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公示制度的公告

为进一步加强税收管理,堵塞税收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税务总局决定实施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公示制度。

一、税务总局不定期公示违规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机动车企业名单(以下简称名单),名单信息可以在税务总局机关网站查询。机动车企业包括机动车生产企业和机动车经销企业。机动车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被列入名单并向社会公告:

(一)未按实际销售机动车辆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开具发票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二)销售同一辆机动车在违规低价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同时,再开具其他增值税发票造成少缴车辆购置税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三)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开具发票造成少缴车辆购置税2次以上(含2次)或者情节严重的。

二、税务机关对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列入重点监控对象,适时组织税收专项检查;

(二)加强日常风险管理,从严核实其报送的各种资料;

(三)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供应实行交(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

(四)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从严管理措施。

主管税务机关核实中发现机动车企业存在违规开票行为的,应责令其重新开具发票,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可在列入名单之日起90日后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从名单中撤除的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接到机动车企业申请,经核实在列入名单之日后未发现有违规开票情形的,逐级上报税务总局从名单中撤除并向社会公告。从名单中撤除后再次列入名单的机动车企业,自再次列入之日起满365日方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从名单中撤除。

四、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建立高效联动的数据分析比对机制,加强对机动车企业的风险管理。市税务机关每年应不定期组织力量对本地区的机动车企业进行入户核查,核查比例不低于本地区机动车企业总数的10%。

五、税务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查实机动车企业是否存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情形:

(一)根据本公告第四条规定查实的;

(二)在税收专项整治或者税收专案稽查中查实的;

(三)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征收工作中发现疑点并由机动车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查实的;

(四)根据举报查实的;

(五)根据其他情况查实的。

六、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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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备案管理后有关登记注册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6年9月3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了《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等四部法律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1号)(以下简称“《修法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以下合称“外资三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以下称“台胞投资法”)相关行政审批条款进行修改,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和变更,由审批改为备案管理,自2016年10月1日起实施。为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认真做好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深刻领会外资法律修订实施的重要意义

  (一)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的客观需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改革涉外投资审批体制,探索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促进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作出了一系列重要战略部署。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上海、广东、天津、福建四个自由贸易试验区试验成熟的外商投资负面清单管理模式上升为法律,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复制推广,是我国外商投资管理体制的一次重大变革,对于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便利化、规范化水平及透明度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内在要求。

  进一步削减工商登记前置审批事项,是当前大力推进政府职能转变、深化商事制度改革的重点工作之一。此次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修法决定》,将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审批事项修改为备案管理,充分体现了政府部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的改革方向,有利于进一步降低外资市场准入门槛,减少外资准入行政审批成本,是我国当前深化商事制度改革,持续改善营商环境的内在要求。

  (三)外资法律修订实施是对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提出的新任务。

  根据《修法决定》,境外投资者在国家规定实施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以下简称《负面清单》)以外的产业进行投资的,商务部门的备案证明不是企业进行工商登记的前置条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受理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登记申请。这是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的攻坚阶段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的新任务、新挑战。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从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以来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进一步扩大开放重要部署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修法决定》的重要意义,主动适应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切实增强责任意识,认真做好《修法决定》贯彻实施的各项工作。

  二、规范登记行为,为外商投资企业提供便捷高效的市场准入服务

  (一)明确登记管辖,完善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体制。

  国家对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授权登记管理体制,外商投资企业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是国家工商总局和经国家工商总局授予外商投资企业核准登记权的地方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以下简称“外资被授权局”)。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原则上实行属地管辖,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负责办理。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仍继续执行级别管辖原则。

  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不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所在地最基层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已经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变更登记涉及《负面清单》管理的,或在本次变更登记中发生审批机关审批权限调整的,企业可以自主选择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或者向与审批机关同级的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同级没有外资被授权局的,也可向上一级外资被授权局申请登记。

  省级登记机关可以根据当地工作实际,对辖区内不同级别外资被授权局的登记管辖范围进行适当调整。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对企业登记管辖有特别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二)明确登记规则,依法履行外商投资企业登记职责。

  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以外产业投资的,可以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备案)和注销登记,无需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备案证明;境外投资者在《负面清单》内投资的,其向登记机关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时,依法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复和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提交材料规范》中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修改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批复和批准证书副本1)(仅限于涉及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企业提供)”。

  各级登记机关要严格执行企业登记管理的程序性规定,按照内外资企业一致的原则履行审查责任,切实保障登记程序的规范和审查标准的统一。

  (三)依法规范登记,准确适用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规定。

  此次《修法决定》仅涉及对外商投资企业行政审批条款的调整。各级登记机关要根据引进外资的不同形式,准确适用相应的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其他规定。

  2016年10月1日以前,申请人已经取得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复和批准证书,但尚未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的,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国务院发布或者批准发布《负面清单》以前,登记机关仍按照原“外资三法”和“台胞投资法”的规定办理登记注册。

  三、加强组织领导,确保《修法决定》的顺利实施

  (一)注重统筹推进,强化学习培训和宣传引导。

  各地要高度重视、统筹谋划、跟踪督促、狠抓落实,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与外商投资企业审批改备案管理的有效衔接。要通过多种形式,采取多种方法,组织开展对《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有关规定的学习培训,切实提高登记注册工作人员服务外商投资企业的业务能力。要充分利用各种媒介,做好有关政策的宣传解读,及时解答和回应企业和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引导外国投资者和外商投资企业正确识别外资准入的不同管理要求和登记流程,确保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新制度的顺利实施。

  (二)运用信息化手段,提高登记注册工作效能。

  各地要依托现代信息技术,对企业登记注册业务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及时将《负面清单》目录嵌入其中,实现办理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流程时的自动提示,切实提高登记效率。各地要及时将《修法决定》和《负面清单》加载到外网登记平台入口,引导企业自主选择经营范围,依法提交登记申请材料。

  各地要切实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商,对于外商投资企业申请事项是否涉及《负面清单》管理或者登记注册中遇到相关疑难问题的,要主动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切实维护国家产业安全。

  (三)积极推动建立部门信息共享协作机制。

  按照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建设的总体要求,加强和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和完善信息共享机制,利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企业信息共享平台,及时发布外商投资企业登记注册信息,供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查询认领、做好后续监管工作,共同推进外商投资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管理模式在全国范围的推广落地。

  台胞投资企业、港澳同胞投资企业参照适用上述要求。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将贯彻实施《修法决定》的情况和执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总局企业注册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工商总局

  201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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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30
文号:工商企注字[2016]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20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总部后勤部,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切实加强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进一步建立健全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机制,实现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的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我部制定了《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以下简称《规划》),现印发给你们。

  该《规划》适用于财政部组织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总部后勤部,可以参照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的选拔方式、培养内容、培养方式等,因地制宜,实施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

  附件: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

 

  财政部

  2016年10月9日

 

  附件: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


  会计人才是我国人才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的重要力量。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尤其是会计领军人才培养,不仅关系到提高会计行业核心竞争力、确保会计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职能作用有效发挥,而且关系到贯彻落实国家人才强国战略、加快建设会计人才强国的大局。

  为支持实施企业“走出去”战略,实现会计审计标准国际趋同,加快高素质、复合型、国际化、管理型会计人才培养步伐,财政部在2005年正式启动了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经过有关各方的共同努力,培养工程取得了显著成效:项目规模有序扩张,截至2015年底已累计招收1422名学员,毕业507人,招收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以下简称特殊支持计划)学员27名;学员素质全面提升,职务、职称普遍晋升,取得各类资格资质数量显著增加,学术成果丰硕,广受各级嘉奖;社会认可更加广泛,党和国家人才主管部门、用人单位给予高度评价;学员担当意识普遍增强,积极参与行业发展各类活动、承担各类课题、开展多项公益活动;国际影响日益扩大,得到境外著名高校、国际媒体及国际组织的充分肯定;培养工程的品牌效应不断显现,培养的学员在会计行业改革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

  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实现“两个一百年”奋斗目标,必须全面深化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体制机制,最大限度激发会计领军人才创新活力,推动会计改革发展事业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服务。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科学人才观,扎实践行国家人才强国战略,以能力建设为核心,遵循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人才成长规律,着力破除束缚会计人才发展的思想观念和体制机制障碍,培养造就一批高层次会计人才,打造一支适应我国经济社会全面持续健康发展和会计改革发展事业战略要求的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发挥引领辐射作用,带动我国会计人才队伍整体素质的全面提升,为推动我国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实现会计强国目标提供充足的人才储备和强大的智力支持。

  (二)基本原则。

  ——坚持服务发展。服务发展是培养会计领军人才的根本目的。要主动把握并积极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作为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建设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坚持科学发展以人为本,人才发展以用为本,把用好用活会计领军人才作为重要任务,积极为会计领军人才拓展事业和实现价值提供机会和条件,更好地发挥会计领军人才的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改革创新是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持续发展的不竭动力。要进一步强化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组织管理体制,创新会计领军人才选拔机制、培养机制、课程体系和考核评价机制,建立健全体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规律和会计人才成长规律,有利于科学发展的会计领军人才培养体制机制,营造会计领军人才发展的宽松环境,最大限度激发会计领军人才的创造活力。

  ——坚持高端引领。高端引领是对会计领军人才的主要定位。要以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为重要平台,培养造就一批知识结构优化、实践经验丰富、创新能力突出、职业道德高尚、具有国际视野和战略思维的会计领军人才,切实担当会计行业领军重任,发挥引领辐射作用,积极参与财政会计改革,服务经济社会发展。

  ——坚持德才兼备。德才兼备是对会计领军人才的内在要求。要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大力倡导会计诚信文化建设,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培养,提升会计领军人才职业道德水平;要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选拔培养标准,加大培训考核力度,牢固树立诚信为本、操守为重、坚持准则、不做假账的会计职业理念,塑造会计领军人才良好职业形象。

  ——坚持统筹推进。统筹推进是做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的重要方法。要进一步加大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的统筹整合管理力度,兼顾不同层次、不同类别会计领军人才特点,适当统一选拔标准、培训机制和考核办法,按照分类培养、联合打造模式,搭建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梯队,实现会计领军人才队伍的全面协调健康发展。

  (三)培养目标。

  到2020年,分别企业类、行政事业类、注册会计师类、学术类4类,再培养600名左右、累计培养2000名左右全国会计领军人才,担当会计行业领军重任;再培养20名左右、累计培养50名左右特殊支持计划学员,打造会计行业高层次、复合型、标志性的尖端会计领军人才。到2025年,在2020年基础上,再培养700名左右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再培养30名左右特殊支持计划学员。

  二、主要任务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由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和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两部分组成。

  (一)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旨在选拔培养全国会计领军人才。通过选拔程序录取的学员,完成6年学业并通过考核,由财政部授予《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根据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的培养目标,结合不同领域的实际情况,具体任务如下:

  1.适应大中型企业和上市公司加快发展、强化管理对高层次财会人才的需求,带动全国企业会计人员整体素质的提高,每年选拔培养一批在大中型企业、上市公司或其他企业担任财会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其副职的企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深化企业治理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现代企业制度,增强企业核心竞争力和价值创造力,推动企业实施“走出去”战略,促进经济社会和谐发展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2.适应我国政府会计改革对高层次财会人才的迫切需要,加快推进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工作,带动和引导行政事业单位加强管理工作,每两年选拔培养一批在行政事业单位或相关重要领域担任财会及相关部门负责人或其副职的行政事业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深化财税体制改革,优化资源配置,建立实施政府会计准则体系,加强财政财务管理和预算绩效管理,推动依法行政、依法理财,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3.适应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加快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促进注册会计师业务水平的全面提升,推动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每年选拔培养一批具备国际资本市场认可的专业资格、具有国际执业能力的注册会计师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规范会计服务市场,增强行业竞争力,促进行业全面发展,打造行业民族品牌,推动行业实施“走出去”战略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4.适应建立有中国特色和国际影响会计理论体系的要求,充分发挥理论研究、学科建设对会计改革与发展的理论支撑作用,每两年选拔培养一批在会计学科具有较大发展潜力的学术类会计领军人才。积极发挥这些人才在加强会计理论研究,推动会计学术创新,凝练中国特色理论,贡献会计智库成果,打造学术研究团队,融入国际学术前沿,培养优秀会计人才,创新教育教学方法,提升会计学科地位等方面的重要作用。

 (二)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

  特殊支持计划旨在助推优秀会计领军人才进一步提升能力素质。在已经完成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的学员中,原则上每年选拔若干人实施特殊支持计划。通过个性化培养方式持续提升学员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将其培养打造成为引领会计事业发展的高层次、复合型、标志性的尖端会计领军人才,充分发挥这些人才在我国建设会计强国进程中的引领辐射作用。

  三、组织分工

  (一)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领导小组。

  成立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组长由分管会计工作的部领导担任,副组长由财政部会计司司长担任,成员包括财政部会计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以及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分管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的单位领导,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财政部会计司)。领导小组根据工作需要不定期召开会议,着重研究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统筹管理的政策措施,指导相关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贯彻落实,推动建立与组织、人社、国资管理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机制,为会计领军人才发挥引领辐射作用创造便利条件。

  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构建会计领军人才联合培养机制,建立各级各类会计领军人才培养沟通渠道,协调各级各类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加强对外宣传,督促、指导各单位贯彻落实领导小组的决议。

  (二)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单位。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实施单位包括财政部会计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北京国家会计学院、上海国家会计学院、厦门国家会计学院。

  财政部会计司负责统筹管理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具体负责管理企业类、行政事业类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牵头组织实施特殊支持计划。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负责管理注册会计师类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特殊支持计划相关工作。

  中国会计学会负责管理学术类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特殊支持计划相关工作。

  北京、上海和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具体负责实施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作,并积极配合财政部会计司做好特殊支持计划相关工作。 

  四、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的实施

  (一)学员选拔。

  按照“高起点、高标准、高质量”的要求,以公开、公平、公正的方式,从全国在职的高层次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会计理论工作者中,分4类选拔诚实守信、年富力强、潜力较大的人员进行培养。学员选拔应当经过申报材料审核、选拔笔试、集中面试和社会公示等程序,重点考察申请人的知识结构、专业素养、英语水平、分析创新能力、政策把握能力、组织协调能力、交际沟通能力、应变能力等素质。笔试环节采取“统一命题、统一考试、闭卷作答、统一评阅”的方式;面试环节采取结构化面试等方式。根据考生选拔成绩、用人单位意见,以及参与省级会计领军人才等财会后备人才培养等情况,按照择优录用原则录取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学员。

  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培养周期。

  每期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学员的培养周期为6年,分为两个考核周期。第一个考核周期为第1至3年,第二个考核周期为第4至6年。每个考核周期结束时,通过科学的考核评价机制,形成量化考核结果,实施考核淘汰。

  第一个考核周期为知识拓展阶段。该周期以组织教学、跟踪管理为主,着重培养学员的专业素养,努力提高学员的理论水平、管理意识以及分析判断、沟通协调、团队精神等方面素质,提升学员的道德修养、职业使命感和社会责任感,为学员实现从执行者向管理者、领导者、决策者的转变夯实基础。

  第二个考核周期为能力提升阶段。该周期以高层次论坛、大跨度交流、境外培训、工作实践为主,着重提高学员的综合素质。在持续打造学员各项能力的同时,强调对学员实际工作能力的考察,发挥优秀学员的带动作用,提升学员在行业中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帮助学员实现从执行者向管理者、领导者、决策者的角色转变。

  (三)培养内容。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着眼于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对高端会计人才的需求,重点培养学员灵活掌握运用财税金融、会计审计、公司治理、管理会计、风险管控、信息技术、英语等方面知识的能力,以及促进个人综合素养的提升。具体分基础知识、专业知识和综合素养等三方面设置课程模块,根据各课程模块的学习要求组织开展系列学习课程,并结合实际对课程内容进行持续完善更新。同时,根据各类别会计领军人才的特点,分别设置相应课程模块。

(四)培养方式。

  培养期间实行集中培训与跟踪管理相结合的培养方式,通过建立学习、研究、实践、交流平台,系统学习知识,强化能力建设,不断完善学员知识结构,全面培养和提升学员的综合素质。

  1.集中培训。集中培训的地点为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以课堂教学、专题讲座、专题研讨等方式为主。每年举办1次短期分类集中培训,每个培养周期的首次集中培训时间一般为半个月至1个月,以后各次集中培训时间为1周至2周。同时,每年举办1次跨类别的联合集中培训,培训时间为1周。集中培训结束即进入跟踪管理阶段。

  2.跟踪管理。跟踪管理以学员在职自学为主,由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分别负责。通过加强与学员所在单位的沟通,引导学员在集中培训结束后,持续进行在职学习,完成培训管理部门规定的自学任务,定期参与专属网络论坛的讨论,按时参加培训管理部门要求的各项活动,定期向培训组织部门报送学习心得体会、读书笔记、业绩报告、专业论文、分组课题报告、案例研究报告、调研报告、考察报告等,进一步提升学员理论联系实际、解决实际问题的能力。

  (五)培养管理。

  实行激励与约束相结合的培养管理机制,建立健全培养管理办法,引导学员按照培养方案完成培养任务,按照考核周期,对学员参加培训情况、完成指定自学任务情况、返校讲课情况、发表学术论文情况、参加论坛情况、参加网络交流情况、工作业绩、职务晋升情况、获奖情况、单位满意度等进行量化考核,结合学员的综合素质和发展潜力,实行考核淘汰机制。

  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承担(参与)的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科研课题没有通过评审的,予以淘汰或除名。

  (六)知识更新。

  为切实有效地推进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毕业学员后续跟踪培养,持续提升全国会计领军人才的专业能力和综合素质,针对已经完成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的全体学员开展知识更新计划。通过高端论坛、名家讲座、领军论坛、交流活动等形式,促进不同类别会计领军人才之间的交流和碰撞,提升会计领军人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的能力。知识更新计划由北京、上海、厦门国家会计学院每年分别组织1次,每次培训时间为1至2天。

  五、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特殊支持计划的实施

  (一)选拔对象。

  着眼于加快培养会计行业高层次、复合型、标志性的尖端会计领军人才,在已经完成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6年学业、取得《全国会计领军人才证书》并自愿提出申请的学员中进行选拔,实施特殊支持计划。选拔对象应当热爱社会主义祖国,遵纪守法,具有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不断创新的科学精神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学风朴实严谨,有强烈的事业心、较高的学术造诣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学术技术水平在国内同行中具有一定的优势;具有国际化视野,能够站在全球视角研究和阐释中国会计问题,能够熟练运用英语进行工作交流。

  最近5年内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不得参加选拔。本人所在单位最近5年内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不得参加选拔。

  (二)培养选拔。

  培养对象采取专家综合评审方式产生。选拔应当经过本人自愿申请、拟定建议名单、专家综合评审、确定初选名单、社会公示、公布入选名单等程序。

  符合条件的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可根据个人意愿,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填写特殊支持计划申请表,并随同证明材料一并报送至原承担教学管理任务的相关单位。国家会计学院(或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接到学员申请后,综合考虑学员综合素质、培养潜质、培养期间表现、用人单位意见等因素,拟定建议名单,报送至财政部会计司。财政部会计司会同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聘请在社会上具有一定影响力和公信度的业内专家、领导对建议名单人员的综合素质、培养潜质、团队领导力和国际化能力等进行综合量化评分。依据量化评分结果,按照择优录用原则初步确定年度培养对象入围初选名单,并在国家会计学院网站和候选人所在单位进行公示。在综合考虑专家评审、公示等情况的基础上,拟定最终入选名单,报部领导批准后公布。

  (三)培养周期。

  培养周期为3年,包括境外研习和课题研究两个阶段。其中,境外研习阶段为期6至12个月,课题研究阶段为期24至30个月。

  (四)培养方式。

  特殊支持计划采取个性化培养方式,按照“一人一方案”的原则,结合每一名学员的职业特点、专业特长,有针对性地设计培养方案,建立名家导师机制、境外研习机制、课题研究机制和联合培养机制,让学员在名家指导下学、到境外知名院校进行研习、在工作实践中锻炼,持续提升学员各方面的能力和素质。

  (五)培养管理。

  1.建立动态考核机制。通过实地走访、电话访谈等方式,不定期了解学员学习、工作情况,征求培养导师、用人单位、培养单位等对学员的评价意见,综合考量学员的学习情况、工作业绩、研究成果价值、引领辐射作用发挥情况等,并以此为依据,进行动态考核。对于考核不合格的人员,将终止培养,以确保特殊支持计划的整体质量。

  2.建立研究成果评价机制。政策研究类的研究成果,应当能够被省部级以上政策制定部门采纳;或对推动行业向前发展发挥重大作用,得到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或推广;或获得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或在国家级经济管理类核心专业期刊发表。

  管理实务类的研究成果,应当能够显著降低本单位成本或提高本单位经济绩效,达到全国或同行业先进水平;或对解决单位重大会计管理问题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得到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或推广;或获得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或在国家级经济管理类核心专业期刊发表。

  理论研究类的研究成果,应当在会计相关领域取得重大理论突破,得到会计理论界的广泛认可;或在会计相关领域取得重大实践创新,能够产生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或得到行业主管部门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认可或推广;或获得省部级以上领导批示;或在国际知名经济管理类期刊发表;或获得省部级二等奖以上科研成果奖励。

  3.建立淘汰除名机制。在培养期间或培养结束后因执业活动违法、违纪受过行政处罚或刑事处罚,或因直接过失给本单位造成不利后果或不良影响的,或本人所在单位存在严重违反会计法及有关财经法律法规的行为,且与本人执业活动或职权范围有直接关系的,或承担的特殊支持计划科研课题没有通过评审的,予以淘汰或除名。

  六、经费保障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经费由中央财政预算安排,列入财政部部门预算。项目经费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工协调、归口实施、厉行节约、专款专用的原则。项目经费资金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经费包括选拔经费、分类培训经费、联合集中培训经费和特殊支持计划经费等。各项经费的使用按照现行相关经费管理办法执行。

  七、学员使用

  坚持“培养与使用相结合”的指导思想,积极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会计改革。建立与国家有关人才使用部门的沟通合作机制,加强与人才所在单位的沟通,积极向国有大中型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国际组织、国家人才库推荐优秀学员,探索建立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会计专业学位、注册会计师、资产评估师等资格资质衔接机制,推动建立与国家人才政策衔接相关机制。引导用人单位加大对会计领军人才的使用力度,以良好的机制激励人才,以完善的制度使用人才,以适当的待遇留住人才。充分发挥会计领军人才的引领辐射作用,鼓励会计领军人才通过公开授课、课题研究、研讨交流、担任指导老师等方式,带动我国会计人才队伍整体素质全面提升。

  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学员培养周期内和培养期满后,根据学员特点和所在单位实际情况,组织优秀学员参加财政部会计司、财政部会计准则委员会、财政部企业内部控制标准委员会、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国家会计学院等单位或机构的课题项目、政策制定、征求意见、学术研究、调查研究、出国考察、学术会议等活动,承担国家会计学院授课任务,给学员提供进一步施展才能的机会和平台。

  入选特殊支持计划的学员,在顺利完成3年学业后,可优先被聘为财政部会计改革及政策制定咨询专家;可优先被推荐至国际会计组织任职;可优先被推荐为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理事及专业(专门)委员会委员;可优先推荐获得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中国会计学会资深会员资格;可优先申请财政部部级重点科研课题;可优先被聘为财政部各类会计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考试命(审)题专家。

  八、加强国际合作

  牢固树立为大型企业集团、大型会计师事务所“走出去”战略服务、占领国际会计审计理论前沿阵地的战略意识,高度重视人才培养的国际合作,加强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的国际间经验、技术、人员的交流与合作,推荐优秀学员赴境外考察、实习、研修。鼓励学员到世界知名院校、研究机构、企业、组织进行访问交流。创造条件促进学员取得国际资本市场认可的专业资格,不断提高行业的国际化水平。积极解决国内专业技术资格等职业资格、专业学位与国际专业资格的互认问题,为会计领军人才的成长、成才创造更加广阔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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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9
文号:财会[2016]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6]18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六十条关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以外的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民政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税务等部门依照前款规定的原则制定”的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0月11日


关于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慈善组织开展慈善活动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本组织章程的规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三条 慈善组织应当依据《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加强对慈善活动相关费用的会计核算。

  第四条 慈善活动支出是指慈善组织基于慈善宗旨,在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内开展慈善活动,向受益人捐赠财产或提供无偿服务时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 直接或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二) 为提供慈善服务和实施慈善项目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 为管理慈善项目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

  慈善活动支出在“业务活动成本”项目下核算和归集。慈善组织的业务活动成本包括慈善活动支出和其他业务活动成本。

  第五条 慈善组织的管理费用是指慈善组织按照《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为保证本组织正常运转所发生的下列费用:

  (一) 理事会等决策机构的工作经费;

  (二) 行政管理人员的工资、奖金、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社会保障费;

  (三) 办公费、水电费、邮电费、物业管理费、差旅费、折旧费、修理费、租赁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聘请中介机构费等。

  第六条 慈善组织的某些费用如果属于慈善活动、其他业务活动、管理活动等共同发生,且不能直接归属于某一类活动的,应当将这些费用按照合理的方法在各项活动中进行分配,分别计入慈善活动支出、其他业务活动成本、管理费用。

  第七条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

  慈善组织中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第八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基金会,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 上年末净资产高于6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二;

  (二)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6000万元高于8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三)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800万元高于4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4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九条 慈善组织中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社会团体和社会服务机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 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三;

  (二)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七;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四;

  (三)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十五;

  (四) 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慈善活动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八且不得低于上年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年度管理费用不得高于当年总支出的百分之二十。

  第十条 计算年度慈善活动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总收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上年总收入为上年实际收入减去上年收入中时间限定为上年不得使用的限定性收入,再加上于上年解除时间限定的净资产。

  第十一条 慈善组织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20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导致年度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规定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一) 登记或者认定为慈善组织未满1年,尚未全面开展慈善活动的;

  (二) 慈善组织的折旧费、无形资产摊销费、资产盘亏损失、资产减值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三) 慈善组织因预计负债所产生的损失突发性增长的。

  第十三条 慈善组织签订捐赠协议对单项捐赠财产的慈善活动支出和管理费用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不得违反本规定的要求。

  第十四条 慈善组织年度慈善活动支出和年度管理费用应当在年度工作报告中进行详细披露,并依法向社会公开。

  第十五条 慈善组织慈善活动支出或者管理费用违反本规定要求的,由民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并通报财政、税务等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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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1
文号:民发[2016]1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55号 商务部关于AV集团NB公司继承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两家公司在浆粕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税率的公告

2014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发布当年第18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美国、加拿大和巴西的进口浆粕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14年4月6日起5年。其中,加拿大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Inc.两家公司的反倾销税率为13.0%。

  2016年8月19日,AV集团NB公司(AVGROUP NB INC.)向商务部提交申请,主张AV Nackawic Inc.和AVCell Inc.两家公司合并成立AV集团NB公司,请求由合并后的新公司继承两家公司在浆粕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反倾销税税率。AV集团NB公司提交了股东大会决议,变更登记证明书,公司合并前后生产能力、供货关系、客户名单等相关证明材料。商务部就上述申请事宜通知了中国国内浆粕产业,中国国内浆粕产业未提出异议。

  经审查,现有证据表明,2016年3月31日,AVNackawic Inc.和AV Cell Inc.召开股东大会,通过合并协议。2016年4月1日,两家公司完成合并法定程序,成立AV集团NB公司。合并后的新公司在浆粕生产设备、生产能力、供货关系、客户基础等方面均未发生实质性变化。

  据此,商务部决定:

  一、由AV集团NB公司(AVGROUP NB INC.)继承AV Nackawic Inc.和AVCell Inc.在浆粕反倾销措施中所适用的13.0%的税率及其他权利义务。

  二、继续使用AV Nackawic Inc.和AV CellInc.名称向中国出口的浆粕产品,适用浆粕反倾销措施中其他加拿大公司23.7%的反倾销税税率。

  本公告自2016年10月19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2016年10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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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9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市[2016]226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部分指标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中央管理的有关企业:

  为进一步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经研究,决定简化《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建市[2014]159号)中部分指标。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除各类别最低等级资质外,取消关于注册建造师、中级以上职称人员、持有岗位证书的现场管理人员、技术工人的指标考核。

  二、取消通信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标准中关于注册建造师的指标考核。

  三、调整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及以下资质的建筑面积考核指标,具体内容详见附件。

  四、对申请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一级资质的企业,未进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的企业业绩,不作为有效业绩认定。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本地区工程项目数据库建设,完善数据补录办法,使真实有效的企业业绩及时进入全国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发布平台。

  各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加强对施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在岗履职的监督检查,重点加强对项目经理是否持注册建造师证书上岗、在岗执业履职等行为的监督检查。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企业,依法给予罚款、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行政处罚;对有违法违规行为的注册建造师,依法给予罚款、暂停执业、吊销注册执业资格证书等行政处罚;要将企业和个人不良行为记入信用档案并向社会公布,切实规范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工程质量安全。

  本通知自2016年11月1日起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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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4
文号:建市[2016]2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2016年第123号 关于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实施“双随机一公开”工作细则的公告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执法行为,全面落实“双随机一公开”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广随机抽查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通知》(国办发[2015]58号)、《财政部推广随机抽查工作实施方案》(财法函[2015]102号)、《财政部随机抽查工作细则》(财监[2016]38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双随机一公开”工作,是指财政部依法实施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时,采取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及时公开抽查情况和查处结果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按照财政部公开的随机抽查事项清单和批准的年度检查计划开展,坚持健全机制、规范监管、公正高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应建立执法检查人员名录库和检查对象名录库。执法检查人员以政府采购相关工作人员为主,检查对象为代理中央政府采购业务的社会代理机构,相关名录库信息应录入财政部统一的信息平台,并根据变动情况动态调整。

  第五条政府采购监督检查采取定向抽查和不定向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对于重大问题或舆情反映的热点问题,可以采取定向抽取的方式,设定类别条件选择检查对象或执法检查人员。

  第六条检查实施前,财政部通过统一的信息平台随机抽取执法检查人员和检查对象,随机抽取过程全程记录。

  第七条代理机构抽取比例为检查对象名录库中代理机构数量的10%-30%,具体比例根据年度检查工作安排确定。近三年内检查过的代理机构,在抽取时可以排除。

  第八条执法检查人员的抽取数量根据检查工作需要确定,同一检查组执法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出现随机抽取的执法检查人员因实际困难不能参加检查工作或需要回避等情形,应通过统一信息平台及时抽取,补齐执法检查人员。

  第九条随机抽取的检查对象名单和检查处理处罚等信息,经履行报批程序后,及时在财政部门户网站和指定政府采购信息发布媒体上公开,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201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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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财政部2016年第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19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武警部队后勤部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精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财政“十三五”规划》的有关要求,在认真总结全国会计管理工作取得的成就和经验、深入分析“十三五”时期会计改革发展面临的形势和任务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深刻认识发布实施《规划纲要》的重大意义,组织学习和大力宣传《规划纲要》的指导思想、基本原则、总体目标和任务措施,交流典型经验、做法和成效,为进一步加强会计管理、全面深化会计改革营造良好氛围和创造有利条件。要加强《规划纲要》实施的组织保障,紧密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抓紧制定《规划纲要》的实施方案,积极落实有关重大政策措施。要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对《规划纲要》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督促检查,针对实施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规划纲要》的各项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各地区、各部门在实施《规划纲要》中制定的实施方案及实施进展情况,请及时报我部会计司。

  附件: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

 

财政部

2016年10月8日

 

附件:

会计改革与发展“十三五”规划纲要


  “十三五”时期(2016年至2020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决胜阶段,也是全面建成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会计体系的关键时期。为科学规划、全面指导未来五年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中心工作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和《国家财政“十三五”规划》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划纲要。

  一、“十三五”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面临的形势

  “十二五”时期,会计行业紧紧围绕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和财政中心工作,坚持解放思想,开拓创新,会计改革与发展取得了显著成绩。以《会计法》为中心的法律、法规和配套规章进一步完善,会计法制化建设得到加强;企业会计准则体系进一步完善并有效实施,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趋同;修订行政事业单位会计准则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印发了《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在医院等事业单位会计制度中率先引入权责发生制,政府会计改革取得积极进展;全面加强管理会计体系建设,指导、推动管理会计有效应用;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有效实施,发布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对行政事业单位加强内部控制建设和权力制约提出指导意见;发布实施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稳步推行;以《会计行业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0——2020年)》为指导,全面实施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培养工程及其特殊支持计划、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会计名家工程等高端人才培养工程,稳步推进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改革,大力开展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和职业道德教育,会计队伍整体素质明显提高,职能作用进一步发挥;全面贯彻《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9]56号),注册会计师行业较快发展并不断做强做大,注册会计师执业质量和社会公信力稳步提升;会计学会、会计行业自律组织建设得到加强,会计理论研究、会计教育工作取得积极进展;会计对外交流与合作进一步深化;会计管理体制进一步完善,会计管理工作不断加强。在肯定会计改革与发展取得成绩的同时,应当正视会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主要表现在:会计工作的转型升级仍不能适应经济管理要求,复合型、国际化高端会计人才相对缺乏,会计法治建设、内部控制建设、会计诚信建设和会计监管工作仍需进一步加强等等,这些问题都需要在“十三五”时期通过制度创新、机制创新、理论创新切实加以解决。

  “十三五”时期,会计行业机遇与挑战并存,会计改革与发展任务艰巨而繁重,会计的服务对象、服务领域、工作职能、工作手段、工作体制和工作机制都面临着重大转型升级。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作出了一系列重大战略部署,对建立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内部控制建设、加强现代服务业发展等提出了明确要求,指明了改革发展方向;我国经济发展方式的转变、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推进、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和资本市场的发展,为企业会计准则完善和顺利实施、管理会计广泛应用提出了明确的要求;贯彻人才强国战略和完善人才评价激励机制,为加强会计人才队伍建设和健全会计人才评价制度提供了有力政策保障;国家大数据战略和“互联网+”行动计划的实施,为信息技术在会计领域的深入应用奠定了坚实基础;我国积极参与全球经济治理以及“一带一路”战略的实施,为我国深入参与国际会计标准的制定,全方位开展会计对外交流与合作提供了有利条件。当然,“十三五”时期我国会计改革与发展也面临诸多挑战。随着我国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会计工作面临许多新情况、新问题,要求会计法制、会计标准必须适应环境变化不断完善、强化实施,要求会计从业人员必须转变观念、开拓创新,要求会计监管和宏观管理必须改进监管方式、形成监管合力和牢固树立服务理念,在认真总结过去五年会计行业成绩经验基础上,科学引导会计行业在未来五年健康顺利发展。

  二、“十三五”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的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十三五”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的指导思想是: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和中央决策部署,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中心工作,全面加强会计法制建设、会计标准建设、会计人才队伍建设、会计服务市场建设、会计理论建设,进一步健全完善会计管理体制和机制,全面推动会计转型升级,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服务。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创新引领。创新是会计改革与发展的源泉和动力。会计行业必须不断推进制度创新、机制创新和理论创新,更新发展理念,消除体制障碍,破解工作难题,为会计改革与发展提供持续动力。

  ——坚持强化法治。法治是会计改革与发展的可靠保障。会计行业必须按照科学民主立法要求,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加强会计法律法规体系建设,把会计工作纳入法治化轨道,依法推进会计改革与发展,形成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良好氛围。

  ——坚持服务发展。突出服务理念是会计工作的必然要求。会计行业必须紧紧围绕“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强化服务理念,创新服务方式,努力为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中心工作服务,为市场主体和广大会计人员服务,在服务中转型升级,不断提高服务效能。

  ——坚持文化传承。继承和弘扬会计传统文化是推进会计改革与发展的内在要求。会计行业必须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认同与尊崇中国会计行业的传统文化、传统思想价值体系,正确处理好继承与发展、借鉴与创新、趋同与互动的关系,切实提高中国会计行业竞争软实力。

  ——坚持开放合作。对外开放与合作是会计改革与发展的必由之路。会计行业必须树立开放发展、合作共赢理念,以维护国家利益、促进会计行业发展为出发点,坚持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趋同战略,积极参与国际会计组织治理改革,推进会计服务市场有序开放,深化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在开放合作中不断提高我国会计的国际话语权和影响力。

 (三)总体目标。

  “十三五”期间会计改革与发展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相适应的会计体系,深入推进会计工作法治化、信息化、现代化。

  ——会计法制和会计标准体系更加科学。修订《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完善会计监管、行政执法机制,切实落实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会计工作的主体责任,进一步规范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注册会计师审计质量;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建立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加强管理会计体系建设,全面推行内部控制规范体系,加强其他会计审计标准体系建设,大力推动各项会计审计标准体系的贯彻实施。

  ——会计工作转型升级取得实效。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进一步夯实会计基础工作,积极融合新技术、新手段,推动会计核算技术的优化升级;以建设管理会计体系为抓手,引导、推动管理会计广泛应用;探索会计信息资源有效利用机制,进一步推动各单位会计信息化水平不断提高;加强政策引导、经验交流,不断强化会计工作在信息利用、资本运营、价值管理、内部控制、风险防范等方面的职能作用。

  ——会计工作者执业能力明显增强。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会计人才评价等政策并发挥其导向作用,促进广大会计工作者知识结构进一步优化、职业道德素养进一步提高、执业能力和服务水平进一步提升,培育造就结构合理、素质优良的会计人才队伍。

  ——会计管理体制更加完善。按照依法行政要求,进一步理顺中央、地方、部门、行业组织(团体)在会计管理方面的权责关系,进一步健全、完善以间接管理为主,法律手段、经济手段与行政手段并用,有利于发挥各方面积极性和创造性的会计管理体制。

  三、“十三五”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的主要任务

  (一)加强会计法制建设。

  1.完善会计法律体系。修订《会计法》、《注册会计师法》及其配套法规、规章,提高会计法律法规的科学性、严肃性和可执行性,进一步规范会计审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审计执业质量。

  2.广泛开展会计普法教育。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会计法律法规和准则制度,广泛宣传加强法制、依法理财、维护国家财经纪律的重要意义,引导单位负责人和社会各界重视、支持会计审计工作,引导广大会计工作者学好用好会计法律知识、自觉树立诚信理念,努力构建学法、用法、守法长效机制。

  3.加强会计监督检查。认真开展对《会计法》及会计准则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定期随机抽查与不定期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创新监管手段,主动公开检查结果,严肃查处违法会计行为,切实做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研究建立会计诚信档案和会计“黑名单”制度,将会计人员、注册会计师的诚信记录和单位会计信用信息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理顺会计监管机制,整合会计监管资源,形成会计监管合力。

  (二)加快推进政府及非营利组织会计改革。

  1.建立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加快落实国务院批准发布的《权责发生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改革方案》,有序推进政府会计改革,在已发布的《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基础上,加快制定政府会计具体准则及应用指南和政府会计制度,建立健全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体系,为编制权责发生制政府财务报告和健全完善政府财务报告体系奠定基础。研究制定政府成本会计制度。抓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贯彻实施工作,完善信息化建设等相关配套措施,确保政府会计改革顺利进行。积极参与国际公共部门会计准则建设,不断提高我国在国际政府会计标准制定中的话语权。

  2.完善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适应民间非营利组织发展要求,密切跟踪基金会、社会团体、民办医疗、民办教育等非营利组织财务管理、会计核算等情况,研究修订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进一步规范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管理,促进社会事业健康发展。

  3.修订社会保险基金等基金(资金)类会计制度。积极配合社保、住房、土地等制度改革,适时修订社会保险基金、住房公积金、土地储备资金等基金(资金)类会计制度。 

  (三)健全企业会计准则体系。

  1.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根据经济社会发展要求,适时修订、完善相关企业会计准则,及时发布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研究制订我国金融市场、资本市场对外开放的相关会计政策。规范企业会计准则体系体例,清理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进一步完善企业会计准则体系。 

  2.继续保持企业会计准则国际趋同。立足我国实际情况,适应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发展,积极稳妥推进我国企业会计准则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持续全面趋同。积极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基金会各层面事务和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工作,不断提高我国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中的话语权和影响力。充分利用亚洲—大洋洲会计准则制定机构组、中日韩会计准则制定机构会议、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新兴经济体工作组等多边、双边交流机制,协调立场,争取支持,为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建设和国际趋同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深度参与国际综合报告委员会工作,提高我国对国际综合报告框架等规则制定的影响力,持续研究综合报告在我国的适用性和可行性。

  3.加强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施。加强企业会计准则宣传、培训和对其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密切跟踪、分析上市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及时了解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完善企业会计问题应急处理机制。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定期与监管部门、有关企业及会计师事务所等沟通交流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加强企业会计准则与税收政策、监管政策的协调。做好小企业会计准则体系实施的监督、指导。

  4.完善企业会计准则外部咨询机制。发挥会计标准战略委员会在会计准则建设中研究咨询、决策支持的重要作用。发挥会计准则委员会在会计准则研究、起草、实施以及对外交流、组织联系咨询专家队伍等方面的作用,为企业会计准则建设提供重要支撑。健全企业会计准则咨询专家队伍,充实研究力量,改进咨询方式,提高咨询水平。

  (四)推进管理会计广泛应用。

  1.加强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建设。坚持经验总结和理论创新,加强政策指导,2018年底前基本形成以管理会计基本指引为统领、以管理会计应用指引为具体指导、以管理会计案例示范为补充的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制定发布系列分行业产品成本核算制度,推动企业切实改进和加强成本管理。加强管理会计国际交流与合作,不断提高我国在国际管理会计界的地位和影响力。

  2.推进管理会计广泛应用。认真抓好管理会计指引体系实施,采取政策宣讲、经验交流、成果推广、人员培训、理论研讨等多种形式和措施,深入推动管理会计广泛应用。同时,加强管理会计理论研究、教学教材改革,支持管理会计创新中心建设。

  3.提升会计工作管理效能。以深入实施管理会计指引体系为抓手,积极推动企业和其他单位会计工作转型升级,进一步发挥会计工作在战略管理、预算管理、成本管理、营运管理、投融资管理、绩效管理、风险管理等方面的职能作用,促进企业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促进行政事业单位提高理财水平和预算绩效,更好地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五)完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

  1.完善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对财政资金分配使用、国有资产管理、政府投资、政府采购、公共资源转让、公共工程建设等权力集中的部门和岗位实行分事行权、分岗设权、分级授权,定期轮岗,强化内部流程控制,防止权力滥用”的要求,研究制定政府内部控制规范和非营利组织内部控制规范,修订《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规范(试行)》,将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对象从经济活动层面拓展到全部业务活动和内部权力运行。制订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量化指标体系。完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及其配套指引,研究制定《小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积极开展内部控制对外交流与合作,深入参与国际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标准制定工作。

  2.加强内部控制规范实施。加强对中央企业执行内部控制规范的政策指导,推进地方国有大中型企业实施内部控制规范。密切跟踪上市公司执行内部控制规范情况,定期发布上市公司执行内部控制规范情况报告。会同监管部门制定中小板、创业板和新三板挂牌公司执行内部控制规范的政策措施。认真贯彻落实《财政部关于全面推进行政事业单位内部控制建设的指导意见》,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执行内部控制规范情况的监督检查,推动行政事业单位全面开展内部控制建设。

  (六)加强会计信息化建设。

  1.推进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有效实施。不断更新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推动监管部门在监管领域制定和实施监管扩展分类标准,形成各部门协调配合的财务报告数据交换标准体系,适时推动建立以披露财务报告数据为主的社会化会计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研究制定企业账户层面和交易层面会计数据以及相关业务数据交换标准,降低会计信息生产成本和企业内外部交易成本,促进企业数据的深度利用。积极参与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等国际标准制定工作,全面提升我国在会计信息化领域的国际影响力。

  2.不断提高单位会计信息化水平。认真抓好《企业会计信息化工作规范》等制度的贯彻落实,在不断提高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的同时,积极探索推动行政事业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推动基层单位会计信息系统与业务系统的有机融合,推动会计工作从传统核算型向现代管理型转变。引导企业以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提升内部管理信息标准化,促进财务、业务数据的融合与互联。同时,密切关注大数据、“互联网+”发展对会计工作的影响,及时完善相关规范,研究探索会计信息资源共享机制、会计资料无纸化管理制度。

  (七)大力发展会计服务市场。

  1.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健康发展。不断拓展会计师事务所业务领域,研究建立公共部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政府购买注册会计师专业服务制度,支持会计师事务所拓展涉税服务、管理会计咨询、法务会计服务等新型业务。研究探索改进会计师事务所选聘方式和审计费用支付方式,着力增强独立性。推动大中型会计师事务所广泛采用特殊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鼓励小型会计师事务所优先采用普通合伙组织形式,适当、适度限制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从事关系公众利益的高风险业务。指导会计师事务所加强内部治理和总分所一体化管理,完善大中小会计师事务所合理布局,进一步推动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做强做大,促进中小型会计师事务所健康、规范发展。

  2.推进代理记账业务不断发展。加强对代理记账业务的政策扶持和业务指导,促进小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小型经济组织选择依法设立的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支持小微企业等的健康发展。探索建立政府购买代理记账服务制度。注重发挥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在行业自律方面的服务作用。积极支持其他会计咨询、会计培训等服务业务的大力发展。

  3.加强注册会计师行业和其他会计服务行业的行政监管。进一步完善注册会计师行业法规制度,落实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和简政放权要求,简化会计师事务所设立审批和变更备案,健全会计师事务所退出机制。完善注册会计师考试、注册、职业责任保险等制度。改进中央企业审计轮换制度,探索大型企业集团“主审+参审”审计模式。适应金融改革和多层次资本市场发展要求,完善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审计业务管理制度。加强政策协调,研究解决对会计师事务所多头检查、重复检查等问题,探索联合监管机制,形成监管合力,提高监管效能。加强对代理记账机构的事中事后监管,完善代理记账管理信息化平台,建立代理记账机构信息公示制度。探索会计服务业信用体系建设。

  4.推进会计服务市场开放。坚持平等互利原则,抓好双边、多边会计服务市场开放谈判和跨境审计监管合作。鼓励会计中介服务机构开展跨境服务,规范会计师事务所跨境执业行为,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在中国企业、中国资本“走出去”过程中的积极作用。指导支持会计师事务所以成员所模式为主流构建国际网络、参与国际竞争,重点扶持大型会计师事务所创建民族品牌国际会计网络或在加盟的国际会计网络中日益发挥重要影响。

  (八)实施会计人才战略。

  1.深化会计职称制度改革。以会计人员能力框架为指导,改革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评价制度,改进选才评价标准,完善考试科目设置,加强考务管理,提高考试内容的针对性、适应性,推动增设正高级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形成初级、中级、高级(含副高级和正高级)等层次清晰、相互衔接、体系完整的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价制度,充分发挥会计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评价对会计人才选拔、培养的导向作用。进一步完善会计人员结构,到2020年具备初级资格会计人员达到500万人左右,具备中级资格会计人员达到200万人左右,具备高级资格会计人员达到18万人左右。

  2.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完善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制度,指导会计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会计人员专业胜任能力。加强继续教育教材、师资队伍建设,丰富继续教育方式、内容和手段,推广在线教育等现代化培训方式。加强对会计人员继续教育机构的管理,规范会计培训市场,坚决打击乱收费、假培训等违法行为。

  3.深化会计领军人才培养。研究制定《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发展规划》,健全全国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程及其特殊支持计划长效机制。创新选拔、培养机制,完善考核、使用制度,不断充实全国会计领军人才队伍,到2020年,完成全国会计领军(后备)人才达到2000名的培养目标。继续推进会计领军人才特殊支持计划。指导各地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单位开展的会计领军人才培养工作。

  4.加快行业急需紧缺专门人才培养。加快推进管理会计人才培养,力争到2020年培养3万名精于理财、善于管理和决策的管理会计人才。继续加强总会计师制度建设,推动在大中型企业、行政事业单位配备总会计师(财务总监),深入推进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适应我国政府职能转变和全面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大政府会计领域人才的培养力度,造就与政府会计改革要求相适应的会计人才队伍。积极推进高端会计人员和注册会计师国际化人才培养。

  5.指导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加强与教育部门的协调,推动加速培养应用型高层次会计人才。研究完善会计硕士专业学位质量认证体系,加大案例研究和教学,创新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培养模式。积极推进设立会计博士专业学位,完善会计专业学位系列。积极推动会计专业学位研究生教育和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双向挂钩”。

  6.加强会计人员职业道德建设。制定会计人员职业道德规范,加强会计职业道德建设。大力弘扬会计诚信理念,探索建立会计诚信档案制度,加强督促检查和行业自律,不断提高会计人员的职业修养和素质,进一步提高会计社会公信力。

  7.加强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完善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大纲,充实、更新无纸化考试题库,提高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公正性、科学性。加强会计人员信息化管理,建立统一的会计人员管理平台,促进会计人员基础数据的共享和利用。

  8.加强会计管理队伍建设。健全会计管理队伍的选拔、培养和使用机制,要将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干部充实到各级会计管理队伍中来。加强对全国各级会计管理工作者的培训工作,指导、督促会计管理工作者不断更新观念、创新思维,改进工作作风,加强理论业务修养,进一步提高服务社会、服务会计人员的能力和水平。

  (九)繁荣会计理论研究。

  1.加强对会计理论研究工作的指导。坚持理论创新和理论联系实际,指导会计理论工作者紧紧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会计中心工作实际,深入开展会计学术研究和理论创新,加快建立具有中国特色、实现重大理论突破并彰显国际影响力的中国会计理论和方法体系。指导会计理论工作者深入改革实践一线,总结实践经验,形成理论指导,推动会计改革与发展。指导会计理论工作者进一步丰富会计理论研究方法,切实改进文风学风,不断净化学术环境。

  2.发挥会计学术人才高端引领作用。继续抓好会计名家培养工程等学术带头人培养;进一步完善《会计研究》、《中国会计研究》(英文版,CJAS)、优秀论文评选等会计学术成果评价机制,推出一批重大研究成果和高端会计学术人才,更好地推动中国会计理论研究走向国际。

  3.加强会计学术组织建设。加强对各级会计学会的业务指导,支持学会依法开展学术活动,规范学会内部管理,努力把学会建设成为服务会计改革与发展的重要智库。不断改进学会会员服务,进一步提高组织凝聚力、增强社会服务力。

  四、组织保障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重视和加强会计管理工作,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确保规划纲要的有效落实,并指导、督促会计管理机构、会计行业组织、会计学会等加强协作、抓好落实,共同推进会计管理工作,促进本地区(部门)会计管理工作水平不断迈上新台阶。各地区(部门)应当积极推动将规划纲要中重大会计改革与发展举措纳入本地区(部门)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十三五”规划,充分发挥会计在推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基础性作用。有条件的地区(部门),可以结合实际研究制定本地区(部门)会计“十三五”规划或配套政策措施,确保有关重大会计改革任务如期完成、取得实效。各单位要结合实际认真抓好会计组织体系、会计核算体系、内部控制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会计行为、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和服务水平,更好地为加强经济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服务。

  (二)健全会计管理机构。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会计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进一步健全会计管理机构,充实会计管理队伍,落实会计管理经费,为会计改革与发展提供重要的组织、人力资源和资金保障。各级会计管理机构要增强服务意识,探索建立会计工作联系点制度,并抓好窗口建设,充分利用信息化技术,完善会计管理工作服务平台,进一步提升会计服务质量和效能,推动会计管理工作从管理型向服务型转变。

  (三)积极营造规划纲要实施的良好社会氛围。各级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划纲要的基本内容,广泛宣传“十三五”时期会计改革与发展的目标任务,争取社会各界对会计改革与发展的理解、重视、支持,为全面深化会计改革、推进会计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四)建立健全规划纲要实施的考核检查机制。财政部门和中央有关主管部门要对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任务进行分解,并督促落实;要定期检查、评估规划纲要的落实情况,针对存在问题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规划纲要确定的各项目标任务落到实处、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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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08
文号:财会[2016]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56号 商务部关于2017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管理暂行办法》,商务部制定了《2017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现予以公布,请遵照执行。

  联系人:对外贸易司 袁浩 耿协威

  地 址:北京市东长安街2号商务部

  邮政编码:100731

  电 话:010-65197470 65197432

  传 真:010-65197434

  邮 箱:yuanhao@mofcom.gov.cn,

  gengxiewei@mofcom.gov.cn


  商 务 部

  2016年10月18日


2017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分配原则及相关程序


  第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2017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为1365万吨。其中,尿素330万吨;磷酸二铵690万吨;复合肥345万吨。

  第二条 分配原则

  2017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的分配方式。凡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均可申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三条 国营贸易及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

  2017年化肥国营贸易关税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297万吨,磷酸二铵352万吨,复合肥176万吨。国营贸易企业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中国农业生产资料集团公司在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关税配额。

  2017年化肥非国营贸易配额数量分别为:尿素33万吨,磷酸二铵338万吨,复合肥169万吨。非国营贸易企业中国化工建设总公司、华垦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非国营贸易总量内申请关税配额。

  其他企业根据实际进口需要选择申请国营贸易关税配额或非国营贸易关税配额,由国营贸易企业或非国营贸易企业代理进口。

  第四条 先来先领

  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实行先来先领,直至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申领完毕。企业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时,其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根据以往实际关税配额使用情况设定,在起始关税配额数量内企业可分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报关进口后或将未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退回后,可在不超过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范围内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

  第五条 起始关税配额数量

  2017年起始数量以2016年起始数量为基础,并按以下情况进行调整:

  (一)2016年核销率在80%以上的企业,上调40%;

  (二)2016年核销率在50%-79%的企业,上调20%;

  (三)2016年核销率在25%-49%的,维持不变;

  (四)2016年核销率在25%以下的,扣减50%;

  (五)2016年之前有业绩,但2016年没有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企业,起始量维持不变;

  (六)新申请企业:起始关税配额2000吨。

  (七) 2017年关税配额起始申领量最高不超过50万吨,最低不低于2000吨。

  第六条 申请材料

  企业向受商务部委托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以下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领时需提供以下材料原件或副本及复印件:

  (一)《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表》及申明报送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二)具有法律效力的进口合同或委托代理的进口合同;

  (三)银行信用证或其他付汇凭证;

  (四)提单或其他能证明货物所有权的有效凭证;

  (五)关税配额管理机构要求出具的其他材料;

  (六)2017年度内首次申领的新申请企业除提供上述规定材料外,需同时提供营业执照及企业代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需提供批准证书。

  第七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申请、受理及发放

  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负责受理所在地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在5个工作日内为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条件的企业签发《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同时留存企业申请材料的复印件。

  各关税配额发证机构可以邮寄、快递、现场提交的方式向商务部行政事务服务大厅提交符合条件的首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企业的申请和营业执照、企业代码、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批准证书等申请材料复印件,并抄送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商务部对外贸易司审核备案后,即可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第八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有效期、更改和遗失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有效期3个月,最迟不得超过2017年12月31日。延期或者变更的,需重新办理,旧证撤销同时换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如遗失,企业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原关税配额发证机构和证面所列报关口岸办理挂失手续。核实无误后,原关税配额发证机构签发新证并在备注栏中注明原证号。

  第九条 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

  企业在报关进口的10个工作日内,凭加盖企业公章的书面核销函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预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函需列明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号、报关单号、报关数量、报关日期、报关口岸等。预核销的已使用关税配额不计入企业可申领的起始关税配额数量,企业可按预核销数量再次申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企业办理全部付汇、清关手续后,需凭报关单及付汇凭证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正式核销已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正式核销手续应在清关后3个月内完成。

  对于确需延期付汇的企业,需由企业出函说明情况,并承诺在付汇后,持银行出具的境外汇款申请书(企业联)到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正式核销。

  第十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退还

  企业需将未使用或未全部使用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在有效期满后15个工作日内退还关税配额发证机构。企业退回的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数量归入全国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总量。

  第十一条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的监督管理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负责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核销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并将分季度监测、公布企业《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核销率,即企业已核销数量(含预核销数量)/企业已申领总量。

  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督促关税配额发证机构提醒第一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及时交回未用关税配额,对第二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给予警示和警告,对第三季度末累计核销率低于25%的企业,采取扣减50%起始关税配额数量、暂停发放新的《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等措施。

  企业全年核销率将作为该企业2018年起始关税配额数量的设定依据。

  第十二条 未使用化肥进口关税配额量的公布

  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量不足年度配额总量20%时,商务部配额许可证事务局将每半个月公布一次全国化肥进口关税配额剩余数量。

  第十三条 企业的相关责任

  申请企业需对其报送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同时出具加盖企业公章的承诺函。企业如有伪造、变造报送材料的行为,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的,将追究其刑事责任。

  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企业,关税配额管理机构3年内不受理其《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申请。

  第十四条 其他

  自2016年12月15日起,关税配额管理机构受理化肥进口关税配额申请并发放2017年《化肥进口关税配额证明》。

  第十五条 本公告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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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8
文号: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6]18号 财政部关于发布《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保险业和证券业扩展部分及公式链接库》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各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企业:

  为满足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工作需要,根据2015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和《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我部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保险业和证券业扩展部分及公式链接库》,现予发布。

  《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保险业和证券业扩展部分及公式链接库》是对2015版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的丰富和补充,供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实施企业使用。《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保险业和证券业扩展部分及公式链接库》的命名空间为http://xbrl.mof.gov.cn,电子文件包请访问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会计司”子频道下载。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赵金光

  联系电话:010-68552089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zhaojinguang@mof.gov.cn


  财政部

  2016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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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29
文号:财会[201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开展赋予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9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在综合保税区推广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8月8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外贸回稳向好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27号),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海关总署选择部分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昆山综合保税区、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上海松江出口加工区、河南郑州出口加工区、郑州新郑综合保税区、重庆西永综合保税区和深圳盐田综合保税区开展赋予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试点。

上述试点区域内符合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企业,可自愿向试点区域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海关申请成为试点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依法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二、试点企业自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生效之日起,适用下列税收政策。

  (一)试点企业进口自用设备(包括机器设备、基建物资和办公用品)时,暂免征收进口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以下简称进口税收)。上述暂免进口税收按照该进口自用设备海关监管年限平均分摊到各个年度,每年年终对本年暂免的进口税收按照当年内外销比例进行划分,对外销比例部分执行试点企业所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税收政策,对内销比例部分比照执行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以下简称区外)税收政策补征税款。

  (二)除进口自用设备外,购买的下列货物适用保税政策:

  1.从境外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货物。

  2.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购买并进入试点区域的保税货物。

  3.从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购买的保税货物。

  4.从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购买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

  (三)销售的下列货物,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1.向境内区外销售的货物。

  2.向保税区、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3.向试点区域内其他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

  试点企业销售上述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按照保税货物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时的状态向海关申报缴纳进口税收,并按照规定补缴缓税利息。

  (四)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者海关保税监管场所销售的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继续适用保税政策。

  (五)销售的下列货物(未经加工的保税货物除外),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税务机关凭海关提供的与之对应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审核办理试点企业申报的出口退(免)税。

  1.离境出口的货物。

  2.向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试点区域、保税区除外)或海关保税监管场所(不具备退税功能的保税监管场所除外)销售的货物。

  3.向试点区域内非试点企业销售的货物。

  (六)除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试点企业适用区外关税、增值税、消费税的法律、法规。

  三、区外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加工贸易货物,继续按现行税收政策执行;销售给试点企业的其他货物(包括水、蒸汽、电力、燃气)不再适用出口退税政策,按照规定缴纳增值税、消费税。

  四、税务、海关两部门加强税收征管和货物监管的信息交换。对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货物,海关向税务部门传输出口报关单结关信息电子数据。

  五、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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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4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6]52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征求《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等三项业务规则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促进税务师行业业务转型升级,指导税务师事务所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业务向纳税申报全程代理业务和为纳税人出具纳税申报咨询意见业务转型,进一步规范这两项业务的执业行为,中税协组织制定了《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代理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准备咨询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引入税务专业机构服务的政策精神,为指导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协助海关稽查业务,制定了《接受海关稽查委托业务规则(征求意见稿)》。

  上述三项业务规则的征求意见稿已经中税协业务准则和发展委员会审议后原则通过,现将修改后的业务规则面向全行业进一步征求意见。请各地税协组织税务师事务所对三项业务规则阅提意见,并于10月23日前将汇总意见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发送至中税协业务准则部。逾期不反馈,视为同意。我们将根据意见建议再次修改完善业务规则,并提请常务理事会通讯审议,待通过后正式发布实施。

  联系人:李頔

  电话:010-68413988转8306

  邮箱:zzzb@cctaa.cn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6年10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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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7
文号:中税协发[2016]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令第85号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财政部对《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已经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楼继伟

  2016年10月11日


  附件:

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防范政府债务风险,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贷款是指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统一筹借并形成政府外债的贷款,以及与上述贷款搭配使用的联合融资。

 

  本办法所称赠款是指财政部或者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国家作为受赠方接受的、不以与贷款搭配使用为前提条件的国际赠款。

 

  第四条财政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全国贷款、赠款的统一管理工作。

 

  地方财政部门作为地方政府性债务归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贷款、赠款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贷款、赠款的使用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遵循中期财政规划,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促进可持续发展。

 

  贷款、赠款的使用包括项目投融资、能力建设、政策咨询等多种形式。

 

  第六条贷款、赠款的管理应当遵循统一筹措、规模适度,分类管理、责权明晰,讲求绩效、风险可控的原则。

 

  第七条按照政府承担还款责任的不同,贷款分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和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

 

  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应当纳入本级政府的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其收入、支出、还本付息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不纳入政府债务限额管理。政府依法承担并实际履行担保责任时,应当从本级政府预算安排还贷资金,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

 

  第八条赠款纳入中央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其中:对于赠款方有指定用途的赠款,按预算管理程序审核后相应列入中央部门预算或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对于赠款方无指定用途的赠款,由财政统筹安排使用。

 

  第九条财政部可以将贷款拨付给省级政府(包括计划单列市,下同)或国务院有关部门(含直属单位,下同)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财政部拨付的贷款逐级拨付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财政部可以将贷款转贷给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等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可以将转贷的贷款拨付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省级财政部门也可以将转贷的贷款逐级转贷给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使用。

 

  财政部可以将接受的赠款拨付给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等机构使用。

 

  第二章机构职责

 

  第十条财政部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一对外筹借贷款、接受赠款;

 

  (二)制定贷款、赠款的管理制度;

 

  (三)与国务院有关部门研究编制贷款规划;

 

  (四)指导、协调、监督贷款和赠款的立项申报、前期准备、贷款划拨或转贷、赠款分配、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统计监测、债务偿还、绩效管理、成果总结和推广等;

 

  (五)统筹开展贷款、赠款的对外工作,协调推进项目准备,对外磋商谈判,签署相关法律文件,办理生效手续;

 

  (六)将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纳入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加强对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的监控,建立债务风险预警和应急处置机制,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财政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地方财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地区利用贷款、赠款的管理制度;

 

  (二)组织、征集、评审本地区贷款、赠款申请,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备选项目;

 

  (三)组织和协调本地区贷款、赠款对外工作,参与项目准备和磋商谈判,协助办理法律文件签署和生效手续;

 

  (四)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机构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的规定履行相应职责,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项目出现的问题,并报告上级财政部门;

 

  (五)办理贷款、赠款资金的支付和提取,监督项目实施单位和有关机构贷款资金使用、项目采购等情况,保障资金使用的安全、规范、有效;

 

  (六)确定转贷或担保机制,落实还款责任,督促并确保贷款按时足额偿还;

 

  (七)将本地区政府负有偿还责任贷款纳入本级预算管理和债务限额管理,加强对本地区政府负有担保责任贷款的监控,建立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防控措施,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八)组织和实施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的绩效管理工作,总结和推广本地区贷款赠款项目的成果经验;

 

  (九)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项目实施单位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开展贷款和赠款项目的准备工作,办理相关审核、审批手续,并按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担保或反担保;

 

  (二)按照贷款、赠款法律文件和国内相关规定,落实项目配套资金,组织项目采购,开展项目活动,推进项目进度,监测项目绩效等;

 

  (三)制定并落实贷款、赠款项目的各项管理规定,安全、规范、有效地使用资金;

 

  (四)及时编制和提交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和完工报告等,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项目进展情况;

 

  (五)制定贷款偿还计划,筹措和落实还贷资金,按时足额偿还贷款;

 

  (六)建立项目风险应急处置机制和防控措施,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

 

  (七)配合和协助贷款方或赠款方以及国内相关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绩效管理和审计等工作;

 

  (八)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的联合执行项目应当由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协商财政部等管理部门确定项目协调机构;省内跨地区、跨行业的联合执行项目应当由省级政府确定项目协调机构。

 

  项目协调机构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项目立项研究论证,就项目内容、规模、技术、市场等为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立项咨询意见;

 

  (二)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统一组织项目实施单位进行项目准备,协调解决有关问题,开展政策指导和专项业务培训;

 

  (三)按照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制度要求,协调推进项目执行,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汇总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和完工报告;

 

  (四)组织开展项目绩效评价,总结推广项目先进技术、创新模式和管理经验;

 

  (五)配合协助贷款方或赠款方及国内相关部门开展项目检查、绩效管理等工作;

 

  (六)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贷款项目协调机构项目管理经费预算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并纳入同级预算管理。

 

  第十四条财政部门可以按照国内相关制度规定选择具有专业能力的机构提供项目评审、到货核查、绩效评价、监督检查等服务。

 

  项目实施单位可以与财政部门共同选择具有专业能力和相关资质的金融机构,委托其办理贷款资金的提取支付,债务的分割、回收、偿还和统计等业务。

 

  第三章贷款管理

 

  第一节贷款筹借

 

  第十五条贷款筹借包括贷款申请、前期准备、对外磋商与谈判、法律文件签署与生效、执行或转贷及担保协议签署等。

 

  第十六条财政部定期发布贷款信息公告,公布贷款方提供贷款的规模、领域、条件等。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以及贷款方的要求,组织、征集贷款备选项目。

 

  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组织专家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对本地区贷款备选项目的投入领域、贷款方式、融资安排、执行机构能力、绩效目标、偿债机制和债务风险等进行评审,并会同相关部门向财政部报送项目贷款申请书以及具有项目建议书深度的项目文件、还款承诺函、评审报告等配套文件。

 

  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金融机构申报项目的应当向财政部报送项目贷款申请书以及具有项目建议书深度的项目文件、还款承诺函等配套文件。

 

  第十八条财政部对贷款申请进行审查,并在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债务限额内,根据国家重大战略规划、优先发展和改革的重点领域、贷款方的资金使用政策、可用资金额度,结合有关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和项目所在地的债务风险情况等,与有关部门研究编制贷款备选项目规划。

 

  第十九条已列入贷款备选项目规划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配合贷款方做好贷款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并及时办理国内相关审批手续。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和指导,督促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贷款方的要求完成各项准备工作。

 

  第二十条在贷款磋商谈判前,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以下工作:

 

  (一)对于项目贷款来源、金额、内容、实施主体等拟进行重大调整的,应当获得财政部与有关部门确认;对于本地区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在报财政部审核确认前重新组织评审;

 

  (二)对于贷款法律文件谈判草本,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或确认意见;

 

  (三)对于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项目实施单位应当以财政部门可接受的方式向财政部门提供反担保;

 

  (四)财政部或贷款方要求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财政部根据贷款项目准备情况与贷款方开展贷款磋商谈判。

 

  第二十二条在贷款方批准贷款后,财政部组织签署贷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事宜。

 

  第二十三条财政部拨付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等签署执行协议。

 

  财政部转贷贷款时,应当与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中央企业或者金融机构等签署转贷协议。

 

  第二十四条对于财政部拨付的贷款,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

 

  对于财政部转贷的贷款,省级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执行协议;省级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与下级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和单位签署转贷协议。

 

  省级以下(不含省级)政府接受上级政府转贷,比照前款规定签署执行协议或者转贷协议。

 

  第二节贷款使用

 

  第二十五条贷款使用包括年度计划及预算编制、项目采购、资金支付、财务管理、项目调整、绩效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工作等。

 

  第二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年度贷款资金和配套资金使用计划、采购计划、出国(境)团组计划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

 

  第二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应当编制部门预算或者单位预算的,应当将其接受的贷款资金全额编入其部门预算或者单位预算管理。

 

  各级财政部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做好贷款的预算编制、执行和决算工作。

 

  第二十八条项目实施单位负责采购代理机构的选择和开展项目采购活动,并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贷款法律文件、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贷款指定账户,并按照贷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和债务分割等。

 

  第三十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贷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负责贷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直接向同级财政部门或者通过项目协调机构汇总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等。

 

  第三十一条贷款使用过程中,有关调整贷款规模、变更项目目标和内容、改变贷款资金用途和支付比例、延长贷款期限等涉及贷款法律文件内容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逐级向财政部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与贷款方协商后办理贷款法律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三十二条贷款项目执行期间如需进行期中调整,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在调整前组织开展在建项目绩效评价,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提出期中调整方案建议和项目管理整改意见。

 

  第三十三条省级财政部门、中央项目实施单位或者中央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在项目完工后适时开展完工项目绩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公开与应用工作。

 

  第三十四条贷款项目完工后,项目实施单位或者项目协调机构应当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全面总结和评价,准备项目竣工验收、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提交项目完工报告,明晰产权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做好资产债务移交和登记等工作。

 

  贷款形成国有资产的,其产权管理、核算、评估、处置、收益分配、统计、报告等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五条财政部门、项目协调机构和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及时总结技术、管理、制度、理念等方面的创新成果和经验,并进行推广宣传。

 

  第三节债务偿还

 

  第三十六条债务偿还包括还款计划制定、还款安排、欠款回收、还贷准备金管理、影响贷款偿还事项的处理等。

 

  第三十七条还款责任人应当制定还款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保证按时足额还款。

 

  第三十八条政府负有偿还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预算安排及时足额履行还款责任。

 

  第三十九条政府负有担保责任的贷款,财政部门应当向上一级财政部门提供担保,并督促还款责任人制定还款计划,按时足额还款;必要时,财政部门可以要求企业还款责任人与金融机构就临时性垫付达成信贷服务协议,以确保按时足额还款。

 

  还款责任人未按时还款的,财政部门应当从本级政府还贷准备金中调剂资金用于临时性垫款。

 

  已确定还款责任人无法履行债务的,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在本级一般公共预算中足额安排资金用于还款。

 

  第四十条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财政部可以采取财政预算扣款、加收罚息等有效措施以保证欠款回收。地方财政部门可以按照转贷协议约定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欠款回收。

 

  第四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设立贷款还贷准备金,由同级财政部门管理。

 

  第四十二条还款责任人在遵循审慎原则和建立健全内部控制机制的基础上,可以运用金融工具保值避险。

 

  第四十三条在债务存续期间,还款责任人如因实行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可能导致产权变更、债权变更或者债务转移等行为将会影响到贷款偿还的,应当事先征得同级财政部门的同意,并就有关债务偿还安排与同级财政部门达成书面协议,保证按时偿还贷款,防止债务逃废。

 

  第四章赠款管理

 

  第四十四条赠款管理包括赠款接受、赠款使用、绩效评价与总结、资产管理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财政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等机构应当根据财政部以及赠款方的要求,向财政部报送赠款申请及其项目概念书。

 

  财政部对赠款申请进行审核,并与赠款方磋商制定赠款项目清单。

 

  第四十六条财政部负责与赠款方进行磋商谈判、组织签署赠款法律文件并办理生效等事宜。

 

  赠款方有要求的,省级财政部门或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赠款磋商谈判前出具赠款联合融资承诺函。

 

  财政部应当与省级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央企业等机构签署赠款执行协议。

 

  第四十七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赠款年度资金使用计划、采购计划、出国(境)团组计划等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或备案。

 

  第四十八条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赠款法律文件、财政专户和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管理等有关规定开设和管理赠款指定账户,并按照赠款方要求及国内有关规定进行赠款资金支付。

 

  第四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具体的赠款项目财务会计管理规定,负责赠款项目的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告等。

 

  第五十条赠款使用过程中,有关调整赠款规模、变更项目内容、改变赠款资金用途和支付比例、延长赠款期限等涉及赠款法律文件内容变更的,项目实施单位应当通过同级财政部门逐级提出申请,由财政部与赠款方协商后办理赠款法律文件的变更手续。

 

  第五十一条省级财政部门和中央项目实施单位应当在项目完工后适时开展赠款项目绩效评价,并做好评价结果的公开与应用工作。

 

  第五十二条赠款项目完工前,财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与赠款法律文件的要求明确赠款形成资产的所有权归属。

 

  赠款形成国有资产的,其产权管理、核算、评估、处置、收益分配、统计、报告等工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对贷款、赠款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发现问题的,应当责令项目实施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限期加以解决和纠正。

 

  第五十四条地方财政部门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履行相应职责的,财政部可以予以通报批评,在有关问题得到妥善处理前暂停新的贷款赠款安排。

 

  第五十五条项目实施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履行相应职责的,财政部门可以采取暂停贷款赠款资金支付、加速未到期贷款债务的偿还、追回已支付资金及其形成的资产、收取贷款违约金等措施。

 

  财政部门可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平台公示项目实施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者金融机构在贷款赠款使用过程中的失信、违约等行为。

 

  第五十六条项目实施单位、项目协调机构及财政部门和个人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贷款赠款资金,或者滞留、截留、挪用等违反规定使用贷款赠款资金,或者从中非法获益等行为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各级财政部门、项目实施单位和项目协调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贷款、赠款的管理、资金使用和偿还过程中,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八条省级财政部门可以依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贷款、赠款管理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九条项目实施单位依法直接向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举借,并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代表中央政府为其提供担保的贷款,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六十条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2006年9月1日发布的《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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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1
文号:财政部令第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房[2016]22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房地局:

  为净化房地产市场环境,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房地产市场平稳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积极引导房地产开发企业规范经营

  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规范房地产开发企业经营行为,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对稳定房地产市场的重大意义,通过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加强监管创新,加快构建事中事后监管体系,依法保护合法经营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正当利益,严肃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房地产市场环境。

  房地产开发企业要遵纪守法,诚实守信,恪守对消费者在商品和服务质量方面的承诺;要发布真实房源信息和广告,严格执行商品房销售的有关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要接受政府和公众监督,积极履行企业社会责任,通过向消费者提供优质的商品和服务赢得市场。

  二、依法查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

  一些房地产开发企业为了追求不正当利益,存在违法违规等不正当经营行为,其中包括:

  (一)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和广告;

  (二)通过捏造或者散布涨价信息等方式恶意炒作、哄抬房价;

  (三)未取得预售许可证销售商品房;

  (四)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以认购、预订、排号、发卡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定金、预订款等费用,借机抬高价格;

  (五)捂盘惜售或者变相囤积房源;

  (六)商品房销售不予明码标价,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房屋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

  (七)以捆绑搭售或者附加条件等限定方式,迫使购房人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价格;

  (八)将已作为商品房销售合同标的物的商品房再销售给他人;

  (九)其他不正当经营行为。

  对存在上述行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要加大执法检查力度,依法严肃查处。不正当经营行为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及时移交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此基础上,各级房地产主管部门应当视情节轻重,对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以下措施:

  (一)书面警示;

  (二)约谈企业主要负责人;

  (三)公开通报企业不正当经营行为;

  (四)列入严重违法失信房地产开发企业名单;

  (五)由资质许可机关在资质审查中重点审核。

  各地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抓好落实,并结合实际制定相关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6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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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0
文号:建房[2016]2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商办字[2016]61号 关于印发《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商总局 中央宣传部 中央维稳办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公安部

财政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务院法制办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国家网信办 国家信访局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2016年4月13日


  开展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发挥工商部门职能作用,积极配合相关部门防范和打击金融违法行为,切实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和《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原则

  (一)工作目标。

  认真落实“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要求,规范互联网金融广告及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的行为,防范化解潜在风险隐患。以专项整治为契机,推动长效机制建设,努力实现规范与发展并重、创新和风险防范并举,为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

  (二)工作原则。

  高度重视,加强协作。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此次专项整治工作,加强组织领导,完善工作机制,推动信息共享,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各项工作。

  依法履职,稳妥推进。贯彻落实《指导意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和本方案明确的原则和要求,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规定,依法整治、合规处理。

  突出重点,着眼长远。坚持问题导向,集中力量对当前存在的突出问题开展重点整治,有效打击违法违规行为,确保取得实效。及时总结工作经验,建立和完善长效机制。

  二、清理整治互联网金融广告

  (一)依法加强涉及互联网金融的广告监测监管,加强沟通协调,就广告中涉及的金融机构、金融活动及有关金融产品和金融服务的真实性、合法性等问题,通报金融管理部门进行甄别处理。对公安机关认定涉嫌经济犯罪以及有关职能部门认为已经构成或者涉嫌构成非法集资活动的,工商部门依法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进行查处,严厉打击发布虚假违法广告行为。

  (二)金融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制定金融广告发布的市场准入清单,明确发布广告的金融及类金融机构是否具有合法合规的金融业务资格、可以从事何种具体金融业务等。研究制定禁止发布的负面清单和依法设立金融广告发布事前审查制度。对利用传统媒介和形式设计、制作发布虚假违法金融广告或类金融广告的,各有关部门依法严厉查处。

  对涉嫌从事非法金融活动的或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的,各有关部门依法、依职责责令停止相关广告发布活动。

  (三)突出重点网站。各有关部门要对大型门户类网站、搜索引擎类网站、财经金融类网站、房地产类网站以及P2P网络交易平台、网络基金销售平台、网络消费金融平台、网络借贷平台、股权众筹融资平台、网络金融产品销售平台等金融、类金融企业自设网站发布的广告进行重点整治。

  (四)突出重点行为。互联网金融广告应当依法合规、真实可信,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是违反广告法相关规定,对金融产品或服务未合理提示或警示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承担风险责任的。

  二是对未来效果、收益或者与其相关情况作出保证性承诺,明示或者暗示保本、无风险或者保收益的。

  三是夸大或者片面宣传金融服务或者金融产品,在未提供客观证据的情况下,对过往业绩作虚假或夸大表述的。

  四是利用学术机构、行业协会、专业人士、受益者的名义或者形象作推荐、证明的。

  五是对投资理财类产品的收益、安全性等情况进行虚假宣传,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

  六是未经有关部门许可,以投资理财、投资咨询、贷款中介、信用担保、典当等名义发布的吸收存款、信用贷款内容的广告或与许可内容不相符的。

  七是引用不真实、不准确数据和资料的。

  八是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主管部门明令禁止的违法活动内容的。

  九是宣传提供突破住房信贷政策的金融产品,加大购房杠杆的。

  (五)加强宣传引导。各有关部门、各省级人民政府要以宣传贯彻广告法等法律法规为重点,开展形式多样的宣传宣讲与学习培训,引导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增强广告制作、审查的金融知识和法律意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广告业务的承接登记、审核、档案管理制度,严格按照广告法要求查验有关证明文件,核对广告内容,对内容不符或者证明文件不全的广告不得制作和发布。广告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会员依法从事广告活动,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三、排查整治以投资理财名义从事金融活动行为

  (一)依托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加强工商登记注册信息互联互通和部门监管互动。在部委层面,实现工商总局与有关金融管理部门、公安部门全国企业登记注册信息的互联互通;在省级层面,实现全省工商登记信息与当地金融管理部门、公安部门互联互通。

  (二)金融管理部门与工商部门结合登记信息和有关方面信息进行综合研判,在此基础上提出分类处置方案。

  (三)对经金融管理部门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活动并且情节严重的企业,工商部门根据金融管理部门的认定意见,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工商部门在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公示无证支付机构情况,将失联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会同人民银行对与无证机构开展支付业务的商户进行公示。

  (五)工商部门对于被吊销营业执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依法予以三年任职资格限制,不得担任其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对于被认定为未经许可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工商部门要进一步汇集其在其他企业任职和投资的信息并实施延伸监管,及时发现控制风险。对于在多个从事非法集资活动企业有投资的股东,工商部门要汇集有关信息,并将其未来投资的企业作为重点抽查对象。充分发挥组织协调作用,最大程度汇集各方面信息,充分运用大数据手段提高研判效率,并及时协调案件认定和查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高部门协同水平。

  (七)非金融机构以及不从事金融活动的企业,在注册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原则上不使用“交易所”、“交易中心”、“金融”、“资产管理”、“理财”、“基金”、“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财富管理”、“股权投资基金”、“网贷”、“网络借贷”、“P2P”、“股权众筹”、“互联网保险”、“支付”等字样。凡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选择使用上述字样的企业,工商部门将相关企业注册信息(包括存量企业信息)及时告知金融管理部门,金融管理部门、工商部门对相关企业予以持续关注,并将相关企业列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强协调沟通,及时发现识别企业擅自从事金融活动的风险,视情采取整治措施。

  四、时间进度

  专项整治时间为2016年4月至2017年1月,共分为四个阶段:

  (一)方案制定阶段。根据《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总体部署,结合工商部门职能特点和法律法规具体规定,制定落实整治任务的具体方案、办法和意见。此项工作于2016年4月底前完成。

  (二)动员摸底阶段。各地工商部门按照设定的条件进行检索,摸清本地区涉及互联网金融企业(网站)的相关底数,提供给相关领域牵头部门。向网站开办者、网络广告经营者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各类网站自查清理发布的广告及信息,认真审查链接网站的主体资格及网页上的广告和信息内容,不得为未经许可或备案的网站以及不具有业务资质的网站提供链接服务,不得为金融虚假违法广告以及含有虚假信息的网站(网页)提供链接服务;网络广告经营者不得为非法网站投放广告、提供广告代理服务。此项工作于2016年7月底前完成。

  (三)清理整治阶段。各地区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有关企业和网站自查整改后仍存在的问题进行治理,依法查处违法情节严重、性质恶劣的案件,严厉惩治违法责任主体,公开曝光典型案件,震慑违法行为。各地工商部门严格按照本方案规定的任务做好信息报送、协同监管工作。此项工作于2016年11月底前完成。

  (四)评估总结阶段。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开展集中整治工作情况进行自查和总结,及时解决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巩固专项整治成果,形成整治报告送工商总局。工商总局汇总形成总体报告,报送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时,完善制度建设,推动建立常态化工作机制。此项工作于2017年1月底前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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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13
文号:工商办字[2016]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7号 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56号海关总署关于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事宜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提供便利通关服务,现将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以下简称“进口统一版系统”)企业接入相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免费提供进口统一版系统清单录入功能。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可登录进口统一版系统通关服务子系统(http://ceb2.chinaport.gov.cn)进行清单的手工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具体操作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手册》。

  二、免费提供进口统一版系统客户端软件。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可在中国电子口岸门户(www.chinaport.gov.cn)公告栏中自行下载安装。进口统一版系统客户端软件支持清单、订单、运单、支付单等单证通过EXCEL格式文件转换成规范报文后自动添加数字签名,也支持XML格式文件自动添加数字签名,同时提供数据发送和回执查询功能。客户端软件使用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客户端软件使用手册》。

  三、公开进口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标准。参与跨境电子商务业务的企业、第三方平台按照标准自行开发或市场化采购接入服务,相关授权开通等事宜请联系当地海关数据分中心办理。有关报文规范和经过海关验证的传输协议及接入服务产品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

  四、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暂时仅对清单、修改或撤销申请单、退货申请单、入库明细单数据使用数字签名技术,今后逐步扩大数字签名使用范围,具体如表1所示。

  表 1      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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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数字签名的技术要求及密码产品选型参见《跨境电子商务进口统一版信息化系统密码产品选型和使用指南》,请企业根据实际业务配置。

  五、有关进口统一版系统的企业用户操作手册、客户端软件使用手册、企业对接报文标准等附件文档,如有变更将通过中国电子口岸门户公告栏及时发布。

  以上事宜可咨询海关服务热线:12360。

  本公告内容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6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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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0-1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6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税总发[2016]1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要求,加快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目标

  按照“互联网+税务”行动计划的统一部署,在法律法规的框架下,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逐步实现办税无纸化。通过应用系统间数据共享,将能够从信息系统中提取的数据信息自动带出,由纳税人补充其他信息并签字(盖章)确认,达到减少办税时间、提高办税效率的目标。

  二、推行范围

  (一)无纸化推行范围

  以信息化建设为依托,对纳税人档案信息进行数字化、科学化管理,对纳税申报、发票办理等实现无纸化服务。具体推行范围由省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免填单推行范围

  按照“常办、合规、可行”的原则,免填单服务范围涉及税务登记、税务认定、发票办理、申报纳税、优惠办理、证明开具6大类业务,包括24种表证单书(具体内容见附件):

  1.税务登记。包括《纳税人首次办税补充信息表》《变更税务登记表》等9种表证单书。

  2.税务认定。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税务资格备案表》等3种表证单书。

  3.发票办理。包括《纳税人领用发票票种核定表》《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缴纳税款申报单》等3种表证单书。

  4.申报纳税。包括《纳税人合并(分立)情况报告书》《退(抵)税申请表》等4种表证单书。

  5.优惠办理。包括《退(抵)税申请审批表》《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等4种表证单书。

  6.证明开具。包括《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1种表证单书。

  三、工作要求

  (一)抓好落实。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是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提升办税效率的重要措施,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统筹协调。纳税服务部门要积极联合征管科技、信息技术等相关部门,细化方案,抓好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的部署和推进工作。

  (二)积极创新。各地税务机关可在24种表证单书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创造条件进一步拓展免填单服务的内容和范围。积极推进通过二维码等形式自动识别获取纳税人基本信息,使纳税人到前台办理业务时,实现免填单功能。通过信息交互共享,提高办税效率。例如,与不动产交易主管部门沟通协作,实现二手房评税系统与税收征收管理系统的信息共享和综合应用,为纳税人提供免填单服务,减轻前台工作人员和纳税人的办税负担。

  (三)统筹推进。推行办税无纸化、免填单服务离不开信息系统的支撑,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金税三期推广上线的情况统筹安排、协同推进。2016年10月底前,各地税务机关要在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中完成免填单服务的操作测试,同时做好业务培训和宣传工作。2016年底前,实现免填单服务。

  各地在推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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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30
文号:税总发[2016]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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