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建办市[2016]58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简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决定简化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报材料,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请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企业,以下申报材料不需提供,由企业法定代表人对其真实性、有效性签字承诺,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一)企业法人、合伙企业营业执照;

  (二)企业章程或合伙人协议;

  (三)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的身份证明、任命(聘用)文件及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的工作简历;

  (四)有关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技术和档案等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五)有关工程试验检测设备的证明材料;

  (六)近两年已完成代表工程的监理业务手册、监理工作总结。

  二、申请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企业,以下申报材料不需提供,由资质审批部门根据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相关数据进行核查比对:

  (一)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中所列注册监理工程师及其他注册执业人员的注册执业证书、身份证明;

  (二)企业原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证书正、副本复印件。

  三、对申请房屋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专业甲级监理资质的企业,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项目数据库中的业绩为有效业绩。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工程项目数据库建设,完善数据补录办法,使真实有效的项目信息及时录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申请工程监理专业甲级资质或综合资质的企业,应按新修订的《工程监理企业资质申请表》填报。

  四、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采取人员抽查、业绩核查等形式加强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动态监管,加强对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在岗履职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给予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监理工程师,依法给予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执业证书等行政处罚;要将企业和个人的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向社会公布,切实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本通知自2017年2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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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7
文号:建办市[2016]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总发[2016]1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财务管理司、机关服务中心、税务干部进修学院:

  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  

  2.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0日


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以下简称“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依据《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公布)、《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建[2016]50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竣工财务决算是指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在基本建设会计基础上编制的,正确核定项目资产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资产移交和产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的项目,以设备、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且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项目,可以简化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手续。

  第四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应当在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时间 的,投资总额不满3000万元的中小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2个月,投资总额3000万元以上的大型项目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五条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投资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

  第六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调离。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

  第七条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相关工作。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八条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完成各项财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九条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竣工决算审批部门应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

  第十条基本建设项目竣工后,项目建设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整理工程结算资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工程结算审核。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逐级上报的工程结算审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工程结算进行审核。

  第十一条工程结算审核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及时整理财务决算资料,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竣工财务决算审核。项目审批部门应当根据项目建设单位逐级上报的财务决算审核申请,委托中介机构对工程结算项目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

  第十二条项目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经审批部门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核的,需出具完整的审核报告、项目管理建议书及审核表。

  第十三条中介机构出具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后,项目单位应对项目管理建议书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根据审核报告编制或调整项目竣工财务决算,逐级上报审批部门申请进行竣工财务决算审批。

  第十四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编制的依据主要包括: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立项批复、开工批复、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勘察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主要内容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工程结算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

  (三)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

  (四)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

  (五)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

  (六)尾工工程情况;

  (七)历次审计、检查、审核、稽察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

  (八)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

  (九)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

  (十)预备费动用情况;

  (十一)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

  (十二)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

  (十三)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相关资料主要包括:

  (一)项目立项批复、开工批复、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

  (二)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

  (三)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

  (四)属于税务总局审批竣工财务决算的基本建设项目,省国税局应当出具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审核意见,并对管理建议书涉及的问题整改情况进行说明,对项目存在的主要问题提出处理意见和整改措施;

  (五)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权限:税务总局机关以及不向财政部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中央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由财政部审批;其他项目按照立项审批权限,分别由税务总局和省国税局进行审批。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项目审批部门应以审核中介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和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报告为依据,对竣工财务决算进行审核。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项目建设是否履行基本建设程序,是否按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立项、初步设计和概算审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建设管理制度要求等;

  (二)项目是否按照批准的概算内容实施,有无超标准、超规模、超概算建设现象;

  (三)第三方专业机构是否出具审核意见;

  (四)决算的内容和格式是否符合规定;

  (五)决算资料报送是否完整、决算数据是否存在错误;

  (六)竣工财务决算报表所列的数据是否完整,表间勾稽关系是否清晰、正确;

  (七)项目资金是否全部到位,核算是否规范,资金使用是否合理,有无挤占、挪用现象;

  (八)待摊费用支出及其分摊是否合理、正确;

  (九)待核销基建支出和转出投资有无依据,是否合理;

  (十)项目形成资产是否全面反映,计价是否准确,资产接受单位是否落实;

  (十一)尾工工程及预留费用是否控制在概算确定的范围内,预留的金额和比例是否合理;

  (十二)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历次检查和审计所提的重大问题、项目审核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是否已经整改落实。

  第二十条项目审批部门对上报资料不完整的,应及时通知项目主管部门补报有关资料;对竣工财务决算有关指标与以往基本建设资料不一致、报表数据或勾稽关系不正确的,通知项目主管部门作出说明或退回修改;对竣工财务决算指标与审核报告指标不一致的,退回项目主管部门重新编制上报;中介机构出具报告不准确、不完整的,应退回审核中介机构,进行补充审核或重新审核;对于未经主管部门审核或未签署审核意见的,不予受理,并将财务决算报告资料退回主管部门审核并签署意见后重新报送;对审核发现存在问题并需要整改的项目,要求主管部门督促项目单位限期整改并按时上报整改情况,逾期未报或者整改不到位的,将项目决算报告资料退回其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审批部门对上报资料齐全、符合基本建设项目管理和财务管理规定、整改意见落实到位、符合条件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在6个月内批复竣工财务决算。

  第二十二条国税系统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情况应在年度决算中进行说明,报送财政部备案。财政部对国税系统批复的中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实行抽查制度。

  第二十三条项目竣工后应当及时办理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手续,并依据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意见办理产权登记和有关资产入账和调整。

  第二十四条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二十五条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环节中审减的概算内投资,按投资来源比例归还投资方。

  第二十六条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国税系统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期间自用的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项目完工时,按资产购置成本作为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用。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8]2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系统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批管理的通知》(税总函[2014]189号)同时废止。其他文件中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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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总发[2016]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1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经国务院批准,现对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的企业征免企业所得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居民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

  1、生产和装配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且在民政部发布的《中国伤残人员专门用品目录》范围之内。

  2、以销售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为主,其所取得的年度伤残人员专门用品销售收入(不含出口取得的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60%以上。

  3、企业账证健全,能够准确、完整地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纳税资料,且本企业生产或者装配的伤残人员专门用品所取得的收入能够单独、准确核算;

  4、企业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1人;其企业生产人员如超过20人,则其拥有假肢制作师、矫形器制作师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全部生产人员的1/6。

  5、具有与业务相适应的测量取型、模型加工、接受腔成型、打磨、对线组装、功能训练等生产装配专用设备和工具。

  6、具有独立的接待室、假肢或者矫形器(辅助器具)制作室和假肢功能训练室,使用面积不少于115平方米。

  二、享受本通知税收优惠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规定向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6年10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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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24
文号:财税[2016]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 科技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浙江、湖北、广东、四川、江苏、山东、黑龙江、重庆、贵州、陕西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商务主管部门、科技厅(委、局)、发展改革委:

  为加快服务贸易发展,进一步推进外贸结构优化,根据国务院有关决定精神,现就在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推广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在天津、上海、海南、深圳、杭州、武汉、广州、成都、苏州、威海和哈尔滨新区、江北新区、两江新区、贵安新区、西咸新区等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以下简称试点地区)实行以下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1.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2.符合条件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实际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8%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本通知所称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须满足的条件及有关管理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的相关规定执行。其中,企业须满足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按照本通知所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领域范围(服务贸易类)》执行。

  三、试点地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财政、税务、商务、科技和发展改革部门应加强沟通与协作,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上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和发展改革委。

  四、《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59号)继续有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

  科技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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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财税[2016]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6]155号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2016年11月9日


  附件:


  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专项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以下简称专项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专项债券(以下简称专项债券)、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专项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

  第三条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

  第四条专项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专项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专项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专项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专项债券。

  第五条专项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专项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专项债务本金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发行专项债券等偿还。

  专项债务利息通过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专项债券偿还。

  第七条专项债务收支应当按照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专项收入实现项目收支平衡,不同政府性基金科目之间不得调剂。执行中专项债务对应的政府性基金收入不足以偿还本金和利息的,可以从相应的公益性项目单位调入专项收入弥补。

  第八条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

  第九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专项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专项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二章专项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专项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本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省本级及所辖各市县当年专项债务限额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省级代发专项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专项债务限额内举借专项债务,专项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专项债券偿还到期专项债务本金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各市县实际需求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增加举借专项债务收入,以下内容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新增专项债务限额内筹措的专项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从上级政府转贷的专项债务收入。

  专项债务收入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省级列入“专项债务收入”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收入科目,市县级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转贷收入”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转贷收入科目。

  第十四条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专项债务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专项债务安排本级的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根据支出用途列入相关预算科目;转贷下级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债务转贷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转贷支出科目。

  第十五条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专项债务规模、政府性基金财力、调入专项收入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并列入年度预算草案。

  专项债务还本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还本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还本支出科目。

  第十六条专项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专项债务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并列入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专项债务利息、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在政府性基金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专项债务利息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付息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付息支出科目,发行费用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专项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下对应的政府性基金债务发行费用支出科目。

  第十七条增加举借专项债务和相应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专项债务转贷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专项债务转贷的预算下达有关市县级财政部门。

  接受专项债务转贷的市县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市县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偿还专项债务本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全省专项债券发行计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点。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缴入省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本计划拨付资金。

  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专项债券募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转贷协议及时拨付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专项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政府性基金预算财力情况、发行专项债券计划和安排支出项目方案、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行专项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将专项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预算调整方案及专项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专项债券资金。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专项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贷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专项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六条预算年度终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政府性基金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专项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纳入本地区专项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应当由政府、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时限,转移偿还义务。

  偿还义务转移给地方政府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登记总预算会计账。

  第二十八条对非债券形式专项债务,债务人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置换,债权人不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专项债券的,不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对应的专项债务限额由财政部按照程序予以调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专项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项目收支、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专项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专项债务的监督,督促地方规范专项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专项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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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9
文号:财预[2016]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6]154号 关于印发《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我部制定了《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2016年11月9日

  附件:


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地方政府一般债务预算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地方政府性债务管理的意见》(国发[2014]43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以下简称一般债务),包括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以下简称一般债券)、地方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转贷债务(以下简称外债转贷)、清理甄别认定的截至2014年12月31日非地方政府债券形式的存量一般债务(以下简称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

  第三条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四条除外债转贷外,一般债务收入通过发行一般债券方式筹措。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为一般债券的发行主体,具体发行工作由省级财政部门负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政府(以下简称市县级政府)确需发行一般债券的,应当纳入本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务预算管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统一发行并转贷给市县级政府。经省政府批准,计划单列市政府可以自办发行一般债券。

  第五条一般债务收入应当用于公益性资本支出,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

  第六条一般债务应当有偿还计划和稳定的偿还资金来源。

  一般债务本金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发行一般债券等偿还。

  一般债务利息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包含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其他预算资金)等偿还,不得通过发行一般债券偿还。

  第七条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

  第八条加强地方政府债务管理信息化建设,一般债务预算收支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管理信息系统,一般债务管理纳入全国统一的管理信息系统。

  第九条外债转贷预算管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

  第二章一般债务限额和余额

  第十条财政部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的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国家调控政策、各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分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及当年新增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提出本地区下一年度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报财政部。

  第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在财政部下达的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内,根据债务风险、财力状况等因素并统筹考虑本地区公益性项目建设需求等,提出省本级及所辖各市县当年一般债务限额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下达市县级财政部门。

  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提前提出省级代发一般债券和安排公益性资本支出项目的建议,经本级政府批准后按程序报省级财政部门。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在一般债务限额内举借一般债务,一般债务余额不得超过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

  省、自治区、直辖市发行一般债券偿还到期一般债务本金计划,由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各市县实际需求提出,报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批准后按规定组织实施。

  第三章预算编制和批复

  第十三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收入,以下内容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

  (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新增一般债务限额内筹措的一般债券收入;

  (二)市县级政府从上级政府转贷的一般债务收入。

  一般债务收入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收入合计线下反映,省级列入“一般债务收入”下对应的预算科目,市县级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转贷收入”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四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安排的支出应当列入预算调整方案,包括本级支出和转贷下级支出。一般债务支出应当明确到具体项目,纳入财政支出预算项目库管理,并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

  一般债务安排本级的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根据支出用途列入相关预算科目;转贷下级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债务转贷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五条一般债务还本支出应当根据当年到期一般债务规模、一般公共预算财力等因素合理预计、妥善安排,并列入年度预算草案。

  一般债务还本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下反映,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还本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六条一般债务利息和发行费用应当根据一般债务规模、利率、费率等情况合理预计,并列入一般公共预算支出统筹安排。

  一般债务利息、发行费用支出应当在一般公共预算支出合计线上反映。一般债务利息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付息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发行费用支出列入“地方政府一般债务发行费用支出”下对应的预算科目。

  第十七条增加举借一般债务和相应安排的支出,财政部门负责具体编制一般公共预算调整方案,由本级政府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十八条一般债务转贷下级政府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及时将一般债务转贷的预算下达有关市县级财政部门。

  接受一般债务转贷的市县级政府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应当及时与上级财政部门签订转贷协议。

  第四章预算执行和决算

  第十九条省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本级和市县情况,根据预算调整方案、偿还一般债务本金需求和债券市场状况等因素,制定全省一般债券发行计划,合理确定期限结构和发行时点。

  第二十条省级财政部门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应当缴入省级国库,并根据预算安排和还本计划拨付资金。

  代市县级政府发行一般债券募集的资金,由省级财政部门按照转贷协议及时拨付市县级财政部门。

  第二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一般债券发行的信息披露和信用评级等相关工作。披露的信息应当包括一般公共预算财力情况、发行一般债券计划和安排支出项目方案、偿债计划和资金来源,以及其他按照规定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发行一般债券后3个工作日内,将一般债券发行情况报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简称专员办)。

  第二十三条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预算调整方案及一般债券发行规定的预算科目和用途,使用一般债券资金。确需调整支出用途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四条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般债券到期本金、利息以及支付发行费用。市县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转贷协议约定,及时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本地区或本级应当承担的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

  第二十五条市县级财政部门未按时足额向省级财政部门缴纳一般债券还本付息、发行费用等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可以采取适当方式扣回,并将违约情况向市场披露。

  第二十六条预算年度终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编制一般公共预算决算草案时,应当全面、准确反映一般债务收入、安排的支出、还本付息和发行费用等情况。

  第五章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纳入预算管理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纳入本地区一般债务限额,实行预算管理。

  对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应当由政府、债权人、债务人通过合同方式,约定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时限,转移偿还义务。偿还义务转移给地方政府后,地方财政部门应当根据相关材料登记总预算会计账。

  第二十八条对非债券形式一般债务,债务人为地方政府及其部门的,应当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债务人为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且债权人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地方政府应当予以置换,债权人不同意在国务院规定的期限内置换成一般债券的,不再计入地方政府债务,由债务人自行偿还,对应的一般债务限额由财政部按照程序予以调减。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财政部规定,向社会公开一般债务限额、余额、期限结构、使用、偿还等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加强对本地区一般债务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一条专员办应当加强对所在地一般债务的监督,督促地方规范一般债务的举借、使用、偿还等行为,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财政管理规定的行为,及时报告财政部。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财政部可以暂停相关地区一般债券发行资格。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依法追究有关人员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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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9
文号:财预[2016]1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关于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

  经国务院批准,现就深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试点(以下简称深港通)涉及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所得税问题

  (一)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19年12月4日止,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二)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转让差价所得税。

  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H股公司应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个人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的非H股取得的股息红利,由中国结算按照20%的税率代扣个人所得税。个人投资者在国外已缴纳的预提税,可持有效扣税凭证到中国结算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税收抵免。

  对内地证券投资基金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按照上述规定计征个人所得税。

  (四)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的股息红利所得税。

  1.对内地企业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计入其收入总额,依法计征企业所得税。其中,内地居民企业连续持有H股满12个月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依法免征企业所得税。

  2.香港联交所上市H股公司应向中国结算提出申请,由中国结算向H股公司提供内地企业投资者名册,H股公司对内地企业投资者不代扣股息红利所得税款,应纳税款由企业自行申报缴纳。

  3.内地企业投资者自行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对香港联交所非H股上市公司已代扣代缴的股息红利所得税,可依法申请税收抵免。

  二、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投资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上市A股的所得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转让差价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企业和个人)投资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结算)不具备向中国结算提供投资者的身份及持股时间等明细数据的条件之前,暂不执行按持股时间实行差别化征税政策,由上市公司按照10%的税率代扣所得税,并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扣缴申报。对于香港投资者中属于其他国家税收居民且其所在国与中国签订的税收协定规定股息红利所得税率低于10%的,企业或个人可以自行或委托代扣代缴义务人,向上市公司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退还多缴税款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查实后,对符合退税条件的,应按已征税款和根据税收协定税率计算的应纳税款的差额予以退税。

  三、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股票的增值税问题

  1.对香港市场投资者(包括单位和个人)通过深港通买卖深交所上市A股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2.对内地个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免征增值税。

  3.对内地单位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香港联交所上市股票取得的差价收入,在营改增试点期间按现行政策规定征免增值税。

  四、关于内地和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转让股票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深交所上市A股,按照内地现行税制规定缴纳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内地投资者通过深港通买卖、继承、赠与联交所上市股票,按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现行税法规定缴纳印花税。

  中国结算和香港结算可互相代收上述税款。

  五、关于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的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

  对香港市场投资者通过沪股通和深股通参与股票担保卖空涉及的股票借入、归还,暂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

  六、本通知自2016年12月5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证监会

2016年1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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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5
文号:财税[2016]1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征收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税[2016]129号)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对超豪华小汽车在零售环节加征10%的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从事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的消费税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未办理消费税税种登记的,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及时办理税种登记。

  二、2016年12月1日起纳税人销售超豪华小汽车,应按月填报《其他应税消费品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消费税。

  三、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交付实物的超豪华小汽车,纳税人自2016年12月1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应持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原件及复印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内容核对无误后,复印件留存,原件退回纳税人。

  对2016年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备案以及未按规定时限备案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四、备案的汽车销售合同中的“购车人、厂牌型号”等内容,应与纳税人交付实物时开具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中的“购买方名称及身份证号码/组织机构代码、厂牌型号”栏目内容对应一致。不一致的,应当缴纳零售环节消费税。

  五、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高档化妆品消费税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6号)附件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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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发[2016]174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有关副省级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部门,有关协会、学会:

为进一步做好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的规划与管理工作,经与有关部门和相关考试管理机构研究,现将2017年度专业技术资格考试计划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请按照《2017年度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考试工作计划》,做好考试组织实施工作,确保各项考试工作安全顺利进行。如遇特殊情况需要变更的,将提前另行通知。

二、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密切合作,认真落实考试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考试各项准备工作,真正做到科学考试、公平考试、安全考试、规范考试。

三、国务院已取消价格鉴证师职业资格,2017年度价格鉴证师资格考试为一次性收尾考试,截至2016年合格科目成绩仍在有效期内的考生可报名参加考试。本次考试结束后,通过全部应试科目的人员,按照《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颁发原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证书可作为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能力和水平的凭证,取得的资格可作为聘任相应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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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人社厅发[2016]1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引导合理消费,促进节能减排,经国务院批准,对超豪华小汽车加征消费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小汽车”税目下增设“超豪华小汽车”子税目。征收范围为每辆零售价格130万元(不含增值税)及以上的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即乘用车和中轻型商用客车子税目中的超豪华小汽车。对超豪华小汽车,在生产(进口)环节按现行税率征收消费税基础上,在零售环节加征消费税,税率为10%。 

  二、将超豪华小汽车销售给消费者的单位和个人为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环节纳税人。 

  三、超豪华小汽车零售环节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零售环节销售额(不含增值税,下同)×零售环节税率 

  国内汽车生产企业直接销售给消费者的超豪华小汽车,消费税税率按照生产环节税率和零售环节税率加总计算。消费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生产环节税率+零售环节税率) 

  四、上述规定自2016年12月1日起执行。对于11月30日(含)之前已签订汽车销售合同,但未交付实物的超豪华小汽车,自12月1日(含)起5个工作日内,纳税人持已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对按规定备案的不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未备案以及未按规定期限备案的,征收零售环节消费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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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30
文号:财税[2016]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科教[2016]7号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教育厅(局、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教育局:

  为加强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现将《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们。

 

  财政部教育部

  2016年11月11日

 

  附件: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推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完善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的通知》(国发[2015]67号)和有关法律制度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以下简称补助经费),是指中央财政设立的用于支持城乡义务教育发展的转移支付资金。本办法所称城市、农村地区划分标准:国家统计局最新版本的《统计用区划代码》中的第5-6位(区县代码)为01-20且《统计用城乡划分代码》中的第13-15位(城乡分类代码)为111的主城区为城市,其他地区为农村。

  第三条补助经费管理遵循“城乡统一、重在农村,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客观公正、规范透明,注重实效、强化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和义务教育改革发展工作重点确定支持内容。现阶段,重点支持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所规定的内容。

  第五条落实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主要包括:

  (一)对城乡义务教育学生(含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免费提供教科书,对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补助生活费。民办学校学生免除学杂费标准按照中央确定的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标准执行。免费提供国家规定课程教科书和免费为小学一年级新生提供正版学生字典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含以2016年为基数核定的出版发行少数民族文字教材亏损补贴),具体根据各省份义务教育在校生数、补助标准、教科书循环使用等因素核定。家庭经济困难寄宿生生活费补助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规定比例分担,中央财政补助经费具体根据各省份义务教育寄宿生数、寄宿生贫困面、补助标准、分配系数等因素核定(补助标准、分配系数及分配公式详见附表,下同)。中央财政对城市学生的免费教科书和寄宿生生活费补助从2017年春季学期开始。

  (二)对城乡义务教育学校(含民办学校)按照不低于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的标准补助公用经费,并适当提高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北方取暖地区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和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公用经费补助水平。公用经费补助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规定比例分担,中央财政补助经费具体根据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各省份义务教育在校生数、规模较小学校数、分配系数等因素核定。城乡义务教育生均公用经费基准定额由中央统一确定。

  本办法所称公用经费是指保障义务教育学校正常运转、完成教育教学活动和其他日常工作任务等方面支出的费用,具体支出范围包括:教学业务与管理、教师培训、实验实习、文体活动、水电、取暖、交通差旅、邮电,仪器设备及图书资料等购置,房屋、建筑物及仪器设备的日常维修维护等。不得用于人员经费、基本建设投资、偿还债务等方面的支出。其中,教师培训费按照学校年度公用经费预算总额的5%安排,用于教师按照学校年度培训计划参加培训所需的差旅费、伙食补助费、资料费和住宿费等开支。

  (三)巩固完善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支持公办学校维修改造、抗震加固、改扩建校舍及其附属设施。中西部地区所需资金由中央与地方按规定比例分担,中央财政补助经费具体根据各省份农村义务教育在校生数、生均校舍面积标准、安全校舍面积、使用年限、单位面积补助标准、分配系数等因素核定;中央财政对东部地区采取“以奖代补”方式给予适当奖补,补助经费具体根据各省份农村义务教育在校生数、财力状况、校舍安全保障投入及危房改造成效等因素核定。

  (四)对地方落实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乡村教师生活补助等政策给予综合奖补,中央财政补助经费根据相关省份落实乡村教师生活补助政策等中央有关决策部署情况、义务教育改革发展情况、工作努力程度等因素核定,地方可统筹用于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相关支出。

  现阶段,以各地实际发放乡村教师月人均生活补助标准与中央综合奖补标准(月人均200元)的比值为参考值,设立综合奖补标准调整系数。中央财政按照综合奖补标准、参考调整系数核定相关省份综合奖补资金。

  第六条实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中央财政对特岗教师给予工资性补助,补助资金根据在岗特岗教师人数、补助标准与相关省份据实结算。

  第七条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国家试点地区营养膳食补助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用于向学生提供等值优质的食品,不得以现金形式直接发放,不得用于补贴教职工伙食、学校公用经费,不得用于劳务费、宣传费、运输费等工作经费,具体根据国家试点地区覆盖学生数、补助标准核定;对于地方试点,中央财政给予适当奖补,具体根据地方试点地区覆盖学生数、地方财政投入、组织管理、实施效果等因素核定。现阶段,对地方试点膳食补助标准达到每生每天4元以上的省份,中央财政按照每生每天2元标准给予奖补;对未达到4元的省份,按照每生每天1.5元的标准给予奖补。

  第八条财政部、教育部根据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义务教育改革发展实际以及财力状况适时调整第五条至第七条相关补助标准及分配因素。

  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分配公式为:某省份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特岗教师工资性补助资金+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补助资金。

  第九条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财政部、教育部报送当年补助经费申报材料。申报材料需经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审核后报送。逾期不提交的,相应扣减相关分配因素得分。申报材料主要包括:

  (一)上年度补助经费安排使用情况,主要包括上年度补助经费使用情况、年度绩效目标完成情况、地方财政投入情况、主要管理措施、问题分析及对策。

  (二)当年工作计划,主要包括当年全省义务教育工作目标和绩效目标、重点任务和资金安排计划,绩效目标要明确、具体、可考核。

  (三)上年度省级财政安排用于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方面的资金统计表及相关预算文件。

  第十条补助经费由财政部、教育部共同管理。教育部负责审核地方相关材料和数据,提供资金测算需要的基础数据,并提出资金需求测算方案。财政部根据中央转移支付资金管理相关规定,会同教育部研究确定各省份补助经费预算金额。省级财政、教育部门明确省级及省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在经费分担、资金使用管理等方面的责任,切实加强资金管理。

  第十一条财政部和教育部于每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中央预算后三十日内正式下达补助经费预算。每年10月31日前,提前下达下一年度补助经费预计数。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在收到补助经费预算文件后,应当在三十日内按照预算级次合理分配、及时下达,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补助经费支付执行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其中,城乡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资金(包括免费教科书、公用经费、寄宿生生活费、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和综合奖补等补助经费)拨付暂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补助经费涉及政府采购的,按照政府采购有关法律制度执行。国家课程免费教科书由省级教育、财政部门结合当地实际,按政府采购有关规定统一组织采购。

  第十三条省级财政、教育部门在分配补助经费时,应当结合本地区年度义务教育重点工作和本省省级财政安排的城乡义务教育补助经费,加大省级统筹力度,重点向农村地区倾斜,向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倾斜。省级财政、教育部门要按责任、按规定切实落实应承担的资金;合理界定寄宿生贫困面,提高资助的精准度;合理确定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项目管理的具体级次和实施办法;统筹落实好特岗教师在聘任期间的工资津补贴等政策;指导省以下各级财政、教育部门科学确定营养改善计划供餐模式及经费补助方式等。

  第十四条县(区)级财政、教育部门应当落实经费管理的主体责任,加强区域内相关教育经费的统筹安排和使用,兼顾不同规模学校运转的实际情况,向寄宿制学校、规模较小学校、薄弱学校倾斜,保障规模较小学校和教学点的基本需求;加强学校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硬化预算执行,强化预算监督;规范学校财务管理,确保补助经费使用安全、规范和有效。县(区)级教育部门应会同财政、建设等有关部门,定期对辖区内学校校舍进行排查、核实,结合本地学校布局调整等规划,编制校舍安全保障总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照本省校舍安全保障长效机制项目管理有关规定,负责组织实施项目,项目实施和资金安排情况,要逐级上报省级教育、财政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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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1
文号:财科教[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6]4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营改增试点纳税人专项辅导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7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引导四大行业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尤其是金融业纳税人尽快适应新税制,用好增值税抵扣机制,确保行业税负只减不增,税务总局决定开展营改增专项辅导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辅导的企业范围

  此次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中的一般纳税人,全部纳入专项辅导的范围。重点是银行、保险、证券、信托等金融机构和5-7月份税款所属期出现税负上升的其他行业的纳税人。

  二、专项辅导的主要内容

  (一)充分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对营改增政策安排进行全方位解读,帮助纳税人按规定正确适用和充分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超税负即征即退、差额计税、简易方法计税、出口服务免税等特殊政策。

  (二)用好增值税链条抵扣机制。帮助纳税人逐一梳理可抵扣进项税的成本费用项目,引导纳税人加强增值税进项税管理,尽可能实现抵扣凭证应取尽取,进项税额应抵尽抵。

  三、专项辅导的工作要求

  (一)入户走访面对面辅导。对金融机构和5-7月份出现税负上升的纳税人,要安排专人上门交流,开展一对一、面对面辅导。要反复宣传增值税税制特点,引导纳税人转变观念,主动适应新税制的要求。要深入了解企业经营模式,帮助企业分析试点初期在政策适用和进项抵扣方面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方向,对如何完善内部管理流程、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提出有针对性的意见和建议。尤其是对具有多级组织架构、大宗支出集中采购的金融机构,要重点关注,帮助其按照税法规定合理解决进项税额在总机构“沉淀”问题。

  (二)强化引导性政策培训。根据行业特点和企业规模,组织有针对性的专项培训,增强政策解读的引导性,帮助纳税人深入理解增值税税制原理和运行机制,熟悉掌握政策规定和管理要求,强化财务核算,优化采购流程,充分享受改革红利。

  (三)深入宣传典型事例。各地要收集整理样本企业、重点企业的典型事例,对税负上升和下降的原因进行对比剖析,编写典型案例宣传手册,免费发放给纳税人学习借鉴。在宣传典型事例时,要注意为纳税人保密。

  (四)广泛听取意见和建议。通过召开座谈会、发放调查表等方式,加强与纳税人、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行业协会的沟通交流。以纳税人需求为导向,广泛听取意见建议,主动为纳税人答疑解惑,提升纳税人对营改增工作的满意度。

  (五)及时改进服务工作。充分利用税收大数据,全面分析纳税人尤其是金融业纳税人在发票开具、纳税申报、政策适用等方面的运行情况。根据专项辅导掌握的情况,查找分析税务机关在发票供应、申报受理、纳税服务、系统保障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有针对性地改进税务部门各项工作,更好地服务纳税人。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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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8-23
文号:税总函[2016]4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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