的时限、应税项目、适用税率、税款计算及相关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进行初步审核,发现有误的,应及时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修正申报。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对双向申报的内容进行交叉比对和评估分析,从中发现问题并及时依法处理。

  第五章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

  第十九条 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是指,税务机关应建立与个人收入和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各部门的协调与配合的制度,及时掌握税源和与纳税有关的信息,共同制定和实施协税、护税措施,形成社会协税、护税网络。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重点加强与以下部门的协调配合:公安、检察、法院、工商、银行、文化体育、财政、劳动、房管、交通、审计、外汇管理等部门。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通过加强与有关部门的协调配合,着重掌握纳税人的相关收入信息。

  (一)与公安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出入境情况及在中国境内的居留暂住情况,实施阻止欠税人出境制度,掌握个人购车等情况。

  (二)与工商部门联系,了解纳税人登记注册的变化情况和股份制企业股东及股本变化等情况。

  (三)与文化体育部门联系,掌握各种演出、比赛获奖等信息,落实演出承办单位和体育单位的代扣代缴义务等情况。

  (四)与房管部门联系,了解房屋买卖、出租等情况。

  (五)与交通部门联系,了解出租车、货运车以及运营等情况。

  (六)与劳动部门联系,了解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的劳动就业情况。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与有关部门的相关信息共享或定期交换。

  第二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把大力宣传和普及个人所得税法知识、不断提高公民的依法纳税意识作为一项长期的基础性工作予以高度重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并结合征管工作的要求、社会关注的热点和本地征管的重点,加强与上述部门的密切配合。制定周密的宣传工作计划,充分利用各种宣传媒体和途径、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进行个人所得税宣传。

  第六章 加快信息化建设

  第二十四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在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框架下,按照“一体化”要求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突出重点、分布实施,整合资源、讲究实效,加强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进一步加快个人所得税征管信息化建设,以此提高个人所得税征管质量和效率。

  第二十五条 按照一体化建设的要求,个人所得税与其他税种具有共性的部分,由核心业务系统统一开发软件,个人所得税个性的部分单独开发软件。根据个人所得税特点,总局先行开发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和基础信息管理(税务端)两个子系统。

  第二十六条 代扣代缴(扣缴义务人端)系统的要求是:

  (一)为扣缴义务人提供方便快捷的报税工具。

  (二)可以从扣缴义务人现有的财务等软件中导入相关信息。

  (三)自动计算税款,自动生成各种报表。

  (四)支持多元化的申报方式。

  (五)方便扣缴义务人统计、查询、打印。

  (六)提供《代扣代收税款凭证》打印功能。

  (七)便于税务机关接受扣缴义务人的明细扣缴申报,准确全面掌握有关基础数据资料。

  第二十七条 基础信息管理系统(税务端)的要求是:

  (一)建立个人收入纳税一户式档案,用于汇集扣缴义务人、纳税人的基础信息、收入及纳税信息资料。

  (二)传递个人两处以上取得的收入及纳税信息给征管环节。

  (三)从一户式档案中筛选高收入个人、高收入行业、重点纳税人、重点扣缴义务人,并实施重点管理。

  (四)通过对纳税人收入、纳税相关信息进行汇总比对,判定纳税人申报情况的真实性。

  (五)通过设定各类统计指标、口径和运用统计结果,为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和完善政策提供决策支持。

  (六)建立与各部门的数据应用接口,为其他税费征收提供信息。

  (七)按规定打印《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为纳税人提供完税依据。

  第二十八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做好现有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的整合工作。省级及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原则上不应再自行开发个人所得税征管软件。

  第七章 加强高收入者的重点管理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将下列人员纳入重点纳税人范围: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人员;民营经济投资者、影视明星、歌星、体育明星、模特等高收入个人;临时来华演出人员。

  第三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从下列人员中,选择一定数量的个人作为重点纳税人,实施重点管理:

  (一)收入较高者。

  (二)知名度较高者。

  (三)收入来源渠道较多者。

  (四)收入项目较多者。

  (五)无固定单位的自由职业者。

  (六)对税收征管影响较大者。

第三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对重点纳税人应实行滚动动态管理办法,每年都应根据本地实际情况,适时增补重点纳税人,不断扩大重点纳税人管理范围,直至实现全员全额管理。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对重点纳税人按人建立专门档案,实行重点管理,随时跟踪其收入和纳税变化情况。

  第三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建档管理掌握的重点纳税人信息,定期对重点纳税人的收入、纳税情况进行比对、评估分析,从中发现异常问题,及时采取措施堵塞管理漏洞。

  第三十四条 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应于每年7月底以前和次年1月底以前,分别将所确定的重点纳税人的半年和全年的基本情况及收入、纳税等情况,用Excel表格的形式填写《个人所得税重点纳税人收入和纳税情况汇总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管理司)。

  第三十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强化对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以及独立从事劳务活动的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一)积极推行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建账工作,规范财务管理,健全财务制度;有条件的地区应使用税控装置加强对纳税人的管理和监控。

  (二)健全和完善核定征收工作,对账证不全、无法实行查账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实行核定征收,并根据纳税人经营情况及时进行定额调整。

  (三)加强税务系统的协作配合,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个人所得税情报交流和异地协查制度,互通信息,解决同一个投资者在两处或两处以上投资和取得收入合并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监控难题。

  (四)加强个人投资者从其投资企业借款的管理,对期限超过一年又未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借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税。

  (五)要严格对个人投资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前扣除的管理,定期进行检查。对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的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财产性支出,严格按照规定征税。

  (六)加强对从事演出、广告、讲课、医疗等人员的劳务报酬所得的征收管理,全面推行预扣预缴办法,从源泉上加强征管。

  第三十六条 税务机关要加强对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专项检查,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各地每年应当通过有关媒体公开曝光2至3起个人所得税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要重视和加强重点纳税人、独立纳税人的个人所得税日常检查,及时发现征管漏洞和薄弱环节,制定和完善征管制度、办法。日常检查由省级以下税务机关的征管和税政部门共同组织实施。

  实施日常检查应当制定计划,并按规定程序进行,防止多次、重复检查,防止影响纳税人的生产经营。

  第八章 加强税源的源泉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税务登记管理制度,认真开展漏征漏管户的清理工作,摸清底数。

  第三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要求建立和健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档案,切实加强个人所得税税源管理。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应继续做好代扣代缴工作,提高扣缴质量和水平:

  (一)要继续贯彻落实已有的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制度和办法,并在实践中不断完善提高。

  (二)要对本地区所有行政、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扣缴义务人进行清理和摸底,在此基础上按照纳税档案管理的指标建立扣缴义务人台账或基本账户,对其实行跟踪管理。

  (三)配合全员全额管理,推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收入明细申报制度。

  (四)对下列行业应实行重点税源管理:金融、保险、证券、电力、电信、石油、石化、烟草、民航、铁道、房地产、学校、医院、城市供水供气、出版社、公路管理、外商投资企业、高新技术企业、中介机构、体育俱乐部等高收入行业;连续3年(含3年)为零申报的代扣代缴单位(以下简称长期零申报单位)。

  (五)对重点税源管理的行业、单位和长期零申报单位,应将其列为每年开展专项检查的重点对象,或对其纳税申报材料进行重点审核。

  第四十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与各部门配合的协作制度,从公安、工商、银行、文化、体育、房管、劳动、外汇管理等社会公共部门获取税源信息。

  第四十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利用从有关部门获取的信息,加强税源管理、进行纳税评估。税务机关应定期分析税源变化情况,对变动较大等异常情况,应及时分析原因,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在加强查帐征收工作的基础上,对符合征管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情形的,采取定期定额征收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以及其它合理的办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对共管个体工商户的应纳税经营额由国家税务局负责核定。

  第四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在确定对纳税人的核定征收方式后,要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进行调查,在此基础上确定应纳税额。典型调查面不得低于核定征收纳税人的3%.

  第九章 加强全员全额管理

  第四十五条 全员全额管理是指,凡取得应税收入的个人,无论收入额是否达到个人所得税的纳税标准,均应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通过代扣代缴和个人申报,全部纳入税务机关管理。

  第四十六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本着先扣缴义务人后纳税人,先重点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后一般行业、企业和纳税人,先进“笼子”后规范的原则,积极稳妥地推进全员全额管理工作。

  第四十七条 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规定和要求,尽快建立个人收入档案管理制度、代扣代缴明细账制度、纳税人与扣缴义务人向税务机关双向申报制度、与社会各部门配合的协税制度,为实施全员全额管理打下基础。

  第四十八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并根据金税工程三期的总体规划和有关要求,依托信息化手段,逐步实现全员全额申报管理,并在此基础上,为每个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证明)。

  第四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全员全额管理掌握的纳税人信息、扣缴义务人信息、税源监控信息、有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税收管理人员实地采集的信息等,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对自行申报纳税人纳税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扣缴税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进行分析、判断,开展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提高全员全额管理的质量。

  第五十条 税务机关应加强个人独资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体工商户、独立劳务者等无扣缴义务人的独立纳税人的基础信息和税源管理工作。

  第五十一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应按“人机结合”的方式进行,其基本原理和流程是:根据当地居民收入水平及其变动、行业收入水平及其变动等影响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因素,建立纳税评估分析系统;根据税收收入增减额、增减率或行业平均指标模型确定出纳税评估的重点对象;对纳税评估对象进行具体评估分析,查找锁定引起该扣缴义务人或者纳税人个人所得税变化的具体因素;据此与评估对象进行约谈,要求其说明情况并纠正错误,或者交由稽查部门实施稽查,并进行后续的重点管理。

  第五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按以下范围和来源采集纳税评估的信息:

  (一)信息采集的范围

  1、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2、当地分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月均工资水平。

  3、当地分行业资金利润率。

  4、企业财务报表相关数据。

  5、股份制企业分配股息、红利情况。

  6、其他有关数据。

  (二)信息采集的来源

  1、税务登记的有关信息。

  2、纳税申报的有关信息。

  3、会计报表有关信息。

  4、税控收款装置的有关信息。

  5、中介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评估报告的信息。

  6、相关部门、媒体提供的信息。

  7、税收管理人员到纳税户了解采集的信息。

  8、其他途径采集的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与个人所得税征管有关的信息。

  第五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设置纳税评估分析指标、财务分析指标、业户不良记录评析指标,通过分析确定某一期间个人所得税的总体税源发生增减变化的主要行业、主要企业、主要群体,确定纳税评估重点对象。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的程序、指标、方法等按照总局《纳税评估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个人所得税纳税评估主要从以下项目进行:

  (一)工资、薪金所得,应重点分析工资总额增减率与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人均工资增减率与人均该项目税款增减率对比情况,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分析,同行业、同职务人员的收入和纳税情况对比分析。

  (二)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该项目税款与上年同期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企业转增个人股本情况,企业税后利润分配情况。

  (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含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税前扣除项目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四)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应重点分析当年与上年该项目税款对比情况,该项目税款增减率与企业利润增减率对比情况,其行业利润率、上缴税款占利润总额的比重等情况;是否连续多个月零申报;同地区、同行业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税负对比情况。

  (五)劳务报酬所得,应重点分析纳税人取得的所得与过去对比情况,支付劳务费的合同、协议、项目情况,单位白条列支劳务报酬情况。

  (六)其他各项所得,应结合个人所得税征管实际,选择有针对性的评估指标进行评估分析。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储蓄存款利息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此前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税收法律、法规以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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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07-06
文号:国税发[2005]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5]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物流企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因交通运输业已经纳入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范围,取消“营业税差额纳税试点物流企业确认”事项的相关业务已不存在。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本通知自2015年2月4日起全文失效。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促进现代物流业发展,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印发关于促进我国现代物流业发展的意见的通知》 (发改运行[2004]1617号)精神,对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纳入试点名单的物流企业及所属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政策

  (一)交通运输业务

  1.试点企业开展物流业务应按其收入性质分别核算。提供运输劳务取得的运输收入按“交通运输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并开具货物运输业发票。凡未按规定分别核算其营业税应税收入的,一律按“服务业”税目征收营业税。

  2.试点企业将承揽的运输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运输企业的运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3.试点企业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货物运输业税收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3]121号)规定的“货物运输业营业税纳税人认定和年审试行办法”。对被取消自开票纳税人资格的试点企业,同时取消对该企业执行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并报国家发改委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仓储业务

  试点企业将承揽的仓储业务分给其他单位并由其统一收取价款的,应以该企业取得的全部收入减去付给其他仓储合作方的仓储费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关于营业额减除项目凭证管理问题

  营业额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发生在境内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发票或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境外的,该减除项目支付款项凭证必须是外汇付汇凭证,或外方公司的签收单据、出具的公证证明。

  二、关于货物运输业发票抵扣增值税问题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外购货物(未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企业外购固定资产除外)和销售应税货物所取得的由试点企业开具的货物运输业发票准予抵扣进项税额。

  (二)准予抵扣的货物运费金额是指试点企业开具的货运发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装卸费、保险费和其他杂费不予抵扣。货运发票应当分别注明运费和杂费,对未分别注明,而合并注明为运杂费的不予抵扣。

  三、试点企业应定期将经营情况报送所在地地方税务局。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将采取定期或不定期方式,抽查试点企业经营情况。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企业,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取消其试点资格。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同时,可以根据本地区物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选取具有一定经营规模、管理集约化并依法纳税的现代物流企业,向国家税务总局推荐参与试点。被推荐的企业经国家发改委、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五、本通知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  试点物流企业名单


  1.中国远洋物流有限公司

  2.中海集团物流有限公司

  3.中国外运股份有限公司

  4.中国物资储运总公司

  5.中邮物流有限责任公司

  6.中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

  7.中铁现代物流科技有限公司

  8.中铁行包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9.中铁联合物流有限公司

  10.招商局物流集团有限公司

  11.宝供物流企业集团有限公司

  12.远成集团有限公司

  13.天津大田集团有限公司

  14.北京宅急送快运有限公司

  15.北京福田物流有限公司

  16.鲁能帆茂物流有限公司

  17.黑龙江农垦北大荒物流有限公司

  18.青岛裕龙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19.厦门建发物流有限公司

  20.北京陆港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1.上海现代物流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22.河南省豫鑫物流有限公司

  23.上海虹鑫物流有限公司

  24.杭州八方物流有限公司

  25.民航快递有限责任公司

  26.志勤美集(北京)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27.上海惠尔物流有限公司

  28.安得物流有限公司

  29.南通大地物流有限公司

  30.北京长久物流有限公司

  31.中信物流有限公司

  32.捷利物流有限公司

  33.浙江省八达物流有限公司

  34.珠海市吉泰物流有限公司

  35.南方物流(无锡)有限公司

  36.嘉里大通物流有限公司

  37.广东鱼珠物流基地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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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29
文号:国税发[2005]20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05]43号 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科学发展观,强化政府对农村义务教育的保障责任,普及和巩固九年义务教育,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国务院决定,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

  农村义务教育在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具有基础性、先导性和全局性的重要作用。党中央、国务院历来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特别是农村税费改革以来,先后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等一系列重要文件,确立了“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各级人民政府按照新增教育经费主要用于农村的要求,进一步加大了对农村义务教育的投入力度,实施了国家贫困地区义务教育工程、农村中小学危房改造工程、国家西部地区“两基”攻坚计划、农村中小学现代远程教育工程、农村贫困家庭中小学生“两免一补”政策等,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

  但是,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方面,仍然存在各级政府投入责任不明确、经费供需矛盾比较突出、教育资源配置不尽合理、农民教育负担较重等突出问题,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普九”成果的巩固,不利于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健康发展,必须深化改革。特别是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新形势下,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理顺机制入手解决制约农村义务教育发展的经费投入等问题,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这是践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执政为民的重要举措;是促进教育公平和社会公平,提高全民族素质和农村发展能力,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构建和谐社会的有力保证;是贯彻落实“多予少取放活”方针,进一步减轻农民负担,巩固和发展农村税费改革成果,推进农村综合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完善以人为本的公共财政支出体系,扩大公共财政覆盖农村范围,强化政府对农村的公共服务,推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的必然要求;是科学、合理配置义务教育资源,完善“以县为主”管理体制,加快农村义务教育事业发展的有效手段。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按照国务院的部署,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二、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主要内容

  按照“明确各级责任、中央地方共担、加大财政投入、提高保障水平、分步组织实施”的基本原则,逐步将农村义务教育全面纳入公共财政保障范围,建立中央和地方分项目、按比例分担的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中央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适当兼顾东部部分困难地区。

  (一)全部免除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对贫困家庭学生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免学杂费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比例分担,西部地区为8∶2,中部地区为6∶4;东部地区除直辖市外,按照财力状况分省确定。免费提供教科书资金,中西部地区由中央全额承担,东部地区由地方自行承担。补助寄宿生生活费资金由地方承担,补助对象、标准及方式由地方人民政府确定。

  (二)提高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在免除学杂费的同时,先落实各省(区、市)制订的本省(区、市)农村中小学预算内生均公用经费拨款标准,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免学杂费资金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在此基础上,为促进农村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由中央适时制定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所需资金仍由中央和地方按上述比例共同承担。中央适时对基准定额进行调整。

  (三)建立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长效机制。对中西部地区,中央根据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在校生人数和校舍生均面积、使用年限、单位造价等因素,分省(区、市)测定每年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由中央和地方按照5∶5比例共同承担。对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舍维修改造所需资金主要由地方自行承担,中央根据其财力状况以及校舍维修改造成效等情况,给予适当奖励。

  (四)巩固和完善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保障机制。中央继续按照现行体制,对中西部及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经费给予支持。省级人民政府要加大对本行政区域内财力薄弱地区的转移支付力度,确保农村中小学教师工资按照国家标准按时足额发放。

  三、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实施步骤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从2006年农村中小学春季学期开学起,分年度、分地区逐步实施。

  (一)2006年,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财政同时对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启动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校校舍维修改造资金保障新机制。

  (二)2007年,中部地区和东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全部免除学杂费;中央财政同时对中部地区和东部部分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安排公用经费补助资金,提高公用经费保障水平。、

  (三)2008年,各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均公用经费全部达到该省(区、市)2005年秋季学期开学前颁布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中央财政安排资金扩大免费教科书覆盖范围。

  (四)2009年,中央出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各省(区、市)制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本标准低于基准定额的差额部分,当年安排50%,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按照免学杂费的分担比例共同承担。

  (五)2010年,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全部落实到位。

  农垦、林场等所属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与所在地区农村同步实施,所需经费按照现行体制予以保障。城市义务教育也应逐步完善经费保障机制,具体实施方式由地方确定,所需经费由地方承担。其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家庭的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与当地农村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生同步享受“两免一补”政策;进城务工农民子女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的,与所在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享受同等政策。

四、加强领导,确保落实

  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任务十分艰巨和紧迫。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必须从讲政治的高度,从全局出发充分认识深化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周密部署,统筹安排,扎扎实实把各项改革政策贯彻落实到位。

  (一)加强组织领导,搞好协调配合。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组织领导,“一把手”要亲自抓、负总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密切配合。要成立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领导小组及办公室,负责各项组织实施工作。特别是要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按照本通知的要求,抓紧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发挥职能作用,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二)落实分担责任,强化资金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要负责统筹落实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应承担的经费,制订本省(区、市)各级政府的具体分担办法,完善财政转移支付制度,确保中央和地方各级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资金落实到位。推进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预算编制制度改革,将各项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健全预算资金支付管理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财务管理,严格按照预算办理各项支出,推行农村中小学财务公开制度,确保资金分配使用的及时、规范、安全和有效,严禁挤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全面清理现行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收费政策,全部取消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坚决杜绝乱收费。

  (三)加快推进教育综合改革。深化教师人事制度改革,依法全面实施教师资格准入制度,加强农村中小学编制管理,坚决清退不合格和超编教职工,提高农村中小学师资水平;推行城市教师、大学毕业生到农村支教制度。全面实施素质教育,加快农村中小学课程改革;严格控制农村中小学教科书的种类和价格,推行教科书政府采购,逐步建立教科书循环使用制度。建立以素质教育为宗旨的义务教育评价体系。促进教育公平,防止教育资源过度向少数学校集中。

  (四)齐抓共管,强化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在安排农村义务教育经费时要切实做到公开透明,要把落实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责任与投入情况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各级财政、教育、物价、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要加强对农村义务教育经费安排使用、贫困学生界定、中小学收费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人民政府要改进和加强教育督导工作,把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和教育综合改革,作为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通过齐抓共管,真正使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成为德政工程、民心工程和阳光工程。

  (五)加大宣传工作力度。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宣传工作,制订切实可行的宣传方案,广泛利用各种宣传媒介、采取多种形式,向全社会进行深入宣传,使党和政府的这项惠民政策家喻户晓、深入人心,营造良好的改革环境,确保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工作顺利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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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5-12-24
文号:国发[2005]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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