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6号 201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

根据《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2003年第4号),商务部制定了201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现公告如下:

  一、关税配额总量

  2017年羊毛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28.7万吨,毛条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8万吨。

  二、分配原则

  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凭合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当发放数量累计达到2017年关税配额总量,商务部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商务部委托机构)停止接受申请。

  三、申请条件

  2017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基本条件为:2017年1月1日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纳税记录和诚信情况,2016年以来在商务、海关、外汇、工商、税务、质检、社保、环保等方面无违法、违规、失信记录;没有违反《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和《2016年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管理实施细则》的行为。

  在具备上述条件的前提下,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者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持有 2016年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且有进口实绩(不包括代理进口)的企业(以下称有实绩申请者);

  (二)羊毛、毛条年加工能力3000吨及以上的毛纺生产企业(以下称无实绩申请者)。

  四、申请材料

  (一)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可到商务部委托机构领取,或从商务部网站(http://www.mofcom.gov.cn/)下载;

  (二)羊毛、毛条进口合同;

  (三)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批复文件或备案文件,以及竣工验收报告(无实绩申请者提供)。

  五、关税配额申领

  有实绩申请者在年度内可多次申请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但2017年9月30日前累计申领数量不超过2016年同一贸易方式下的进口数量。进口数量按商务部委托机构收到并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管理系统(以下称管理系统)核销且经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累计数量(下同)计算。

  六、关税配额再分配

  2017年9月30日后,如关税配额总量未申领完毕,商务部对可供分配数量进行再分配。已完成第五条规定数量的有实绩者和符合条件的无实绩者可以递交配额再分配申请,于2017年9月20日前送达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于2017年9月30日前将企业申请送达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并将信息上传至管理系统。逾期不再受理。经商务部核准的申请企业可继续申领进口配额,申领数量不超过核准数量。

  商务部委托机构寄送申请书面材料需注明:

  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

  项目编码18015-001(羊毛、毛条进口关税配额申请材料)

  邮编:100731

  (联系电话:010-65197866)

  七、关税配额证核发

  商务部在管理系统收到填报完整的申请后,于5个工作日内将审批结果通知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于5个工作日内向最终用户发放《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过期未出证的,管理系统将收回申请数量,并相应扣减该企业当年可申领数量。

  八、关税配额证期限

  《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自签发之日起3个月内有效,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1日。

  对2017年12月31日前从始发港出运,需在次年到货的,关税配额持有者需于12月31日前持装船单证及有效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到商务部委托机构申请延期,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最迟不超过2018年2月28日。

  九、关税配额退回与核销

  (一)在《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有效期内,关税配额持有者未使用或未用完已申领的关税配额,需将关税配额证原件交回签发该证的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及时将已使用数量在管理系统中核销并退回未使用数量,同时在相应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原件备注栏中注明并留存备查。商务部将关税配额证所列剩余配额予以收回,计入羊毛、毛条关税配额余量。当年无法完成的关税配额量最迟交回日期不得超过2017年9月15日。未按期交回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量扣减2018年可申领数量。

  (二)关税配额持有者在进口货物办结海关手续后20个工作日内,将海关签章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第一联(收货人办理海关手续联)原件交签发该证的商务部委托机构。商务部委托机构需及时在管理系统进行核销,并将原件留存。办理延期的《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最迟核销期不得超过2018年3月31日。未按期核销者,视同未完成进口,等量扣减2018年可申领数量。

  十、罚则

  申请者对其提交申请材料和信息的真实性承担主体责任,不得有任何隐瞒或提供虚假信息,经核查确定申报材料和信息不属实的,取消其申请资格。对伪造合同或有关材料骗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除依法收缴其配额证外,商务部及其委托机构两年内不再受理其进口关税配额的申请。对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农产品进口关税配额证》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商  务  部

  2016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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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7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监督[2016]275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做好2016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填报工作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83号)、《关于加强和改进国有企业监事会工作的若干意见》(国资发监督[2006]174号)和《关于进一步支持配合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监督[2012]120号)的有关规定,各中央企业每年向监事会报送《企业年度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年度报告)。为做好2016年度报告填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工作体系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年度报告工作,健全组织领导机制,成立年度报告工作领导小组或联席会议,统筹谋划、协同推动各项工作。要研究制定年度报告工作落实方案,明确工作目标、具体措施、责任主体和进度要求,强化部门联动,结合企业实际编制可追溯、可量化、可评价、可考核的工作任务分解台账。企业法定代表人要认真履行好年度报告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强化领导、落实责任,严格把关、确保质量;分管领导要履行好直接责任人职责,深入一线、靠前指挥,把控关键、重点督办;牵头部门要加强组织协调,及时分解落实任务、规范工作流程、细化工作要求、密切跟踪督促、强化过程控制;协同部门要明确任务分工,主动参与、积极配合,细化落实工作责任,形成有效工作合力。中央企业集团总部要加强对子企业年度报告工作的统筹领导,做到统一部署、统一标准、统一实施、统一审核,建立完善横向全面覆盖、纵向责任到人的组织管理体系。

  二、围绕中心工作,全面梳理排查

  各中央企业要以年度报告工作为抓手,紧密围绕中心工作,全面总结一年来企业经营管理和改革发展情况,深入排查重大问题和风险隐患,探索建立企业自查问题清单,认真分析查找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要围绕党中央、国务院重大决策部署及国资监管政策规定执行情况,系统梳理深化国企国资改革和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瘦身健体、提质增效等重点任务落实情况,着重分析化解过剩产能、处置“僵尸企业”、特困企业专项治理、压缩管理层级、减少法人数量、加快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等重点专项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要以提高发展质量和效益为中心,全面梳理、集中排查企业内部控制、财务管理、运营管控、境外资产管理、党建及公司治理等方面存在的重要管控缺陷,详细报告企业重大资产减值、重大资产损失、重大经营风险、债务违约风险等重要风险事项。要建立健全年度报告揭示问题整改落实机制,形成部门间齐抓共管、整改联动的工作局面,有效发挥年度报告在系统诊断和风险预判方面的重要作用。

  三、加强沟通配合,明确范围重点

  各中央企业要深入贯彻落实中央企业监事会工作会议精神,按照“两个融入”、“五个必须”的总体要求,进一步加强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沟通配合,根据监事会监督检查工作需要,结合企业经营规模、组织架构、管控模式、行业特点、区域分布、发展阶段等情况,共同确定企业填报范围和年度重点披露事项。原则上,年度报告填报范围包括企业集团、境内(外)二级单位、各级金融子企业以及所托管企业;整体上市中央企业填报范围包括控股上市公司所属境内(外)二级单位;离岸公司、壳公司等特殊子企业不纳入填报范围,监事会另有要求的除外。三级(含)以下重要子企业及重要非法人实体等填报范围与监事会共同商定,根据监事会工作需要及年度监督检查计划安排,纳入填报范围。鼓励有条件的中央企业试行全级次报送。要根据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的要求,分行业、分业务板块梳理重点关注事项和重点填报内容。

  四、融入日常管控,完善长效机制

  各中央企业要深入推进年度报告工作与企业日常管控工作的深度融合,努力实现工作联动、信息共享、资源整合、成果共用,着力形成以年度报告为抓手的企业自我诊断、自我完善的长效工作机制。要加强年度报告制度建设,建立统一工作规范和标准体系,科学安排工作进度,细化规范工作标准,严格审核评价流程,实现全程闭环管理。要建立内部协同联动机制,充分利用已有管理系统、内部成果、工作报告等信息载体,避免重复归集、重复报送。要实现年度报告与企业信息化工作有效对接,充分利用信息化建设基础,以大数据为核心推进年度报告信息化建设,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分享信息资源,深化成果应用。要建立健全年度报告质量综合评价机制,研究制定年度报告工作及支持配合监事会工作与业绩考核挂钩的具体措施,完善激励约束长效机制,推动年度报告工作落到实处。

  五、落实填报任务,按时备案报送

  (一)请各中央企业于2016年12月15日前将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共同确定的拟报送年度报告有关事项,以正式文件形式(式样见附件1)报监事会工作局备案。

  (二)请各中央企业于2017年2月28日前将集团公司与各级子企业年度报告一并以正式文件形式(式样见附件2)报送派驻本企业监事会(纸质材料1套,光盘2套),同时将年度报告(光盘1套)及正式文件报送监事会工作局备案。

  (三)年度报告继续使用软件填报。《2016年度企业年度工作报告格式文本及编制说明》安装在填报软件中,继续探索推进信息化报送和综合应用。需要填报软件及纸质材料的企业请与监事会工作局联系。

  (四)国资委将组织召开“2016年度中央企业年度工作报告布置培训视频会议”,届时请各中央企业按通知要求组织相关人员参会。

  各中央企业在填报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与派驻本企业监事会或监事会工作局联系。

  联 系 人:监事会工作局 崔竹 刘凌

  联系电话:(010)64471800、64471840、64471356(传真)

  地  址:北京市安定门外大街56号

  邮政编码:100011


   国 资 委

  2016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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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31
文号:国资发监督[2016]2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6]78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实体零售是商品流通的重要基础,是引导生产、扩大消费的重要载体,是繁荣市场、保障就业的重要渠道。近年来,我国实体零售规模持续扩大,业态不断创新,对国民经济的贡献不断增强,但也暴露出发展方式粗放、有效供给不足、运行效率不高等突出问题。当前,受经营成本不断上涨、消费需求结构调整、网络零售快速发展等诸多因素影响,实体零售发展面临前所未有的挑战。为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释放发展活力,增强发展动力,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着力加强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以体制机制改革构筑发展新环境,以信息技术应用激发转型新动能,推动实体零售由销售商品向引导生产和创新生活方式转变,由粗放式发展向注重质量效益转变,由分散独立的竞争主体向融合协同新生态转变,进一步降低流通成本、提高流通效率,更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

  (二)基本原则。

  坚持市场主导。市场是实体零售转型的决定因素,要破除体制机制束缚,营造公平竞争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推动实体零售企业自主选择转型路径,实现战略变革、模式再造和服务提升。

  坚持需求引领。需求是实体零售转型的根本出发点,要适应消费需求新变化,引导实体零售企业补齐短板,增强优势,扩大有效供给,减少无效供给,增强商品、服务、业态等供给结构对需求变化的适应性和灵活性。

  坚持创新驱动。创新是实体零售转型的直接动力,要抢抓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战略机遇,加强互联网、大数据等新一代信息技术应用,大力发展新业态、新模式,进一步提高流通效率和服务水平。

  二、调整商业结构

  (三)调整区域结构。支持商业设施富余地区的企业利用资本、品牌和技术优势,由东部地区向中西部地区转移,由一二线城市向三四线城市延伸和下沉,形成区域竞争优势,培育新的增长点。支持商务、供销、邮政、新闻出版等领域龙头企业向农村延伸服务网络,鼓励发展一批集商品销售、物流配送、生活服务于一体的乡镇商贸中心,统筹城乡商业基础设施建设,实现以城带乡、城乡协同发展。

  (四)调整业态结构。坚持盘活存量与优化增量、淘汰落后与培育新动能并举,引导业态雷同、功能重叠、市场饱和度较高的购物中心、百货店、家居市场等业态有序退出城市核心商圈,支持具备条件的及时调整经营结构,丰富体验业态,由传统销售场所向社交体验、家庭消费、时尚消费、文化消费中心等转变。推动连锁化、品牌化企业进入社区设立便利店和社区超市,加强与电商、物流、金融、电信、市政等对接,发挥终端网点优势,拓展便民增值服务,打造一刻钟便民生活服务圈。

  (五)调整商品结构。引导企业改变千店一面、千店同品现象,不断调整和优化商品品类,在兼顾低收入消费群体的同时,适应中高端消费群体需求,着力增加智能、时尚、健康、绿色商品品种。积极培育世界级消费城市和国际化商圈,不断深化品牌消费集聚区建设,进一步推进工贸结合、农贸结合,积极开展地方特色产品、老字号产品“全国行”、“网上行”和“进名店”等供需对接活动,完善品牌消费环境,加快培育商品品牌和区域品牌。合理确定经营者、生产者责任义务,建立健全重要商品追溯体系,引导企业树立质量为先、信誉至上的经营理念,加强商品质量查验把关,用高标准引导生产环节品质提升,着力提升商品品质。

  三、创新发展方式

  (六)创新经营机制。鼓励企业加快商业模式创新,强化市场需求研究,改变引厂进店、出租柜台等传统经营模式,加强商品设计创意和开发,建立高素质的买手队伍,发展自有品牌、实行深度联营和买断经营,强化企业核心竞争力。推动企业管理体制变革,实现组织结构扁平化、运营管理数据化、激励机制市场化,提高经营效率和管理水平。强化供应链管理,支持实体零售企业构建与供应商信息共享、利益均摊、风险共担的新型零供关系,提高供应链管控能力和资源整合、运营协同能力。

  (七)创新组织形式。鼓励连锁经营创新发展,改变以门店数量扩张为主的粗放发展方式,逐步利用大数据等技术科学选址、智能选品、精准营销、协同管理,提高发展质量。鼓励特许经营向多行业、多业态拓展,着力提高特许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引导发展自愿连锁,支持龙头企业建立集中采购分销平台,整合采购、配送和服务资源,带动中小企业降本增效。推进商贸物流标准化、信息化,培育多层次物流信息服务平台,整合社会物流资源,支持连锁企业自有物流设施、零售网点向社会开放成为配送节点,提高物流效率,降低物流成本。

  (八)创新服务体验。引导企业顺应个性化、多样化、品质化消费趋势,弘扬诚信服务,推广精细服务,提高服务技能,延伸服务链条,规范服务流程。支持企业运用大数据技术分析顾客消费行为,开展精准服务和定制服务,灵活运用网络平台、移动终端、社交媒体与顾客互动,建立及时、高效的消费需求反馈机制,做精做深体验消费。支持企业开展服务设施人性化、智能化改造,鼓励社会资本参与无线网络、移动支付、自助服务、停车场等配套设施建设。

  四、促进跨界融合

  (九)促进线上线下融合。建立适应融合发展的标准规范、竞争规则,引导实体零售企业逐步提高信息化水平,将线下物流、服务、体验等优势与线上商流、资金流、信息流融合,拓展智能化、网络化的全渠道布局。鼓励线上线下优势企业通过战略合作、交叉持股、并购重组等多种形式整合市场资源,培育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新型市场主体。建立社会化、市场化的数据应用机制,鼓励电子商务平台向实体零售企业有条件地开放数据资源,提高资源配置效率和经营决策水平。

  (十)促进多领域协同。鼓励发展设施高效智能、功能便利完备、信息互联互通的智慧商圈,促进业态功能互补、客户资源共享、大中小企业协同发展。大力发展平台经济,以流通创新基地为基础,培育一批为中小企业和创业者提供专业化服务的平台载体,提高协同创新能力。深化国有商贸企业改革,鼓励各类投资者参与国有商贸企业改制重组,积极发展混合所有制。鼓励零售企业与创意产业、文化艺术产业、会展业、旅游业融合发展,实现跨行业联动。

  (十一)促进内外贸一体化。进一步提高零售领域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通过引入资本、技术、管理推动实体零售企业创新转型。优化食品、化妆品等商品进口卫生安全等审批程序,简化进口食品检验检疫审批手续,支持引进国外知名品牌。完善信息、交易、支付、物流等服务支撑,优化过境通关、外汇结算等关键环节,提升跨境贸易规模。鼓励内贸市场培育外贸功能,鼓励具有技术、品牌、质量、服务优势的外向型企业建立国内营销渠道。推动有条件的企业“走出去”构建海外营销和物流服务网络,提升国际化经营能力。

  五、优化发展环境

  (十二)加强网点规划。统筹考虑城乡人口规模和生产生活需求,科学确定商业网点发展建设要求,并纳入城乡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推动商业与人口、交通、市政、生态环境协调发展。加强对城市大型商业网点建设的听证论证,鼓励其有序发展。支持各地结合实际,明确新建社区的商业设施配套要求,利用公有闲置物业或以回购廉租方式保障老旧社区基本商业业态用房需求。发挥行业协会、中介机构作用,支持建设公开、透明的商铺租赁信息服务平台,引导供需双方直接对接,鼓励以市场化方式盘活现有商业设施资源,减少公有产权商铺转租行为,有效降低商铺租金。

  (十三)推进简政放权。推动住所登记改革,为连锁企业提供便利的登记注册服务,地方政府不得以任何形式对连锁企业设立非企业法人门店和配送中心设置障碍。进一步落实和完善食品经营相关管理规定。连锁企业从事出版物等零售业务,其非企业法人直营门店可直接凭企业总部获取的许可文件复印件到门店所在地主管部门备案。放宽对临街店铺装潢装修限制,取消不必要的店内装修改造审批程序。在保障公共安全的情况下,放宽对户外营销活动的限制。完善城市配送车辆通行制度,为企业发展夜间配送、共同配送创造条件。

  (十四)促进公平竞争。健全部门联动和跨区域协同机制,完善市场监管手段,加快构建生产与流通领域协同、线上与线下一体的监管体系。严厉打击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侵犯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商业欺诈等违法行为。指导和督促电子商务平台企业加强对网络经营者的资格审查。强化连锁经营企业总部管理责任,重点检查企业总部和配送中心,减少对销售普通商品零售门店的重复检查。依法禁止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的低于成本价销售行为,依法打击垄断协议、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等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充分利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覆盖线上线下的企业及相关主体信用信息采集、共享与使用机制,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对外公示,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

  (十五)完善公共服务。加快建立健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商贸物流、供应链服务等领域标准体系,从标准贯彻实施入手,开展实体零售提质增效专项行动,进一步提高竞争能力和服务水平。加强零售业统计监测和运行分析工作,整合各类信息资源,构建反映零售业发展环境的评价指标体系,引导各类市场主体合理把握开发节奏、科学配置商业资源。加快建设商务公共服务云平台,对接政府部门服务资源,发挥行业协会、专业服务机构作用,为企业创新转型提供技术、管理、咨询、信息等一体化支撑服务。鼓励开展多种形式的培训和业务交流,加大专业性技术人才培养力度,推动复合型高端人才合理流动,完善多层次零售业人才队伍,提高从业人员综合创新能力。

  六、强化政策支持

  (十六)减轻企业税费负担。落实好总分支机构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相关规定。营造线上线下企业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零售企业设立的科技型子公司从事互联网等信息技术研发,符合条件的可按规定申请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符合条件的研发费用可按规定加计扣除。降低部分消费品进口关税。落实取消税务发票工本费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强制零售企业使用冠名发票、卷式发票,大力推广电子发票。全面落实工商用电同价政策,在实行峰谷电价的地区,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开展商业用户选择执行行业平均电价或峰谷分时电价试点。落实银行卡刷卡手续费定价机制改革方案,持续优化银行卡受理环境。

  (十七)加强财政金融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实际情况,发挥财政资金引导带动作用,对实体零售创新转型予以支持。用好国家新兴产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中小企业发展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按市场化原则设立投资基金,引导社会资本加大对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的投入。积极稳妥扩大消费信贷,将消费金融公司试点推广至全国。采取多种方式支持零售企业线上线下融合发展的支付业务处理。创新发展供应链融资等融资方式,拓宽企业融资渠道。支持商业银行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发放中长期贷款,促进企业固定资产投资和兼并重组。积极研究通过应收账款、存货、仓单等动产质押融资模式改进和完善小微企业金融服务,通过创业担保贷款积极扶持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

  (十八)开展试点示范带动。支持有条件的地区完善政府引导推动、企业自主转型的工作机制,在财政、金融、人才、技术、标准化及服务体系建设等方面进行探索,推动实体零售创新转型。内贸流通体制改革发展综合试点城市要发挥先行先试优势,突破制约实体零售创新转型的体制机制障碍,探索形成可复制推广的经验。开展智慧商店、智慧商圈示范创建工作,及时总结推广成功经验,示范引领创新转型。

  各地区、各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加快研究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和配套措施,明确责任主体、时间表和路线图,形成合力。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业务指导和督促检查,综合运用第三方评估、社会监督评价等多种方式科学评估实施效果,推动各项任务措施落到实处。

 

  国务院办公厅

  201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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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2
文号:国办发[2016]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6]63号 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新一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设立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是党中央、国务院在新形势下作出的重大决策。2015年4月,中国(广东)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以及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扩展区域运行。1年多来,4省市和有关部门按照党中央、国务院部署,以制度创新为核心,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推动自贸试验区在投资、贸易、金融、事中事后监管等多个方面进行了大胆探索,形成了新一批改革创新成果。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自贸试验区可复制、可推广的新一批改革试点经验将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复制推广的主要内容

  (一)在全国范围内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1.投资管理领域:“负面清单以外领域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审批改革”、“税控发票领用网上申请”、“企业简易注销”等3项。

  2.贸易便利化领域:“依托电子口岸公共平台建设国际贸易单一窗口,推进单一窗口免费申报机制”、“国际海关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制度”、“出境加工监管”、“企业协调员制度”、“原产地签证管理改革创新”、“国际航行船舶检疫监管新模式”、“免除低风险动植物检疫证书清单制度”等7项。

  3.事中事后监管措施:“引入中介机构开展保税核查、核销和企业稽查”、“海关企业进出口信用信息公示制度”等2项。

  (二)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复制推广的改革事项。

  包括:“入境维修产品监管新模式”、“一次备案,多次使用”、“委内加工监管”、“仓储货物按状态分类监管”、“大宗商品现货保税交易”、“保税展示交易货物分线监管、预检验和登记核销管理模式”、“海关特殊监管区域间保税货物流转监管模式”等7项。

  二、高度重视推广工作

  各地区、各部门要深刻认识复制推广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的重大意义,将复制推广工作作为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举措,积极转变政府管理理念,提高政府管理水平,着力推动制度创新,深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逐步构建与我国开放型经济发展要求相适应的新体制、新模式,持续释放改革红利,增强发展新动能、拓展发展新空间。

  三、切实做好组织实施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将自贸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列为本地区重点工作,完善领导机制和复制推广工作机制,积极创造条件、扎实推进,确保改革试点经验落地生根,产生实效。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定时限完成复制推广工作,需报国务院批准的事项要按程序报批,需调整有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部门规章规定的,要按法定程序办理。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要适时督促检查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进展情况及其效果。复制推广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要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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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2
文号:国发[2016]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6]45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煤层气的勘探开发和煤矿瓦斯治理,经国务院批准,现将“十三五”期间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的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中联煤层气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国内外合作者(以下简称中联煤层气公司),在我国境内进行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性能不能满足要求,并直接用于勘探开发的设备、仪器、零附件、专用工具(详见本通知所附管理规定所附的《勘探开发煤层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以下简称《免税物资清单》),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国内其他从事煤层气勘探开发的单位,应在实际申报进口相关物资前按有关规定程序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经财政部商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比照中联煤层气公司享受上述进口税收优惠政策。

  三、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暂时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时海关按暂时进口货物办理手续。超出海关规定暂时进口时限仍需继续使用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可予延期,在暂时进口(包括延期)期限内准予按本通知规定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四、符合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项下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所列的物资准予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租赁进口《免税物资清单》以外的物资应按有关规定照章征税。

  五、本通知规定的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具体管理规定详见附件。

  附件:关于煤层气勘探开发项目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管理规定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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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8
文号:财关税[2016]4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施函[2016]121号 关于征求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有关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有关行业协会:

2014年,我部颁布了《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14]118号),为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起到了良好的作用。为总结工程质量治理两年行动经验,着力建立长效机制,我们对118号文进行修订,起草了《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现印送你们征求意见。请于2016年12月20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施工监管处。

联系电话:010-58933327,58934163(传真)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2016年11月17日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筑工程施工发承包活动,保证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有效遏制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维护建筑市场秩序和建设工程主要参与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建筑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建筑活动实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统一监督管理全国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

    本办法所称的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具体是指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肢解发包、违法直接发包、违反法定发包程序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五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发包:

    (一)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个人的;

    (二)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施工单位的;

    (三)未履行法定程序违法直接发包,包括依法应当进行招标未招标,依法应当申请直接发包未申请或申请未被核准的;

    (四)未履行法定发包程序进行发包,包括未依法发布招标公告、未履行依法所需的发包前置审批手续、采用邀请招标进行发包未履行依法所需审批手续等的;

    (五)建设单位设置不合理的招投标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或者投标人的;

    (六)建设单位将一个单位工程的施工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

    (七)建设单位违反施工合同约定,又未经承包单位同意,通过各种形式要求承包单位选择其指定分包单位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发包行为。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转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三)劳务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四)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五)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六)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的;

(七)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八)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九)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分包,是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第九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

    (一)施工单位将需要专业承包资质的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个人的;

    (二)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施工总承包合同范围内工程的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三)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四)劳务作业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五)劳务作业承包人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

    前款所称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

    第十一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一)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借用其他施工单位的资质承揽工程的;

    (二)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相互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包括资质等级低的借用资质等级高的,资质等级高的借用资质等级低的,相同资质等级相互借用的;

    (三)本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至(九)项规定的情形,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挂靠行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均可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进行举报。

 接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受理、调查、认定和处理,除无法告知举报人的情况外,应当及时将查处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三条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的认定查处工作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实施查处工作过程中,如接到法院、仲裁、监察等部门转交或移送的相关案件的线索或证据,应当依法受理、核实相关情况,并按能够或已经认定的事实严肃处理,并把处理结果告知转交或移送案件材料部门。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在实施建筑市场和施工现场监督管理等工作中发现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按照本办法进行认定,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一)对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施工单位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进行处罚。对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的,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进行处罚。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七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三)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施工单位或个人,依据《建筑法》第六十五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条规定进行处罚。

    (四)对认定有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依据《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

    (五)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三条规定,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进行处罚。

    (六)对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的,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进行处罚。对注册执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因过错造成质量事故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二条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对有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及挂靠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除应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予以相应行政处罚外,还可以采取以下行政管理措施:

    (一)建设单位违法发包,拒不整改或者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依法不予办理质量监督、施工许可等手续。对全部或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同时将建设单位违法发包的行为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及纪检监察部门,并建议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二)对认定有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的施工单位,可依法限制其在3个月内不得参加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招标投标活动、承揽新的工程项目,并对其企业资质是否满足资质标准条件进行核查,对达不到资质标准要求的限期整改,整改仍达不到要求的,资质审批机关撤回其资质证书。

    对2年内发生2次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责令其停业整顿6个月以上,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揽新的工程项目。

    对2年内发生3次以上转包、违法分包、挂靠、转让出借资质证书或者以其他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施工单位,资质审批机关降低其资质等级。

    (三)注册执业人员未执行法律法规,在认定有转包行为的项目中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注册,且不得再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对认定有挂靠行为的个人,不得再担任该项目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执业资格证书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5年内不予执业资格注册;造成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吊销其执业资格证书,终身不予注册。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将查处的违法发包、转包、违法分包、挂靠等违法行为和处罚结果记入单位或个人信用档案,同时向社会公示,并逐级上报至住房城乡建设部,在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公示。

    第十七条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外的专业工程参照本办法执行。省级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依据本办法制定相应实施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住房城乡建设部2014年10月1日发布的《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等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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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7
文号:建市施函[2016]1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6]30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

  为进一步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Ⅱ、Ⅲ类个人银行账户的开立、变更和撤销

  (一)个人开立Ⅱ类、Ⅲ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Ⅱ、Ⅲ类户)可以绑定本人I类银行账户(以下简称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不得绑定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二)个人可以凭有效身份证件通过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柜面开立Ⅰ、Ⅱ、Ⅲ类户。个人在银行柜面开立的Ⅱ、Ⅲ类户,无需绑定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进行身份验证。

  银行依托自助机具为个人开立Ⅰ类户的,应当经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审核开户人身份。

  (三)银行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应当遵守银行账户实名制规定和反洗钱客户身份资料保存制度要求,留存开户申请人身份证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影像等。有条件的银行,可以通过视频或者人脸识别等安全有效的技术手段作为辅助核实个人身份信息的方式。

  (四)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Ⅱ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且绑定账户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第三方机构只能作为验证信息传输通道。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绑定账户是否为Ⅰ类户或者信用卡账户等5个要素。人民银行小额支付系统已增加对手机号码和信用卡账户的验证功能(具体接口报文见附件),银行应当于2016年12月底前完成相关接口开发和修改工作。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Ⅲ类户,应当向绑定账户开户行验证Ⅲ类户与绑定账户为同一人开立,验证的信息应当至少包括开户申请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账号(卡号)等4个要素。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当要求开户申请人登记验证的手机号码与绑定账户使用的手机号码保持一致。

  (五)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变更业务。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手机号码、绑定账户变更业务时,应当按照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信息,并采取措施核实个人变更信息的真实意愿。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变更,且绑定账户为他行账户的,应当要求个人先将Ⅱ类户所有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赎回、提前支取定期存款,将Ⅱ、Ⅲ类户资金全部转回绑定账户后再予以变更。

  (六)银行可以通过柜面或者电子渠道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业务。

  银行通过电子渠道非面对面为个人办理Ⅱ、Ⅲ类户销户时,绑定账户已销户的,个人可按照银行新开户要求重新验证个人身份信息后绑定新的账户,将Ⅱ、Ⅲ类户资金转回新绑定账户后再办理销户。

  (七)银行在联网核查公民身份信息系统运行时间以外办理Ⅱ、Ⅲ类户开户业务的,可以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对开户申请人身份进行联网核查:一是银行可先为开户申请人开立Ⅱ、Ⅲ类户,该账户只收不付,在银行按规定联网核查个人身份信息后账户才能正常使用;二是银行可以通过公安部认可的其他查询渠道联网核查。

  (八)银行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发布〈全国集中银行账户管理系统接入接口规范——个人银行账户部分〉的通知》(银办发[2016]168号)要求,对Ⅰ、Ⅱ、Ⅲ类户和信用卡账户有效区分、标识,并按规定向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系统报备(报备时间另行通知)。

  (九)银行为个人开立Ⅱ、Ⅲ类户时,应在与客户签订的账户管理协议中约定长期不动户、零余额账户处置方法。

  (十)社会保障卡、军人保障卡管理事项另行通知。

  二、关于Ⅱ、Ⅲ类户的使用

  (一)银行应当积极引导个人使用Ⅱ、Ⅲ类户办理小额网络支付业务,在移动支付中便捷应用,建立个人银行账户资金保护机制。

  (二)Ⅱ类户可以办理存款、购买投资理财产品等金融产品、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Ⅱ类户还可以办理存取现金、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可以配发银行卡实体卡片。其中,Ⅱ类户非绑定账户转入资金、存入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消费和缴费、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取出现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1万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20万元。

  Ⅲ类户可以办理限额消费和缴费、限额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业务。经银行柜面、自助设备加以银行工作人员现场面对面确认身份的,Ⅲ类户还可以办理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业务。其中,Ⅲ类户账户余额不得超过1000元;非绑定账户资金转入日累计限额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为10万元;消费和缴费支付、向非绑定账户转出资金日累计限额合计为5000元,年累计限额合计为10万元。

  银行可以根据自身风险管理能力和客户需求,在规定限额下设定本银行的具体限额。在确保支付指令的唯一性、完整性及交易的不可抵赖性的前提下,Ⅱ类户向绑定账户转账可以不采用数字证书或者电子签名的支付指令验证方式。Ⅱ类户购买投资理财产品是指购买银行自营或代理销售的投资理财等金融产品。

  (三)银行可以通过Ⅱ、Ⅲ类户开展基于主机的卡模拟(HCE)、手机安全单元(SE)、支付标记化(Tokenization)等技术的移动支付业务。

  (四)个人可以将在支付机构开立的支付账户绑定本人同名Ⅱ、Ⅲ类户使用。

  (五)银行可以向Ⅱ类户发放本银行贷款资金并通过Ⅱ类户还款,Ⅱ类户不得透支。发放贷款和贷款资金归还,不受转账限额规定。

  (六)银行可以在确保个人账户资金安全的前提下,通过Ⅱ、Ⅲ类户向绑定账户发送指令扣划资金。

  三、建立健全绑定账户信息验证机制

  (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应当发挥协调作用,推动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银行积极利用小额支付系统或者其他渠道,协助建立辖区内地方性法人银行的绑定账户互验机制,实现对绑定账户的客户账户信息查验。

  (二)除小额支付系统外,银行可以使用中国银联等机构提供的验证通道,实现Ⅱ类户开户银行与绑定账户开户银行间的信息验证,并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银行卡风险管理的通知》(银发[2016]170号)规定,加强账户信息安全保护。

  四、相关要求

  (一)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应当督促辖区内银行全面落实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制度,指导银行加快行内系统的改造,开办Ⅱ、Ⅲ类户业务,实现账户分类标识。

  (二)银行应当以个人银行账户分类管理为契机提升银行服务水平,加大对网点柜员的培训和对社会公众的宣传力度,使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并积极利用Ⅱ、Ⅲ类户来满足多样化支付需求和资金保护需求。

  (三)银行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规范存量Ⅱ、Ⅲ类户的开立和使用管理,不符合本通知要求的,应当立即整改。对未按照规定验证绑定账户信息的Ⅱ、Ⅲ类户,自2017年4月1日起暂停业务办理。

  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深圳市中心支行将本通知转发至辖区内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和外资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

  2016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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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5
文号:银发[2016]3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库[2016]416号 关于简化优化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 采购进口产品审批审核有关事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办公厅(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办公厅(室),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秘书局,全国政协办公厅秘书局,高法院办公厅,高检院办公厅,各民主党派中央办公厅(室),有关人民团体办公厅(室):

  为简化优化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审批审核程序,提高审批审核工作效率,保障中央预算单位政府采购活动的顺利开展,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推行变更政府采购方式一揽子申报和批复

  主管预算单位应加强本部门变更政府采购方式申报管理,定期归集所属预算单位申请项目,向财政部(国库司)一揽子申报,财政部(国库司)一揽子批复。归集的周期和频次由主管预算单位结合实际自行确定。时间紧急或临时增加的采购项目可单独申报和批复。

  二、推行采购进口产品集中论证和统一报批

  主管预算单位应按年度汇总所属预算单位的采购进口产品申请,组织专家集中论证后向财政部(国库司)申报,财政部(国库司)统一批复。时间紧急或临时增加的采购项目可单独申报和批复。

  三、提高申报和审批审核效率

  主管预算单位应完善内部管理规定和流程,明确时间节点和工作要求,及时做好所属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申报工作。对于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申请,财政部(国库司)实行限时办结制。对于申请理由不符合规定的项目,财政部(国库司)及时退回并告知原因;对于申请材料不完善和不符合规定的,财政部(国库司)一次性告知主管预算单位修改补充事项;对于符合规定的申请项目,财政部(国库司)自收到申请材料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批复。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和采购进口产品的其他事宜,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15]36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进口产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库[2007]119号)和《财政部关于完善中央单位政府采购预算管理和中央高校、科研院所科研仪器设备采购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财库[2016]1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办公厅

 2016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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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8
文号:财办库[2016]4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6]19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国家税务总局集中采购中心、海关总署物资装备采购中心、中国人民银行集中采购中心、公安部警用装备采购中心:

  现将财政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财政部

  2016年11月18日

  附件: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评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评审专家,是指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选聘,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的人员。评审专家选聘、解聘、抽取、使用、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评审专家实行统一标准、管用分离、随机抽取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评审专家专业分类标准和评审专家库建设标准,建设管理国家评审专家库。

  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建设本地区评审专家库并实行动态管理,与国家评审专家库互联互通、资源共享。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履行对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章评审专家选聘与解聘

  第五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公开征集、单位推荐和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选聘评审专家。

  第六条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廉洁自律,遵纪守法,无行贿、受贿、欺诈等不良信用记录;

  (二)具有中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且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或者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

  (三)熟悉政府采购相关政策法规;

  (四)承诺以独立身份参加评审工作,依法履行评审专家工作职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中国公民;

  (五)不满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评审工作;

  (六)申请成为评审专家前三年内,无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对评审专家数量较少的专业,前款第(二)项、第(五)项所列条件可以适当放宽。

  第七条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自愿申请成为评审专家的人员(以下简称申请人),应当提供以下申请材料:

  (一)个人简历、本人签署的申请书和承诺书;

  (二)学历学位证书、专业技术职称证书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证明材料;

  (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四)本人认为需要申请回避的信息;

  (五)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申请人应当根据本人专业或专长申报评审专业。

  第九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申报的评审专业和信用信息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选聘为评审专家,纳入评审专家库管理。

  第十条评审专家工作单位、联系方式、专业技术职称、需要回避的信息等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相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申请变更相关信息。

  第十一条评审专家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将其解聘:

  (一)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条件;

  (二)本人申请不再担任评审专家;

  (三)存在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不良行为记录;

  (四)受到刑事处罚。

  第三章评审专家抽取与使用

  第十二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设立的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评审专家。

  评审专家库中相关专家数量不能保证随机抽取需要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可以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经审核选聘入库后再随机抽取使用。

  第十三条技术复杂、专业性强的采购项目,通过随机方式难以确定合适评审专家的,经主管预算单位同意,采购人可以自行选定相应专业领域的评审专家。

  自行选定评审专家的,应当优先选择本单位以外的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除采用竞争性谈判、竞争性磋商方式采购,以及异地评审的项目外,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抽取评审专家的开始时间原则上不得早于评审活动开始前2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宣布评审工作纪律,并将记载评审工作纪律的书面文件作为采购文件一并存档。

  第十六条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评审专家对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项目只能作为采购人代表参与评审活动。

  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活动。

  第十七条出现评审专家缺席、回避等情形导致评审现场专家数量不符合规定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及时补抽评审专家,或者经采购人主管预算单位同意自行选定补足评审专家。无法及时补足评审专家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立即停止评审工作,妥善保存采购文件,依法重新组建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磋商小组进行评审。

  第十八条评审专家应当严格遵守评审工作纪律,按照客观、公正、审慎的原则,根据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评审专家发现采购文件内容违反国家有关强制性规定或者采购文件存在歧义、重大缺陷导致评审工作无法进行时,应当停止评审并向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书面说明情况。

  评审专家应当配合答复供应商的询问、质疑和投诉等事项,不得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和在评审过程中获悉的商业秘密。

  评审专家发现供应商具有行贿、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串通等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向财政部门报告。

  评审专家在评审过程中受到非法干预的,应当及时向财政、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十九条评审专家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字,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法律责任。对需要共同认定的事项存在争议的,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结论。对评审报告有异议的,应当在评审报告上签署不同意见并说明理由,否则视为同意评审报告。

  第二十条评审专家名单在评审结果公告前应当保密。评审活动完成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随中标、成交结果一并公告评审专家名单,并对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做出标注。

  各级财政部门、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有关工作人员不得泄露评审专家的个人情况。

  第二十一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

  评审专家可以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查询本人职责履行情况记录,并就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评审专家履职情况等因素设置阶梯抽取概率。

  第二十二条评审专家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职责履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集中采购目录内的项目,由集中采购机构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集中采购目录外的项目,由采购人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四条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评审专家劳务报酬标准。中央预算单位参照本单位所在地或评审活动所在地标准支付评审专家劳务报酬。

  第二十五条评审专家参加异地评审的,其往返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等实际发生的费用,可参照采购人执行的差旅费管理办法相应标准向采购人或集中采购机构凭据报销。

  第二十六条评审专家未完成评审工作擅自离开评审现场,或者在评审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不得获取劳务报酬和报销异地评审差旅费。评审专家以外的其他人员不得获取评审劳务报酬。

  第四章评审专家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评审专家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或者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评审专家有上述违法行为的,其评审意见无效;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及时向采购人本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或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的,列入不良行为记录:

  (一)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程序、评审方法和评审标准进行独立评审;

  (二)泄露评审文件、评审情况;

  (三)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

  (四)收受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提供虚假申请材料;

  (六)拒不履行配合答复供应商询问、质疑、投诉等法定义务;

  (七)以评审专家身份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公信力的活动。

  第三十条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抽取和使用评审专家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评审专家管理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照《政府采购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参加评审活动的采购人代表、采购人依法自行选定的评审专家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国家对评审专家抽取、选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各省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监察部2003年11月17日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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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8
文号:财库[2016]1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库[2016]185号 财政部关于2016年度部门决算工作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2016年度部门决算编审工作即将全面展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等有关规定,现将2016年度部门决算报表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工作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各地区、各部门应当进一步加强决算工作组织领导,完善协作配合机制,加强人才队伍建设,夯实决算工作基础,确保决算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

  (二)不断创新,深化公开。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原则,通过完善公开方案,扩大公开范围,细化公开内容,规范公开渠道,回应社会关切,不断提升政府公信力。

  (三)积极探索,加强应用。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和需求导向,继续探索运用大数据等新的技术方法深入挖掘决算价值,强化决算分析评价结果的应用,推动决算数据共享,为改进预算管理和财务会计工作提供有力支持。

  二、报送要求

  (一)中央部门。

  1.根据《财政部关于专员办加强财政预算监管工作的通知》(财预[2014]352号),各部门应当督促所属预算单位配合所在地专员办审核属地中央预算单位决算工作,二级及二级以下预算单位在向主管部门上报本单位决算的同时抄送所在地专员办。专员办审核属地中央预算单位决算的相关工作要求另行通知。

  2.各部门应于2017年3月20日前,将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项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部门决算分析评价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一级预算单位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一并报送财政部部门预算管理司进行审核,并按照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意见进行决算调整。此后,各部门应按照部门决算会审通知,携带调整后的部门决算数据和相关材料、部门预算管理司审核情况记录表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中央部门决算会审。

  (二)地方财政部门。

  各地区应当在2017年4月20日前完成部门决算的审核和汇总工作,并按照部门决算会审通知,携带部门决算汇总表(分科目打印至类级科目)、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部门决算分析评价工作开展情况,以及电子介质数据(含汇总及全部分户分科目数据,省级财政部门填报说明和分析报告附在决算软件的“上报文档”中)等材料,参加财政部国库司组织的地方部门决算会审。

  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除向财政部报送部门决算材料外,还应提前将部门决算及相关材料报送所在省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省级财政部门报送财政部的部门决算汇总数中应包含计划单列市数据。

  三、其他事项

  (一)关于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等决算编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可从财政部网站国库司频道(http://gks.mof.gov.cn/)的“政策解读”栏目下载部门决算报表编制说明等决算编审资料,或在“软件下载”栏目下载并安装部门决算软件后在软件说明文档中查阅。

  (二)关于部门决算会审工作。

  财政部国库司组织中央部门决算会审和地方部门决算会审的具体事项另行通知。


  财政部

  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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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4
文号:财库[2016]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6]1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1.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

2.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协查)

3.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

4.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情况统计表

5.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

6.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

7.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

8.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

9.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

10.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

11.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14日


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各级税务机关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一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明确专业机构和人员,对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实施集中统一管理。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省级特别纳税调整会审人员库和后备人才队伍。选择具有一定理论水平、业务能力强的人员充实到会审人员库中,打破部门、层级、岗位对人员使用的限制,有效发挥专业人员优势,开展案件调查;积极培养后备人才,满足长期开展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需要。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相关人员的培训和发展创造条件,提升其专业能力和水平,稳定专职人员队伍。

税源比较集中的地区,省级税务机关可以建立省市一体化管理机制,成立专业化特别纳税调整管理团队,集中开展案源监控、选案分析、案件调查、结案审核等工作。

第二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结合本地实际,利用内部征管信息,海关、银行、工商、统计、证券、商务、外汇管理等其他政府部门信息,以及外购信息等,建立健全特别纳税调整信息资料库。

第三条 各省级税务机关应当构建跨境关联交易风险模型和指标体系,通过分析纳税人历年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信息、关联申报信息以及其他涉税信息,对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关联交易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识别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对不同风险等级的纳税人实施相应的应对策略。

第四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的,应当采取集体研究讨论的方式确定调查对象;未确定为调查对象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向纳税人提示其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存在的特别纳税调整风险涉及全国其他省(市)的,应当及时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确定特别纳税调整联查案件。

对于税务总局确定的特别纳税调整联查案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联查范围内的纳税人确定为调查对象。

第五条 调查对象确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附件1),并附立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进行审核。

属于全国联查案件和一般反避税管理案件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审核,税务总局审核同意后,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以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总局审核后不同意立案或者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意见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除全国联查案件和一般反避税管理以外的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同意立案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备案,并将《特别纳税调整立案审核表》以及有关资料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组成办案小组实施调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不同意立案或者需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应当及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将意见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六条 涉及全国联查案件的,税务总局牵头从相关省(市)抽调专业人员组成联查办案小组实施调查,集体研究讨论,统一确定调查调整方案。

联查过程中需要收集相关资料的,由联查办案小组确定收集资料清单,由税务总局指定税务机关统一送达纳税人。

被联查纳税人各成员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特别是总部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积极配合收集相关资料并提供给联查办案小组。

第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收集属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管辖的被调查纳税人关联方或可比对象相关资料的,应当填写《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协查)》(附件2),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税务机关转发办理。

主管税务机关需要获取中央各部委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按规定程序办理;需要通过境外税务主管当局获取境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层报税务总局,由税务总局审核后根据我国对外签订的协定、协议或者安排的有关规定与境外税务主管当局开展信息交换。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办案小组应当集体研究讨论形成案件初步调整方案或不予调整的意见和理由,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附件3),并附结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由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第九条 属于全国联查案件的重大案件,由主管税务机关填制《特别纳税调整结案审核表》,并附结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无需经过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除全国联查案件以外的重大案件,经省级会审小组审核同意后,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按照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

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案件时,可以听取办案小组成员和省级会审小组成员对案件调查具体情况的汇报,共同讨论、评议案件。

第十条 重大案件包括:

(一)全国联查案件。

(二)转让定价调查初步调整方案单案补税金额1000万元以上的案件。

(三)涉及成本分摊管理的案件。

(四)涉及受控外国企业管理的案件。

(五)涉及资本弱化管理的案件。

(六)涉及一般反避税管理的案件。

(七)其他

第十一条 全国会审小组或者省级会审小组各成员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出具审核意见。各成员投票一致同意调整方案的,会审小组应当作出同意调整方案的最终意见;各成员投票一致不同意或者意见不一致的,会审小组应当作出修改调整方案或者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的意见。办案小组修改调整方案或者进一步补充相关资料后,会审小组应当在综合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就是否同意调整方案形成最终会审意见。

属于非重大案件的,省级会审小组形成的最终会审意见,应当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呈报税务总局备案,税务总局通过抽查等方式实施案件质量管理。

属于重大案件的,全国会审小组形成的最终会审意见,应当通过案件管理系统转发给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根据最终会审意见,分以下情况进行处理:

(一)同意不予调整意见的,向被调查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结论通知书》。

(二)不同意不予调整意见或初步调整方案的,按照修改或者补充资料的意见完善后,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

(三)同意初步调整方案的,向被调查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未提出异议的,或者提出异议后又拒绝协商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办案小组集体审核后,认为不应采纳的,应当将被调查纳税人的异议以及不应采纳的意见和理由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同意办案小组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以初步调整方案作为最终调整方案,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不同意办案小组意见的,办案小组应当修改调整方案。

被调查纳税人收到《特别纳税调查初步调整通知书》后,在规定时限内提出异议,办案小组或者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认为确需对调整方案进行修改的,办案小组应当将修改后的调整方案依照本规程第八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再次层报审核。经会审小组审核形成最终调整方案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向纳税人送达《特别纳税调查调整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跟踪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和预约定价安排、相互协商协议的执行以及补(退)税款情况,并在纳税人实际补(退)税款之日起10日内,将补(退)税款、加收利息和滞纳金情况填制《特别纳税调整补征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4)、《预约定价安排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5)、《相互协商协议补(退)税款情况统计表》(附件6),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对纳税人实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结束后,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文书、工作底稿、证据等资料,按有关规定集中归档。税务机关内部需要调阅的,应当严格执行档案转出、接收和调阅手续。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存在特别纳税调整风险,纳税人自行调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自行调整情况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纳税人拒绝自行调整,或者自行调整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将其确定为调查对象。

第十六条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协调配合,涉及对方税务机关管辖税种的,应当向对方发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联系单(适用于信息交换)》(附件7);同时涉及双方管辖税种的,可以联合开展特别纳税调查调整。

第十七条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仅涉及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或者地方税务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谈签相关工作,或者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组织协调谈签相关工作。

税务机关在预备会谈期间和纳税人达成一致意见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附件8),附预备会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省级税务机关审核后同意的,应当及时呈报税务总局备案,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机关经分析评估后与纳税人开展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并达成一致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附件9),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分析评估报告以及有关资料,参照本规程第九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经省级会审小组集体审核后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呈报税务总局,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之日起10日内,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附件10)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附件11),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

第十八条 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同时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的,或者同时涉及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的,由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协调,税务总局或者税务总局指定的税务机关负责谈签相关工作。

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在预备会谈期间和纳税人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受理谈签意向审核表》,附预备会谈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同意其提交谈签意向的《税务事项通知书》。

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经分析评估后与纳税人开展预约定价安排协商并达成一致的,由指定的税务机关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签署审核表》,附单边预约定价安排文本、分析评估报告以及有关资料,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参照本规程第九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由全国会审小组集体审核。经审核同意后,由税务总局或者指定的税务机关与纳税人统一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并转发各主管税务机关执行,也可以由各主管税务机关与纳税人分别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

指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在签署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之日起10日内,填制《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中文)》和《单边预约定价安排信息交换表(英文)》,并通过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

第十九条 对于在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中取得的纳税人信息资料以及案件调查调整相关资料,各级税务机关应当按有关规定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当依据《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暂行办法》(财行[2011]173号文件印发)的有关规定,管理反避税专项经费。

第二十一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本地区特别纳税调整工作的统筹协调,税务总局对省级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在以下方面进行年度考核:

(一)专业人员管理和培训。

(二)跨境关联交易风险模型和指标体系的运用,包括风险监控、风险提示及纳税人自行调整情况。

(三)立案、调查、资料收集、审核、结案、税款入库、案卷归档等工作的开展情况。

(四)反避税专项经费管理情况。

(五)特别纳税调整案件宣传口径合规情况。

(六)其他有关工作。

第二十二条 税务总局对省级税务机关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年度考核情况进行通报;对工作成绩突出的税务机关或人员,给予通报表扬。

第二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特别纳税调整内部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3号文件印发)、《特别纳税调整重大案件会审工作规程(试行)》(国税发[2012]16号文件印发)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同时废止。

税务总局确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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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税总发[2016]1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监字[2016]226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统计局关于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统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办发[2016]53号)关于取消社会保险登记证和统计登记证的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改为企业按规定自行向工商部门报送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的要求,现就在企业年报中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将社保和统计相关事项纳入企业年报公示内容

  从2016年度年报开始,企业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年报信息时,在《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事项基础上,增加以下内容:

  1.社保事项:参保险种类型、单位参保人数、单位缴费基数、本期实际缴费金额、单位累计欠缴金额。其中第一项、第二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三项至第五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2.统计事项:主营业务活动、女性从业人员、企业控股情况(分支机构不填报)、分支机构隶属母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仅分支机构填报)。其中第一项、第四项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二项、第三项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

  补报2015年度及之前年度年报的,按照《条例》规定的内容填报,不增加社保和统计事项。

  二、做好增加企业年报事项的信息化系统调整工作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建设,按照本通知要求及时改造年报公示系统,确保2017年1月1日起企业按调整后的年报事项报送年报。调整后的数据规范一并下发。

  各省(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加快相关系统改造,确保企业年报信息共享需要,实现企业年报信息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业务系统中的有效应用。

  三、加强对企业年报信息的管理工作

  各省(区、市)工商、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信息化技术方案》要求,在每年年报工作结束后一个月内将企业年报信息批量推送给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有条件的地区可按月推送企业年报信息。企业当年补报的年报信息要在年底完成推送。各相关部门要依法合理、安全使用企业年报信息。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认真做好本部门年报信息报送相关工作,加强年报信息监管,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年报信息真实、及时。

  四、强化措施,确保工作落实

  切实加强组织领导。企业年报事项整合是推进“五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各部门间要建立协同推进工作机制,明确工作职责,形成工作合力。

  做好宣传培训和督导工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积极开展增加企业年报事项的宣传解读,指导督促企业及时准确报送年报信息,要加强对本部门工作人员和企业工商联络员的培训,适时开展企业年报工作的督查检查。

  扎实做好各项保障工作。各级工商、市场监管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和统计部门要积极争取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认真做好增加事项后的年报各项保障工作,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工商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统计局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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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7
文号:工商企监字[2016]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14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保险公司准备金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保险公司按下列规定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准予据实税前扣除:

  1.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2.有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15%;无保证收益的人寿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3.短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长期健康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15%。

  4.非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不得超过保费收入的0.8%;投资型意外伤害保险业务,有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8%,无保证收益的,不得超过业务收入的0.05%。

  保险保障基金,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保险保障基金管理办法》规定缴纳形成的,在规定情形下用于救助保单持有人、保单受让公司或者处置保险业风险的非政府性行业风险救助基金。

  保费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的保险费。

  业务收入,是指投保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为购买相应的保险产品支付给保险公司的全部金额。

  非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仅具有保险保障功能而不具有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投资型财产保险业务,是指兼具有保险保障与投资理财功能的财产保险业务。

  有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提供固定收益或最低收益保障。

  无保证收益,是指保险产品在投资收益方面不提供收益保证,投保人承担全部投资风险。

  二、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缴纳的保险保障基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1.财产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6%的。

  2.人身保险公司的保险保障基金余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的。

  三、保险公司按国务院财政部门的相关规定提取的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和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准予在税前扣除。

  1.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依据经中国保监会核准任职资格的精算师或出具专项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确定的金额提取。

  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非寿险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寿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人寿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长期健康险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尚未终止的长期健康保险责任提取的准备金。

  2.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最高不超过当期已经提出的保险赔款或者给付金额的100%提取;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按不超过当年实际赔款支出额的8%提取。

  已发生已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并已向保险人提出索赔、尚未结案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已发生未报案未决赔款准备金,是指保险人为非寿险保险事故已经发生、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的赔案提取的准备金。

  四、保险公司经营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按不超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简称大灾准备金)计提比例,计提的大灾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本年度扣除的大灾准备金=本年度保费收入×规定比例-上年度已在税前扣除的大灾准备金结存余额。

  按上述公式计算的数额如为负数,应调增当年应纳税所得额。

  财政给予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是指各级财政按照中央财政农业保险保费补贴政策规定给予保费补贴的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等农业保险。

  规定比例,是指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农业保险大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3]129号)规定的计提比例。

  五、保险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种保险赔款、给付,应首先冲抵按规定提取的准备金,不足冲抵部分,准予在当年税前扣除。

  六、本通知自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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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2
文号:财税[2016]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6]121号 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1号 财政部 商务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增值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继续对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明确如下:

  一、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包括:

  (一)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和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六)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七)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

  二、外资研发中心,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1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非独立法人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外资研发中心须经商务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述条件进行资格审核认定。具体审核认定办法见附件1。在2015年12月31日(含)以前,已取得退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按规定已复审合格的外资研发中心,在2015年12月31日享受退税未满2年的,可继续享受至2年期满。

  经认定的外资研发中心,因自身条件变化不再符合退税资格的认定条件或发生涉税违法行为的,不得享受退税政策。

  三、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本通知的有关定义。

  (一)本通知所述“投资总额”,是指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设立、变更备案回执所载明的金额。

  (二)本通知所述“研发总投入”,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专门为设立和建设本研发中心而投入的资产,包括即将投入并签订购置合同的资产(应提交已采购资产清单和即将采购资产的合同清单)。

  (三)本通知所述“研发经费年支出额”,是指近两个会计年度研发经费年均支出额;不足两个完整会计年度的,可按外资研发中心设立以来任意连续12个月的实际研发经费支出额计算;现金与实物资产投入应不低于60%。

  (四)本通知所述“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是指企业科技活动人员中专职从事基础研究、应用研究和试验发展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包括直接参加上述三类项目活动的人员以及相关专职科技管理人员和为项目提供资料文献、材料供应、设备的直接服务人员,上述人员须与外资研发中心或其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以外资研发中心提交申请的前一日人数为准。

  (五)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在计算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时,应将进口设备和采购国产设备的原值一并计入,包括已签订购置合同并于当年内交货的设备(应提交购置合同清单及交货期限),上述设备应属于本通知《科技开发、科学研究和教学设备清单》所列设备。对执行中国产设备范围存在异议的,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商财政部核定。

  五、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具体从内资研发机构和外资研发中心取得退税资格的次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8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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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6
文号:财税[2016]12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等事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3月1日起第二条条款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办税效率,税务总局决定按照纳税信用等级对增值税发票使用实行分类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简并发票领用次数

  纳税信用A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3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纳税信用B级的纳税人可一次领取不超过2个月的增值税发票用量。以上两类纳税人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需要调整增值税发票用量,手续齐全的,按照规定即时办理。

  二、[条款废止]扩大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

  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由纳税信用A级、B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扩大到纳税信用C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对2016年5月1日新纳入营改增试点、尚未进行纳税信用评级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7年4月30日前不需进行增值税发票认证,登录本省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确认用于申报抵扣或者出口退税的增值税发票信息,未查询到对应发票信息的,可进行扫描认证。

  本公告自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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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规定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后契税、房产税、土地增值税个人所得税计税依据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3号)等规定,现就土地增值税若干征管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适用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销项税额;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的纳税人,其转让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含增值税应纳税额。

  为方便纳税人,简化土地增值税预征税款计算,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收款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可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土地增值税预征计征依据:

  土地增值税预征的计征依据=预收款-应预缴增值税税款

 二、关于营改增后视同销售房地产的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确认问题

  纳税人将开发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奖励、对外投资、分配给股东或投资人、抵偿债务、换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非货币性资产等,发生所有权转移时应视同销售房地产,其收入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87号)第三条规定执行。纳税人安置回迁户,其拆迁安置用房应税收入和扣除项目的确认,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220号)第六条规定执行。

  三、关于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扣除问题

  (一)营改增后,计算土地增值税增值额的扣除项目中“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不包括增值税。

  (二)营改增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实际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以下简称“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凡能够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允许据实扣除。凡不能按清算项目准确计算的,则按该清算项目预缴增值税时实际缴纳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

  其他转让房地产行为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扣除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关于营改增前后土地增值税清算的计算问题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营改增后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土地增值税清算时,按以下方法确定相关金额:

  (一)土地增值税应税收入=营改增前转让房地产取得的收入+营改增后转让房地产取得的不含增值税收入

  (二)与转让房地产有关的税金=营改增前实际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后允许扣除的城建税、教育费附加 

  五、关于营改增后建筑安装工程费支出的发票确认问题

  营改增后,土地增值税纳税人接受建筑安装服务取得的增值税发票,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规定,在发票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及项目名称,否则不得计入土地增值税扣除项目金额。

  六、关于旧房转让时的扣除计算问题

  营改增后,纳税人转让旧房及建筑物,凡不能取得评估价格,但能提供购房发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扣除项目的金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前取得的营业税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金额(不扣减营业税)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二)提供的购房凭据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价税合计金额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三)提供的购房发票为营改增后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按照发票所载不含增值税金额加上不允许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之和,并从购买年度起至转让年度止每年加计5%计算。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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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1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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